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仕樺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仕樺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算利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仕樺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顓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至95年間多次委請伊施作床身、床腳及機械等噴漆處理工程,計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2萬3247元(其中未罹於時效之工程款為128萬6565元)。上訴人仕樺有限公司(下稱仕樺公司)於96年3月間委請伊 施作空壓機及機械噴漆處理工程,積欠伊工程款29萬4000元。惟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皆藉詞推託,拒絕給付。又伊不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曾代伊清償債務,縱認上訴人對伊有2478萬9661元債權存在,然伊對上訴人之債權額達4673萬2719元(交付穎顓公司作為債務清償之支票合計4171萬5472元、承攬報酬共501萬7247元),逾上訴人抗辯之債權 總額,上訴人主張抵銷無理由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穎顓公司應給付伊128萬6565元,仕樺公司 應給付伊29萬4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穎顓公司則以:伊未委請被上訴人施工。持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報稅,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縱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未罹於時效消滅之承攬報酬128萬6565元(原審就被上訴人罹於時效 之承攬報酬,因上訴人穎顓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伊自92年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對被上訴人有2478萬9661元債權存在,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仕樺公司則以:伊未委請被上訴人施工。伊所持被上訴人開立金額29萬4000元之統一發票,係因96年3月間被上 訴人所成立之獨資商號仕樺企業社欲結束營業,為處分剩餘資產所開立。若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惟因被上訴人曾向伊借貸144萬元,並於96年間擅自使用向客戶收取之貨款 計34萬2000元,伊於前揭金額範圍內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獨資商號仕樺企業社負責人;仕樺企業社以穎顓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11紙,以仕樺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1紙,上訴人並據以申報稅款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建字卷㈠56頁、本院卷34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3至11、20至23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仕樺公司於96年3月間委請伊施作空壓機及 機械噴漆處理工程,積欠伊工程款29萬4000元等語,為仕樺公司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其與仕樺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據,僅96年3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另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34、74頁)。惟觀諸該29萬4000元統一發票記載品名「噴漆機器、空壓機」之銷售額(見原審司促字卷11頁),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承攬仕樺公司之工程。再據證人記帳士許柄彥證稱:該29萬4000元發票,係仕樺企業社開立給仕樺公司,因仕樺企業社要結束營業,開立發票係將資產結束,伊不清楚有無買賣等語明確(見原審建字卷㈡184頁)。參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噴漆處理工作之證人甲○○(為被上訴人之兄長),就其曾為穎顓公司施工證述明確,卻對仕樺公司是否曾請被上訴人施工毫不知情(見本院卷59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仕樺公司施作工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包我們的工作」等語,應係指被上訴人為穎顓公司施作工程,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異議書記載仕樺企業社出售機器予仕樺公司,而未載施作工程自明。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仕樺公司 間成立承攬契約,其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仕樺公司給付工程款2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並未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仕樺公司給付,仕樺公司關於買賣契約已解除或同時履行之抗辯,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穎顓公司於94、95年間委請其施作床身、床腳及機械等噴漆處理工程,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1紙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5至10頁),穎顓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並自 承「…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包我們的工作,我們本來就可以拿(發票)去報稅,且原告作噴漆等材料費都是我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建字卷㈠56頁背面),上開11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472萬3247元,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穎顓公司積 欠其承攬報酬472萬3247元為真實。穎顓公司固辯以發票僅 作報稅之用,不能以發票證明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提出承攬契約、簽收單等積極證據云云。惟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是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須有何方式,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再參以本件被上訴人 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關於仕樺公司部分乃立即抗辯該96年3月25日發票係仕樺企 業社欲結束營業、處分剩餘資產所開立;惟關於穎顓公司部分,就被上訴人主張該11紙發票係因施作噴漆處理所開立,未為抗辯,僅稱被上訴人營運不佳、信用不良,且被上訴人尚積欠穎顓公司債務等語,有上訴人97年6月17日異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㈠4至6頁)。