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複 代 理人 庚○○ 戊○○ 被 上 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反競業禁止之損害864,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兩造於97年3月3日締結「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先前投入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老巷公司)的款項(含持股及借款)以1,650萬元價格承受 ,惟上訴人嗣後未誠實履行協議書第二條㈡⑵及第三條㈢所定內容而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爰依協議書第四條㈡、㈢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茲詳述簽訂協議書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始末暨上訴人違約情事如下: ⑴、緣93年2月間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邀約,出資取得大老巷 公司98萬股股份,占章程所定股份總數百分之49(被上訴人將392,000股轉讓配偶即訴外人陳春美,自身保有588,000股),並參與大老巷公司之營運,94年間兩造在公司運作及經營策略產生歧見,上訴人即積極架空被上訴人職務,逼迫被上訴人退出經營團隊,意圖獨攬大老巷公司經營大權,被上訴人見昔日同窗為此反目,灰心失望之餘於96年2月完成職務交接,不再過問大老巷公司業務營運事宜 。唯上訴人仍就被上訴人持有大老巷公司近半數可支配股權一事深感芒刺在背,為稀釋被上訴人之持股,降低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實質影響力暨增加自身可支配股數,於96年9月9日主導大老巷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已發行股數96萬股,並以發行新股方式再將上開減少之股數補足,致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春美持股分別驟減至147,680股及360,880股,而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可支配股數則躍升至股份總數百分之74.52,遂其獨攬公司營運之不法目 的。 ⑵、被上訴人得知股權無端遭上訴人惡意縮減後,即與上訴人連繫股權回復事宜,並要求大老巷公司應返還先前300萬 元借款,雙方並就上訴人價購承受被上訴人原先之持股及前開借款作為處理回復股權爭議之替代方案,惟上訴人透過其律師及會計師所提之買價及支付方法竟每況愈下,毫無處理之誠意,被上訴人遂對大老巷公司分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借款部分)及提起回復股權等訴訟,冀望透過法律途徑確保權益。 ⑶、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採取上開爭訟途徑後,一方面就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另一方面透過律師向被上訴人釋出再談判之意願,兩造遂在彼此信賴基礎不甚穩固之情況下,歷經多次條款之修正始確定協議書內容,由於兩造均對他方能否誠意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具高度不信任感,遂合意以價購承受金額之兩倍(即3,300萬元)作為兩造違約時給付 他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希望藉由高額違約金之條款確實敦促兩造各自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故兩造對事後違約將產生上開數額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於簽定協議書之時均有所預見且均認該違約金條款有其必要而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⑷、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㈡⑵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依第三條㈢約定: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未經被上訴人兌領前,如欲移轉大老巷公司股份於他人,須按每股10元計算,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否則不得移轉,如有違反,上訴人同意依第四條㈢之規定辦理。惟查,上訴人並未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又被上訴人於97年6月下旬突然收到上訴人郵寄之存證信函 ,上訴人欲將協議書第二條㈠⑵所定98年12月31日給付300萬元之義務提前清償,並檢附發票人為玉山商業銀行、 同上開金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蓋有禁止背書字樣之支票乙紙,由於協議書上開條款約明上訴人應以面額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方法,上訴人該項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被上訴人遂將上開支票寄還,並敦促上訴人依協議書所定內容辦理,上訴人於7月中旬再檢附票面金額各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6紙來函表示清償之意,被上訴 人收受後於8月1日兌領無誤。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兌領前揭300萬元票款前,於97年6月16日與西班牙商Roca Bathroom InvestmentS.L.(下稱西班牙商ROCA公司)簽定股權移轉合約,於同年7月3日將大老巷公司全部股權(包含原本屬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春美、黃宏進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西班牙商ROCA公司,大老巷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樂家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家公司),而未按每股10元計算,保留30萬股大老巷公司股份,依協議書第三條㈢之規定已構成違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㈢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惟被上訴人衡諸兩造簽訂違約條款當時之慎重及其原委背景、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支票嗣後已兌現暨上訴人事後 對違約處理之態度不佳等情事,爰將請求之金額酌減為800萬元。 2、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片面指摘被上訴人離職後將大老巷公司所有車號8476-LG休旅車據為己有暨大老巷公司拒絕清償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300萬元,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大老巷公司銀 行帳戶,再互核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兩造於簽訂協議書之前雙方對立之態勢背景等內容,足以證明協議書特別約定3,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實寓含兩造對他方是否履行協 議書所定義務均具高度不信任感,雙方均認知惟有透過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規範機制始能確保自身依協議書所定權利之實現。 ⑵、被上訴人固於96年6月14日申請設立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唯展公司),惟早於96年2月間在上訴人蓄意 逼迫下,即卸除大老巷公司經理職務,退出大老巷公司經營團隊,而唯展公司雖行設立但未從事營業行為,僅進行開業前之準備工作事宜,被上訴人在擔任大老巷公司董事期間(至96年9月9日止)根本未為競業行為,無損害大老巷公司之財產及商譽之虞,而公司法第209條所定不競業 義務,洵以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即董事具踐行競爭禁止行為之實質作為規範要件。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範,殊嫌無據。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96年2月離職前每月薪資72,000元為 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1年薪資數額,惟此項損害 範圍與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且即便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由於大老巷公司業將全部股權全數移轉予西班牙商ROCA公司,原屬大老巷公司之權利義務亦由西班牙商ROCA公司概括承受,故大老巷公司無權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上訴人,故上訴人欲就其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主張抵銷,委無足取。 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示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恆 須上訴人交付之6紙支票全部兌現後,被上訴人始負交還 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開6紙支票全部兌現之期日即8月1 日作為返還義務之時點,自屬有據。 ⑸、依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買賣交割日期為97年5月14日,足證上訴人 未依上開約定於97年3月10日前履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 春美、黃宏進之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及依協議書第四條㈢之規定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洵屬有據。 ⑹、由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書簽訂之日(即97年3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號碼AE0000000至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15日之10紙支票兌現資料,足知AE0000000、0000000至0000000之8紙支票係97年4月15日兌現,AE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則於97年4月18日兌現,而協 議書附件三所示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之返還,恆以上開 支票全部兌現作為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本票之始日應為97年4月19日,從而,被上訴人於4月23日將本票郵寄上訴人,洵已遵守7日內返還之規定,要無上訴人所 指有違約之情。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由於兩造歷經數個月之協調磋商始達成共識,上訴人同意以1,350萬元價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春美、黃宏進所持 有大老巷公司之全部股份,而為確實釐清被上訴人與大老巷公司嗣後已無股東持股之關係,達名實相符之目的,雙方遂約明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應交付關於股權移轉之證件資料,以利上訴人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大老巷公司股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又惟恐申辦過程有變數,併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排除相關問題,同時以限期方式敦促上訴人申辦上開變更登記之送件,故於協議書明定第二條㈡⑵之約定。上訴人今以股權移轉不須申辦登記即生效力為由,將上開約定歸咎於見證律師有所誤認使致。