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8號上訴人即 變更及擴張 之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即 擴張之訴原告 瑋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並為變更聲明及被上訴人瑋安實業有限公司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瑋安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瑋安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交還被上訴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參佰陸拾 萬元定期存單。 變更之訴被告應交還變更之訴原告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A0000000號、面額新台 幣叄佰陸拾萬元定期存單。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瑋安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為被上訴人瑋安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變更之訴原告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變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變更之訴原告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第二審及變更、擴張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即變更、擴張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上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欠缺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告欄記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四二號;法定代理人陳貴明」,且其於事實及理由欄謂:「‧‧‧被告公司所在地雖在臺北市○○○路○段二四二號,惟原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工地均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一號(即臺中施工處),應由鈞院(即原審法院)管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關於系爭三項工程契約名稱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然就上開系爭三項工程契約上之業主及立契約人均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負責人均載為乙○○(見原審卷第八、二十五、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三、九十四、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另三份協議書,亦以上訴人為簽約人(見原審卷第六0、九十一、一一一七頁),從而被上訴人究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抑或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為被告,自有闡明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情事為闡明,經被上訴人向本院陳明:應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為被告,而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陳明,復不加以爭執,且追認前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是本件上訴人應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為被告,而法定代理人乙○○(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發回指摘)。次查,上訴人經改制調整後,於97年8月15日起,依其總公司97年8月5日電秘字第09708001821號函,對外統一名稱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台中施工處」,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號函文影本及附件為憑(見發回後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未影響其當事人之同一性,是本件訴訟即應以其更改後之名稱為當事人,先此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之。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新台幣(下同) 2499萬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427萬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瑋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118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輪公司1907萬4521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盛弘公司279萬5891元及自95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瑋安公司236萬5043元及其中118萬9560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17萬5483元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再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萬4521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盛弘公司279萬5891元及自 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瑋安公司236萬5043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69至70頁)。就被上訴人大輪公司、盛弘公司部分核為聲明之減縮;就被上訴人瑋安公司部分核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大輪公司原請求一千九百零七萬四千五二十一元,因其中三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大輪公司,惟上訴人同時亦要求大輪公司提供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A0000000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定期存單 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此部分,大輪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應即交還,大輪公司因而就三百六十萬元本息之請求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大輪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誤為擴張之訴,應予更正)聲明請求為判決變更之訴被告應交還變更之訴原告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A0000000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 定期存單,此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且經對造之同意(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瑋安公司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變更之訴被告應交還變更之訴原告大輪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A0000000號定期存單。 (四)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11日、91年11月8日及92 年5月14日標得「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 工程」(下稱系爭集塵器工程)、「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及配合試運轉工程」(下稱系爭迴轉設備工程)等三項承攬工程,並均與上訴人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含營業稅分別為8,822萬元、2,138萬元及 768萬元。嗣訴外人大裕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力繼續施 作完成上開三項工程,乃經上訴人簽准分別由系爭集塵器工程、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系爭迴轉設備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分別接辦後續各項未完之工程,三方即訴外人大裕公司、上訴人與履約保證廠商(即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6月28日、94年8月4日及 94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由上訴人與大輪公司變更系爭集塵器工程之工程款為8,852萬元,與瑋 安公司變更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之工程款為7,658,459元。 是系爭三項工程之承攬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三人,各項後續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各自就其承攬部分取得。