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澤民 訴 訟 代 理 人 吳紹貴 律師 陳子操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全昌股份有限公司 即 附帶上訴人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振興 訴 訟 代 理 人 龔正文 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宏盈 律師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即附帶被上訴人(原告)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21,455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起(按係原 審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 ㈠:緣元春機械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元春公司)係上訴人於82年5月在中國大陸江蘇投資設立,經營生產銷售 各類閥門,管道配件、礦車輪、機械零件及相關零件配件產品(見原審卷9頁元春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兩造於86 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元春公司財產,以86年11月30日截止,之前所有應收應付歸上訴人,12月起所有盈虧稅金由被上訴人承擔。89年3月23日為便於被上訴人經營,已隨 同雙方土地買賣(見原審卷1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元春公司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指定之王碩熙(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振興之子)、王秀如、楊嘉華等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見原審卷12至14頁股權變更登記影本3件)。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給付元春公司「在產品、產成品」(即成品、半成品)455,656.57元人民幣(283,219.78+172,436.79=455,656.57,見86年即西元1997年度四季度十一月份會計報表之調整前試算表所載,依當時匯率1:3.86折合新台幣1,758,834元),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及28日出貨之貨物,運送單據上王澤民之印章並非由上訴人所蓋,且其金額與會計報表所載成品、半成品金額相差甚鉅。被上訴人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無條件以原進價購入以下款項: 元春公司「原物料」112,839.5元人民幣(34,164.77+78,674.73=112,839.5,見同上試算表,折合新台幣435,560元)、「機械五金備品」即中頻爐電器配件新台幣498,950元(見原審卷17、18頁之原證六估價單影本兩紙)、「工作用品」912,294元人民幣(見原審卷15、16頁原證五 固定資產匯總表所列「生財器具、運輸設備之殘值」,折合新台幣3,521,455元),以上合計新台幣4,455,965元。此外,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給付以下應歸上 訴人所有款項:①被上訴人接管元春公司時之零用金10,000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38,600元(見原審卷20頁之原證8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六支出明細單據憑單00097、001000為86年12月1日後發票,非屬86年11月30日前費用,不得於零用金10,000元支出,故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零用金2825.05元人民幣;②上訴人為支付江都建廠費用,預 留200,000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772,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而原證9之1(下稱系爭對帳資料,見原審卷22、23頁)第二頁第二1項以:龍雲應給全昌:扣江都部分2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23頁之原證9),顯可明瞭上訴人確已預留該款項;③上訴人於86年11月26日以三角貿易方式匯美金20,000元供元春公司週轉,因銀行轉帳作業,直至86年12月2日方入帳,應依當時匯率1:32.09折合新 台幣641,800元(見原審卷24、25頁原證10);④上海金 輪機械公司、上海大洲公司之內銷應收帳款債權各人民幣57,957.17元、15,633.92元,共73,591.09元折合新台幣 284,062元(見原審卷488、487頁原證12);⑤元春公司 溢收上訴人外銷應收帳款121,494.64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468,969元。爰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聲明請求:「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420,230元,及自98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兩造肯認被證三會計報表(見原審卷209至227頁)為真正之前提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被證七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即743,286.96元人民幣(見原審卷330至332頁),折合新台幣2,869,088元 範圍內抵銷等語。原審固判命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9,341元,惟原審認被上訴人抵銷2,869,088元之抗辯,核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2,569,434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業已確定),自有未合。上訴人僅就其另敗訴部分中關於契約第5條「工作用品」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 上述;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9,341元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自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如上述。 ㈡、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工作用品):「工作用品」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範疇,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 訴人自得就此部分為請求,應屬有理由,補充陳述如下:⒈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系爭對帳資料,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亦為真正: ⑴就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系爭對帳資料(即原審卷22、23頁之原證9之1),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澤民於原審亦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9之1,於今日之前是否看過該文件,詳情如何?)答:這是兩造交易往來資料,『其上87年3月10日全昌公司送來資料』是我註記,87年3月10日是送到我手上的時間,當時元春公司已經由全昌公司在營運,這份資料應該是元春先送給全昌,因為這是以元春信紙書寫,所以是元春內部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之1其上『龍雲王董收』係何人所書寫?)答:我不確定,上面的文字是簡體字,應該是元春的幹部所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7年3月10日是如何送去的?)答:資料應該是鄭淑盈交 給我,因為兩造的公司相距約一公里,應該不是寄信,至於是傳真或被告公司人員送來,並不確定。」、「(法官問:加註明這些文字後,如何告知被告公司?是傳真或是派人親送?)答:我是交給鄭淑盈處理,如何處理我無法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之1之資料,是否是起訴時從你們公司影印出來的資料?或者如何而來?)答:這份資料是86年底、87年間當時對帳往來的資料,影印留存的」等語(見原審卷99、100 頁之98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4、5頁)。且原審亦 當庭勘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呈提之原本,兩造當時亦無任何異議。堪信系爭對帳資料,不論形式上或實質內容均應為真實,不容被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其真正。 ⑵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振興於86年4月起即多次出 入大陸(見本院卷78頁上證1、原審卷77頁),而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澤民則於86年8月後即無任何出境資 料(見本院卷79頁上證2、原審卷78頁),足見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86年4月起已實際經營元春公司。並 參證人王澤民之上述證述,系爭對帳資料係於87年3月 10日由被上訴人公司送交至證人王澤民手中,於斯時元春公司已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當中,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對於上開對帳資料毫無知悉?更見被上訴人否認該對帳資料之實質內容真正,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元春公司86年即西元1997年度第四季十一月份會計報表(下稱系爭會計報表)、系爭對帳資料知之甚詳,並據以作為買賣價金之衡量標準: ⑴就系爭會計報表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自承:「元 春公司86年即西元1997年度第四季十一月份會計報表係為真正」(見本院卷94頁),是對於系爭會計報表(見原審卷111至129頁;209至227頁)之形式及實質內容被上訴人乃列為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②又證人王振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蔣維萍是否為元春公司的員工?被上訴人接手元春公司後,是否繼續任職?)答:一直都是。我接手以後,蔣維萍繼續任職」等語(見本院卷95頁反面之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以,製作系爭會計報表之蔣維萍確實為元春公司之員工,且於被上訴人接手元春公司之前已任職於元春公司,並於被上訴人接手元春公司後繼續任職,則證人王振興應知悉蔣維萍所製作之系爭會計報表。且觀證人王振興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78頁上證1),證人王振興分別於 86年11月18日及12月12日至大陸,系爭會計報表並於12月17日製作完成,亦證系爭會計報表係由證人王振興主導完成,王振興對於系爭會計報表之內容知之甚詳。 ③證人王振興雖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民國86年時,你有無在大陸經營事業?)答:有投資,投資保齡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只有投資保齡球事業?)答:只有投資保齡球」等語(見本院卷94頁反面之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汽車、機車、自行車、工具機、木工機等零件鑄造買賣及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口貿易業務」(見本院卷102頁上證3),證人王振興所經營事業乃為零件鑄造之買賣或進口貿易業務,與「保齡球事業」毫無相關,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豈會經營其所不熟悉之事業?更何況是在人生地不熟之中國大陸?且證人王振興僅單純投資保齡球事業,並未實際經營,保齡球事業其實係交由股東林烟慶及張秋龍經營,既證人王振興並未實際經營保齡球事業,焉有可能為此多次入出境大陸?足見證人王振興證稱於86年4月入出大陸僅係為了投資保 齡球云云,顯有違常理,要無足採。 ④另證人王振興於86年4月起即多次出入大陸,而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澤民則於86年3月22日起,只有在8月份帶曾振東與陳秉崇到元春公司,此次是因為陳秉崇有意購買元春,並非為了經營而去,之後即無任何出境資料,顯見證人王振興早已於86年4月起實際經 營元春公司;再者林烟慶及張秋龍經營保齡球事業時,曾多次至元春公司找證人王振興喝酒聊天,亦證證人王振興早已於86年4月起實際經營元春公司。是證 人王振興抗辯於86年多次入出境大陸,純為經營保齡球事業云云,顯無足採。 ⑵就系爭對帳資料部分: 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澤民於原審亦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9之1,於今日之前是否看過該文件,詳情如何?)答:這是兩造交易往來資料,『其上87年3月10日全昌送來資料』是我註記,87年3月10日是送到我手上的時間,當時元春公司已經由全昌在營運,這份資料應該是元春先送給全昌,因為這是以元春信紙書寫,所以是元春內部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之1其上『龍雲王董收』係何人所書寫?)答:我不確定,上面的文字是簡體字,應該是元春的幹部所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 7年3月10日是如何送去的?)答:資料應該是鄭淑盈交給我,因為兩造的公司相距約一公里,應該不是寄信,至於是傳真或被告公司人員送來,並不確定。」