惟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時,均知被上訴人持有之大老巷公司股份只須背書轉讓即發生效力,而約定上訴人應限期辦理股權轉讓之申請送件事宜,純係兩造均希望無論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春美、黃宏進具有大老巷公司股東資格一事徹底切割,以免衍生無謂困擾,雙方遂將此項意旨載入協議書,此由上開條款特別載明「公務單位」即足明瞭,要與上訴人所述股權移轉之效力無任何關聯。又參證人王國蔘98年11月11日於鈞院之證述,洵知大老巷公司股權之移轉以背書轉讓方式即生法律效力,其於協議書初稿擬定1個月作為後續股權移轉之時間,係 以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被上訴人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基礎;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時既已交付上訴人股權移轉之文件資料,則股權移轉之效力即已發生,上訴人據此更改大老巷公司之股東名簿資料當可迅速完成,根本無需1個月之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收受證人王國蔘上開初 稿後,認為1個月處理時間過久,遂要求上訴人在協議書 簽訂後一週內即須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權登記之送件事宜,俾免被上訴人雖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但形式上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資料仍具大老巷公司股東身分,而王國蔘收受此項修正訊息後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閱後並無意見,兩造遂將之作為最後協議之內容,故上訴人稱協議書第二條㈡⑵條款不具任何規範意義,自無可採,上訴人未履行遵期送件之契約義務已構成違約,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2、另協議書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非僅規範一方,兩造均為規範之對象,故具有衡平性及對等性,尤其彼此均同意受此項高標準履約規格之約束,因此高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制訂實寓有嚴格禁止違約之深意,如一方擅自違反協議書所定義務則概須承受金錢損失,實屬兩造簽訂該項條款時共同賦予之期待,而本件違約金之屬性係注重違約處罰之懲罰性質,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之基礎事實洵以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作為論述對象,於本案應無參考審究之餘地。另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共違反兩項協議書所定條款(即有兩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規定實有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兩次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思及如遽為請求6,600萬元之數額,恐遭得理不饒人之議暨考量 上訴人雖有違約,但事後基於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已全數履行等情,業主動將請求之金額降至800萬元,應屬合理公 允。 3、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服字第 0980065065號函內容,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16筆,97年度所得總額高達35,267,061元;被上訴人名下則有9筆不動 產,97年度所得總額1,149,592元,足知上訴人之經濟資 力極為豐厚,高出被上訴人甚多,有足夠財力支付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尤其被上訴人業主動將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減至800萬元,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違約金及其利息,應屬合理公允。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1、被上訴人原係大老巷公司之經理、董事兼股東,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因經營理念不符與個人生涯規劃考量辭去 經理職務,上訴人為大老巷公司之董事長因體恤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持續支付被上訴人96年2月至96年7月之薪資,詎被上訴人離職後於96年6月14日尚擔任大老 巷公司董事期間,竟未經股東會許可擅自設立唯展公司,惡意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與公司從事同類事業並擔任該事業負責人乙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之董事競業禁止規定,造成大老巷公司莫大之損害;抑有進者,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將大老巷公司資產車號8476-LG 之休旅車乙部據為己有,經大老巷公司發函催討仍遭被上訴人所拒。基此,被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退出大老巷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明知已辭去經理及董事職務,不應再介入或干擾大老巷公司之營運,大老巷公司為彌補虧損及改善財務結構依法定程序辦理減資,詎遭被上訴人不滿以此為由惡意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大老巷公司之所有帳戶,96年11月23日帳戶遭凍結造成大老巷公司周轉不靈、陷於財務危機,迫於情勢為讓大老巷公司恢復正常營運,上訴人乃經大老巷公司董事會之同意及授權,出面處理大老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乃於97年3月3日簽訂系爭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被上訴人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當時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原本要求協議金額1,600萬元一次 付清,經上訴人表示資金調度有困難才改為分三期清償,即簽約時給付800萬元銀行本票、97年4月15日給付500萬 元及98年12月31日給付300萬元,故期限利益係為上訴人 而設,衡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6條之規定,上訴人 自得於97年6月20日提前清償最後一期300萬元之尾款,並以等同現金之3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支付工具,此舉對被 上訴人僅有利益並無損害,更遑論此一300萬元債務亦經 被上訴人受領無誤,兩造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約云云,要無足採。 2、再者,上訴人為負擔兩造協議金額1,600萬元陷於周轉困 難,加上大老巷公司遭此浩劫財務更加吃緊,不得已乃將大老巷公司全數股份售予西班牙商ROCA公司以保全剩餘資產,此情事係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所不可預料,況且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談妥簽約後,股份 過戶於97年7月3日完成公司登記前,即將尾款300萬元於 97年6月20日以銀行本票提前清償於被上訴人,至於被上 訴人事後刁難來函要求上訴人重開支票,致因郵務遲延至97年7月31日始兌領支票乙節,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依民法第230條及第238條之規定,上訴人無須負擔此部分之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0日期前清償 債務,嗣於97年7月3日辦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更無損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之虞,被上訴人請求鉅額違約金800萬元,洵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尚任職大老巷公司董事期間,竟 未經股東會許可擅自設立唯展公司,惡意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與公司從事同類事業並擔任該事業負責人乙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董事競業禁止規定 ,致大老巷公司之財產及商譽損害甚鉅,惟此項債權業據大老巷公司董事會決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一年競業所得之損害,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離職前係任職大老巷公司經理,每月薪資為72,000元,以此計算一年之所得為864,000元,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後,再依民 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4、細繹協議書第二條㈠⑵款規定內容,僅規定協議書簽定之日須以特定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未規定契約期前清償時,必須按上開約定支票為支付工具。況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㈠⑴款訂明「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交付乙方即期之銀行本票乙紙,票面金額捌佰萬元整」等語,探求契約真意可知,對被上訴人而言,最佳之付款方式係等同現金之「即期銀行本票」,其次才是分期支票,是以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以等同現金之300萬元「即期銀行本票」提前清償300萬元之尾款,此一提前清償符合契約真 意及債之本旨,故於97年6月20日已生期前清償之效力。 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刁難來函要求上訴人重開支票,致因郵務遲延至97年7月31日始兌領支票乙節,係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及第23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自無須負擔此部分之遲延責任。 5、探求契約真意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㈢約定「附件二之支票未兌領前,、、、保留未兌現金額相同價值之股份,否則不得移轉」等語,係為避免因股份轉讓上訴人有無法兌現支票之風險所設,倘兌領金額提前清償,此一風險即不存在,自無違反契約真意及債之本旨。況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與西班牙ROCA公司談妥簽約後,即將尾款300萬元於97 年6月20日以銀行本票提前清償於被上訴人,係在97年7月3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前,衡情上訴人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更無損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之虞,更遑論此一300萬元債務亦經被上訴人受領無誤,兩造債之關係因清償 而消滅,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約云云,要無足採。 6、兩造所移轉大老巷公司之股權,係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權,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只須背書轉讓即生股權移轉 之效力,並不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辦理股票之過戶之異動登記,是以兩造股權移轉並無須向證交所或經濟部等任何行政單位為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當初兩造簽約時係因見證律師誤以為大老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送件,而訂定此一條款,事後上訴人囑託員工辦理時才知根本無須向任何主管機關送件,故本件股權移轉已於97年3月3日簽約當日簽訂股權讓與書並於股票背面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即生股票過戶之效力,並無須向任何單位為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 7、按證券交易稅應由出賣人按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3向國稅 局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股權 移轉衍生之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惟兩造於簽約時並不知有證券交易稅之問題,僅約明如被上訴人獲利超過600萬元而應支付超額之所得稅時,由上 訴人全額負擔。