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丙○○ 樓之1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乙○○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原名鄭月瑰) 5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丙○○、丁○○、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同行原均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進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6984萬元,鄭同行出資額為1962萬元。詎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同行、黃麟堂竟於民國(下同)96年4月 19日,明知同進公司當日並不曾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上述之出資額6984萬元轉讓他人即上訴人等人,竟共同偽造日期96年4月19日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 (下簡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將被上訴人之上述出資額分別轉讓給上訴人丙○○3263萬元、丁○○1900萬元、甲○○950萬元、乙○○871萬元,黃麟堂並擔任同進公司董事,旋鄭同行、黃麟堂與上訴人等於96年4月27日以偽造之 上開同意書聯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因上開股東同意書內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乃係鄭同行所偽造;被上訴人與鄭同行間前雖有同居關係,嗣因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早已形同陌路,僅憑鄭同行使用被上訴人印章一事難構成上訴人抗辯之表見代理,該移轉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70條、第113條、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㈠先位聲明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黃麟堂應共同與上訴人丙○○、丁○○、甲○○、乙○○各將同進公司96年4月27日在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之出資額分別為3263萬元、1900萬元、950萬元、871萬元部分之股東變更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6984萬元之出資登記之判決。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被詐取之股東權若已無法塗銷,回復成被上訴人出資額6984萬元時;㈡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第213條規定求為命:⑴原審共同被告鄭同行、黃麟堂與上訴人丙○○、丁○○、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84萬元及自上訴人中最後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同進公司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有無留存同進公司出資額或股權之必要,與民法第169條所要求之「表見事實」要件 無關,上訴人以此為信賴基礎,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被上訴人與鄭同行雖曾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女,然其等並非夫妻關係甚明,縱認其雙方間之關係等同於夫妻,然鄭同行出售被上訴人股權之行為顯非係屬於日常家務之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003條第2項但書不 得對抗第三人之適用,何況被上訴人與鄭同行根本非夫妻關係,是以,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應負表見授權人責任,並非有據。上訴人乙○○從未與被上訴人見面,僅憑鄭同行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顯無足取,更何況該印章係屬偽造,尤不足證明有表見事實。至於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俱為公司所有之物,鄭同行於本件股權買賣時係以身為公司負責人而持有上開之物,無從認定持有公司證照者,當然有權處分個別股東之股份,且上開之物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亦與表見事實無關。 (三)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應附證件,於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僅需提供:①申請書。②公司章程。③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④股東同意書正本(股東需親自簽名並加蓋公司章)。⑤新增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⑥變更登記表2份。⑦登記費:1000元。其中關於股東同意書此 一證件,僅要求股東需親自簽名並未就印章部分有所要求。且依照經濟部96年7月2日回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第二點「按公司登記係採書面形式審核,所送申請書件符合法定規定程式,即應准為登記。」等語可知,本件原審被告鄭同行即係利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公司變更登記僅為形式審查之漏洞,偽簽被上訴人名字外,並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並加以行使於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一時不察而准予登記。故基於上開陳述,經濟部之准許股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印章無關,更何況被上訴人從未交付印章予鄭同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是以,上訴人以「經濟部之准許股權移轉登記」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印章供鄭同行行使,與事實顯然不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權買賣於96年4月27日辦妥公司變更登 記,被上訴人即於96年5月1日聲請閱卷,可以推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情,等待上訴人等辦妥登記後,再出面求償。被上訴人與鄭同行是否勾串,啟人疑慮云云。惟關於此一指述,上訴人甲○○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553號偵辦,並於98年2月13日做成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甲○○不服聲請再議,該再議業已於98年3月30日遭駁回。基於上情,上訴人此一部 分之指述已經檢察署調查清楚,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股權買賣係由上訴人乙○○代表富鉅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鉅鼎公司),出面向同進公司原任董事鄭同行買進同進公司所有股權。上訴人乙○○是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鄭同行之兄鄭同窓,由鄭同窓引介向鄭同行買受。鄭同行於出售股權時,自稱伊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伊同居人,兩人育有一女,因此,伊可完全代表被上訴人等情,均經檢察官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8301號調查甚詳。