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 送達代收人 壬○○ 被 上 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6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及於本院上訴,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73-2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第915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同段第914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91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同段第91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60部分,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開不動產於訴訟中,業經法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以其上訴聲明時之情事已有變更,又定拍賣前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攸關執行債務人即原房地名義登記人是否有取得拍賣後剩餘價金之權利,對於上訴人具有訴訟上確認利益,而變更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82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即座落台中市○區○○○段第173-2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台中市○區○○○段第915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11,同段第914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9157建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同段第9158建號,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60,於執行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林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所有權存在。」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8296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的物即座落臺中市○區○○○段第173之23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臺 中市○區○○○段第915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同段第914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91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同段第91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於執行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第533地號,權利 範圍20,000分之1,140,第534地號,權利範圍3,200分之 3,140,第5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第537地號,權利範 圍80,000分之37,148,第538地號,權利範圍80,000分之 14,300,第539地號,權利範圍40,000分之2,540,第540 地號,權利範圍320分之20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建號臺 中市○○區○○段第3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己身財務規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原法院91年度執三字第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即座落臺中市○區○○○段173之23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9159建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同段9145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91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同段915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等4筆建物(下稱系爭麻 園頭段房地),購買資金悉由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至91 年9月23日間,透過轉匯手續,自大陸輾轉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2,147,500元至被上訴人於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聯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支應。嗣於94年間,基於相同原因,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座落於臺中市○○區○○段533地號、權利範 圍20,000分之1,140,同段534地號、權利範圍3,200分之 3,140,同段5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37地號、權 利範圍80,000分之37,148,同段538地號、權利範圍80,000分之14,300,同段539地號、權利範圍40,000分之2,540 ,同段540地號、權利範圍320分之20等7筆土地,及其上 同段3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大興段房地),所需資金部分由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透過轉匯手續 ,自大陸輾轉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聯信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聯信商銀十甲分行帳戶),於94年9月19日現金支出70萬元,以支應購買 之訂金與尾款,部分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自由分行)抵押系爭麻園頭段房地,貸款430萬元支應。