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林松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照宇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上訴人 宗源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松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貳拾,上訴人天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拾陸,上訴人壬○○負擔佰分之伍拾貳,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松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松懋公司)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379號房屋經營公司;上訴人天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盟公司)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158巷19弄16號房屋經營公司;上訴人丙○○為台 中縣大里市○○路158巷19弄10、12、16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壬○○為台中縣大里市○○路371之1、379、381、383、3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速聯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371號沖壓廠之C3機台故障,委請被上訴 人宗源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源公司)進行維修,被上訴人宗源公司指派被上訴人丁○○前往維修,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速聯公司之沖壓廠進行維修工作。被上訴人癸○○為被上訴人速聯公司沖壓廠之經理,本應注意沖壓廠內機台之清潔,不應讓機台附近佈滿重油,而致火苗引燃火災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丁○○從事鐵工工作,應注意其使用乙炔、氧氣筒等切割、加熱施工工具時,須防止火花四處飛散,而致發生火災之危險。惟被上訴人癸○○、丁○○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乙炔切割C3機台軟鋼時,因火花飛散引燃機台附近殘留之潤滑重油或其他可燃物而發生火災,進而擴大燃燒至鄰近之台中縣大里市○○路373、373之1、379、381、383、385、385之7號房屋及台中縣大里市 ○○路158巷19弄10、12、16號房屋,造成前開房屋之所 有權人、承租前開房屋經營業務之人受有嚴重之損害。復被上訴人速聯公司係被上訴人癸○○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宗源公司係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速聯公司、宗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癸○ ○、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上訴人林松懋公司遭燒毀之設備、物品,合計財物損害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80萬6982元。 2、上訴人天盟公司遭燒毀之設備、物品,合計財物損害之價值為296萬759元。 3、上訴人丙○○為台中縣大里市○○路158巷19弄10、12、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遭燒毀後,其中10號房屋 部分毀損,修繕費用需58萬3605元;12號房屋全部毀損,重建費用需188萬8660元;16號房屋全部毀損,重建費用 需147萬2720元,合計費用為394萬4985元,此有估價單可稽。因此,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94萬4985元。 4、上訴人壬○○為台中縣大里市○○路371之1、379、381、383、3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開房屋除371之1號房屋部分毀損外,其他房屋均全部毀損,而371之1號房屋修繕費需10萬元;379號房屋重建費用需260萬8000元;381號房 屋重建費用需235萬8000元;383號房屋重建費用需260萬 8000元;385號房屋重建費用需235萬8000元,合計費用需1003萬2000元。因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1003 萬2000元。 5、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松懋公司380萬698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7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天盟公司296萬7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9 4萬49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1003萬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松懋公司、天盟公司、壬○○就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松懋公司380萬698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天盟公司296萬7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1003萬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丙○○則就一審敗訴中00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238 萬1 0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速聯公司、癸○○部分則抗辯: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就侵權事實之舉證,無非係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一審判決為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應就 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中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前揭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撤銷,並同時諭知該案刑事被上訴人癸○○、丁○○無罪,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前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亦認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並非西湖路371號廠房內之C3機台;也非乙炔切割引燃機台 附近重油或其他可燃物所致,機台附近所遺留之油脂係供機台潤滑用之高閃火點物質,現場並無得使該等物質起燃之作業環境,即便施用乙炔亦不會使此類潤滑油起火,機台為金屬材質,屬於不燃物,機台上及周遭並無充足可燃物足資提供燃燒材料。