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甲○○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十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即庚○○、甲○○及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以該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許丁○○請辭,並再選任王元甫為重整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縣立德水園身心障礙養護院主體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近年來主要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造成伊施工成本大幅增加,確於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屬情事重大變更。為因應此一營建物價上漲事件,對國內重大公共工程造成巨大衝擊,行政院除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二年處理原則),揭示因應之原則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三年處理原則)之通案處理原則。上開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法(計算公式),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調整款或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如以之作為伊就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所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報酬之標準,應屬妥適。是基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法理,上訴人實應對伊施工成本之額外支出,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公允。嗣伊就系爭工程,七度函請上訴人辦理增加給付工程款事宜,上訴人卻執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拒絕對伊為合理補償。惟上開條款固約明「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但該條款僅係兩造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風險磋商訂立,實不足以排除情事更原則之適用。 ㈡伊前就系爭工程之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兩造針對伊提送之補貼工程費用計算式,經函請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核算,經該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覆上訴人,認伊提送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尚符合上述處理原則之規定,且較上揭處理原則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二千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為低。至每一廠商就其參與工程投標,本即有其個別成本優勢,利基點並非同一,投標價內容組成均有不同,不可相提並論,自非單以投標價有差異,即可率認廠商於投標當時所得預見之範圍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依主管機關所訂上開處理原則所揭示之計算方式,給付伊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其施工成本增加情形,本屬被上訴人以總價得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情形,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再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之物價波動,並明示系爭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自無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營建材料漲價情事為真,仍屬締約時所得預見,尚難認合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㈡系爭工程之決標原則,係採底價以內最低標為得標,審標時共有六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中五家並低於底價二億六千八百三十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以二億三千七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得標,次低標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價為二億四千一百萬元,而最高標價之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為二億六千三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與新亞公司之差價為二千五百七十四萬五千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近。是前開條款既已明定廠商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之物價波動,新亞公司於投標時已預見營造材料漲價情事,被上訴人理應得以預見,然被上訴人竟無視前揭條款之約定,先以低價搶得系爭工程,再執物價波動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顯與情事變更原則無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尚無理由。 ㈢近年來營建材料物價固有上漲情形,惟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竣工,系爭工程簽約時究竟處於該波物價上漲之起漲點或持穩期?施工期間各項營建材料上漲情形及幅度如何?本件是否有營建材料物價急遽上漲,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購得之鋼筋或混凝土價格為何?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上,均有疑義,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再系爭工程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但不應逕行適用行政院或工程會函頒之處理原則計算應增加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調整之計算方式,並非允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決標之方式,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二億三千七百五十五萬五千元。 ㈡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 ㈢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完工,並已驗收完畢。 ㈣被上訴人前後七度就系爭工程函請上訴人辦理增加給付工程款事宜,進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上訴人均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拒絕。 ㈤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本件純屬物價調整款之爭議,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其金額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次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因此,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個履約項目評估後,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而現行工程實務慣行之總價決標契約,招標機關於招標時即將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標明,而由廠商於投標前估算總價,訂約時將總價固定,並將風險預先分配,完工後廠商與機關不得互相找補,固有其便利性及安定性,亦方便機關編列及執行預算,但總價決標契約在制度設計上,施工過程中財務與技術的風險,均由廠商承擔,廠商之報價亦常包含預期的風險因素,倘前開風險因素在可預期且合理的範圍內,固無爭議,然若將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一律將風險轉嫁予廠商,可能對於廠商過於不公,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等公共工程法制之立法精神。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約定,充其量僅能解釋為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加價補貼,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更原則之適用,方屬妥適。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契約及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四款之約定,作為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依據,尚有未洽。 ㈡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兩造簽約時之營建物價總指數為七七.三六,於施作過程中營建物價總指數節節高昇,至系爭工程完工時已高達九四.八0,各分類物價指數皆有上揚,其中金屬製品指數由原先之六二.0二上漲至一0四.五九,水泥指數則由七五.六七上漲至九二.四五。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SD二八0、SD四二0W鋼筋之每噸價格、二000psi、四0 00psi預拌混凝土之每立方公尺價格為例,被上訴人承 攬單價分別為五千五百五十元、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六百八十六元、九百二十二元,但自被上訴人開始施作時,實際交易價格已分別上揚至九千零五十元、九千六百元、九百零四元、一千二百三十八元,期間最高更曾分別上漲至一萬六千九百元、一萬四千七百元、一千二百八十元、一千六百六十元,有營建物價指數統計表、主要資材之價格趨勢分析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換算市場行情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表、單價分析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三四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尤其鋼筋、混凝土部分,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堪以認定。 ㈢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曾函頒九二年處理原則,揭示為因應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機關辦理之在建工程,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施作之工程。而工程會繼之函頒九三年處理原則,揭示為因應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廠商要求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依函頒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適用期間則為工程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此有該處理原則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是參諸主管機關函頒之前列處理原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非但已超乎預期,亦非政府公共工程簽約施作當時所能預料,主管機關始頒佈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參考該處理原則,調整廠商之工程款。再者,原審經兩造同意後,檢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支出單據(統一發票、進貨單,但不含人工費用)、監工日報表等文件,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正平會計師事務所端木正會計師進行鑑定、補充鑑定及再次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⑴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工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竣工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支出鋼筋、混凝土之成本費用金額合計為七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含五%營業稅);⑵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混凝土單據分析表,與前開實際支出成本費用,超過漲幅二.五%部分損失金額為三千零八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含五%營業稅);⑶鑑定人僅能就貨運單據上標明系爭工程部分進行金額核算,至於是否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鑑定人無法表示意見;⑷關於兩造就憑證之疑義,商業會計法第十九條已明文規定: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另關於成本之疑義,同法第四十一條亦明定: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此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分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補充鑑定意見書、再次補充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卷㈡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七頁、第四三一、四三二、四四二、四四三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雖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憑證並非齊全,但各該建築材料之數量、費用,被上訴人既均已依法記帳、填載於監工日報表或貨運單據載明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在無事證可資懷疑各該書據有虛偽不實之登載狀況下,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並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混凝土成本費用,應合於實情。又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工程之SD二八0、SD四二0W鋼筋、二000psi、 四000psi預拌混凝土之結算數量各為一千四百六十五 噸、二千六百十四噸、七百六十立方公尺、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九立方公尺,有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㈡第三二八頁以下),以承攬單價各五千五百五十元、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六百八十六元、九百二十二元計算,結算請領金額僅四千零四十九萬五千零十元(加計五%營業稅),與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七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八元相較,差距高達三千四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則被上訴人因鋼筋、混凝土等主要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於系爭工程施作時,確增加巨額之支出,若仍依系爭契約原訂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使一切損失全令其承擔,顯有失公平,自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 ㈣行政院及工程會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始函頒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調整廠商之工程款,而上開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法,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調整款或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所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應屬妥適。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處理原則所示方法核算數額,作為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應可憑採。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之增加給付工程款爭議,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兩造針對被上訴人提送之補貼工程費用計算式,經函請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進行核算,該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送之金額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尚符合前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且較依上揭處理原則核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二千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為低,有該事務所函文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七七頁)。稽諸前述系爭工程係屬公 共工程,本件兩造純屬物價調整款之爭議,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則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金額,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加爭執乙節,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系爭工程之其他投標廠商出價若干,與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情勢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無涉。上訴人以新亞公司投標價為二億六千三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與新亞公司之差價為二千五百七十四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近,進而推論新亞公司於投標時已預見營造材料漲價情事,並認被上訴人不得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尚屬無稽,自難憑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二千五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