迄上訴人於97年5月份(每年度報稅)時 ,經會計人員告知才知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上訴人心想被上訴人一定不會認帳,乃自掏腰包於97年5月14日代為繳 納,並旋於97年5月17日寄發繳款書以利被上訴人年度報 稅之用,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其上所載買賣交割日期係繳納稅款日期,並非協議書所謂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移轉之送件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㈡⑵之約定,顯然有誤。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及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裁判意旨:殊不問上訴人是否確有違約情事,縱認上訴人「未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之送件事宜」、「未保留與未兌現金額300萬元等價值之股份而為移轉」,然「未予送件」並未 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失、「未保留300萬元股份」充其量 亦僅造成被上訴人25日之利息損害5萬元(以最高法定年 息百分之20計,300萬元之月息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所主張800萬元違約金,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原審法院未 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顯有失當。再者,協議書簽定同時,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800萬元 即期銀行本票,是以客觀上自簽約日起僅餘期款800萬元 未給付,縱認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惟債務既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況簽約後上訴人亦陸續清償尾款800萬元,被上訴人於收取1,600萬元股款後,再主張800萬元相當契約總價半數之尾款為懲 罰性違約金,原審未詳究一般客觀事實及契約已一部履行而為核減,亦有失衡。退萬步言,兩造於簽約買賣系爭大老巷公司股份時,兩造最近兩年於大老巷公司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39,647元及21,580元,原審未衡酌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所得收入情形,800萬元對兩造而言是須累積20 年以上才有之財富,驟然核定違約金800萬元,容有過高 ,誠欠公允。本件應依96年度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即上訴人所得額為1,671,392元,被上訴人為684,953元,據為衡酌本件違約金之標準。 2、依證人王國蔘律師於「居間協商結果報告及法律層面說明」、「再次居間協商結果報告及法律層面說明」所載及於鈞院之證述可知,就居間協調過程中對於協議內容之爭議,均圍繞在和解金「1,300萬元」或「1,600萬元」、付款方式「分期三年」或「96年底前付清」之間;對於「違約金3,300萬元」、「保留未兌現股份」及「一週內完成股 權移轉送件」等內容,則隻字未提,迄97年2月中下旬, 被上訴人委請柴健華律師提出建議與修改後,始於97年3 月3日增訂上開違約之規定,殊不問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之約定,已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認定為無 效約款。更遑論「保留未兌現股份」及「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送件」之文義不清,認定不明,驟科以無過失之違約責任,誠顯失公平,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兩造於增訂時亦均未言及「送件」所指為何?當初也未指明須向何機關「送件」?足證此一約款係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未經討論與說明驟爾納入系爭協議書內,且約款所謂「送件」文義不清、所指不明,兩造對此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自應依民法第148條及第153條第2項規定認定該約款為無效。復訊據證人丙○○證述可知 ,證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約日當日,馬上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並旋詢問會計師,獲回覆因大老巷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且簽約只是股數增減,不會影響董、監事,俟日後其他事項變更再一併做股數更改已足。益證兩造股權移轉並無須向證交所或經濟部等任何行政單位為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只須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已足,上訴人並無協議書第二條㈡⑵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3、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雖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談妥簽約事 宜,惟此時尚未移轉公司股份,因西班牙商ROCA公司係外國公司,於臺灣並無公司登記,性質上為不具備法人格之非法人團體,無法依背書轉讓方式移轉股票,必須俟臺灣樂家公司於97年7月3日公司設立登記,才能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股權移轉之事宜,並將原大老巷公司變更為臺灣樂家公司,所以股權移轉時點係在「97年7月3日」;而上訴人已於97年6月20日以銀行本票將尾款300萬元提前清償於被上訴人,係在股份移轉於臺灣樂家公司前,衡情上訴人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更無損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之虞,更遑論此一300萬元債務亦經被上訴人受領無誤,兩造 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約云云,要無足採。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略以: 1、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㈡約明:「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所掌控標的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甲方及暨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再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惟查,被上訴人簽約後依約移轉股份並按期給付款項,確實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詎於97年6 月3日接獲大老巷公司業務部報告書函,得知於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仍故違協議書之約定,率爾對大老巷公司往來客戶為不實之負面指摘與傳述,不僅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洩漏給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至對相關第三人恣意為負面不實指摘與傳述,完全無視協議書之約定,顯然違反協議書第三條㈡約款,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2、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㈢約明:「附件二之支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惟被上訴人於協議書附件二所示97年4月15日之500萬元支票兌現後,竟遲至97年4月24日始將本票寄還上訴人,有掛號郵件簽收 清單可資佐證。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期前清償300萬元之尾款債務,縱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0日收受300萬元即期支票,被上訴人均應依約於兌現後將同額300萬元的本票於一週內歸 還,始符契約之旨。孰料被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1日始將 本票寄還上訴人,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佐證稽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日分別係97年7月31日、97年8月01日(殊不論亦逾越一週內歸還之期限),況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本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被 上訴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 怠於提示,不僅違反合約精神,更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之 規定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再次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3、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3月3日、97年7月10日收受上訴人面 額分別50萬元支票,票號169263至169272號到期日為97年4月15日、提示日為97年4月15日、返還本票為97年4月15 日,除票號0000000號未遲誤外,其餘支票皆遲誤2日;至於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到期日為97年7月10日、0000000至0000000號提示日為97年8月11日、0000000至0000000號提示日為97年7月31日、返還本票為97年8月11 日,皆 遲誤25日,故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 萬元。4、綜上所舉,被上訴人違約情事彰彰甚明,自應依約負違約責任,惟為訴訟經濟,上訴人僅請求8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依票據法之規定於7日內提示,僅 片面以協議書「支票兌現後」認為上訴人未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㈢而遲延返還,惟遲延兌現已違票據法之規定,應分別按票面金額500萬元、300萬元賠償至明。 2、協議書第三條㈡雖約定須於確實履行所定義務後,始不得再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但基於誠信原則自應於雙方簽約後即確實履行此責任,非謂須全數義務履行完畢才不得任意指摘傳述;況自簽約97年3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尾款付款日,履行期間長達將近兩年,倘無須負此一責任,此條款無異形同虛設。觀諸協議書之約定,本協議書之內容一經簽約後,兩造除與專業人員商討外,不得洩漏給第三人,被上訴人竟於簽約後故違上開保密義務,自應負違約責任。 3、訊據證人王國蔘律師到庭結證:「該款原先規劃的內容是乙方同意於標的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於甲方後,不再對該公司及其董事或相關之第三人為其他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本來是希望雙方既然簽約了就不要再有這種事情發生」、「就我印象中,在上訴人方面希望約簽了之後就不要再發生該款的情形,我也有告知被上訴人:既然大家談好,雙方不要再有其他爭議,他回答我好,後面就傳真來的是他跟他的律師談好修改的內容,簽約時就此部分沒有特別去談,因為雙方契約條款已經很清楚了,就我認知當然是希望簽約後就不要再有負面、違約的事情」等語。