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林幕慰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1314192 號公告標售其縣有房地,該公告內載:「公告事項:‧‧‧標售房地標示、公告底價及應繳保證金如後列清冊。」等語,且其清冊標號1所示坐落台中縣後裡鄉○○段1110及1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備註欄亦明載「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裡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公告及其附件標售縣有房地清冊暨被上訴人 97年第1次標售縣有非公用房地位置示意略圖、投標須知等可稽。另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亦立有被上訴人公告牌示略以:「工程名稱:國立啟明學校人行道陸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等語,被上訴人於標售公告備註欄之記載及系爭土地現場牌示公告施工期間之內容,令上訴人認上開天橋至遲於 97年10月7日前應得遷移完畢,則日後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該天橋因已遷移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始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並依被上訴人上開公告內容所示,於97年6月3日開標前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並於標得系爭土地後,於97年10月20日繳納自備款3588萬8999元。且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後,並未再有簽訂詳細約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步驟,故該等被上訴人上開公告之備註欄記載,暨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所立之公告牌示內容,自屬被上訴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契約之要素,或經表示之常素及偶素。本此而論,上開天橋至遲於 97年10月7日前應遷移完畢,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為 3003.52平方公尺,均為其出售系爭土地契約之要素,或經表示之常素及偶素,是於上訴人投標買受後,被上訴人即負有將上訴人所買受面積為 3003.52平方公尺之系爭1110地號土地完整點交予上訴人,並至遲於97年10月7日前即負有將上開天橋遷移完畢之義務。 ㈡詎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已逾 6個月,迄未見上開天橋有拆除之作為,不得已於 97年12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74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天橋,逾期則解除標購契約等語,然不獲置理;嗣上訴人於 97年12月9日復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465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標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繳保證金及自備款等語,仍不獲置理。又系爭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 97年12月3日測量結果,發現門牌號碼后里鄉○○路 1號之建物佔用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9日復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寄發被上訴人,除通知被上訴人迄未遷移上開天橋之情事外,另再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后里鄉○○路 1號建物排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10地號土地點交予上訴人,逾期則解除兩造標售契約,及將上訴人為標購系爭土地而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之保證金1850萬元及自備款3588萬8999元附加受領時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之函覆內容,僅空言陳稱積極進行天橋遷建及持續追蹤工程辦理進度,及天橋遷建完工期程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云云,而就門牌號碼后里鄉○○路 1號建物佔用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致其無法將上訴人所買受面積為3003.52平方公尺之系爭 1110地號土地完全點交予上訴人之情事置之不理,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開天橋至遲應於 97年10月7日前遷移完畢,既屬兩造標售契約之要素,或經表示之常素及偶素,即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前履行完畢,且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履行仍未見其履行,故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應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另系爭買賣標的物其中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遭后里鄉○○路 1號建物佔用,被上訴人對此應依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負責將系爭1110地號土地遭第三人佔用之情形排除,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定期履行其出賣人排除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之義務,並未於催告期限履行完畢,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20日內履行排除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為第三人佔用之情形,逾期不履行即以本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退步言之,如認上揭天橋拆除及其施工期間,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負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義務,惟因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土地投標前,已委由訴外人吳啟炘建築師就系爭土地為建築規劃,其中將於面臨三豐路部分興建20戶之店鋪,並擬於系爭土地點交後約以 3個月時間完成土地分割,建築師完成詳細建築藍圖並提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其後進入 3個月之預售期間,最後預計以14個月完成建築交屋並結案。然該天橋遲遲無法完成拆遷,上訴人若依原先規劃時程開始為房屋之預售,勢將因天橋之因素而影響購屋者購買之意願及其銷售價格,若要等到天橋拆遷完成才開始進行該建築規劃案,則上訴人自受系爭土地點交,即要開始負擔土地貸款之利息,每月要支出高達37萬9800元(計算式:126,600,0003.6%12= 379,800)之利息金額。