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謝遠志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6 萬5967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及女婿陳修賢等三人,係因九二一地震聯合市場倒塌而被壓死亡,應是不爭執之事實。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認定:「於七十六年五月間,乙○○、甲○○○及庚○○等人承前開犯意之聯絡,另行借用以陳聖哲為負責人之『新工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變更擔任承造人,並由庚○○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再由丁○○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丁○○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丁○○』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後,送交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變更承造人,致主管建築機關台中縣政府誤認為承造人新工營造公司,而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76建管字第68369 號函(75建管建字第996號建照執照NO:2卷第38頁)同意備查,致主管建築機關台中縣政府誤認「聯合大市場」確係將由文銓營造公司變更為新工營造公司繼續營造,而監造建築師丁○○有確實督導承造人之變更,足以生損害予建築管理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由此以觀,被上訴人甲○○○、庚○○等偽造文書之行為乃係被上訴人乙○○自行鳩工建造(借牌)及未依建築圖施工之原因。 ㈡上述刑事判決另認定:「丙○○於審查是否發給建照執照時,明知有此等重大瑕疵,竟未駁回其申請或退件要求補正,竟指示乙○○、甲○○○檢具建築師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經庚○○轉知丁○○後,由丁○○於不詳時間配合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大小印章二枚製作丙○○所要求之安全證明,再由庚○○持交丙○○併卷後,丙○○即違反上開建築法令及函文規定,直接簽報:::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發給七九工建建字第一0四號建照執照,而與乙○○、甲○○○、庚○○及丁○○等人共同直接圖使乙○○、甲○○○獲取不法之利益即該大樓第六、七層樓售價計三千九百萬元,以及免除遭強制拆除及退款賠償承購戶之損失」等語。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之圖利行為使不實之安全證明書合法,違法核發建照執照,係聯合市場大樓結構瑕庛之原因,亦為九二一地震大樓倒塌之原因。以上所述,並有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九二一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之總結:「依據建築師法,建築師應負「設計及監造」之責任,而耐震區之構造更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重點查核,以保混凝土構造之品質與數量之正確,營造廠主任及主任技師為專門枝術人員,身負重任亦應確保物之安全與耐久,本建物之傾倒為施工及監造之責任甚明確」等語,可資佐證。 ㈢原判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消滅,不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應有可議之處。法官雖獨立審判,惟上級法院之判決要旨在未被廢棄之前,似仍應被遵守,以維法律之一致性。況且從學者均將「損害之發生」列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由此以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等語,似無違誤之處。 ㈣本件謝三妹、謝良妹、謝桃妹等三人共有建物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376 巷11號之系爭建物,雖於76年06月01日建築完成,惟其所有權登記日期為81年07月27日。換言之,上開房屋在81年07月27日之前尚非謝三妹、謝良妹、謝桃妹等三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對謝三妹伊等三人無法發生。由此以觀,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最早僅能從81年07月27日開始起算,至88年09月21日止並未超過10年。又上開房屋係坐落豐原市○○○段1239-6地號土地,因此從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知同段123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79年2月,由此以觀,在79年2月之前系爭建物尚未有人進住,應無法發生侵權行為。綜上陳述,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尚未超過十年,其時效未消滅。 ㈤被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及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及女婿陳修賢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之說明: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參照。②查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及女婿陳修賢等三係因九二一地震聯合市場倒塌而被壓死亡,是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③從九二一地震發生時檢察官囑託鑑定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九二一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之總結記載:「依據建築師法建築師應負「設計及監造」之責任,而耐震區之構造更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重點查核,以保混凝土構造之品質與數量之正確,營造廠主任及主任技師為專門枝術人員,身負重任亦應確保物之安全與耐久,本建物之傾倒為施工及監造之責任甚明確」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之所以倒塌,係因施工及監造有瑕疵造成的。④依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被上訴人甲○○○、庚○○等偽造文書之行為乃係被上訴人乙○○自行鳩工建造(借牌)及未依建築圖施工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丙○○之圖利行為使被上訴人丁○○不實之安全證明書合法化,而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係聯合市場大樓結構瑕庛之原因,均為九二一地震大樓倒塌之原因。而與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及女婿陳修賢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 ㈥聯合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確實有與被上訴人丁○○簽立和解書無誤。惟聯合市場之重建並未委託丁○○設計,因此並未有任何費用發生,且丁○○亦未爭取任何補助款,丁○○未完成和解書中之任何條款。由此以觀,被上訴人丁○○至目前為止,完全尚未賠償。 