是穎顓公司所辯兩造無承攬契約存在,並不可採。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其中9紙開立日期在94年12月30日前、金額計343萬6682元部分,被上訴人遲至97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穎顓公司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可採取,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至其餘2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5 年9月14日、95年10月20日(見原審司促字卷9、10頁),金額計為128萬6565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穎顓公司給付承攬 報酬128萬6565元,自屬有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穎顓公司抗辯其自92年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對被上訴人有2478萬9661元債權存在,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穎顓公司之債權額達4673萬2719元(交付穎顓公司作為債務清償之支票合計達4171萬5472元、承攬報酬共501萬7247元),逾上訴人穎顓公司抗辯之債權總 額,上訴人穎顓公司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茲就穎顓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審究如下: ㈠穎顓公司主張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部分: ①穎顓公司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94年以前之記帳費用(含工商代辦費、文具用品費、發票款)共2萬7908元(計算式:3800元+3000元+1500元+18000元+1500元+108元),與93 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萬1938元(計算式:86244元 +235694元);及95年以後之記帳費用(含文具用品費、發票款)與94年度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3萬7836元(計 算式:44021元+78924元+71556元+67044元+119768元+123097元+45210元+61885元+60440元+3550元+14000元+215082元+107541元+18000元+1500元+6000元+108元+114元)等事實,有天佑記帳士事務所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建字卷㈡209至210、220、221頁),並據證人記帳士許柄彥證稱:穎顓公司委伊記帳,就被上訴人乙○○即仕樺企業社之記帳,有關稅金與記帳費用,被上訴人要伊向穎顓公司收取,上開記帳費用單據由穎顓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建字卷㈡184頁)。足認穎顓公司為被上訴人支出94、95年記帳 費(含工商代辦費、文具用品費、發票款)及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38萬7682元(即上開2萬7908元、32萬19 38元及103萬7836元之和)為真實。 ②穎顓公司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汽車頭期款14萬5000元、分期貸款24期共56萬7696元,車牌號碼7836-LP車輛維修保養費 共4萬3967元(94年度1萬0475元、95年度3萬3492元)、汽 車保險費23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1639元、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4500元、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4500元、94年全期汽車燃料費5940元、95年全期汽車燃料費5940元、違規罰鍰7400元、檢驗費900元、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等事實,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繳款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中華三菱汽車中清服務廠結帳清單、銘仁汽車保修廠結帳清單、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建字卷㈡211至213、222、226至236 、238頁),核上開單據之客戶名稱、被保險人、納稅義務 人皆記載為被上訴人,卻由穎顓公司付款並保留繳費單據,堪信穎顓公司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為真實。計穎顓公司為被上訴人支出車輛相關費用計78萬9982元。至穎顓公司雖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車牌號碼2090-LN車輛之保險費、 強制責任保險費、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檢驗費及車輛規費云云,並提出保險單、要保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5年2 月9日單據等件為憑,惟查該車牌號碼2090-LN車輛之保險人與納稅義務人均為穎顓公司(見原審建字卷㈡223至225頁),非被上訴人,實無從認定係穎顓公司為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 ③穎顓公司主張為被上訴人支出93年度綜合所得稅533元之事 實,有9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與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建字卷㈡214頁),堪信為真實。 ④穎顓公司主張其曾簽發票據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94年12月22日前計812萬6481元、94年12月23日後計658萬9901元(票據資料詳如原審建字卷㈡281至284頁表一,同卷285頁表二 ,同卷286、287頁表三,同卷289頁表五,同卷290至295頁 表六,同卷296、297頁表七)。業據證人即保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元旭證稱: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向伊購買物品,被上訴人均以穎顓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等語;證人即勇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立彬證稱:伊承作被上訴人FRB工程,被上訴人要求伊至穎顓公司請求付款,由穎顓 公司簽發支票付款等語;證人彭能宗證稱:伊承作被上訴人水電工程,有時係穎顓公司簽發支票支付,有時由穎顓公司之員工給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建字卷㈡59至62頁)。證人即立全砂布行負責人郭文祥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付款由穎顓公司以支票給付等語。