、「(法官問:加註明這些文字後,如何告知被告公司?是傳真或是派人親送?)答:我是交給鄭淑盈處理,如何處理我無法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之1之資料,是否是起訴時從你們公司影印出來的資料?或者如何而來?)答:這份資料是86年底、87年間當時對帳往來的資料,影印留存的」等語(見原審卷99、100頁之98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原審亦當庭勘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所呈提之原本,兩造當時亦無任何異議。堪信系爭對帳資料,不論形式上或實質內容均應為真實,不容被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其真正。 ②證人王振興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接手元春公司後,是否有實際經營?是否對於接手後的元春公司帳務瞭解?)答:我有請總經理經營,大決策總經理要問我,元春公司我都沒有看,也看不懂,都是請總經理經營管理」等語(本院卷95頁反面之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4頁)。惟查,證人王振興接手元春公司後,豈會將元春公司之大小事務(包括財務狀況)全部交由經理人經營,自己完全不會過問?此其一。又證人王振興之女兒王秀如乃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見原審卷95頁正面98年8月1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證人王振興理應瞭解 公司之帳務資料,絕非看不懂帳務資料,此其二。再者,系爭對帳資料應屬元春公司之重大決策,則依據證人王振興之證述,元春公司之總經理應會將系爭對帳資料交由證人王振興決策,亦即證人王振興對於系爭對帳資料清楚且瞭解,此其三。由此可見,證人王振興證述其從未看過元春公司之帳務亦不看不懂帳務云云,顯無足採。再者,證人王振興抗辯其均將元春公司之經營交由總經理來經營,王振興從未實際參與經營,更對元春公司帳務不瞭解,是上開情事應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③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振興於86年4月起即多次 出入大陸(見上證1),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澤 民則於86年8月後即無任何出境資料(見上證2),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86年4月起已實際經營元 春公司。並參證人王澤民之證述,該對帳資料係於87年3月10日由被上訴人公司送交至證人王澤民手中, 於斯時元春公司已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當中,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對於系爭對帳資料毫無知悉?更見被上訴人否認該對帳資料之實質內容真正,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⑶綜上,王振興早已於86年4月份起實際經營元春公司, 是兩造對於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知之甚詳。且兩造若無參考系爭會計報表,兩造如何能決定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若兩造若無嗣後再行對帳,又如何能決定「原物料」、「機械五金備品」、「內銷及外銷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價金?在在顯示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有參考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並據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價值之衡量標準。 ⒊系爭會計報表之元春公司固定資產匯總表(見本院卷166 頁之上證4、原審卷15頁原證5,下稱系爭資產匯總表)所盧列之金額,僅是作為衡量系爭買賣標的價值之標準,不代表系爭買賣契約所列之價金必定與系爭資產匯總表相同;且就因系爭會計報表之系爭資產匯總表所盧列之金額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有所不同,兩造才需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中: ⑴基上,兩造對於系爭會計報表、對帳資料知之甚詳,並以其作為決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值之衡量標準,合先敍明。 ⑵經查,系爭資產匯總表之「房屋及建築物」,之實際價值應為人民幣4,999,796元(計算式:5,558,162-558,366=4,999,796),換算成新台幣則為19,299,212元;「機械設備」之實際價值應為人民幣1,717,659元(計 算式:2,270,967-553,308=1,717, 659),換算成新台幣則為6,630,163元;「電器設備」之實際價值應為 人民幣130,734元(計算式:222,525-91,791=130,734),換算成新台幣則為504,633元。 ⑶是以,系爭資產匯總表之「房屋及建築物」價值為19,299,212元,係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第2條「廠房硬體設 備」之範疇,然兩造約定之價金為6,000,000元,與系 爭資產匯總表所列之金額並非相同,從而,兩造才需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特別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資產匯總表之「機械設備」價值為1,717,659元,係屬 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第2條「機械設備」之範疇,然兩造 約定之價金為6,000,000元,亦與系爭資產匯總表所列 之金額不同,兩造才會特別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特別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系爭資產匯總表之「電器設備」之價值為504,633元,係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第3條「水電設備」,然兩造約定之價金為2,000,000元,與系爭 資產匯總表所列之金額不同,兩造才會特別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特別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中。 ⑷而就「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部分(上開部分係以工作用品作為統稱),亦有在系爭資產匯總表中明確載明其價值,兩造對於「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亦未特別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既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則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不會就「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再行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亦即,就「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之買賣價金係直接依照系爭資產匯總表所列之金額定之。 ⑸綜上,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乃係以系爭會計報表作為衡量買賣標的價值之標準。如兩造約定之標的價值與系爭資產匯總表所列之金額相同者,即無須再次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註明,這也就是為何「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之買賣價金並未特別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如兩造約定之標的價值與系爭資產匯總表所列之金額不同者,則兩造理當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再次特別註明買賣之價額,這也是為何就「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及「電器設備」等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額與系爭資產匯總表之金額有所不同。是以,不得因「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於系爭資產匯總表所盧列之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不同,即遽然認定兩造並非以系爭會計報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價值之衡量標準。 ⒋就「工作用品」(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範疇,而非屬第1條至第4條之範疇 : ⑴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明白約定:「一、土地東半部(所有權面積一半)價格600萬元。配屬圍牆價格10 0萬元。二、機械設備600萬元整。廠房硬體設備600萬 元整。三、水電設備200萬元整。四、成品半成品歸乙 方。五、其他未列部分:原物料、機械五金備品、工作用品等甲方須無條件以原進價購入。報廢品以購入廢鋼料計價」等句。其中第1條至第4條之買賣標的,均有明確列舉其項目及金額;而觀第5條,則明揭係就『其他 未列部分』為約定之概括條款。就此而言,上訴人於此所主張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部分,既非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4條之列舉事項內,自應歸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其他未列部分,乃屬當然 。 ⑵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4條之列舉項目並未循特定規律編排,且第5條又係針對其餘未能明確列舉項目 部分所為之概括規定,此乃由於公司之財產龐雜而無法逐一臚列之故。且第6條則明揭:「雙方以11月30日為 截止,之前所有應收應付歸入乙方,由乙方承受,但甲方執行」等句。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乃係以8 6年11月30日為分界點,之前的帳款、動產、不動產、 公司產品等財產,均屬原經營者即上訴人享有,除就第1條至第4條所列舉項目已由雙方決定價額或特定之處理方式外,其餘部分則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概括規定 以原進價計算財產價值,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該等財產並給付價款之。 ⑶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財產類型而區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中,僅就已經約明價值之財產分項列舉,其餘部分則以概括條文列於第5條,業如前述。是此,上訴人所 主張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既未列於第1條至第4條,自應按第5條之計價標準計算是。原 審逕以此等項目係與「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電器設備」共列於系爭資產匯總表中,自應屬固定資產之性質,而非屬第5條之範疇內;惟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依照產品性質不同而分項規定,原審判決卻以性質不同而否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 ⑷末按大陸地區之企業會計制度規範(見本院卷183至192頁附件3),其中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是指企業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不屬於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並且使用年限超過二年的, 也應當作為固定資產。」、「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定義,結合本企業的具體情況,制訂適合於本企業的固定資產目錄、分類方法、每類或每項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折舊方法,作為進行固定資產核算的依據」。是此,就中國大陸境內之會計報表,生產經營之主要設備,使用期限如超過一年,即屬固定資產;其他非主要設備,而使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且單位價值為2,000元以上者 ,亦屬之;故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對於固定資產的定義係與台灣地區有別,益證本件所主張請求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項目,依大陸地區之會計制度,確屬固定資產之一環,惟依前開第25條對於固定資產之定義性規定,顯可知悉「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確實與「機械設備」、「廠房硬體設備」有別。上訴人主張「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項目金額,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列之「機械設 備」、「廠房硬體設備」不同,而屬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其他未列部分之工作用品項目無誤,上訴人依本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確有理由。 ⑸被上訴人復抗辯工作用品並非系爭會計報表所稱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等物云云。惟查,依據大陸會計制度,上訴人主張之「工作用品」確實為固定資產之一環,自屬系爭會計報表所稱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等物」。