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坤輝企業社即黃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經由公開標 售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之臺中火力發電廠(下稱臺中電廠)簽訂石膏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6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臺中電廠第5號至第8號發電機所出產之脫硫石膏與上訴人,數量總預估約32萬公噸。投標前,臺中電廠曾提供其所欲標售之石膏樣品予投標人查看,而當時所提供之石膏樣品色澤白淨無任何異狀。伊得標後均依約履行,並自96年1月開始,每天僱 用卡車至臺中電廠提運石膏,出售予水泥廠作為製作石膏板之原料。詎自96年5、6月起,臺中電廠第5、6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竟開始出現色澤污黑且雜質偏高,屢遭水泥廠商拒收,致生損害甚鉅。經向臺中電廠反應此情況後,石膏品質仍未見改善,伊為免繼續遭受更大之損害,遂於96年8月下 旬通知被上訴人於石膏品質改善前將暫停提運石膏,惟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合約書中並無因石膏色澤污黑而拒提之約定,要伊繼續受領。嗣於96年10月2日之協調會中,被上訴 人承認該第5、6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確因燃煤品質問題而色澤污黑,但仍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提運石膏,雙方未達成共識。其後伊再發函委請被上訴人派員協商,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自96年10月16日起禁止上訴人繼續提領品質無問題之第7、8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待石膏品質爭議協商完成後再 行繳款,然被上訴人非但不願出面協商,於96年10月29日催繳石膏貨款(包含上訴人未提領之第5、6號發電機污黑石膏部分之款項),更於同年11月1日逕自發函終止系爭買賣合 約,惟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於97年1 月及3月間分別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中央研究院原子與 分子科學研究所,就第5、6號發電機所產出之污黑石膏成份進行化驗,由化驗報告中其樣品中之氧化鎂含量高達0.42% ,顯然高於合約所訂之「應小於600 PPM」之標準;水分之 含量亦高達20.44%,遠高於合約中「小於或等於15%」之規 格;且除合約內明列之成分外,樣品中尚有高達0.56%之碳 及0.06%之氧化鐵等雜質,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膏品質 與合約所約定之最低標準規範已不相符,而應負違約責任。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7年4月3日發函終止第5、6號發電機及第7、8號發電機之買賣合約,則本件買賣合約已全部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及溢繳之貨款,並應就其違約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及第216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新台 幣(以下同)800萬元、溢繳貨款4,151,675元及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6,438,480元,共計18,590,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90,155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補陳: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為有效,而預繳貨款及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被上訴人目前實際上共已扣留1至4號機之保證金800萬及溢繳貨款6,512,474元、第5至8號之保證金800萬元 及預繳45,000噸之貨款26,034,750元,共計為48,547,224元,即便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39,421,055元後,仍多出9,126,169元,若以此金額為違約金實屬過高。爰請酌 減違約金至合理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5年9月間經由公開標售方式與被上訴人之臺中電 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自96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臺中電廠提供5至8號發電機組每日運轉所產出之石膏(鍋爐發電燃燒過程中產生煙氣,以石灰石粉吸附煙氣中之硫份所產出),每公噸承購價金551元,預估數量總計約32 萬公噸。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膏應具有之品質,僅就硫酸鈣、水份、氯離子、鈉離子、鎂離子及亞硫酸鈣之含量定有規格,並無應具有何種色澤(因燃煤不同而異)之品質上約定。詎上訴人自96年6月間起即已嚴重滯提而違反兩 造「隨產隨運」、「隨時提清」約定;96年8月20日上訴人 更以系爭5、6號發電機石膏顏色污黑為由通知拒絕提運,雖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8月29日及9月11日函覆:「查貴我雙方所訂合約及規範中,並無因石膏色澤黑而拒提之規定,故仍請依合約辦理...」