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二人為上訴人僱傭之北區銷售員,上訴人自民國88年起以「呆帳保留額」名義,於被上訴人二人每月薪資中扣留20%,作為擔保渠等所經銷客戶之貨款。被上訴人甲○○至96年10月止,共遭上訴人扣款新台幣(下同) 645,239元,然被上訴人甲○○已於96年 8月31日離職,所經銷客戶之貨款皆於同年12月10日全數繳清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持續保留該呆帳保留額645,239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尚積欠其業績獎金73,299元,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甲○○718,538元【計算式:645,239+73,299=718,538】 。另被上訴人丙○○至96年 6月止,亦遭上訴人扣款呆帳保留額525,311元,其於95年5月離職時,亦已付清所經銷客戶之貨款,上訴人雖於95年 8月22日以訴外人曾琇彥之名義匯款返還361,841元,惟仍欠163,4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63470】之呆帳保留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二人之呆帳保留額。 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依被上訴人二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4頁)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之扣繳名義均為「薪資」,有薪資明細表可證,足證兩造間係屬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單位人員薪資、津貼補助及各項獎金核發辦法」(下簡稱獎金核發辦法)及「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下簡稱呆帳管理辦法)等,皆為上訴人之內部文件,渠等從未見過亦未同意訂定及修改,是上開辦法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丙○○之領回保留額申請書,其上之印文係上訴人以保管之印章自行蓋用,非其所為,是不得以此認為兩造間有上開辦法適用之約定。 ⒊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18,538元、給付被 上訴人丙○○163,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辯稱被上訴人於信函中提及「呆帳自負額及保留額」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知悉兩造間有應扣除「呆帳催收額」之約定。惟上開存證信函中雖有提及「從每月薪資預扣20% 金額,做為呆帳/ 自負額及保留額」等字句,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每月自業績獎金提撥20% 作為呆帳保留額之約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扣除呆帳催收額之協議,況該存證信函並未論及有關呆帳催收額之隻字片語,上訴人執此作為兩造間有呆帳催收額約定之證明,自難憑採。再上訴人就其有保管被上訴人丙○○印章之事實既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丙○○又否認上訴人提出之領回保留額申請書為其所寫及蓋印,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呆帳催收額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經銷之雙葉、小美公司所生之呆帳既已本利息全數獲清償,上訴人自無扣留被上訴人提撥之呆帳保留額之法律上原因。 ⒉被上訴人提撥之「呆帳保留額」係做為銷售貨款必須由被上訴人收回之擔保用,而上訴人主張之「呆帳催收額」,係指貨款之收取如經由公司出面請求即須扣款20%或30%,而不管呆帳是否全數收回與否,兩者截然不同,上訴人有意將兩者混為一談,自無理由。況不論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出售之貨款,其出賣人均為上訴人,故均須以上訴人之名義進行追償,上訴人並因之可獲得呆帳額20%或30%,顯不合常情。況本件被上訴人丙○○於95年 5月辦理離職時,上訴人公司各單位簽辨時均無以「呆帳催收額」名目扣款30% 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主張以呆帳金額扣款30% 為「呆帳催收額」並作為抵銷之依據,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二人並非其所僱傭之員工,而係上訴人之包銷制銷售員,此可從被上訴人無底薪,業績獎金為所收貨款金額之4%,對呆帳負100%責任,並須從渠等每月業績獎金中提撥20%之保證金等情形可知。依呆帳管理辦法第⒌⑵規定,被上訴人二人須自每月業績獎金中提撥20%之呆帳保留額,作為擔保所經銷客戶貨款之保證金;倘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客戶發生呆帳,依同辦法第⒍規定,經由上訴人催收取回後,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二人之呆帳保留額扣留收回貨款金額之20%(88年1月修訂前為30%) ,作為「呆帳催收額」,餘額並應再扣除催討呆帳之法務用規費,若有剩餘方退還被上訴人。於87年及88年間,被上訴人甲○○及丙○○所經銷之客戶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及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美公司),分別發生呆帳2,907,166元及2,117,861元 ,均經上訴人催收後而分期全數取回, 是被上訴人甲○○須負擔872,150元【計算式:0000000×30 %=872150】之呆帳催收額及相關法務費用;被上訴人丙○○則須負擔422,572元【計算式:000000020%=422572】之呆帳催收額及71,983元之法務費用。而上開呆帳催收額及法務費用已超出被上訴人二人之呆帳保留額,是上訴人自無返還上開呆帳保留額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二人長期為上訴人之包銷制銷售員,領取高額之業績獎金,既知悉有提撥呆帳保留額之約定,豈可能不知有應扣留呆帳催收額及法務費用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丙○○於離職時所填寫之領回保留額申請書,其上已載明法務費及呆帳催收額應扣除,是其主張不知有呆帳管理辦法之約定,顯不實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所謂「呆帳保留額」指每月自被上訴人酬金中預扣20% ,作為發生呆帳之擔保之用,而「呆帳自負額」則係指實際發生呆帳時,依上訴人公司受償情形及是否由上訴人公司進行法律程序,決定自前開「呆帳保留額」中扣除多少比例作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呆帳自負額」,為免「呆帳保留額」及「呆帳自負額」混淆,因而將發生呆帳後經公司催收而收回之呆帳,自收回金額中扣除20%或30%之款項,稱為「呆帳催收額」,是原判決所稱之「呆帳催收額」即為兩造所稱「呆帳自負額」。 ⒉依一般常理,被上訴人當然知道該預扣之呆帳保留額係作為發生呆帳時賠償之用,否則何必要預扣?再兩造就「呆帳保留額」一語並不爭執,從字面上亦足以了解該「呆帳保留額」係發生呆帳時供賠償,即係作為「呆帳催收額」之用。然原判決竟認為兩造僅有約定呆帳保留額,無約定呆帳催收額,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法。 ⑶又被上訴人丙○○不否認「領回保留額申請書」簽章欄印文之真正,依常理,若非被上訴人丙○○欲領回「呆帳保留額」,上訴人豈會主動幫其申請,必定是係丙○○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自行申請,是上開申請書自可推定係丙○○所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實有判決違法之處。另從該申請書上記載製作日期為95年7月19日,且 「保留額」之金額經計算後為362,549元 ,上訴人並即匯出該金額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亦無異議,直至96年12月14日始發存證信函表示金額不符等語,被上訴人丙○○既對於可領回之金額錙銖必較,若該金額有問題,被上訴人丙○○豈可能等到一年多後,始以金額有誤為由,向上訴人追討,實不符合一般常理。又該申請書上會計單位查核欄分別記載:「保留額」及「自負額」,顯見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丙○○有約定「保留額」及「自負額」。 