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1409、1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 上訴人為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第三單元)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全程開發(下稱系爭重劃案)事宜,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2人共同簽立台中市永春市 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參加該自辦重劃案。惟兩造簽約後,系爭重劃案一再延宕,經上訴人於98年初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查詢重劃進度,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竟告以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為無效,被上訴人得不依約履行云云。上訴人2人甚感訝異 ,乃委請律師去函要求被上訴人履約,惟被上訴人仍否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並由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永春市地重劃會)二度回函表示系爭合約書因上訴人並未擲還或寄回同意書,應自始無效云云。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全數分配於商業區,是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否,足以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受分配之面積及位置,是以如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導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上訴人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重劃案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其開發專員等,親至上訴人家中徵求簽署相關合約及同意書,雙方幾經協調始合意簽署系爭合約書及其附件之同意書,該合約一式3 份,其中1份先由被上訴人開發專員撕下前開同意書,再 交予上訴人保存,上開同意書及其餘二份合約書均由被上訴人開發專員帶回。再者,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中部地區知名建商合組而成,其相關人員之簽約經驗豐富,豈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以蓋妥印章之空白合約書交付他人,而自曝於不可預期之風險?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之簽約過程,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所辯情節,不符一般簽約方式,係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所辯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空言主張,自非可採。⒉縱本件簽約之方式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由其先於空白合約書上蓋妥印章並交付上訴人,其性質上等同被上訴人以該合約之內容對上訴人提出書面要約,此時如經上訴人於該合約上簽名認可,雙方之意思即為合致,契約亦即生效。至被上訴人以此方式簽約而生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況被上訴人為要約時並未聲明不受拘束,亦未定有承諾期限,而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所辯「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到達」之情況,被上訴人如為此抗辯即應舉證證明。從而,兩造簽約過程縱如被上訴人所陳,亦已因上訴人之簽約承諾而成立契約,被上訴人片面否認契約關係,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自始即同意參與重劃案,惟因被上訴人於徵求重劃地主同意之過程中一再出爾反爾,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於嗣後參加自救會,而自救會之訴求係為爭取參與重劃地主之權益,並非反對重劃。上訴人乙○○雖擔任自救會會長,然並未反對重劃,且曾在公開場合表示贊成重劃,被上訴人送交台中市政府之「細部計畫地主同意書歸戶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單方往來文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主名冊內無上訴人之姓名,則或係其內部作業疏失,或係被上訴人有意遺漏,然此均為被上訴人可掌握之內部文件,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未參與重劃之佐證。又上訴人因自始即未為反對重劃,是以亦未參與撤簽同意書,自不得以「撤簽同意書人名冊」內,並無上訴人2人姓名即謂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 云云。 ⒋證人許宏德及盧文慶雖均證稱其公司作業上有要求一個人簽一份合約書,不能共簽一份云云,然其此部份證詞均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蓋上訴人二人原本即為同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則不論於法律上或實務上,均無不可同簽於一份契約書內之理,且被上訴人及證人均未提出若何具體之文件以證實確有其所稱「祇能一個人簽一份合約書」之規定,則渠等所為顯係空言之詞,且不合常理,應非可採。證人另均同時證稱「有簽約才會蓋騎縫章」,則屬實在且合於常情。觀諸本件上訴人之合約書內確有加蓋雙方之騎縫章,可知上訴人確已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 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再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20年上字第1727號、20 年上字第1941號以及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供參照。(二)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18日所簽訂「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其中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如立合約書人乙○○、甲○○及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契約標的範圍、主要工作項目、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之承諾、重劃總負擔、重劃總費用之籌措及抵付、損害賠償之條款、管轄法院之合意、契約生效日期等事項,均明確記載於上開合約書上。兩造除均將當事人姓名及名稱記載明確,雙方合意,並均蓋章於合約書上。是認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已合法成立,自不容被上訴人之否認。現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合約書僅為「要約」,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公司早於93年9月9日即以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細三開發簡介」介紹被上訴人公司之開發團隊及相關承諾,向地主們宣傳。