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假處分之原因,固應由債權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彌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法院如認為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其所提供之擔保已足以補其不足者,即非不得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本此見解,以訴外人張志成為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陞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劦陞公司500萬元借款未清償,相對人並對張志成取得執行名義,張志成竟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讓與抗告人等情,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9萬1213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使用借貸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執系爭動產所有權早於民國97年9月22日,已由張志成(即國際醫事檢驗 所負責人)讓與抗告人,以清償張志成積欠抗告人之薪資,系爭動產於原法院裁定時,非屬張志成之財產等語,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而相對人已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協議書等相當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其所供之擔保,應可補釋明之欠缺。抗告意旨,仍以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