三、兩造在原審同意簡化爭點,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並在本院同意援用之,茲分別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下,再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並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北區之包銷制人員,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收款金額之4% 為業績獎金,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每月之業績獎金中提撥20%金額,作為「呆帳保留額」,以擔保被上訴人支付所經銷客戶之貨款。 ⒉被上訴人二人就所經銷之客戶雙葉、小美公司之呆帳,經上訴人催收後,均已全額收回。 ⒊被上訴人甲○○於96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丙○○於95年5月31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⒋兩造終止法律關係後,上訴人仍保留被上訴人甲○○、丙○○之「呆帳保留額」各為645,239、163,470元,另保留被上訴人甲○○之業績獎金73,29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⒉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客戶發生呆帳時,如經上訴人催收而收回呆帳,上訴人得自呆帳保留額中扣留收回呆帳金額20%或30%(88年 1月修訂前)之呆帳催收金額」之約定? ⒊上訴人扣留本件之呆帳保留額及業績獎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經銷人員,負責於特定區域銷售商品,不需要上班、打卡,以每月業績獎金之4% 計算每月之酬勞一節,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得自行決定銷售對象、時間、地點,且依客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客戶洽談訂貨事宜,則被上訴人就其銷售業務之執行,顯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無庸受上訴人之指揮、命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再查,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總額表(見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數額並非固定,而決定其報酬金額為多少,係以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數量之多寡為其計算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綜上,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實與僱傭契約有異,自難認具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㈣、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客戶發生呆帳時,如經上訴人催收而收回呆帳,上訴人得自呆帳保留額中扣留收回呆帳金額20%或30%(88年 1月修訂前)之呆帳催收金額」之約定?經查: ⒈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一節,業如上述,是上訴人所頒佈之獎金核發辦法及呆帳管理辦法,自不得視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生當然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另上訴人抗辯上開呆帳催收金額及法務用規費之扣除之相關規定,已明訂於呆帳管理辦法第⒍項,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80-82頁、第103、104頁) ,抗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於信函中提及「呆帳自負額及保留額」等語,足認其二人顯然知悉兩造間有應扣除「呆帳催收額」之約定等語。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中雖有載明:「從每月薪資預扣20%金額,做為呆帳自負額及保留額」等字句,然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每月自業績獎金提撥20%作為呆帳保留額」之約定,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扣除呆帳催收額」之協議,況上開存證信函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呆帳催收額」,上訴人執此據以為兩造間有「呆帳催收額約定」之依據,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二人係於十餘年前主動要求銷售上訴人之商品,雙方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訂任何包銷制契約等相關文件在卷(見原審卷第 10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見過上訴人內部之呆帳管理辦法一節,應屬可採。 ⒊再按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丙○○名義之「領回保留額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3頁),欲證明兩造間有適用呆帳管理辦法之合意,惟業經被上訴人丙○○否認上開「領回保留額申請書」及其上印文為其所寫及所蓋用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其公司有被上訴人丙○○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 ),是被上訴人丙○○抗辯上開申請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蓋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即該文書、文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丙○○所寫或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申請書係被上訴人丙○○所書寫及其上印文為丙○○所蓋用,是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書,欲證明該申請書為真正,及兩造間確有適用呆帳管理辦法之合意,即屬無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呆帳催收額之相關約定,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扣留本件之呆帳保留額及業績獎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二人經銷之客戶即雙葉、小美公司之呆帳,經上訴人催收後,均已全額收回,而被上訴人甲○○於96年 8月31日、被上訴人丙○○於95年 5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再查,兩造終止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後,上訴人仍保留被上訴人甲○○、丙○○之「呆帳保留額」各為645,239、163,470元,另保留被上訴人甲○○之業績獎金73,29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經銷之客戶發生呆帳時,如經上訴人催收而收回呆帳,上訴人得自呆帳保留額中扣留收回呆帳金額20%或30%之呆帳催收金額」之約定,則於被上訴人經銷之雙葉、小美公司所生之呆帳全額經上訴人收回後,上訴人已無扣留被上訴人所提撥之呆帳保留額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留其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一節,自堪採信。四、綜上,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扣留被上訴人甲○○645,239 元、扣留被上訴人丙○○163,470元 ,致其二人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甲○○718,53 8元【計算式:呆帳保留額645,239+業績獎金73,299=718,538】、被上訴人丙○○163,470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