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就屬於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其目的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係出於避免流言議論或節稅,應屬有效;其性質同於委任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關於標的物之返還,並得以民法第541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之上揭帳戶 為訴外人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國珍公司)所使用,相關存摺、印鑑章亦皆由豪國珍公司保管使用,豪國珍公司對該等帳戶資金係由大陸轉匯乙情,並不否認,則系爭房地確由上訴人轉匯資金,進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無誤,訴外人辛○○(下稱辛○○)固於97年4月份始任豪 國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仍足證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實由上訴人匯入。又訴外人乙○○(下稱乙○○)為豪國珍公司之財務主管,豪國珍公司復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即係上訴人指示乙○○,透過訴外人洪宗智代書(下稱洪宗智)而投標拍定,由乙○○經手購買上訴人出資之台支本票支付押標金,後續貸款本息表面上自上訴人貸款帳戶扣除,實際上亦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至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麻園頭段房地遭查封時,主張所有,可能是當時所請法務助理之意見,而上訴人僅簽名於筆錄,並未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陳述。從而,系爭麻園頭段及大興段房地既為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為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關係起訴,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外,亦有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意,原判決理由中並未否定上訴人權利之存在,上訴人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僅就程序上駁回而未於實體部分確認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實有誤會。且查,上訴人、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張瀧(下稱張瀧)、陳俊忠、乙○○、陳恒傑等人於90年間因作保負債,有原法院90 年度促壹字第2740號支付命令為證,是上訴人陳稱購買系爭房地及臺灣公司時,於家人僅剩媳婦即被上訴人之債信無虞之情況下,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並非無據。 1、系爭麻園頭段房地部分: ⑴豪國珍公司之資金均來自上訴人所有,並透過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陳郁君(下稱陳郁君)在境外成立訴外人進毅有限公司(下稱進毅公司),其部分資金輾轉先匯入乙○○帳戶,再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及豪國珍公司帳戶。而進毅公司前身為欣展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成立時之負責人即為上訴人,嗣變更為進毅公司後,因上訴人債信問題,方將進毅公司於91年3月8日移轉為陳郁君。若謂被上訴人於91年9月9日登記為負責人,其應舉證所購股份金額及依據。又欣展公司係境外合資公司,以上訴人為負責人,實際出資為百分之55,被上訴人僅代表登記股東而無出資,欣展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公司有福升、興成2家食品工廠 ,該2工廠自89年間成立至92年間皆陸續向上訴人個人借 款,加以大陸法律允許被轉投資公司將稅後純益匯回境外投資方,上訴人自有充分資金可運用。 ⑵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之得標款307萬元,固由被上訴人 聯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開立之台支票據支付,但誠如前述,被上訴人前揭銀行款項皆自進毅公司及上訴人委請他人由境外匯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須繳交自備款,其 聯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之餘額,卻不足繳款及支付代書費用,遂由辛○○於91年10月7日自其所有並提供公司使 用之聯信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87萬元至被上訴人該帳戶內供其提用。被上訴人該帳戶餘額屢屢不足支應購屋價金、裝潢、貸款利息、豪國珍各項管銷費用及支付新加坡、美國之應付貨款,上訴人為連續資金,或陸續以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28頁)、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37頁)所示資金匯入,或以借新還舊方式轉貸,由被上訴人及陳郁君之人頭帳戶匯錢至貸款專戶支應,均非被上訴人自有資金。 ⑶上訴人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之資金(包括押標金、自備款、裝潢費用)來源,係以訴外人嘉年生化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年公司)佣金、大陸公司業務收入經轉匯及人民幣兌現程序,匯入被上訴人聯信商銀北屯分行等人頭帳戶內,及貸款等金額支付,資金流向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關係於97年初生變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註銷相關存摺,上訴人將其出借使用之部分帳戶,於註銷後請其妹妹即訴外人「陳錦渲」代為歸還豪國珍公司,亦有收據為憑。