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70萬4499元及自 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56萬8千元預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但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70萬4499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時,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加害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係原審共同被告若茵有限公司(下稱若茵公司)之受僱人,且於駕駛若茵公司之車輛運送貨物時,因過失肇事,致甲○○受傷,是丙○○係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甲○○之權利,若茵公司應與丙○○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據以為本件之請求,惟經原審判決以丙○○係於正常上班時間外,駕駛若茵公司之車輛發生事故,就丙○○之行為予以客觀之觀察,無足使一般人認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顯係丙○○個人之侵權行為,故認若茵公司無須與丙○○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就原審駁回其對於若茵公司部分之請求,復未聲明不服,是以若茵公司與丙○○即無連帶債務之關係,丙○○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亦不及於若茵公司,故若茵公司非本院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7日發生車禍, 頭部外傷,導致意識不清、肢體癱瘓,長期臥病在床,且無法表達意思,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已達重度障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合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嗣經原法院於96年7月1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4條,於98年11月23施行後,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參照),並選定與甲○○共同生活之妹乙○○為其監護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禁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書附於原審附民卷可稽(見原 審附民卷第10頁),是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無訴訟能力之甲○○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原審判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時,上訴聲明原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超過新台幣(下同)5,005,575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甲○○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5,188,804元暨自96年9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其上開第二項 上訴聲明中關於本金之請求,先後於98年3月20日、99年2月2日及99年3月10日,迭次變更為請求丙○○應再給付伊9,560,516元、7,128,987元、8,741,469元,並歷經多次變更聲 明後,至99年4月7日又確定變更其聲明為:丙○○應再給付伊8,211,737元(見本院卷第236頁);核甲○○前述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並無不合,故本院應依其變更後之新訴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主張: ㈠、丙○○於95年9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M6-3319號自小 客貨車,由台中縣豐原市往東勢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台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東端附近,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擬變換至左側車道,乃專注觀看左側後視鏡,而疏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M2X-567號機車正行駛於同向右前方,致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不慎碰撞甲○○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骨盆腔骨折、腹部鈍挫傷、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先後在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全家醫院接受包括氣切插管雙側胸管引流術、腦室內腹膜腔引流管、腦室外引流管放置術等治療後,目前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而屬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之重傷害,終日均需專人照料。又丙○○駕駛若茵公司之車輛,運送貨物,因過失肇事致甲○○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丙○○與若茵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甲○○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計64,408元(醫療費用34,408元、針灸費用30,000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為照顧甲○○,需將原本之房間改設專供甲○○居住之病房,須添購病房吊扇、窗簾、氣墊床、輪椅、抽痰機、陪客床、洗髮椅等設備及日後甲○○需使用之尿片、尿褲、抽痰管、引流管汰舊換新、病床維修費、及抽痰機、氣墊床、輪椅之汰舊換新等設備,以及轉診之車資、日後看診之車資,合計約需支出1,967,740元。⑵又甲○○因本件車禍尚 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19,729元。⑶又甲○○因本件車禍受傷 ,經治療後仍呈意識不清之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日均需專人照料。①住院期間因院內護士不可能24小時不間斷照護,故甲○○95年9月17日至96年6月25日住院期間,自需由家人,或聘請看護專人輪流照護之必要,該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552,800元。