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澤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由廖宗盛變更為丁○○,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一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屬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程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伊申請辦理彰化縣「柑子林-送水管㈧之四」工程,即跨越洋仔厝溪排水架設水管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許可,預計施工期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並註明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伊要求於施工期間,不得妨礙排水及堤岸安全,亦不得影響水患之防禦,若有損毀排水設施,應負責修復,必要時應做適當之補強或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且工程應儘量避免在防汛期間開挖及施工,如於汛期施工,應備妥所需之設備、器材,以防溪水暴漲,並做必要之施工安全告示。惟上訴人竟逾期於防汛期間施工,復未經報准,超出伊原核定之工程內容,擅自於線東橋外側約三十公尺施設二座原設計圖所無之沈箱,及以土方堆置臨時施工便道,明顯妨礙排水。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豪雨侵襲中部地區,洋仔厝溪河水暴漲,上訴人之承包商順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未提前將河道中施工機具、材料及堆置於河道中便道土方搬離河川地,致使河道寬度有七十%遭堵塞,通水面積縮減剩下三十%,造成流速提高三倍多,連日豪雨之洪水持續偏心沖刷北岸護坡,造成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北岸標)工程路基及護岸嚴重塌陷深度達一.五公尺,顯然順源公司之過失,與本件堤岸坍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伊委請財團法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估算,以漿砌石護岸(下稱原工法)修復堤岸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元,惟經中泱公司建議,改以樁基礎加懸臂擋牆(下稱新工法)修復。兩造協議由上訴人負擔原工法之修復費用,新工法與原工法之差價則由伊負擔,上訴人並已函示同意。該新工法經伊招標後,決標總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則伊負擔與原工法之差價即為五百萬元。另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係行政院列管,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完成,要求繼續施工,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示同意,惟同時要求如因其先行施作,致伊上開損害修復工程增加之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反對即先行施工,應認已為承諾。嗣修復工程因此而須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拋塊石、7K+800~7K+835施工棧橋、構台及移機費、南岸護欄復舊及水管橋下缺口地盤改良處理等項目,當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伊竣工結算費用為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即變更追加工程增加之五百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應賠償之修復工程費用,合計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迭經催討,但上訴人迄未給付。 ㈢上訴人支出打設鋼板樁之費用,係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造成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嚴重塌陷,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避免繼續塌陷,經兩造會勘及開會決議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之事項,復係為其自己利益之作為,自不得主張抵銷。 ㈣綜上,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造成伊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因順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相關安全規定致伊損害,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對順源公司本應指示於施工時應注意相關安全規定,竟未為正確之指示,致順源公司違反相關安全規定造成伊損害,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所僱用之系爭工程監工人員,本應監督順源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該監工竟未盡監工之責任,致順源公司違反相關安全規定,造成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伊就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現場坍塌當時雨量為豪雨,乃天然災害,且因護岸本身老舊、長期承受水流經常性沖刷、地質不可預見因素等亦需考慮,至於伊施工雖有造成通水面積縮減,但並非造成損害之全部原因。伊並未允諾負擔原工法之修復費用九百四十五萬元,況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發函文記載依實際發包金額多退少補,被上訴人對該函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九百四十五萬元僅為預估,伊願負擔之金額,仍應以實際發包金額為準,即雙方確有比例計算之約定。本件新工法之發包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九百零五萬元,伊僅應負擔五百四十萬元。至中區工程處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函,係表示伊應負擔之金額,仍應經會計部門覈實認定,斷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九百四十五萬元。 ㈡被上訴人如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然此部分與伊侵權行為,不具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能謂該追加部分為損害修復費用之一部。況本件係被上訴人同意伊先行施作,與侵權行為無涉。如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承諾,然伊並未承諾願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未將變更追加費用明確特定,實無命伊負擔之餘地。其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未提及變更追加工程費用,伊接獲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要求伊負擔費用之函文,縱未及時反對,亦不代表伊同意負擔變更追加設計之費用。