足證簽約後被上訴人即應受此協議書第三條㈡約款之約束,始符協議意旨至明,原審未予詳查,謂須全數義務履行完畢才不得任意指摘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交易常情與誠信原則。然查,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接獲大老巷公司業務部報告書函,得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仍故違協議書之約定,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約款,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況查,被上訴人於兩 造合約履行完畢後,猶仍先後於98年12月1日向大老巷公 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蔣雅雯、98年12月24日向證人甲○○對上訴人為負面指摘及不實傳述,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之SKYPE對 話內容可資佐證。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1、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之前擔任大老巷公司經理,負責與 客戶接洽產品買賣事宜,與復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雖業務往來結識,但97年3月3日簽定協議書之後即未與之有任何連繫,遑論向其表示「、、、與彭總之間股份已經解決,彭總經理因與己○○間的官司敗訴,彭總已經無條件歸還己○○所有的股份。」,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協議書第三條㈡之規定。故上訴人出具之大老巷報告書內容洵屬子虛,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2、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定後於97年4月18日兌現領得500萬元、於97年8月01日兌現領得300萬元,並分於4月23日及8月8日將具擔保用途之同額本票郵寄上訴人。而協議書第二 條㈢規定:「附件二之支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97年4月18日兌現之支票被上訴人應於4月25 日(含當日)前歸還上訴人,而上訴人自承4月24日收受本票,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至於協議書所定最後一期款300萬元原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31日支付,雖其 提前清償,但非以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支票兌現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實值審酌,尤其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預見上訴人何時提前清償,協議書又未明訂上訴人非以附件二之支票兌現時,被上訴人歸還附件三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之時點;從而關於300萬元本票之返還期間屬於兩造未明定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於兌現後一週內即將本票寄出,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尚屬適當而無違約之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所收期前清償之6紙支票未依票據 法第130條規定之支票提示期限提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有違約情事,惟票據法上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如支票之執票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付款提示者,僅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法律效果(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參 照),而協議書未就被上訴人提示支票之時點予以規範,故上訴人爰引票據法提示付款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違約,委無足取。 2、依協議書第三條㈡約定足知:兩造負有不得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義務,係以被上訴人所掌握大老巷公司之股份已全數移轉予上訴人,及兩造均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作為前提要件。而觀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證據,即大老巷公司業務部職員訴外人甲○○呈具報告書之製作時間為97年6月3日,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行為之時點在97年6月3日之前,惟該時被上訴人所掌握之大老巷公司股權尚未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尚未履行協議書所定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遵守上開規定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受其約束之理,遑論有違約情事。又依證人乙○○98年11月11日於鈞院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向證人乙○○為不實傳述與負面指摘亦非事實,證人甲○○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指述同為虛構之辭,均不足採。實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後從未對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為負面指摘傳述,上訴人無端就上開約定條款作出「基於誠信原則自應於雙方簽約後確實履行未發生違約爭議前均應負此責任,非謂全數義務履行完畢才不得任意指摘傳述」之擴張解釋,嚴重違背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且據證人王國蔘98年11月11日於鈞院所言,原本所擬協議書初稿僅以被上訴人為規範對象暨以被上訴人所持有大老巷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上訴人後作為義務發生之條件,而被上訴人檢視後認為上訴人亦應列入規範對象,並應附加兩造均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作為義務發生條件,而證人王國蔘將此修正訊息傳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對此無任何意見而定稿,從而上訴人無端曲解上開條款之涵義,將義務發生之條件不當擴張解釋為協議書締結後即發生,委無足取。 3、被上訴人就任職於大老巷公司時與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互動情況暨上訴人之作為等所為之敘述均屬事實且與協議書所定之內容無關,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故為指摘,洵無不實傳述之情事。再者,98年12月1日之會面係訴外人蔣雅 雯主動邀約被上訴人,並事先備妥錄音器材,刻意引導被上訴人陳述與上訴人之紛爭,洵理訴外人蔣雅雯僅係上訴人之員工,與兩造之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如非受上訴人之指使,豈有無故提及兩造糾紛之議題並予錄音之理?上訴人為求勝訴,竟唆使訴外人蔣雅雯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錄音,意圖使上訴人產生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如此惡意行徑除構成上開規定之內容外,嚴重違反民法第101條第2項與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協議書第三條㈡約定之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就被上訴人與證人甲○○之SKYPE對話內容而論,證人甲○○係兩造所信任且獲 兩造之授權傳遞協商訊息之關係人,其身份屬性應為使者,故被上訴人將同意協商談判之前提訊息透過證人甲○○轉知上訴人,洵屬正當,仍無違反上開義務之情。 乙、反訴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略以: (一)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㈡約明:「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所掌控標的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甲方及暨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再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惟查,被上訴人簽約後依約移轉股份並按期給付款項,確實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詎於97年6 月3日接獲大老巷公司業務部報告書函,得知於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仍故違協議書之約定,率爾對大老巷公司往來客戶為不實之負面指摘與傳述,不僅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洩漏給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甚至對相關第三人恣意為負面不實指摘與傳述,完全無視協議書之約定,顯然違反協議書第三條㈡約款,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二)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㈢約明:「附件二之支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惟被上訴人於協議書附件二所示97年4月15日之500萬元支票兌現後,竟遲至97年4月24日始將本票寄還上訴人,有掛號郵件簽收 清單可資佐證。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 (三)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期前清償300萬元之尾款債務,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於兌現後將同額300萬元的本票於一週內 歸還,始符契約之旨。孰料被上訴人亦遲至97年8月11日 始將本票寄還上訴人,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佐證稽詳。被上訴人再次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四)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收受300萬元即期支票後,被上訴人應於兌現後將同額 300萬元的本票於一週內歸還,始符契約之旨。孰料被上 訴人遲至97年8月11日始將本票寄還上訴人,有掛號郵件 簽收清單佐證稽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日分別係97年7月31日、97年8月01日(殊不論亦逾越一週內歸還之期限),況衡以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本件發票地與付 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被上訴人依法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怠於提示,不僅違反合約精神,更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再再足見 再次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 (五)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3月3日、97年7月10日收受上訴人面 額分別50萬元支票,票號169263至169272號到期日為97年4月15日、提示日為97年4月15日、返還本票為97年4月15 日,除票號0000000號未遲誤外,其餘支票皆遲誤2日;至於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到期日為97年7月10日、0000000至0000000號提示日為97年8月11日、0000000至0000000號提示日為97年7月31日、返還本票為97年8月11 日,皆 遲誤25日,故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自應按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 萬元。