細觀此「開發簡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內容比較,無論在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契約標的範圍、主要工作項目、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諾、重劃總負擔、重劃總費用之籌措及抵付、損害賠償之條款、管轄法院之合意、契約生效日期等事項之約定及記載,前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之記載均相當明確。而該「合約書」,兩造除均將當事人姓名及名稱記載明確,雙方合意,並均蓋章於合約書上,且在騎縫處均蓋有兩造之騎縫章。由此可證,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係契約合法成立。自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要約」。(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在原審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內亦自 承其於93年11月11日報奉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藉重地方士紳進行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工作。並自承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第三單元,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經清查共有七百餘人,被上訴人為徵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特就開發項目、重劃負擔、費用籌措及履約保證等重要內容,彙整成「永春土地重劃開發」定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之協助徵求人員持往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當面解說,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認同並親自簽名用印後生效。而該完整「永春土地重劃開發合約書」為一式三份……。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之協助徵求人員於民國93年間持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永春土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欲徵求上訴人二人同意,……。由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由其公司之協助徵求人持「永春土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向上訴人解說,並經上訴人認同,親自簽名用印後生效。 (四)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上,於騎縫處均蓋有兩造之騎縫章。而據曾任被告公司之開發專員即證人許宏德在原審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具結證稱:有辦過,地主簽參份合約書,一式三份帶回公司確認,並蓋騎縫章,再拿回一份完整的合約書給地主……等語。另一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開發專員即證人盧文慶在原審具結證稱:有辦過,作法和他(證人許宏德)說的相同,合約書有成立才蓋騎縫章,比較精確的還有附分配位置,我們代表公司去給地主簽約,地主同意後再送回公司確認,我帶去的合約書一般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因為還要確認條款……等語。由該二位曾任被上訴人公司開發專員之證人經具結之言可證,上開兩造所簽訂「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既均在騎縫處蓋有兩造之騎縫章,自應為合法成立。 (五)被上訴人公司之原開發專員即證人許宏德於原審證稱:「……後來就沒有再找原告(按指上訴人乙○○)談同意參與重劃的事,但是後來因為和上訴人有認識,有時會去找上訴人,但沒有再談到重劃的事。」等語。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於93年12月18日(即系爭合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後,仍與上訴人二人接洽簽訂合約書事宜等語。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上並未記載經手人為何人一節。經查: ⒈契約書上是否記載「經手人」並非契約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⒉依上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亦未約定必須記載「經手人」之條款。現系爭合約書未記載「經手人」為何人,自不影響其契約之效力。至於經手人可否向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領取「佣金」等事項,則屬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管理事項,與本件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等事項無關。 ⒊另一地主林照雄亦曾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與系爭合約書相同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亦未記載「經手人」,且合約簽訂方式亦與上訴人即原上訴人之方式相同。 (六)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13條有關金額會空白一節,確實係因依該合約書第13條上之用語為履約保證金,而不是獎勵金,上訴人因怕會成為對價契約或有其他要求,所以上訴人要求留下空白。上訴人並不需要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只需要其分配的土地在商業區。上訴人單純放棄其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公司作業上要求一個人簽一份合約書,不能共簽一份等語。但查上訴人二人原本即為同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則不論在法律上或實務上,均無不可同簽於一份契約書之理。況依兩造所簽訂「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亦無任何條項規定「祇能一個人簽一份合約書」之文句。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合常理,且無任何具體文件可證,自不足採。 (八)上訴人乙○○於90年3月14日至93年2月28日間,係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職稱為辦事員,此有該銀行之人事任免令及離職證明書各一紙可證。而現則為台中市農會之正會員,此亦有該農會之會員證明書一紙可證。足認上訴人乙○○並非專業地政士。是證人許宏德稱上訴人乙○○係專業地政士一節,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引用其證言而誤認上訴人乙○○係專業地政士,亦與事實不符。(九)另查被上訴人惠豐順開發股份有公司係由惠宇、豐邑、順天三家建設公司所組成,而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其經理係林富田先生。而林富田先生則曾擔任地政方面之工作長達20年之久,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8年5月12日工商時報之報導資料可證。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 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董事許松先生更係有名之地政學者及專家,曾擔任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副處長、處長等職,此有許松先生相關簡歷可證。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在簽約方面之經驗相當豐富,豈有可能以蓋妥印章之空白合約書交付他人而自曝於不可預期之無限風險之理。