而被上訴人於97年間曾以辛○○為被告,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系爭麻園頭段房地所有權狀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27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不起 訴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無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之能力,該房地所有人非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 ⑷訴外人賜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賜龍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匯入51萬元至被上訴人聯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內,乃因賜龍公司於91年11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且於92年5月間 申請停業核准,帳戶已無用途,預先將款項轉出其後存續之豪國珍公司,使餘額中之51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聯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作為支付管理費、仲介代標手續費、豪國禎公司管銷費用使用。若豪國珍公司非上訴人所有,何以賜龍公司如是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換言之,被上訴人前開所有開立之銀行帳戶僅是作為豪國珍公司使用而已。 2、系爭大興段房地部分: ⑴訴外人俐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豪公司)之負責人為陳郁君,與豪國珍公司之營業處所均為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俐豪公司自91年2月7日起即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聯信商銀十甲分行帳戶,至94年9月15日陳郁君尚以本人名義匯款 26萬元至被上訴人該帳戶,其帳戶內所有款項匯入及開支均為供家庭生活所需,其中部分用以支付陳俊忠之薪資,部分則支付陳郁君薪資及零用,若非上訴人因債信問題而借被上訴人名義開此帳戶,且三代同堂可以控管,加以註銷存摺均須交還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何能提供交易帳戶明細。又,被上訴人根本未在豪國珍公司工作,亦無所得,否則上訴人借陳郁君名義成立之俐豪公司何須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93年11月23日轉帳退款陳郁君之20萬元、94年7月22日豪國珍公司匯款38萬元、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 林惠玲分別匯款1,972,500元及1,975,000元至上訴人此帳戶,亦足以為證。 ⑵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興段房地之資金來源及貸款、增貸等金額支付,包括以大陸公司業務收入經轉匯及人民幣兌現程序,匯入被上訴人新光十甲#200919號人頭帳戶(即陳俊 忠薪資帳戶)、被上訴人所有三信南屯#793981號帳戶, ,資金流向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其房屋總價與裝潢款計約3,000萬元,支付賣主前期訂金及代書 仲介等款185萬,初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支付,惟已由廍 子巷房屋之增貸款中償還,尾款16,825,000元則以廍子巷及大隆路房屋貸款1,200萬及430萬支付,增貸430萬之利 息則由豪國珍公司、陳郁君及被上訴人之人頭戶匯款至貸款專戶支付,另裝潢款1,200萬元、轉貸前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1,200萬元利息自94年9月至95 年3月約50萬元、轉貸後之合庫貸款1,850萬元利息自 95年4月至97年1月約210萬元,則由上訴人自境外陸續匯 入款項9,694,600元及廍子巷增貸款650萬元中之489萬元 支付,足證系爭大興段房地係上訴人以境外資金及貸款資金購買,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僅係代墊訂金、利息等款,上訴人既已清償其代墊款,自不得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大興段房地之所有權人。至兩造多起訴訟後,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不願再支付合作金庫貸款本息,係因被上訴人不願交出系爭大興段房地之產權,又為訴訟上箝制之故。 3、被上訴人並無資力: ⑴被上訴人於另案調查筆錄中稱己為家管,其既為平時在家晚睡晚起、未工作上班之家庭主婦,並於97年5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與陳郁君時,稱其為豪國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權過問公司事務云云,則其有何資金、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有何資料說明其與公司哪些客戶往來?證人乙○○、洪宗智、黃淑芳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就上情為證,原審以渠等所述無從認定系爭房地資金為上訴人所支付,亦有誤會。果若被上訴人為豪國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忠如何阻止其參與公司事務?其97年3月間變更負責人時, 公司股份為何?如何轉讓?如何退出公司?其股份轉讓所得為何?上訴人等既在豪國珍公司無股份,被上訴人亦自稱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何須退出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辛○○? ⑵被上訴人提出「戊○○中國工商銀行昆山支行#753572號 帳號明細」,主張其有薪資來源,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此揭帳戶係深圳鑫盛康公司自91年5月至94年12月 期間撥付上訴人、陳俊忠、張瀧薪資之代收帳戶,帳戶內金錢係供上訴人一家於大陸之日常生活所需,非被上訴人個人薪資所得,且上開帳戶內金錢陸續提領,至多餘額人民幣249,000元,而系爭房地僅屋款及裝潢款已達4,033萬元,實非該帳戶金錢所能支付。上訴人既信用有問題,且系爭房地為借被上訴人之名而登記,為使被上訴人順利繳息,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自係用以繳交利息而不待言。 ⑶由豪國珍公司之資金網絡,可知豪國珍公司經營良好,被上訴人若為實際負責人,自可將人脈、員工及資金全部帶走,另行成立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如此,無非因其僅為上訴人於豪國珍公司之「人頭」而已。上訴人為留學英國博士,80年代曾任臺糖公司高階主管,退休後始能接續成立境外公司,相較於被上訴人87年時僅為未滿30歲之家庭主婦,而上訴人以豪國珍公司盈餘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作為公司永續經營處所、系爭大興段房地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如此能力豈係被上訴人可為。 ⑷依證人辛○○、庚○○、甲○○及嘉年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99年3月17日之證述可知,豪國珍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上訴人,辛○○並證稱,被上訴人對公司事務未有何處理及決定權,不論辛○○或被上訴人都只是上訴人公司眾多「人頭」之一。被上訴人94年7月間、回臺灣前,曾 將保管之人頭帳戶製表移交張瀧,是上訴人於94年間有多達16個大陸人頭帳戶供使用,益證上訴人自大陸人頭帳戶匯回臺灣之款項,確係供作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 ⑸豪國珍公司前身為賜龍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張瀧,後因上訴人、張瀧等人出現信用問題,方另行以被上訴人名義成立豪國珍公司。豪國珍公司初期營業處所於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4段936號10樓之2房屋,成立之 資本額並為上訴人91年2月25日自境外匯入辛○○聯信商 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由辛○○匯入被上訴人前揭同行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匯至豪國珍公司同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者,賜龍公司與豪國珍公司均為食品加工業,前者於91年11月12日申請廢止,並由後者承接有關食品添加物「安基乙酸、GLYCINE」之許 可證,凡此,皆知豪國珍公司為上訴人所有。 ⑹豪國珍公司91至9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盈餘僅300多萬,根 本不足購買系爭房地,加以上訴人早年即於國外打拼,才有能力以經商佣金購得,由賜龍、俐豪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要保明細表載「己○○」為「執行董事」,「張瀧」為「董事長」,而「戊○○」為「家管」,可知被上訴人,未掌實權及經營家族生意,再由開會通知、人事命令發布,悉由「陳董事長」簽署「己○○」名字後發文,受文者包括「TW豪國珍」,可知上訴人確為豪國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國內外事業及家族主控者,與證人辛○○、丙○○等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⑺至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90號97年5月23日查封筆錄記 載情形,據知:該日書記官讓上訴人簽名時,尚未有其上之文字,而係以口詢方式,是否於上訴人陳述過程中有不明確,致書記官誤解而載?蓋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遞狀起訴,豈可能於97年5月23日向書記官陳稱「執行標的為債 務人無償提供其使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91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50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載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地自為被上訴人所有,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查: 1、系爭麻園頭段房地部分: ⑴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係91年10月2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91年執三字第1408號拍賣程序中,以1,033萬元 所拍得。其中,押標金307萬元係上訴人投標時,自新光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金額(下稱新光商銀北屯分行,原為聯信商銀北屯分行,嗣帳號更新為0000000000000),轉購台銀支票支付,餘款726萬元亦係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中二信)貸款620萬元,並自上開新光商銀北屯分行帳戶 匯入1,074,500元至臺中二信帳戶,請臺中二信開立726萬元之合庫支票支付。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麻園頭段房地為其由大陸轉匯款項與被上訴人所購買,然部分轉匯之匯款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觀之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三,被上訴人前開聯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中之各筆匯款,最早與最晚之匯款時間分別為91年4 月29日、91年9月23日,均不符系爭麻園頭段土地與同段 9159建號建物91年10月3日之拍賣時間。況上訴人所述之 91年4月29日3,328,000元匯款,於同年5月底僅剩1,992元餘額,顯與同年10月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之1,033萬元 價金不同,彼時復尚未出現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何能謂為買賣價金;91年8月12日匯入之2,035,000元,亦陸續支出或轉入豪國珍公司之帳戶,至97年8月23日僅餘1,327,152元;另其他匯入之不等金額,均有持續支出;實則被上訴人前開帳號進出之資金,皆為薪資、貨款、公司款項之收支,上訴人之匯款與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無涉。 2、系爭大興段房地部分: ⑴系爭大興段房地,係被上訴人以1,750萬元向訴外人賴信 雄所購買,於94年7月29日、94 年9月19日、94年9月22日,分別自被上訴人所有新光商銀十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50萬元銀行本票支付訂金及175,000元、525,000元支付過戶尾款(下稱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原為聯信商銀十甲分行,嗣帳號更新為0000000000000),並再各向遠 東商銀、新光商銀貸款1,200萬元、43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仲介費175,000 元、代書設定之塗銷費32,000元,亦由上開新光商銀十甲分行之帳戶支出。 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五均係被上訴人之帳戶,惟金額與買賣價金不一致,僅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付款,無從證明資金與上訴人有關。