是顯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非如上訴人所指述,由被上訴人公司租用之西湖路371號廠房 內之C3機台,亦非由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癸○○之行為所引起,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顯不成立甚明。再者,內政部消防署於97年4月25日至西湖路371 、37 3號兩戶會勘後,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火災起因之分析研判為:「C3機台外層中段以上受燻情形較嚴重,惟整體上無嚴重受燒之情形,且其旁放置之木板屏風均未受燒。本案系爭373號現場係以西北側鐵皮附近受燒嚴 重,該處屋頂及牆壁鐵皮變形、塌落嚴重,而系爭371號 現場係以東北側附近鐵皮牆壁呈受燒後變形、塌落嚴重,其餘機台雖有受燻燒,但並無特殊受燒情形,研判起火處所應位於371號與373號之後側交界處,茲因現場佐證跡證已非火災當時之情形,事隔多年,多處無法還原,故相關資料可供研判跡證不足,本案無法據以研判起火原因。」亦無法判斷起火原因為何。又內政部消防署係台中縣消防局之直接上級機關,原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於「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大里市○○路371號為起火戶;大里市○○路371號內東側C3沖床附近應受較長時間的燃燒,為最初的的起火點。經分析排除後,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施工不慎引起基台附近潤滑用重油或其他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自遭推翻,不宜再作為認定本件責任歸屬之依據。 (二)縱鈞院認被上訴人對是次火災有過失,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並不正確,分述如下:⒈上訴人林松懋、天盟公司部分:上訴人林松懋公司、天盟公司主張各受有380萬6982元、296萬759元之損害,並舉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之函文為據。惟國稅局承辦人究竟係實地清點或由上訴人自行清點再由國稅局承辦人認列結果,頗有疑問。其次,據前揭函文說明欄二、「實際損失金額,應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案查核時,提示有關帳證資料,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國稅局之該次查核似乎並非是對損害額之最終認定,而僅係於災後受納稅人之申請事先到場了解而已。故上訴人關於是次火災之損失金額,仍應以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國稅局之對該申報之最終核定額為準。⒉上訴人丙○○部分:關於草堤路12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已簽立書面讓予訴外人台灣三洋公司,故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讓與而消滅,為避免重複請求,請予駁回。另草堤路10號及16號之房屋評定現值,分別僅為17萬2600元及40萬7400元。上訴人雖主張以「重置」之成本計算伊所受損害,並以某包商出具之估價單為請求依據。惟依損害賠償之法理,損害之填補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而據原證六顯示,座落於10號及16號之建物起課房屋稅之時間分別為93年、94年,可見實際建築完成日應該更早於此時點,本件火災發生日既為95年10月,距上開二建物之完成,至少應已有2年或2年以上,因此,二建物於火損時之實際現值,較諸起造時之新屋價值,亦應減除至少2年以上之折舊。是故上訴人以 重建新建物費用據以請求,恐非妥適。上訴人關於上開10號及16號二建物之賠償額,應以上開房屋之原始成本扣除截至火災事故發生前之折舊後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⒊上訴人壬○○部分:⑴ 西湖路371之1號: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371之1號建物之所有人並受火損,惟所提原證八並無上訴人壬○○係371之1號建物所有人之證據,其於97年11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0956020355號函,內容復未曾提及371之1號,則上訴人是否為371之1號建物所有人,尚未經上訴人證明。若上訴人壬○○持續未能證明伊係371之1號建物之所有人,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⑵西湖路379號(即同路段167-16-2號)、西湖路381號(即同路段67-16-3號):系爭建物供作工場使用,且無 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房屋建築物,其耐用年限僅為10年。是系爭建物自起造時之86年11月起,迄發生火損之95年10月,洽滿10年,故其於火災發生時,殘存之經濟價值已因耐用年限經過而耗盡,依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法理,上開建物實無損害可供回復。承上述理由,系爭建物,屬金屬建築,且耐用年數已經屆滿,是殘餘價格按建物總成本減去累計折舊額後,餘數為0.1倍(建物總成本)。至於86 年11月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總成本為何,則應由上訴人負責舉證。⑶西湖路383號:據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 97年10月15日中縣稅屯分密房字第0976019284號函,系爭383號建物並無稅籍登記,則上訴人壬○○是否確為383號建物所有權人,即屬可疑,而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尤有甚者,系爭建物於火損後,實際受領保險給付者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賴榮昌」,並非上訴人壬○○,則究竟孰方為適格之請求權人迄今不明。若上訴人持續未能證明伊為383號建物之所有人,其請求即應予駁回。⑷西湖 路385號(即同路段67-16-2號):上訴人稱385號為全損 並受有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云云,然據南山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節本第4頁,僅稱「383號全損」及「本保險處所383 號被累燒」等語;第9頁第2段更稱:「經查本次火災主要造成383號遭受嚴重的火燒倒塌毀損...385號尚屬完好。 」等語,可見截至南山公司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時為止,系爭385號並無遭受嚴重損壞之情事。尤有甚者,前開報告 第10頁所估算之227萬3613元(實際淨損90萬587元)之建物損害,似乎即為383號一戶之重建費用,完全與385號無涉。系爭385號之損害,於災後既未曾受公證公司確認, 則385號是否真如上訴人所主張,曾受有火損而至「全壞 」,實屬可疑。且系爭385號是否曾受有火損或其損害程 度為何等情,應由上訴人舉證,否則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設若上訴人將實際未遭嚴重火損之建物,以「全壞」為由私自逕自拆除重建,則其相關費用即應自負,而不容假借火災恣意請求,蓋被上訴人依損害賠償法理,僅需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全新建物」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上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宗源公司則以:臺中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雖認為本件之起火原因「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機臺附近潤滑用重油或其他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云云。