是被上訴人公司所陳之簽約過程,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十)上訴人乙○○雖擔任自救會會長,然其並未反對重劃,且曾在公開場合表示贊成重劃,此有96年3月9日自由時報第A13版報導自救會會議之過程,其中明白提到「自救會成 員乙○○、張哲祥等人表示,他們贊同自辦市地重劃…」等語,有剪報可證。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謂上訴人乙○○反對重劃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乙○○亦未參與撤回參與重劃(第三單元)同意書。而此案,亦曾在台中市議會內由台中市政府地政處長曾國鈞先生、市議員劉士洲、王秋冬先生以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富田、蕭家進先生等人之調解而達成和解。因此該撤簽案亦未成案,此部分,並有台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3日以府 地劃字第0980314109號函覆上訴人乙○○,函說明第四點內容即可明瞭。 ()台中市政府前重劃科科長即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不過我們的重劃有基本的精神,應以「原位次」為基準,不能超過原位置街廓之外,……。此有該期日之筆錄在卷可證。而系爭合約書之土地原地號分別為台中市南屯區○○○段1409、1410地號,其中1410地號因重劃辦理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1410-1、1410-2及1410-3地號而合 計為四筆地號土地,而該1410地號土地原係即為一長方形之完整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證,且均在商業區。再依92年1月24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亦規定: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個,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並註明上訴人分配之土地「全數分配予商業區」之約定,除符合重劃之基本精神,應以「原位次」為基準外,亦符合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重劃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得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實施。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未全部同意,亦受該重劃效力所及,並包含因重劃所生之限制及受分配等之權利。上訴人所有土地既位於本系爭重劃案內,而系爭重劃案已符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之規定,則上訴人是否同意或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書,皆不影響上訴人所有土地參與系爭重劃案之效力,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權利,亦無不同。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規定,已明訂土地之分配方 式,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不服之處理方式,而系爭重劃案之分配結果尚未經上開規定公告,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使用區分等均未確定,嗣將來公告後,上訴人如有異議自可依循上揭規定主張權利,上訴人之權利並不因是否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有不同。 (二)系爭重劃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經各開發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2分之1同意者,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為擬定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上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共分為14個開發單元。被上訴人投入「第三單元」開發,於93年11月11日報奉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工作。因「第三單元」開發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共700餘人之多,為能有效率徵得超過半數以上所有 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特就開發項目、重劃負擔、費用籌措及履約保證等重要內容,彙整成「永春土地重劃開發」定型合約書,借重地方士紳即開發專員進行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工作,由開發專員持向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當面解說,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認同並親自簽名用印後生效。該契約書並非就該重劃內容另行與土地所有權人特別協定,蓋關於重劃之分配等相關事宜,已有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之規定,無需再以契約書另行約定。而凡簽署上開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除依約享有簽約及重劃會成立時,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元之履約保證金權利外;另需簽署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作為所有權人數及土地總面積是否超過法定過半門檻之審核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協助徵求人員即開發專員將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交付上訴人,並非變態事實。 (三)被上訴人之開發專員為徵求上訴人之同意,於93年間將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表示於研究合約書內容後,再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惟上訴人收受空白合約書後,並未同意簽立,其後遲未簽名擲回,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之通知,且上訴人與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組成「第三單元自救會」抗爭,由上訴人乙○○擔任會長,反對系爭重劃案,是上訴人不同意該合約書之條件甚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合約書內亦無摘錄表內「全數分配予商業區」之記載,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手寫文字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開手寫文字之內容,應係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前,利用其持有之空白合約書,擅自片面填寫及用印,而上訴人2共有人合填一份合約書,亦違背被 上訴人公司土地所有權人應個別簽訂合約書之規定,上訴人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 (四)按要約經拒絕者,或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系爭空白合約書向上訴人為要約,上訴人2人既未 當場表示承諾,其後並明確反對參與重劃,組成自救會抗爭,反對參與系爭重劃案,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早已失拘束力,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利用先前持有之「永春土地重劃開發」空白合約書,擅自片面填寫及用印,無法使已失拘束力之要約合致成立契約。 (五)上訴人未交付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95年1月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所 附「細部計畫地主同意書歸戶清冊」之索引表,並無上訴人2人簽署之同意書。 ⒉95年12月間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臺中市政府審核時,所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意見分析索引表,亦無上訴人2人之同意書。 ⒊前述第三單元自救會曾發函台中市政府,表示上訴人及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等42人,欲撤回已簽署之同意書,有臺中市政府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38155號函及 其附件可稽。該函附件「撤簽同意書人名冊(第三單元)」中所列曾簽署同意書之人並無上訴人2人,更可證上訴 人2人自始並未出具同意書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及同法第 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經拒絕者,或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再按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所提出之要約,非但未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為承諾外,並明白表示拒絕承諾,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未合法成立。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8日所簽訂,如起訴狀所附附件一「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1宗第71 至72頁):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 地位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報奉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徵求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以供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作為所有權人數及土地總面積是否超過法定過半門檻之審核依據。 三、上訴人2人與部分地主組成「第三單元自救會」,由上訴人 乙○○擔任會長,前述第三單元自救會曾於96年6月21日發 函台中市政府,該函附件「撤簽同意書人名冊(第三單元)」中所列撤簽同意書之人並無上訴人2人。 四、「第三單元」開發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共700餘人之多,被 上訴人為有效率徵得上開地區超過半數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乃預先訂定開發項目、重劃負擔、費用籌措及履約保證等重要內容,彙整成定型合約書,並藉由相當多數之開發專員負責向土地所有權人解說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作業情形及徵得同意書與簽立合約書,又各開發專員均得就尚未出具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同意,如獲成功取得某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完成簽約即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佣金。 五、原審之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開發專員之許宏德、盧文慶曾向上訴人徵求同意參與重劃,惟未獲上訴人同意。 六、系爭合約書上「全數分配予商業區」之文字係上訴人乙○○所書寫。 七、系爭重劃案業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而開始實施。 伍、本件之爭點:⑴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⑵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簽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及交付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與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公司之開發專員有無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加註系爭合約書內約定分配位置之事實? 一、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者,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上訴人是否同意參與重劃,不影響其得受分配之權利;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1條規定,已明訂土地之分配方式,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合約書,對土地分配方式並無影響;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已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不服之處理方式,上訴人如對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使用區分等有異議可依循上揭規定主張權利,均亦不因是否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有不同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書,且該合約書內已寫明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全數分配於商業區云云,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及簽訂系爭合約書,查證人即曾任台中市政府重劃課課長之戊○○到庭證稱:「(法官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指定位置分配土地?)重劃原則上依據原位次分配,不能超過原街廓,但是這是經辦公辦土地重劃的標準,如果是自辦市地重劃的話,只要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反對意見,臺中市政府也不會干涉。因為於自辦市地重劃時,一定要公告土地自辦重劃分配成果三十天,三十天期滿,如果所有所有權人沒有異議的話,就確定。(法官問: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的土地自辦重劃分配成果已經公告?)