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戊○○ 丁○○ 追加上訴人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71巷29號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8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就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本件上訴人戊○○、丁○○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履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戊○○、丁○○之母親即甲○○於民國88年 6月12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甲方:丙○○,乙方:甲○○,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所有財產只保留現金貳佰萬元正做投資,乙方不做任何干涉,甲方所餘財產(動產、不動產)無條件保留給其子女(長子戊○○、長女丁○○)。」,並聲明被上訴人丙○○其應給付上訴人戊○○、丁○○各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本件上訴人戊○○、丁○○於二審中追加甲○○為上訴人,並為同一請求,因其此部分之追加,係本於前揭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其訴訟資料復得為追加後之新訴所利用,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依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戊○○、丁○○、甲○○(下稱上訴人戊○○等三人)起訴主張: ㈠追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原係夫妻,於80年間因事業有成,為保障將來兩造所生子女之利益,雙方於88 年6月12日共同立下切結書,內容主要為「甲方:丙○○,乙方:甲○○,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所有財產只保留現金貳佰萬元正做投資,乙方不做任何干涉,甲方所餘財產(動產、不動產)無條件保留給其子女(長子戊○○、長女丁○○)。」等語,同時因當時上訴人戊○○、丁○○二人尚未成年,基於租稅之規劃,追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即開始依約逐年移轉財產予上訴人戊○○、丁○○二人。詎於95年間,因追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二人感情生變,被上訴人非旦將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辦理停業,於94年又陸續以 3百萬元,投資成立禾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逾約定 2百萬元之限額。被上訴人又於95年 6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 64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且將來已確定不可能將此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69條、第2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其本應移轉予上訴人戊○○、丁○○之前揭不動產,故意移轉予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以該台中縣大雅鄉○○段 647-1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562萬元計算,其交易之市價應顯已逾 6百萬元,上訴人戊○○等三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與追加上訴人甲○○於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之聯名帳戶內有存款527萬3259元,其中半數263萬6629元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戊○○等三人自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丁○○之金額已逾 8百萬元,因資力有限,僅先就其中 6百萬元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戊○○、丁○○各3百萬元。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非類似贈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縱係贈與契約,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上訴人亦得撤銷贈與等語。然查依追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以觀,其目的乃在於約束雙方對於財產之處分行為,而要求彼此之間均只保留名下財產中之現金 2百萬元,可自行投資,雙方間互不干涉,雙方其餘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均無條件保留予子女即上訴人戊○○、丁○○,核其性質,近似追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將財產贈與上訴人戊○○、丁○○,且亦有意使上訴人戊○○、丁○○取得直接之請求權,是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屬類似贈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為無名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契約當事人間之特約。而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時為88年 6月12日,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債篇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類似贈與契約之性質,則準用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以該切結書為字據,依法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主張撤銷贈與。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切結書上所稱「保留」係指「保存」或「暫時擱置不作處理」之義,且父母以身後遺留財產予子女為常態,切結書僅係作為宣示未來對子女之照護計劃等語。然依切結書之內容,雙方約定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現金,是以立切結書當時之財產以觀,被上訴人除名下 2百萬元之現金外,其他依一般社會通念,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均屬之,是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又追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立切結書之主要目的,在於約束雙方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使上訴人取得實際之財產,至於追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二人於何時將財產移轉、何時移轉完畢,本非重點,當得配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以節稅或其他方式,逐年或一次為財產之移轉均無不可。故就切結書之內容而言,雖雙方事後未另至律師處以書面確認,但並不影響該切結書之內容與效力。至於切結書上所載保留之意,查切結書上共有二處「保留」,一為「保留現金貳佰萬元正做投資」,一為「無條件保留給其子女」,第一次之「保留」,並非限制被上訴人 2百萬元為處分,而第二次之「保留」,自亦非限制何時將財產移轉予子女,而係就財產金額之劃分,且該切結書為追加上訴人甲○○所擬,非為一般法律之專業人士,故於切結書上使用二次「保留」,並無特別之意義等語。 ㈤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丁○○各 3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係專為上訴人戊○○、丁○○之利益而成立;且由上訴人戊○○、丁○○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不容逕行否認上訴人戊○○、丁○○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贈與之權利。又系爭切結書簽訂時,上訴人戊○○、丁○○均為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依法有扶養上訴人戊○○、丁○○之義務。惟當時被上訴人為遂其個人揮霍之目的,生活糜爛,不欲留下任何財產予家人,除將個人財產脫產之外,更掏空優美餐具實業有限公司及育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年離家在外,上訴人戊○○、丁○○當時全賴追加上訴人甲○○扶養。