②自96年6月26日出院後,需聘請外籍看護,平均每月須支出26,000元(一年為312,000元)。又甲 ○○係42年5月11日生,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53歲(惟甲○ ○誤繕為43歲),依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9.3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甲 ○○一次請求之看護費金額共計6,887,520元。以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9,627,789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喪失100%之勞動能力。而甲○○於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並在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平均每月分別支薪30,050元及26,500元,則從事故發生算至甲○○60歲退休,總計甲○○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無法繼續工作,損失之薪資、獎金、退休金共計5,040,365元。⑷精神慰撫金 :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又參諸甲○○於事發前,任職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工作,平均每月可領取近6萬元之薪資,自給 自足,並有退休金保障退休後生活,詎遭此劇變,人生毀於一旦,且更拖累家人。反觀丙○○,經營民宿,名下財產數筆,但肇事後,對於自己之過失,毫無悔意,且依照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爰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以上請求,金額總計為19,732,5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丙○○、若茵公司應連帶給付19,732,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發生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表示本件車禍甲○○駕駛重機車應是在外側快車道正常直線行駛時被同方向同車道後方來車自後重撞,屬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等規定,為肇事原因。上開鑑定意見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後結論「照原鑑定分析意見」。而丙○○於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過失傷害刑案,對上開 兩鑑定報告表示沒有意見。另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綜合研析:「丙○○夜間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機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準此,本件車禍,應由丙○○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再者,關於甲○○依法可請求之金額,除原審已判決5,005,575元部分外,主張丙○○應再給付8,211,737元: ⑴醫療費用部份:自95年9月17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其醫療費用兩造合意以34,181元計算(依原審認定)。 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①醫療用品費:自95年9月17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其醫療用品費用兩造合意以144,199元計算(依原審認定)。 ②日後每月增加生活費用:參照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植物人安養每月費用表(見原審卷315頁),顯見原審認每 月增加生活費用為25,548元(每年則為306,576元),屬合 理有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業自認「關於創世基金會的回函,因為他們是總會,根據他們經驗提出的數據,應是合理的。」(見原審卷326頁);復於本院99年3月22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原審依據創世基金會以每月25,548元計算沒有意見。另參以創世基金會之病患統一照顧、耗材統一購買,其人事、材料成本均可壓低;而甲○○是在家安養之單一植物人,每月安養之實質花費必較創世基金會為高乙情,則本件甲○○所請並無過多。又上訴人應以5.87年計算餘命較為精確,故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543,181元【計算式:3065754.00000000+30657687/100(5.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元】。 ③自95年9月17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此部分原審認定565,200元應屬允當,蓋甲○○於本件車禍受傷 後,已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由他人全天候長期照料之程度;而於住院共計282天中,除聘請看護22.5天、支付費用 共計46,200元外,其他時間259.5天則由甲○○家屬看護, 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審酌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態,以台籍看護之薪資標準每日約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應屬適宜;且照顧植物人與一般病人最大的不同在於,一天24小時隨時都要注意植物人之顫慄、抽痰、2小 時拍1次背、翻1次身、3小時灌食1次等等,沒有白天、晚上之分別,由家人一天24小時照顧植物人工資以2,000元計算 ,1小時才83.3元還不到1小時100元,並無過高,故家屬看 護259.5天之費用計519,000元。以上,甲○○可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565,200元,確屬於法有據。 ④自96年6月26日起日後之外籍勞工看護費用:雖甲○○自96 年6月26日起事實上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為20,754元,惟 為求減少爭執,仍以原審所認每月20,738元(一年為248856元)為計算基準。準此,甲○○於95年9月17日發生車禍, 依創世基金會歷年往生個案簡要分析表所載,其平均存活餘命為5.87年,就此原判決僅以餘命5年計算尚非精確,故此 部分甲○○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252,642元【計算式:2488564.00000000+24885687/100(5.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元】。 ⑤勞動能力喪失: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修正後,將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由現行之60歲修正為65歲;而65歲退休乙節亦由丙○○於原審及本院多次援用,且丙○○之訴訟代理人陳淑卿律師於本院9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甲○○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65歲,亦表示無意見。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分別於東勢高工及亞洲光學公司有固定工作,且於東勢高工投保薪資94年9月1日起為30300元,於亞洲光學公司投 保薪資95年9月1日起為27600元,就此丙○○之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於本院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無意見,則 甲○○之每年所得至少在694,800元以上【計算式:(30,300+27,600)12=694,800元】,至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 損失則均不計入,對丙○○已甚優惠。再甲○○為42年5月 11日生,其於95年9月17日受傷時為53歲,是甲○○自受傷 時起算至65歲退休止,應以11年8個月(即140個月)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從而甲○○此部分減少收入應為6,257,909元【計算式:694,8008.00000000+694,8008/1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另退休金 之損失則予以撤回,但請本院斟酌被害人所受的痛苦程度給予較高的精神慰撫金。 ⑶慰撫金部分:甲○○因車禍昏迷指數約五分左右,須長年纏綿病榻,且有氣切,必須要抽痰,也有以鼻胃管餵食,以植物人專用的牛奶餵食,沒有造口,有包尿布,沒有導尿管,但是腦部有引流管,且無法自行排便。而甲○○頭腦是清醒的,且很怕痛,每每顫慄、打針、插管、抽痰時都會痛得哇哇叫、家人跟其談話或是自己想到自己遭遇時也都會流眼淚,還必須一輩子忍受心靈及刀、針之痛。且其原應有39.31 年平均餘命,亦可能減至5.87,平白減少33年餘之健康生活,可能只剩下5.87年的衰病殘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實屬鉅大。又甲○○受傷時年僅53歲,且年收入百萬元以上(參見原審235~240頁),社經地位良好;而丙○○係若茵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其名下又有房屋四座(公告現值共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土地三十筆(公告現值共二千九百三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轎車兩輛,其社經地位極為優異、饒有資力。且丙○○犯後態度惡劣,還特地帶他姐姐辱罵監護人乙○○,造成二次心理傷害,並對受害者不聞不問。再健康無價,人生53歲即被撞成植物人,而女性平均壽命82歲,今日卻以1年263,158元(即5,000,000元/19)計算人生價值,至為悲哀,美好人生,全毀在丙○○之手。況甲○○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因許多開支屬於中醫或民俗療法、或各項雜支,其數額實高於請求之金額;且甲○○減少之各項薪資、退休金、勞保老人年金等,數額亦遠高於請求之金額,然礙於證據零碎、或蒐集不易。故甲○○主張精神慰撫金為500萬元,應無過高。 ⑷綜上,甲○○原可請求之金額共計14,797,312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及丙○○已付8萬元後,尚可請求13,217,312元。故除原審判決5,005,575元外,丙○○應再給付8,211,737元。 二、丙○○方面 ㈠、丙○○於原審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丙○○係自行駕車外出處理私務,僅以公司車輛作為交通往來工具,且車身外觀並未標示若茵有限公司名稱,實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丙○○與若茵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本件車禍發生之東勢大橋為四線道,無設置機車道,丙○○係行駛外側車道,而同向之甲○○機車則行駛在白實線以外之道路上,因前方有警車停放在白實線上設置圓錐筒,乃變換車道;且就甲○○機車受損情形,亦可證明甲○○並非直行中遭丙○○從後追撞,否則,甲○○之機車後方損壞情形應更為嚴重,豈會僅車尾扶手處左後方有擦撞痕跡及左後燈損壞?是就本事故之發生,甲○○騎乘機車任意變換車道,顯與有過失。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甲○○無肇事因素云云,應屬有誤。 ⒉再者,就甲○○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固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惟損害及其範圍一經證明,即屬確定,無一再重複申請達58筆之多,是除95年9月17日最早提出申請之診斷書費170元外,其餘應予扣除。另就甲○○針灸費用3萬元之主張,是否屬必要費用 ?甲○○應舉證。⑵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甲○○主張因將原本之房間改設專供甲○○居住之病房,支出吊扇、窗簾、氣墊床、輪椅、抽痰機、陪客床、洗髮椅等設備,及如設備汰舊換新、病床維修等未發生之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請甲○○舉證。又甲○○主張向醫療器材行、中藥行購買藥品部分,並無醫師處方箋可稽,應非必要支出。又甲○○既長期住院治療,自無再主張請中醫前往診治療之必要。又果汁、牛奶等為一般家庭支出,除有與本件完全無關之日常消費之支出外,更有部分為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消費,依法自不得請求。又做牙齒費用60,000元及殘障檢驗費152,500元兩項,甲○○亦應舉證其必要性。又機車修理費23,920 元附帶民訴不得請求。又看護費用部分,其中95年9月17日 至96年6月25日甲○○住院期間,均由護士照料,無另行聘 僱看護之必要。況甲○○提出之廣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請款單,其上記載雇主為「朱佳蓉」,與甲○○有何關係?且請款日期僅至96年10月12日,其餘則無,無法證明甲○○已支出看護費用585,700元。而聘用外籍看護部分,依請款 單所示,每月薪資應為17,952元,非甲○○所主張之26,000元。另查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文所載,女性植物人之平均存活餘命為5.76年,是甲○○嗣主張日後外勞看護費、尿褲、尿片、抽痰管、牛奶、鼻管氣切管、紗布等各項未發生費用部分應以15年計算,顯無理由。⑶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甲○○主張之各項獎金損失(含不休假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份,而係雇主給予之恩惠,自不能認係其之損失。縱認不休假加班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況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規定,請領不休假加班費須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始得請領,然甲○○就此並未加證明。