然火災發生當天被上訴人丁○○並未使用乙炔,被上訴人速聯公司C3機臺軟鋼之切割痕跡乃共同被上訴人癸○○於火災前一日自行切割所留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蕭筆寶於刑事庭二審證稱:「於C3機臺所採到之重質石油類之閃火點大概攝氏130度左右, 閃火點是在實驗室測試,是否能夠燃燒牽涉環境氧氣的供應,燃燒物本身的難易受燒,閃火點並不代表會一定燒起來...」、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陳火炎教授對於閃火 點則證稱,就閃火點的解釋,是指可燃性液體,蒸發為氣體與空氣混合,達到燃燒下限之溫度。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並提出乙份說明,其中第四點記載「依照片36所採取之油品其為潤滑油,而潤滑油為高閃火點物質,所謂高閃火點是指閃火點高於130度之物質,此類物品要在周圍作業溫 度達100度以上才有其危險性,而現場並無此一情形,因此 即使單純之電焊火花亦不會使此類潤滑油起火」。準此,速聯公司C3機臺附近並無任何可燃物,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謂「施工不慎引燃機臺附近潤滑用重油或其他可燃物」乃屬毫無根據之推測,不足採信。且依火災發生時間及燃燒之時間而言,據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大里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記載,報案時問為15時44分,15時50分到達,15時51分開始灌救,而證人林樺年證稱於15時40分看見濃煙,前後約3、4分鐘,伊就打了119,若林樺年之上開證述可採 ,則看見濃煙至開始灌救為11分鐘,加上開始起火至產生濃煙之時間,起火至灌救至少有15分鐘。倘若本件火災係被上訴人丁○○切割C3機臺不慎所引燃,假設火勢不大,則在場之被上訴人丁○○與癸○○理應馬上救火,而無閒暇先拆卸氧乙炔,再分別手抱氧乙炔逃出火場;而火勢若過大,被上訴人丁○○與癸○○逃離猶恐不及,更無可能先拆卸氧乙炔,再分別手抱氧乙炔逃出火場,且其二人均毫髮未傷。合理之解釋應如被上訴人二人自始所稱,起火點位於後方屋頂,為防延燒造成爆炸,伊二人始將氧乙炔抱出。復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而言,雖無證人親眼目擊最初確切之起火住置,然綜觀證人林熏洲、林樺年、賴坤泰於台中市消防局、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最先發現起火之位置應係位於371號速聯公司與第373號弘勝公司後方之處。再以火災現場之狀況而言,C3機臺上方之水銀燈並未燒燬,倘若本件火災係由C3機臺開始起火,水銀燈過高溫會燒熔,未燒熔前經灑水冷卻會急速收縮而爆裂,而本件C3機臺上方之水銀燈既未燒熔,復未爆裂,可見其下方並無火源,亦即C3機臺並未燃燒。再者,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暨該署火災調查組至臺中縣大里市○○路371、373號會勘,會勘結果第373號西北側附近 受燒最嚴重。第371號係以東北側附近鐵皮受燒變形較嚴 重。以受燒情形而言,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最先發現火舌之處相吻合。且會勘結果亦發現,第371號「機臺東(後) 側與牆壁間附近電源開關箱多保持完整,僅以上側受煙燻及下側電線管道塑膠受燒熔,其地上並無殘留可燃物受燒;東側附近編號C3機臺外層中段,以上受燻燒較嚴重,惟整體上無嚴重受燒,且其旁放置木板屏風均未受燒」,足見本件火災確非自C3機臺起火,否則C3機臺無可能僅係受燻燒,而無嚴重受燒,且其旁之木板屏風亦無可能未受燒。第查,內政部消防署於97年4月25日至火災現場勘查時 ,並無人主張371號房屋現場曾被破壞,當日勘查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與卷附台中縣消防局95年10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互核比較,並無不同。綜上被上訴人丁○○並未於95年10月14日於臺中縣大里市○○路371號廠房內使用乙炔切割該廠房C3機臺,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被上訴人速聯公司之C3機臺,被上訴人丁○○與火災之發生並無關聯,上訴人起訴請求丁○○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上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訴之追加。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林松懋公司、天盟公司及丙○○、壬○○於本院主張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l9l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係從事鐵工工作,平日需使用乙烘、氧氣筒等切割、加熱施工之工具,而氧氣乙炔有極高之危險性,故被上訴人丁○○之工作性質及使用之工具或方法,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甚明,且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法排除非因被上訴人丁○○使用氧氣乙炔所致,則依民法第l9l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丁○○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宗源公司係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規定與被上 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宗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丁○○、宗源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之事實與本院上開所為追加之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故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自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此說明。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松懋限公司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379號房屋經營公司;上訴人天盟公司承租台中縣大 里市○○路158巷19弄16號房屋經營公司;上訴人丙○○為 台中縣大里市○○路158巷19弄10、12、16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壬○○主張其為台中縣大里市○○路371之1、379、381、383、3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上訴人壬○○提出台中縣大里市○○路371 之1、379、381、383、38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大屯分處95年10月25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56020355號函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速聯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371號沖壓廠、前述 台中縣大里市○○路373、373之1、379、381、383、385、 385 之7號房屋及台中縣大里市○○路158巷19弄10、12、16號房屋,於95年10月14日,有發生火災毀損之事實,亦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速聯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371號沖壓廠之C3機台故障,委請 被上訴人宗源公司進行維修,被上訴人宗源公司指派被上訴人丁○○前往維修,被上訴人丁○○於95年10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速聯公司之沖壓廠進行維修工作時。