、「貴社來函指稱石膏有瑕疵乙節, 請依合約第拾條規定取樣化驗,如品質不符合契約規範本廠將以扣重公式辦理,但仍請貴社依合約提取石膏」,惟上訴人並未要求取樣化驗,且仍拒絕提運系爭5、6號發電機組產出之石膏,被上訴人為此已依合約約定先後5次辦理緊急清 運,並多次開立違規罰款繳納通知單。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96年10月5日交付上訴人同年7月至9月份繳款提貨通知單,惟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函覆待雙方爭議協商完成後再行繳款;被上訴人因未能同意復於96年10月19日通知上訴人依約繳納,否則將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貨款,惟上訴人除未依限繳納外,並於同年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終止系爭第5、6號發電機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請求退還保證金以及預付貨款,因上訴人已屬違約,被上訴人因而於96年11月1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並依合約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800萬元及預繳貨款1,330萬6,650元(含稅)。惟上訴人嗣後 竟對被上訴人通知繳納貨款一再推諉,而其所稱曾多次以書面或口頭希望被上訴人計算出無問題之第7、8號機所產出石膏數量及系爭第5、6號機上訴人已提運天數之數量,上訴人願給付此部分貨款等之情事,亦非事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已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7年4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第5、6號發電機及第7、8號發電機之石膏買賣合約,故系爭買賣合約已全部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及溢繳之貨款,並就違約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行為,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符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既依契約約定通知終止契約,則於96年11月2日上訴人收受通 知後,已合法發生終止效力。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經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溢繳貨款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16日起禁止上訴人繼續提領品質無問題之第7、8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屬於違約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既未依96年10月5日繳款提貨通知單於同年10月15日前繳納貨款,則被 上訴人暫停上訴人提領並無違約。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系爭買賣合約尚存續時,即已就第5號至第8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另進行標售與第三人,被上訴人為違約之一方云云;惟因上訴人迭經通知仍拒絕提運系爭第5、6號發電機產出之石膏,已嚴重影響設備運轉安全;且上訴人應繳96年7月至9月之石膏貨款,雖已於96年10月5日通知繳納 ,並於同年月19日再次通知寬限於24日以前繳納,但為避免上訴人置之不理,因拖延而影響設備運轉安全,被上訴人始預先於96年10月18日辦理標售公告,並訂投標截止期限至同年11月2日上午9時止,倘上訴人願意遵約履行,被上訴人即得以停標,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投標前曾提供欲標售之石膏樣品予投標人查看,當時所提供之石膏色澤白淨無任何異狀等語云云,惟查投標須知雖載明投標廠商必要時可先勘查標售物及環境,但係指由投標人至石膏儲存倉庫勘查,並非是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且上訴人十餘年來已先後以坤威企業社及坤輝企業社名義多次標得採購石膏,故其並無需要且事實上亦未到場查看,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污黑且雜質偏高之石膏,實已無法供作製造石膏板之原料,顯然已有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證 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膏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或含有偏高之雜質,且兩造並無關於石膏應具有何種色澤或為特定使用之品質約定,而石膏之用途除少量用於生產石膏板外,多數使用於作為水泥緩凝劑以及膠泥材料製造、建築製品原料、化學工業配方、農業改良應用、工業藝術模型等多種用途,並無上訴人所稱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㈥上訴人稱由前後標售價格之差異,可顯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膏品質已顯然低於上訴人當初投標時之一定品質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標售之脫硫石膏,均以公開標售方式進行,標購價格之高低,取決於市場需求,而脫硫石膏使用量合占市場百分之八十之亞洲水泥及臺灣水泥兩家公司,自95年底開始使用進口天然石膏,脫硫石膏之需求因而降低,且經濟景氣自97年起明顯趨緩,水泥銷售量亦大幅下降,添加為緩凝劑之脫硫石膏,使用量更因之減少,以致於供過於求,遂造成標購價格下跌。