系爭大興段房地另係上訴人委託證人賴朔增辦理買賣之代書業務,買賣時無他人在場,證人賴朔增不認識上訴人,辦理過程中亦未見過上訴人或接過其電話,而價款、代書費、仲介費皆為被上訴人所付等情,業據證人賴朔增於原審結證在案,顯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入,與上訴人無涉,非借名登記。否則上訴人怎可能對高達1,750萬元之標的物不聞不問,復未支付任何費 用?系爭大興段房地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且為被上訴人,若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何需自行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以前為豪國珍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來 每月有近20萬元之薪資收入,年終、紅利及獎金每年亦近百萬元,自91年間起,於大陸亦每月有工資6、7萬元,確有能力單獨購買系爭房地。又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 布,系爭房地之購買時間分別為91年10月3日及94年8月11日,上訴人何不採取信託方式,反採易生紛爭之借名登記?倘借名登記為真,系爭房地現遭查封拍賣,上訴人及其家族有資力卻不繳納貸款,顯見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有。再者,上訴人始終未表示房貸為其所有,徵以貸款與房地所有權應一致,更能證明本件非借名登記。97年5月23日 ,原法院至系爭麻園頭段房地查封時,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供其無償使用,至系爭大興段房地查封時,乙○○稱係豪國珍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則被上訴人謂由豪國珍公司代付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之貸款利息作為租金給付,確屬實在,而系爭大興段房地若為上訴人所有,查封時其豈能無示,反稱係被上訴人供其無償使用?另豪國珍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實際經營,故被上訴人之帳戶供個人與公司共同使用,前揭聯信商銀北屯及十甲分行之帳號即如此,易言之,被上訴人基於資金運用會相互流通使用帳戶,非乙○○所述全為公司使用,豪國珍公司亦非家族公司,僅部分家人上班而已。由是,益證乙○○於原審之證詞偏袒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如未能對轉匯與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 判意旨,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毋須就己抗辯之事實舉證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麻園頭段房地於兩造訴訟中,因遭遠東商銀囑託原法院查封登記,業於98年7月27日間經訴外人林維建設公司 拍定且點交予該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被 上訴人已不得為任何移轉登記,原審認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屬給付不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訴訟實肇因於被上訴人與前夫陳俊忠感情破裂,陳俊忠籍其父親即上訴人之名,欲奪被上訴人財產之手段而已。 (二)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出資所購,無借名登記。1、系爭麻園頭段房地部分: ⑴陳郁君以假債權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90號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假扣押強制執行,惟陳郁君與乙○○於現場均未提及借名登記,上訴人亦目睹筆錄記載而簽名無異議,益證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若為借名登記,陳郁君豈會請求假扣押查封,兩造又豈會無書面約定。 ⑵陳郁君於91年3月8日固為進毅公司之負責人,惟91年9月9日後進毅公司即為被上訴人經營,進毅公司91年11月8日 後輾轉經乙○○匯入被上訴人以至豪國珍公司之金額,均被上訴人所營進毅公司與豪國珍公司間資金調動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且觀上訴人提出之證11、12、15、16上金額與手載註記,實為嘉年公司給與公司之佣金,依證人丙○○於本院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復證上訴人所 提證11、12之匯款係因嘉年公司業務關係匯給豪國珍公司,均知與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謂91年10月7日辛○○匯 入87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聯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賜龍公司91年10月11日匯入5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僅能證明彼此有往來帳。據此,上訴人謂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之資金為其所有,顯然無據。 ⑶而上訴人提出之證35至48,其上自大陸匯入款項,係豪國珍公司與大陸公司業務、貨款之往來,其所指各筆購屋款,被上訴人均陸續轉入豪國珍公司帳戶或支應其他開銷,非購屋款項。其中證40,91年9月23日之匯款並係自陳俊 忠帳戶匯出,用途載為「匯回台灣作還款」,亦與上訴人無關。系爭麻園頭段房地至91年10月底即購買完成並付清代書等手續費用,無需於10月底後陸續匯款,顯見上訴人所提附表三之資金確非購屋款。本件上訴人起訴所稱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之資金,與其上訴後所主張者,無論時間、金額、方式均不同,顯難採信。 ⑷至上訴人謂大隆路房屋貸款非被上訴人之資金,其已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云云,所述非實。蓋因豪國珍公司係被上訴人獨資,與俐豪公司又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基於個人理財規劃及公司節稅,乃將大隆路房屋租給豪國珍公司及俐豪公司使用,而由豪國珍公司支付房貸充作租金,該等公司亦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而被上訴人申報租金收入,上訴人所提證60-1則係偽造,更可證被上訴人所陳為是。2、系爭大興段房地部分: ⑴系爭大興段房地迄今尚有房貸1,600多萬元未償,仍由被 上訴人按期支付中,房貸、保險費、稅金長期以來亦均為被上訴人繳交,陳郁君繳交97年4、5月之房貸、上訴人繳交97年度房屋稅係臨訟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瀧、陳郁君提出侵占系爭大興段房地之告訴,由渠等於97年5 月30 日之筆錄可知,系爭大興段房地確非上訴人所有, 如係其所有,怎需受陳俊忠之邀而入住,怎會謂房貸係陳俊忠提供繳交,而均無主張借名登記。