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永興即祥興工程建材企業社、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 王永興即祥興工程建材企業社 再審被告 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 3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與證人陳垂堯及張德修間之系爭工程總價應為新台幣(下同) 140萬元,此從定金三成42萬元換算本件工程之總價可證( 42÷萬元3/10=140萬元),而再審原告, 之總請領金額為 105萬3729元,此再加上該42萬元之定金,其工程總價為 147萬3729元,顯較符合再審被告與張德修間系爭工程總價 140萬元,故而上揭42萬元定金部分,並不包含於再審原告所請領之 105萬3729元之範圍內,詎原審判決誤以為系爭工程總價為105萬3729元,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二、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 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其為不必要惟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僅於再審起訴狀中主張42萬元之定金應加入系爭工程之總價,並未提出與其主張相關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而係以「原審判決誤以為系爭工程總價為 105萬3729元,竟認定上揭42萬元係包括於再審原告所請領之 105萬3729元之範圍」等語,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之依據,難認定其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符合該法條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