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合理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1萬51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 上開判決結果,僅就其中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41萬9627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暨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1萬5156元本息部分,則因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至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雖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8萬1599元,及 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業於98年8月13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之金額 為63萬0976元,核屬單純應受判決金額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其變更應予准許。至其減縮請求之部分,因已視為撤回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之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95年7月11日,就「中庄D/S土建 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變電所之新建控制室乙棟,及變電、配電設備基礎工程及景觀綠化等設計及施工,合約金額為壹億柒仟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不含稅)。而上訴人並於簽約後旋即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之約定,進行工程設計及 施工等相關事宜。詎系爭工程自95年8月16日起開始進行基 地鑑界及測量等工作時,遭系爭工程用地附近居民之激烈阻撓、抗爭,致上訴人無法順利施工,雖經上訴人主動進行協調,卻溝通無效,而被上訴人又未能協力排除前揭困難,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5年8月16日起開始展延工期,並 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2日表示同意。又於工期展延期間, 上訴人仍依約進行系爭工程有關設計,且配合被上訴人之設計修正及審查作業,直至96年8月30日始經被上訴人以D中區字第0960800376號函通知上訴人審核完成,並表示上訴人應於文到後停止所有設計工作,俟展延原因消失後再進行後續履約工作等內容。而上訴人因前開居民抗爭事件已歷經1年 以上仍無法復工,致不堪負荷,爰於96年11月19日開會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雖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然已造成上訴人嚴重之損害。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契約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應負補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失利益損害之責任。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依據,分述如下:①設計技術服務費共111萬5920元:查上訴人已完成之設計工作項目權重已完 成37%,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 第1項、第13條約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設計技術服務費應 為111萬5920元(計算式:3,770,00037%80%)。②基地測量、鑽探共13萬8千元:含土地複丈規費8千元、界標費用1千元、現場勘查及測量第一期費用共2萬4千元及鑽探工 程第一期費用10萬5千元。③微地動量測共3萬元:上訴人已製作地盤微地動及大地電阻量測施工計畫書,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因被上訴人同意計給該項目之金額為3萬元。④ 建築物工程共682萬3500元:含水電工程訂金共600萬元、工地主任費用共77萬3500元及整體施工計畫書共5萬元。⑤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共109萬元:含安全衛生人員管理 費共99萬元、書表編制費共1萬元。⑥品管作業費95萬元: 含品管人員管理費共87萬元、書表編制費共8萬元。⑦環保 作業費共82萬3500元:含環保人員管理費共77萬3500元、書表編制費共5萬元。⑧雇主意外險計6萬5416元:上訴人原繳納14萬5千元,嗣由新光產物保險退費7萬9584元,其有關差額6萬5416元部分,乃因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 且被上訴人亦已表示願於扣除退費金額後計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⑨雜項費用計12萬6697元:含電腦設備共6萬6607 元、辦公家具共2500元、辦公文具共1590元及差旅費共5 萬6千元。⑩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計15萬6308元:上訴人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95年度為8萬4460元、96 年度為8萬4496元,扣除已退還之手續費1萬2648元,差額15萬6308元,乃系爭工程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計給手續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⑪印花稅計17萬1048元:此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1億7104萬7619元1%計算而得,屬因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⑫公司費用比例分攤計136萬7801元:因系爭工程於95年度完成 317萬8920元,佔公司費用比例約為14%,而上訴人於95年 度營業支出共977萬13元,則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即佔營業 支出共136萬7801元,應由被上訴人分攤。⑬合理利潤計96 萬6936元:查系爭工程總金額1億5908萬3780元,其中稅什 費1196萬3839元,占系爭工程之比例約為7.52%,而上訴人已完成且支出之工程總金額為1285萬8190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合理利潤計算方式即為12,858,190 元7.52%=966,936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⑭營業稅計 69萬1256元:以上合計為1451萬6382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第2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51萬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系爭工程契約書後所附0700(輸工處版本)一般Fll,乃被 上訴人預定用於招標而與多數不特定承包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文件,屬被上訴人與承包商簽訂新建工程之制式合約,核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且該契約Fll條款第l項第4款所明 文:「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除之聚眾抗爭」屬於公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約定,乃被上訴人明顯預先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己方責任;而Fll條款第2項及第3 