還沒有,但是他們應該會有一個假分配,讓土地所有權人知道他們大概分配在何地方,不過這是針對有同意重劃的地主,如果未同意參與重劃的地主,所分配的位置就根據法律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堪認同意重劃的地主倘與被上訴人於合約書上有約定位置,應可要求依此約定為假分配位置,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可依此約定取得分配之位置,是則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對兩造間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有其相當程度之拘束力,是以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導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上訴人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出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簽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及交付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與被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並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原本上除預先印就之定型條款內容外,已有上訴人簽名、蓋章,另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丁○○印章,另契約第13條處與契約騎縫處亦蓋有上訴人二人印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印章;又「甲方參加重劃土地摘錄表」內已書寫土地之明細及載有「全數分配予商業區」之文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則由形式上觀之,系爭合約書似乎業經兩造完成簽約,惟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開發專員為徵求上訴人之同意,將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於研究合約書內容後,再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惟上訴人收受空白合約書後,遲未簽名擲回,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始利用先前持有之「永春土地重劃開發」空白合約書,擅自片面填寫上開文字及用印,前開文字記載之內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前述抗辯,並主張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不合理,並非常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擬定細部計畫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以供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作為所有權人數及土地總面積是否超過法定過半門檻之審核依據,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前台中市政重劃課課長戊○○證述:自辦市地重劃,最先是成立籌備會,要達到土地所有權人過半的同意,將同意書呈給臺中市政府,公告同意書三十天,期滿之後,他們要召開會員大會,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過半的人數參加會員大會,由他們選出理、監事,會議紀錄送給臺中市政府審核通過,這樣才正式成立重劃會,成立重劃會之後,他們自地重劃會才可以正式開始運作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第三單元」開發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共700餘人之多,被 上訴人為有效率徵得上開地區超過半數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乃預先訂定開發項目、重劃負擔、費用籌措及履約保證等重要內容,彙整成定型合約書,並藉由相當多數之開發專員負責向土地所有權人解說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作業情形及徵得同意書與簽立合約書,又各開發專員均得就尚未出具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同意,如獲成功取得某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完成簽約即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佣金等情(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為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以便開始進行自地重劃之運作,勢必委請相當人數之開發專員對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遊說說明之工作,而開發專員為能領取佣金,必各顯神通,盡力與尚未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接洽,此參諸上訴人乙○○所自認(原審卷第80頁背面):那段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10幾、20位開發專員來爭取簽約,時間互相交叉重疊等情甚明。是倘上訴人確有於93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為求儘快呈送足夠份量之同意書予台中市政府,以取得重劃資格,被上訴人斷無隱匿上訴人之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理甚明,然由下列被上訴人呈送台中市政府之資料可知上訴人確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 ⒈依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所函查本件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第三單元)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案之所有書面資料,其中永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以下稱籌備會)95年12月25日函所附「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未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處理情形」清冊(本院卷第1宗第152至157頁),該清冊係記載 ,上訴人二人並未同意辦理重劃,且因上訴人二人未同意辦理重劃,籌備會曾於95年12月12日以雙掛號檢附「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再次徵求上訴人二人同意參與重劃,被上訴人並已提出該雙掛號信件之回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宗第47頁)。上訴人雖否認該雙掛號信件回執 聯上之印文真正,然該雙掛號信件係被上訴人以大宗雙掛號郵件寄出,而大宗雙掛號郵件之寄發方式,係由寄件人將所寄郵件彌封,並於郵件上貼妥回執聯,於回執聯上載明收件人姓名,背面則記載寄件人姓名及寄件人地址(俾回執聯得寄回寄件人收執),而後由寄件人書寫「大宗雙掛號收執聯」交由郵局寄出(寄發上開郵件之「大宗雙掛號收執聯」,業經被上訴人函送台中市政府,而由台中市政府檢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159至163頁中)。此已 可認定該雙掛號函件確實係向上訴人二人住所地(上訴人甲○○部分收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15巷21 號、上訴人乙○○部分則為台中市○○區○○路二段415 巷19號)寄發,而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 「民法第440條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寄上開雙掛號函件既已向上訴人二人住所地為送達,當已發生非對話為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至於,該雙掛號信件回職聯上印文究竟係何人所蓋?該印文是否屬於上訴人二人所有?即無關宏旨。再者,該雙掛號函件送達上訴人住所,究竟係由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同居人持該印章加以收受,被上訴人根本無從查證,上訴人以此影射該印文係出於偽造,就此變態事實(即第三人持該偽造印章於上訴人住所等候郵差將信件送到上訴人住所,並利用上訴人不知情之際,持該偽造印章收受該雙掛號郵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有偽造之事實,本院即應認籌備會95年12月12日所寄送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已送達上訴人二人。