(六)綜上所舉,被上訴人違約情事彰彰甚明,自應依約負違約責任,惟為訴訟經濟,上訴人僅請求8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 (七)又被上訴人原係大老巷公司之經理、董事兼股東,其未經股東會許可擅自設立唯展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辯稱無營業事實及競業行為云云置辯。謹檢呈原大老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唯展公司之產品型錄,即可證明唯展公司所販賣者均與大老巷公司之主力商品電腦馬桶座相同,被上訴人惡意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與公司從事同類事業並擔任該事業負責人乙職,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董事競業禁止規定,造成大老巷公司莫 大之損害,而此項債權業據大老巷公司董事會決議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一年競業所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離職前係任職大老巷公 司經理,每月薪資為72,000元,以此計算一年之所得為 864,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一年競業所得之損 害為864,000元。 (八)被上訴人自認係唯展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唯展公司公司登記查詢及商品型錄確有登載販售與大老巷公司相同或類似商品之事實,雖經原法院向國稅局函調唯展公司96年銷項憑證,證明被上訴人無報稅資料,惟經公司業務人員回報,被上訴人早於96年間及聘僱員工大肆向上訴人公司之廠商推銷競業衛浴商品,此可函調唯展公司96年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暨勞保加保申請表,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辯未實際營業乙節,洵屬不實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依票據法之規定於7日內提示,僅 片面以協議書「支票兌現後」認為上訴人未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㈢而遲延返還,惟遲延兌現已違票據法之規定,應分別按票面金額500萬元、300萬元賠償至明。 (二)協議書第三條㈡雖約定須於確實履行所定義務後,始不得再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但基於誠信原則自應於雙方簽約後確實履行未發生違約爭議前,均應負此責任,非謂須全數義務履行完畢才不得任意指摘傳述,況自簽約97年3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尾款付款日,履行期間長達將近兩年,倘無須負此一責任,此兩年內可以恣意不實指摘上訴人,訂約當時又何必訂定此一約款,此條款無異形同虛設。遑論對於契約「保密義務」而言,觀諸協議書之約定,本協議書之內容一經簽約後,兩造除與專業人員商討外,不得洩漏給第三人,被上訴人竟於簽約後故違上開保密義務,自應負違約責任,其情彰彰甚明。(三)訊據證人王國蔘律師到庭結證:「該款原先規劃的內容是乙方同意於標的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於甲方後,不再對該公司及其董事或相關之第三人為其他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本來是希望雙方既然簽約了就不要再有這種事情發生」、「就我印象中,在上訴人方面希望約簽了之後就不要再發生該款的情形,我也有告知被上訴人:既然大家談好,雙方不要再有其他爭議,他回答我好,後面就傳真來的是他跟他的律師談好修改的內容,簽約時就此部分沒有特別去談,因為雙方契約條款已經很清楚了,就我認知當然是希望簽約後就不要再有負面、違約的事情」等語。足證簽約後被上訴人即應受此協議書第三條㈡約款之約束,始符協議意旨至明,原審未予詳查,謂須全數義務履行完畢才不得任意指摘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交易常情與誠信原則。然查,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接獲大老巷公司業務部報告書函,得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仍故違協議書之約定,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約款,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㈢之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300萬元。況查,被上訴人於兩 造合約履行完畢後,猶仍先後於98年12月1日向大老巷公 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蔣雅雯、98年12月24日向證人甲○○對上訴人為負面指摘及不實傳述,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之SKYPE對 話內容可資佐證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之前擔任大老巷公司經理,負責與 客戶接洽產品買賣事宜,與復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雖業務往來結識,但97年3月3日簽定協議書之後即未與翁先生有任何連繫,遑論向其表示「、、、與彭總之間股份已經解決,彭總經理因與己○○間的官司敗訴,彭總已經無條件歸還己○○所有的股份。」,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協議書第三條㈡之規定。故上訴人出具之大老巷報告書內容洵屬子虛,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舉證其為真實,否則要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定後共二次收受上訴人支付之款項,計97年4月18日兌現領得500萬元及97年8月01日兌現領得 300萬元,並分於4月23日及8月8日將具擔保用途之同額本票郵寄上訴人,而協議書第二條㈢規定:「附件二之支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97年4月18 日兌現之支票被上訴人應於4月25日(含當日)前歸還上 訴人,而上訴人自承4月24日收受本票,被上訴人自無違 約可言,至於協議書所定最後一期款300萬元原約定上訴 人應於98年12月31日支付,雖其提前清償,但非以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支票兌現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實值審酌,尤其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預見上訴人何時提前清償,協議書又未明訂上訴人非以附件二之支票兌現時,被上訴人歸還附件三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之時 點,從而關於300萬元本票之返還期間屬於兩造未明定之 事項,而被上訴人於兌現後一週內即將本票寄出,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尚屬適當而無違約之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協議書第二條㈡⑶之約定: 1、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9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 之支票共10紙(票據號碼AE0000000至0000000),其中 AE0000000、0000000至0000000之8紙支票於97年4月15日 兌現,AE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則於97年4月18日兌現 ,而協議書附件三所示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之返還義務 ,恆以上開10紙支票全部兌現作為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本票義務之始日應為97年4月19日,從而被上訴 人97年4月23日將500萬元本票郵寄上訴人,上訴人自承於97年4月24日收受無訛,被上訴人完全恪遵7日內返還之規定,要無違約情事可言。今上訴人擅以上開10紙支票之發票日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義務之始日,不但與協議書所定「支票兌現」之約定內容相悖,且違反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自不足採。 2、上訴人於97年7月中旬再郵寄符合協議書所定支付方法之 6紙支票(票據號碼AE0000000至0000000)予被上訴人, 其中AE0000000至0000000之4紙支票係97年8月1日兌現, 而AE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則於97年7月31日兌現,由 於協議書關於附件三所示300萬元本票之返還,恆以上訴 人交付附件二之支票兌現作為規範基礎,上訴人期前清償所另行交付之上開6紙支票並非「附件二之支票」,從而 關於被上訴人返還附件三所示300萬元本票之時點即屬兩 造未約定之事項,應依一般常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衡諸上訴人無預警主張期前清償,暨被上訴人97年8月9日(週五)即將上開本票寄出,上訴人於8月1日(隔週一)收受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返還本票並無延遲情事而不具可責性。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就所收期前清償之6紙支票未依票據 法第130條規定之支票提示期限提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有違約情事,惟票據法上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如支票之執票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付款提示者,僅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法律效果(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參 照),而協議書未就被上訴人提示支票之時點予以規範,故上訴人爰引票據法提示付款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違約,委無足取。 (二)依協議書第三條㈡約定足知:兩造負有不得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義務,係以被上訴人所掌握大老巷公司之股份已全數移轉予上訴人,及兩造均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作為前提要件。而觀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證據,即大老巷公司業務部職員訴外人甲○○呈具報告書之製作時間為97年6月3日,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行為之時點在97年6月3日之前,惟該時被上訴人所掌握之大老巷公司股權尚未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尚未履行協議書所定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遵守上開規定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受其約束之理,遑論有違約情事。又依證人乙○○98年11月11日於本院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向證人乙○○為不實傳述與負面指摘亦非事實,證人甲○○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指述同為虛構之辭,均不足採。實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後從未對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為負面指摘傳述,今上訴人無端就上開約定條款作出「基於誠信原則自應於雙方簽約後確實履行未發生違約爭議前均應負此責任,非謂全數義務履行完畢才不得任意指摘傳述」之擴張解釋,嚴重違背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無限上綱徒增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並據以指摘原審不當限縮解釋契約之文義,實不值一駁。