查被上訴人大輪公司、盛弘公司所施作之系爭集塵器工程及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竣,惟上訴人仍有工程款24,991,105元及4,270,303元未為給付;另被上訴人瑋安 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雖尚未驗收,然上訴人亦積欠工程款4,063,019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僅先就其中上訴人未爭執之1,189,560元為請求,逾期罰款742,000元及其他扣款1,753,000元則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扣款部分為調解後,再為請求。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三項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註:保固款部分,均未請求)。又大輪公司因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惟當時上訴人 同時亦要求大輪公司提供台灣土地 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A0000000號、面額360萬元定期存單予上訴人設 定質權,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因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應即交還,因而於本院並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等語。 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抗辯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大裕公司承攬系爭集塵器工程、系爭汽輪發電機工程、系爭迴轉設備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並由被上訴人依序分別承接系爭三項工程中訴外人大裕公司尚未完工之部分,三方並分別因之訂有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就各該工程已完工,其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扣除各項工程之保固款及被上訴人瑋安公司之逾期罰款742,000元及其他扣款1,753, 000元,被上訴人依序請求24,991,105元、4,270,303元、 1,189,560元之數額,均不為爭執。惟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接辦本工程後,倘丙方(即上訴人)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證金等應給付之款項,既已遭訴外人大裕公司之一干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或對上訴人起訴,令上訴人禁止大裕公司收取其債權或確認大裕公司對上訴人債權存在,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亦無法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為任何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集塵器工程、汽輪發電機工程、迴轉設備工程等三項承攬工程,嗣後訴外人大裕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完成上開三項工程,後由被上訴人三人接辦後續各該項未完之工程,三方(即大裕公司、上訴人及本件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協議書。 二、大輪公司、盛弘公司所施作之系爭集塵器工程及汽輪發電機工程分別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竣。 三、大輪公司因已受領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因當時上訴人同時 亦要求大輪公司提供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A0 000000號、面額360萬元定期存單予上訴人設定質權 ,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現上開定期存單由上訴人占有中,給付上開定期存單之條件與大輪公司請求本件條件相同(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即如本件判准上訴人應給付大輪公司系爭工程款,則上開定期存單即應交還大輪公司)。四、本件工程款之請款方式,實際為:由上訴人先核算列出對造得請款金額後,對造三人再依上訴人核算應給付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款(非上訴人先前主張之對造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系爭契約第五條、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估驗款部分應提出估驗計價表、請款單;驗收後之工程款部分,應提出請款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第六十四頁;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發回意旨)。 五、依上開第四點之上訴人核算後,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輪公司工程款1547萬4521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盛弘279萬5891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瑋安公 司236萬5043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點首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作為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 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本件被上訴人等三人雖為訴外人大裕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三項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然就接辦系爭三項後續工程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已為約定,而各自訂有內容均相同之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三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1、91至92、117至118頁),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即指被上訴人等三人)全部承受,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即指訴外人大裕公司)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全部改由乙方請領。」核其約定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05條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 之規定。而民法第305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 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債權相對性,訴外人大裕公司之債權人除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外,僅得對於訴外人大裕公司行使債權。本件被上訴人三人雖係以契約承擔訴外人大裕公司原承攬人之地位,然此係指完成承攬工作之承攬人義務而言,對於第三人(包括訴外人大裕公司)並未承擔訴外人大裕公司就此以外之其他債務。 (三)兩造所訂定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接辦本工程後,倘丙方(即上訴人)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其中所指『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者,應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為據。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大裕公司至少尚有得標時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及各期估驗款中依估驗款預留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尚未領取;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此兩種款項於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均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就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於大裕公司施作期間,確有依各期估驗後留下之5%保留款,但大裕公司亦有相當之違約罰款, 若非被上訴人三家履約保證廠商接辦,其保留款顯不足支付違約罰款,惟卻予因為被上訴人等接辦系爭工程,該保留款卻又存在於未領之工程款裡,履約保證金係大裕公司所提供,若非被上訴人接辦,依約上訴人可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但因被上訴人承擔契約責任,履約保證金又因此存在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58頁)。故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指之「工程款及相關保證金」,其中「工程款」應係指大裕公司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包括大裕公司施作期間,依各期估驗後留下之5%保留款;「相關保證金」則 係指大裕公司所提供之各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亦即係指本應由大裕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然由被上訴人所領得者而言,而非泛指本應歸由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承攬報酬而言已明,否則被上訴人接辦工程,投入財力、心力後,所應得之報酬,隨時有被大裕公司之其他非關本工程且債務承擔時尚未發生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危險,且大裕公司如勾串第三人製造假債權,將會發生不測之道德風險,此應非被上訴人於立協議書時之真意。