再者,工作用品是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其他未列 部分之範疇,純為當事人約定之事項,只要雙方當事人就「工作用品」劃歸為第5條之合意即可,至於「工作 用品」之價值高低、計算是否容易應非當事人所衡量之標準。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工作用品」價值高達3,500,000元,並非金額較小且不易計算之物品,而認其並 非系爭會計報表所稱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等物,顯屬無據。 ⒌「工作用品」(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未列於系爭對帳資料(即原證9之1)中,乃因「工作用品」可從系爭會計報表之系爭資產匯總表即可得知「工作用品」之價值: ⑴原審判決略以:就「工作用品」部分,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款項金額龐大,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另行結算, 必由兩造於87年3月所對帳之原證9之1、87年4月間對帳之應收應付明細加以記載,然未見為之。則被上訴人抗辯「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非為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工作用品」,應屬有據等語。 ⑵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其他未列部分:原物 料、機械五金被品、工作用品等甲方須無條件以原進價購入』等語(見原審卷10頁原證2)。惟參酌「原物料 」部分,因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30日分別製作「調整前試算表」及「調整後試算表」中,均有就「原物料」部分進行試算,惟金額並非相同,是兩造復於87年3月10 日就「原物料」部分兩造再行對帳,以求得正確之價值。至於「工作用品」,於「調整前試算表」及「調整後試算表」亦有進行試算,而其金額係與系爭資產匯總表相同。是以,兩造對於「工作用品」部分之價值並無任何爭議,故並未於87年3月10日復就「工作用品」再行 對帳,既兩造對於「工作用品」未有爭議,則當然不會在記載於系爭對帳資料中。 ⑶綜上,原審驟以「工作用品」並未記載於87年3月10日 之對帳結果中,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尚嫌速斷。探究本案實情,乃因「工作用品」部分已於系爭資產匯總表中明確明列於其中,而未於載明於87年3 月10日之對帳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為有理由。 ⒍上訴人雖於89年3月23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1 頁原證3)載明『尚欠被上訴人公司借款1,950,000元』等語,然該1,950,000 元之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間,並無相對關係,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⑴經查,元春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3月23日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謂:「出售新台幣630萬元整扣除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195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11頁原證3)。雖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新台幣195萬元之債務,然該債務與本案債權債務關 係並無任何相對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二筆債權債務間具有關連性,得以一併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一同處理,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 ⑵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以人民幣作為計算之幣值,然觀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卻係以新台幣作為計算之幣值,更可見兩者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任何關連。既兩者間無關連性,焉能混為一談,亦即兩造並不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就系爭買賣價金一併進行討論,更不可遽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 ⑶又觀上訴人公司於86年至89年間,其公司財務狀況並非良好,其86年間公司之負債比例高達77.47%、流動比 率(流動比率係衡量公司短期債務清償能力之標準,係衡量企業短期風險之指標,一般認為企業合理的最低流動比率為2,http://wiki.mbalib.com/zh-tw/%E6%B5% 81%E5%8A%A8%E6%AF%94%E7%8E%87,見本院卷164頁附件1)為0.98、速動比率(速動比率係衡量企業流動資產 中可以立即變現用於清償流動負債之能力,一般來說,速動比率維持在1:1之情況下較為正常,http://wiki.m balib.com/zh-tw/%E9%80%9F%E5%8A%A8E5%8A%A8%E6%AF%94%E7%8E%87,見附件2)為0.26;87年間公司之負 債比例高達80.77%、流動比率為1.00、速動比率為0.26;88年間公司之負債比例高達80.45%、流動比率為1.0129、速動比率為0.33;89年間公司之負債比例高達80.13%、流動比率為1.0108、速動比率為0.3279,此有 上訴人公司86年至89年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169 至172頁上證6)。綜觀上訴人公司86年至89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上訴人公司之負債比率實屬過高,且其現金周轉率偏低,足見上訴人公司於86年至89年間確實經營困難,只要稍有傳出經營不善或保證人不願繼續作保等情,銀行即會斷絕資金上之援助,即所謂抽銀根之情形。再加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直以龍雲公司經營不善之資訊告知其他股東(即兄弟姊妹),使其心生畏懼,不願意繼續擔任公司之保證人,此有板橋七十支永和永安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73頁上證7)及大甲 郵局第47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74頁上證8)可稽。 ⑷是以,因上訴人公司於86年至89年間經營確實有其困難,有被銀行抽銀根之危機。被上訴人就以此為要脅,上訴人迫於無奈之下,才無法於89年3月間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一併請求。從而,土地買賣契約雖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卻不代表上訴人公司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有所請求。上訴人之所以未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一併處理系爭買賣價金,全然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上訴人為避免公司被銀行抽銀根而倒閉,才委屈求全不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一併請求系爭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其並未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云云,顯係將毫無關連之兩件事混為一談,亦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即原物料、機械五金備品、內銷及外銷應收帳款債權、電匯美金2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補充陳述如下: ⒈就「原物料」部分: ⑴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原物料」部分,約定係 以86年11月30日作為價值之計算時點,故兩造同樣係以系爭會計報表作為判斷標準。然系爭會計報表之「調整前試算表」及「調整後試算表」(見本院卷167、168頁上證5;原審卷19頁原證7)均有載明其價值,惟於「調整前試算表」中,「原物料」之價值為人民幣34,164.77元及78,674.73元;而在「調整後試算表」中,其價值卻為人民幣477,622.05元及78,674.73元,兩者所列之 金額明顯不同,兩造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中約明其買賣價金,從而,兩造復在87年3月10日就「原物料」部分 再行對帳,以確定買賣之價金。 ⑵又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雖抗辯交接時並未看到原物料云云,惟與系爭會計報表及系爭對帳資料不符,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原判決係審酌系爭會計報表及系爭對帳資料後,並以前開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係為真正之前提下,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係為有理由。亦即,原判決已就系爭會計報表及系爭對帳資料之實質內容為判斷,並認定上開資料均為真正,今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實質內容之真正,自非可採。 ⑶是以,依據原判決之認定,堪信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之。 ⒉就「機械五金備品部分」: ⑴原判決略以:參見系爭對帳資料,其上就「機械五金備品」註記「款項待處理」,應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之義務。亦即,原判決已就系爭會計報表及系爭對帳資料之實質內容為判斷,並認定上開資料均為真正,今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實質內容之真正,自非可採。 ⑵是以,依原判決之認定,堪信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之。 ⒊就「內銷及外銷應收帳款債權」部分: ⑴原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溢付元春公司外銷應收帳款人民幣121,494.64元,與系爭會計報表之「外銷應收帳款明細表」相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係為有理由。亦即,原判決已就系爭會計報表及系爭對帳資料之實質內容為判斷,並認定上開資料均為真正,今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實質內容之真正,自非可採。 ⑵是以,依原判決之認定,堪信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之。 ⒋就「電匯美金20,000元」部分: ⑴原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電匯美金20,000元予元春公司,並提出三角貿易匯出款之電匯單、元春公司帳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24、25頁原證10),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係為有理由。 ⑵是以,因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就三角貿易匯出款之電匯單、元春公司帳戶資料等提出任何抗辯,堪信上開資料為真正,既上開資料係為真正,則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電匯之美金20,000元,應為有理由。 ㈣、綜上,就「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範疇,亦是依系爭會計報表之系爭資 產匯總表內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為請求,且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上訴人自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21,455元,洵屬有據,應 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 ⒈被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對帳資料對帳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款項,與89年3月23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均是上訴人 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未還相符云云,被上訴人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⒉經查,89年3月23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其中載明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1,950,000元之債務,然該債務與本 案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任何關連,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二筆債權債務間具有何種關連性,得一併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一同處理,自不得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無積欠上訴人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之買賣價金。再觀,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以新台幣作為計算之幣值,然系爭買賣契約卻係以人民幣作為計算之幣值,兩者幣值並非相同,亦證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連。