又考績獎金係年終考績甲等者,始得領取,且年終考績甲等者又有一定比例限制,甲○○迄未證明,遽以甲等考績計算考績獎金,亦有未洽。再依甲○○提出之93、94、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代號「92」其他所得3,477元、3,304元,係甲○○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委會給付其他所得(包括現金、禮券或等值禮品),並非甲○○勞力對價,應予扣除;所得代號「54」70,050元、90,736元、108,891元 ,屬股利所得,並非甲○○勞力對價,應予扣除;所得代號「91」10萬元係競賽所得,並非甲○○勞力對價,亦應予扣除。而甲○○提出之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在東勢高工年度所得共460,350元,扣除各項獎金,每月平 均所得26,928元。又甲○○主張於60歲退休,縱有薪資、退休金損失,其一次請求之金額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丙○○於事故發生後,數度至醫院關心,亦先支付8萬元予甲○○之法定代理人,絕非不聞不問,且 丙○○亦有意與甲○○和解,然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是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屬過高。又上 開8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甲○ ○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丙○○車第一停放點,應在外側車道上或略偏離外側車道不遠處,惟當時據報前來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卻忽略丙○○車已移動之事實,而依移動後位置標示,該交通事故現場圖自與事實不符。詎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不察,就本件行車事故為鑑定時,非但未審酌事故當時慢車道上停放警車乙部、警方值勤人員尚未撤離,而介於慢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白實線上仍擺設警用圓錐筒之事實;更未審酌丙○○車事發時,車右前輪已破胎情況下,可行駛之合理距離等事實,率引據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論斷。再查,甲○○係因警車停放於其行駛慢車道上前方不遠處,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且於尚未直行之瞬間,遭丙○○從後擦撞車尾扶手處左後方,並未直接撞擊甲○○人身,惟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遽推斷「小範圍撞擊機車與騎士」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各該鑑定意見,自均不足採信!⒉又查,甲○○係為閃避慢車道上前方,停放之警車、執勤警方人員及設置介於慢車道與外側道間白實線上圓錐筒,而未注意原即行駛於外側車道丙○○車輛,驟然偏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致遭丙○○車撞及,此由甲○○機車未有大面積受損,僅於機車尾端左後方扶手處有一小塊擦撞痕跡乙情可證。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甲○○自難辭與有過失之責,起碼應各負一半的責任。至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雖認甲○○無肇事因素,顯然有誤。另丙○○於原法院刑事庭對鑑定報告不是沒有意見,只是對事實的陳述不被考量、被扭曲為辯解。 ⒊關於甲○○主張之各項請求之補充陳述: ⑴關於自95.9.17-97.4.30止之醫療費用以34,181元計算、醫 療用品費用以144,199元計算,不爭執。 ⑵關於日後每月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97年8月19日創社字第970473號函文固載,植物人每 月安養費用需25,548元,惟該附表所列「衛生紙」、「床單」及「抹布」等各項,為吾人日常生活必需品,並非植物人始需額外增加支出,且同表「床單」乙項之備註欄,並註明「2條替換可用很久」,足見該每月安養費,實有再研議之 必要。況依甲○○提出已增加日常支出之單據分析顯示,其自事故發生後,每月各增加尿褲費用430元、尿片費用576元及抽痰管費用262元。準此,縱認丙○○於原審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為自認,若與事實不符,丙○○仍可爭執。是原審認日後每月增加日常生活支出25,548元,即有未洽。另丙○○同意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函覆之平均餘命5.87年計算日後每月增加生活費用。 ⑶關於95年9月17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部分,據甲○○原審提出之證物六顯示,其各於96年1月7日至1 月22日共16天、3月27日至4月18日共16天半及96年6月11日 至96年8月10日共2個月聘用看護照護,餘未聘雇看護;且甲○○長期住院治療,既由專責護士照料,實無另聘雇看護之必要。則甲○○主張迄至96年6月25日止,合計聘請看護282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即或甲○○住院期間需雇用看護照料,惟參酌前述證物六,甲○○實際雇用看護期間至多3個月,餘由甲○○家屬看護;專業及非專業看護之 薪資,焉能等同視之?原審認被上訴人家屬看護期間,仍應比照台籍看護薪資標準,每日約2,000元計算云云,即有未 洽。是關於甲○○住院期間看護費,丙○○同意有看護費費用支出部分,照收據上載的金額計算;沒有收據的部分以外勞的薪資計算。 ⑷關於96年2月26日後外籍勞工看護費部分,參酌甲○○於原 審提出之證物六及於本院99年3月10日提出之證物一所載, 甲○○支付外籍看護之勞工薪資有: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兩者合計每月為17,952元,則甲○○日後每月聘 雇外籍勞工之看護費用,應同為17,952元。原審認每月應以20,738元計算云云,實有未合。再依上開證物所載勞工薪資細目可知,該17,952元其中健保費236元、台灣管理費1,500元,乃受聘外籍勞工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並非甲○○應負擔。又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外勞平均薪資除了薪資及加班費外,還要包括雇主應負擔的健保費802元及就業安定基金每個 月2,000元(每三個月繳納一次),總數應為20,754元,甲 ○○主張按照20,738元計算,並未逾越前開金額後,丙○○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另丙○○同意以創世基金會函覆之平均餘命5.87年計算。 ⑸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甲○○主張之各項獎金損失(含休假旅遊補助、不休假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應非工資之一部分,而係雇主給予恩惠,而甲○○於本院亦陳明不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再者,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19 87號判例意旨,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甲○○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分別受雇於東勢高工及亞洲光學公司,然一人同時擁有兩份工作、兩份薪資收入,就現時吾人等而言,要屬特例;且原審係參酌現時社會經濟狀況及甲○○工作性質,而認甲○○每月之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4年度國民平均年所得每人518,511元計 算為妥適,是甲○○此部分之上訴,亦嫌無據。又甲○○嗣減縮為按照投保薪資即東勢高工每月30,300元、亞洲光學公司每月27,600元,每年694,800元計算,則沒意見,但丙○ ○主張計算至60歲,但如果法律已經延長到65歲則請本院審酌。 ⑹關於慰撫金部分,查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曾攜帶補品、營養品數度到醫院探視關心甲○○,並先行支付8萬元 予甲○○,而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50萬元亦由其領取 。至甲○○謂丙○○態度惡劣云云,應係出於兩造家屬為解決爭議,言語溝通不良所致。丙○○絕無不聞不問或不關心甲○○,且願承擔甲○○日後照護之責。又於丙○○父親過世後,家中生活重擔即由丙○○母親一肩挑,而於母親開設若茵有限公司後,丙○○身為長子,實不忍母親如此辛苦劬勞,而專心協助母親經營。是甲○○謂丙○○係若茵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云云,殊屬誤會。另登記丙○○名下之不動產,係家族之族產,此由各該不動產登記時間係在84年間,而當時丙○○甫自軍中退伍,並任何無經濟基礎,且各該不動產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可證;且不動產筆數應少於甲○○所統計;其中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等房地之價值,原即不高,歷經八八風災肆虐後,土質嚴重流失,其上建物亦重創。果若不動產真有這麼高的價值,丙○○早就變賣賠償對造了。甲○○指稱丙○○社經地位及為優異、饒有資力云云,恐多有曲解、誤認。綜上,甲○○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顯屬過高。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丙○○確有過失致甲○○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甲○○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0萬 元,以及丙○○先已給付甲○○之8萬元部分後,而認甲○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丙○○請求給付金額為5,00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甲○○另請求若茵公 司應與丙○○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丙○○非係在執行職務中,而認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據此判令如原審判決所示,並就甲○○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甲○○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甲○○對丙○○6,515,250元本息請求之部分即告確定),丙○ ○則全部提起上訴,其中甲○○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在第一審超過5,005,57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 暨命甲○○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8,211,73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丙○○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並對甲○○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怡卿主張:丙○○於95年9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M6 -3319號自小客貨車,由台中縣豐原市往東勢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台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東端 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擬變換至左側車道,僅專注觀看左側後視鏡,而疏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甲○○騎乘之車牌號碼M2X-567號機車正行駛於同向右前方,造成自小客貨右前方撞及甲○○所騎乘機車左後方,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腹部鈍挫傷、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重傷害,成為植物人之事實,業據甲○○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丙○○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復據本院 調卷查核屬實,且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丙○○雖抗辯:肇事地點東勢大橋之單向車道有三車道。其中兩個快車道是3米,最右邊之車道係4.2米,甲○○機車之刮地痕,係在快車道,顯示係機車任意變換車道造成車禍,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丙○○於案發當晚即95.9.17.淩晨3 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已坦言係於變換車道至內車道,正看左後視鏡時,右前開角撞擊重機車,且事前沒有看到對方;於95.11.20.警局筆錄亦供稱:車禍前,…伊正想靠左 變換車道準備加油,於注意左邊方後視鏡之同時,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方車頭就撞到機車,車禍時伊係行駛在分隔島的第二個快車道上,沒有看到對方重機車係駕駛在哪一個車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頁、第12 頁);其於本案刑事一案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所以無法確定被害人是否臨時切入(96年交易字第196號卷第97頁);是丙○○於車禍前既準備向左變 換車道,而未注意到甲○○之機車,則其又何能判知甲○○有無變換車道,其所謂係因甲○○意變換車道才發生車禍一節,核屬其個人事後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㈢、再查,依當時在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即東勢分局派出所所長李憲洲及員警宋明光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實:本件車禍是渠等所發現,當晚渠等在東勢大橋上執行路檢勤務,收勤時收交通圓錐時聽到後面有撞擊聲,當時一部機車及一名婦女倒地衝過來,伊當時有看到一部廂型車從旁邊經過,伊跑去將他攔下(95偵字第28628號卷第38頁);渠等於台灣省台中 縣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亦列席證稱:當地無機車道,聽到碰很大聲,機車摔過來,距離蠻遠的,瞬間小客車由外車道週去,當時已收好圓錐,準備要離開,才聽到碰的一聲(同前刑卷第86頁);另丙○○於偵查時亦坦承當時確有警方在該處臨檢正要離開(95偵字第28628號卷第7頁),顯見當時員警已收好交通錐,衡情甲○○並無變換車道必要。