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 97年12月3日所為97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原住所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吉祥巷22號之房地,已遭法院拍定,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再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原法院94年10月14日94執果字第22463號函、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據向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抗告人尚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23之374號土地1筆及車號 30C-6973號自用小客車1部,財產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 12萬1598元,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 5萬0559元,比抗告人所擁有之財產為低,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況抗告人並非無謀生能力或喪失勞動能力之人,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著有 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可資參照。抗告意旨以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23之374號土地1筆為道路用地,缺乏向銀行貸款之條件,而車號30C-6973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經報廢,抗告人在請求給付薪資、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已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為證。是抗告人所述如果真實,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其是否尚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即待研求。而以上事實是否真實,以由原法院就近調卷或調查較為方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