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96號抗 告 人 乙○○ 己○○ 戊○○ 丙○○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原裁定其餘債務人等16人利用假交易虛增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額,使該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度第2季起至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授權人王秀娥等112人因錯誤信賴該不實財務報告,蒙受真 相爆發後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其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案求償金額高達新台幣8599萬8815元,且涉及海內外銀行帳戶、境外紙上公司、金融專業知識,可預期訴訟程序費時冗長,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273、2069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所謂釋明,需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關於上開起訴書所載抗告人乙○○、己○○、甲○○、丙○○、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37號及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523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前述抗告人5人並無違法, 且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具體原因事實,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刑事罪責成立為必要,本件依前述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事證,已足認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查,又相對人就抗告人現存全部財產,已不足抵償本件債權,不動產部分又大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剩餘價值甚低等情,業經其提出抗告人97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抗告人乙○○、甲○○、丙○○、丁○○4人所有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 堪認本件如未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