二、被上訴人丙○○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丙○○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致上訴人子女於死之事實,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乙○○、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綜觀刑事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子、女及女婿之死亡,係因行使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所致,仍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丙○○於78年間係擔任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承辦『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並簽報「①本案原領有75年 996號建照,於78年06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分執照,惟中間部分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②原申請(中央部分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平方公尺,申報進度為六樓版,增加4757.15平方公尺,造價4757.15*3300=00000000③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00000000*(35/1000)*85% =467045」。台中縣政府於79年1月9日發給79工建建字第104號建造執照。而謝長青、謝旻修及陳修賢於88年9月21日因921地震震災死亡。 ㈢雙方爭執事項:①否認有圖利乙○○、甲○○○犯行。②否認有告知乙○○應設法提出建築師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③承辦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並無違法,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要件。④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共同居住之建物倒塌結果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所致,與丙○○承辦本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丙○○並無故意或過失。 ⑤謝長青、謝旻修及陳修賢死亡與被上訴人丙○○承辦本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並無因果關係。⑥上訴人己○○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時效。否認上訴人己○○為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支付殯葬費收據形式及內容真實。⑦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丙○○於78年間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收受庚○○所代送掛號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七層樓建照執照重領申請案後,經審查發現該大樓與75年996 號建照核准圖不符,且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查報為實質違建,乃依法予以退件,絕無圖利乙○○及甲○○○情事。嗣因台灣省政府於78年8月25日以府建四字第15616號函訂定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依該要點第二項規定:違章建築經縣市主管機關勘查認定其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補行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被上訴人丙○○依該執行要點簽報罰款46萬7045元,並無故意或過失,顯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此揆鈞院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 號判決書上亦載:「因當時上開『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尚未頒布實施,依當時法令規定,自屬不能淮許,因此丙○○將此申請案予以退件處理,嗣該建商乙○○於上開執行要點於78年08月25日公布實施後之78年12月依該執行要點之規定,再次提出申請補照,上訴人丙○○予以准許補照,並處以罰鍰,自屬於法有據」足以證明。況上開判決亦認:「行政程序是否失當:::與准予補照得予使用系爭大樓增建部份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無直接關聯」。 ㈤被上訴人丙○○係承辦本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並非住居在該大樓,而係住居在四周之透天店鋪,該等透天店鋪倒塌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所致,與被上訴人丙○○所承辦重領建照案並無因果關係,該部分建照核發並非被上訴人丙○○所承辦,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丙○○承辦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顯無任何因果關係。何況九二一大地震強度係台灣百年來所罕見,被上訴人丙○○對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在此震災中不幸罹難雖深感遺憾與悲痛,惟此乃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與乙○○、甲○○○、庚○○、丁○○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共576萬5967元,顯屬無據。 ㈥「聯合大市場」透天店鋪建造執照係75年03月21日所核發(75建管建字第996號),迄88年9月21日發生震災致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及陳修賢死亡,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10年時效,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與乙○○、甲○○○、庚○○、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丁○○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築之設計建築師,被上訴人於本案參與之行為為「授權跑照」,其他行為並未曾參與,依法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侵權行為,行為本身為「事實行為」,而授權行為為法律行為。簡言之,「授權行為」既為法律行為,則其必然為權利之行使行為(蓋既為權限之授與,則必有此權限,無權限將無從授與)。既為權利之行使,即無由構成侵權行為,是特此合先敘明。 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97年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之態樣為:「被告乙○○委託被告庚○○設計、跑照、並借用營造廠名義擔任承造人,另被告丁○○僅代簽證送件並擔任監造人,惟並未實際執行監督查核責任,均以掛名方式規避建築法相關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法定條件之強制規定,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載在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上,再由被告庚○○持向台中縣政府掛號送件跑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等之此部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所謂申請書類簽名部份,均認定該些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親簽,而是他人代簽而成。由此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行為只有「授權簽章」之行為,其他行為並未曾參與。據此,依刑法規定是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惟構成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之行為,尚與過失致人於死之間並無任何關連。既無關連,則本案被上訴人之「授權簽章」行為,即與系爭建物之倒塌,並造成人員傷亡,欠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系爭建築造成倒塌之原因,刑事庭判決認定謂:「被告乙○○為節省工程成本起見,透過被告庚○○先後借用文銓營造公司及新工營造公司等營造牌照擔任承造人,實際上由其自行鳩工興建,以規避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之強制規定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被告乙○○自屬承攬本建物工程之人。