又中泱公司於獲取伊提供之水管橋鑽探及設計圖說資料後,應慮及伊已重新申請施工許可,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四日已同意伊施作系爭工程在案,故中泱公司自須將伊施作系爭工程之時程,會早於堤岸修復工程之情形納入考慮。且被上訴人如依原工法施作,當無支出變更追加預算之必要,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工程,並未舉證證明與伊先行施作系爭工程有關,因此,被上訴人依新工法施作變更追加工程之費用,即應自行負擔。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本件護岸塌陷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伊應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依原工法變更追加之費用。 ㈢伊搭設之鋼便橋,足供被上訴人之承包商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施作修復工程運送施工機具之用,為政達公司所明知,然未與伊聯繫,被上訴人即逕行增加由南岸搭設施工棧橋及構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政達公司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該部分之賠償金額。又縱因伊先行施工後有自來水管通過,導致增加工程預算,然被上訴人增加費用是否絕對必要,或有花費較少方式可進行工程,殊值懷疑。 ㈣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會議紀錄,係要求伊須負責線東橋至水尾橋段之交通安全設施,並非要求伊須支付工程設施之費用。縱先前鋼板樁之設置,係為避免損害之擴大,然於伊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進場施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約十.五個月,伊每月需支付鋼板樁租金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及打拔鋼板樁費用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本屬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洋仔厝溪堤岸道路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因伊打設鋼板樁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屬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伊支出必要費用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自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區工程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許可,並於許可後施作系爭工程,預計施工期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間,並註明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要求於施工期間,不得妨礙排水及堤岸安全,亦不得影響水患之防禦,若有損毀排水設施,應負責修復,必要時應做適當之補強或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且工程應儘量避免在防汛期間開挖及施工,如於汛期施工,應備妥所需之設備、器材,以防溪水暴漲,並做必要之施工安全告示。 ㈡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大雨,致洋仔厝溪水位高漲,系爭工程現場之堤岸道路(北岸標)工程路基及護岸,於被上訴人所公告之防汛期內,且已經超過原核准施工期間之同年月十四、十五日發生坍塌,塌陷深度達一.五公尺,當時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現場河道,設有未經核准之沈箱二座及土方堆置之施工便道。 ㈢上揭現場坍塌處上下游各三公里內之河道,除本件坍塌外,於同次大水並未造成其他堤岸發生坍塌。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函撤銷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許可,兩造於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六日協議修復工程事宜,同意由中泱公司就新工法及原工法詳細估算經費預算,依中泱公司估價,新工法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原工法須九百四十五萬元(均含監造管理等費用)。 ㈤受損堤岸之原工法為漿砌卵石護岸,而本件修復護岸工程,被上訴人以新工法施作,實際發包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一千九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 ㈥坍塌發生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於受損護岸修復工程施工前,先行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同意函中即提出如因此增加工程預算,將請上訴人追加配合款額度。 ㈦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坍塌堤防之堤岸道路打設鋼板樁,係為避免堤防繼續坍塌危及用路安全,於同年六月二日協議應由上訴人施作,期間至修復工程完成。 ㈧卷附之文書證據,形式均為真正。 ㈨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亦著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得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替,且所謂回復原狀固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倘當事人間已就回復原狀之費用負擔為協議,雙方即應受協議之拘束,債務人自應依協議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經查: ①本件洋仔厝溪堤岸坍塌,雖有豪雨、地質不可預見等加乘因素,但順源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施工,增設沉箱及填築施工便道,且於汛期施工,遇豪大雨又未進行應變措施,方為主因,稽諸本件崩塌處之水道係平直無特別凹凸,而在坍塌處上下游各三公里內,各有一處彎道,倘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豪大雨之水流,已足以淘空洋仔厝溪堤岸之路基,理當於河道轉彎處更易造成堤岸崩塌,然於上開降雨期間,於該段六公里之河道(包括上開二處彎道),卻無其他堤岸崩塌等情,益徵明確。即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亦均同此鑑定,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九三、一八五、一八六頁)。是上訴人之承包商順源公司之施工過失,與本件堤岸坍塌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又上訴人於申請施工許可時,已立具切結書表示:願意依照申請書附送之設計圖及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附帶財產受損害,除願遵照指示撤除原設全部建造物外,並負責賠償責任等情,有該切結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十頁)。