被上訴人速聯公司沖壓廠之經理即被上訴人癸○○,本應注意沖壓廠內機台之清潔,不應讓機台附近佈滿重油,而致火苗引燃火災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丁○○從事鐵工工作,應注意其使用乙炔、氧氣筒等切割、加熱施工工具時,須防止火花四處飛散,而致發生火災之危險,惟被上訴人癸○○、丁○○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乙炔切割C3機台軟鋼時,因火花飛散引燃機台附近殘留之潤滑重油或其他可燃物而發生火災,進而擴大燃燒至鄰近之上開房屋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癸○○、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上揭C3機台發生卡模情況,而在現場維修排除機械故障,並發現廠房發生火災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疏失致引燃該機台附近潤滑用重油或其他可燃物,並延燒該廠房及鄰近廠房等情事,且皆辯稱失火當日在維修C3機台時,並未使用乙炔、氧氣筒等切割,彼等亦係發現廠房失火嚴重後,才自C3機台處撤離,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在C3機台處,更非彼等使用乙炔引燃油脂所致,其等是見屋上有火光,且因火太大無法救火而逃離等語。被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問:台中縣大里市○○路371、373號交界處放置那些機器設備?)答:371、373之間有一條巷子,靠近373號這邊有一台空壓機,371號這邊的牆壁是封死的,371 牆壁這邊沒有機器,我有從371廠房內看到火舌是從371的廠房外上方牆壁與牆壁的交接處進來的」「當時我先拆馬達,拆完後,蹲在機台那邊看縫隙,要使用多大的油壓來頂開模墊,癸○○拍我,叫我說屋頂著火了,趕快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4頁正面)。被上訴人癸○○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丁○○來的時候,想要用油壓將把機頭頂出來,我們將機頭的馬達拆下來,丁○○到機台下面看油壓頂要放那裏,因裏面都沒有開燈,我發現上頭的屋簷縫有亮亮的,抬頭一看,就看到火舌要進來了。我就趕快拍丁○○的肩膀,叫他趕快出來,我就要救火,消防栓在火舌底下,而且火舌太高了,所以沒有辦法使用消防栓。我們二人就準備往外跑,丁○○說乙炔沒有帶會爆炸,所以我們二人將乙炔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又被上訴人丁○○、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一致指稱所謂371與373號的交接處(即被上訴人所稱之本件起火處)是在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第一頁現場圖靠近C6、C7上方屋簷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該圖 參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經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2262號丁○○、癸○○等公共危險案刑 事案件全卷,本件現場目擊火災之證人庚○○於一審刑事庭結證稱:「(任職哪裡?)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大里分隊。」、「(本件是否由你前往搶救?)是的。」、「(你到場時,371、373號狀況如何?)我不知道哪戶是哪個號碼。我到達的時候,左邊那戶,我不知道號碼,但是左邊那戶是起火戶。左邊那戶濃煙很大,我深入到裡面去。」、「(你有進去371號裡面?)有,我到裡面射水。 」、「(火在哪裡?)左邊進去,我進去距離我不知道,進去在廠房右前方,射水右前方那邊我有看到火光,那時屋頂都是濃煙。火源在我右前方。」、「(屋頂著火?中間還是地上著火?)上面都是濃煙,上面沒有火。只有下面、右前方有火。」、「(你說左邊是371號,請說明左 邊在那裡。(提示機台位置)火在C3、C4的位置。當時裡面都是濃煙。看到火的地方就是那裡。」、「(地面上有火?)不是地面。我半蹲進去,就是一個紅色的,都是濃煙,我看到火點。我所謂下面,就是我半蹲,火團約有一個人高,寬度有一米以上。」、「(你半蹲姿勢,拿著水槍進去,有無因為地面有火,遭遇阻礙?)沒有。從鐵捲門進去,到我發現火點的廢料區,都沒有。」、「(所以火都是在一米以上的高度?)我進去看到,就是一個火點,只看得到那個地方,再裡面就看不到,整個上面都是濃煙,根本看不到,我進去看到那個位置有紅點,所以我射水。」、「(你進入373號看到什麼?)那時候只有煙沒 有火。」、「(371、373號中間的通道呢?)我沒有進去。那時候都是煙而已。」、「(是否火直接在天花板上面燒?)不是。」、「(你能判斷371、373號何者先燒起來?)左邊。我第一到達現場的時候,左邊。」、「(你是否或是能否確定何者先燒起來?)我到的時候,右邊根本沒有火,只有一點煙。但是左邊整棟都是濃煙。所以我認為是左邊先燒起來。」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宗第101至104頁)。證人戊○○於一審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 (95年10月在哪裡工作?)373號弘勝公司。」、「(95 年10月14日,你是否上班?)那天我下午加班。」、「(你看到什麼?(提示現場圖)看到外面都是煙,我們工廠373號門口,外面整個西湖路上全部都是白煙。大家都跑 出去外面看,外面全部都是白煙。回過頭看到371號C3機 台那邊有火跑進來。」、「(你剛剛說,你向法院表示 371號起火點是C3 機台,但是實際上你並沒有進去?)我講得是依照剛剛位置圖上C3機台那個位置,我是說大概那個位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宗第107至108頁) 證人甲○○於一審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工廠在西湖路369號?)是的,我是負責人。公司名稱是大軍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369號與371號、373號距離為何 ?)鑫鴻寶(即371號)距離我10來公尺,弘勝距離我2、30公尺。我繪圖相關位置在位置圖下方。」、「(95年10月14日當天,你是否到369號?)有。」、「(你是否知 道火災?)知道。我剛好要去開車,我走到車,發動引擎,然後發現前面都是煙,嚇一跳,詳細一看,才發現煙都是從第一間鑫鴻寶出來的。那時候我的角度也可以看到弘勝,那邊沒有煙跑出來。然後我走回去369號打119。然後我叫裡面的人拉消防設備要去鑫鴻寶救火。但是已經都是濃煙無法進入。」、「(你下車後,是否往371、373號裡面看?)有。我看到濃煙,鑫鴻寶的門沒有完全打開,門約打開一半,濃煙一直從打開的地方竄出來。然後我在窗戶看過去,裡面右邊中間的地方,有在著火。然後趕快打119。當時我看到373號好好的,有從別的地方吹過去的煙,但是煙沒有從373號裡面跑出來。」、「(你所說371號右邊中間,是指靠373號弘勝那側?)對。」、「(你從 371號窗戶看進去,是否看得到裡面機台?)那時候看不 到機台,看到火,但是靠右邊牆壁、中間的地方,有一堆火。」、「(火是在上方、中間或是下方?)中間。」、「(你當時角度,是否看到371號外側屋頂?)可以。沒 有火。」