系爭切結書即追加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動之以情後之合意,用以確保上訴人戊○○、丁○○可預見之未來生活無虞;則系爭切結書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上訴人戊○○、丁○○)顯不涉及一般指示交付、縮短給付之往來關係,而確係有使上訴人戊○○、丁○○取得直接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以確保生存權益之旨。上訴人戊○○、丁○○自得依該第三人利益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 ㈡關於系爭切結書之贈與標的: 系爭切結書訂立時,契約雙方及見證人對於贈與標的以訂立當下之雙方名下財產為準,均有共識。就上訴人等所知,系爭切結書訂立之際,被上訴人丙○○名下財產有: ⒈土地部分:於88年6月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 ①大雅鄉○○段27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該地面積1861平方公尺,則該地公告現值為 502萬4700元 ②大雅鄉○○段27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該地面積1531平方公尺,則該地公告現值為 413萬3700元。 ③大雅鄉○○段275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該地面積13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為 23/50,則該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公告現值為164萬6892元。 ④大雅鄉○○段647-l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7000元,該地面積826.4l平方公尺,則該地公告現值為1404萬8970元。 ⑤以上四筆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合計2485萬4262元。 ⒉台中縣大雅鄉○○段 22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 ○段36巷30號(坐落自強段2753地號土地); 及大榮段 67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學府路250巷104號(坐落大榮段647-l地號土地)二筆。 ⒊81年所購入牌照號碼 QQ-8816之1840cc福特汽車,及86年所購入牌照號碼RI-7988之2295cc朋馳汽車各一輛。 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合計615萬2153元(定存部分之利息未計): ①定期儲蓄存款部分: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87.6.29-88.6.29)為50萬元,000000000000號(87.6.30-88.6.30)為150萬元,000000000000號(86.7.16-88.7.16)為170萬元,000000000000號(87.11.5-88.11.5)為75萬元等,共值445萬元。 ②活期儲蓄存款部分:88年6月21日,餘額l70萬2153元。⒌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另於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有美金存款10萬美元,以88年6月份平均匯率為32.4287元/美金計算,折合新台幣價值為324萬2870元。 ⒍台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存款合計426萬0291元:88年6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餘額l60萬1986元,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65萬8305元。 ⒎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存款,合計348萬1394元: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部分: ⑴88年6月21日綜合存款餘額2081元。 ⑵定存期間 87.7.4-88.8.4,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等定期儲蓄存款,各均為24萬元:000000000 號定存為12萬元;本金共計300萬元。 綜上,於88年8月4日合計該帳號內綜合存款餘額324萬2944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告戶分:88年 6月21日餘額23萬8450元。 ⒏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88年6月21日餘額1萬3875元。 ㈢以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切結書當下所擁有存款計算,被上訴人之現金資產即達1715萬05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3875+0000000=00000000);加上被上訴人名下大雅鄉○○段2752地號、2753地號、2754地號、大榮段647-l 地號等四筆土地權利範圍之公告現值共計2724萬8468元;扣除切結書約定保留自用之 2百萬元,及上訴理由狀所述97年7月、9月問,甲○○與丙○○共同出資購買大雅鄉○○段2175-1地號土地(價值 538萬元)及神岡鄉○○段631-25地號土地(價值 430萬元)贈與戊○○、丁○○」一節,被上訴人所履行部分之價值 484萬(計算式:(538+430)/2=484 ),則:單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現金資產及土地資產之公告現值價值計算,被上訴人尚有3516萬48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待履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依係爭切結書給付上訴人戊○○、丁○○各1758萬2422.5元。故上訴人戊○○等三人就被上訴人88年7月時總資產其中6百萬元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丁○○各300萬元,自無違誤。 ㈣系爭切結書並未明定贈與標的之履行期,則契約成立時,即88年 6月12日起,債務人即負契約上給付義務,債權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93年7月及9月間之贈與,亦復如此。本件被上訴人丙○○於95年 6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大雅鄉○○段 647-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售,自屬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戊○○等三人自得以本件起訴之意思表示以代催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丁○○各 3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切結書內容固載有「甲方所餘財產(動產、不動產)無條件保留給其子女(長子戊○○、長女丁○○)」等語,惟所謂「保留」係指「保存」或「暫時擱置不作處理」之義,被上訴人實際上尚無直接將其財產移轉給子女即上訴人之意,僅係就其財產先為保存或暫時不作處理之規劃,是第三人即上訴人尚無從取得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財產之權利;且衡諸我國社會習俗,父母係以身後遺留財產給子女為常態,而父母在身前仍有能力照護子女之生活時,本得依實際情形給付子女所需,又為避免子女於獲得財產後不盡孝道,甚而發生如同現今社會上諸多之遺棄父母情事,實無在身前即將財產移轉給子女之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76號判決意旨,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僅在宣示被上訴人未來對其子女即上訴人之照護計劃,尚未具體約定使第三人即上訴人取得債權,亦未使第三人即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其性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故第三人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69條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帳戶內之半數金額等,與法定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固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只保留現金貳佰萬元作投資,乙方(即追加上訴人甲○○)不作任何干涉」等語,惟此部分約定係指追加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 2百萬元內之投資不作任何干涉,非謂禁止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投資、處分之權。