依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記,且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係呈一直線(長達3.2米),可見甲○○當 時應係在直線行駛中被追撞,再由甲○○機車受損之狀況,係車尾扶手處左後方有擦撞痕跡及左後燈損壞,倘如丙○○所稱係甲○○向左變換入外側車道時遭受丙○○駕車撞擊致生車禍,則以撞擊力道分析,甲○○機車受損之位置應位於左側中間至左前側,而非係位於機車左後方,然甲○○機車之左側於肇事後大致完整並無凹損或被撞損之痕跡,此有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資佐參(見東勢分局卷第25、26頁、原審第192號刑卷第42頁),可見甲○○當時縱變換車道,亦 已完成變換,且已切入外側快車道,而於正常直線行駛中,遭丙○○自後方駛來之自小客貨車從後撞及因而發生車禍,顯無從事先加以防範。稽之警製現場圖就肇事經過摘要亦載明:重機車由石岡往東勢行向行駛於肇事地點遭同向行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及丙○○本人亦不諱言係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及重機車左後方因而發生車禍,且甲○○之重機車係車後燈殼與車尾受損(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 、第12頁);足徵甲○○確係於騎乘機車在外側快車道正常直線行駛時遭丙○○從後追撞無訛,丙○○抗辯:本件車禍是因甲○○任意變換車禍所發生,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既無適當之證明,自難採信。至丙○○於95.11.20.之 警詢筆錄固稱車禍前因天雨視線不清,未注意到甲○○機車云云,然其所稱天雨視線不清一節,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不符,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交通常識,自為丙○○駕車前所能注意之事項。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丙○○駕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後車與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肇事原因,甲○○騎乘機車是直行中被後車追撞,無法防範,並無肇事因素,此業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並有96年6月6日中縣鑑字第09655016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96年8月20日府覆議 字第096620255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丙○○所辯:甲○○任意變換,與有過失一節,亦於分析意見八、敘明:「其抗辯與甲○○機車受損之情形不符,且設若重機車是由慢車道向左變換入外側快車道行駛,則亦已變換入外側快側車道正常直線行駛中被後方有一段距離駛來之小客貨車以較快車速自後追撞」,核其鑑定結果及分析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足採憑。 ㈤、又查,本院再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原因,經鑑定人員審酌本件肇事路況、刮地痕起、終點、血跡、安全帽分佈位置及現場照片後,亦認「小客貨車右前方向燈與角燈座總成脫離,右前踏板白色護桿移位,右前輪呈扁胎狀,右前門遺有多處高度在方向燈之水平刮痕,前擋風玻璃右下角呈現蛛網狀裂痕,推斷小客貨車係以右前角小範圍撞擊機車與騎士,且騎士頭部曾與小客貨車擋風玻璃接觸而造成蛛網狀裂痕,機車後燈總成左側破裂,起車後提把左側明顯擦痕,研判機車係左後方遭撞擊,此亦符合機車失控倒地刮痕,從機車刮地痕起點上游連續遺有輪胎滑痕,推斷機車遭受比本車速高很多之撞擊始得造成,與一般同向行駛間之擦觸型態有異。刮地痕起點位於外車道外側並延伸至右側慢車道,得以推斷兩車觸擊位置應在外車道」據以綜合研析認:「丙○○夜間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機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丙○○ 之過失所造成,尚難認甲○○有何過失,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丙○○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甲○○受有傷害,丙○○行為顯有過失,且丙○○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甲○○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甲○○自95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日起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家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均已扣除證明書部份費用)共計51,715元。惟其中精神鑑定費用6,100元,甲○○於本院已同意 不請求,另甲○○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收據(參第1頁.2,200元),實際支出應為2,200元,甲○○誤算為2,310元,多算110元,應予扣除;全家醫院2張收據重複申請 (參第11頁.8,500元,第12頁.2,824元),該2張收據金額 計11,324元為預收費用,已於先前申請,亦應予扣除,總計甲○○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34,181元(即51,715-61,0000 00000,324=34,181),甲○○於本院已同意依此金額請求 醫藥費用,丙○○就此部分醫藥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亦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①醫療用品部分:按甲○○已因本件車禍而成為植物人,日常活完全無法自理,自需增添特製輪椅、氣墊床、便器椅、腦脊髓液引流組等設備及購買其他醫療消耗品以資照顧,自屬必要,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害之程度,其主張自95年5月 17.~96.9.11.