前揭事實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臺中電廠97年4月30日5至10號機石膏決標紀錄(含上訴人主張無品質瑕疵之7、8號機)每公噸降為約116元外,另參同 年9月12日決標之1至4號機,亦降為每公噸106元;再比對93年7月1至4號機每公噸488元、94年2月9至10號機每公噸628 元、93年7月5至8號每公噸656元及95年3月9至10號機每公噸643元等情亦足以證明。又因脫硫石膏市場需求下降、供過 於求等因素,上訴人至遲於96年6月起即已嚴重滯提,且不 論是上訴人爭執品質之系爭第5、6號機,或對品質不爭執之第7、8號機,自96年7月起,均一再因滯提而遭被上訴人依 買賣合約第9條之4規定,開立罰單每日處以罰款1萬元,其 中被上訴人已提出之違規罰款通知單即有76件。 ㈦上訴人主張96年1月至6月所提領之石膏均已繳清貨款,而依上訴人之提運紀錄,上訴人於96年7月至10月自第5至8號發 電機共提領1,576車之石膏,一車約為24公噸,約共計為37,824公噸,依此計算應繳納之貨款;及以預估標售數量總計 為32萬公噸,扣除自96年1月開始提運至今,共提運4,391車之石膏,每車24公噸,總重約為105,384公噸,尚有214,616公噸未提運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合約不符,且 依兩造約定方式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繳96年7月至9月之石膏貨款為3,110萬7,153元(含稅)、96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 石膏貨款為831萬3,902元,與前預繳之貨款2,603萬4,750元抵充後尚有不足。 ㈧上訴人或稱該公司標購5至8號機石膏,自提運以來因系爭5 、6號機石膏顏色污黑,廠商無法接受;或主張自95年5、6 月起系爭5、6號機所產出之石膏開始出現色澤污黑且雜質偏高之情形,惟不論上訴人提出之環球水泥公司通知函或兩造間函件,均係自96年8月間起,始見有色澤污黑、雜質偏高 之爭議,自無其所稱於96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臺中電廠人 員張坤山為色澤污黑會同取樣一事;又縱然有會同取樣一事,依上訴人之主張,亦係其於97年1月23日自行開封取樣送 交化驗,並不符系爭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之密封簽章送驗 約定,而自96年8月20日起上訴人即已拒絕提運,故其送樣 化驗之石膏來源令人存疑,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檢驗樣品係取自於被上訴人之製程石膏;另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及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研究所尖端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膏品質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標準規範等語云云,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參照CNS 3081及CNS 5080試驗、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研究所則採用XRD檢驗法,均與兩造約定之試驗方法不 符;其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中所列氧化鎂(MgO) 0.42%,非採用約定之EPRICS-3612試驗方法,並不足採酌 ;所列水分雖為20.44 %,但明顯與中央研究院試驗報告所載硫酸鈣(CaSO4)超過90%不合,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 出二件試驗報告,除試驗樣品無法證明取自被上訴人外,亦無法證明系爭5、6 號發電機產出之石膏不符契約約定之石 膏規格或品質最低標準規範。尤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林口電廠所產出之石膏色澤明顯較黑、含水量及雜質較高,只能作為水泥原料,廠商收購以作為水泥原料之價格每公噸僅約100餘元。姑且不論是否為真,上訴人父親即證人黃仁祥 經營之信輝企業社,復於96年11月22日即標得林口發電廠之石膏,則上訴人97年1月及3月送驗之樣品,究竟取自何處,即非無疑;故其以未符合約定送樣程序之試驗報告,執為系爭石膏品質瑕疵之憑據,自非有理。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覆函已敘明鈞院去函所示之部分試驗項目,未包括於該局檢附之各標準試驗項目彙整表,其試驗依據及試驗結果可能衍生爭議,益見不同之試驗方法,會有不同之結果。另依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覆函,石膏水份是否增減視密封嚴謹程度而定,更見石膏之含水份將因密封程度而有不同。 ㈨證人黃仁祥為上訴人之父,依其所述是於招標前自行前來臺中電廠倉庫幫上訴人查看,與上訴人主張於投標前與黃仁祥一同前往查看石膏品質,已有不符;黃仁祥復稱查看時有照相,並拿給上訴人送到法院,更非事實,此觀諸上訴人從未提出投標前之石膏相片送至法院即明。故被上訴人除否認黃仁祥於投標前有來查看外,其證詞明顯不實,並不足採。 ㈩證人黃萬財所提出之工作日誌為私文書,而自96年6月間兩 造生有爭議起迄其到庭前,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應係庭前臨訟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系爭5至8號機標案,從無黃萬財與臺電人員張坤山會同取樣送至臺電化驗室檢驗水份一事;僅有於96年6月12日以疑似水份過高為由,會同 張坤山取樣封存,此由從未見黃萬財或上訴人提出所稱檢驗之單據即足以明悉。上訴人主張係於97年1月23日將先前留 存兩包樣品之其中一包開封,將部分內容物先後分別於1月 及3月,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中央研究院化驗,而黃萬 財則證稱要送去化驗是張坤山去找的;以及取樣三包,壹包脫硫課,壹包寄到中興大學,我們公司留一包,均未能吻合。綜上,其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工作日誌)或其就石膏之色澤、品質所為之陳述,均非實在,殊難採據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9月間簽訂石膏買賣合約書,約定在96年1月2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由被上訴人提供臺中發電廠第5號至8號發電機所出產之脫硫石膏,預估數量總計約32萬公噸,每公噸之承購價格為551元。 ㈡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石膏品質改善 前拒絕提運第5、6號發電機石膏;被上訴人表示雙方買賣合約中並無因石膏色澤黑而拒運之約定,要求上訴人繼續受領石膏。 ㈢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石膏品質爭議 協商完成後再行繳款,被上訴人未出面協商,於96年10月29日去函催繳石膏貨款,復於11月1日發函表示終止石膏買賣 合約。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開始禁止上訴人繼續提運無問題之第7、8號發電機產出之石膏。 ㈤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部分終止第5、6號發電機之石膏買賣合約,另於97年4月3日發函通知終止第7、8號發電機之石膏買賣合約。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兩造之買賣契約尚存續時,即對第5至8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重新招標出售。 ㈦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繳交800萬元押標金,而於得標後轉作履 約保證金,並已預繳以4萬5千公噸石膏計算之承購價金2603萬4750元。 兩造爭執之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在投標前曾否提供欲標售之石膏樣品予投標人查看,且所提供之石膏樣品色澤白淨無異狀? ㈡自96年5、6月起,臺中電廠第五、六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是否開始出現色澤烏黑且雜質偏高之情形? ㈢第5、6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是否無法作為製造石膏板之原料? ㈣被上訴人96年10月16日起禁止上訴人繼續提領品質無問題之第7、8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是否有違兩造買賣合約約定內容?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就第5至第8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另行標售與第三人,是否違約? ㈥上訴人於97年1月及3月分別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研究所進行化驗之石膏是否為被上訴人第5、6號發電機所產出之石膏?被上訴人是否曾派員會同取樣? ㈦上訴人上揭所委請他人進行之化驗行為,是否合於兩造買賣合約第10條之約定內容? ㈧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有無就石膏應具有何種色澤或為特定使用之品質有所約定? 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膏是否有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而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 ㈩被上訴人有無違約行為,而應負返還保證金、溢繳貨款,並就違約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上訴人實際受領石膏噸數若干?上訴人是否受有214, 616公噸石膏未提領之所失利益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事由,主要乃在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供之石膏品質不符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是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首要斟酌之爭執點厥為: ⒈系爭買賣合約有無就石膏應具有何種色澤或為特定使用之品質有所約定? 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膏是否有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而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 ㈡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膏應具有之品質,僅就硫酸鈣、水份、氯離子、鈉離子、鎂離子及亞硫酸鈣之含量定有規格,並無應具有何種色澤之品質上約定,此觀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貳條約定即明(參原審卷第20頁)。