而營造廠牌照本身為營造工程品質之保證,具有營造廠牌照者對於營造部分為屬專業,被告乙○○並非營造之專業從事者,則其對於本建築物工程之營造施工,更應嚴格遵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及構造篇相關規定,並按工程圖說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工程圖說施工之情況,竟為如下之營建施工:⑴三樓透天店舖部分於施工時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鋼筋配置施工部份,除箍筋間距過大外,箍筋數量亦有不足。另三樓前樑鋼筋排列方式,也與設計圖不符,致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原設計規劃,更不符於安全規範」云云。就此認定理由,簡單的說,被上訴人乙○○於建築三樓店舖時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丁○○職業為建築師,職務為審核建築文件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簽證後予以送審取得建築執照,至於建築技術之執行為工地主任或工程技師應負責監造之問題;簡言之,建築師並不是工程承攬施作人。再則,刑事庭所認定缺失,並非建築師所能認定或予改正之範圍。據此,該些缺失既不是建築師所能防止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乙○○之行為,自無由構成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責任。 ㈤如前所述,刑事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丁○○授權事務所職員代為簽名蓋章,並謂:「有關請領建築執照所要蓋章申報之事項頗為繁多,而工期及工程進度更為營造廠及建商所關注者,焉有可能等待被告丁○○至事務所時始前來用印」。由此認定理由,刑事庭認為授權用印為合法之法律行為。既然授權用印為合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庚○○間所為代簽證、跑照之行為,當然也應包含監造之行為。簡言之,授權行為為合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丁○○於授權用印及跑照時,主觀上認知只有「依法補章」及「依法監造」,就此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罪責。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至建築現場,是故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悉有偷工減料之行為,亦不知悉有重新申領建築執照之行為,這些行為被上訴人除根本不知悉外,亦不是被告所能預見之情事。據此偷工減料行為既然不是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然無從防止,亦即被上訴人自然無從構成「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此要件既然欠缺,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㈥本案如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害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本案之被害人係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376巷11號3樓店舖內,因88年09月21日大地震時房屋倒塌而死亡。但查,系爭房屋於75年取得建築執照,於76年06月01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01月17日完成第一次保全登記。由此事實得知,如認為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之倒塌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等構成侵權之行為最晚於76年06月01日即已終了。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一般時效期間通常自可得行使其權利之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情形而異,即期間為二年者,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期間為十年者,則自侵權行為時起算。知悉而怠於行使權利,乃權利人之過失,故法律無須予以較長之期間;反之,則無從行使權利,而非權利人之過失,故法律特予較長之時間(學者有論十年為除斥期間,亦請斟酌)。據此,法律明文規定其要件及其時間,應無任何爭論。而本案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時間為89年1月4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此依前述所知,被上訴人等最晚侵權行為之時間為76年6月1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86年6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㈦又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亦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90年03月15日上訴人代表聯合市場業主(即被害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於90年04月15日完成追認行為,前述行為除有和解書為證外,上訴人亦簽授權書為憑證,甚至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庭審理期間亦將前揭和解書以陳報狀陳報刑事庭法院。由此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顯為不爭之事實。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即應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上訴人提起本訴,其主張難謂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鐘進林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事實詳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651號、第22182號、第22804 號起訴書。然本件被上訴人庚○○被訴之犯罪事實,僅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並不包括致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於死之事實。又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上訴人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因而判處「被告庚○○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從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庚○○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是以,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庚○○連帶賠償,所請求者非屬因被上訴人庚○○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庚○○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庚○○於本案中係負責跑照送件(指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庚○○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子女及女婿死亡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所規定之「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指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實質上,此十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尚無障礙(中斷及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年10月版第357頁及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92年1月版第296 頁)。