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拾陸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甲○○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65,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7,3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27,3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之長子謝長青(67年12月8日生)、長女謝旻修( 64年4月2日生)及女婿陳修賢(63年8月21日生)三人( 見原審㈠卷151、152頁以上三人戶籍謄本)於88年9月21 日寄住於上訴人胞姐妹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三人共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376巷11號房屋(見本院 卷217之1、217之2頁建物謄本,屬豐原市民有聯合大市場,下稱『聯合大市場』其中建物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中,適逢當日發生地震,房屋倒塌,被上訴人甲○○、乙○○,及同為原審之被告王洪桂女、鍾進林、吳寶倉等人分別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被上訴人甲○○、乙○○另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88年度偵字第21651、22182、22804號)。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為聯合大市場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及他設備廠商依詳細設計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執行監督、查核義務之情形,竟為圖取設計監造之鉅額利益,任由原審被告鍾進林以借牌方式繪製工程圖說,再予不實簽證,且於甲○○施工期間未曾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即於混凝土構造施工時之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施預力(預力混凝土)及接頭查驗(預鑄混凝土)等查驗報告為不實之簽認,提供予甲○○、王洪桂女及鍾進林陳報供臺中縣政府抽查核對,另對於聯合大市場大樓建築物之構造設計圖,未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復未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支撐已擅自動工興建之7層樓承載力,即貿然於已 經塗改之以5樓半為計算基礎之上開結構計算書簽名蓋章 簽證,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簽證,並配合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安全證明書,供甲○○、王洪桂女及鍾進林申領大樓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曾至聯合大市場大樓工地現場監督承造人有無工程圖樣可資照圖施工,亦未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放任甲○○於無任何監機制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興建完成聯合市場大樓。 ㈢、被上訴人甲○○部分:甲○○、王洪桂女、鍾進林及乙○○等人分別為圖取工程費用、設計費用及代簽證件費用之利益,或借用營造廠名義擔任承造人,或掛名擔任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由不具法定資格者設計於前,再由無營造廠資格且無營造業專長者施工於後,以此方法迴避建築法令有關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須具法定專業資格之要求,致甲○○於無任何監督、查核機制下,終致施工品質不良,形成無預警之危樓,而於集集大地震中致聯合大市場大樓、店鋪、住家建築物瞬間倒塌下壓,並導致3樓透 天店鋪住戶不及逃生,造成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死亡,再者,甲○○、王洪桂女為貪圖售屋利益,竟於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末重新檢討計算結構應力及結構元件斷面、尺寸大小是否足以承載,且缺乏相關結構元件配筋圖說,更未對原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結構元件補強情形下,貿然擅自動工增建為7層大樓,超賣預 售屋牟取利益高達39,000,000元,無異以5樓半之基礎結 構元件堆疊成7層大樓。 ㈣、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及同為原審之被告王洪桂女、鍾進林、吳寶倉等人賠償殯葬費291,030元(見原審㈠卷153、154頁收據2張,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死者謝長青、謝旻修二人死亡,上訴人因而所受扶養費損失474,937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及慰撫金5,000,000元(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爰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甲○○、乙 ○○,及同為原審之被告王洪桂女、鍾進林、吳寶倉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65,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嗣上訴人對上開被上訴人等5人向本院上訴,亦經本院98年 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對上開 被上訴人等5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乙○○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質言之,上訴人對同為原審之被告王洪桂女、鍾進林、吳寶倉3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已敗訴確定。故本院審酌者,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合先敍明。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上述。 ㈥、於本院補稱: ⒈關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3,527,354元之計算方法 : 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殯葬費部分: ①查關於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及陳修贀等3人之殯葬 費合計為291,030元均由上訴人支出,合先敍明。 ②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及陳修贀等3人之殯葬費合計 為291,030元,即該3人之殯葬費各以1/3計算費用, 每人為97,010元(291,030元3=97,010元),茲撤回請求支出陳修賢殯葬費部分97,010元,故請求謝長青、謝旻修之殯葬費合計為194,020元(97,010元2=194,020元)。 ⑵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原合併請求子女謝長青、謝旻修及女婿陳修賢等3人之慰撫金5,000,000元,即3人各以1/3計算,則所請求之每人慰撫金為1,666,667元(5,000,000元3=1,666,667元),茲撤回陳修賢慰撫金部分1,666,667元之 請求,故請求則謝長青、謝旻修之慰撫金合計為3,333,334元(1,666,667元2=3,333,334元) ⑶關於所受扶養費損失474,937元部分,撤回請求。 ⑷綜上所述,上述聲明為3,527,354元(194,020元+3,3 33,334元=3,527,354元) ⒉按甲○○、乙○○於刑事部分,經鈞院於95年12月5日以 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16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鈞院,經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乙○○因業務過失致死 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⒊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子女謝旻修等2人係因921地震聯合大市場倒塌而被壓死亡,與甲○○、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有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等語,該條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則甲○○、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損害發生後始能起算。則甲○○、乙○○業務上過失致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子女謝旻修等2人死亡,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甲○○、乙○○之侵權行為未罹於時效消滅。 ⒌90年3月15日和解書(見本院卷126、127頁證二,下稱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條件,乙○○尚未完全履行,是否影響系爭和解書的效力?系爭和解書之法律效力是否能拘束上訴人?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包含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 ⑴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乙○○未完全履行約定條件,條件未成就,和解書之當事人是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並非上訴人個人,況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是聯合大市場大樓震損拆除之事,與謝長青、謝旻修等2 人死亡無關。 ⑵惟當時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僅為大樓的拆除重建,此從系爭和解書記載「茲為921地震所致座落台中縣豐原市○ ○路○○路之聯合大市場大樓震損拆,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等語之內容,即可得知,並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 ⑶況從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乙○○)願於簽署本和解書後當日內再給付甲方(即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重建費用,合計前二項金額約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甲方有感於乙之和解誠意,願捨棄對乙方法律上所能主張之一切權益,並撤回而不再追訴或請求對乙方所有民、刑事責任」等語,可知乙○○應給付之和解金額為16,155,000元,且以此為條件,聯合大市場才願捨棄對乙○○法律上所能主張之一切權益,並撤回而不再追訴或請求對乙○○所有民、刑事責任。 ⑷乙○○僅已給付聯合大市場3,000,000元,但和解條件 仍未成就,因此上訴人不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⒍謝長青、謝旻修等2人居住系爭房屋倒塌是是被上訴人施 工及監造之責任,證物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80至183頁證四)、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921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本院卷184至192頁證五),與系爭房屋加蓋4樓違章建築無關。 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並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之發回意旨。