再兩造於合約書第拾條第二項亦約明石膏之品質最低標準,其標準判斷基準仍在硫酸鈣、水份、氯離子、鈉離子、鎂離子及亞硫酸鈣等之含量高低,惟亦無關於色澤之約定(參原審卷第24頁)。 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次按探求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出售其因火力發電廠機具運作過程中產出之廢料即系爭買賣標的物脫硫石膏,而上訴人買受系爭脫硫石膏係為求取將購得之脫硫石膏轉售他人製作石膏板以為牟利;就上訴人言,系爭脫硫石膏為可供製造石膏板之工業原料,然就被上訴人言,其僅係可供其他工業再次利用之工業廢料,兩造對於系爭脫硫石膏效能之認知明顯即有不同。其次,系爭脫硫石膏之經濟價值究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公告招標時提供與投標人參觀之樣品言,因可供製作石膏板之原料,故其價值較高,而被上訴人則認其價值不若上訴人主張之高。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簽定之投標紀錄顯示(參卷附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國內石膏標售開標紀錄附頁【比價表】,原審卷第36頁),針對同一批5至8號機產出之石膏,參與投標之廠商共計有4家,出價情形分別為:台灣水泥54,432,000元,南華水泥70,560,000元,上訴人185,136,000元,巨啟95,760,000元,另同次招標之1至4號機產出之石膏,參與投標之廠商仍同上述4家,出價各為台灣水泥49,728,000元,南華水泥70,560,000元,上訴人178,416,000元,巨啟94,080,000元。由上,上訴人參與投標之出價金額高於次高標金額近2倍,高於最低投標金額3倍有餘,據此固堪認上訴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此次招標之脫硫石膏具有高經濟價值,然若依同次參與投標者之投標金額加以衡平認定,則明顯其餘廠商認同之此一批標售脫硫石膏價值不若上訴人主觀認定價值之高。而被上訴人標售脫硫石膏係以公開標售方式進行,標購價格之高低,顯係取決於標售之際之市場需求,而脫硫石膏標購價格已呈現逐年下跌之情事,有兩造提出之被上訴人臺中電廠各年度決標紀錄可憑(參原審卷第35、36頁、第250至259頁)。據此堪見,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買受之脫硫石膏主觀認定之價值明顯高於客觀市場之交易價值,況上訴人已多次參與投標,認為有利可圖,才又參與本次投標,是尚難以上訴人所投標之高價值推認被上訴人此次出售之脫硫石膏通常效用為何。 ⒊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4月30日之第五至十號發電機 所產石膏之決標紀錄,決標總金額為64,102,500元,決標噸數為550,000噸,每噸決標金額為116.55元,每公噸約 為116元(見原審卷原證19,原審卷第97頁),同年9月12日決標之一至四號機,亦降為每公噸106元(原審卷第250頁,證物13號參照);再比較93年7月一至四號機,每公 噸488元、94年2月九至十號機每公噸628元、93年7月五至八號機每公噸656元及95年3月九至十號機每公噸643元等 情(原審卷第252頁,證物第14號參照),足證發電機所 產之脫硫石膏標購價格之高低,取決於市場需求,上訴人主張系爭第5、6號發電機所產石膏經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重新標售後,因其他廠商已知悉石膏色澤汙黑、品質下降之情況,故之後之得標價格亦大幅降為每公噸僅約116.55元,與上訴人當初所得標之金額有極大差距。由此前後價格之差異亦可顯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石膏品質顯然已低於上訴人當初投標時之一定品質,被上訴人之瑕疵責任實不容推諉云云,惟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情事,尚難證明前後兩次標購價格之差價與上訴人所述之事確有因果關係。 ⒋按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特定動機、目的如何,除當事人已將動機、目的表明於契約,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外,對於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查脫硫石膏之通常用途,除用於生產石膏板外,亦充為水泥緩凝劑、膠泥材料製造、建築製品原料、化學工業配方、農業改良應用及工業藝術模型等多種用途(參被上訴人提脫硫石膏再利用方案之研究,原審卷第211頁以次),即其通常用途,並 不僅限於製作石膏板,而各種用途之通常效用、所需脫硫石膏之品質,亦不相一致。則本件上訴人購入脫硫石膏之動機及目的雖係擬供作製造石膏板之用,然該等動機及目的既未經訂明於系爭買賣合約內,自不影響於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即不得以其單方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意思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自亦不能以系爭脫硫石膏供製造石膏板之用途不能達成,而主張買賣標的物即存有瑕疵。