則上訴人就順源公司上開施工過失,造成堤岸坍塌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庸疑。 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原工法估價之修復費用九百四十五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撤銷系爭工程之施工許可,並要求上訴人自行負擔全部修復費用,負責修復坍塌之堤岸道路及護岸,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協商,上訴人除同意修復經費原則上由其全額負擔,亦同意因修復工程涉及堤岸安全及日後保固,由被上訴人主辦該修復工程,並由中泱公司辦理設計、監造事宜。同年六月六日上訴人之謝勳煌經理拜會被上訴人,雖未當場作成書面紀錄,但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函知上訴人,依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協商及同年月六日討論結果,同意依兩造同意並承諾以最快速度處理後續修復工程。由上訴人負擔原工法修復之預算經費,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式工法修復預算與原工法修復預算之差價。請中泱公司詳細估算二種經費預算,報請被上訴人轉送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公文承諾支付原工法修復費等結論辦理,有各該函文及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局技士吳進雄結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函文內容,確為同年月六日之協商內容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且上訴人不但於同年七月七、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回函表示承諾負擔,同年七月十九日之回函更請被上訴人將原工法修復工程預算書送上訴人以利會計部門審計,有中區工程處上開函件存卷可考(原審卷第二一、一三七、二六五頁)。 ⑵被上訴人本係要求上訴人負擔全部之修復費用,嗣因採行新工法進行修復,始協議由上訴人負擔原工法之修復費用,因不會實際發生原工法之修復費用,兩造復同意由中泱公司就原工法之修復費用為估價,再由上訴人就估價金額為承諾,與被上訴人依新工法進行發包及實際決標金額無關。上訴人以中區工程處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之函文,於說明中記載依實際發包金額多退少補等文字,辯稱其應負擔原工法之修復費用,應依被上訴人新工法實際發包金額與預算金額比例縮減云云,委無足取。 ⑶本件係因法令就耐震之安全係數已變更,中泱公司於研究後,發現以原工法復舊已無法符合新法令之規範,才提出新工法等語,業據證人即中泱公司人員連秀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四六頁)。 ⑷綜上,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堤岸坍塌之損害,本係要求上訴人自行負全責修復,經協調後兩造始決定由被上訴人辦理修復,但修復費用原則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嗣因中泱公司基於法令規定建議被上訴人採用新工法,被上訴人才決定採用新工法進行修復工程,兩造乃協議上訴人僅負擔原工法之修復費用,超過原工法之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不會實際施作原工法之修復工程,故兩造復協議由中泱公司就原工法之修復費用為估價,再由上訴人就中泱公司之估價為負擔承諾,嗣經中泱公司估價之原工法修復費用為九百四十五萬元,且上訴人對此金額亦屢為承諾表示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諾負擔原工法之修復預算費用九百四十五萬元乙節,應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之修復工程變更、追加工程費用五百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工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計有A部分:「構造物回填」、「借土挖運(砂質土)」、「拋塊石」(下稱A部分)、B部分:「7K+800~ 7K+835施工棧橋、構台及移機費」、「南岸護欄復 舊」、「混凝土、鋼筋、摸板、基樁等原數量加減」(下稱B部分)、D部分:「水管橋下缺口地盤改良處理」(下稱D部分),及因上開變更及追加工程致增加支出五百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有變更設計說明書、契約書、預算書、工程變更設計詳細表、竣工總表及竣工結算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六十頁),堪信為真實。 ⑵本件洋仔厝溪堤岸坍塌修復工程,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決標,由政達公司得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考。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即召開系爭協調會,就本件修復工程及系爭工程後續施工之配合事項進行協調,最後作成上訴人擬先行施作系爭工程,但應於一星期內提出施工計畫書,函送被上訴人以辦理相互配合施工介面之結論,有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頁)。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該會議紀錄函送被上訴人,請准同意其就系爭工程先行施工,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函覆同意,但倘因此變更設計致超過原工程預算者,將請上訴人追加配合款額度,並請上訴人速依協調會結論檢送施工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及中泱公司,以辦理本件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事宜等語,有該二份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三、二七頁)。 ⑶本件修復工程計畫,原未考慮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先行施作,且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丙○○陳稱中泱公司人員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至工務所拿資料(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當時上訴人仍處於停工狀態,且被上訴人亦尚未同意上訴人先行施作系爭工程,此由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同意其施作系爭工程即明。是上訴人辯稱中泱公司須將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時程,會早於堤岸修復工程之情形納入考慮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從而如欲配合上訴人先行施作系爭工程,本件修復工程計畫即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此從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均要求上訴人速提出施工計畫,以配合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可知。