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庚○○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依上訴人於原審97.09.24民事準備㈤狀所述,上訴人之子女及女婿等三人係於訴外人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等三人所共有之台中縣豐原市○○路376 巷11號之建物內死亡,而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建物自完工時(按於當時侵權行為即已完成)起算至88年9月21日921集集大地震發生系爭建物倒塌及人員死亡時止,已逾十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拒絕給付損害賠償。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仍認被上訴人庚○○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所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乙○○、甲○○○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之長子謝長青、長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乙○○、甲○○○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涉嫌業務過失致人與死部分,從未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上訴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㈢退步言,被上訴人乙○○縱使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惟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乙○○自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㈣本件發生死傷結果者為向陽路376巷1至27號成排房屋住戶,此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該27間間房屋早於76年06月01日前先行竣工,並由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部分使用執照(75年建管使字第996 號)。上訴人乙○○縱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已於86年06月02日即罹於請求權時效,算至88年9月21日921集集大地震時止,已逾十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乙○○自得據以拒絕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等三人於民國88年09月21日寄住於上訴人姐妹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376 巷11號房屋(屬豐原市民有「聯合大市場」其中建物之一部分)中,適逢當日發生大地震,房屋倒塌罹難死亡,被上訴人乙○○、甲○○○、庚○○、丁○○等人分別涉犯81年07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被上訴人乙○○、丁○○另犯刑法第 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88年度偵字第21651、22182、22804 號)。因被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及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為此,乃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291,030 元,謝長青、謝旻修二人死亡,上訴人因而所受扶養費損失474,937元及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65,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被上訴人丙○○於78年間係承辦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並非住居在該大樓,而係住居在四周之透天店鋪,該等透天店鋪倒塌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所致,與被上訴人丙○○所承辦重領建照案並無因果關係。且該「聯合大市場」透天店鋪建造執照係75年03月21日所核發,迄88年09月21日發生震災致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死亡,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10年時效;(丁○○)被上訴人丁○○為系爭建築之設計建築師,本案參與之行為為「授權跑照」,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刑事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是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與過失致人於死之間並無任何關連,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案之被害人係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376巷11號3樓店舖內,因88年09月21日大地震時房屋倒塌而死亡。該房屋係於75年取得建築執照,76年06月01日建築完成,縱有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時間應為76年06月01日,依民法第 19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亦至86年06月01日即已罹於時效。且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應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鐘進林)被上訴人庚○○被訴之犯罪事實,僅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並不包括致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於死之事實。上訴人之子女及女婿死亡,非屬因被上訴人庚○○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且縱認被上訴人庚○○涉有共同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時效應於系爭建物完工時起算,至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發生系爭建物倒塌及人員死亡時止,已逾十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乙○○、甲○○○)上訴人之長子謝長青、長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乙○○、甲○○○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甲○○○涉嫌業務過失致人與死部分,從未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乙○○縱使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惟該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即系爭房屋於76年06月01日竣工起,亦已逾十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乙○○自得拒絕履行各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①上訴人之子謝長青(67.12.08生)、女謝旻修(64.04.02生)、女婿陳修賢(63.08.21生)三人,均於88年09月21日寄住於上訴人姐妹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376 巷11號房屋(屬豐原市民有「聯合大市場」其中建物之一部分)中,適逢當日發生大地震,房屋倒塌罹難死亡。