既兩者間並無任何關連,當然不能因土地買賣契約未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款。 ⒊次查,系爭對帳資料,其中明確記載:「一、全昌應給龍雲…;二、龍雲應給全昌…」等句(見原審卷22、23頁原證9之1)。由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還應給付予上訴人有關「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電頻爐備品」、「機械五金備品」、「資材五金備品」、「鑄造原物料」、「成品半成品」、「原料出售」、「11月30日前應存出貨上述金額貨款」等;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應付款項」、「其他應付款」等。綜觀上情,足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有給付義務,兩者並無任何關連;既兩者並無關連,即不得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即無積欠上訴人就「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等買賣價金。⒋末查,上訴人於86年至89年間之公司財務狀況並非良好,甚至可以說是經營困難,有被銀行抽銀根之危機,被上訴人就以此為要脅,上訴人迫於無奈之下,才無法於89年3 月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一併請求。 ⒌基上,土地買賣契約書雖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卻不代表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業不得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積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㈥、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電匯美金20,000元): ⒈被上訴人辯稱電匯美金20,000元部分,其匯入日期為86年12月2日,係在86年11月30日之後,應屬元春公司之資產 ,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⒉經查,系爭電匯美金20,000元部分,上訴人係於86年11月26日由台灣匯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香港戶頭,再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香港戶頭匯至元春公司(即為商業上所稱之三角貿易方式),此有三角貿易匯出款之電匯單、元春公司帳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24、25頁原證10)。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上訴人公司匯至其法定代理人王澤民戶頭,再行匯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頭,此其一。再者,上訴人早已於86年11月26日有一匯款之行為,係因銀行間拆帳之作業程序,才導致元春公司於86年12月2日始入帳 ,亦即不得以12月2日作為計算之基準,而是應以11月26 日作為計算基準,此其二。 ⒊綜上,上訴人早已於86年11月26日電匯美金20,000元予春公司,元春公司並用來支付其所應付之款項,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電匯美 金20,000元,洵屬有據,應為有理由。 貳、被上訴人即即附帶上訴人(被告)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 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振興係86年12月27日才正式與上訴人交接,在此之前,元春公司仍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澤民掌管中,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文件並非在王振興指導下所作。交接當時,上訴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或任何表格供核對,現場未點收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及其他未列部分,上訴人亦未點交10,000元人民幣零用金或江都建廠2 00,000元人民幣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關於成品、半成品部分,元春公司已依兩造約定整理寄回上訴人,在86年1 2月23日及28日出貨,其轉帳憑證及提單均蓋有「王澤民 」印,上訴人不應再為此部分請求。至於中頻爐電器配件估價單,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見過,而原證9之1記載:已運回台灣,款項待處理等語,可證當時已有處理,否則為何10多年來均未再提及。至於上訴人謂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工作用品」是指「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然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對帳資料均無該記載,兩造苟有如此大筆金額買賣,竟未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其明細,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而依據元春公司86年11月份零用金帳冊中零用金支出統計表及支出明細,86年11月30日計帳支出之零用金合計10,739.25元人民幣,足見零用金10,000 元已報銷完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又所謂「江都工程款」,係因元春公司約1994年時委託江都工程隊興建廠房,因工程瑕疵所以有200,000元人民幣之扣款未付,該款項 僅係會計報表上一筆應付款項,非確實有之。至於匯款20,000美元部分,受款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從未收取該項匯款。另由系爭會計報表可知86年11月30日前元春公司尚有1,084,168.69元人民幣之應付帳款,被上訴人接元春公司後已代清償743,286.96元人民幣,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即在743,286.96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2,869,088元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329,341元 ,自有違誤。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爰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如上。 ㈢、關於上訴部分補充辯稱: ⒈兩造於86年12月9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5項記載「工作用品」與系爭會計報表之會計科目中所記載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並非相同之標的,茲將理由說明如后: ⑴從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企業會計制度規範第25條規定:「固定資產:是指企業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房屋、建築物、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由此以觀,系爭會計報表中會計科目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生財器具、運輸設備、電器設備及其他設備,依上開法文意旨均為固定資產,合先敍明。 ⑵系爭會計報表中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既是有明文規定之固定資產,因此,如果在系爭買賣契約第5項的買賣標的是系爭會計報表中之生財器具、運輸設 備、其他設備,那麼記載方式應為「其他固定資產」,而非「工作用品」。 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記載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等,且從上訴人對上開設備之請求金額為3,5 21,455元來看,如此大筆金額之物品買賣,應會記載其明細,而不會以「工作用品」一語帶過,此乃交易常情。另從系爭會計報表之內容觀之,會計科目中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等均是單一項目之記載,並未記載「工作用品項」或者是「工作用品類」,由此以觀,系爭會計報表中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項之「工作用品」並非相同之標 的。 ⑷綜上陳述,上訴人認定1997會計報表中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即是系爭買賣契約第5項之「工 作用品」,明顯僅是上訴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應負在大陸地區有將固定資產稱為工作用品之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價金未還之情形:⑴查99年7月28日王振興到庭聲稱「(法官問:究竟兩造 86年12月9日的買賣契約書,總價是多少?你是否完全 付清價格給上訴人?)答:總價是兩千兩百多萬,用上訴人公司欠被上訴人公司的兩千兩百多萬元來抵銷」等語(見本院卷95頁正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澤民對系爭買賣契約是總價買賣並未爭執,且系爭買賣契約中確實未記載買賣總價。由此以觀,被上訴人稱本件買賣契約是總價買賣,而買賣價金已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抵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並未有買賣價金未還之情形。 ⑵又上訴人稱:系爭對帳資料即原審證9之1資料是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鄭淑盈及王秀如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會帳之資料,其內容一、是全昌應給龍雲之項目「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其他應收帳款」、「中頻爐備品」、「機械加工五金備品」、「資料五金備品」、「鑄造原物料」、「成品、半成品」、「廢料五金備品」及「11月30日前庫存出貨上海..貨款」等;二、是龍雲應給全昌部分,上開內容除了無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之記載外,且原審傳喚證人王秀如到庭證稱:「我檢視其上資料,該資料應該是在大陸所製作,何人製作我不清楚,依照其上金額,原告(上訴人)尚須給付被告(被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卷146頁之98年8月13日之言詞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價金未還之情形。 ⑶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於86年12月9日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其中第一項記載:「土地東半部(所有權面積一半)價格陸佰萬元,配屬圍牆價格壹佰萬元(西側另一半土地及配屬圍牆大門乃乙方所有)…過戶時甲乙雙方對未購買之土地圍牆之處理方式再作協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僅購買賣元春公司土地之東半部;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於89年3月23日訂 立被上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8頁)記載: 「先前土地面積一半及其房屋設備已售予全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興,今將所餘土地面積以價格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全數出售給予乙方(指被上訴人)」等語。由此以觀,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兩者之相同點是被上訴人買受元春公司之土地(一部是東半部、一部是西半部),而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是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約2年3個月的時間,如果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有積欠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則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項應不會記載:「出售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扣除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餘款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整分六次平均支付」等語,蓋因如第一次的買賣如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價金,應會在第二次的土地買賣時一併計算,然土地買賣契約書則僅記載:「扣除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等語,因此可推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價金未給付之情形。 ⒊系爭買賣契約各項買賣標的價金之約定,並非以系爭會計報表作為計算價金之標準,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茲將理說明如后: ⑴查系爭會計報表是於87年1月18日製作完成,已為上訴 人所自認,且系爭會計報表是由林俊明從大陸帶回,交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澤民收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振興並未看該會計報表,此從原審傳喚證人林俊明到庭證稱:「(攜帶上開資料有無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振興看過?)