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第一、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答辯之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乙○○並無侵權行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言,亦與上訴人之子女死亡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 ㈡、乙○○為聯合市場大樓之設計建築師,屬監造人,非監工人,不負施工責任,建築師在施工過程僅負責監造工作,本件為私人建物,私人監造依照公會制式契約,並依法令規定監造項目來監造,而非監工,因為監造是監督施工結果,而非監督施工過程,是一種抽驗的性質,建築師抽驗時要配合業主、工務局人員到場,重點查驗,主要施工的過程還是工地主任負責;而且,建築師監督營造業照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會同申報勘驗,查核建築材料及品質資料,並非監督施工圖說,主要為查核檢驗文件。詳言之,即⑴監工人指依建築法第15條負責監督施工人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應依建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負責承攬工承之施工責任(監工人受營 造廠委予權利,對現場施工人員有指揮、命令指導之權)。⑵監造人則依建築法第13條,係專指建築師而言,監造人之法定責任就是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以為完成最終監造目標(監造人對營造廠現場人員無指揮、命令及指導之權)。由上可述,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監造人不負責施工技術、對施工品質及材料並無監督義務,既無義務,即無違反相關規範之問題,故無侵權之行為。 ㈢、由鈞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得知,乙○○對聯合市場大樓僅出具名義,配合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或授權使用大小印章,如為法律行為,自然有所謂授權代理之問題;反之,即無所謂授權代理侵權行為之問題,就此事實,乙○○雖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5條)之刑責,惟此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刑事責 任,與私權無關。既然與私權無關,當無法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再如刑事判決認定「乙○○未曾至工地 現場」之事實,既然未曾到過現場,自無法成立侵權行為或授權他人為侵權行為。 ㈣、乙○○已於90年3月15日與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和 解,並已給付3,000,000元予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 書(見本院卷126、127頁證二),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㈤、如鈞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屋於76年6月1日以前即已建築完成,則本案於86年6 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始提起本訴 ,乙○○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㈥、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乙○○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侵權行為,行為本身為「事實行為」,而授權行為為法律行為。簡言之,「授權行為」既為法律行為,則其必然為權利之行使行為(蓋既為權限之授與,則必有此權限,無權限將無從授與)。既為權利之行使,即無由構成侵權行為,是特此合先敍明。 ⑵鈞院刑事庭97年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之態樣為:「被告甲○○委託被告鍾進林設計、跑照、並借用營造廠名義擔任承造人,另被告乙○○僅代簽證送件並擔任監造人,惟並未實際執行監督查核責任,均以掛名方式規避建築法相關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法定條件之強制規定,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載在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上,再由被告鍾進林持向台中縣政府掛號送件跑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等之此部犯行,堪以認定。」(詳刑事判決書第42頁第5點理由)。至於所謂申請書類簽名部份 ,刑事判決書第39頁第6行以下、第41頁第2行、第49頁第23行、第69頁第24行等判決理由均認定該些簽名均非被上訴人親簽,而是他人代簽而成。由此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行為只有「授權簽章」之行為,其他行為並未曾參與。據此,依刑法規定是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唯 構成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之行為,尚與過失致人於死之間並無任何關連。既無關連,則本案被上訴人之「授權簽章」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並造成人員傷亡,乃欠缺因果關係,乙○○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⑶而系爭建築造成倒塌之原因,刑事庭判決認定謂:「被告甲○○為節省工程成本起見,透過被告鍾進林先後借用文銓營造公司及新工營造公司等營造牌照擔任承造人,實際上由其自行鳩工興建,以規避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之強制規定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被告甲○○自屬承攬本建物工程之人。而營造廠牌照本身為營造工程品質之保證,具有營造廠牌照者對於營造部分為屬專業,被告甲○○並非營造之專業從事者,則其對於本建築物工程之營造施工,更應嚴格遵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及構造篇相關規定,並按工程圖說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工程圖說施工之情況,竟為如下之營建施工:⑴3樓透天店舖部分於 施工時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鋼筋配置施工部份,除箍筋間距過大外,箍筋數量亦有不足。另3樓前樑 鋼筋排列方式,也與設計圖不符,致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原設計規劃,更不符於安全規範。」(詳刑事判決書第51頁第16行起至第52頁下2行止)云云。就此認 定理由,簡單的說,甲○○於建築3樓店舖時有偷工減 料之情事,唯如前述,乙○○職業為建築師,職務為審核建築文件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簽證後予以送審取得建築執照,至於建築技術之執行為工地主任或工程技師應負責監造之問題;簡言之,建築師並不是工程承攬施作人。再則,刑事庭所認定缺失,並非建築師所能認定或予改正之範圍。據此,該些缺失既不是建築師所能防止之範圍,則甲○○之行為,自無由構成乙○○應承擔之責任。 ⑷如前述,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乙○○授權事務所職員代為簽名蓋章,並於刑事判決書第39頁第7行以下認謂: 「有關請領建築執照所要蓋章申報之事項頗為繁多,而工期及工程進度更為營造廠及建商所關注者,焉有可能等待被告乙○○至事務所時始前來用印。」,由此認定理由,刑事庭認為授權用印為合法之法律行為。既然授權用印為合法行為,則乙○○與鍾進林間所為代簽證、跑照之行為,當然也應包含監造之行為。簡言之,授權行為為合法行為,則乙○○於授權用印及跑照時,主觀上認知只有「依法補章」及「依法監造」,就此行為雖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罪責。唯乙○○自 始至終未曾至建築現場,故乙○○根本不知悉有偷工減料之行為,亦不知悉有重新申領建築執照之行為,這些行為,乙○○除根本不知悉外,亦不是乙○○所能預見之情事。據此偷工減料行為既然不是乙○○所能預見,乙○○自然無從防止,亦即乙○○自然無從構成「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此要件既然欠缺,乙○○自亦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⒉系爭房屋之倒塌,與乙○○代為簽章送件申領建築執照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⑴首先陳明,本案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唯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認為:「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同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亦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由最高法院之見解得知民事訴訟程序不受刑事訴訟程序拘束,是則上訴人主張舉證均依鈞院刑事庭97年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即顯然無據。蓋由下述事實及理由可證,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與系爭房屋之倒塌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特此合先敘明。 ⑵查刑事判決書第49頁第17行第⑸點理由認定乙○○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理由謂:「被告乙○○既不否認75建管建字第996號建照所附之工程圖說、結構計算書及 地質鑽探報告上簽名及79工建建字第104號建照所附之 工程圖說、結構計算書上所蓋事務所大小章之真實性。如是,足徵被告乙○○並未遵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建築物設計人之規定,放任被告鍾進林自行繪製及修改建築工程設計圖,遽行簽名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簽名蓋章,導致三樓透天店舖建築物設計一樓部分作為騎樓及店面使用,形成開放空間,店面與店面之間只有磚牆隔離,且騎樓編號C2柱斷面尺寸僅50cm35cm,另店面編號C1柱之斷面尺寸更僅為50cm24cm,編號C2柱每一支柱的跨度為二間店舖房屋之距離,更形成危形結構,因此,三樓建物之結構元件斷面是否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已有疑義?被告乙○○仍予簽證送審。是被告乙○○於建築物設計簽證方面,已違背建築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建築物設計人之規定。」其中所謂「三樓建物之結構元件斷面是否足以承載其承受之剪應力,已有疑義?被告乙○○仍予簽證送審。」(詳刑事判決書第49頁最下1行至第50頁第2行)。此刑事判決理由質疑建築師之專業,並無任何鑑定報告做為依據,則刑事庭之判斷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5條第2項之違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蓋建築設計上所涉及之專業知識,無論是設計或結構,皆屬專業,如有爭議應以經由專業鑑定並有鑑定報告以茲為憑,並非用猜測性之用語為之認定。 ⑶刑事判決書第51頁第10行第3點理由謂:「被告乙○○ 於偵查中坦承於九二一地震後始第一次來到『聯合大市場』建築物所在地,並且第一次見到甲○○、王洪桂女,伊對該建築物各種樑、柱、版配筋結構元件均不清楚,也不曾看過結構計算書內容如何記載等情,是其並未實際監督被告甲○○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亦未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更不曾執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之事項甚明。」,由此刑事判決理由,刑事庭認定乙○○自始至終未曾至現場監造系爭建物,則乙○○並非「實際上」之監造人,依前述第一點爭點答辯理由可知乙○○根本無由構成刑法第193條之罪責(詳本 狀第2頁第一點理由),在此不再贅述。