②被上訴人丙○○於78年間係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負責審核臺中縣豐原市地區建築物建造執照業務承辦,並「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第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③被上訴人庚○○自67年間起,即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135 號開設「仟益土木包工業」,並兼辦代客繪製建築設計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跑件等業務。④被上訴人乙○○於73年12月下旬,與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231、1233、1234、1235、1238、1239、1240、1241、1242等地號都市計畫內「市四」預定地(即位於豐原市○○路、豐東路85巷、向陽路、向陽路376巷等4條道路交匯形成之長方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以合建方式共同委託被上訴人乙○○興建包含三層樓透天店舖52間及地下一層、地上六樓(第6樓實際建築面積僅3分之1,俗稱5樓半)之聯合市場大樓一棟,雙方並約定興建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乙○○分得3樓透天店舖10餘間及5樓半聯合市場大樓全棟建築物所有權。⑤被上訴人乙○○委請被上訴人庚○○代覓聯合市場大樓建物設計簽證監造之建築師及承造工程之營造廠商。被上訴人庚○○於受被上訴人乙○○之委託後,則以聯合市場大樓總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一點五計算之設計費用委請被上訴人丁○○為其所承攬及繪製設計建築案簽證,並擔任監造人,並自74年03月間起,指示其所聘僱之繪圖員即訴外人江鳳珍繪製聯合市場大樓之建築設計圖71張(包含3樓透天店舖及6樓綜合市場大樓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圖、樑配筋圖、版配筋圖等),並另行委請訴外人張益昌設計繪製有關之消防圖說,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進行結構計算,於74年6月3日完成,並委請訴外人「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再以不詳代價借用(俗稱借牌)以訴外人「許陳惜」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文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擔任承造,彙整成卷後,復委請被上訴人丁○○為其所承攬及繪製設計建築案簽證,並擔任監造人。而後被上訴人庚○○於74年11月27日檢附聯合市場大樓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工程圖說、建築師簽證表及申請書等相關圖說文件,並以被上訴人甲○○○等 181戶為起造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聯合大市場」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75年3月21日同意發給75建管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並規定竣工期限為77年05月31日以前,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繪圖員江鳳珍繪製民有聯合市場之建築設計圖71張(中棟第6層核准興建面積為605.23 平方公尺,占全樓層面積約3分之1,其餘3分之2部分則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其後嗣後有關之「開工申請書」、「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等申請書,均係以被上訴人甲○○○等181 戶起造人名義,由被上訴人丁○○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丁○○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丁○○」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後,送交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嗣於76年05月間,另行借用以訴外人陳聖哲為負責人之「新工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變更擔任承造人,並由被上訴人丁○○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丁○○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丁○○」之印章後,送交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變更承造人,而臺中縣政府以76年05月27日76建管字第68369 函同意備查。迄76年06月01日止,聯合市場大樓3 樓透天店舖部分計有27間房屋先行竣工,由被上訴人庚○○跑件申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部分使用執照,3 樓透天店舖另25間及中棟綜合市場大樓則尚未完工,其中中棟綜合市場大樓部分僅興建地下室、一樓攤位及一樓頂版,二樓以上則因被上訴人乙○○採取「先售後建」方式籌資興建,因承買人無力付款,致資金籌措無著,乃自動停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迨77年5、6月間,適逢我國房地產景氣空前盛況,聯合上場大樓中棟1樓攤位及2樓以上樓層陸續售出,被上訴人乙○○始於停工年餘後復鳩工接續興建。⑥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於:77年06月11日以每建坪(1坪為3.0579平方公尺)3萬元之價格,預售聯合市場大樓中棟第6 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訴外人張貞婉,價款1,800 萬元;77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廖李玉惠、李淑華共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建坪35,000元之價格預售聯合市場大樓中棟第7 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價款2,100 萬元,並約定可由買受人自由指定該樓層用途,被上訴人乙○○則承諾負責辦理變更登記,另售予廖李玉惠、李淑華之第7 層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更特別約定「有關建材施工說明依照六樓圖說辦理」。⑦被上訴人丙○○對於聯合市場大樓中棟7 層樓曾直接簽報處「1.本案原領有75年996號建照,於78年6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2.原申請(中央部份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6樓版,故增加部份4757.15平方公尺,造價為4757.15×330 0=00000000。3.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報至6 樓板,擬處罰款 00000000× (35/1000 )×85% = 467045」,而裁處罰鍰 467,045元後,並於79年1月9日發給79工建建字第104號建造執照。⑧被上訴人乙○○、甲○○○曾指示被上訴人庚○○於78年08月01日及78年12月28日掛號送件之聯合市場大樓 7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6樓及7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7 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領75建管建字第996 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5 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亦未蓋章》,另外超過5 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結構平面圖,則均沿用舊圖 5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填上第6、7層樓字樣,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 DATE)均仍為74年3月至7月間。