且據證人王國蔘98年11月11日於本院所言,原本所擬協議書初稿僅以被上訴人為規範對象暨以被上訴人所持有大老巷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上訴人後作為義務發生之條件,而被上訴人檢視後認為上訴人亦應列入規範對象,並應附加兩造均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作為義務發生條件,而證人王國蔘將此修正訊息傳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對此無任何意見而定稿,從而上訴人無端曲解上開條款之涵義,將義務發生之條件不當擴張解釋為協議書締結後即發生,委無足取。 (三)而被上訴人就任職於大老巷公司時與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互動情況暨上訴人之作為等所為之敘述均屬事實且與協議書所定之內容無關,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故為指摘,洵無不實傳述之情事。再者,98年12月1日之會面係訴外人蔣 雅雯主動邀約被上訴人,並事先備妥錄音器材,刻意引導被上訴人陳述與上訴人之紛爭,洵理訴外人蔣雅雯僅係上訴人之員工,與兩造之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如非受上訴人之指使,豈有無故提及兩造糾紛之議題並予錄音之理?上訴人為求勝訴,竟唆使訴外人蔣雅雯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錄音,意圖使上訴人產生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如此惡意行徑除構成上開規定之內容外,嚴重違反民法第101條第2項與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協議書第三條㈡約定之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就被上訴人與證人甲○○之SKYPE對話內容而論,證人甲○○係兩造所信任且 獲兩造之授權傳遞協商訊息之關係人,其身份屬性應為使者,故被上訴人將同意協商談判之前提訊息透過證人甲○○轉知上訴人,洵屬正當,仍無違反上開義務之情等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3月3日締結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第11至13頁所示)。 二、上訴人確於簽約同時交付800萬元即期銀行本票乙張、到期 日97年4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0張、到期日98年12月31 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6張,及到期日97年4月15日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乙張、到期日98年12月31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 張(原審卷第14至21、119頁及反面)。 三、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締結股份移轉契 約,約定將大老巷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ROCA公司,並在97年7月3日辦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08頁、119頁反面)。 四、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郵寄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發票日97年6月2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指定「己○○」為受款人、票面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張予原告(即被上訴人),欲提前清償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簽發上述6紙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31日、票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票款(原審卷第5、119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以不符合協議書之內容為由退還上訴人郵寄之上開支票(原審卷第6、119頁反面)。 六、上訴人復於97年7月10日郵寄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7 年7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6紙 予被上訴人,藉以提前清償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簽發上述6紙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31日、票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票款(原審卷第5、79、119頁反面)。 七、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書簽訂之日(即97年3月3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號碼AE0000000至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97年4月15日之10紙支票,其中票號AE0000000、0000000至0000000之8紙支票係97年4月15日兌現,AE0000000 及0000000之支票則於97年4月18日兌現,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3日寄送該部分之擔保本票(即發票日97年3月3日、票 面金額500萬元、本票號碼CH526287、到期日97年4月15日之本票),並於97年4月24日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164、171至172頁)。 八、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郵寄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票號AE0000000至0000000之6 紙支票,其中票號AE0000000至0000000之4紙支票係97年8月1日兌現,票號AE0000000及0000000之2紙支票則於97年7月 31日兌現。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8日寄送該部分之擔保本票(即發票日97年3月3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號碼CH526288、到期日98年12月31日之本票),並於97年08月11日由 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5、79、172頁)。 九、上訴人就本件股份轉讓部分並無向主管機關送件,辦理關於股東、股份之變更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70頁及反面、181頁及反面)。 十、被上訴人在96年9月9日前均擔任大老巷公司之董事,其於96年6月14日設立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原 審卷第62、108、113頁、119頁反面)。 十一、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大老巷公司所有車號8476-LG休旅車產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就與 大老巷公司間借款糾紛與大老巷公司減資乙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回復股權訴訟,且聲請假扣押大老巷公司之存款帳戶(原審卷第108頁、119頁反面)。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⑵款未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之送件事宜之規定? (二)上訴人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支票未兌現前,欲移轉他人時,需按每股10元計算,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支票兌現後,應於一週內歸還上訴人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於確實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對他方或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規定? 伍、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⑵款未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之送件事宜之規定? 1、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⑵款約定:「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交付甲方(即上訴人)相關之股權移轉證件資料(詳如附件四所列),以利甲方辦理乙方(即被上訴人)及陳春美、黃宏進所持有標的公司(即大老巷公司)股份移轉甲方之事宜。前開股權移轉如有任何問題,乙方應配合協助排除,除係可歸責於甲方及公務單位因故延宕等非乙方所能掌控之事由外,甲方最遲應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等語,故上訴人依約即負有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向主關機關辦理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之義務,而非僅由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上訴人即完成契約義務即明。而上訴人就此股權移轉事項並未向主關機關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抗辯:因大老巷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只須背書轉讓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本件股權移轉已於97年3月3日簽約當日簽訂股權讓與書,並於股票背面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即生股票過戶之效力,並無須向任何單位為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等語置辯。惟上訴人所辯,顯與系爭協議書上開條款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至證人即大老巷公司管理部副理彭淑婷雖於本院證稱:「曾詢問會計師,因公司不是股票上市公司,此次簽約只是股數的增減而已,並不需要去經濟部做變更,待日後如有其他的事項變更,再一起做股數的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仍不能 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之義務。 3、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協調過程中,主要針對和解金額及付款方式;迄97年2月中下旬,被上訴人委請柴健 華律師提出建議與修改後,始於97年3月3日增訂上開違約之規定,所謂「送件」文義不清、所指不明,兩造對此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且驟科以上訴人無過失之違約責任,顯失公平,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自應依民法第148條及第153條第2項規定認定該約款為 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歷經數個月之協調磋商始達成共識,為確實釐清被上訴人與大老巷公司嗣後已無股東持股之關係,達名實相符之目的,雙方遂約明被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時應交付關於股權移轉之證件資料,以利上訴人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大老巷公司股權移轉之變更登記,又惟恐申辦過程有變數,併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助配合排除相關問題,同時以限期方式敦促上訴人申辦上開變更登記之送件,故於協議書明定第二條㈡⑵之約定,要與上訴人所述股權移轉之效力無任何關聯等語。