唯就刑事庭認 定理由,似乎謂被上訴人以不作為方式(刑法第15條)觸犯刑法第193條之罪。然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而由刑事判決理由及前述答辯理由可證,乙○○除於74年間剛開始申請建築執照代為簽證送件時,有親自簽名審核建築文件外,嗣後之補簽章行為,乙○○根本未曾參與,也根本不知悉建築過程之任何事實。據此,乙○○根本欠缺故意之構成要件「知」與「欲」,既然故意之構成要件欠缺,則乙○○根本不可能構成刑法第193條之罪責。 ⑷刑事庭認定甲○○違反建築術成規罪之理由謂:「另被告甲○○為節省工程成本起見,透過被告鍾進林先後借用文銓營造公司及新工營造公司等營造牌照擔任承造人,實際上由其自行鳩工興建,以規避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之強制規定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被告甲○○自屬承攬本建物工程之人。而營造廠牌照本身為營造工程品質之保證,具有營造廠牌照者對於營造部分為屬專業,被告甲○○並非營造之專業從事者,則其對於本建築物工程之營造施工,更應嚴格遵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及構造篇相關規定,並按工程圖說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工程圖說施工之情況,竟為如下之營建施工:⑴3樓透天店舖部分於 施工時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鋼筋配置施工部份,除箍筋間距過大外,箍筋數量亦有不足。另3樓前樑 鋼筋排列方式,也與設計圖不符,致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原設計規劃,更不符於安全規範。」(詳判決書第51頁第16行起至第52頁下2行止)云云。就此認定理 由,簡言之,甲○○於建築3樓店舖時有偷工減料之情 事,唯如前述,乙○○職業為建築師,職務為審核建築文件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簽證後予以送審取得建築執照,至於建築技術之執行為工地主任或工程技師應負責監造之問題;簡言之,建築師並不是工程承攬施作人。是則,刑事庭認為甲○○偷工減料之行為,乙○○亦應負責,即顯有不適用刑法第13條「故意」及第193條規定 之違法。 ⑸至於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等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理由僅謂:「被告等之答辯,尚與實情不符」(詳判決書第57頁第1行),此判決理由除明顯與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相違背外,亦顯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相違背。蓋予以審視乙○○之本案行為,亦即如前述,乙○○只有在74年間審核建築文件,並予以送審,嗣後並未參與任何行為,乙○○之行為最多僅成立業務上乙○○製作文書不實罪(刑法第215條),而承攬人(甲○○)於承攬過程 縱有偷工減料之行為,乙○○並不知悉,縱使知悉,乙○○因非實際監工者,故亦無從防止,亦即刑事庭認定之偷工減料行為,應屬施工缺失範圍,蓋施工方法與工人之施工品質有關,但與建築師之「監工」行為並無關係,既無關係,刑事庭認定甲○○之行為,乙○○亦應負擔,則其判決理由顯然不能執為民事判決之理由。再則,刑事庭亦認定系爭建物所在地,當時之地震震度為6級(詳刑事判決書第56頁第18行),而本案建物依設 計當時之設計規範為強度乙區,而「強震乙區」之耐震最高級數為4級,而如前述88年9月21日大地震,系爭地區之震度為6級,據此系爭地區之房屋如何能抵禦此次 之強震?據此說明,系爭房屋之倒塌並非承攬人偷工減料之結果,而是偶然之事實(地震震度太強)所造成之結果。亦即依前揭判例意旨得知,系爭房屋之倒塌,與乙○○之簽章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⒊系爭建物之加蓋違章建築,為系爭房屋造成倒塌之直接原因: 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2339號偵查卷宗,88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詳本院卷48頁被上證一)記載:「⑷向陽路376巷7號建物以磚塊增建成5樓建物 ,另向陽路376號1、3號建物以同材質增建1樓層,餘376巷房屋均以鐵架搭建1樓層。⑺豐東路整體建物增建1 樓層,磚塊建材」。 ⑵俗話有云:「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小小一根稻草就足以壓垮駱駝,更何況在921大地震時,系爭建物 上竟加壓了1至2層樓之磚塊房屋。據此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倒塌與乙○○有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⑶退言之,鈞院如認為有因果關係,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倒塌也與上訴人之加建行為,顯然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乙○○等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⒋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該和解並未附有「停止條件」之條款,上訴人不得為本案之請求。 ⑴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⑵90年3月15日上訴人代表聯合大市場業主(即被害人) 與乙○○簽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49至52頁被上證二),並於90年4月15日完成追認行為(見本院卷52至59 頁被上證三),前述行為除有系爭和解書為證外,上訴人亦簽授權書為憑證(見本院卷60頁被上證四),甚至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庭審理期間亦將前揭和解書以陳報狀陳報刑事庭(見原審刑事判決書第一冊第118頁最後1行)。由此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顯為不爭之事實。 ⑶綜上所陳,兩造既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履行,惟上訴人仍提起本訴,則其主張並無理由。 ⒌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顯然違背法律明文規定: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固然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惟查司法院22年6月14日院字 第931號解釋謂:「第三審為法院審,其所表示關於 法律上之判斷,下級法院固應受其拘束,惟其見解如與法律明文顯相抵觸,即非法律上之判斷,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所示範圍之內。」,是特此合先陳明。 ②查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院43年台上字第359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此發回意旨,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發回意旨所示判例)均相符合,確屬的論。 ③唯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就此謹提供學者之著書先行說明如下: 學者史尚寬著債法總論(詳被上附件一)謂:「十年之長期消滅時效。此長期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時進行。侵權行為時,謂為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所為之時,而非損害發生之時,自不待論。」 學者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詳被上附件二)謂:「民法第197條第1項既設2年,復設10年者,乃前 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後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如謹設前者,則請求權人倘永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請求權勢得永久保留,日後一旦知之(假定50年後始知之),即仍有2年期間可以行使,如此豈不與短期消滅時效之 宗旨不合,故更設10年之期間以限制之。申言之,即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知未知,均不得再行使也。」。 ④綜上學者之論著,均明白表明所謂之「侵權行為時」,是指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所為之時。據此刑事庭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所為之加害行為屬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193條)之行為,而此行為刑事庭認為是損 害之原因,且此原因行為於76年6月1日即已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是則,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顯然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揆諸前揭司法院之解釋,鈞院審理本案,似無受該法律意見拘束之必要。⑵法律條文之引列: ①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②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 起逾10年者,亦同。」。 ③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④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8條:「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 ,逾10年者亦同。」。 ⑤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9條:「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20年為限。」 ⑥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⑶解釋法律之方法及判例之見解: ①解釋法律應遵循何種原則或應使用何種方法,民法並未詳加規定,僅於第98條對解釋意思表示設有原則規定。解釋本身並非目的,而係達成正確裁判的手段,應妥善運用各種解釋方法,依客觀、合理的原則而為解釋。解釋方法主要有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兩大類,解釋時應先依文理解釋,再以論理解釋為補充。文理解釋乃依據法律規定的文字,按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而為解釋。法律用語有統一的結構,其含義原則上一致,不因人而異。論理解釋則不依照法律規定的文字,而依法律的精神、目的、立法背景以及其他情況以闡明法律規定的含義。論理解釋並非漫無限制,而僅能闡明在法律中所隱含的立法者意思與價值判斷,否則即為創設法律而非解釋法律。 ②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綜上所述,所謂之「文義解釋」,是指以通常之文義解釋也。亦即文義甚明時不得曲解或任意擴張限縮。蓋文義是法律解釋之開始,但也是法律解釋之終點。易言之,即法律解釋始於文義,不能超過可能文義,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解釋法律應尊重文義,始能維持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 ⑷民法第197條10年之長期消滅時效,學者之見解: ①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51頁第4行起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是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實質上,此10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故如第9年11個月知悉其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僅剩餘1個月 ,如逾10年仍未行使,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並非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 。」