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戊○○○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己○○ 視同上訴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主文第六項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間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地號、地目田、面積1537平方公尺,第6-1地號、地目田、面積3630平方公尺,第6-2地號、地目田、面積153平方公尺,第11地號、地目養、面積2141平方公尺,第11-1地號、地目養、面積214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為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後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1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丁○○取得;B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856平 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 ○取得;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N部 分面積8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F部分面積911平 方公尺、G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6-1、6-2 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1537、3630、15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坐落同段第11、11-1地號、地目養、面積均為214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以上5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坐落同段第7-5、7-7地號、地目雜、面積分別為89、5平方公尺 等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被上訴 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戊○○○、丙○○、甲○○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乙○○,故與上訴人戊○○○、丙○○、甲○○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乙○○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6-1、6-2地號、 地目田、面積分別為1537、3630、15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坐落同段第7-5、7-7地號、地目雜、面積分別為89、5 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坐落同段第11、11-1地號、地目養 、面積均為214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為各5分之1。兩造就以上7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第7-5、7-7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如以原物分割,難為通常之使用,從而請求將上開2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另系爭土地倘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內側,對被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合併分割必須符合共有人全體同意、數共有人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等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合併分割;再系爭土地大部分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應予變價分割之情形,如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即無須鑑價,利用上僅需於分割後再透過買賣或讓渡方式即可解決兩造各自之需求,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等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同意上訴人所提之新的合併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54頁),即依照民國98年12月11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上,將A、J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B、K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所有,C、L、M部分分歸上訴人丙○○所有,D、E、N部分分歸上訴人戊○○○所有,F、G、O部分分歸上訴人甲○○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戊○○○、丙○○、甲○○部分: ⒈系爭7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考量共有土地上搭蓋有第三 人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之廠房,除被上訴人外,其他共有人均相處良好,對於土地之使用可以互相協調、較無爭議。如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⑴上訴人戊○○○分得部分為空地,將來各子女若請求分割較好處理;⑵上訴人甲○○分得之系爭第11之1及11之2地號土地目前為全興公司之通道,而上訴人甲○○對於分得土地作為全興公司通道使用並無意見;⑶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亦較為完整;⑷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利用上完整及各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反之,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僅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均成狹長、歪斜形狀而不利於利用,且部分面積瑣碎,根本無法使用,兩造所分得之各筆土地間亦無法為適當銜接而遭切割分裂,有害於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不符,自無可採。故系爭7筆土地應分割如原 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98年l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原第一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有關合併分割應有「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見解,應依修正規定不得再予引用。從而上訴人等三人就系爭5筆土地,無論共有 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故主張就相鄰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應有理由。且合併分割與原第一審判決每筆地號均予分割比較,合併分割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並便利各共有人使用之優點,就分割方法以經濟效益之原則而言,主張合併分割亦應予准許。 3.主張並同意應依伊所提之新的合併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54頁),即依照民國98年12月11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上,將A、J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B、K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所有,C、L、M部分分歸 上訴人丙○○所有,D、E、N部分分歸上訴人戊○○○所 有,F、G、O部分分歸上訴人甲○○所有。 (二)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聲明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地號、地目田、面 積153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 ○○取得。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363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 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 得;編號13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 得;編號14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 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7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 ○取得。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 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 得;編號2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 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11地號、地目養、面積214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19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20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21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㈤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11之1地號、地 目養、面積214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24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25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26 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7之5地號、地目雜、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第7之7地號、地目雜、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被上訴人5分之1、上訴人甲○○5分之1、上訴人丙○○5分之1、上訴 人乙○○5分之1、上訴人戊○○○5分之1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戊○○○、丙○○、甲○○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6項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地號土地,面積153 7平方公尺、同段第6之1地號土地,面積3630平方公尺、同段第6之2地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同段第11及第11之1地號土地,各為面積214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為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附圖所示98年12月11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上,將A、J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B、K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所有,C、L、M部分分歸上訴人丙○○ 所有,D、E、N部分分歸上訴人戊○○○所有,F、G、O 部 分分歸上訴人甲○○所有之判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乙○○於本院則未為任何聲明。(註: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6、7項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本件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6-1、6-2 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1537、3630、15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坐落同段第11、11-1地號、地目養、面積均為214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以上5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坐落同段第7-5、7-7地號、地目雜、面積分別為89、5平 方公尺等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5分之1 。 (二)坐落同段第7-5、7-7地號、地目雜、面積分別為89、5平 方公尺等2筆土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乙○○除外)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土地按上訴人所提之新的合併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54頁),即依照附圖所示民國98年12月11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上,將A、J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B、K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所有,C、L、M部分 分歸上訴人丙○○所有,D、E、N部分分歸上訴人戊○○ ○所有,F、G、O部分分歸上訴人甲○○所有。 五、 兩造爭點為下列事項: 系爭土地究竟應採取如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24頁),上訴人就此均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 600號、87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第6、6-1、6-2地號 土地之地目:田,土地地形略呈梯形;系爭第11、11-1地號土地之地目:養,地形呈不規則形,目前有第三人全興公司廠房等建物多棟坐落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2日所複丈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61頁 、本院卷第35、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之利益,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觀之,認: ⒈98年l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是本件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有關合併分割應有「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不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見解,應依前開修正規定不得再予引用。從而上訴人等三人就系爭5筆土地,無論共有人數及應有 部分均過半數,故主張就相鄰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應有理由。且合併分割與原第一審判決每筆地號均予分割比較,合併分割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並便利各共有人使用之優點,就分割方法以經濟效益之原則而言,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亦應予准許。況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43、47、48頁),並經兩造(視同上訴人乙○○除外)於本件訴訟進行協商後,均同意依上訴人所提之新的合併分割方案(參本院卷第54頁),即依附圖98年12月11日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J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B、K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乙○○所有,C、L、M部分分歸上訴人丙○○所有,D、E 、N 部分分歸上訴人戊○○○所有,F、G、O部分分歸上 訴人甲○○所有。本院認上開分割方式極為公允,且為系爭土地5分之4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並可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對兩造均屬共利事項,當係分割系爭土地之適宜方案,爰判決兩造間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地號、地目田、面積1537平方公尺,第6-1地號、地目田、面積3630平方公尺,第6-2地號、地目田、面積153平方公尺,第11地號、地目養、面積2141平方公尺,第11-1地號、地目養、面積214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為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後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1日所繪製之修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 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B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取得;C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D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626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 ○○○取得;F部分面積91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5筆土地定分割方法,自屬有據。原審雖予以准許,並 就系爭5筆土地命為原物分配,惟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S附表: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口庄小段第6、6-1、6-2、11、 11-1地號土地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 │ │ │訟費用負擔之│ │ │ │比例 │ ├──┼────┼──────┤ │1 │甲○○ │1/5 │ ├──┼────┼──────┤ │2 │丙○○ │1/5 │ ├──┼────┼──────┤ │3 │乙○○ │1/5 │ ├──┼────┼──────┤ │4 │戊○○○│1/5 │ ├──┼────┼──────┤ │5 │丁○○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