查,負責居間協調並擬定系爭協議書之證人王國蔘律師於本院證述:「兩造是我的同學,當初我是該大老巷公司的法律顧問,兩造對公司的經營存在很多歧見,經營者是上訴人丁○○,他希望我能夠一方面本於同學的情誼一方面兼顧公司的權益,來促成雙方和平處理這件事,從九十六年八月到簽立之前共協議三次,過程中雙方彼此有很多的意見,契約的初稿是我擬的,中間經過四、五次的修改,就我個人所知大概在九十七年的二月中、下旬左右才由被上訴人己○○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柴健華律師就契約的部分提供建議跟修改,這中間還有一、二次的修改,所以有部分的意見是由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柴健華律師討論提供的意見與想法,這些部分修改過我有請上訴人丁○○看過,決定是否接受,這是契約整個程序的大致情形。」「(問:在契約的第二條關於乙方的權利、義務,第二款有規定「甲方最遲應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申請之送件事宜」,兩造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約定?)在整個協調中我主要是針對金額的部分,因為金額談成之後,後續有些權利移轉的事宜,原先規劃一個月左右完成後續的股權事宜,關於這一款是被上訴人己○○先生的提議。」 「當初主要是 談金額,金額確認後雙方都會看,然後再做小部分修正,修正的過程雙方都會看,這部分是被上訴人修正後,用E-MAIL傳給我,我就轉傳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跟我特別表示意見,只是告訴我看看被上訴人還有沒有什麼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儘早簽立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於協議書初稿擬 定1個月作為後續股權移轉之時間,被上訴人收受證人王 國蔘上開初稿後,要求上訴人在協議書簽訂後一週內即須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權登記之送件事宜,證人王國蔘收受此項修正訊息後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閱後並無意見,兩造遂將之作為最後協議之內容。足證,系爭條款之約定,係經雙方合意。且據證人彭淑婷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未履行該條款,係因詢問會計師後,認可待日後公司有其他的事項變更,再一起做股數的更改;益徵,系爭條款並無文義不清,或認定不明致無法履行情形;更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情事。是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48條及 第153條第2項規定認定該約款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未履行遵期送件之契約義務已構成違約,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二)上訴人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支票未兌現前,欲移轉他人時,需按每股10元計算,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之規定? 1、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第⑵款約定:「…其餘捌佰萬元分於97.04.15給付伍佰萬元、98.12. 31給付參佰萬元, 並以面額伍拾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於本協議書簽定之日交付發票日97.04.15之支票10紙及發票日98.12.31之支票6紙(詳如附件 二影本),並另交付本票2紙(詳如附件三影本)作為兌 現該款項之擔保用途,均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受無訛。」第三條第㈢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交付附件二之支票未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兌領前,如欲移轉標的公司(即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他人時,需按每股十元計算,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否則不得移轉,如有違反,甲方同意依第四條㈢之規定辦理」。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0日郵寄發票日97年6月20日、支票號碼ES 0000000、支票金額300萬元、受款 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乙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不符合協議書之內容為由,於97年7月4日以和美中寮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退還該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7年7月10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661號存證信函郵寄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0日、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及無禁止背 書轉讓記載之支票6紙予被上訴人。前開6紙支票,其中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之支票係分別於97年07月31日、98年08月01日兌現;惟上訴人早於97年6月16日即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締結股份移轉契約 ,將大老巷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ROCA公司,並在97年7月3日辦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之規定,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稽。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之內容,洵屬有據。 3、上訴人雖以從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第⑴款之約定,探求契約真意可知,對被上訴人而言,最佳之付款方式係等同現金之即期銀行本票,其次才是分期支票,是以上訴人於97年06月20日以等同現金之300萬元即期銀行本票提前 清償300萬元之尾款,此一提前清償符合契約真意及債之 本旨云云。惟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上訴人須提出發票日98年12月31日面額伍拾萬元,受款人欄位空白,無禁止背書記載之6紙支 票作為支付本件工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僅得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提出清償,始符合債之本旨,殊不得以提出悖於契約內容之上述即期銀行本票,作為取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第⑵款之履行方式。又上開6紙支票既分別於97年07月31日、97年8月1日兌現,則上 訴人於上開支票兌現前與西班牙商ROCA公司締結股份移轉契約,復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之規定,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之內容,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 1、系爭協議書第4條違約之責任約定:「本協議書內容係經 雙方詳加思考後所簽署,一經簽署後雙方均不得藉故反悔或拖延履行,否則視為違約。㈠為嚴格督促甲方確實本協議書所定之日期支付約定之款項,甲方同意如所簽發之支票經乙方屆期未能兌現,且自提示日起算超過七日仍無法兌領時,同意給付乙方以第一條所定總金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兩倍計算(即參仟參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如乙方未依第二條㈡⑵辦理,應賠償甲方同上開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同意甲方、、、。㈢如為第四條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同上開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乃係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⑵款未於協議書簽定之日起一週內完成股權移轉之送件事宜之規定,復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支票未兌現前,欲移轉他人時,需按每股10元計算,保留與未兌現金額相等價值之股份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三)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即屬有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著有明文。另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對契約自治原則之調整,自不因當事 人訂約時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已經相當之評估及雙方訂約之地位、能力是否平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相互間已有高度不信任,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雙方多次協商後所簽署,為免雙方藉故反悔或拖延履行,乃簽訂以總金額1650萬元兩倍計算即3300萬元之高額違約金;惟上訴人違約情節尚屬輕微,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同時,已交付被上訴人800萬元;於移轉 股權與西班牙ROCA公司時,尚未給付之款項為300萬元, 事後亦已給付;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⑵款關於送件之約定,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未保留與未兌現金額300 萬元等價值之股份而為移轉,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以最高法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上訴人自97年7月3日股權移轉登記日至97年8月1日支票兌領日之利息損害約為49,315元(計算式:3,000,000元20%36530=49,315) ,被上訴人並自承未有具體損失(見本院卷第204頁); 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9日中區國稅服字 第0980065065函所檢附兩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連同名下有不動產,所得總額為35,267,061元(其中31,422,652元為系爭股權讓與之財庄交易所得),被上訴人連同名下不動產所得總額為1,149,592元( 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始稱允當。 (四)上訴人另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之請求,抵銷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惟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詳見下列之論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支票兌現後,應於一週內歸還上訴人之規定?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約明:「附件二之支票兌現後,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參酌97年3 月3日訂約當日旋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3月3日、金額300萬元、本票號碼CH526288及金額500萬元、本票號碼CH526287之本票2紙以擔保附件二之支票兌現,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所載「附件三之本票應於一週內歸還甲方」之起算時點,應以附件二之支票全數兌現後;如謂解為僅其中數張支票兌現日或以第一次寄送即期支票發票日(即97年06月20日)始行起算,將使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所載「兌現後」三字失去任何意義,當非兩造訂約本意。