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宗第197、198頁);證 人林薰洲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大里市○○路373之1號工作?)是的。我是負責人。」、「(火災發生時,你人在373之1號工廠內?還是外面?)我在裡面工作。」、「(如何知道外面有火災?)我在工作時,聞到臭味,覺得奇怪,跑出去看,看到鑫鴻寶那邊都是煙。」、「(373號弘勝呢?)第一眼看到的時候,往外面就 是鑫鴻寶、弘勝那個方向,那邊有煙,我趕快跑進去打 110,然後車子在工廠右邊,擔心妨害消防車,就移動到 對面。移動的時候,弘勝的車子也都移過來我移車那邊。停好車,我去看火勢,我看到鑫鴻寶、弘勝上面那個火舌已經竄過來弘勝那邊了。」、「(從第一次看到有煙,到移車,到移車回來,共花多少時間?)看到第一時間打電話,然後移車,然後再看現場。確實時間無法說,大約5 、6分鐘有。」、「(你離開5、6分鐘,沒有看到火勢? )第一次我就是聞到臭味,出去看的時候,鑫鴻寶那邊,煙就很大,就出來就馬上去打119,打完我就移車子,再 過來看,上面他們已經燒到弘勝這邊,火舌已經往這邊、在牆壁上、在最高的地方、牆壁,這樣看到,火苗已經這樣出來了。怎樣燒我不曉得,就我看到的時候,火舌已經在上面了,從那邊燒過來了。我離開5、6分鐘,沒有看到火勢。」、「(你聞到煙味的時候,跑出來,有無看到鑫鴻寶或是弘勝有任何火?)我聞到煙味,看到鑫鴻寶外面都是煙,火沒有看到。」、「(為何在消防局第一次談話筆錄稱:你在報119 之後,就走到大門外道路上,看到 373號的鐵捲門打開,透過鐵捲門往內看,看到373號西側、後側有火冒出,火在牆上較高處。為何這樣講?)373 號弘勝的門都是開的,沒有關著。第一次我沒有講到我看到煙,看到煙我才報警,但是我沒有講到。我看的時候,看到弘勝裡面,第一次我沒有講看到火舌如何。因為消防局沒有問到我聞到味道那時的情況。而且製作完筆錄之後,我隔壁不知道門號的廠房,就是我繪製位置圖上寫上「隔壁」位置的廠房,該廠房裡面一個人,跟我說要講清楚一點,他說要講清楚才可以。所以隔幾天我就到消防局再做筆錄。第二次筆錄講得比較詳細。那個人姓名我不知道,但是我認得人。」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2宗第193頁至195頁),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固堪認火災延燒方向,自 廠房外側觀察,大致係由上開西湖路371號,向373號,或向同市○○路158巷19弄12號方向延燒;然該等證人均未 目擊被上訴人癸○○、丁○○有引起失火之行為,且該等證人係站立地面平行向火場方向觀看,而本件受燒之所有廠房,均為鋼架鐵皮造房屋,不可能由外界透視廠房內受燒情形,且上開證人等均證稱看到現場時,已濃湮瀰漫,難以窺見確實起火點。則關於起火點之判斷,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證述為依據。 (二)至於卷附之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該消防人員調查結果,固認為:「研判㈡起火戶之研判:⒈據大里消防分隊出動觀察記錄—到達時狀況:「到達現場時,僅西湖路371號發生火災...373號只有濃煙。」。...⒊仔細觀察371號及373號正面烤漆浪板變色、變形情形,以371號較373號嚴重(如相片67),且371號(如相 片68)內屋頂鋼樑變色程度亦較373號(如相片69)嚴重 。...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可稽事證,研判火流來自大里市○○路371號,故為起火戶。㈡起火處所研 判:⒈比較371號內受燒情形:南側及北側受燒尚屬輕微 ,鐵質物品變色程度小且尚有部分紙質物品殘留,西側鐵、鋁原料、潤滑油區、工作桌區及模具架區等均輕微受燒變色,東側牆上電纜線受燒後變色程度明顯較西側牆上電纜線嚴重,東側沖床區以C1—C4機台受燒後變色情形較C5—C9機台嚴重,而觀察東側C1—C4機台上方屋頂鋼樑,以C3上方鋼樑受燒後變色最為嚴重,且比較附近機台旁操作面版,以C3機台面版(如相片70)燒失情形較C2機台面版嚴重(如相片71),故研判371號東側C3沖床附近應受較 長時間的燃燒,為最初起火點。㈢起火原因研判:⒈該工廠為腳踏車零件齒盤加工行業,生產過程中不需要且亦未發現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⒉經仔細檢查廠內各處電源線(如相片72、73),僅有一處有斷裂的痕跡(如相片74),但於斷裂處並未發現疑似電線短路熔痕,且總開關呈現關閉狀態(如相片75),起火處C3機台已於本(10)月13日故障,故該機台電源已斷電,且附近亦無電源線經過或擺放任何電器產品,復經火災關係人癸○○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沒有開電,有電會造成維修人員危險。』,故可排除因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⒊火災發生後,於371號大門前發現有1具氧氣鋼瓶及1具乙炔鋼瓶(如相片76),且其導管因鐵捲門掉落後壓於下方(如相片77), 在工廠內鐵捲門附近發現氧—乙炔使用的噴嘴(如相片78、79),C3機台模具處下方軟鋼四個面均有明顯的切割跡象(如相片80至83)及切割掉落四處的鐵渣(如相片84、85),且一旁還有防止切割產生火花噴濺用的鐵片(如相片86),若為氧—乙炔氣切割時產生的高溫火花不慎引燃機台附近潤滑用重油(如相片87、88)或其他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則實有可能。復據火災關係人丁○○於第一次談話筆錄中供稱:『因為C3機台卡模,我當時要把夾住的軟鋼水平切斷,正在切卡住的南側面軟鋼,我有以鐵皮圍住作防護,防止切割產生之鐵渣亂噴。』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機台附近潤滑用重油或其他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調閱之上開刑事卷所附之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頁至 第4頁,相片則見該報告書第60至103頁,另參見本件原審卷第2宗第144頁至146頁)。惟查: 1、本件上開西湖路371號與373號廠房,均為鋼架鐵皮造,且由同一業主同時間建造,分租予被上訴人速聯公司與弘勝公司使用,所使用之建材並無不同。而火災後經以空拍攝取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宗第75頁至77頁)顯示,上開371廠房東北側屋頂並未明顯塌陷,373號廠房西北側則已屋 頂變形塌陷。經被上訴人速聯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一審刑事庭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勘驗鑑定結果,亦均認為本件上開373號廠房係以西北側鐵皮附近受燒嚴 重,該處屋頂及牆壁鐵皮變形、塌落嚴重,而上開371號 現場係以東北側附近鐵皮牆壁呈受燒後變形、塌落嚴重,其餘機台雖有受燻燒,但並無特殊受燒情形,研判起火處所應位於371號與373號之後側交界處(此為內政部消防署之研判,而工業技術研究院則判起火點可能位於371號與 373號廠房交界處),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見一審刑事卷第2宗第252項)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之記載(見調閱之台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770號公共危險偵查卷宗第94頁)可憑。按臺中縣消防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內政部消防署判斷起火點之共同基礎,均認火災起火點相較於其他受延燒處,因受燒時間延續較久,物品受燒情形自然較為嚴重易遺留受燒後變形之痕跡。而本件371號廠房內所放置C3機台之位置 ,對照台中縣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及現場配置調查圖,係在該廠房東側接近中間位置,依上揭判斷準則,苟該C3機台位置為起火點,該371號廠房理應由東側接近中間附 近先受燒變形塌陷,進而延燒373號廠房,亦應由該中間 部位先行變形塌陷,始符合常理。