⑨被上訴人丁○○於90年03月15日曾與「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現已更名為臺中縣豐原市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會)就聯合市場大樓震損拆除事件簽訂和解書。⑩被上訴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01月2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被上訴人乙○○、丁○○二人罪刑,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被上訴人庚○○罪刑,依公務員直接圖利罪判處被上訴人丙○○罪刑(以上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而被上訴人甲○○○則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此,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①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涉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刑事犯罪行為?②其犯罪行為是否與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等三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相對人王○○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刑事訴訟,僅認定被上訴人羅某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則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廖甲、廖乙、李某連帶賠償,自屬不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在蔡○林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蔡○林應負毀損刑責,則被上訴人就林○元自用車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否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無疑」、「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郭清良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庚○○、丙○○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致上訴人之子女及女婿於死之事實,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第75頁至第77頁即明。而判事一審判決(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50號)亦僅認定被上訴人乙○○、丁○○二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雖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誤認被上訴人庚○○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與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惟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認定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不得成立牽連犯,此部分事實應屬未據起訴,不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上開判決。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庚○○、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乙○○、丁○○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觀之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甲○○○、庚○○、丙○○等三人之犯罪事實,亦非認定上訴人子、女及女婿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甲○○○、庚○○、丙○○等三人之行使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所致,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庚○○、丙○○等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理由。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係指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是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實質上,此十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尚無障礙(中斷及不完成)規定之適用(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年10月版,第357頁及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92年1月版,第296 頁)。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丁○○所涉犯之刑事業務過失行為,係於78年8月1日聯合市場大樓建築工程完工,當時侵權行為即已完成。故算至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時止,已逾十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丁○○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乙○○、丁○○據以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5台上2770號判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之意旨,主張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惟按依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豈非徒成具文?時效制度之設計,其目的在於早日確定法律關係,而維持社會秩序,否則,長期存在之新秩序及基此秩序而建立之法律關係,即不免動搖。且如本件之情形,歷時十年以上之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欲證明與聯合市場大樓在921大地震高達7級以上之強震中倒塌,致上訴人之子女及女婿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上亦不免有所困難。是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應不足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庚○○、丙○○被訴之刑事犯罪事實,為行使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並不包括致上訴人之子女及女婿於死之事實,其犯罪行為與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等三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甲○○○、庚○○、丙○○等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乙○○、丁○○所涉犯之刑事業務過失行為,係於78年8月1日聯合市場大樓建築工程完工,當時侵權行為即已完成。故算至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時止,已逾十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丁○○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