(參錄自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9年10月修訂9 版)。 ②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216頁最後1行謂:「10年之長期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時進行。侵權行為時,謂為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所為之時,而非損害發生之時,自不待論。」(參錄自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台北6刷)。 ③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204頁第8行起謂:「一般債權之消滅時效,其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 但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可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較一般債權為短,即2年與10年是也(並請參照民法第1146條)。既設 2年,復設10年者,乃前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時起算,後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如僅設前者,則請求權人倘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請求權勢得永久保留,日後一旦知之(假定50年後始知之),即仍有2年期間可以行使,如此豈不與短期 消滅時效之宗旨不合,故更設10年之期間以限制之(學者亦有認為10年之期間乃除斥期間者)。申言之,即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知未知,均不得再行使也。例如於侵權行為發生10年零1月後,請求權人始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固不得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令於侵權行為發生9年11月後知之者,其得行使 賠償請求權之期間,亦祇餘1個月,而不得主張尚有2年也。」 ⑸刑法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與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有不同。 ①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以自犯罪成立日起算為原則(詳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成立之日」, 謂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日也,與行為終了之日有別,是以在結果犯如行為終了,而結果尚未發生時,時效即不得起算。 ②而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部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8號判決(證一)亦認為:「追訴權時效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為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刑法於94年2月2修正時,該條第2項前段並 未修正)。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之一種。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本件被害人陳俊勝等14人死亡之結果,係於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後發生,甲○○、乙○○ 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斯時始成立,而檢察官於88年9月28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 ,追訴權時效自未完成。甲○○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於本件建築物完成時即76年6月1日成,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誤會。」 ③再如前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文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時效消滅。」,學者亦為相同論述。易言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應依刑法規定確認其構成要件,而民事請求權是否成立,應依民法規定確認之,兩者應屬涇渭分明而互不影響。⑹從立法列及立法目的(理由)論之。 ①由前述⑵法律條文引例①、②、③、④、⑤條文得知,每個請求權時效之立法例均相同,唯起始點不同,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請求時效之起始點加以區分,否則法律當不必就各個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分別規範,是特此合先陳明。 ②再由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謂:「自侵權行為時起」,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謂:「自損害發生時起」,此兩種法律分別制定於18年5月23日及69年7月1 日;易言之,由立法文義得知,立法者確實有意將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加以區分。 ③末由前述⑵法律條文引列①、③條文所為立法理由得知: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976條理由謂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1項所由設也。」,而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被害人或依本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三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俾法律關係可早日確定。本條第1項規 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本條項後段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 同』,較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較短,乃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由此立法理由得知,訂立10年或5年之時效期間, 立法目的僅在於避免權義關係久延不決。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是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體例立法,唯立法文字明顯不同,則其意義自屬不同。 ④綜上所陳,從我國立法例及立法理由得知,「自侵權行為時起」及「自損害發生時起」為兩個不同之法律意義,尚請鈞院鑑核。 第二、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答辯之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甲○○並無侵權行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言,亦與上訴人之子女死亡無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 ㈡、甲○○不認識上訴人或其子女,又88年921地震係天災, 又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全部為聯合市場大樓中棟7層大 樓之事宜,與上訴人所住之3樓透天部分即台中縣豐原市 ○○路376巷11號房屋無關,甲○○並未對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且與上訴人權利受損並無因果關係。 ㈢、就算甲○○有責任,時效也已經消滅。中興大學的鑑定報告也說系爭房屋之水泥、鋼筋沒有問題,鑑定報告在刑事卷內。 ㈣、88年921大地震房屋倒塌及所導致之傷亡,皆屬天災,已 由國家概括承受,每死亡1人皆補貼1,000,000元,房屋亦視毀損情況補償若干。 ㈤、上訴人於其房屋違章建築頂樓加蓋至4樓,亦與有過失。 ㈥、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㈦、於本院補充辯稱: ⒈系爭房屋於76年6月初,即已興建完成,並合法取得使用 執照,上訴人住進系爭房屋已12年之久,住戶皆擅自加蓋違章建築頂樓至4、5樓,而發生地震時,增加垂直壓力,致地層下陷約35公分,而發生倒塌(其他南北向房屋沒有加蓋違章建築,皆無倒塌)。 ⒉本案承辦檢察官李斌有請求中興大學教授等為水泥鄉鑽孔取樣,及鋼筋試驗,證明均合格沒問題。 丙、不爭執事項: 一、謝長青、謝旻修為上訴人之子女,分別於67年12月8日、64 年4月2日出生,陳修賢係謝旻修之配偶,乃係63年8月21日 出生,(見原審㈠卷151、152頁以上三人戶籍謄本),均於88年9月21日因921地震於震災中死亡。 二、上訴人為40年12月13日出生。 三、吳寶倉於78年間係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負責審核臺中縣豐原市地區建築物建造執照業務承辦,並「聯合大市場」綜合市場大樓(下稱聯合市場大樓)7層樓建造 執照重領申請案。 四、鍾進林自67年間起,即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135號開設「 仟益土木包工業」,並兼辦代客繪製建築設計工程圖樣、說明書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跑件等業務。 五、甲○○於73年12月下旬,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1231、1233、1234、1235、1238、1239、1240、1241及1242等地號都市計畫內「市四」預定地(即位於豐原市○○路、豐東路85巷、向陽路、向陽路376巷等4條道路交匯形成之長方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由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以合建方式共同委託甲○○興建包含3層樓透天店舖52間及地 下1層、地上6樓(第6樓實際建築面積僅3分之1,俗稱5樓半)之聯合市場大樓1棟,雙方並約定興建完成後由甲○○分 得3樓透天店舖10餘間及5樓半聯合市場大樓全棟建築物所有權。 六、聯合市場大樓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全部建築物工程造價為66,934,000元。 七、甲○○委請鍾進林代覓聯合市場大樓建物設計簽證監造之建築師及承造工程之營造廠商。 八、鍾進林於受甲○○之委託後,則以聯合市場大樓總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一點五計算之設計費用委請乙○○為其所承攬及繪製設計建築案簽證,並擔任監造人,並自74年3月間起, 指示其所聘僱之繪圖員即訴外人江鳳珍繪製聯合市場大樓之建築設計圖71張(包含3樓透天店舖及6樓綜合市場大樓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平面圖、柱配筋圖、樑配筋圖、版配筋圖等),並另行委請訴外人張益昌設計繪製有關之消防圖說,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進行結構計算,於74年6月3日完成,並委請訴外人「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再以不詳代價借用(俗稱借牌)以訴外人「許陳惜」為負責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銓營造公司)名義擔任承造,彙整成卷後,復委請乙○○為其所承攬及繪製設計建築案簽證,並擔任監造人。