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不合債之本旨情事等負其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研究所試驗報告,以為系爭石膏存有瑕疵之證明,惟該報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石膏依上訴人主張係於96年6月12日所為共同採樣(參原審卷第267頁),而上訴人將之送驗日期則為97年1月23日(參原審卷第59頁)及97年3月1 日(參原審卷第61頁),其間已有半年餘,再上訴人係自行將採樣之石膏送驗,且鑑驗機關所採用之檢驗方法亦與契約約定之特定方法不吻合(參卷附鑑定報告及契約第拾條第五項約定,原審卷第59-61頁、第24頁),核均與合 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之送驗方法不符,則被上訴人質疑 上訴人送驗所得之鑑定結果,即非無據;參以系爭送驗石膏於採樣後經長時間置放,且存放之環境未明,縱有瑕疵,是否即屬被上訴人給付時所致之瑕疵,亦難遽予認定,上訴意旨指摘與原證23、24要旨不合云云,惟上訴人所存放環境是否與上開二函相同,未見其說明,則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其送驗之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產出之脫硫石膏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最低標準,尚有未洽。至上訴人主張,我國目前並未採用「EPRICS-3612」 之檢驗方法,該方式亦非目前世界各國採取之檢驗方式,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EPRICS-3612」方式進行檢驗 ,客觀上實無可能,並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5月5日經標六字第09800044960號函為佐證(參原審卷第303頁)。然兩造既已於契約內訂明鑑驗之方法,於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有所爭執之際,首應採用約定之鑑驗方法,如約定鑑驗方法無法實施鑑定,再依應兩造嗣後約定之適當他法以為替代,上訴人不圖此舉,乃自行委請鑑定機關以非約定方法為鑑定,自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合,上訴人據此謂其採用他法實施鑑定為非可歸責之說,尚難為採,併此敘明。 ⒍查證人黃仁祥雖於原審證稱其於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時,曾前往倉庫查看石膏品質,其顏色白灰,如本院卷第39頁卷附照片左側之石膏顏色等語(參原審卷第306-307頁), 另證人黃萬財則證稱,一開始產出之石膏應是白色的,3 月份後開始有異樣,有些濕、有些黑等語(參原審卷第308頁)。證人甲○○在本院復證稱96年5、6月中5、6號機 石膏較黑(見本院卷148頁)云云。然本件兩造系爭買賣 合約之契約條款並未針對石膏色澤有所約定,已如前述;其次,色澤灰、黑與否,係屬觀看者之主觀認知,其二色澤間有各層次之不同變化,實難僅以證人陳述意見為判斷基準,此亦為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以石膏內之化學成分含量等為判斷基準之原由;況被上訴人抗辯其出產之石膏之載運均有管制,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載運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原證15),並無石膏遭退運上訴人廠區之情事,惟證人甲○○竟在本院稱有原車退回之情事(見本院卷149頁),益見其所供不實。委無足取;再原審卷第39頁所 附之照片係由上訴人於2007年6月5日及8月10日分別拍攝 ,其與系爭石膏公開標售之95年9月14日已有半年餘,則 上開照片左側石膏係取自何處,與黃仁祥所稱之至現場查看之石膏色澤有否異同,均難遽予認定。綜上,本院認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締結繼續性供給契約,契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負有持續提供一定品質石膏之義務,故其所提供之石膏低於一定之品質,應認屬不完全給付等語,固非無見。然依前述,兩造約定之石膏僅有其內化學成份標準之高低標準,並無色澤之約定。再被上訴人係將發電機具運作過程中產出之廢料標售,是其石膏顏色自無法始終如一而有異動變化之可能,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已有多次投標經驗,自無不知之理,故本件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所有機具產出之色澤上有所變化,即謂被上訴人未持續提供一定品質石膏,而應以約定之化學成分標準檢驗方法較為適當,否則契約之履行必將繫於一方當事人主觀認定致不穩定。上訴人以兩造當時合意之石膏品質當然是以締約當時之品質為準,並認被上訴人負有持續提供同一品質石膏之義務,此屬契約履行之必然,然此一品質之穩定與否,自應依公正客觀方法判定,而物品呈現之色澤究係黑與白,乃屬比較性質之判斷,且主觀認定成分居多,自非公正客觀方法。是本件契約履行期間,上訴人雖數次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脫硫石膏色澤偏黑,惟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不認係屬契約約定給付要件之一,除係系爭買賣合約所明定外,實亦兼含有上述事物原理。據上,本院認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以被上訴人臺中電廠產出之脫硫石膏色澤不若訂約時之白灰色已然偏黑,而拒絕履約提運,難謂與系爭買賣合約精神相合。據此,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脫硫石膏有因色澤不符、為特定使用品質不符及減損其通常效用等瑕疵存在之情形。 ㈢查兩造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脫硫石膏之產出為連續製程,上訴人得於合約期限內隨時知會被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至石膏輸送帶上取製程石膏樣品化驗品質。