依此可知,系爭大興段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謂其已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云云,更非實在。 ⑵上訴人主張俐豪公司、豪國珍公司係其所成立,借名登記於陳郁君及被上訴人名下,長期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聯信商銀十甲分行帳戶,購買系爭大興段房地資金為其支付云云。然豪國珍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且長期支領薪資至97年2月,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金額亦曾增加,怎會掛 名而已。上訴人之子女亦各有薪資收入,與上訴人相互獨立,上訴人謂其供養全家並非事實。且陳郁君與上訴人本即有小額人民幣兌換臺幣之往來,93年11月23日轉帳退款陳郁君之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與94年7月22日匯入 之38 萬元係豪國珍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之紅利獎金,均與 上訴人無關,同非系爭大興段房地之購屋款。另訴外人林惠玲與上訴人並不認識,其僅為人民幣兌換臺幣回臺之管道,該匯兌之金額非上訴人所有,仍與系爭房地之購屋款無涉。上訴人所提證48至53,復均係公司往來款或與他人間之私人借款,與其無關。 ⑶觀諸被上訴人所有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存摺明細之歷史資料,此帳戶顯屬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者,上訴人稱為人頭戶,至為無稽。另94年12月13、14日2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自 己所有之大陸工商銀行存摺帳戶所匯入,為被上訴人自己之款項,與陳俊忠無關;94年9月15日該筆款項為陳郁君 與被上訴人之人民幣兌換臺幣,是上訴人謂其提供全家生活所需開銷,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云云,全然不實。 3、被上訴人確有資力: ⑴被上訴人向與前夫陳俊忠一起經營豪國珍公司,甚至出差至大陸,協助陳俊忠處理大陸公司事務,任大陸公司之財會主管兼陳俊忠之秘書及特助,於大陸、臺灣均有薪資,係家庭、工作兼顧之職業婦女,非上訴人所陳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者。而被上訴人於大陸領有薪資,亦可由上訴人所提之證67知悉,則上訴人先前主張及證人乙○○謂被上訴人無工作、無薪資、無坐位云云,均不實在,益證乙○○偏袒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 ⑵又因被上訴人係豪國珍公司負責人,有高額收入及消費能力,銀行始願於無保證人之情形下,高額貸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證36至40,均有被上訴人「戊○○及日期」或「Kelly及日期」(英文名字)之用章或簽名,在在證 明被上訴人參與實際經營。上訴人固於97年7月於北屯分 局制作筆錄時稱職業家管,惟此僅斯時之情,蓋被上訴人97年3月底卸下豪國珍公司負責人後,並無工作,尚無從 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之前亦無工作或被上訴人無資力。而上訴人指述之存證信函雖為被上訴人所寄發,內容稱被上訴人為豪國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切事務由丈夫交由乙○○處理等語,然係被上訴人自大陸返臺後之96年及97年初之事,仍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無資力。 ⑶豪國珍公司係被上訴人獨資創設,與賜龍公司無關,被上訴人未收到辛○○之50萬元現金,更無上訴人所稱豪國珍公司50萬元資本由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乙事,上訴人所陳非實。且豪國珍公司與賜龍公司均係食品、香料業,被上訴人為其中股東,賜龍公司欲結束營業時,將其所有之「安基乙酸、GLYCINE」許可證讓與豪國珍公司,亦屬 常情,尚難以此推認豪國珍公司係上訴人所有,而賜龍公司91年9月間申請廢止後,按股權比例退還股東亦屬常情 ,其縱於91年10月間匯款51萬元至被上訴人聯信商銀帳戶,亦僅為股款返還,與系爭房地無關。 ⑷辛○○僅為豪國珍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不知本件詳情,蓋被上訴人97年初與陳俊忠感情生變,欲清算結束豪國珍公司,陳俊忠乃游說被上訴人先過戶給辛○○,再辦理清算,被上訴人誤信其言,始將負責人登記變更為辛○○。被上訴人如僅係掛名負責人,退出即可,要求清算無非為取回豪國珍公司財產,豈會是人頭。而被上訴人要求陳俊忠清算乙節,除有錄音譯文可證,尚有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稽。再者,會計師庚○○,僅是記載公司外帳之會計人員而已,對公司內部情形,仍不瞭解。至豪國珍公司初期雖曾設立於上訴人所有之文心路房屋上,惟公公房屋讓媳婦公司設址使用亦屬常情,難因此逕認公司為上訴人所有,更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⑸再者,進毅、豪國珍公司係被上訴人獨資者,前者並為被上訴人成立後者時,同時成立之境外公司,其餘欣展、俐豪或興成、福升係合資公司,縱公司間均有業務及資金往來,難以期間帳戶有匯款情形,即逕認係上訴人之匯款,更難以此推論為系爭房地之購屋款。豪國珍公司、欣展、俐豪、進毅公司均係獨立法人格,縱有資金往來,亦與上訴人無關,不得以此認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證人丙○○、甲○○、庚○○及辛○○於本院所述內容,復無從證明該等公司為上訴人投資經營,其至多投資欣展公司3.7萬元美金,僅佔欣展公司股權百分之5,自無任取上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即論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理。況從上訴人提出之內或外部文件,並無任何文件為上訴人所簽署,且無任何個人資金流入公司,或在公司領有相當之薪水。 ⑹上訴人雖謂其提出之附表一公司係其歷年投資者,然係混淆視聽。基於貨款或彼此公司業務、營運調度,大陸公司資金輾轉流入豪國珍公司帳戶,或豪國珍與俐豪公司有資金往來亦屬當然,不能以此認資金係上訴人所有,至為顯然。上訴人復謂附表二之帳戶係上訴人之人頭戶及購屋帳戶,亦混淆事實,蓋其中一至三之帳戶非上訴人之人頭戶,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債留台灣,境外並無債務,自可於大陸設立帳戶,根本不須借用他人;其中二、四所稱之購屋貸款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亦與上訴人無關。