又起火處若確在該C3 機台,而該機台所在之廠房甚且已受燒變形塌陷,該起火處周遭附近之可燃物亦當因受燒時間長,多已燒失,若為木質材料,更將受燒炭化嚴重。然該C3機台經內政部消防署勘驗鑑定結果,卻僅外層中段以上受燻情形較嚴重,整體上並無嚴重受燒之情形,且其旁放置之木板屏風均未受燒。另控制該C3機台之開關箱(每一機台各有一固定在地面之控制開關箱,依照片所示均符合機台之配置位置,顯見自火災迄勘驗時,均未經更動)原有綠色烤漆,於火災後僅上方面板塑膠控制鈕燒失,開關箱側面箱體表面仍保持原綠色烤漆樣貌;反而靠廠房北側之機台與控制箱均已受燒生鏽(烤漆燒失後底層金屬板欠缺保護與空氣接觸氧化),足見該C3機台處應非起火點。至於台中縣消防局雖認該C3機台控制開關箱面板燒失較其他機台為嚴重;然經參與勘驗鑑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研究人員劉維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明確結稱:勘驗當時,三方共同認為本件火災現場C4機台(當時臺中縣消防局告知為起火機台)熱煙係由上往下,故機台旁冷卻機塑膠受熱面僅上方有燒鎔(下方未燒鎔)情形等語(見一審刑事卷105至106頁)。故該C3機台旁控制開關箱上方面板燒失嚴重,側面烤漆卻未被燒失,適足以證明該機台位置火流係由上至下,且係由他處延燒而來。另參見本件鑑定之鑑定人蕭肇寶(中央警察大學第41期消防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我從79年開始在台北市從事火災鑑定到現在」「我們看到C3機台並沒有明顯的燃燒痕跡」「(問:本件可否判斷是否在 C3機台是用氧乙炔切割產生火花引燃火災?)答: 本件沒有足夠的證據來判斷起火原因」「(問:可否判斷本件起火點?)答:如依照當天殘留下的痕跡,我們認為起火處的範圍,應在371、373北側交界處,就是我們的鑑定報告書所載371、373的後側交界處。」等語(見調閱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卷一第131頁至133頁)。另一位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教授(在警大教授火災原因調查,消防力學、化學災害防救、消防設備學)陳火炎於本院刑事庭結講稱:「我從事火災鑑定係民國七十一年到現在」「(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報告書配置圖)書面(指二審刑事卷第1宗第148頁至151頁之相片 及意見陳述)第四頁(應為第四幀之誤)照片34號是C3 機台,照片第26號在配置圖上是那個機台(照片34號26 號見二審刑事卷第1宗149頁、150頁)答:C9機台)」「 今天我有準備書面資料五份(內含照片7幀及意見陳述) ,我的個人意見如今日庭呈之準備資料(指意見陳述書之記載)」等語,而其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則載明:「三、以照片34(指C3機台)照片26(指C9機台)之機台燒燬情形,照片34之機台為台中縣消防局所研判之起火處所,但其機台旁之兩片木頭隔板均未燒,控制開關箱亦保持原來綠色,機台本身亦少燒後生鏽之情形。但照片26之機台與控制箱均已受燒生鏽,顯見照片26之機台較照片34之機台燃燒較為嚴重,因此證明照片34之機台非為最初之起火處所。…五、依上述情況,可證明台中縣消防局所稱照片34之機台為起火處所,而起火原因為電焊引起之研判應屬有誤。」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宗第151頁)。並引證準備資料內之現場照片詳為說明。按鑑定人蕭肇寶、陳火炎均有火災鑑定專業知識,及多年之火災鑑識專門經驗,渠等於勘驗現場後,本於火災起火點相較於其他受延燒處,因受燒時間延續較久,物品受燒情形自然較為嚴重易遺留受燒後變形之痕跡之原理。經比對現場遺留下之資料綜合研判,認373號房屋以西北側附近受燒最嚴重,該處牆壁鐵皮 鐵架屋頂均已嚴重塌落變形;371號房屋係以東北側鐵皮 受燒後呈現彎曲變形較為嚴重,東側附近編號C3機台外層中段以上受燻燒較嚴重,惟整體上無嚴重受燒之情形,且其旁放置木板屏風均未嚴重受燒。其餘機台雖有受燻燒,但並無特殊受燒情形,而判斷起火處所應位於371號與373號之後側(即北側)交界處,而非371號內之C3機台之處 。是上開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符合火災燃燒原理,且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採。又工業技術研究院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結論,載明:「另一鑑定⒈初步研判火流可能係由H3-3 00T與H4-400T沖床機台後方區域之上方鐵皮牆 面與採光板接合處竄出,繼而朝C1機台方向及延燒波及整棟廠房。⒉此次台中縣大里市○○路371號速聯公司火災 研判起火點可能位於西湖路371號速聯公司與西湖路373號弘勝公司廠房交界處」等語,而其標示之火流竄出位置之H3-300T與H4-400T之位置之紅色星號位置,與上開內政部消防署標示之位置大抵相符,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火災現場勘查報告第4頁之位置圖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之台 中縣大里市○○路371號、373號火場現場物品位置圖所標示之位置可資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另參見調閱之台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677號公共危險偵查卷宗 第87頁,及刑案一審卷第二宗第253頁),是上開台中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371號C3機台之處為起火點 ,既與房屋受燒後變形塌落之位置及現況不符(371號373號房屋受燒後最嚴重之位置係在北側兩棟房屋交界處,而371號房屋C3機台之位置係在371號房屋中間之位置而非北側之位置,此參見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所附之位置圖、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之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一頁所附火災現場平面),自不足為認定系爭起火點之有力依據。 2、又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報告,依排除法分析,固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被上訴人丁○○施工使用乙炔不慎引燃機台附近潤滑重油或其他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然經訊之被上訴人癸○○、丁○○均否認火災當天有使用乙炔切割機台之情事,被上訴人癸○○且辯稱:該C3機台上之切割痕跡,係前一日自行使用乙炔切割,以排除卡模情形所遺留等語。而該C3機台上方所遺留油脂,經內政部消防署採樣鑑定結果,認係重質石油類分溜液成分,主要係機台潤滑用;該重質石油類閃火點(即在實驗室控制環境下足以引燃之溫度)約為攝氏130度,本 件現場並沒有足夠跡證判斷係因C3機台使用乙炔切割產生火花,引燃該油脂導致火災等情,業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人蕭肇寶於刑事第二審(見刑事第二審卷第132頁至133頁)結證明確,並有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2宗第252、275頁)。又鑑定人陳火炎於 刑案二審中提出意見陳述書稱:「本件現場C3機台處所採取之油品為潤滑油,係屬高閃火點物質(閃火點高於攝氏130度),此類物品要在周圍環境作業溫度達攝氏100度以上才有其危險性,而本件現場並無此一情形,因此即便單純之電焊(或乙炔)火花亦不會使此類潤滑油起火」等語,有其提出意見陳述書及相片7幀為憑(見刑案二審卷第1宗第136頁,148頁至151頁)。