上訴人徒以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接辦工程後,伊接獲法院針對本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依約應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云云,拒絕給付工程款,與協議書真意不符,委不足取。 (四)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無非因為訴外人大裕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大裕公司係在工程進行中無以為繼,故其未完成之部份,由被上訴人接續完成;因此在分期估驗之工程中,其銜接之該期工程,必然是由大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分別接續而完成。故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與大裕公司就該期工程既尚未估驗,則大裕公司就該期已施作部分,得領取之工程款為何,兩造並不清楚。上訴人嗣確認大裕公司原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即大裕公司施作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大裕公司均業已請領完畢(見原審卷第158頁),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後 ,自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確認。且系爭工程於大裕公司施作期間,確有依各期估驗後留下之5%保留款 ,該保留款存在於未領之工程款中;大裕公司於投標時並已提供各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大裕公司並非已無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之「工程款及相關保證金」可領取。至大裕公司施作期間,依各期估驗後留下之5%保留款及大裕公司所提供之各項工程 之履約保證,與被上訴人接辦系爭工程後得請領之工程款,亦非無法區分。是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謂 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無可區分係大裕公司已施作未請領部份、或是被上訴人等所施作而應請領部份,一旦發生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事由,被上訴人依約即有容 忍義務,在條件成就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顯不可採。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謂之「工程款或相關 保證金」,縱有無可區分係大裕公司已施作未請領部份、或是被上訴人等所施作而應請領部份;然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乙方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無異議」之目的,亦僅係在上訴人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系爭工程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逕以執行名義強制執行遭第三人扣押之款項;而非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五)本件訴外人大裕公司原得領取之承攬報酬(即訴外人大裕公司施作工程已完成之部分),訴外人大裕公司均業已請領完畢;又本件有關訴外人大裕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亦均與本件工程無關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六八頁)。是依上開說明,大裕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在被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應負責任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依法不應負責。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的工程款,係被上訴人三家公司接辦後所產生的工程款,並不包括大裕公司施作期間,依各期估驗後留下之5%保留款及大裕公司所提供之各項工程之履約保證 。故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理由,為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固約定:「請領發票之開立,改由乙方為之,至於撥付方式,由乙方依工程承攬契約規定向丙方申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按投標須知第六條。」、投標須知知第六條規定:「‧‧‧㈡本工程付款時間點及審核程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⒈估驗計價部分:⑴廠商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本公司核付。‧‧‧⑷本公司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⒉竣工計價部分:‧‧‧⑵付款時間: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如有困難者,本公司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規定辦理,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見原審卷第60、63、7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關於請款部分,係以上訴人為中心,大部分均由上訴人所主導,並由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函,以踐行相關程序,況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與上訴人再度進行會算,並製有保留款統計表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關於請款方式之主張,並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4、65頁),且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留款統計表(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0頁),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亦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1頁);則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兩造應以實際請款方式為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系爭契約第五條、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估驗款部分應提出估驗計價表、請款單,驗收後之工程款部分,應提出請款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程序請款,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已難認可採。 三、就被上訴人大輪公司變更之訴部分:變更之訴原告大輪公司主張,因大輪公司已受領對造給付360萬元,因當時對造同 時要求伊提供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單號碼LA0000 000號定期存單予對造設定質權,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現 上開定期存單由上訴人占有中,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對造即應交還等語。變更之訴被告對大輪公司己完工驗收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如本院認伊應給付大輪上開工程款,返還之條件即已成就,伊即同意交還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96頁背面),為此,本院認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大輪公司上開工程款,基於同一理由,大輪公司請求對造交還上開定期存單,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三人本於各該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大輪公司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盛弘公司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應給付被上訴人瑋安公司二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瑋安公司判准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本息,被上訴人瑋安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擴張之訴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開准許部分(利息減縮部分除外),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條件為兩造准免假執行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瑋安公司於本院擴張之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免假執行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變更之訴原告大輪公司之變更之訴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變更之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免假執行宣告,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瑋安公司擴張之訴、被上訴人大輪公司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