之醫療用品支出,包括添特製輪椅、氣墊床 、便器椅、腦脊髓液引流組等設備、護理巾、食鹽水、酒精棉片、抽痰管、止血鉗等醫藥用品費用,合計以144,199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38頁),已據其提出各醫療用品及特製輪椅、氣墊床等收據為憑,丙○○就其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144,199元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甲○○於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②日後每月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查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甲○○請求日後每日所需用增加之生活費用,自屬有據。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關於植物人安養之相關事項,該會函覆本院有關植物人照顧耗材及費用,每月安養費用約為25,548元(每年為306,576 元),丙○○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自認;關於創世基金會的回函,因為他們是總會,根據他們經驗提出的數據,應係合理的(原審卷第一宗第326頁),參以甲○○係42.5.11.出 生,於車禍時為53歲又4個月6日,依創世基金會歷年往生個案簡要分析表所載,其致殘時年齡為51-60歲者,其平均存 活之餘命為5.87年(原審卷第一宗第314頁),兩造於本院 99.3.22.準備期間就原審依據創世基金會以每月25,548元計算每月所增加之生活費用亦均無爭執,雙方復同意甲○○此部分,即96.9.12.以後每月所增加之生活費用,依創世基金會前開分析表所載之平均餘命5.87年作為計算(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依此以計,甲○○此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按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請求得給付之金額為1,543,181元【計算式 :306,5764.00000000+306,576(第六年霍夫曼係數5.00000000-第五年霍夫曼係數)4.00000000)87/100=1,543,181.3元,本案霍夫曼係數均引自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 償之理論與實務,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甲○○此部分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查甲○○自95年9月17日送醫急救至96年6月25日之住院期間,丙○○雖抗辯己有醫院護士照料,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查甲○○於本件車禍受傷,經醫院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目前仍氣切、鼻胃管餵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已達須他人全天候長期照料之程度,此有甲○○法定代理人所提照片足參,而醫院之護士須對所屬科室之病患負責照料及按時巡房、換藥、量體溫及送藥之服務,並須個別病患之需要給予緊急之看護,自無法專就甲○○一人提供為全天候之照料,故有聘請看護或由專人照顧之必要,丙○○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查甲○○之住院期間,自95.9.17.送醫急救至96.6.25.共計282天(甲○○誤算為272天),期間於96.1.17.~96.1.22及96.3.27.~96.4.14.共22.5天聘請特別看護而支出46,200元,此有其提出之看護費用 收據為證(參原審卷一第291頁、原證六),依其每日看護 之費用為2000元或2200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態及看護行情,應屬相當,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至於甲○○其餘之住院期間(計259.5天),雖是由其家人在旁照顧而未 僱用職業看護,但由其家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但仍應認為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丙○○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又按,甲○○於車禍後,既因病情尚未趨穩,而有住院之必要,其於住院期間復須接受各項醫療行為,此未必係不諳國語之外籍看護所能勝任,且甲○○於車禍後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須依賴他人輔助為之,並須專人為其拍背、翻身、按摩,方能防免其肌肉及四肢進一步之退化與痿縮,此外更因甲○○已氣切,須隨時注意為其抽痰、以避免發生哽塞、窒息之風險,又因其無法進食,而須鼻胃管定時為其灌食,在看護上自有相當之困難度及技術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態及甲○○當時之傷勢甚為嚴重,認其在住院期間縱由家屬看護,以其看護之技術及內容評價其金額,仍應比照台籍職業看護之薪資標準即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適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93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因此主張其於住院期間 由家屬看護之259.5天之看護費用計519,000元,亦屬有據,丙○○抗辯除有收據者外,其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應依外籍看護費用計算,尚難逕採。以上合計甲○○可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共565,200元(46,200+519,000=565,200)。 ④96.6.26日以後之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按甲○○於出院後, 其病情固已趨穩,但因無法自理生活,故仍有請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雖甲○○起訴時一度主張:應依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嗣後則改依台灣女性平均壽命79歲計算其平均餘命,而為一次請求。其後於本院則縮減以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之5.87年為準(本院卷第189頁 反面),衡以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經治療,3年後死亡率82%,5年後之死 亡率達95%,此有丙○○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書狀為參(原審 卷第一宗第208頁),再由甲○○係42年5月11日生,於車禍發生當時已53歲又4個月6日,其因氣切插管,須靠鼻胃管餵食復無法自理生活及起臥、行動,並有骨盆腔骨折、腹部鈍挫傷、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衡以植物人與正常人之差異,及考量甲○○本身病症、年齡等情狀,認甲○○餘命應與台灣正常女性不同,自難以台灣女性平均壽命為認定基準,甲○○嗣於本院改稱:就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請求按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就該會植物人所作之往生個案簡易分析表所示之5.87年作為計算基準,兩造當事人就甲○○出院即96.6.26.