本件上訴人所提書證,諸多係其單方製作,其上並無簽名或蓋章,顯係臨訟而為,並非實在,且諸多與本案或上訴人無關。 ⑺上訴人稱因全家債信不良,始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實無資金購買云云,惟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陳無資力,已如歷次所陳;且上訴人之女陳郁君債信良好,有房產、公司,苟如上訴人所言欲借名登記,理應借其女兒陳郁君之名,而非為媳婦之被上訴人。況系爭房地均係高額銀行貸款,所餘殘值有限,何須多此一舉以借名登記為之;又苟非被上訴人自己所有者,豈願獨背龐大房貸,而不要求上訴人找保證人或現金購屋,足見上訴人所陳矛盾,違背常情,實不足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及系爭大興段房地,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麻園頭段房地於執行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大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係91年10月2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91年執三字第1408號拍賣程序中,以1,033萬元所拍 得。其中,押標金307萬元係上訴人投標時,自新光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金額(下稱新光商銀北屯分行,原為聯信商銀北屯分行,嗣帳號更新為0000000000000),轉購台銀支票支付,餘款726萬元亦係被上訴人於91 年10月7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貸款 620萬元,並自上開新光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匯入1,074,500元至臺中二信帳戶,由臺中二信開立726萬元之合庫支票支付 。系爭大興段房地,係被上訴人以1,750萬元向訴外人賴信 雄所購買,於94年7月29日、94年9月19日、94年9月22日, 分別自被上訴人所有新光商銀十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50萬元銀行本票支付訂金及175,000元、525,000元支付過戶尾款(下稱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原為聯信商銀十甲分行,嗣帳號更新為0000000000000),並再各向遠東商銀、新 光商銀貸款1,200萬元、43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仲介費175,000元、代書設定之塗銷費32,000元,亦由上開新光商 銀十甲分行之帳戶支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麻園頭段 房地及系爭大興段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及系爭大興段房地價金支付之方式,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之資金(包括押標金、自備款、裝潢費用)來源,係上訴人以訴外人嘉年生化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年公司)佣金、大陸公司業務收入經轉匯及人民幣兌現程序,匯入被上訴人聯信商銀北屯分行等人頭帳戶內,及貸款等金額支付,該資金流向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興段房地之資金來源及貸款、增貸等金額支付,係上訴人以大陸公司業務收入經轉匯及人民幣兌現程序,匯入被上訴人新光十甲#200919號人頭帳戶(即陳俊忠 薪資帳戶)、被上訴人所有三信南屯#793981號帳戶,該資 金流向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歷年投資設立之境外公司、大陸公司及台灣公司及其主要業務收入之交易廠商明細一覽表(附表一)、上訴人境外公司、大陸公司及台灣公司帳戶及其人頭戶、購屋貸款帳戶一覽表(附表二)、大隆路購屋(系爭麻園頭段房地)之大陸資金匯入與匯回台灣人頭帳戶往來明細一覽表、自備款及銀行貸款明細表、支付明細表(附表三)、廓子巷房屋(系爭大興段房地)購屋、裝潢、貸款繳息之資金來源明細表(附表四)及編號證35至證67之相關銀行存入通知單、匯款通知單、大陸匯款單(水單)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至113頁)。惟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三即系爭麻園頭段房地購屋之大陸資金匯入與匯回台灣人頭帳戶往來明細一覽表、自備款及銀行貸款明細表、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其上所載大陸資金匯出帳戶,均非上訴人。且依附表三所載,對照被上訴人原聯信商銀北屯分行166555帳號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上訴人所稱91年8月12日、 26、日、28日各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2,035,000元,9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242﹐000元,9月17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456,000元,9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1,452,500元;依附表三所載大陸匯出帳戶為陳俊忠(被上訴人原 配偶)、陳恆傑、魏傳財;而被上訴人上開帳號往來明細表則註記係由李木煌、林素真、林美娟、林文瑞等分別匯入。雖上訴人自稱前因積欠銀行相關債務,債信不佳,歷年來投資設立之境外公司、大陸公司及台灣公司,相關資金往來均使用多名人頭帳戶(如附表一、二);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訴人於深圳發展銀行南頭支行、中國建設銀行蘇州分行均有開設帳戶,則上訴人何需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另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三所示大陸資金轉匯台灣之編號證35至證67之相關銀行存入通知單、匯款通知單、大陸匯款單(水單)等證據資料,並無任何文件顯示上開大陸轉匯之資金係上訴人個人所有,或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銀行存入通知單、匯款通知單上係蓋用「總經理陳俊忠」戳章),亦無何筆資金係供作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價款之記載,其中91年9月 23日由陳俊忠帳戶匯出之款項,用途尚且載「匯回台灣作還款」(見本院卷二第34頁)。