從而可知,該天橋是否能於預定期限內拆遷完成,確屬系爭土地交易上至關重要之條件,上訴人如明知其情,實無可能願意投標購買,上訴人誤信該天橋應於97年10月7日前拆除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對於該天橋至今日尚無法拆除完畢乙節,事先並無從知悉,且就此誤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撤銷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㈣系爭天橋之能否拆遷,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進而影響投標人之標購意願,否則被上訴人不會在上開備註欄為該等文字之記載,此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判決第 14頁第2-9行)。再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即知悉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建屋銷售,而系爭天橋所在又為建築所需各類機械及設備(如:砂石車、怪手、升高機等設備)往來必經之路,若未予拆除即為動工,上開機械及設備往來勢將受阻,且因建築基地地下水之抽取及土地之開挖,必致天橋地基不穩,若上訴人強行開挖,則因系爭天橋地基不穩所生之工安或行人事故,又應如何追究責任?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土地之開發利用,對於上開情節自有預見,故系爭天橋之如期拆遷,與上訴人出價購買系爭土地有重大關連性乙節,即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上開公告內容及告示牌內容,自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上開備註欄雖僅記載「於公告期間開工施作」,而未提及何時施工完畢,惟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必有其完工期限,如認兩造就此項天橋拆除之履行期限並未獲致協定而遙遙無期,即難謂符合買受人締約之目的及交易習慣。故依補充的契約解釋,或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推認該天橋拆除之履行期限,應以被上訴人發包工程予第三人所訂定之完工期限,或客觀上天橋拆遷所需之相當期限為斷,如此始能合於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該天橋拆遷工程既已於97 年4月11日申報開工,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天橋拆除之履行期限,應解為自 97年4月11日至97年 10月7日為止。是系爭土地現場旁所樹立該天橋拆遷工程之公告牌示記載關於「施工期間:97年4月11日至97年10月7日」之記載,自應認係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於契約當時之表示行為(即系爭契約備註欄關於天橋拆遷及系爭告示牌之記載),已足使上訴人認為系爭天橋之改建能如期完工,不會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銷售,被上訴人未能依限為新天橋之改建完工,並將舊天橋拆除,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且不能如期完工,乃被上訴人未能善盡督促義務,縱為上訴人及建築師規劃時可評估之因素,然應侷限於一合理之完工期限,倘逾該合理之完工期限,自非被上訴人或建築師可得評估之因素,乃當然之理,否則上訴人將因等待不合理之完工期限,需承受不合理之損失而不得受償,自有違公平,是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負有於合理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天橋拆除完畢之責,乃屬當然。本件被上訴人與承包商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成營造公司)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97年4月11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完工」,顯示系爭天橋之改建時程約需 6個月,又承攬人已於97年 4月11日開工,核與告示牌記載:施工期限為自97 年4月11日至97年10月7日等語相符,惟迄今已逾1年仍未完工,顯已逾天橋改建之合理期限甚久,被上訴人迄今未能督促並履行系爭天橋之拆遷,已違反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定期履行仍未見履行,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㈥被上訴人既承諾拆除系爭天橋,本於誠信原則,自應促使承包商於期限內完工以完成點交,且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天橋拆遷及重新興建之時程,已逾合理期限,原審法院卻將被上訴人未能促使如期完工之責任歸究為上訴人評估上之過失,認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實有不公,更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其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固然有別,但判斷是否屬於「內容錯誤」時,必須時時不忘綜合觀察當事人締約過程中曾經討論的要素、締約目的之達成等等,以判斷那些事應屬意思表示的內容之一,正如同民法第 88條第2項所規範之「當事人之資格」、「物之性質」,此二者在大多數的情形都僅停留在「動機」階段,例如:甲之所以聘僱乙,是鑑於乙擁有藝術博士的學歷背景,哪知到簽約後才知是一場誤會,又如:甲之所以向乙購買A傢俱,是以為A傢俱曾經是某電影明星的遺物,後來才發現是報章雜誌的誤導等等。但是隨著當事人為了締約而進多次磋商,或者因為該交易型態的特殊考量,這些「動機」均可能被當事人拿到檯面上討論而成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變成意思表示內容的一部分。系爭招標公告之清冊之備註欄有關系爭天橋遷移及改建工程已完成發包施作之記載,及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所立公告牌示之記載,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進而影響上訴人之標購意願,則系爭天橋改建工程能否如期完工,自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之表示行為足使上訴人誤認系爭天橋會如期完工,進而為購買,上訴人購買動機錯誤,即躍升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 88條第2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對於備註欄所記之文字,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可言云云,自有違誤。又系爭天橋迄今已逾 1年仍未完工,顯已逾天橋改建之合理期限,已如前述,此自非上訴人之建築師規劃土地開發時所得預見,自不得認上訴人就系爭天橋改建工程能否如期完工之因素,有未加以評估而有過失之情。原審認:縱認上訴人於投標前,未將系爭天橋改建工程能否如期完工問題加以評估,亦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云云(原審判決第14頁倒數第3、4行),即有偏頗及違反論理法則之情。 ㈧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限排除地上物及拆除天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及第 259條第2款等規定,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若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因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備位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38萬8999元,及其中1850萬元自97年6月3日起;其中3588萬8999元自9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土地備註欄關於「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裡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況前開天橋遷建工程亦確已於公告標售期間完成發包及開工施作,與前開備註欄內之記載並無不符。