此外本件現場機台係金屬 材質,本身為不燃物,機台上及周遭更無其他充足可燃物足以提供燃燒材料,從而,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報告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係使用乙炔施用不慎引燃機台附近潤滑用重油或其他可燃物,尚乏明確之證據以支持推論,亦不足據認被上訴人癸○○、丁○○確有過失失火行為存在之依據。(三)至證人即台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大里分隊隊員庚○○雖於本院證述:「我們消防隊接獲ll9報案,我開第一部消防 車到達現場,我到達時,我面對現場時,只有最左邊那一 棟起火,我直接以兩條水線,進入現場搶救。」「(問:是否知道起火點?)答:當時現場最左邊那棟工廠都是濃煙,我就開始從火光的地方開始實施滅火。」「(問:所指有濃煙的是哪一棟?(提示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一頁)答:371號」「(問:373那一棟當時有無濃煙或起火?答:我到達時,那一棟還沒有濃煙也沒有起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蕭智元律師問:請訊問證人,371號的起火點在圖面哪一點?(提示台中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一頁)答:「該圖標示有火的地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素惠律師問:你所站的位置距離起火點大約有多遠?)答:當時因為濃煙,無法判斷正確位置,約在右前方五米的位置。」「(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照宇律師問:是否能夠正確判斷起火的位置?)答:我進入火場,現場很寬很深,第一起火點我不知道,我只看到當時有火光的地方。」「我是第一部消防車抵達現場,車子停在369與371之間,我有請同仁在371、373之間佈水線,以防止371的火延燒到373號,所以可以很明確當時只有371號有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素惠律師問 :請問證人當時如何佈水線?)答:我有請同仁在371 、3 73之間的縫隙實施射水防止延燒。」等語。證人即大軍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位置在大里市○○路369 號)甲○○於本院證述:「(問:95年10月14日台中縣大里市○○路371、373之1、373、379號等房屋發生火災, 你是否知道?經過情形如何?)答:我有看到,當天下午兩點多,我原本剛好要出門,我上車以後,看到地上濃煙滿佈,我以為車子要起火就趕快下車,看到濃煙從371 號出來,我看到371號大門進去靠右邊的中間靠牆壁地方有 火,我就回369號屋內打119號電話,我有拿消防水帶灌救,但是已經沒有辦法進去了。」「(問:是否知道起火的位置?)答:我看到的時候只有地上有濃煙,天空還沒有煙,我看到的火就是在371號進去右邊的中間位置,當時 房屋裏面都是濃煙」等語。證人即大里市○○路373號弘 勝公司員工戊○○於本院證述:「當天我在加班,看到我們373號公司辦公室大門外面有煙進來,我告訴其他同事 說有煙進來,我們就跑出辦公室,在373的廠房裡面往外 看,看到公司隔壁右邊有火冒進來。」「(問:所見冒火的位置?(提示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一頁現場圖))答:就是火災報告書圖上371號註明有火的地 方。」「(問:當時371、373房屋有無濃煙?)答:我當時很緊張,沒有注意。」等語。證人賴坤泰(上訴人壬○○之弟)於本院證述:「(問:95年10月14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371、373之1、373、379號等房屋發生火災, 你是否知道,經過情形如何?)答:當時我在大里市○○路158巷13弄1號的工地在蓋廠房,當時我正與李枝宏在聊天,我看到371號那個方位有很大的濃煙,我們二人就跑 過去,到現場已經有十幾個人在現場。我當時到371號廠 房後面巷子,看到有煙及噴火出來。」「(問:你所站的位置?(提示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一頁現場圖))答:371號房屋後面巷子。」「(問:有煙的位 置在那裏?)答:在371號與10、12號交接的巷子那邊」 「(問:是否知道起火點)答:我看到的是在371號房屋 與10、12 號房屋交接處,371號房屋的後面窗戶玻璃已經溶解了,有噴火出來,因為當初我有拿滅火器進去滅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江燕鴻律師問:請問證人,所看到火噴出來,是從哪裡噴出來?)答:371號房屋後面靠近10、12號房屋之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江燕鴻律師問:371號與10、12號房屋的巷子有多寬?)答:約1米到1米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蕭智元師問:你所看到火從371號窗戶噴出來時,有無看到373號有無著火?)答:巷子有煙,但是373號沒有噴火只有煙。」「(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王照宇律師問:你看到有火的位置,是否就能知道起火點?)答:我看到有火,但是不知道起火點」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8頁)。查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詞雖稱伊到達時,左邊那一棟即371號都是濃煙,373那一棟則還沒有濃煙或起火,但又自承現場很寬很深,伊不知道第一起火點,按以當時火場濃煙迷漫之情況下,證人是否能作仔細之觀察已有疑問,何況證人既不知起火點而本件起火點係在371號與373號之後側(即北側)交界處已如上述,則證人證稱伊未看到373號起火或有濃煙,仍不 能否定上開起火點係在371號房與373號房後側交界處之鑑定與判斷。而證人甲○○證稱伊看到濃煙滿佈,濃煙從371號出來,並看到371號大門進去靠右邊中間靠牆壁地方有火,但純係就伊當時所觀察有火及濃煙之處而為之描述,則以當時濃煙密佈之情況下仍不能肯定該濃煙及有火之處即為起火之地點,是以證人之證詞並不能否定上開起火點係在371號房與373號房後側交界處之判斷。另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伊當時看見冒火的位置係在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一頁現場圖上371號房註明有火的地 方(按即C3機台位置),惟證人所述僅為伊看到冒火之處,是否即為起火之點,以當時濃煙四處迷漫之情況下亦有待斟酌,是以證人戊○○之證言,仍不能否定上開起火點即為371號房與373號房交界處之認定。此外證人賴坤泰證述伊看到有煙及火噴出來之位置係在371號房屋與10、12 號交接的巷子,該位置反而與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起火點係在371號房與373號房後側交界處接近,而距371號C3機台之位置較遠,是以證人賴坤泰之證言亦 不能推翻上開起火點即為371號房與373號房交界處之認定。準此上開證人庚○○、甲○○、戊○○、賴坤泰於本院之證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丁○○及癸○○固稱失火當日在維修C3機台時,並未使用乙炔切割,C3機台上之切割痕跡係前一日癸○○使用乙炔切割所產生,丁○○並辯稱伊在消防局接受詢問時,係表明正常之作業程序,並非承認當日有使用乙炔云云。惟被上訴人丁○○於台中縣消防局95年10月I6日談話筆錄中業已自承:「(愛爾蘭商速聯公司[西湖路37l號]何人與你接洽該工程?施作工作內容 為何?)我在10月10日13時左右我老闆乙○○要我到西湖路37 1號施工,我大約14時到現場,攜帶油壓、乙炔桶、氧氣筒及切割或加熱必備工具。」、「(你當時施作內容?)因為C3機台卡模,我當時要把夾住的軟鋼水平切斷,正在切卡住的南側面軟鋼,我有以鐵皮圍住作防護,防止切割產生之鐵渣亂噴。」等語,觀之被上訴人丁○○於消防局訪談之內容,顯係陳述當日使用乙炔之情形,而非表明平日作業之程序,而被上訴人丁○○雖於刑案審理時雖又質疑該份筆錄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然查證人消防局隊員趙祐詩業於刑案偵查時證稱:「(訊問丁○○,有無錄音?)