項之明文,則已預先加重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至於第4項規定亦顯屬預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是該契約一般條款Fll第1項之制定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㈡、又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因該工地之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有交付工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詎當地居民抗爭問題歷經l年4月多後仍未緩解,被上訴人仍未能將工地交予上訴人繼續施工,對於上訴人而言,這l年4月多來為準備施作系爭工程,已投入相當多的金錢及人力;再加上被上訴人動輒祭出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違約罰款之規定及契約一般條款Fll第3項預先加重責任等條款相脅,上訴人爰被迫於96年ll月l9日與被上訴人以開會方式提前終止契約,不料,被上訴人復於前開會議紀錄裡刻意添文加上「…經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ll規定方式終止契約…」,如此終止協議所加 之莫須有條款,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就該 約定部分,亦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30,976元,其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 ⒈建築物工程-水電工程定金部分:上訴人已支付定金600萬 元,上訴人此部分確受有損失,僅請求其中之15萬元。 ⒉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措施及管理費分: 兩造已同意以三個月薪資額作為補償,以每月4萬5千元計,共13萬5千元,另書表編制費係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計8萬元,被上訴人應一併補償 。 ⒊印花稅171,048元部分,屬於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所支出之 費用,而屬上訴人之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損失,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而稅什費部分,原判決所示之金額再加上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之水電工程定金15萬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35,000元、80,000元,印花稅171.048元,合計工程款為2,151,204元,按上訴人主張之稅什費比例7.52% 計算,應為161,771元,扣除一審已判決之100,55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219元,另按此例核算,就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09元【計算方法:2,151,204+61,219=2,212,423,2,212,4235%=110,621,110,621-76,912(一審判決之營業稅)=33,709元】,以上1~3項所示之各項金額,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0,976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係因民眾抗爭之因素,導致無法履約之結果,則依系爭合約補充規定第壹、4點之規定,乃屬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 之事由,且不適用合約第24條第4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 依據系爭合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償其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核無依據。再者,系爭合約係因雙方於96年11月19日之會議中,達成「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之結論(,並非因被上訴人有所謂不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行為,或有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上訴人片面行使終止契約之權,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31條 、第263條準用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失利益云云,亦不足憑。 ㈡、契約一般條款F.11第4項之規定,應作為處理雙方契約終止 後相關權利義務之原則。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設計技術服務費111萬592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基地測量及鑽探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土地複丈規費8千元、界標1千元及計畫書之合理費用2萬元等共2.9萬元;微地動量測費用3萬元,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雇主意外險6萬5416元,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履約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萬7480元;合理 利潤部分,稅什費比率經計算為6.994%,加計被上訴人所 同意計給之實作金額共129萬7816元,應為9萬769元;營業 稅部分,以實作金額129萬7816元加計稅什費9萬769元後, 按5%計算,應為6萬9429元,是以除145萬8014元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之外,其餘之請求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F.ll之約定,其中第1、2項為兩造雙方一體適用之規定,並未偏袒或迴護特定一方,且均合於一般事理;第3項與民法第231條第2項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意旨完 全相同;第4項則為賦予乙方即上訴人請求甲方即被上訴人 協議補償之權利;均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之條款,故與民法第Z47條之l規定之要件完全不合,上訴人驟指該條款之制訂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核屬無據。再者,本件係因居民抗爭因素仍未解決,上訴人於96年ll月l9日表示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經雙方同意依上開契約一般條款F.ll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系爭合約始於該日而終止。且前開會議並有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親自參與,及於會讖記錄上當場親自簽名,事後並經台電公司以公文催請上訴人「請速依民國96年ll月l9日契約執行溝通會議記錄結論辦理」等意旨,迄今已歷時一年半以上。其間並經過兩造於行政院工程會之調解過程在內,均未聞上訴人有過前開會議記錄係經被上訴人刻意添加文字之主張,或有提出類似異議之記錄,則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於前開96年ll月l9日之會議記錄裡刻意添加「經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ll規定方式 終止契約」等文字之莫須有條款,該部分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實屬無據。另系爭工程 自上訴人開工之日起至停工之日止,其工期已持續進行逾月,且已實際發生如上訴人所請求支付之基地測量及鑽探、量測等費用,顯無上訴人所稱尚未交付工地之情事。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水電工程訂金150,000元、工程安全衛生設 施措施135,000元及管理費80,000元、印花稅171,048元並無意見,但是否為必要及合理之損失請鈞院審酌。