至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所立公告牌示關於「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之記載,乃係承包廠商欽成營造公司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規定所設置,更非屬系爭契約之要素、常素或偶素。是於期限內拆除天橋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亦非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機關至遲於 97年10月7日前即負有將上開天橋遷移完畢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 98年2月19日當庭定期20日催告履行排除系爭買賣土地為第三人佔用之情形後,業已於期限內排除,並得隨時辦理點交。而依台中縣政府執行標售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下稱係爭投標須知)第20點之規定:「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由本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人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承購房地,由承購人照現狀自行管理」,故上訴人須繳清價金,被上訴人才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過戶登記,且被上訴人並不負點交義務,亦即被上訴人並不負有排除第三人佔有的義務,被上訴人因不想發生爭議,才自行拆除上開建物。退步而言,縱然認為被上訴人有排除第三人佔有之義務,依照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上訴人需繳清價金,被上訴人始依法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為點交。上訴人既未繳清價金,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及點交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並不負有排除第三人佔有之義務,且上訴人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規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上訴人前以台中郵局第 374號、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排除第三人佔用,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僅係使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又於 98年2月19日當庭定期20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排除系爭買賣土地為第三人佔用之情形後,被上訴人既已於期限內排除該第三人之佔用,並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則上訴人等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退萬步而論,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應同時繳清系爭買賣價金。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係於97年4月2日與廠商簽訂工程契約,並於 97年4月11日開工施作。該工程為維護啟明學校盲生通行權益,故採「先建後拆」設計,即須俟新天橋完工後,始可拆除舊天橋,以利盲胞通行。嗣於施作期間內雖曾因基地開挖涉及管線遷移等因素致施作工期延遲,惟現已順利進行中,並已完成預力I型樑製作等主要工程如所附照片所示,至舊天橋部分則仍須俟新天橋完工後始得進行拆除,以維護盲胞通行之權益。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縱由於誤信系爭天橋改建工程將於系爭土地現場公告牌示上所標示之完工日期內完工,但既未以該天橋改建工程之完工日期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其縱有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仍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與民法第88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於法不符。況一般工程之進行,雖多有預訂完工期日,惟因天候人為等因素之發生以致工期遲延者,比比皆是。上訴人等若有大型購地建屋出售之計畫,因所花費之建築及銷售成本動輒數億至數十億元,非一般人所得從事,衡諸常理,上訴人等應為饒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始得從事之,是渠等於此種可能情形之發生絕無不知或不能預見之理,實難認其有何動機之錯誤可言;又若其果因此動機錯誤以致其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等顯難辭其咎而有過失,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之。更況一般建商於購地後,如有建屋出售之計畫,惟其自建案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廣告製作、預售屋銷售乃至開工興建迄於完工,至少費時約達三年以上,是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之完工日期縱稍有遲延,惟因該項工程計畫並無任何終止或變更,且因新的天橋已興建至一半,現在仍繼續施工中,待新的天橋興建完成,舊的天橋即可拆除,於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確知該項天橋改建工程之進行,顯不致影響於該建案日後房屋銷售之進行,實難謂上訴人等因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之完工稍有遲延,即有影響於其原訂建案之進行,而有何動機錯誤之可言。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38萬8999元,及其中1850萬元自97年6月3日起;與其中3588萬8999元自9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1314192號函公告標售其縣有土地,該公告內載:「公告事項:‧‧‧標示房地標示、公告底價及應繳保證金如後列清冊。」等語,且其清冊標號 1所示坐落台中縣後裡鄉○○段1110及1318地號土地備註欄亦明載:「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裡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 ㈡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由本府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人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承購房地,由承購人照現狀自行管理」等語。 ㈢欽成營造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立有公告牌示略以:「工程名稱:國立啟明學校人行道陸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等語,該天橋改建工程確於 97年4月11日開工,但迄未完工,並拆除舊天橋。該天橋改建的現況於審時如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三)狀被證一之相片6張(見原審卷第70、71頁)及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相片6張。 ㈣上訴人依上開公告內容,於97年6月3日被上訴人開標前繳納保證金1850萬元,並於標得系爭土地後,於97年10月20日繳納自備款3588萬8999元。 ㈤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後,因未見上開天橋有拆除之作為,曾於 97年12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74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天橋,逾期則解除標購契約,該函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收受;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465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標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繳保證金及自備款,該函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收受,仍不獲置理。 ㈥系爭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 97年12月3日測量結果,發現門牌號碼后里鄉○○路1號之建物佔用系爭 1110地號部分土地。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迄未遷移上開天橋之事,另再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將上開建物排除,將系爭 1110地號部分土地點交予上訴人,逾期則解除兩造標售契約,該函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收受,因未獲置理;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20日內履行排除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為第三人佔用之情形。 ㈦被上訴人已於98年2月19日開庭後,於 98年3月3日拆除上開建物,排除第三人佔用之情形。 五、兩造爭執之點: ㈠系爭招標公告系爭土地備註欄關於「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裡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之記載,及欽成營造公司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所立公告牌示關於「施工期間:民國 97年4月11日至民國 97年10月7日」之記載,得否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㈡如認上開天橋拆除及其施工期間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上開天橋應於97年12月27日前拆除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就此誤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自得視為意思表示錯誤,故依民法第 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負有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如有,則上訴人於尚未繳清系爭買賣價金前,得否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點交之義務? ㈣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法律上之效力?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繳保證金及自備款,有無理由?六、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9701314192號函公告標售其縣有土地,該公告內載:「公告事項:‧‧‧標示房地標示、公告底價及應繳保證金如後列清冊。」等語,嗣經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標售公告暨所附標售縣有房地清冊、系爭土地示意略圖、投標須知、現場相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兩造契約尚未解除,上訴人亦主張具有撤銷之原因。惟查: ㈠按契約以當事人有民法第254條至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按民法第 254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招標公告之系爭土地備註欄關於「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裡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之記載,及欽成營造公司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所立公告牌示關於「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之記載,應認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遲未履行,經上訴人催告後,業已符合可以解除契約之給付遲延,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公告並不屬於兩造契約之內容,從而,上訴人不得以此未經履行,而認定有解除契約之原因等語置辯。查,系爭標售公告所附標售房地清冊標號1所示系爭土地備註欄固明載:「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裡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惟衡諸系爭天橋因係位在系爭土地毗鄰三豐路旁,被上訴人始於系爭標售房地清冊之備註欄揭露系爭天橋之改建情形,以利投標人知悉系爭土地附近之概況,作為評估是否參與投標之參考,尚難遽認上開備註欄之記載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縱認上開備註欄之記載亦為兩造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查系爭天橋改建工程已於97年4月2日與訴外人欽成營造公司簽訂「台中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雙方約定於97年4月11日開工,且系爭天橋改建工程確已於97年4月11日開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份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欽成營造公司固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立有上開公告牌示,然此乃欽成營造公司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第 3點:「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設置工程告示牌」之規定所設置,以利公告週知。且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之標售過程或招標須知等文件上,就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之施工期間或完工日期為任何記載或保證,要難認屬兩造買賣契約之要素、常素或偶素,顯非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 10月7日前負有將系爭天橋遷移完畢之義務,惟經催告定期履行仍未見履行,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云云,於法並非有據。是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3日測量結果,發現門牌號碼后里鄉○○路1號之建物占用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1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39號存證信函寄發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將佔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后里鄉○○路1號建物排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10地號土地點交予上訴人,逾期則解除兩造標售契約,及將上訴人為標購系爭土地而給付之保證金1850萬元及自備款3588萬8999元,附加受領時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之規定,上訴人須繳清價金,被上訴人才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由上訴人自行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並不負有排除第三人佔有之義務等語置辯。