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給付500萬元部分: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3月3日、金額均為50萬元、支票號碼各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之支票10紙,其中支票號碼AE0000000、AE0000000係於97年4月18日兌現,其餘8紙支票則於97年4月15日 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04月25日前返還上開擔保金額500萬元、號碼CH526287之本票1紙;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3日寄送該擔保本票,並於同 年月24日由上訴人收受無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返還該擔保本票之時日,並未逾一週返還期限,即無違約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2日返還 該擔保本票而有違約之事實,自不可採。 2、就尾款300萬元部分: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上訴人 交付面額各50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31日之支票6紙 以為清償;嗣上訴人以和美中寮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附上發票日97年6月20日、支票號碼ES0000000、面額300萬元 、受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因不符協議書之本旨而遭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再於97年7月10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661號,寄送票號AE0000000~AE0000000之6紙支票與被上訴人。衡諸系爭協 議書簽訂時,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之6紙支票與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所寄送之上開發票日為97年7月10日之6紙支票,顯屬不同之支付工具;且發票日為97年7月10日之6紙支票,並非系爭協議書所指「附件二之支票」,自不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⑶款規定兌現後一週內歸還上訴人之約定條款之拘束。此外,系爭協議書又未明訂上訴人非以附件二之支票兌現時,被上訴人返還附件三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之時點;則關於300萬元擔保本票之返還期間即屬兩造未約定之事項。而上開發票日為97年7月10日之支票,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1日全部 兌現,上訴人則於97年8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退還之同額 本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尚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25日返還該部分擔保本票而有違約之事實,尚難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大老巷公司股東權益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於確實履行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對他方或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規定? 1、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㈡項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掌控標的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甲方(即上訴人)及暨雙方確實履行本協議書所定義務後,不得再對他方及相關第三人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且本協議內容或書面,除與專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商討外,不得洩漏給第三人,否則視為違約。」等語,由上開約定即知須上訴人依係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各款履行債務後,被上訴人始負有「不得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義務。換言之,於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4月15日之支票10紙及 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0日之支票6紙等支票全數兌現之前,被上訴人即無負擔上開義務可言。且上開義務之違反係指兩造對他方關於協議書之事項有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而言。 2、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3日接獲大老巷公司業務部告告書函,得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率爾對大老巷公司往來客戶乙○○為不實之負面指摘與傳述,因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事等語:雖提出證人即大老巷公司職員甲○○97年6月3日繕打之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乙○○於98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曾向證人乙○○為不實傳述與負面指摘之情事;則證人甲○○所繕打之上開報告書,既與證人乙○○證述不符,即難憑信;其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所為上開報告書內容之證述,亦不足採。且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1日始全數履行上開支票兌現之義務,已論述如上,則 被上訴人縱有上開上訴人所指之情事,亦係於97年6月間 之行為,其時,被上訴人尚未負有「不得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義務,自難指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合約履行完畢後,猶仍先後於98年12月1日向大老巷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蔣雅雯 、98年12月24日向證人甲○○對上訴人為負面指摘及不實傳述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之SKYPE對話內容為證(見 本院卷第155至162頁,192至201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及SKYPE對話內容,固不爭執;惟抗辯:被上 訴人就任職於大老巷公司時與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互動情況暨上訴人之作為等所為之敘述均屬事實且與協議書所定之內容無關,洵無不實傳述之情事。98年12月1日之會面係 上訴人之員工蔣雅雯主動邀約被上訴人,並事先備妥錄音器材,刻意引導被上訴人陳述與上訴人之紛爭,上訴人為求勝訴,唆使訴外人蔣雅雯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錄音,意圖使上訴人產生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違反民法第101條第2項與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協議書第三條㈡約定之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證人甲○○係兩造所信任且獲兩造之授權傳遞協商訊息之關係人,其身份屬性應為使者,故被上訴人縱將同意協商談判之前提訊息透過證人甲○○轉知上訴人,洵屬正當,仍無違反上開義務等語。查: ⑴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蔣雅雯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並自承訴外人蔣雅雯於98年12月1日邀約被上訴人吃飯,係為洽談 新產品開發、通路及合作案(見上訴人99年4月7日民事陳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席間蔣雅雯於談話中主動提及:「我聽說你們(指兩造)現在還有一些事情在處理?」、「實際內容我絕對不會知道的,我都是旁聽的。」、「聽第三人轉述呀...」「細節我們也不清楚,你們是怎樣啦?」(見上開譯文第8頁,本院卷第195頁反面),並事先備妥錄音器材,刻意引導被上訴人陳述與上訴人之紛爭;再參以訴外人蔣雅雯於當天返家後,即與證人甲○○電話聯絡說明與被上訴人當天談話情形,且經錄音存證(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錄音譯文),觀諸蔣雅雯與甲○○之談話內容,蔣雅雯開始即對甲○○稱:「我覺得他們的事情不干我們的事,我們不要插手,但是我只有帶一句話給他(指被上訴人),我就跟他講說:可是站在我們周遭的人看法,我們覺得你們這樣太可惜了」「我個人是覺得兩邊都聽聽啦,我們不要插手,這個錄音我也不會讓他聽」「這個,我會跟他(指上訴人)講說沒有按好。沒按好,我會跟他說我沒有錄音就好。」(見上開錄音譯文第13、14、18頁,本院卷第198、200頁反面)。由蔣雅雯上開對話,足知其與被上訴人會面前即獲知兩造糾紛之大概緣由,而蔣雅雯僅係上訴人之員工,與兩造之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如非受人之指示,豈有無故提及兩造糾紛之議題並予錄音之理?且蔣雅雯事後亦確實將上開錄音內容,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前揭契約義務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意圖使被上訴人產生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之義務等語;堪予採信。故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㈡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 ⑵ 觀諸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甲○○之SKYP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160至162頁),被上訴人係因於98年7月2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未獲上訴人回應,遂在SKYPE與甲○○對話時轉寄上開電子郵件,再轉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98年7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之寄發對象既是上訴人,且係在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全數履行上開支票兌現義務之前,,則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縱有上開上訴人所指之情事,其時,被上訴人尚未負有「不得為負面指摘或不實傳述」之義務,自難指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據上,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稱違反系爭協議書條款行為,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0萬 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不足憑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為無足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反訴部分,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