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稅什費61,219元,營業稅33,709元,被上訴人意見亦同前述,惟稅什費之比例應為6.994% ,非如上訴人所稱之7.52%。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既係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之方式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認該條第4項之規定,即係作為處理兩造契約終止後相關權利義 務之準則,並據此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合理必要費用為161萬51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判決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並就上訴 人上開勝訴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其中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伊對被上訴人941萬9627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暨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61萬5156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該等部分 業已確定),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3萬0976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兩造於95年7月11日簽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台中縣大甲鎮「中庄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含稅)1億7960萬元。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申報開工,嗣於95年8月16日進行基地鑑界及測量等工作時,因 遇當地居民嚴重抗爭,無法順利進行,而申報停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函覆同意。惟因停工期間,並不妨礙 設計工作之進行,故上訴人仍持續進行相關之平立體圖設計工作,俟至96年11月19日,因居民抗爭因素仍未解決,上訴人表示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經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被上訴人95年5月22日D中區字第9508-0692號函,96年8月30日D中區字第0960800376號函,97年2月14日D中區字第0970200229號函(附錄96年11月19日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之會議記錄)可按。 ㈡、上訴人雖主張:居民抗爭,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兩造契約將居民抗爭,約定係屬不可抗力,與公平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5項已明定:「甲乙雙 方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得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而契約一般條款F.11第1項第4款亦明文:「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乃不可歸責甲乙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時,得免除契約責任。」第4項規定:「因上述不 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工程連續部份或全部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又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壹點第4款規定:「 本工程如發生非因乙方發動之民眾抗爭,無法通過都市設計審議、水土保持審查,無法取得主管機關道路挖掘許可、用地施工許可、建造(雜項)執照、山坡地開發許可或經甲方認定為不可抗力因素之其他事項,致工程無法施工屬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者,不適用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依此可知,因居民抗爭而造成工程之延宕,兩造已於契約條文中明文約定為不可抗力之事由,倘上訴人於簽約時認「居民之聚眾抗爭」,係屬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自當即時提出,而無簽約後再事爭執之理!況兩造因系爭工程迭經居民抗爭致無法順利施工一事,亦曾於95年10月2日召開 「中庄D/S新建工程」因應民眾抗爭處理研討會,雙方並達 成「本工程自95年8月16日起展延工期迭今,本處召開契約 執行溝通協調會,會中承攬商(即上訴人公司)表示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經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之協議(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上開會議並 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親自參與並於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顯示兩造均明知且同意居民抗爭系屬契約所定之不可抗力之事由,並據此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異議。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會議結論,其中「經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終止契約」等字,係被上訴人刻意添加,為莫 須有之條款,因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然該會議之結論與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5 項之規定趣旨並無不合,且所謂「經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終止契約」等字,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又何有簽名之理?又何以未於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上訴人空言:合約一般條款F11之約定,有失公平,且96年11 月19日之會議紀錄有違誠信原則,均屬無效云云,應無可採。㈢、是以,系爭工爭於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申報開工及進行基 地鑑界及測量等工作時,既因遭當地居民嚴重抗爭,且經多次協調及開研討會,仍無法順利進場施作,致不得已申報停工,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造成工程無法施作,依兩造承攬契約補充規定第壹、4點之規定,就此情形又已明文約定 :不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則上訴人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其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自有違誤。再按、本件因居民抗爭因素未能解決,上訴人表示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兩造遂於96年11月19日之會議達成「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之結論,是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協議終止,被上訴人又無不盡協助義務或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等可歸責事由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50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補償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其所失之利益,亦乏依據。