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32號原 告 安博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前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罪,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庚○○、辛○○、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安博威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 3萬3791元,及其中甲○○、庚○○、辛○○、乙○○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其中丙○○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安博威國際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丁○○、己○○、戊○○之訴駁回。 原告安博威國際有限公司、丁○○、己○○、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庚○○、辛○○、丙○○、乙○○連帶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安博威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3,原告丁○○、己○○、戊○○負擔20分之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丁○○之二姐,因捏造繼承遺產及原告之父親借款新台幣(下同) 182萬元給甲○○未還,由丁○○代還等新舊糾紛,竟夥同被告庚○○、辛○○、丙○○、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南投縣草屯鎮○○路1110號丁○○經營之「安博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博威公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7年7月8日下午17時20分許,分別攜帶冥紙、擴音器、爛泥土及雞蛋等物,至「安博威公司」內,先以「丁○○給我死出來!」等語恐嚇,復朝「安博威公司」內丟擲雞蛋、撒冥紙及爛泥土,恐嚇在現場之原告己○○、戊○○,致使原告丁○○、己○○、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己○○、戊○○之安全,同時並因此污損「安博威公司」之天花板致無法清理,3部電腦之主機板、傳真機與事務機 之滾筒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安博威公司」。原告「安博威公司」因清掃現場花費工資 1萬5750元,沖洗照片供警方蒐證,花費 841元,油漆辦公室花費5000元、更換輕鋼架花費1 萬1500元,電腦3部無法修理損失共計6萬3000元、事務機1台損失1萬 2600元,傳真機1台損失4725元,合計損失11萬4016元。又原告丁○○、己○○、戊○○受被告等恐嚇致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名譽,因此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甲○○、庚○○、辛○○、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安博威公司11萬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宜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庚○○、辛○○、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甲○○、庚○○、辛○○、丙○○、乙○○則以:伊等於上開時間,同至「安博威公司」,並向該建築物內丟擲雞蛋、撒冥紙及爛泥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電腦、傳真機、事務機可修復,天花板亦可清洗,原告並無損害;縱認為被告等有毀損行為,對於原告主張之清掃現場工資1萬5750元,沖洗照片供警方蒐證費841元,油漆辦公室費5000元並不爭執,但更換輕鋼架花費 1萬1500元伊同意以一半賠償,至於電腦3部、事務機 1台、傳真機1台依證人癸○○證詞,均可修復,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外,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並無法律上依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甲○○、庚○○、辛○○、丙○○、乙○○五人有於97年7月8日下午17時20分許,同至「安博威公司」前,由被告甲○○先以擴音機大聲喊叫「丁○○給我死出來!」等語後,被告甲○○、庚○○、辛○○、丙○○、乙○○五人朝「安博威公司」內撒冥紙,繼又向「安博威公司」所在建築物丟擲雞蛋一節,已據被告甲○○、庚○○、辛○○、丙○○、乙○○五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承在卷。另就「安博威公司」建築物內如何遭被告甲○○、庚○○、辛○○、丙○○、乙○○五人丟擲雞蛋、潑灑污泥之過程,除據證人劉芳宮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97年 7月份有前往安博威公司粉刷油漆,‧‧‧看起來很髒而已,要全部刷過。」等語屬實,且依據警卷內所檢附現場相片顯示,在上述地點之天花板、桌面上遍撒冥紙、污泥,被告辛○○、庚○○二人身上亦殘留有污泥痕跡,足認被告甲○○、庚○○、辛○○、丙○○、乙○○五人有向「安博威公司」內丟擲雞蛋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等五人,向安博威公司內丟擲雞蛋及潑灑污泥,污泥潑灑在該址之天花板、電腦、傳真機、事務機上,致該天花板、電腦、傳真機、事務機受損一節,已據原告丁○○提出估價單、發票各附於原法院刑事庭卷 (一)第 167至174頁可憑,並經證人簡宏告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伊於 97年7月11日前往「安博威公司」換輕鋼架天花板,天花板有丟雞蛋的痕跡、還有好像是土的痕跡。天花板換掉比較簡單,清洗較費工。有一部份有清洗,有一部分沒辦法清洗,就換掉。」及證人壬○○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富晟資訊負責人,我有維修安博威公司的電腦, 97年7月份的時候維修。送修PC三部、螢幕三部,傳真機一部、印表機一部,沒有辦法修復,有些零件無法取得。」可知丁○○送修之標的係電腦 3部、傳真機1部、事務機1部一節,應屬明確。而就該電腦 3部、傳真機1部、事務機1部係全部機械毀損或係部分零件毀損,則據鑑定人癸○○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現在3部電腦、1部傳真機、1 部事務機,檢測結果均是故障的,螢幕的部分因為主機故障,所以無法證明螢幕是否真的壞掉,因為它是有電源的。我鑑定時有打開電腦、傳真機、事務機內部進行檢測‧‧‧」等語,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測試的結果確實沒有辦法用,可是可以修理的。」、「2台是新的主機板,可以修復,另1臺是舊的主機板已經停產,沒有零件可以換,沒有零件的話可以用升級的方式處理。‧‧‧傳真機有電源,但是傳送的時候會有雜音,應該是滾輪部分損壞,另 1台事務機掃瞄的時候,會有雜音,應該是有髒東西卡在裡面,也是滾輪損壞。」等語。是壬○○已明確證稱上述3部電腦、1部傳真機、 1部事務機受損,而癸○○復證稱於 3部電腦係主機板、傳真機與事務機係滾筒受損,本院亦據此認定被告等係毀損「安博威公司」所有3部電腦之主機板、及傳真機、事務機之滾筒部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分別論述於下: ㈠原告「安博威公司」方面: 原告「安博威公司」主張因清掃現場工資花費 1萬5750元,沖洗照片供警方蒐證,花費841元,油漆辦公室花費 5000元、更換輕鋼架花費 1萬1500元,電腦3部無法修理損失共計6萬3000元、事務機1台損失 1萬2600元,傳真機1台損失4725元,合計為11萬4016元。被告等對清掃現場工資花費1萬5750元,沖洗照片供警方蒐證,花費841元,油漆辦公室花費5000元並不爭執,然抗辯更換輕鋼架花費 1萬1500元過高,應予折半賠償5750元,原告「安博威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至於 3部電腦之主機板、及傳真機、事務機之滾筒部分,據證人癸○○證稱:修理費用共需6450元,有其提出之報價單一份在卷可查,應可採信,據上分析,原告「安博威公司」所受損害總計為 3萬3791元,被告等應予賠償,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丁○○、己○○、戊○○請求慰藉金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甲○○、庚○○、辛○○、丙○○、乙○○五人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毀損罪,不及於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業經調取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卷宗查明,原告丁○○、己○○、戊○○以被告等恐嚇伊,請求賠償慰藉金,經核非毀損罪所引起之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其請求自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安博威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3萬3791元,及其中甲○○、庚○○、辛○○、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其中丙○○自98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己○○、戊○○請求慰藉金部分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安博威公司」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安博威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丁○○、己○○、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