答:沒有,因為當時並不是他經營」等語(見原審卷49頁正面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由此以觀,兩造於86年12月9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 ,系爭會計報表尚未製作完成,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振興並未看該會計報表,又如何會以該會計報表為計算價金之依據? ⑵另從系爭買賣契約各項買賣標的價金之約定與會計報表之價值作比較,亦可得知系爭買賣契約各項買賣標的價金之約定,並非以系爭會計報表作為計算價金之標準:①關於廠房硬體設備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廠房硬體設備部分價金是6,000,000元。 系爭會計報表關於廠房硬體設備部分價值是19,299,215.5元(計算式5,558,162.94(原價值)-558,366.18(折舊)3.86(匯率)=19,299,215.5)。 兩者,相差13,299,215.5元。 ②關於機械設備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機械設備部分價金是6,000,000 元。 系爭會計報表關於機械設備部分價值是6,610,641 元(計算式2,270,967.71-558,366.183.86=6,610,641)。 兩者相差610,641元。 ③關於電器設備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電器設備部分價金是2,000,000 元。 系爭會計報表關於電器設備部分價值是504,633元 (計算式222,525.92-91,791.933.86=504,633)。 兩者相差1,499,359元。 ④由此以觀,上開二者金額相差甚大,系爭買賣契約各項標的買賣價金並非以系爭會計報表之會計科目為計算價金之標準甚明,而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第11頁陳稱:「工作用品(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未列於系爭對帳資料(即原證9之1)中,乃因工作用品可從系爭會計報表之系爭資產匯總表即可得知工作用品之價值」等語,顯為無稽之談。 ⒋綜上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5項「工作用品」與系爭會計 報表中會計科目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並非相同之標的,退言之,即便二者相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價金未還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以會計報表中會計科目之「生財器具、運輪設備、其他設備」價值作為請求買賣價金之依據,亦無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部分補充辯稱: ⒈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部分,即原審判認定上訴人請求「原物料435,560元」、「機械五金備品498,950元」、「內銷及外銷應收款債權753,031元」及「電匯美金20,000元 」有理由部分,合先敍明。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原物料435,560元」部分,無理由,茲 將理說明如后: 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原物料435,560元」部分有理 由,無非採信系爭會計報及系爭原證9之1對帳資料,唯查系爭會計報表是上訴人於訴訟中始提出,是元春公司內部作帳之資料,不能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計算之依據,已如上述,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元春公司是總價買賣,而非個別項目之買賣。 ⑵再者,上訴人截至目前為止,仍無法證明原證9之1系爭對帳資料之真正,此從原審證人鄭淑盈(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到庭證稱:「(就本件公司買賣有無與王秀如聯繫過?)答: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王秀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證稱:「(有無因元春公司之買賣與鄭淑盈聯繫過?)答:沒印象有因上開買賣聯繫過」、另證稱:「原證9之1不是我寫的,我不認識簡體字」等語(見原審卷144、145頁)。 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9之1系爭對帳資料之真正,則原證9之1應無證據能力。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中頻爐電器配件498,950元」部分,無 理由,茲將理說明如后: ⑴從系爭對帳資料之記載「已運回台灣,款項待處理147903.02」等語,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已經會帳,應可認為 中頻爐電器配件款項,當時已有處理,否則,自86年至97年10月間上訴人起訴請求,已逾10年,上訴人為何在此期間均未提及此事。 ⑵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9之1系爭對帳資料之真正,則原證9之1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依原證9之1為依據無理由。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內銷及外銷應收款債權753,031元」部 分,無理由,茲將理說明如后: ⑴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會計報表之真正,唯會計報表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系爭買賣契約中亦未有任何會計報表之記載,因此,系爭會計報表不能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計算依據,已如前述。 ⑵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向廠商收取應收帳款及數額,否則依會計報表之記載,當時元春公司之應付帳款為人民幣1084,168.69元,豈不應該全部扣除。 ⒌關於上訴人請求電匯美金20,000元部分,無理由,茲將理說明如后: ⑴該筆匯款非屬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任何一項,又該筆匯款是由台灣匯至香港王澤民之戶頭後,再匯至被上訴人之戶頭,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且該筆匯款作何使用,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審亦未查明,有率斷之嫌。 ⑵又該20,000美元匯入元春公司之日期為86年12月2日( 同原證10),已經在86年11月30日之後,應屬於元春公司之資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⒍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按兩造對於會計報表之真正不爭執,則抵銷金額應依會計報表之記載為元春公司之應付帳款,即為人民幣1,084,168.69元,才為正確。 ㈤、上訴人一直主張原證9之1系爭對帳資料為真實(詳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第2頁),果真如此,依原審傳喚證人王秀 如到庭證稱:「我檢視其上資料,該資料應該是在大陸所製作,何人製作我不清楚,依照其上金額,原告(上訴人)尚須給付被告(被上訴人)」等語,可知依原證9之1對帳資料之結果,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款項,且該結果與89年3月23日訂立被上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項記載:「出售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扣除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餘款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整分六次平均支付」等語,均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未還相符。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振興於86年4月起多次出 入大陸推斷王振興於86年4月時已實際經營元春公司,其 推斷顯與事實不符(詳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第2、3頁),茲將理由說明如后: ⒈從原審傳喚證人林俊明到庭證稱:「(攜帶上開資料有無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振興看過?)答:沒有,因為當時並不是他經營」等語(見原審卷49頁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會計報表是於87年1月18日始製作完成 ,由此以觀,林俊明將1997會計報表從大陸帶台灣給王澤民時應是在87年1月18日之後,當時並非王振興在經營, 足證,上訴人推斷王振興於86年4月時已實際經營元春公 司,其推斷顯與事實不符。 ⒉另本院亦曾傳喚王振興到庭說明,伊之所以多次到大陸,是因為另有事業在大陸投資,即便王振興在大陸沒有任何投資事業,光從王振興多次到大陸,即推斷王振興於86年4月時已實際經營元春公司,顯有違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又稱王振興應對原證9之1對帳資料知之甚詳(詳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第6頁),唯查,原審曾傳喚證人鄭淑 盈及證人王秀如訊問,均稱對對帳資料沒有印象,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家公司之會計均稱沒有印象,那麼王振興又怎會知之甚詳呢? ⒋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以系爭會計報表為附件,在其內容中亦從未提及系爭會計報表,如何會以系爭會計報表為計算價金之依據?且系爭買賣契約是新台幣為計價單位,而系爭會計報表是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兩者明顯不同。 ⒌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在89年3月23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時對上訴人有任何要脅之事(詳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第13頁),其他兄弟姐妹不願意繼續擔任元春公司之股東,是王澤民經營不善之原因,伊意圖混淆事實。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6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10頁), 約定以86年11月30日為準,之前所有應收應付歸入上訴人。二、兩造於89年3月23日訂立原證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11頁)。 三、本件請求項目,涉及人民幣部分,因訂約當時匯率與今日變動甚多,兩造同意逕按匯率1:3.86,折合新台幣計算之。 另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亦同意按匯率1:3.86,折 合新台幣算之。 四、元春公司86年即西元1997年度第四季十一月份會計報表即系爭會計報表(見原審卷111至129頁;同見209至227頁)係為真正。 五、關於被上訴人98年10月1日答辯狀所載抵銷部分(人民幣743,286.96元,見原審卷205頁)雙方合意按匯率1:3.86,折 合新台幣2,869,088元如數抵銷。 肆、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工作用品」(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金額是否有理?如果有理,金額為多少?包括: ㈠、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是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範疇,或屬第1條至第4條之範疇? ㈡、「工作用品」未列於兩造於87年3月10日之系爭對帳資料 (即原證9之1,見原審卷22、23頁)中,是否「工作用品」可從元春公司86年11月30日之系爭資產匯總表(見原審卷15、120、218頁)即可得知「工作用品」之價值? ㈢、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系爭對帳資料(即原證9之1,見原審卷22、23頁),其實質內容是否真正? ㈣、兩造於89年3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1,95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否可資為被 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之依據? 二、附帶上訴部分爭執事項: ㈠、就上訴人請求原物料新台幣435,560元、機械五金設備新 台幣498,950元、內銷及外銷應收帳款債權新台幣753,03 1元、電匯美金20,000元折合新台幣641,800元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抵銷是否有理由?能抵銷的金額為多少?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工作用品」(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金額是否有理?如果有理,金額為多少?㈠、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系爭對帳資料(即原審卷22、23頁證9 之1),其實質內容是否真正?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對帳資料知之甚詳,並據以作為買賣價金之衡量標準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截至目前為止,仍無法證明原證9之1之真正,此從原審證人鄭淑盈(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到庭證稱:「(就本件公司買賣有無與王秀如聯繫過?)