再者,變更施工設計勢必影響費用多寡,乃屬常情,且連秀明證稱其於協調會有提及,本件修復工程變更設計時,亦會增加費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是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雖未記載變更追加費用之負擔,然本件修復工程因上訴人要求先行施工,將可能須變更設計並增加修復工程費用乙節,上訴人於當時應即已知悉,要可認定。 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於收受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文後,不但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要求,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施工計畫供其進行本件修復工程之設計變更,且隨即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並完成系爭工程,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要求負擔費用之要求,實已達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被上訴人費用負擔要求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諾負擔增加之修復工程費用,自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本件修復工程,究因上訴人先行施工而須變更追加之費用,因協調會當時尚無法確定,故被上訴人於函中僅能提出概括性之要求,上訴人既已為承諾,自應受拘束。丙○○證稱變更工程之費用,沒列入系爭協調會議題,沒有討論云云,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述函文並未記載金額,且屬假設性之說明,對其不生拘束力,顯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前揭A、B、D部分變更追加之工程,確因上訴人先行施工而增加之費用,且因上訴人先行施作水管,導致將須修復的堤防分隔成兩區,其中工區二因為施工平台與堤防上的道路,有極大的高度落差,需從洋仔厝溪南岸架設鋼便橋,另因已經存在自來水管,影響原設計基樁在該處的施工,導致無法施作,故在自來水管區域要變更基樁設計;又為了讓機具可以從南岸通過鋼便橋到北岸工區二施作,需要破壞部分的南岸護欄,使機具可以進入鋼便橋通行,會增加修復南岸護欄的費用,故鋼便橋、護欄修復及基樁調整的費用,也是配合上訴人系爭工程已經先行施作、已有自來水管橋存在所產生的費用等情,業據連秀明結證無訛,復有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北岸(線東橋段)災損修復工程-變更設計原因說明表、工程變更追加減金額明細表(含結算)、災損相關位置示意圖、九十四年五月十五、十六日災損發生後二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變更設計時及本件復建工程施工時照片、河道回填及拋塊石斷面圖、坍塌修復工區一及工區二施工示意圖、配合水管橋調整基樁位置之基樁間距放大平面圖等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七頁),且互核其證述內容與所提圖說、照片相符,應堪採信。參酌洋仔厝溪北岸坍塌處,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明顯較同年五月十五日下陷加深約一.五至二公尺,且原堆置土方施工便道之處仍有土堆留存,及上訴人完工後之自來水管橋橋台即為原來未經許可增設致阻塞水流之橋台乙節,有卷附照片為憑。又系爭工程為行政院列管工程,至遲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完成供水,乃上訴人辯稱可以配合被上訴人之修復工程所需,將自來水管截斷一小段後供被上訴人移動機具施工,而毋須耗費如B部分所示之工程費用云云,屬推諉之詞,不待贅論。再本件修復工程採新工法進行,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協商時已知,嗣後兩造往來公文亦多次提及,且實際亦採新工法發包,則系爭協調會,及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函所稱辦理修復工程設計變更等語,自係指變更依新工法設計之原修復工程,至為灼然。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變更追加與其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參酌證人即政達公司之員工甲○○陳稱上訴人搭設之鋼便橋,不符其施施工需求諸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足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該部分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均無足採。 ⑹依上所述,A、B、D部分之變更追加項目,既係因上訴人要求先行施工所必須之支出,而此變更追加又為本件修復工程所必須,且上訴人已承諾負擔因此增加而超過原修復工程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修復工程費用,屬上訴人應負擔且已承諾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屬有據。④上訴人既先承諾以原工法估價之九百四十五萬元修復工程費用,作為其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嗣要求先行施作系爭工程,並承諾負擔因此增加之修復工程費用五百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則上訴人應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合計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洵堪認定。 ㈡另系爭鋼板樁之設置,係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嚴重塌陷,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避免繼續塌陷,經兩造會勘及決議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之事項,有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洋仔厝溪堤岸道路(彰化市○○○段)下陷會勘紀錄、同年六月二日協商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記載根據現場實地調查鄰側已完工之自行車道下陷長度約九八.一四公尺、寬約四公尺、最深約一.九九公尺,並已危及完工通車之雙向車道行車安全,現況先施打鋼版樁,為支撐擋土之緊急安全措施,打設長度約七十五公尺,先行保護右岸之道路路面,避免持續坍塌破壞等語,復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可知打設鋼板樁之目的,在避免上訴人所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損害繼續擴大,既係上訴人就兩造上述協議應履行之義務,又係有利於己之作為,即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之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承諾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洋仔厝溪堤岸坍塌修復工程費用,合計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