而被上訴人既基於所有權而得自由管理、處分其財產,且切結書內容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所餘財產(動產、不動產)」部分,亦未特定被上訴人應保留何時所餘之財產,是縱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述之投資成立公司、出賣土地等行為,只要被上訴人有將其所餘財產保留給其子女即上訴人之可能,即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之投資、處分財產行為與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有違。況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由訴外人甲○○所撰寫,且附有「並於民國88年6月4日上午九點至律師樓公証」之條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之目的,僅係同意保存財產或暫時擱置不作處理,並以此宣示將來對子女之照護規劃,非在直接移轉財產給其子女等情,追加上訴人甲○○既未依其所擬定之期日與被上訴人至律師處辦理公證,本件切結書亦因上開條件未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依切結書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為類似贈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然系爭切結書僅為一種情緒之表達,並非契約,更非類似贈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屬類似贈與契約,則依法被上訴人亦得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撤銷贈與契約,而該切結書亦非屬立有字據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丙○○及甲○○於88年 6月12日簽訂切結書,載明「甲(丙○○)乙方(甲○○)雙方同意,甲方所有財產只保留現金貳佰萬元正做投資,乙方不做任何干涉,甲方所餘財產(動產、不動產)無條件保留給其子女(長子:戊○○、長女:丁○○),並於民國88年 6月14日上午九點至律師樓公證,恐口說無憑,立此切結書。乙方亦同意僅保留現金貳佰萬元正,餘額均歸子女所有。」等語。惟嗣丙○○及甲○○未前往律師樓公證。 ㈡丙○○於簽立前項切結書後,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647-1地號及其上建物於95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雅婷。兩造不爭執該不動產之價值至少有6百萬元。 ㈢丙○○及甲○○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仍有存款527萬3259元,其中半數263萬6629元應屬丙○○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丙○○與甲○○所簽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上訴人戊○○等三人認係由甲○○與丙○○將財產贈與戊○○、丁○○,且亦有意使上訴人戊○○、丁○○取得直接之請求權,而主張屬類似贈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惟為丙○○所否認,並抗辯其意僅係約定就財產先為保存或暫時不作處理之規劃,上訴人戊○○、丁○○尚無從取得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財產之權利,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按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此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切結書係由丙○○及甲○○所簽訂者,其內容僅謂「甲(丙○○)乙方(甲○○)雙方同意,甲方所有財產只保留現金貳佰萬元正做投資,乙方不做任何干涉,甲方所餘財產(動產、不動產)無條件保留給其子女(長子:戊○○、長女:丁○○),並於民國88年 6月14日上午九點至律師樓公證,恐口說無憑,立此切結書。乙方亦同意僅保留現金貳佰萬元正,餘額均歸子女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詳見原審卷第 6頁),惟系爭切結書所載丙○○所有財產部分,既未指明丙○○何時之所有財產,並未載有履行期限,則究應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抑或以請求履行時為準,尚難從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得知,是以上開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標的無從確定。上訴人等固主張應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丙○○名下之財產為準,惟觀諸上訴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所述各節,對於究以被上訴人丙○○何時之所有財產為準,亦屬不能證明,是丙○○所有財產既隨時點不同而有所變動,自無從加以確定契約標的,亦即,系爭切結書之標的內容未能確定,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切結書成立贈與契約,尚與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等另以丙○○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與甲○○於89年7月3日贈與戊○○、丁○○各100萬元;於93年7月16日向訴外人顏蘇芳蓮購買土地後,移轉戊○○、丁○○共有;於93年 9月10日向王美霞等人購買土地後,贈與戊○○、丁○○共有等情,因認丙○○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履行,並已成立贈與關係云云,惟衡諸常情,丙○○基於對其子女即戊○○、丁○○之照護,實毋庸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得為上開交付現金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甚而上開不動產既均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取得,更無從以系爭切結書確定丙○○所有財產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上開交付現金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上訴人等均未能舉證係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故上訴人等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己成立贈與契約一節,亦屬無據。 ㈡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 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切結書所使用之文字既係「無條件保留給其子女」,則所稱「保留」自與移轉或贈與不同,解釋上「保留」之文義,充其量僅能謂保存留置或暫不處理之義,難認為是要依切結書之約定,即將被上訴人除 2百萬元現金以外之其餘所有財產(動產、不動產),予以移轉或贈與丙○○及甲○○之子女即上訴人戊○○、丁○○二人,亦無使第三人即上訴人戊○○、丁○○依切結書之約定,而取得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不符,系爭切結書應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因之,戊○○、丁○○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主張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損害賠償及移轉權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第按所謂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 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經查本件系爭切結書上謹記載,丙○○就其所有財產只保留現金 2百萬元做投資,所餘財產(動產、不動產)無條件保留給其子女而已,無從憑此即認定丙○○與甲○○間就被上訴人財產已有贈與之合意,或為類似贈與契約之合意,是以甲○○間與丙○○間自不成立贈與契約或類似贈與契約。再者,本件切結書之內容係由甲○○所撰寫,並附有「並於民國88年6月14 日上午九點至律師樓公証』之約定方式,姑且不論丙○○簽訂本件切結書之目的,僅係同意保存財產或暫時擱置不作處理,並以此宣示將來對子女之照護規劃,尚非在直接移轉財產給其子女等情,則丙○○與甲○○既未依其所擬定之期日至律師處辦理公證,本件切結書亦因未履行約定方式而不成立。是以,上訴人戊○○等三人以本件切結書為據而請求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戊○○等三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上訴人戊○○、丁○○各 3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