而後鍾進林於74年11月27日檢附聯合市場大樓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工程圖說、建築師簽證表及申請書等相關圖說文件,並以訴外人王洪桂女等181戶為起造人,持向 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聯合大市場」建造執照,經審查後於75年3月21日同意發給75建管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並規定竣工期限為77年5月31日以前,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繪圖 員江鳳珍繪製民有聯合市場之建築設計圖71張(中棟第6層 核准興建面積為605.23平方公尺,占全樓層面積約3分之1,其餘3分之2部分則為該大樓之平型屋頂)。其後嗣後有關之「開工申請書」、「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等申請書,均係以訴外人王洪桂女等 181戶起造人名義,由乙○○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乙 ○○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乙○○」之印章(俗稱大小章)後,送交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嗣於76年5月間 ,另行借用以訴外人陳聖哲為負責人之「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工營造公司)名義,申請變更擔任承造人,並由乙○○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蓋用「乙○○建築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乙○○」之印章後,送交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報變更承造人,而臺中縣政府以76年5月27日76建管字第68369函同意備查。 九、迄76年6月1日止,聯合市場大樓3樓透天店舖部分計有27間 房屋先行竣工,由訴外人鍾進林跑件申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部分使用執照,3樓透天店舖另25間及中棟綜合市場大 樓則尚未完工,其中中棟綜合市場大樓部分僅興建地下室、1樓攤位及1樓頂版,2樓以上則因甲○○採取「先售後建」 方式籌資興建,因承買人無力付款,致資金籌措無著,乃自動停工,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迨77年5、6月間,適逢我國房地產景氣空前盛況,聯合上場大樓中棟1樓攤位及2樓以上樓層陸續售出,甲○○始於停工年餘後復鳩工接續興建。 十、甲○○及王洪桂女分別於:㈠、77年6月11日以每建坪(1坪為3.0579平方公尺)30,000元之價格,預售聯合市場大樓中棟第6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訴外人張貞婉,價 款18,000,000元。㈡、77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廖李玉惠及李淑華共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建坪35,000元之價格預售聯合市場大樓中棟第7層樓全部建物及土地持分所有權, 價款21,000,000元,並約定可由買受人自由指定該樓層用途,甲○○則承諾負責辦理變更登記,另售予廖李玉惠及李淑華之第7層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更特別約定「有關建 材施工說明依照六樓圖說辦理」。 、吳寶倉對於聯合市場大樓中棟7層樓曾直接簽報處「⒈本案 原領有75年996號建照,於78年6月間先行領有店舖部分執照,惟其位於中間部份攤位大樓與核准圖不符(面積增加外並多建一層),故辦理變更,並重領執照。⒉原申請(中央部份面積11381.01平方公尺)重領面積16138.16平方公尺,而申報進度為六樓版,故增加部份4757.15平方公尺,造價為 4,757.153,300=15,699,000。⒊因重領建照且進度已申 報至六樓板,擬處罰款15,699,000(35/1000)85%=467,045。」,而裁處罰鍰467,045元後,並於79年1月9日發給79工建建字第104號建造執照。 、甲○○及王洪桂女曾指示鍾進林於78年8月1日及78年12月28日掛號送件之聯合市場大樓7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 ,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6樓及7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7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結構計算書內容與原請 領75建管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所檢送審查者完全相同,屬5樓半結構計算書,僅將結構計算書封面6(樓層)以立可白 修正液塗改為7,基礎承載樓層6(樓層)改為8,塗改部分 亦未蓋章】,另外超過5樓部分之各平面圖、平面大樣圖及 結構平面圖,則均沿用舊圖5樓部分之圖說,僅稍加修改再 填上第6、7層樓字樣,且其所有工程圖樣上記載繪圖日期及結構計算日期(RUNNING DATE)均仍為74年3月至7月間。 、乙○○於90年3月15日曾與「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 (現已更名為臺中縣豐原市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會)就聯合市場大樓震損拆除事件簽訂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49、50頁)。 、甲○○、乙○○之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以94年 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甲○○、乙○○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乙○○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乙○○與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於90年3月15日就聯合 大市場大樓震損拆除之事,有達成和解,並支付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3,000,000元。 丁、爭執事項: 一、甲○○、乙○○有無侵權之行為? 二、甲○○、乙○○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 三、甲○○、乙○○之行為與上訴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無責任成立上之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因甲○○、乙○○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及其範圍為何? 五、如認甲○○、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七、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八、謝長青、謝旻修居住房屋倒塌是因伊等自己增建的原因,還是因施工及監造之責任? 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條件,乙○○尚未完全履行,是否影響和解書的效力?和解書之法律效力是否能夠拘束上訴人?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包含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賠償部分? 十、上訴人對於甲○○、乙○○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罹於效滅? 戊、本院判斷: 一、甲○○、乙○○有無侵權之行為?甲○○、乙○○之行為與上訴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無責任成立上之因果關係?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甲○○、乙○○除犯偽造文書外,甲○○、乙○○另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即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之子謝長青、子女謝旻修等2人係因921地震聯合大市場倒塌而被壓死亡,與被上訴人甲○○、乙○○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而乙○○則堅詞否認有侵權之行為,辯稱:【伊犯有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之行為,尚與過失致人於死之間並無任何關連。既無關連,則本案乙○○之『授權簽章』行為,與系爭房屋之倒塌,並造成人員傷亡,乃欠缺因果關係,乙○○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自始至終未曾至建築現場,故乙○○根本不知悉有偷工減料之行為,亦不知悉有重新申領建築執照之行為,這些行為,乙○○除根本不知悉外,亦不是乙○○所能預見之情事。而偷工減料行為既然不是乙○○所能預見,乙○○自然無從防止,亦即乙○○自然無從構成「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此要件既然欠缺,乙○○自亦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系爭房屋之倒塌,與乙○○代為簽章送件申領建築執照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強震乙區』之耐震最高級數為4級,而如前述88年9月21日大地震,系爭地區之震度為6級,據此系爭地區之房屋如何能抵禦此次 之強震?據此說明,系爭房屋之倒塌並非承攬人偷工減料之結果,而是偶然之事實(地震震度太強)所造成之結果。亦即依前揭判例意旨得知,系爭房屋之倒塌,與乙○○之簽章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系爭建物之加蓋違章建築,為系爭房屋造成倒塌之直接原因】云云。甲○○亦堅詞否認有侵權之行為,辯稱:「伊未偷工減料,未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本案承辦檢察官李斌有請求中興大學教授等為水泥鄉鑽孔取樣,及鋼筋試驗,證明均合格沒問題。系爭房屋於76年6月初,即已興建完成,並合法取得使用執 照,上訴人住進系爭房屋已12年之久,住戶皆擅自加蓋違章建築頂樓至4、5樓,而發生地震時,增加垂直壓力,致地層下陷約35公分,而發生倒塌(其他南北向房屋沒有加蓋違章建築,皆無倒塌)。上訴人之子女死亡與伊無因果關係,伊無侵權行為」云云。 ㈢、經查: ⒈「聯合大市場」三樓透天店舖52間及原申請高度六層樓(五樓半,關於聯合大市場之略圖,如本院卷217頁所示) 綜合市場大樓建築物之工程圖說,係甲○○委託鍾進林指示江鳳珍自74年3月間起陸續繪製完成,經乙○○簽證擔 任設計人及監造人,甲○○則借用營造公司之牌照自行鳩工興建,為被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其中: ⑴3樓透天店舖部分係以混凝土鋼造建造,主要構材尺寸 及配筋為: ①柱斷面尺寸為:編號BC柱50cm30cm、編號C1柱50cm24cm、編號C2柱50cm35cm、編號C柱50cm24cm。其中C2柱與柱係每隔二間房屋之距離才有一支C2柱。 ②樑斷面尺寸分別為:編號TB1、TB2、WB樑45cm24cm;編號2B1、2B2、1WB1樑50cm30cm;編號2WB2樑50cm24cm;編號B1樑45cm30cm。 ③柱配筋部分:地下室編號BC柱#6四支、#5六支、#320@,一樓編號C1柱#6四支、#5六支 、#320@,一樓編號C2柱#5十支、#320@,二、三樓編號C柱#5八支、#320@。 ④樑配筋部分: 編號1B1樑及2B2樑:中央上方#6二支、#5二支、中央下方#6四支;樑兩端上方#6四支、兩端下方#6二支、#5二支;#315~25@(代表每15公分至25公分應施作一箍筋)。 編號WB樑:中央上方#5二支、中央下方#5四支;樑兩端上方#5四支、兩端下方#5二支;#315~25@。 編號TB1樑:中央上方#5四支、中央下方#52 支;兩端上方#5二支、兩端下方#5筋四支;#315~25@。 編號TB2樑:中央上方#5四支、中央下方#62 支;兩端上方#6二支、兩端下方#5四支;#315~25@。 編號2WB2樑:中央上方#5二支、中央下方#5四支;兩端上方#5四支、兩端下方#5二支;#315~25@。 編號1WB1樑:中央上方#5三支、中央下方#5四支;兩端上方#5四支、兩端下方#5三支;#315~25@。 編號B1樑:中央上方#6二支、中央下方#6四支;兩端上方#6四支、兩端下方#6二支;#315~25@。 編號2B1樑:中央上方#6二支、#5一支、中央下方#6四支;兩端上方#6四支、兩端下方#62 支、#5一支;#315~25@。 編號CB2樑:上方及下方#5各三支;#315~25@。 編號2CB1樑:上方#5及#6各二支、下方#6二支;#315~25@。 編號B3樑:樑中央上方#6二支、下方#5四支;兩端上方#6及#5各二支、兩端下方#5二支;#315~25@。 編號B樑:上方及下方#5各二支;#315~25@。編號CB樑:上方#5三支;下方#5二支;#315~25@。 ⑵7層綜合大市場大樓部分(詳如登泰工程顧問公司所出 具之聯合大市場中棟綜合大樓結構計算書鑑定報告5頁 至47頁所示樑、柱、版配筋表)。此有「聯合大市場」3樓透天店舖建築物及7層綜合市場大樓工程圖說、結構計算書附於臺中縣政府75建管建字第996號、79工建建 字第104號建造執照案卷可資佐證(兩造均認7層綜合市場大樓部分之倒塌,與3樓透天店舖部分之倒塌,因該 二處建築位置距離很遠,而與3樓透天店舖部分之倒塌 沒有影響《見本院卷216頁》,故7層綜合大市場大樓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之)。 ⒉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同法第19條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而所謂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係指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之事項及責任,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有關設計方法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 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第2條設計強度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 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5條有關設計圖規定,建 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第6條規定有關 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第8條 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明施工說明書中;第9條則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 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第64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第335 條規定對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並予記錄,且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乙○○既簽名擔任「聯合大市場」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自應遵守建築法令之規定,確實執行設計人及監造人應辦事項,並負有監督營造業及他設備廠商依詳細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並執行監督、查核義務之情形。惟查: ⑴證人即本建築物工程圖說實際繪製人江鳳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工程圖說係由鍾進林叫我繪製,有與業主即甲○○接觸過幾次,他有說圖要如何畫,也有說他喜歡的形式,店舖部分有拿位於臺北或某處的市場建築圖供我參考繪製,大樓部分高度當時是六樓,但沒有全蓋滿,俗稱五樓半,我於75年初就離職了,沒有畫過聯合市場大樓六樓全層及七樓的建築圖,我不認識乙○○,也沒有見過他,不曾由他指點修正繪製建築圖;市場大樓的結構計算書是鍾進林拿給我的,他說是臺北的一個博士算的,但不知是何人」等語。 ⑵甲○○於88年10月25日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我在籌備發起起造該聯合大市場時,發現該市場預定地地基形狀與我在花蓮所籌備起造之市場基地大略相似,所以我是比照花蓮市場之規劃擬定聯合大市場之配置圖(3樓透天店舖比照花蓮市場較多)」等語。 ⑶鍾進林於88年10月25日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有關建築結構計算我則委請臺北市乙名結構技師計算(姓名我已忘記,委託之費用若干我亦忘記)後,附給乙○○簽證」等語。 ⑷證人劉淑如於88年10月28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陳稱:「就我記憶所及,鍾進林送至乙○○建築師事務所之75年996號聯合市場建築案之繪圖、結構計 算書等相關資料,均由鍾進林彙整成卷後,才交由乙○○代為簽證送審,繪圖、結構計算等資料均係由鍾進林委託他人製作;事務所不做結構方面的事,結構計算書是鍾進林拿來的,地質鑽探報告也是鍾進林拿來的」等語。 ⑸乙○○既不否認75建管建字第996號建照所附之工程圖 說、結構計算書及地質鑽探報告上簽名及79工建建字第104號建照所附之工程圖說、結構計算書上所蓋事務所 大小章之真實性,足徵乙○○並未遵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建築物設計人之規定,放任鍾進林自行繪製及修改建築工程設計圖,遽行簽名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簽名蓋章,導致三樓透天店舖建築物設計一樓部分作為騎樓及店面使用,形成開放空間,店面與店面之間只有磚牆隔離,且騎樓編號C2柱斷面尺寸僅50cm35cm,另店面編號C1柱之斷面尺寸更僅為50cm24cm,編號C2柱每一支柱的跨度為二間店舖房屋之距離,更形成危形結構,因此,三樓建物之結構元件斷面是否足以承載其所承受之剪應力,已有疑義?乙○○仍予簽證送審。另關於七層綜合市場大樓倒塌部分,乙○○並未遵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建築物設計人之規定,放任鍾進林自行繪製及修改建築工程設計圖,遽行簽名或授權其事務所職員簽名蓋章,導致7層綜合 市場大樓倒塌部分,與本件無關,不再敍述。從而,乙○○於建築物設計簽證方面,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建築物設計人之規定。 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921地震後始第一次來到「 聯合大市場」建築物所在地,並且第一次見到甲○○、王洪桂女,其對該建築物各種樑、柱、版配筋結構元件均不清楚,也不曾看過結構計算書內容如何記載等情,是其並未實際監督甲○○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亦未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更不曾執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之事項甚明。另甲○○為節省工程成本起見,透過鍾進林先後借用文銓營造公司及新工營造公司等營造牌照擔任承造人,實際上由其自行鳩工興建,以規避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之強制規定等情,已如上述,因此,甲○○自屬承攬本建物工程之人。而營造廠牌照本身為營造工程品質之保證,具有營造廠牌照者對於營造部分為屬專業,甲○○並非營造之專業從事者,則其對於本建築物工程之營造施工,更應嚴格遵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及構造篇相關規定,並按工程圖說施工,以確保工程品質,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工程圖說施工之情況,竟為如下之營建施工: ⑴三樓透天店舖部分於施工時混凝土品質不均勻,並加入大量的水,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而且粒料粒徑過大超過3公分,甚至5公分以上,因而在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產生泌水析離及造成峰窩現象,加以鋼筋表面鬆鏽未清除,造成混凝土與鋼筋表面握裹強度不足,在樑柱接頭部位形成鉸鏈狀;於鋼筋配置施工部分,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32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10公厘,且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而本件柱結構體設計主筋直徑分屬16公厘(即#5)及19公厘(#6)二種,箍筋直徑則均為10公厘(即#3),且箍筋間距為20@(即20公分),編號C2柱 及C1柱用以圍紮主筋之箍筋,均大於原設計之20公分間距,甚且有自地面起算至38公分處始有箍筋圍紮,箍筋間距顯然過大,相對地,用以圍紮主筋之箍筋數量即有不足。又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 小於6.5公分之延伸,另箍筋之圓彎內徑,10公厘直徑 鋼筋不得小於3.8公分,而編號C1及C2柱,其箍筋 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小於6.5公分之延伸,約為6公分長度,另鋼筋主筋之拼接,依規定其疊接長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三十倍或40公分,於編號C2柱之鋼筋搭接長度不足。又位於豐原市○○路376巷1號至27號(單數門牌號碼)成排房屋十四間,其三樓前樑(即編號B3樑)鋼筋排列方式,未區別係中央或兩端,整排均為上方三支、下方四支排列,與原設計圖不符,致鋼筋支撐力及強度均不足原設計規劃,更不符於安全規範。 ⑵綜合大市場大樓第6、7層樓部分,已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有關混凝土構造(即RC構造)之規定等情,業據檢察官會同臺灣科技大學教授黃兆龍會勘鑑定明確,除有履勘現場筆錄、會同臺灣科技大學教授黃兆龍所出具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921地震建 物受損害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84至192頁)及登泰工程顧問公司出具之豐原市聯合大市場中棟綜合大樓結構計算書鑑定報告附卷可據外,復經參與鑑定之臺灣科技大學教授黃兆龍在本院刑事庭結證稱:「(問:88年921 大地震時,你當時在臺灣科技大學擔任何職務?)答:營建系教授。(問:88年9月26日檢察官有到現場履勘 ,依照勘驗筆錄上面有你的簽名,當時你是以自己身分參與或是以學校身分參與?)答:我以自己是教授的身分參與,是臺中地檢要求,我義務幫忙。是檢察官打電話給我,法警開車到臺北我家裡來接我下來。(勘驗筆錄上面是你簽名?〔提示勘驗筆錄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問:事後有一份88年10月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921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是台 科大出具的報告嗎?)答:不是台科大出具的。是我研究室的學生、助理,與我一起製作出來的。是義務性質的,但學校不知道。是法院要我們幫忙的,所以我們就幫忙,系裡面也不知道。(問:這份鑑定報告是不是本於你的專業所作成的?)答:是。(問:本院向台科大函詢,據台科大函覆本院該校88年度並無製作該份報告,有何意見?)答:因為系裡面不知道。因為如果學校發鑑定報告會有發文字號。這份報告是我義務幫忙,協助製作,所以系裡面跟學校完全不知情。(問:鑑定報告既然是本於你的專業所作成,可否接受辯護人對報告內容為詰問?)答:可以。(請庭上提示鑑定報告〔令其閱覽〕,問:第7頁括號一有寫到住戶頂樓違章加蓋 ,也是造成倒塌的原因,這也是你的專業判斷嗎?)答:這是裡面的一項,我裡面有標註。因為加蓋的違建,會增加垂直載重,水平地震力會產生水平加速度,乘以質量,會產生水平剪力,這時候底層假如品質不好,就容易使得建築物像軟腳蝦一般倒下,這是我們的專業判斷。(問:這份鑑定報告是你與學生、助理所作成的,你本人及學生、助理,有現場施工的經驗嗎?)答:有,我曾經蓋過『販厝』,同時我也在榮工處擔任過工程師,參與過十大建設及高雄東帝士八五大樓和臺北一○一的工程。(問:學生、助理負責何部分?)答:學生、助理負責討論、打字跟製表的工作。部分學生我有帶他們參與一些工程計畫,算是相當有工作經驗。(問:大地震來的時候,是不是結構不好的房子一定會倒?結構好的房子就一定不會倒嗎?)答:基本上地震的設計是這樣子,小震不影響,中震微恙,大震不壓死人,是設計的主流。(問:有無可能房子很糟糕,但地震不會倒?)答:就像土角厝幾乎全部倒,品質差一定會倒」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卷335、336頁)。 ⒋「聯合大市場」建築物興建完成後,3樓透天店舖52間房 屋係作為居家住宅及店舖使用,7層樓綜合市場大樓建築 物1樓攤位使用率偏低,2樓以上多數樓層迄今閒置,3樓 透天店舖之頂樓雖經住戶加蓋形成四樓,位於豐原市○○路376巷店舖房屋頂樓搭蓋之材質,係屬鐵架、石綿瓦或 鐵皮屋,另位於豐東路87號至125號成排房屋頂樓則以磚 造加蓋,均供住戶遮風擋雨、晾曬衣物或存放雜物之用,嗣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發生「集集地震」時,綜合市場大樓1至3樓樓板向下塌陷擠壓至地下室內,整棟建築物再向西側(往向陽路376巷方向)塌陷傾斜;坐落於 豐原市○○路97號至125號及向陽路376巷1號至27號成排 房屋均產生未有預警的變形,整棟建築物拋向左側,瞬間壓碎底層,豐東路97號至125號成排房屋移位,同時1樓塌陷下壓;向陽路376巷1號至27號成排房屋則1、2樓均塌陷下壓,另坐落在豐東路85巷2、14、16、18、20號房屋5間及向陽路378號至402號房屋13間房屋樑柱接頭亦多產失未有預警性之變型爆裂,雖未倒塌,但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而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聯合大市場」3樓透天店舖住戶林水生、張慶鉚及7層樓綜合市場大樓承購人丙○○、李正義、李佑誠、游斯惠、張慶祥、吳文雄、楊智隆、詹德成、張縉禮等人陳明在卷,且經檢察官於88年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18日及11月2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四大冊及勘驗錄影帶三捲附卷足稽(另放置證物袋),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2339號偵查卷宗,檢察官於88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⑷向陽路376巷7號建物以磚塊增建成5樓建物,另 向陽路376號1、3號建物以同材質增建1樓層,餘376巷房 屋均以鐵架搭建1樓層。⑺豐東路整體建物增建1樓層,磚塊建材。」(詳本院卷48頁被上證一)。而居住在豐東路97號至125號及向陽路376巷1號至27號房屋住戶陳俊勝、 陳蔣秀英、張照煌、張為硯、謝長青、謝旻修(以上2人 為上訴人之子女)、陳修賢(為上訴人之女婿)、張源順、曾煥木、林雅玫、黃錦花、李佳玲、曾雅如、魏翠郁等十四人,均因房屋樑柱接頭爆裂,產生未有預警的變形,整棟建築物拋向左側,瞬間壓碎底層而不及逃生,分別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內臟出血、窒息及頭部外傷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4幀在卷足憑。甲○○、乙○○雖將上開建築物倒塌情事委諸於地震強度太大,被告乙○○之更辯稱921地震之強度較84年發生 在日本阪神大地震為高,但日本當時將阪神地震視為天災,並無追究任何建商、建築師及相關人員責任,檢方(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只因在高層指揮下對建商追究責任,對於公共建物,未有一件調查云云,姑不論檢察官對於轄區公共建物倒塌者,已主動分案追查是否涉及人為疏失,且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豐原市○○路75號豐東國中站(站碼TCU102)測得九二一集集地震於此地所產生之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分別為垂直向173.28gal、南北向168.98gal、東西向298.36gal,豐原市產生震度六之地震等情, 此有921地震所測得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表附卷可據,又本 件建築物所在位置,距離斷層約1公里,大樓倒塌與斷層 無關之情,亦經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下午1時55分會同 國立中興大學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人員勘驗明確,參以位於「聯合大市場」建築物週邊同類型屋齡較久之3樓 透天店舖建築物,亦無一傾倒,且未遭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加以拆除,現仍居住使用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訪勘驗無訛,並有勘驗錄影帶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足徵甲○○、乙○○所辯係因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所發生集集大地震強震所致,超過原結構係統設計耐震係數始造成倒塌云云,尚與實情不符,甲○○、乙○○二人顯具有過失甚明。又甲○○、乙○○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陳修賢等14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乙○○二人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犯行,洵堪認定 (關於被上訴人二2人所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因已罹追訴權時效,均經見本院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免訴確定,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雖如上述,本件系爭台中縣豐原市○○路376巷11號房屋(上訴人 胞姐妹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三人共有,見本院卷217 之1、217之2頁建物謄本、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損害賠償卷214至219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頂樓有謝桃妹等人加蓋之4樓違章建築,致造成倒塌,亦為系爭房屋倒塌 致被害人謝長青等人死亡之原因,本件認亦應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但被上訴人2人仍不能解免業務過失致死之刑 責。關於甲○○、乙○○之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甲○○、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乙 ○○因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甲○○、乙○○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上訴人因甲○○、乙○○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及其範圍為何?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填補?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㈠、如上所述,甲○○、乙○○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謝長青、謝旻修等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事項審酌如下: ⒈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殯葬費194,02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長子謝長青(67年12月8日生) 、長女謝旻修(64年4月2日生)2人(見原審㈠卷151、152頁以上2人戶籍謄本)於88年9月21日寄住於上訴人 胞姐妹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三人共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376巷11號房屋,因被上訴人2人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致上訴人之長子謝長青、長女謝旻修、女婿陳修賢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91,030元(見原審 ㈠卷153、154頁收據2張),而僅請求謝長青、謝旻修 殯葬費部分各為97,010元(291,030元3=291,030元 ),即請求之殯葬費合計為194,020元(97,010元2=194,020元)。被上訴人對上開殯葬費之收據2張之真正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殯葬費194,020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2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 人失去2名摯愛子女及1名女婿,尤其上訴人之長子謝長青(67年12月8日生)、長女謝旻修(64年4月2日生)2人於88年921大地震時,正值青春年華,長女謝旻修與 女婿陳修賢更新婚不久(88年1月6日結婚),上訴人遽然痛失2名子女,哀痛難喻,請求就謝長青、謝旻修慰 撫金各為1,666,667元,合計慰撫金部分之請求為3,333,334元(1,666,667元2=3,333,334元)。本院審酌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形,及乙○○為建築師,並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及甲○○陳稱其所有財產均在本件聯合大市場之建物,因此次地震,已破產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就謝長青、謝旻修慰撫金各為1,5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過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殯葬費194,020元,及就謝長青、謝旻修慰撫金各為1,500,000元,均屬有據,合計為3,194,02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88年921大地震房屋倒塌及所導致之 傷亡,皆屬天災,已由國家概括承受,每死亡1人皆補貼 1,000,000元,房屋亦視毀損情況補償若干,應予扣除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有取得謝長青、謝旻修死亡之每人皆補貼1,000,000元,及房屋亦毀損情況補償 若干之事證;縱上訴人有依88年921震災條例相關規定取 得謝長青、謝旻死亡每人1,000,000元,房屋毀損情況補 償若干,惟此係上訴人依921大地震有關補償條例相關規 定而取得,亦核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所支出之殯葬費、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等無關,自不應 予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加蓋違章建築,為系爭房屋 造成倒塌之直接原因,系爭房屋之倒塌與乙○○有無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 ,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退言之,鈞院如認為有因果關 係,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倒塌也與上訴人之加建行為 ,顯然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 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 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 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見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 ㈢、查如上述,本件系爭台中縣豐原市○○路376巷11號房屋(上訴人胞姐妹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三人共有,見 本院卷217之1、217之2頁建物謄本、本院98年度建上字 第5號損害賠償卷214至219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為3樓之建物,該屋之所有權人謝桃妹等人在其頂樓有謝桃妹等人加蓋之4樓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而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2339號偵查卷宗,88 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⑷向陽路376巷7號建 物以磚塊增建成5樓建物,另向陽路376號1、3號建物以 同材質增建1樓層,餘376巷房屋均以鐵架搭建1樓層。⑺豐東路整體建物增建1樓層,磚塊建材。」