證人即承陽堆高機行負責人顏棓駿證稱:被上訴人與伊接洽業務,係以穎顓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建字卷㈡183頁),足認被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對外從事交易行為,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常以穎顓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堪信穎顓公司主張其簽發支票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為真實。至於證人張春風、趙虹露、張淑玲、陳文安之證詞(見原審建字卷㈡183、184頁),或稱不清楚付款者為何人,或稱不清楚交易詳情,其等證詞不足為判斷依據。再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興分行於98年2月18日函檢附支票資料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建 字卷㈡78至163頁),上開表一編號21、面額1萬3798元支票,並無資料;表六編號78、面額3萬元之支票,其入帳戶名 為黃美娟,非上訴人所指綺烽企業有限公司;表六編號11 6、面額3萬元之支票,並無資料。表六編號8、77、79、104 、105,面額分別為3萬6100元、12萬元、3萬元、12萬元、3萬元、2萬5000元,同分行98年3月12日簡便答覆單,亦未顯示該等支票之紀錄(見原審建字卷㈡257至263頁)。另表一編號32、面額22萬2740元支票,查無往來帳號及戶名;表一編號35至46,面額分別為26萬7300元、26萬6100元、24萬4700元、23萬2160元、17萬4800元、26萬3600元、30萬9000元、29萬9000元、28萬4900元、27萬1000元、22萬0900元、24萬4950元之支票,僅有上訴人往來公司開立之收票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建字卷㈡279頁)。上列票據無法證明係為代償 被上訴人債務所簽發。經扣除上開無法證明係為代償被上訴人債務所簽發之支票後,核計為1098萬0334元,是穎顓公司為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代償債務,可供抵銷之債權為10 98 萬0334元。 ⑤由上所述,穎顓公司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有94、95年記帳費(含工商代辦費、文具用品費、發票款)及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38萬7682元、車輛相關費用78萬9982元 、93年度綜合所得稅533元、簽發票據代償債務共1098萬0334元,計穎顓公司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1315萬8531元, 為可採取, ㈡穎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兌現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94年12月22日前及同年月23日後分別借款114萬1568元、668萬8783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穎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26日、95年2月18日、95年4月28日、95年6月9日、95年7月3日、95年7月4日、95年9月7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22日、96年5月4日各向其借款1萬元、3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25萬 元、2萬5000元、3萬元、2000元、2萬元、5000元、2萬元、5000元、1萬元,以上計42萬5000元,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 證(見原審建字卷㈡219、239至243頁),各該傳票記載會 計科目為借款,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堪信穎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2萬5000元為真實。 ②穎顓公司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號532176至532181、面額皆為6萬元之本票6紙,及票號125405、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以上7紙本票面額計51萬元(本票影本見原審建字卷㈡216至218頁);及其簽發票據17紙與被上訴人(票據資料詳如原審建字卷㈡298、299頁表八編號1至17)。上開17紙票 據資料經合作金庫中興分行98年3月12日簡便答覆單查明屬 實(見原審建字卷㈡257至263頁)。惟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而簽發,不得僅憑穎顓公司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或穎顓公司簽發支票與被上訴人,遽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證人許榮惠雖證稱:被上訴人持支票向其等借款調現,支票分別交給伊或丁○○,被上訴人96年5月間有預支現金云云(見原審建字卷㈠188、189頁)。然 證人許榮惠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其證詞恐有偏頗,復無法具體說明各筆借款之金額、日期、利息及清償期,僅泛稱被上訴人曾多次向其等借貸,不足以證明上開票據係因借貸關係所簽發、交付。至於被上訴人雖自承曾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借款144萬元(見原審建字卷㈠50 頁),惟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財產與公司之財產不可混為一談,依被上訴人所述文意,應認該144萬元係其與丁○○個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於本件訴訟係仕樺公司主張以該借款抵銷(見原審建字卷㈠5、6、50頁),自不能認穎顓公司得以該144萬元借款主張抵銷。 ③穎顓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部分,於42萬5000元範圍內為可信,逾此範圍,礙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達4673萬2719元(交付穎顓公司作為債務清償之支票面額合計4171萬5472元、承攬報酬共501萬7247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將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佛羅公司)為發票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公司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金澤企業社(即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之支票,交由穎顓公司兌領之支票,計有票據號碼各為IC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各為93年5月31日、6月30 日 、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 2月31日、94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6月 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31日 、95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面額各為28萬4550元 、59萬4290元、51萬5655元、46萬0624元、60萬4737元、27萬1672元、29萬6192元、41萬2230元、66萬2130元、27萬 6885元、108萬3369元、72萬5970元、38萬9550元、119萬1908元、68萬9769元、108萬4335元、59萬4615元、127萬7461元、36萬9495元、94萬7415元、115萬5676元等21張支票, 其兌領人均為穎顓公司,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㈠148至173頁),以上合計1388萬8528元,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穎顓公司清償債務之支票為1388萬8528元。