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 5點規定:「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第20點之規定:「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由本府(即被上訴人)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交承購人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承購房地,由承購人照現狀自行管理」;第21點規定:「凡照現狀標售之房地,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補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依照現狀買賣,由投標人於投標前自行至現場勘查,並由得標人自行依據現狀接管使用,系爭土地如有遭第三人佔用等糾葛發生時,均應由得標之上訴人自行處理解決,被上訴人並不負任何點交及騰空之責任。準此以言,系爭土地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 97年12月3日測量結果,發現門牌號碼后里鄉○○路 1號之建物佔用系爭1110地號部分土地,惟依上開投標須知第 5點、第20點及第21點等規定,上訴人本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且於得標後應就系爭土地照現狀自行管理,從而,上訴人在投標前既已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第三人佔用之情形,自應於得標後自行排除該第三人佔用之情形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催告之期間內拆除上開地上物,係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亦未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據,是系爭買賣契約尚不因此而生解除之效力。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契約當時之表示行為(即系爭契約備註欄關於天橋拆遷及系爭告示牌之記載),已足使上訴人認為系爭天橋之改建能如期完工,不會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銷售,否則上訴人將因等待不合理之完工期限,需承受不合理之損失而不得受償,自有違公平,是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負有於合理期限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天橋拆除完畢之責,乃屬當然云云。惟查,依民法第 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尚無從以上開情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損害上訴人之意圖,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舉措已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即無理由。 ⑷綜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均非依債務本旨而為之,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業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天橋並不負於期限內拆遷完畢之義務,惟因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係為興建房屋出售,然該天橋遲遲無法完成拆遷,上訴人若依原先規劃時程開始為房屋之預售,勢將因天橋之因素而影響購屋者購買之意願及其銷售價格,若要等到天橋拆遷完成才開始進行該建築規劃案,則上訴人自受系爭土地點交,即要開始負擔高額之貸款利息,是該天橋是否能於預定期限內拆遷完成,確屬系爭土地交易上至關重要之條件,上訴人如明知其情,實無可能願意投標購買,上訴人誤信該天橋應於 97年10月7日前拆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對於該天橋至今日尚無法拆除完畢乙節,事先並無從知悉,且就此誤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⑵衡諸被上訴人於系爭標售公告所附標售房地清冊標號1所示系爭土地備註欄記載:「毗鄰三豐路之天橋往南遷移至義裡派出所前重建工程,本府已完成發包,並於公告標售期間開工施作」等語,可見系爭天橋能否拆遷,確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進而影響投標人之標購意願,否則被上訴人即不會在該備註欄為該等文字之記載。倘若兩造對上開因素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認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然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天橋改建工程確已發包,且承攬人亦已於 97年4月11日開工乙節,前已敘明,雖系爭天橋改建工程迄未完工,惟上訴人對該備註欄所記載之此部分文字,難謂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可言。 ⑶至於被上訴人之發包合約固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 180日曆天內完工,且於系爭土地現場天橋旁立有公告牌示略以:「工程名稱:國立啟明學校人行道陸橋改建工程。‧‧‧施工期間:民國97年4月11日至民國97年10月7日」等語。惟衡諸一般工程之進行,雖多有預訂完工日期,然因天候人為等因素之發生以致工期遲延者,比比皆是,是任何人均難以預料系爭天橋改建工程之確切完工日期究竟為何。且依系爭標售公告所附標售房地清冊標號1所示公告底價高達1億8088萬8738 元,價格甚高,而上訴人於標購系爭土地前,亦已委託建築師為建屋銷售之規劃,依此情形,其等所需投入之資本金額至少將高達數億元之多,則其等就系爭天橋改建工程能否如期完工之因素,自應會為全盤審慎之評估,當不可能僅憑系爭天橋旁之一面公告牌示,即確信系爭天橋一定會於 97年10月7日完成拆遷,並據以為上述建屋銷售之規劃。又系爭工程計畫並無任何終止或變更,且因已於現場開工施作至相當工程程度,於外觀上以族使一般人確知該項天橋改建工程之進行,顯不致影響於該建案日後房屋興建或銷售之進行。準此,縱認上訴人於投標前,確未將系爭天橋改建工程能否如期完工問題加以評估,亦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不得撤銷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依法解除,其得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其所給付之價金並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備位主張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合法解除,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均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38萬8999元,及其中1850萬元自97年6月3日起;其中3588萬8999元自97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取系爭工程發包資料,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