㈣、第查,本件上訴人雖不得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4款規定及民 法第231條、263條準用第260條、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但兩造既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之方式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該條第4項又規定:「.... 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協議補償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依此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自屬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必要費用,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615,156元(含 設計技術服務費:1,115,920元,土地複丈規費8,000元,界標費1,000元,此鑽探工程第一期費用,其中施工計畫書製 作費20,000元、勞安講習和計劃書製作費25,000元和施工人員體檢費10,000元,合計55,000元、微地動量測費用30,000元,雇主意外險65,416元,雜項費用其中:車馬費56,000元,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計106,356元、稅什費100,552元,營業稅76,912元:總計共1,615,156元)外,上訴人得請求 之各項合理必要費用之金額如下: ⒈水電工程定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業與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並支付定金600萬元,但因系爭工程遭民眾抗爭致終止,至其定金被沒 收,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之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侑成公司之水電工程契約及支付請金之支票影本二紙為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15萬元定金之損失亦不爭執,是此15萬元既因系爭承攬契約無法履約,致上訴人不得不終止與訴外人之水電工程契約而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15萬元之定金損失,自應准許。 ⒉書表編制費80,000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35,000 元:按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實際上已申報開工,嗣因居民抗爭而不得不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但書表編制係屬施工前之必備文件,依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又須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上訴人亦已依約登錄管理員,並已分別支出8 萬元書表編制費及三個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薪資(以每月45,000元計,共135,000元),各項費用上訴人原得依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因雙方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而無法歸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即屬承攬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款之合理必要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應予准許。 ⒊印花稅部分:按上訴人因本件工程已支出印花稅計171,048 元,此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18為憑,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足採信。再按,印花稅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固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但係以承攬契約已履行完成為其前提,本件承攬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即無法藉由後續工程款之請領而填補此部分之損失,而此印花稅之支出又為承攬工程所必要,故應認係承攬契約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款所規 定之「因上訴人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而增加之必要且合理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合理利潤即稅什費部分: 依系爭工程之「數表說明兼訂價單說明」第3.1點規定,本 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稅什費概按甲方核准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實做之合計金額與詳細價目表同項合計金額比率計算,而本件工程之稅什費係11,963,839元,經被上訴人核定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數量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價目表合計金額為171,047,619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即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為證,是有關稅什費比率之計算應為6.994%(即11,963,839171,047,619元=0.06994)。又上訴人本件工程應得之合理必要 費用為2,151,204元(即原審判決確定之1,615,156+150,000+2,150,000+171,048=2,151,204),再按前開6.994% 比率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應得之稅什費為150,455元(2,151,204 6.994%=1504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掉一審判決之100,552元,上訴人尚得請求49,903元(150,455-100,552=49903),此亦屬因停工達三個月以上,致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上訴人就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營業稅:按營業稅部分,係按上訴人實作工程費合計金額之5%計算,本件上訴人可得之必要及合理工程款為2,151,204元,再加上稅什費49,903元,依營業稅5%計算,共計110,055元,扣掉一審己判決確定之76,912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尚 應給付33,143元之營業稅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第4項之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合理必要費用,除一審已判決確定之1,615,156元本息之請求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水電工程定金15萬元、書表編制費80,000元,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35,000元、印花稅171,048元,稅什費49,903元,營業稅33,143元,合計共61萬909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自屬有據,其上訴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