至於票據號碼ICB0000000、發票日94年2月3日、面額74萬5416元,係由訴外人黃美娟兌現;票據號碼ICB0000000、發票日94年2月3日、面額3萬9232元、受款人與兌現人均為訴外人張錦鋒,與 穎顓公司無關(見原審建字卷㈠161至164頁),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交付穎顓公司清償債務之支票。 ②被上訴人將達佛羅公司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金澤企業社之支票,交由穎顓公司兌領之支票,計有票據號碼各為FA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 各為92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93年1 月31日、2月29日、3月31日、4月30日;面額各為36萬4140 元、45萬5490元、51萬9015元、54萬0015元、37萬6950元、38萬0541元、53萬8125元、15萬6450元等8張支票,其兌領 人均為穎顓公司,有合作金庫中港分行98年6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㈢71至97頁),以上合計333萬0726元, 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穎顓公司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為333萬0726元。至於票據號碼FAZ0000000、0000000為金澤企業社兌領;票據號碼FAZ0000000則由該分行活儲戶魏秀鳳兌領,票號FAZ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該分行活儲戶乙○○兌領(另見原審建字卷㈠1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11月19日函)則與穎顓公司無涉。又原審建字卷㈢63頁所示 票據,其中票據號碼IC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張,合計面額437萬8965元部分,核與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為穎顓公司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1388萬8528元部分有所重複,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建字卷㈢123頁),自不能 重複計算。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94年12月23日後交付穎顓公司清償債務之支票計2011萬7253元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查明原審建字卷㈢24頁所示18張支票,係何人兌現與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由該行函覆及檢送資料可知,其中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並非達佛羅公司簽發;其 餘17張支票,均以仕樺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嗣由仕樺公司提示兌領,有該行98年5月7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㈢25至42頁)。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支票清償對穎顓公司之債務,顯不足採。至於承攬報酬501萬7247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本件承攬關係所請求之工程款(即穎顓公司工程款472萬3247元及仕樺公司工程款29萬4000元),已如上 述,爰不予列計。 ④穎顓公司抗辯如其於本院提出之98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27之支票(見本院卷41頁),金額總計1511 萬6163元,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其他與本件抵銷債務無關之債務,且截至94年11月15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穎顓公司2萬9769元,提出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記帳簿影本,足證 被上訴人係重複主張債權,被上訴人交付穎顓公司清償債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39頁)。惟查穎顓公司提出之記帳簿影本(見本院卷42、43頁),雖記載「林.r ( 即被上訴人)尚欠29769」,惟同頁下方亦有「穎顓(公司 )欠林.r (即被上訴人)20459」之記載,顯然該記帳簿僅係兩造會算彼此金錢往來之紀錄,其紀錄及計算結果因兩造仍持續金錢往來而不斷變動,不足證明穎顓公司上開所辯為真實。 ⑤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穎顓公司作為債務清償之支票於1721萬9254元(即上述①1388萬8528元及②333萬0726 元之和)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數額部分,不足採信。 ㈣依上說明,穎顓公司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2478萬9661元債權存在,主張抵銷其未付之承攬報酬,惟穎顓公司得抵銷之債權僅有1358萬3531元(穎顓公司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部分1315萬8531元+被上訴人向穎顓公司借款部分42萬5000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穎顓公司清償債務之支票面額達4673萬2719元云云,僅其中1721萬9254元為可採。因被上訴人交付穎顓公司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足以清償穎顓公司主張可供抵銷之債權額,穎顓公司已無債權可供抵銷,其主張抵銷,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穎顓公司給付128萬65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8日(97年5月28日寄存送達,97年6月7日生效,見原審司促字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仕樺公司給付29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穎顓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仕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穎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