答: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王秀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證稱:「(有無因元春公司之買賣與鄭淑盈聯繫過?)答:沒印象有因上開買賣聯繫過」、另證稱:「原證9之1不是我寫的,我不認識簡體字」等語(詳見原審卷144、145頁之98年8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9之1 之真正,則原證9之1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曾傳喚證人鄭淑盈及證人王秀如訊問,既均稱對對帳資料沒有印象,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家公司之會計均稱沒有印象,則王振興又怎會知之甚詳?】云云。 ⒉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澤民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9之1,於今日之前是否看過該文件,詳情如何?)答:這是兩造交易往來資料,『其上87年3月10日全 昌送來資料』是我註記,87年3月10日是送到我手上的時 間,當時元春公司已經由全昌在營運,這份資料應該是元春先送給全昌,因為這是以元春信紙書寫,所以是元春內部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之1其上『龍雲王董收』係何人所書寫?)答:我不確定,上面的文字是簡體字,應該是元春的幹部所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 7年3月10日是如何送去的?)答:資料應該是鄭淑盈交給我,因為兩造的公司相距約一公里,應該不是寄信,至於是傳真或被告公司人員送來,並不確定。」、「(法官問:加註明這些文字後,如何告知被告公司?是傳真或是派人親送?)答:我是交給鄭淑盈處理,如何處理我無法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 之1之資料,是否是起訴時從你們公司影印出來的資料? 或者如何而來?)答:這份資料是86年底、87年間當時對帳往來的資料,影印留存的」等語(見原審卷99、100頁 之98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原審亦當庭勘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呈提之原本,兩造當時亦無任何異議(見原審卷101頁正面)。參酌證人鄭淑盈雖證稱 對原證9之1沒有印象(見原審卷144頁),惟上訴人於原 審98年8月13日提出元春公司記載兩造應收應付明細之信 紙乙件,其記載「To:秀如:1.關於貴司應收部分,煩請 元春將會計憑證影本備份給我司。2.如表列應付項下第4 條機加工五金備品13355.52,但在3/10貴司所送來的資料裡面所列金額為13747.152,為何有差額請元春說明。3. 應付項下第5條資材五金備品132202.46,但3/10資料裡 所列金額為152202.46,短少部份請元春說明。龍雲、鄭 淑盈、4/10」等文字(見原審卷197頁),則為鄭淑盈當 場確認其上藍色原子筆字跡及左上角TO秀如等字為其書寫,其應該是依照上訴人法代王澤民指示,與王秀如聯繫之傳真,傳真後應該會確認有無收到,但如何確認及細節,其都忘了(見原審卷145頁),此據證人鄭淑盈於原審證 述明確,徵諸證人王秀如雖證述沒有印象有因上開買賣聯繫過,因為上訴人是元春公司客戶,所以元春出貨給上訴人,為了貨款事宜,有聯繫過,惟經原審提示上訴人提出之元春公司信紙,證人王秀如則稱記不住了,十幾年了(見原審卷145頁),是證人鄭淑盈與王秀如雖對本件買賣 及系爭對帳資料無記憶,然本件買賣迄今已經十多年,記憶及細節模糊在所難免,況證人王秀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振興之女,與上訴人有利害、對立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而98年8月13日提出元春公司記載兩造 應收應付明細之信紙,既經鄭淑盈當場確認真正,且證人王秀如亦證稱與鄭淑盈確曾有過聯繫,足見上訴人公司於87年3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公司送來前揭原證9之1信函後 ,兩造再於同年4月間由上訴人公司員工鄭淑盈、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王振興之女王秀如互為聯繫兩造應收、應付事宜堪予認定。從而,堪信系爭對帳資料,不論形式上或實質內容均應為真實。 ⒊證人王振興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接手元春公司後,是否有實際經營?是否對於接手後的元春公司帳務瞭解?)答:我有請總經理經營,大決策總經理要問我,元春公司我都沒有看,也看不懂,都是請總經理經營管理」等語(本院卷95頁反面之99年7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4頁)。惟查,證人王振興接手元春公司後,衡 情豈會將元春公司之大小事務(包括財務狀況)全部交由經理人經營,自己完全不會過問?又證人王振興之女兒王秀如乃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出納(見原審卷95頁正面98年8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證人王振興縱不懂帳務資料,亦可透過其女兒王秀如瞭解公司之帳務資料。再者,系爭對帳資料應屬元春公司之重大決策,則依據證人王振興之證述,元春公司之總經理應會將系爭對帳資料交由證人王振興決策,亦即證人王振興對於系爭對帳資料清楚且瞭解。足見,證人王振興證述其從未看過元春公司之帳務亦不看不懂帳務云云,要無足採。再者,證人王振興抗辯其均將元春公司之經營交由總經理來經營,王振興從未實際參與經營,更對元春公司帳務不瞭解,是上開情事應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⒋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振興於86年4月起即多次出入 大陸(見本院卷78頁上證1、原審卷77頁),而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澤民則於86年8月後即無任何出境資料(見 本院卷79頁上證2、原審卷78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於86年4月起已實際經營元春公司。並參酌證人王 澤民之證述,該對帳資料係於87年3月10日由被上訴人公 司送交至證人王澤民手中,於斯時元春公司已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當中,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對於上開對帳資料毫無知悉?更見被上訴人否認該對帳資料之實質內容真正,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⒌綜上,可見系爭對帳資料,不論形式上或實質內容均應為真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對帳資料知之甚詳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會計報表知之甚詳,並據以作為買賣價金之衡量標準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自承:「元春公 司86年即西元1997年度第四季十一月份會計報表係為真正」(見本院卷94頁),是對於系爭會計報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合先敍明。 ⒉證人王振興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蔣維萍是否為元春公司的員工?被上訴人接手元春公司後,是否繼續任職?)答:一直都是。我接手以後,蔣維萍繼續任職」等語(見本院卷95頁反面之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4頁)。故製作系爭會計報表之蔣維萍確實為元春公 司之員工,且於被上訴人接手元春公司之前已任職於元春公司,並於被上訴人接手元春公司後繼續任職,則證人王振興理衡情應知悉蔣維萍所製作之系爭會計報表。且查證人王振興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78頁上證1),證人王 振興分別於86年11月18日及12月12日至大陸,系爭會計報表並於12月17日製作完成,亦證系爭會計報表係由證人王振興主導完成,王振興對於系爭會計報表之內容知之甚詳。 ⒊證人王振興雖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民國86年時,你有無在大陸經營事業?)答:有投資,投資保齡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只有投資保齡球事業?)答:只有投資保齡球」等語(見本院卷94頁反面之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汽車、機車、自行車、工具機、木工機等零件鑄造買賣及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口貿易業務」(見本院卷102頁上證3),證人王振興所經營事業乃為零件鑄造之買賣或進口貿易業務,與「保齡球事業」毫無相關,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其此多次入出境大陸,理應與其經營之經營之零件鑄造之買賣或進口貿易業務有關,縱認其一併經營「保齡球事業」,亦不能排除其此多次入出境大陸,係與其經營之經營之零件鑄造之買賣或進口貿易業務有關。且證人王振興僅單純投資保齡球事業,並未實際經營,保齡球事業其實係交由其股東林烟慶及張秋龍經營,既證人王振興並未實際經營保齡球事業,焉有可能為此多次入出境大陸?足見證人王振興證稱於86年4月入出大陸僅係 為了投資保齡球云云,核與常理有違,要無足採。 ⒋綜上,王振興早已於86年4月份起實際經營元春公司,是 兩造對於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知之甚詳。且兩造若無參考系爭會計報表,兩造如何能決定系爭買賣標的之價金?若兩造若無嗣後再行對帳,又如何能決定「原物料」、「機械五金備品」、「內銷及外銷應收帳款債權」之買賣價金?足以顯示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有參考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並據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價值之衡量標準。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俊明其於原審卷49頁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攜帶上開資料有無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振興看過?)答:沒有,因為當時並不是他經營」云云,尚無從資為王振興未於86年4月時已實際經營元春公司之依據,並予敍明。 ㈢、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是否屬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範疇,或屬第1條至第4條之範疇?「工作用品」未列於兩造於87年3月之對帳資料(即原證9之1,見原審卷第22 、23頁)中,是否「工作用品」可從元春公司86年11月30日之系爭資產匯總表(見原審卷15、120、218頁)即可得知「工作用品」之價值?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明白約定:「一、土地東半部(所有權面積一半)價格600萬元。配屬圍牆價 格100萬元。二、機械設備600萬元整。廠房硬體設備600 萬元整。三、水電設備200萬元整。四、成品半成品歸乙 方。五、其他未列部分:原物料、機械五金備品、工作用品等甲方須無條件以原進價購入。報廢品以購入廢鋼料計價」等句。其中第1條至第4條之買賣標的,均有明確列舉其項目及金額;而觀第5條,則明揭係就『其他未列部分 』為約定之概括條款。就此而言,上訴人於此所主張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部分,既非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4條之列舉事項內,自應歸於第5條其他 未列部分,乃屬當然。依大陸地區之企業會計制度規範(見本院卷183至192頁附件3),其中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項目金額,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列之「機械設備 」、「廠房硬體設備」不同,而屬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其 他未列部分之工作用品項目無誤,上訴人據本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確有理由。再者,工作用品是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其他未列部分之範疇,純為當事人約定之事 項,只要雙方當事人就「工作用品」劃歸為第5條之合意 即可,至於「工作用品」之價值高低、計算是否容易應非當事人所衡量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抗辯「工作用品」價值高達350萬元,並非金額較小且不易計算之物品,而認其 並非系爭會計報表所稱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等物,顯屬無據;又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乃係以系爭會計報表作為衡量買賣標的價值之標準。如兩造約定之標的價值與系爭資產匯總表所列之金額相同者,即無須再次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註明,這也就是為何「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之買賣價金並未特別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如兩造約定之標的價值與系爭資產匯總表所列之金額不同者,則兩造理當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再次特別註明買賣之價額,這也是為何就「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及「電器設備」等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額與資產匯總表之金額有所不同。