至上訴人所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賴登堂對於籌備會95年12月12日所寄送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事實上係有回收件回執(本院第2卷第48頁),然籌備會所製作之「台中市永 春自辦市地重劃未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處理情形」清冊(本院卷第2宗第61頁),竟將之列入「無回執」之情形一情 ,惟此乃籌備會對該記載是否錯誤之問題,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合意尚屬無涉。 ⒉又依上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之書面資料中,其中籌備會95年12月5日所製作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所有 權人意見分析表」記載(本院卷第169、170頁),上訴人二人亦屬不同意辦理重劃者。而上開籌備會95年12月25日函附「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未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處理情形」清冊及95年12月5日所製作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 地重劃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均係早已提出予台中市政府,並非臨訟所製作,其真實性應可採信。倘上訴人於93年12月18日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為求儘速取得台中市政府審核通過,斷無不將上訴人列於同意名單內之理。 ⒊再依台中市政府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38155號函 覆原審所附之「撤回參與重劃(第三單元)同意書」(原審卷第45至48頁),此「撤回參與重劃(第三單元)同意書」係由上訴人乙○○以第三單元自救會長身分署名,而於96年6月21日而向台中市政府提出,該自救會提出之撤 簽同意書名冊中並無上訴人2人之姓名,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以上訴人乙○○為自救會會長之身分,倘其前曾簽立同意書,斷無不與其他自救會會會員一起撤簽之理?否則如何帶領第三單元自救會?上訴人乙○○雖主張其並不反對重劃,並提出自由時報96年3月9日A13版之報導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宗第61頁),然該報導載稱:「乙○ ○等人表示他們贊成自辦市地重劃,但……,自救會強調已發動地主撤簽當初所簽定同意重劃之同意書,重劃公司若不拿出誠意與地主協調,將集體退出重劃案」等語,且該自救會嗣於同年6月份確已對台中市政府提出撤簽名冊 如上述,是上訴人等自救會會員或許並不反對自辦市地重劃(因會撤簽同意書的人,當係原本簽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人,否則即無須有撤簽同意書之必要),但因認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程序有所瑕疵,而有提出撤簽同意書之動作,而上訴人乙○○擔任自救會會長,其如曾交付同意書,豈有可能不列名撤簽名冊上,是上開撤簽同意書人名冊上無上訴人之姓名,亦可佐證上訴人自始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合約書,且未交付同意書。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蓋有被上訴人公司騎縫章,故係渠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合約書上蓋騎縫章云云,並以此主張系爭合約書係由兩造先後蓋章而成立。惟查: ⒈因被上訴人公司徵求同意書及簽約對象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眾多,在未劃分責任區域之狀況下,開發專員為爭取績效及獲取佣金,難免會有便宜行事之情形發生,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公司開發專員為徵求上訴人之同意,乃將已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留供上訴人研究一節,即非無可能。本院傳證證人即此重劃案土地所在之里長己○○到庭證稱:「我有領過介紹同意重劃的傭金....我所講的同意書就是合約書的意思...,地主有同意,我們拿回公司,蓋好公司的章後,再拿回給地主蓋章...,但是這個流程並不是都依照這樣的方式,因為我們有向惠豐順公司反應這樣太麻煩,惠豐順公司說乾脆公司的大小章都蓋好,由我們拿公司蓋好張的空白合約書去找地主談,如果地主同意,就直接請地主蓋章,這是比較後面的作法,因為惠豐順公司要趕快取得地主的同意,所以後面就用比較變通的方式。」(本院卷第2宗第72至73頁背面 ),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為求快速取得過半數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確有將已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留供地主研究之權宜做法。 ⒉另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開發專員之許宏德在原審證稱,其曾向上訴人徵求同意參與重劃,惟未獲上訴人同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許宏德並證稱:印象中我有帶合約書去給上訴人看,那是一般定型化契約,都要讓地主先看過。(法官:你帶的合約書內容如何?有無公司蓋章?),這份(指本件上訴人提出的系爭合約書原本)不是我帶去的,……印象中公司的大小章都有蓋,……(法官:合約書有無留給上訴人?)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69頁),經原審承辦法官請證人許宏德再次確認給地主看的空白合約書是否會先蓋有公司大小章時,證人許宏德證稱渠印象中渠拿到的有的有蓋大小章,有的沒有蓋大小章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證言,並未加以指摘有何不實,甚至表示每個專員的簽約方式沒有固定,非常混亂(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且證人許宏德於重劃會成立前即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原審卷第67頁背面),已無利害關係,是以證人許宏德此部分證言應屬實在,則證人許宏德既能證明其在向上訴人徵求同意之過程中曾出示已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合約書,然其就合約書有無留給上訴人一節則證稱:「忘記了」,可見其通常在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同意簽約之過程,亦有可能將已蓋好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留供對方研究,否則應無不能明確記憶之理,據此,雖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合約書並非證人許宏德所提供,惟上開證言應可佐證被上訴人公司之開發專員確有可能將已預先蓋好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留交土地所有權人持有。 ⒊再以,上訴人雖依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開發專員之盧文慶、許宏德於原審之證言,而主張:該2位證人同時證 稱「有簽約才會蓋騎縫章」,而本件上訴人之合約書內確有加蓋契約雙方之騎縫章,可知上訴人確已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已自認當初被上訴人公司有很多專員去找渠談,並沒有專門負責的人,只要談成就有佣金,競爭激烈,因為太多人來找渠,渠忘了哪個專員和渠簽約的,每個專員的簽約方式沒有固定,非常混亂等情(原審卷第70頁及背面),且證人許宏德、盧文慶均證稱上訴人並未同意參與重劃一情(原審卷第66頁背面),則上訴人既非透過證人許宏德、盧文慶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合約書,而每個專員之簽約方式復不固定,另依上述證人許宏德、己○○之證述確有交付已蓋妥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空白合約書留供地主研究之權宜做法,則上訴人僅以系爭合約書上已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即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合意,實有未足。 ⒋又上訴人乙○○就簽約過程陳稱:我記得有2、3位同時來,因為之前已經和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有談好,上訴人可以分配到百分之50的土地,而且全部分在商業區,所以當天他們帶了3份契約書來,有一個專員告訴我,如果我 不放心,就直接在契約上註明全數分配於商業區,所以我有在上面加註,並當場簽名蓋章,然後他們就留下1份契 約書給我,帶走2份契約書,就離開了,這樣就完成簽約 云云(原審卷第80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完成簽約及兩造有上開約定,上訴人乙○○上述是否真實,尚乏證據證明,且若依上訴人所述簽約過程,則可知在上訴人同意簽立契約、加註契約文字及交付同意書之前,被上訴人公司開發專員確係持已預先蓋好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已在合約契約條款及騎縫處蓋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合約書至上訴人處尋求上訴人同意簽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已蓋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騎縫處即證明已完成簽約云云,即不可採。況依上訴人乙○○所述簽約過程,更可證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開發專員在上訴人同意簽約前,係持預先蓋好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之合約書前往向上訴人徵求簽約及同意一節,應屬實在。且依證人許宏德、盧文慶所證渠等係在98年7月28日原審作證前之二 、三年間去與上訴人接洽簽約之事明確在卷(原審卷第68頁、70頁背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簽立時間係93年12月18日,苟兩造確於93年12月18日即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合意,證人許宏德、盧文慶斷無於95、96年間仍多次造訪上訴人尋求簽約之理。是上訴人在本件提出已蓋好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之被上訴人定型條款合約書,不足證明兩造已當場完成契約及就合約書內加註文字達成合意。 (三)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有三份,然證人許宏德在原審證稱:(法官:你有無辦過地主同意的?給地主的合約書裡的同意書有無取回公司?)有辦過,地主簽參份合約書,一式三份帶回公司確認,並蓋騎縫章,再拿回一份完整的合約書給地主,同意書還留在合約書內,這是公司統一的作業方式等語(原審卷第69頁),證人盧文慶亦證述渠之作法與許宏德相同(原審卷第69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與地主所訂立之每份合約書正本計有三份,地主保留一份外,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其餘二份合約書,而該二份合約書內之同意書即足以作為陳報市政府之用,地主應保留之一份合約書上之同意書根本無需撕下,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內並無同意書,與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地主同意重劃之情形即有未合。 (四)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凡簽署上開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可於重劃會成立時,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每平方公尺50元之履約保證金權利等語,證人己○○亦證稱只要拿到地主同意重劃同意書,地主可以拿錢,介紹人也可以拿錢等情(本院卷73頁),證人盧文慶亦證述談成的會寫獎勵金的金額,才讓地主簽約,不會空白,每平方公尺的獎勵金是50元等情(原審卷第70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其中第13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欄為空白,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至9頁)。上訴人乙○○就此則陳稱:第13條金額會空白,是因為上面的用語是履約保證金,而不是獎勵金,我怕會成為對價契約或有其他要求,所以我要求要空白,我不要拿錢,如果有獎勵金我也不要,我只要我的地在商業區云云(原審卷第70頁),惟查,上開合約書第13條待填金額空白處並未畫線刪除,上訴人乙○○陳稱:因為開發專員非常急,我有表明不拿錢,所以他們說不拿就不要寫就可以了云云,然上訴人乙○○尚知在合約書上加註分配地點,豈會不知應將契約中不同意之條款予以刪除,並在刪除處蓋章,以免事後發生爭議,本件依上訴人乙○○所述,其既因有特殊疑慮而寧可放棄領取所謂履約保證金或獎勵金,何以竟未將該條款留供填寫金額空白處劃掉蓋章,以上訴人對本件簽約事宜之謹慎程度,應無可能僅因開發專員非常急,即就關係其權益之重要事項輕忽行事,是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合約書之內容亦顯有不合理之情事,益證上開合約書並未當場完成簽約。 三、上訴人乙○○自承系爭合約書上「全數分配予商業區」之文字係其所書寫(原審卷第80頁背面),則上訴人不僅應舉證證明其有當場與開發專員完成簽約手續,亦應證明被上訴人開發專員有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加註系爭合約書內約定之事實。經查: (一)證人盧文慶、許宏德在原審證稱:渠等及其他開發專員均曾向上訴人徵求參與重劃的同意書,上訴人乙○○是專業地政士,對重劃已很瞭解,要求和上訴人甲○○的地要全部分配在商業區內,但是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約有3分之1坐落在公共設施的用地,被上訴人公司不同意,表示要按照比例分配,和上訴人乙○○溝通多次,其仍堅持原來的意見,其後均未能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言之真正,並主張盧文慶曾提出一份兩造協商同意之協議條款文件(見原審卷第74、75頁),惟證人盧文慶證稱:該文件係其以專員之立場按上訴人要求之內容所擬之條件,寫給上訴人看,作為書面備忘錄,要回去和公司溝通,但公司不同意,這是協商過程的動作,如果雙方都同意這個條件,就會加這兩條在合約書裡面等語(原審卷第68頁至68頁背面),且由上開文件之內容右方有「請乙○○、甲○○先生研究為荷,謝謝」、「盧文慶敬上」(行動電話:……)之文字,又 該文件上載有「第13條:乙方提供予甲方履約保證金共149200元整,簽約時支付一半計……」、第14條:經協商決定:甲方提供參加重劃之三塊厝段1409地號土地持有面積……」等內容判斷,該文件應係盧文慶所書立供兩造協商之文件,不能證明係兩造已協商同意之內容;且倘兩造已就上開條件協商成立,何以上訴人未同意與盧文慶完成簽約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本院認證人盧文慶、許宏德均已離職(原審卷第67頁背面),並經具結作證,渠等之證言亦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是渠等之證言應可採信,可證渠等向上訴人徵求同意書之過程均因上訴人要求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全數分配於商業區之條件,而未能為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而未能完成簽約。 (二)又查,上訴人乙○○陳稱:不知道與其簽約之開發專員姓名,只能確定不是盧文慶與許宏德云云(原審卷第81頁背面);上訴人乙○○並主張:那段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有10幾、20位開發專員來爭取簽約,時間互相交叉重疊,我記得有2、3位同時來,……,因為之前已經和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有談好,上訴人可以分配到百分之50的土地,而且全部分在商業區,……(法官:何時和總經理談好?)