以後看護費之請求,於本院亦已達成協議以5.87年計(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則其此部分請求以5.87年計 算此部分看護費之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甲○○雖於原審主張:伊聘請外籍看護1名,每月看護費用為26,000元,惟據甲○○提出之請款單,其外籍看護費用每月平 均應為20,754元(即基本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雇主應負擔健保費802元+就業安定基金費每月2,000元,合計共20,754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3頁請款單所示),甲○ ○於本院亦已將此部分之請求,改以按每月20,738元計算(1年看護費為248,856元)計算,自屬有據(本院卷第239頁 ),其於原審請求外勞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一節,即無可採。依此,按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甲○○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計為1,252,642元 【計算式:2488564.00000000+24885687/100(5.0000000000.00000000)=1,252,642】,甲○○在此金額內 之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查甲○○確因本件車禍,無法自理生活,屬極重度殘障,有甲○○提出之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足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丙○○就此亦不爭執,是甲○○請求因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理由。再按,依97.4.25.修正,同年5月14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已 將勞工之法定退休年齡由原來之60歲,修正延長至65歲,是甲○○請求計至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屬正當。又查,甲○○自68年起即任職於東勢高工,於77年7月11日起亦 同時在亞洲光學公司擔任工友迄今,均無中斷,且其於東勢高工之投保薪資94.9.1.起為30,300元,在亞洲光學公司之 投資薪資自95.9.1.起則為27,600元,此亦有甲○○提出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可見依甲○○之能力,在通常之情形下,應可取得相當於車禍前在東勢高工及亞洲光學公司任職之收入,故甲○○請求按該二家公司投保之薪資總合即每月57,900元計算,一年之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94,800元,自應正當。復按,甲○○為42年5月11日生,其受傷時為53歲又4個月,計至65歲,尚有11年又7個月又24日,核計共11年又7.8個月,換算年數為11.65年(7.8/12=0.65)之勞動能力期間可資請求,依此以計,甲○○一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甲○○一次可請求丙○○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6,250,671元【計算式:694,8008.00000000+694,80065/100(9.0000000000.00000000)=6,250,6 71.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缺氧性腦部病變等之傷害,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其精神及肉体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丙○○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丙○○係經營民營業者,名下有台中縣和平鄉及高雄縣六龜鄉、仁武鄉等土地、並有汽車兩輛,甲○○則名下無不動產,但有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科風、宏碁、崇越等科技公司之股份(見原審卷二第9-17頁)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缺氧性腦部病變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目前仍呈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且其目前仍有痛感,非全無知,已據其提出照片為憑,其精神上所受之折磨及痛苦,自非常人所能忍受,另丙○○非無和解之意願,但因其提出之賠償金額600萬 元與甲○○希望之1300萬元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甲○○受害程度嚴重,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為允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據上,甲○○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4,181元、醫療用品費用144,199元、日後每月增加之生活上費用1,543,181元、看護費損失1,817,842元(565,200+1,252,642=1,817,842)、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6,250,671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11,290,074元。 ⑹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甲○○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 應予扣除。又丙○○主張已先給付甲○○8萬元,復為甲○ ○所不爭執,亦應予扣除。從而,丙○○應賠償甲○○之金額,共計9,710,074元。 六、綜上所述,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9,71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5,005,575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之宣告,自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甲○○前開請求應准許而遭駁回之之部分,即超過5,005,575元之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將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甲○○超出上開部分之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甲○○此部分之訴並非有據,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對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請求廢棄改判,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