況同進公司資產小於負債,已停止營運多年,如予清算,應無多餘資產可分配返還股東,換言之,股東權益已為零,公司價值僅為牌照買賣,被上訴人顯無留存公司之必要,其委由同居人出售乃社會常情;且被上訴人與鄭同行曾有夫妻之實,兩人育有一女,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可相信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予鄭同行;另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既均在鄭同行手中,鄭同行更自稱伊可代表同居之被上訴人,應可信鄭同行有代理出售之權,至少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印章非真正,但經濟部既准股權轉讓登記,可證被上訴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須之印章,已交付鄭同行使用;故基於上述事實,可認定鄭同行曾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另本件股權買賣於96年3月間 開始洽商,於96年4月27日辦妥登記,被上訴人竟於96年5月1日即聲請閱卷,且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鄭同行即隱 匿無蹤。上開事實似可推論被上訴人早已知情,等待上訴人等辦妥登記後,再出面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與鄭同行是否有勾串,不免啟人疑慮。 (二)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固認單純把印章 交付他人不成立表見代理。惟本件除印章外,鄭同行尚持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其他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足證被上訴人有授權與鄭同行代理出售系爭股權之情事,應成立表見代理。原審不察徒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遽認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況鄭同行曾主張被上訴人股權均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原只是同進公司會計,進而與鄭同行同居,無資力持有系爭股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謂「再佐以原告(即戊○○)並不 否認其本人及其家人並非豪門巨賈出身;或月入5萬元, 或為無業之高齡家庭主婦,或任職鄉公所月入2、3萬元,或任職旅行社之人,渠等竟有能力於短短2、3年間累計籌足1億餘元借予被告公司,確實屬罕見不尋常情形,客觀 上顯然足使一般人就渠等取得公司款項之權源,產生合理懷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鄭同行之無權代理與上訴人丙○○、丁○○、甲○○、乙○○所移轉之股權登記塗銷而回復原狀,因上訴人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移轉股權之同意及代理權之授與,被上訴人請求將遭無權移轉之上開股東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另敘明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其所請求備位之訴,於先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即不請求審判該訴,於法理上兩訴之聲明無法併存,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爰為命上訴人丙○○、丁○○、甲○○、乙○○應各將同進公司民國96年4 月27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之出資額分別為32,630,000元、19,000,000元、9,500,000元、8,710,000元部分之股東變更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為69,840,000元登記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麟堂應共同將同進公司96年4月27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之股東變更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登記部分,即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 (一)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所示,96年4月19日 以前被上訴人戊○○(原名鄭月瑰)與原審被告鄭同行原均為同進公司之股東,鄭月瑰出資額為6984萬元,鄭同行出資額1962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 (二)系爭鄭月瑰出資額買賣事宜是由上訴人乙○○與鄭同行洽談,在議定價格後,再委由專業顧問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戊○○並未與上訴人等人見面或洽談系爭買賣事宜。 (三)由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本件同進公司所有的資料觀之,被上訴人鄭月瑰的印章與簽名與96年4月19日股 東同意書上所簽姓名及蓋印均不相同。 (四)系爭出資額的過戶,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係採書面形式審查,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877號偵查卷 第124頁之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0888140號函為證。 (五)系爭鄭月瑰上開出資額部分,經上訴人等人於96年4月27 日檢具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轉讓變更為丙○○3263萬元、丁○○1900萬元、甲○○950萬元、 乙○○871萬元。 五、兩造間有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被上訴人上開出資額部分之轉讓,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鄭同行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茲分別析述如下: (一)系爭被上訴人上開出資額部分之轉讓,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鄭同行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同進公 司於96年4月27日完成股東出資移轉變更登記,將該公司 被上訴人所有出資額為6984萬元之股份分別移轉給上訴人丙○○3263萬元、丁○○1900萬元、甲○○950萬元、乙 ○○871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本件同進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全卷核閱屬實,復有同進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及96年4月19日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12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96年4 月19日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云云,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本件同進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有的資料觀之,被上訴人鄭月瑰於96年4 月19日之前所蓋的印文及簽名與96年4月19日系爭股東同 意書上所簽姓名及所蓋印文均不相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鄭同行出售其前開所有出資額6984萬元之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依法應有舉證之責任,但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委任鄭同行出售其前開所有出資額6984萬元股權之授權書或其他文件以實其說,且原審曾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12月9日 分別命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股權契約書,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參原審卷第80頁、115頁、129-134頁、136頁反面、 137頁),自難遽認系爭轉讓股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授權鄭 同行所為。