(詳本院卷48頁被上證一),及檢察官會同臺灣科技大學教授黃兆龍 會勘鑑定明確,除有履勘現場筆錄、會同臺灣科技大學 教授黃兆龍所出具之豐原市○○路聯合市場及商店921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見本院卷184至192頁)及登泰 工程顧問公司出具之豐原市聯合大市場中棟綜合大樓結 構計算書鑑定報告附卷可據外,暨參與鑑定之臺灣科技 大學教授黃兆龍在本院重上更㈡字第53號審理中之上開 證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卷335、336頁), 且上訴人亦於本院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加建是否造成倒塌之原因,上訴人尊重豐原市○○路聯合市 場及商店921地震建物受損害鑑定報告(見本院卷216頁 ),又如上述,系爭房屋加蓋之4樓違章建築,致造成倒塌,亦為系爭房屋倒塌致被害人謝長青等人死亡之原因 ,本件認上訴人胞姐妹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三人亦 應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而被害人謝長青、謝旻修寄住 該處,則謝桃妹、謝三妹、謝良妹三人即被害人謝長青 、謝旻修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謝桃妹、謝三妹、 謝良妹三人之與有過失,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謝長青、謝旻修亦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查本件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建物之倒塌有百分之80責任,被害人有百分之20之責任,則相 抵結果,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3,194,020元,應扣除百分之20,即得請求金額應為2,555,216元(3,194,020元 0.8=2,555,21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條件,乙○○尚未完全履行,是否影響和解書的效力?和解書之法律效力是否能夠拘束上訴人?和解書之內容是否包含過失致人於死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㈡、乙○○主張:90年3月15日上訴人代表聯合市場業主(即 被害人)與乙○○簽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49至52頁被上證二),並於90年4月15日完成追認行為(見本院卷52 至59頁被上證三),前述行為除有和解書為證外,上訴人亦簽授權書為憑證(見本院卷60頁被上證四),甚至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庭審理期間亦將前揭和解書以陳報狀陳報刑事庭(見原審刑事判決書第一冊第118頁最後1行)。由此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該和解並未附有「停止條件」之條款,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㈢、上訴人則辯稱:當時系爭和解之內容僅為大樓的拆除重建,此從系爭和解書記載「茲為921地震所致座落台中縣豐 原市○○路○○路之聯合大市場大樓震損拆,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等語之內容,即可得知,並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況從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乙○○)願於簽署本和解書後當日內再給付甲方(即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重建費用,合計前二項金額約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甲方有感於乙之和解誠意,願捨棄對乙方法律上所能主張之一切權益,並撤回而不再追訴或請求對乙方所有民、刑事責任」等語,可知乙○○應給付之和解金額為16,155,000元,且以此為條件,聯合大市場才願捨棄對乙○○法律上所能主張之一切權益,並撤回而不再追訴或請求對被上訴人乙○○所有民、刑事責任。而乙○○已給付聯合市場3,000,000元,乙○○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仍未 成就,因此上訴人不受和解書內容之拘束等語。 ㈣、查,乙○○主張:90年3月15日上訴人代表聯合市場業主 (即被害人)與乙○○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49至52頁被上證二),並於90年4月15日完成追認行為(見本院卷52 至59頁被上證三),前述行為除有和解書為證外,上訴人亦簽授權書為憑證(見本院卷60頁被上證四),上訴人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庭審理期間亦將前揭和解書以陳報狀陳報原審刑事庭(見原審刑事㈡卷103 至121頁)等情,除有上述被上證二、三、四外,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原審刑事㈡卷屬實。惟查,依系爭和解書之開宗明義記載:「立書人業主─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甲方)、建築師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九二一地震所致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豐東路之聯合大市場大樓震損拆,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等語之內容,即可得知,並不包含損害賠償部分。況從系爭和解書一、記載「乙方接受甲方全體委託就聯合大市場原地重新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將設計及監造酬金約4,455,000元整捐助予甲 方作為重建費用,甲方無須給付乙方。」,系爭和解書二、記載「乙方應依附件所示設計監造契約執行甲方重建計劃之推動,並願向政府申請取得規劃設計補助費約8,700,00 0元亦全部捐助予甲方,作為重建費用。」,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乙方願於簽署本和解書後當日內再給付甲方(即聯合大市場重建推動委員會)參佰萬元整作為重建費用,合計前二項金額約為壹仟陸佰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甲方有感於乙之和解誠意,願捨棄對乙方法律上所能主張之一切權益,並撤回而不再追訴或請求對乙方所有民、刑事責任」等語,足證乙○○應給付之和解金額為16,155,000元,且以此為條件,聯合大市場才願捨棄對乙○○法律上所能主張之一切權益,並撤回而不再追訴或請求對乙○○所有民、刑事責任。而乙○○僅已給付聯合市場3,000,000元,其餘尚未完全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從而,系爭和解條件仍未成就,因此上訴人自不受和系爭解書內容之拘束。質言之,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乙○○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對於甲○○、乙○○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罹於效滅?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查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院43年台上字第359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 ㈡、上訴人主張:聯合大市場之系爭房屋倒塌及造成謝長青、謝旻修死亡之損害係88年9月21日始發生,時效應自89年9月22日始開始進行。而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逾10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㈢、被上訴人則主張:依鈞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屋於75年間取得建築執照,76年6 月1日建築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 上述學者史尚寬著債法總論(詳被上附件一)、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詳被上附件二)之論述,均明白表明所謂之「侵權行為時」,是指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所為之時。據此鈞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所為之加害行為屬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193條 )之行為,而此行為鈞院刑事庭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為是損害之原因,且此原因行為於76年6月1日即已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則本件於86年6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始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故本件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顯然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揆諸前揭司法院22年6月14日院 字第931號解釋謂:「第三審為法院審,其所表示關於法 律上之判斷,下級法院固應受其拘束,惟其見解如與法律明文顯相抵觸,即非法律上之判斷,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所示範圍之內。」,鈞院審理本件,似無受該法律意見拘束之必要云云。 ㈣、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本院43 年台上字第359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同旨趣。而此項法律解釋,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文理解釋所得見解,與論理解釋無關。另被上訴人所引上述學者史尚寬著債法總論(詳被上附件一)、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詳被上附件二)等之論述,認所謂之「侵權行為時」,是指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所為之時,並非的論,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且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並無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亦無前揭司法院22年6月14日院字第931號解釋之情形,本院自應受此發回意旨之法律見解之拘束(見按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從而,上訴人主張:聯合大市場之系爭房屋倒塌及造成謝長青、謝旻修死亡之損害係88年9月21日始發生,時效 應自89年9月22日始開始進行。而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向 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逾10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所為之加害行為屬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193條)之行為,而此行為鈞院刑 事庭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為是損害之原因,且此原因行為於系爭房屋於76年6月1日即已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於86年6月1日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始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5,21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乙○○自89年1月13日起,甲○○自8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乙○○就准許部分於原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就上開不准許部分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另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