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宏甫國際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憑。惟查該收執聯記載聲請人尚有新台幣(下同)6,400元至42900元不等之薪資所得,並非全無資力之人,有該收執聯在本審卷可參。抑有進者,聲請人尚有德弗札克股份有限公司、智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智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2,5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本審卷可按,足證 聲請人確為有資力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