被上訴人剛開始成立公司時,被上訴人總經理就告知伊,所有地主都一樣,是原地原位置分配百分之五十面積,並拿契約書給伊看,只要拿出百分之五十的土地作為抵費地,其他的被上訴人公司盈虧自負與地主無關。(法官問:既然一開始就談好,為何那麼久才簽約?)因為伊還要回去瞭解被上訴人公司的狀況,伊有要求契約書要加附位置分配圖,並且要求要公證,所以一開始沒有答應。(法官:後來的契約有無附分配圖?有無公證?)沒有,但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說契約書第4條、第6條就有約定,後來也沒有公證云云(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陳上情,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倘如上訴人乙○○所述,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一開始即已與上訴人談妥上訴人要求之重劃分配條件即上訴人分配之土地全數分配於商業區,上訴人自可早日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約並交付同意書,何以竟須由盧文慶與許宏德及其他開發專員等多達10幾、20位開發專員陸續先後甚至同時爭相一再向上訴人徵求同意?且如自始即已談妥上訴人同意之分配條件之情形下,盧文慶又何須大費周章打字書立備忘錄以供協商之用?倘上訴人係因要求被上訴人應在契約加附分配圖及契約辦理公證,始遲未簽約,然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亦未附有分配圖,該契約亦未經辦理公證,且被上訴人公司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係定型條款之合約內容,證人許宏德亦曾提供上訴人同一內容之合約書,上訴人早知合約內有上開條款,何以上訴人遲未與之簽訂合約?倘上訴人遲不簽約,係因上訴人基於與某位開發專員之特殊交情或約定始願與該開發專員簽約,則上訴人應無不知或不探明其姓名之理?尤有甚者,依上訴人之陳述,其對重要事項早已達成共識之契約內容仍精精計較於諸多細節,以致不願輕易簽約,何以竟會同意由一位不知姓名之開發專員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約?是上訴人所述簽約過程有甚多疑點,顯悖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其主張之簽約過程尤難採信。 (三)末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雖加註「全部分配在商業區」,惟該欄是「甲方參加重劃土地摘錄表」內之「持分面積」,而非分配取得土地之使用分區,依常情,應載參加分配的土地面積,而非分配取得之土地地目、使用分區,且依證人盧文慶於原審所證合約書有成立時,比較精確的還有附分配位置等情(原審卷第69頁),以上訴人精精在意於分配位置的情形,倘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讓上訴人全部分於商業區,焉有不要求於合約書附分配位置的可能,是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書上其自行加註之「全部分配在商業區」文字,是否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大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與攜來合約書之開發專員當場完成簽約事宜,及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分配土地全數於商業區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縱本件簽約之方式確如被上訴人所述,惟被上訴人先於空白合約書上蓋妥印章並交付上訴人,其性質上等同被上訴人以該合約之內容對上訴人提出書面要約,如經上訴人於該合約上簽名認可,雙方之意思即為合致,契約亦即生效云云。惟查,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書上加註「全數分配予商業區」之文字曾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所屬開發專員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所為書面要約,並不包含該部分內容,上訴人倘如於被上訴人開發專員離去後始於合約上加註上開文字並簽名蓋章,按民法第160 條第2項所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 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規定,則應認被上訴人之原要約已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係另為新要約,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已就該新要約為承諾,契約始得成立,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事,是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並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加註上開文字非為新要約,然上訴人既未當場對被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則上訴人事後在合約上用印之承諾仍須到達被上訴人始得意思表示合致。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 已否認受到上訴人承諾之通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承諾之通知於98年之前已到達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於98年初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查詢重劃進度云云,並提出98年3月17日存證信函1件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縱認上訴人之前開詢問或本件起訴係屬承諾之通知,本件至多可認定上訴人於98年初或本件於98年5月4日起訴時始對被上訴人為承諾之通知,而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上所載之契約日期為93年12月18日,是被上訴人應係在93年12月18日對上訴人為要約,則其在被上訴人要約逾多年後,且籌備會早徵得區內私地所有權人數和面積過半之同意,於95年1月23日向台中 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重劃籌備會並檢附私地人數和面積過半等資料,於95年12月25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計算書,該重劃計畫書並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5日核定在案而開始實施,有台中市政府98年12月9日函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第1卷第139頁),是應認本件早已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該要約早已失效,且上訴人並組自救會自任會長進行抗爭動作,亦可認為有拒絕被上訴人所為要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要約即早已失其拘束力,自不因上訴人遲來之承諾,而再使契約成立。上訴人主張契約已成立,自不可採。 六、至上訴人提出籌備會於95年間所辦理之「永春自辦重劃籌備會地主中秋聯歡餐會」,籌辦單位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均受邀參加,上訴人甲○○且抽中五千元獎金,上訴人乙○○則押中電風扇一台,足認上訴人二人均同意參加重劃云云,然上開「地主中秋聯歡餐會」既係針對地主而舉辦之聯歡活動,故不分是否已簽立合約書、同意書之地主均受邀參加乃甚為自然,而上訴人等幸運獲獎更與其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無關,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存在,實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