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浚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張瓊文律師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此部分上訴聲明更正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車號HR-879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係訴外人來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所有,交付予上訴人承攬車輛維修作業,上訴人又將部分維修工作交付被上訴人承作。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九分許,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曳引車開回上訴人公司而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適逢訴外人林岳宏(下稱林岳宏)駕駛車號NG-667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臨海路台十七線五‧五公里附近之內側車道,被上訴人為閃避林岳宏之逆向行駛車輛,乃變換車道至右側外車道,致遭另一訴外人陳正澯(下稱陳正澯)所駕駛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之車號AY-070號聯結車撞擊系爭曳引車之車身右側,造成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受損,及來來公司於該車修復期間無法利用該車營業之損害。⑵嗣上訴人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解決車禍所造成損害之賠償問題,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將車輛HR-879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導致甲方車輛受損,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等語。故依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關於系爭曳引車之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相關訴訟、律師費用。而該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四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之修復費用。是被上訴人依上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賠償上訴人上開費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四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本息,逾此部分為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在本事故中完全沒有過失,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真意係指如被上訴人有應負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即願負因此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系爭協議書第二點雖約定被上訴人應全權負擔長榮公司所屬車號AY-070聯結車所發生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但事後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過失,長榮公司所屬車輛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均完全不用賠償,即為明證。⑵本件車禍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刑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一致認定林岳宏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若受有損害,依法應向林岳宏訴請賠償,方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某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立書人浚豪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榮利汽車修配場即黃來福(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將車號HR-879曳引車交由乙方進行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九分,駕駛HR-879在臺中縣清水鎮台十七線五‧五公里處與長榮國際儲運(股)公司所屬之車輛AY-070發生行車事故,導致HR-879及對方車號AY-070均嚴重受損,就賠償事宜乙事,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將車輛HR-879交由乙方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導致甲方車輛受損,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長榮國際儲運(股)公司所屬之車輛AY-070發生事故,長榮所延伸的修理費及營業損失,乙方應全權負擔並賠償損失。」。㈡、訴外人陳正澯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並無肇事因素,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長榮公司所屬車號AY-070號聯結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對訴外人林岳宏及兩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審理結果,認為林岳宏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因而判決林岳宏應給付長榮公司一百零八萬零五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部分,則認為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部分,其雖將系爭曳引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但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難認為有何過失責任,因而判決兩造對長榮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長榮公司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上訴人自行修復系爭曳引車之費用為五十六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後經鑑定金額為四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估價維修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六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數額為何? ㈡、本件訴訟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數額為何?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非以被上訴人是否對上開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為前提,而係基於系爭曳引車於發生車禍時,係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且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危險負擔之規定,因而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系爭曳引車之一切維修費用之損失,而經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維修費用需四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從而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被逼的,且如用副廠及中古材料修理,所需費用約十餘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立書人:浚豪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榮利汽車修配場即黃來福(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將車號HR-879曳引車交由乙方進行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九分,駕駛HR-879在臺中縣清水鎮台十七線五‧五公里處與長榮國際儲運(股)公司所屬之車輛AY-070發生行車事故,導致HR-879及對方車號AY-070均嚴重受損,就賠償事宜乙事,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將車輛HR-879交由乙方維修,乙方於維修期間導致甲方車輛受損,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長榮國際儲運(股)公司所屬之車輛AY-070發生事故,長榮所延伸的修理費及營業損失,乙方應全權負擔並賠償損失。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並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是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係就上訴人將系爭曳引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九分,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車禍而導致系爭曳引車受損,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而言,並非以被上訴人對上開車禍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為賠償前提,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被逼的等語,惟並未舉證以證其詞,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駕駛系爭曳引車與陳正澯駕駛之車號AY-070號聯結車發生碰撞,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業經認定其無過失等語抗辯。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將來來公司交修之系爭曳引車其中部分維修工作轉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維修,則兩造間另成立一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原應於維修工作完成後,將系爭曳引車妥善交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交還車輛途中與他人發生碰撞車禍,致系爭曳引車遭受毀損,則依上開危險負擔之規定,此損害自應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且兩造並已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訂立上開協議書,約定所有損害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從而,縱使刑案中認定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於民事上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不可採。 ⑷、本件車禍後,上訴人修理系爭曳引車之項目(即原審卷第七十、八十頁),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本院乃就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修理項目,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中分鎮民群決上易7字第03270號函請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部分為鑑定,經該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函覆,而該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總計四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且經本院逐項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與該會鑑定之結果,除部分零件、修理項目費用相同外,其餘費用均較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費用為低,顯然業已慮及相關零件、修理項目之折舊因素在內,是本院認為上開臺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陳稱上開鑑定報告未慮及折舊問題,且系爭曳引車如用副廠及中古材料修理,所需費用約十餘萬元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 ㈡、本件訴訟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未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自有受突襲性裁判之虞,且本件訴訟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亦即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再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十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九分許,欲將系爭曳引車開回上訴人公司而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適逢林岳宏駕駛車號NG-667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臨海路台十七線五‧五公里附近之內側車道,被上訴人為閃避林岳宏之逆向行駛車輛,乃變換車道至右側外車道,致遭陳正澯所駕駛長榮公司所有之車號AY-070號聯結車撞擊系爭曳引車之車身右側,造成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受損,及來來公司於該車修復期間無法利用該車營業之損害,則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既為事故當事人之一,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當知之熟稔,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應評估是否以上開車禍事故為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且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該車輛一切維修費用損失,及所有可能發生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而言,並非以被上訴人對上開車禍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為賠償前提,已如上述,亦無所謂系爭協議書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