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同進公司資產小於負債,且已停止營運,並無多餘資產可分配返還股東,公司價值僅為牌照買賣,被上訴人顯無留存公司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與鄭同行為同居人關係,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可相信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予鄭同行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辯稱等情,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認縱使同進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但被上訴人並非一定要出售其系爭股權,且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然出售被 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同進公司股權,則係執行業務之行為,並非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況被上訴人與鄭同行雖有同居之事實,但仍非法律上之夫妻,故鄭同行並非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權之權限,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與鄭同行曾有同居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鄭同行出售系爭股權之情事,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能採信。 ⒊上訴人另辯稱經濟部既准許系爭股權轉讓登記,可證被上訴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須之印章,已交付鄭同行使用,足認鄭同行曾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云云。然由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本件同進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有的資料觀之,被上訴人鄭月瑰於96年4月19日之前所蓋 的印文及簽名與96年4月19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簽姓名 及所蓋印文均不相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出資額的過戶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係採書面形式審查,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877號偵 查卷第124頁之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0888140號函為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鄭同行曾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尚屬無據,自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另又辯稱本件系爭股權買賣於96年3月間開始洽商 ,於96年4月27日辦妥登記,被上訴人竟於96年5月1日即 聲請閱卷,且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鄭同行即隱匿無蹤,上開事實似可推論被上訴人早已知情,等待上訴人等辦妥登記後,再出面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與鄭同行有勾串之嫌云云。惟就前開上訴人等所辯稱之情事,上訴人甲○○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甲○○雖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30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38號駁回上訴人甲○○再議之聲請(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與鄭同行就出售系爭股權之情事有勾串之嫌,並進一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本院認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系爭股權買賣事宜,鄭同行除持有同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外,鄭同行更自稱伊可代表同居之被上訴人,且系爭股東同意書有被上訴人鄭月瑰之蓋章與簽名,應可信鄭同行有權代理出售系爭股權,至少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雖有被上訴人鄭月瑰之蓋章與簽名,然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本件同進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有的資料觀之,被上訴人鄭月瑰於96年4月19 日之前所蓋的印文及簽名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簽姓名及所蓋印文均不相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已難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簽鄭月瑰姓名及所蓋鄭月瑰印文係被上訴人其本人所為,況被上訴人就鄭同行涉嫌偽造文書(系爭股東同意書)等犯罪,已於96年5月2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鄭同行因逃匿並經該署檢察官通緝中,此亦有該署96年他字第877號、96年 偵字第8301號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益足佐證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蓋鄭月瑰印章非被上訴人所交付鄭同行作為出售系爭股權之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所簽鄭月瑰姓名非被上訴人授權鄭同行所為,矧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被上訴人鄭月瑰出資額買賣事宜,係由上訴人乙○○與鄭同行洽談,在議定價格後,再委由專業顧問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鄭月瑰並未與上訴人等人見面或洽談系爭股權買賣事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尚難遽令被上訴人就本件出售系爭股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堪認定。 六、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0條第1項與第113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鄭同行無權代理伊與上訴人丙○○、丁○○、甲○○、乙○○共同簽定系爭股東同意書,將伊所有在同進公司之出資額6984萬元分別出售轉讓給上訴人丙○○3263萬元、丁○○1900萬元、甲○○950萬 元、乙○○871萬元,爰本於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丙○○、丁○○、甲○○、乙○○ 應各將同進公司96年4月27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之出 資額分別為3263萬元、1900萬元、950萬元、871萬元部分之股東變更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6984萬元之登記,因上訴人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股權之同意及有代理權之授與,被上訴人請求將伊遭無權移轉之系爭股東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丁○○、甲○○、 乙○○應各將同進公司96年4月27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之出資額分別為3263萬元、1900萬元、950萬元、871萬元部分之股東變更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 6984萬元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