上訴人提領石膏前,必須先確定石膏品質,如認石膏品質有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虞時,得要求石膏取樣送驗。送驗之石膏取樣必須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取樣並密封簽章送公立檢驗單位化驗,該化驗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化驗結果作為石膏品質依據。石膏品質如不符合契約規範,但仍在品質最低標準範圍內,則依石膏品質不符扣重公式辦理;品質未達最低標準時,上訴人尚未提運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要求石膏取樣送驗結果,若有品質不符合發生,則以該化驗取樣日之前10日計算至化驗報告取得日止之天數作為扣重公式之計算天數,並以每日石膏產量120公噸計算扣重數量。上述之品質不符扣重數量將於 合約期滿時由結算石膏產量中扣除。石膏品質不符合本契約規格,上訴人仍須依本合約提取石膏,但依石膏品質不符扣重公式辦理,...。若雙方會同送驗之化驗報告顯示品質未達最低標準規範時,則化驗報告取得時之既有庫存品質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在提出品質異議要求會同取樣送驗期間所載運之石膏,視同廢棄物不予計價。上訴人已提運者,不得要求回運或要求補償(參系爭買賣合約第拾條,原審卷第24頁)。由此可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如發現有石膏品質不符契約約定標準之情事時,上訴人亦不得拒領,應以共同採樣送驗,於取得化驗結果確認品質不符後,依契約約定方式扣重,並不予計價。本件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驟以被上訴人發電機產出之脫硫石膏色澤污黑而拒絕提運(參上訴人96年8月20日函文內容,原審卷第41頁) ,顯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內容不相符合,已經違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得同時履行抗辯及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不予提運亦非有理。上訴人又主張在石膏品質正常之7、8號機因被上訴人單方對外招標,在兩造有效存續期間之96年10月起禁止上訴人提領,並於同月18日另行公開顯示被上訴人故意違約云云,惟上訴人96年8月20日函文表示拒絕提運在先,已 經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復催請上訴人提運,惟上訴人仍未履行,嗣被上訴人乃緊急清運(見原審卷120頁); 又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於96年10月15日前繳清石膏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暫停上訴人提領,自無違約可言,是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起禁止上訴人提領有違約情事乙節,亦不可取。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系爭契約總價額為185,136,000元( 含營業稅),契約雙方約定以8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即 違約金之性質),且結算上訴人應繳96年7月至9月之石膏貨款為3,110萬7,153元、96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之石膏貨款 為831萬3,902元(見原審被證10、11、12),扣抵原預繳承購貨款2,603萬4,750元,以及原應退還第一至四號機貨款651萬2,474元為抵銷後,尚不足687萬3,831元;至於第一至第四號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已退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扣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以系爭契約與違約金之比例,本件當事人約定以800萬元作為本件之履約保證金,尚 無過高之情事。況上訴人自96年8月20日函文表示拒絕提運 在先,已經嚴重被上訴人機器運轉之安全,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復催請上訴人提運,惟上訴人仍未履行,嗣被上訴人乃緊急清運,已如前述(見原審卷120頁),其花費 88,600元;再予加計,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更高,上訴人主張抵銷乙節,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脫硫石膏有違反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其品質標準不相符、存有瑕疵,或不符通常效用之情事;上訴人遽而拒絕依約提運,嗣並於96年10月29日以系爭脫硫石膏色澤污黑、雜質偏高為由等,逕予終止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於法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法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合約繳納之保證金800萬元、溢繳貨款4,151,675元,並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8,590,155元,暨上開各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