沒有。當時訊問的空間比第十偵查庭還小,有二位主管,三位同仁,不可能有脅迫的情事。」、「(意見?)我跟他確認切軟鋼時,還畫圖確認他是切那個面,他才說是切南面,他還說用鐵片去做防護,防止鐵砂亂噴。」等語;證人台中縣火災調查課技佐吳俊東亦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丁○○所述的情形?)我是到趙祐詩詢問沈製作內容時,才到場,當時趙祐詩已經在打字了,已經在打C三機台卡模,我先問趙祐詩,丁○○有無承認,他說有,我才切入,二十九頁第二行,丁○○說火很大,我要他形容,數值一直在變,我才跟他說作偽證要負責,最後才說火大約四百五十公分。」等語,則證人趙祐詩、吳俊東身為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負責調查火災現場起火原因,其立場應係客觀、公正,且二人與丁○○間無宿怨,於偵查中亦已具結陳述,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構陷丁○○之虞。足見被上訴人丁○○當日為修繕修護C三機台卡模之情形,確有使用乙炔無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否認當日有使用乙炔切割之情形並陳稱:「(問:當時有沒有準備使用(乙炔)?)答:當時我先拆馬達,拆完後,蹲在機台那邊看縫隙,要使用多大的油壓來頂開模墊,癸○○拍我、叫我,說屋頂著火了,趕快跑。」「當時我人在機台底下,如果C3機台附近著火,我要逃命都來不及了,更不可能有時間去抱氧乙炔筒出去,況且我沒有被任何火灼傷,所以起火點不是在C3機台附近。因此,我與癸○○才有空檔時間拉出氧乙炔筒,並且逃命」「(問:消防局時候為何承認有使用乙炔?)答:是大里消防隊火調組技佐吳俊東問我如何去切割,我告訴他由正面水平切割,然後產生縫隙就可以排除卡模,而不是告訴他說我在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上訴人癸○○於本院亦陳述:「(問:事發前一日,有以乙炔切割?)答:有的,是切割模具,是我本人親自操作切割的。」「(問:如現場已經有一部乙炔,為何被上訴人丁○○還會將帶去的乙炔卸載到機台附近?)答:當初我們是將丁○○車上所有的器具卸載,看哪些工具可以用。因為我前一日使用的氧氣筒氧氣已經沒有了,但乙炔還有,前一天我有用乙炔,想用切割旁邊的軟鋼的方式來處理,怕會破壞模具,所以我就放棄,才找丁○○他們來。丁○○來的時候,想要用油壓將把機頭頂出來,我們將機頭的馬達拆下來,丁○○到機台下看油壓頂要放哪裡,因裡面都沒有開燈,我發現上頭的屋簷縫有亮亮的,抬頭一看,就看到火舌進來了。我就趕快拍丁○○的肩膀,叫他趕快出來,我就要救火,消防栓在火舌底下,而且火舌太高了,所以沒有辦法使用消防栓。我們二人就準備往外跑,丁○○說乙炔沒有帶會爆炸,所以我們二人將乙炔拖出去」「(問:上訴人主張現場並沒有二部乙炔?)答:除了丁○○背出去的那部外,在C3機台對面的西側牆廠房內靠近緊急出口處還有一部,那部的氧氣,我前一日就把氧氣、乙炔用完了,那部並沒有被燒到,這部之後清掉了,不過刑事鑑定的相片也有拍到(97易字第160號卷二第226(應為 266 頁之誤,第226頁並無相片)上方照片上有尖尖棕色 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公共危險刑事卷 第二宗第266頁之相片可資參酌,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丁○○當日有使用乙炔。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丁○○當日有使用乙炔,惟本件起火點並非在371號 房之C3機台處,而係在371號與373號房之後側(即北側)交界處,且依鑑定人陳火炎於刑事二審作證時提出之意見陳述書載明:依照片36所採取之油品其為潤滑油,而潤滑油為高閃火點物質,所謂高閃火點是指閃火點高於130℃ 之物質,此類物品要在周圍環境作業溫度達100℃以上才 有其危險性,而現場並無此一情形,困此即便單純之電焊火花亦不會使此類潤滑油起火。依上述情況,可證明台中縣消防局所稱照片34之機台為起火處所,而起火原因為電焊引起之研判應屬有誤。」等語(見調閱之刑事二審卷第1宗第151頁)。故排除使用乙炔為失火原因,及C3機台為本件起火處所之判斷已如上述。是以縱使被上訴人丁○○當日有使用乙炔,亦與本件之失火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當日有使用乙炔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丁○○等應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丁○○、癸○○被訴之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無罪確定)。六、至於上訴人林松懋公司、天盟公司及丙○○、壬○○於本院中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丁○○係從事鐵工工作,平日需使用乙炔、氧氣筒等切割、加熱施工之工具,而氧氣乙炔有極高之危險性,故被上訴人丁○○之工作性質及使用之工具或方法,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甚明,且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法排除非因被上訴人丁○○使用氧氣乙炔所致,則依民法第l9l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丁○○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宗源公司係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規定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對被 上訴人丁○○、宗源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乙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l91條之3固定有明文。但查本件起火點並非在371號房之C3機台處, 而係在371號與373號房之後側(即北側)交界處,且本件起火原因並非係因被上訴人丁○○在C3機台處使用氧氣乙炔切割產生火花引燃機台附近潤滑用油或其他可燃物所導致已如上述。則本件火災之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使用氧氣乙炔)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林松懋公司、天盟公司及丙○○、壬○○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及宗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丁○○、癸○○有過失行為引起系爭火災,並致上訴人等受有上述之損失事實存在,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癸○○、丁○○應就其等前述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速聯公司為癸○○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宗源公司係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則被上訴人速聯公司、宗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癸○○、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林松 懋公司、天盟公司及丙○○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與宗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上訴人丙○○僅就一審敗訴中之00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上訴人均就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