再者,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及帳戶,彼等間或基於貨款或彼此公司業務、營運調度,資金輾轉流動頻繁,則大陸公司資金輾轉流入當時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之豪國珍公司帳戶,或與豪國珍資金往來之故,自不能以大陸公司資金流入豪國珍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帳戶即認該資金係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所提出附表四即系爭大興段房地之購屋、裝潢、貸款繳息之資金來源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3頁),其上所載於94年9月8日、9月15日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原聯信商銀 十甲分行200919帳戶各1,972,500元、1,975,000元,),所載大陸匯出帳戶為陳俊忠、陳恆傑;對照被上訴人上開帳號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審一第136、137頁),其上註記係由林惠玲匯入,均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9日、94年9月19日,分別自上開帳戶領取50萬元、70 萬元以支付系爭大興段房地訂金及過戶尾款前,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94年7月29日前之結餘為1,452,095元、於94年9月19日前之結餘為4,599,595元;均足以支付系爭大興段房地訂金及過戶尾款。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帳戶,係屬其個人使用之帳戶,除據證人黃淑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參以上開帳戶「補充摘要說明欄 」記載有:薪資收入、信用卡繳交、翰冬衣、太歲光明、淑慧藥品、童衣、化粧品、華盛頓、賴老師等等(見本院審一第130至138頁);堪認上開帳戶,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使用之帳戶。上訴人雖稱上開帳戶每月匯入10餘萬元之薪資係屬被上訴人原配偶陳俊忠之薪資。惟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與原配偶陳俊忠夫感情尚未生變,則陳俊忠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供家用,亦屬當然;益徵,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收支,與上訴人無關。 (三)再查,97年5月23日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至系爭麻園頭段 房地現場查封時(案號:原審97執全字第1290號),上訴人之媳婦乙○○稱「執行標的目前為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向債務人(即戊○○)租用,…」等語;另上訴人於系爭大興段房地查封時,亦在場稱:「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即戊○○)無償供其使用」等語,此有上開查封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而豪國珍曾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被上訴人亦申報租金收入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人之妻張瀧提出侵占告訴時,其二人於97年5 月30日於東山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均稱:於95年8月14日 接受次子.陳俊忠請託及邀請一同進入居住至今(指系爭 大興段房地),與被上訴人無金錢糾紛;並稱:該房屋有貸款,由其丈夫陳俊忠提供每月家庭及家人所有需求之金錢,由公司匯入其妻戊○○之私人帳戶等語,此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大陸公司匯回來的錢,是由誰指示?)我的聯繫窗口是總經理(指陳俊忠),這些都是公司營運所須的錢,董事長都會知道。」「(問:買到的房子是公司的還是原告的還是誰的?)在我的認知家族沒有分家是公司的」等語;證人黃淑芳於原審證稱:「答我在豪國珍公司工作,負責大陸資金或者帳務。」「(問:你們公司在大陸資金匯到臺灣的過程請說明?)我的直屬主管是被告先生陳俊忠,我聽他的指示,他透過他大陸的朋友把在大陸的資金匯到大陸朋友的帳戶,大陸朋友再透過臺灣朋友的帳戶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222頁、223頁反面)。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 麻園頭段房地及大興段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不足採信 。 (四)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及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均有高額貸款,其間雖經數次更換貸款銀行以借新還舊,惟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其中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因未依期向銀行繳交貸款,而遭法院拍賣,並已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興段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均由其繳納,目前尚欠貸款銀行1630餘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8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及大興段房地之貸款利息及裝璜費用,亦係上訴人以大陸資金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至兩造多起訴訟後,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不願再支付合作金庫貸款本息,以為訴訟上箝制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流向,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資金確屬上訴人個人所有;且上訴人縱有透過轉帳匯款支付貸款利息及裝璜費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及大興段房地之價金,係由其所出資。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麻園頭段房地及大興段房地,係其出資購買,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麻園頭段房地於執行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大興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