故不得因「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於系爭資產匯總表所盧列之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不同,即遽然認定兩造並非以系爭會計報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價值之衡量標準。「工作用品」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範疇,且被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為請求3,521,455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及對帳資料並未記載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部分,且從上訴人請求之金額3,521,455元來看, 如此大筆金額之物品買賣,怎會不記其明細,顯然有違一般交易習慣」等語。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見本院卷9頁):「全昌股份有 限公司(甲方)向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買入乙方所有之大陸廠元春機械(昆山)有限公司之財產:項目、金額(新台幣計價)如下:一、土地東半部(所有權面積一半)價格600萬元。配屬圍牆價格100萬元。二、機械設備600萬元整。廠房硬體設備600萬元整。三、水電設備200萬元整。四、成品、半成品歸乙方。五、其他未列部 分:原物料、機械五金備品、工作用品等甲方須無條件以原進價購入。報廢品以購入廢鋼料計價。六、雙方以11月30日為截止,之前所有應收應付歸入乙方,由乙方承受,但甲方執行,1997年12月所有盈虧稅金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等語,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第1頁系爭資產匯總表(見原審卷15頁),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與「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電氣設備」等同列其中,且應提列折舊。稽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 所載「工作用品」究何所指縱不明確,然既與原物料、機械五金備品同列,當與前三條土地、廠房、機械、水電等固定資產有別。復稽諸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上訴人請求之金額3,521,455元,乃係一筆鉅額支出,苟與 廠房、機械、水電等固定資產有所區分,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工作用品」之範疇,需另由被上訴人以原進價 購入,何以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明確?佐之上訴人雖以系爭會計報表(見原審卷第111至129頁)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 21,455元之依據,系爭會計報表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然觀諸系爭會計報表,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未列於「存貨-原料」、「存貨-物料」區塊之下,卻列於「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區塊之下,穿插於「電氣設備」之中,亦未編列為工作用品或類此之記載(見原審卷114頁),系爭會計報表自難遽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87年3月10日系爭 對帳資料(見原審卷22、23頁),苟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乃工作用品類,與原物料、機械五金備品均需由被上訴人購入,何以僅記載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中頻爐備品」、「機加工五金備品」、「資材五金備品」、「鑄造原物料」、「原物出售」,而未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之記載?參稽上情,被上訴人主張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要僅屬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機 械設備」、「廠房硬體設備」之範疇,並非無據。而被上訴人並未負欠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機械設備」 、「廠房硬體設備」之款項,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企業會計制度規範第25條規定:「固定資產:是指企業使用期限超過一年的房屋、建築物、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工具等」,由此以觀,系爭會計報表中會計科目房屋及建築物、機械設備、生財器具、運輸設備、電器設備及其他設備,依上開法文意旨均為固定資產。而系爭會計報表中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既是有明文規定之固定資產,因此,如系爭買賣契約第5項的買賣標的是系 爭會計報表中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則記載方式應為「其他固定資產」,而非「工作用品」。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記載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等,且從上訴人對上開設備之請求金額為3,521,455元來 看,如此大筆金額之物品買賣,應會記載其明細,而不會以「工作用品」一語帶過,此乃交易常情。另從系爭會計報表之內容觀之,會計科目中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等均是單一項目之記載,並未記載「工作用品項」或者是「工作用品類」,由此以觀,系爭會計報表中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項 之「工作用品」並非相同之標的。上訴人認系爭會計報表中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即是系爭買賣契約第5項之「工作用品」,要屬上訴人推測之詞,不足採 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在大陸地區有將「固定資產」稱為「工作用品」之情形。 ⒋另從系爭買賣契約各項買賣標的價金之約定與系爭會計報表之價值作比較,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各項買賣標的價金之約定,並非以系爭會計報表作為計算價金之惟一標準: ⑴關於廠房硬體設備部分: 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廠房硬體設備部分價金是6,000,000元。 ②系爭會計報表關於廠房硬體設備部分價值是19,299,215.5元(計算式5,558,162.94(原價值)-558,366.18(折舊)3.86(匯率)=19,299,215.5)。 ③兩者,相差13,299,215.5元。 ⑵關於機械設備部分: 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機械設備部分價金是6,000,000元 。 ②系爭會計報表關於機械設備部分價值是6,610,641元 (計算式2,270,967.71-558,366.183.86=6,610,641)。 ③兩者相差610,641元。 ⑶關於電器設備部分: 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電器設備部分價金是2,000,000元 。 ②系爭會計報表關於電器設備部分價值是504,633元( 計算式222,525.92-91,791.933.86=504,633)。③兩者相差1,499,359元。 ⑷由此以觀,上開二者金額相差甚大,系爭買賣契約各項標的買賣價金並非以系爭會計報表之會計科目為計算價金之惟一標準甚明,而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第11頁聲稱:「工作用品(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未列於系爭對帳資料(即原證9之1)中,乃因工作用品可從系爭會計報表之固定資產即可得知工作用品之價值」云云,顯為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 ⒌綜上陳述,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範疇,系爭買賣契約第5項「工作用品」與系爭會計報表中會計科目之「生財器具、運輪設備、其他設備」並非相同之標的,上訴人以系爭會計報表中會計科目之「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其他設備」價值作為請求買賣價金之依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3,521,455元,為無理由。 ㈣、兩造於89年3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1,95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否可資為被 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之依據? ⒈兩造於89年3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二)。觀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明載:「茲由中國元春機械工業(昆山)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澤民(以下簡稱甲方)在中國江蘇省昆山市○○○路75號所擁有土地19440M先前土地面積一半及其房屋設備已售予全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興(以下簡稱乙方)今將所餘土地面積以價格新台幣630萬元整全數出售給予乙方,條件如下…二 、出售款新台幣630萬元整扣除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向 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195萬元整,餘款新台幣 435萬元整分6次平均支付,…該支票於簽約日乙方將其票據全數開出給予甲方(即上訴人)」等語,準此,上訴人將元春公司之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630萬元 ,約明由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先前之借款195萬元,被上訴人仍應以支票方式分期給付435萬元,可見,兩造於89年3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確有1,95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甚明。 ⒉兩造爭執者乃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兩者之相同點是被上訴人買受元春公司之土地(一部是東半部、一部是西半部),而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是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約2年3個月的時間,如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有積欠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則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項應不會記載:「出售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扣除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餘款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整分六次平均支付」等語,蓋因如第一次的買賣如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價金,應會在第二次的土地買賣時一併計算,然土地買賣契約書則僅記載:「扣除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等語,因此可推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未給付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於89年3月23日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尚欠被上訴人公司借款195萬元 』等語,然該195萬元之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價金間並無相對關係,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因上訴人公司於86年至89年間經營確實有其困難,有被銀行抽銀根之危機。被上訴人就以此為要脅,上訴人迫於無奈之下,才無法於89年3月間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一併請求。從而,土地買賣契約雖未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卻不代表上訴人公司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有所請求。上訴人之所以未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一併處理系爭買賣價金,全然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上訴人為避免公司被銀行抽銀根而倒閉,才委屈求全不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一併請求系爭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其並未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云云,顯係將毫無關連之兩件事混為一談,亦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等語。 ⒊查,元春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3月23日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謂:「出售新台幣630萬元整扣除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195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11頁原證3)。雖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1,950,000 元之債務,關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所以未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一併處理系爭買賣價金,全然係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所致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二筆債權債務間具有關連性,得以一併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一同處理,質言之,該1,950,000 元債務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任何相對關係,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 ⒋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係以人民幣作為計算之幣值,然觀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卻係以新台幣作為計算之幣值,益徵兩者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任何關連。既兩者間無關連性,焉能混為一談?質言之,兩造不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就系爭買賣價金一併進行討論,核與常情並無背悖之處,要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二、就上訴人請求原物料新台幣435,560元、機械五金設備新台 幣498,950元、內銷及外銷應收帳款債權新台幣753,031元、電匯美金20,000元折合新台幣641,800元是否有理? ㈠、關於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原物料新台幣435,56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掌元春公司時有「原物料」人民幣112,839.5元(34,164.77元+78,674.73元=112,839.5元),約定係以86年11月30日作為價值之計算時點,故兩造同樣係以系爭會計報表作為判斷標準。然系爭會計報表之「調整前試算表」及「調整後試算表」(見本院卷167、168頁上證5;原審卷19頁原證7)均有載明其價值,惟於「調整前試算表」中,「原物料」之價值為人民幣34,164.77元及78,674.73元;而在「調整後試算表」中,其價值卻為人民幣477,622.05元及78,674.73元,兩者所列之金額 明顯不同,兩造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中約明其買賣價金,從而,兩造復在87年3月10日就「原物料」部分再行對帳 (見原審卷22頁之9之1對帳書信),以確定買賣之價金。然上訴人自行為較低請求即系爭會計報表之「調整前試算表」之金額,當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實質內容之真正,惟如上述,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系爭對帳資料,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兩造對於系爭會計報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亦均為真正亦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四),是被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兩造同意逕予折合新台幣435,560元計算(112,839.5元3.86=435,560元),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系爭買賣契約5條之機械五金備品(中頻爐電器 配件)498,95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元春公司中頻爐電器配件價款,屬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六估價單(見原審卷17、18頁),確由元春公司於86年(即1997年)12月傳真予台灣之「五力公司」,其上端有「請在備註欄填入單價Fax回來, 謝謝。龍雲王澤民」等文字,又兩造於87年3月10日對帳 之原證9之1「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第4項記載:「中頻爐產品:已運回台灣,款項待處理」等語(見原審卷22頁),此文字係上訴人收受時已存在之影印、傳真文字,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澤民所加註,已據王澤民所陳明,並與原審勘驗上開文件結果相符,堪認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甫交易之初自行註記。而被上訴人註記之文字所述中頻爐已運回台灣等情,縱係屬實,然並無證據足證係運回台灣交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原證9之1對帳資料尚註記「款項待處理」,應認被上訴人仍有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抗辯款項業已處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⒉又上訴人否認原證9之1對帳資料之真正,惟查,兩造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對帳資料,其形式及實質內容均認為真正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此部份請求新台幣498,950元,應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內銷及外銷應收帳款債權 新台幣753,031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掌元春公司時,元春公司有上海金輪機械公司、上海大洲公司之內銷應收帳款債權各人民幣57,957.17元、15,633.92元,共計73,591.09元(經兩造 合意折合新台幣284,062元計算)等情,核與所提出系爭 86年11月份會計報表之「內銷應收帳款明細表」、已收上開款項之憑證(見原審卷117、487、488頁)相符。又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溢付元春公司外銷應收帳款人民幣121,494.64元(經兩造合意折合新台幣468,969元計算), 亦與系爭86年11月份會計報表之「外銷應收帳款明細表」內確有「龍雲股份(公司)、外幣金額USD、-14.611.33 元、匯率8.3151、折合人民幣-121,494.64元」相符。又 元春公司86年11月30日調整前、後之試算表所列「應收帳款欄」期末餘額為負數,於會計上固可能有銷貨退回或折讓等解釋,非必為溢收貨款所致,然對照上揭所附內銷、外銷應收帳款資料,此負數之產生,係因外銷帳款有上訴人公司之「-(負)」值存在加總結果所致。而上開上訴人公司貨款負值之產生,衡酌上訴人曾不定期以三角貿易方式匯款美金予元春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三角貿易匯出款之電匯單、元春公司帳戶資料(見原審卷24頁)等事證,足信上開負值,係因上訴人與元春公司有此頻繁金錢往來,致偶有匯款金額高於應付金額情形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其溢付元春公司外銷帳款,亦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系爭會計報表及對帳資料實質內容之真正,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內銷應收帳款新台幣284,062元、溢付之外銷帳款新台幣468,969元,合計新台幣753,031元(284,062元+468,969元=753,031元),均為有理由。 ㈣、關於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電匯美金20,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曾以三角貿易方式,於86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20,000元予元春公司,於12月2日入元春公司帳戶,已據 提出三角貿易匯出款之電匯單、元春公司帳戶資料(見原審卷24頁)為憑,又元春公司外銷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前揭溢付應收帳款,係以86年11月30日為基準日期,依現有事證,難認已計入上訴人遲至86年12月2日始匯款入帳之 匯款美金20,000元。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為請求,亦無不合。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款項雖原 以美金匯入,然參酌前揭元春公司「外銷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堪認上訴人與元春公司仍按人民幣、以匯率8.3151計算。揆諸兩造就本件其餘請求均逕按人民幣1:3.86折合新台幣計算,此部分亦應按同一方式折算為適當 。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逕予折合新台幣641,800元計算, 略低於依上揭美金折合人民幣、人民幣折合新台幣計算結果(計算式:20,000×8.31513.86=641,925),即無 不符,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辯稱:該筆匯款非屬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任何一項,又該筆匯款是由台灣匯至香港王澤民之戶頭後,再匯至被上訴人之戶頭,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且該筆匯款作何使用,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審亦未查明,有率斷之嫌。又該20,000美元匯入元春公司之日期為86年12月2日,已經 在86年11月30日之後,應屬於元春公司之資產,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核與上述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雖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傳喚證人王秀如到庭證稱:「我檢視其上資料,該資料應該是在大陸所製作,何人製作我不清楚,依照其上金額,原告(上訴人)尚須給付被告(被上訴人)」等語,可知依原證9之1對帳資料之結果,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款項,且該結果與89年3月23日訂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項記載:「出售新台幣陸佰參拾 萬元整扣除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餘款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整分六次平均支付」等語,均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未還相符】云云。惟查證人王秀如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振興之女,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且所為之證詞並無依據;另89年3月23日訂立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2項記載:「出售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扣除 龍雲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餘款新台幣肆佰參拾伍萬元整分六次平均支付」等語,並不能資為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未還之依據,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29,341元( 計算式:435,560元+498,950元+753,031元+641,800元=2,329,341元)。 三、被上訴人抵銷是否有理由?能抵銷的金額為多少?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9,341元,已如上 述。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代上訴人清償元春公司86年11月30日前應付帳款人民幣743,286.96元,據以為抵銷抗辯,核與卷附系爭元春公司86年11份會計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應付帳款1,084,168.69元,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應付帳款統計表及相關憑證所顯示迄至86年11月30日止已付金額人民幣743,286.96元(見原審卷第330至332頁)相符。而兩造就此並於不爭執事項五、增列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部分,雙方合意按匯率1:3.86,折合新台幣2,869,088元如數抵銷。是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物料435,560元、機械五金設備498,950元、內銷及外銷應收帳款債權753,031元、電匯美金20,000元(折合新台 幣641,800元)合計2,329,341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惟上訴人請求款項之應准許部分2,329,341元,既經被上訴人以 2,869,088元抵銷,則上訴人得請求款項債務已消滅無餘額 。從而,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即2,329,341元及自98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辯論 意旨狀主張抵銷金額應依會計報表之記載為元春公司之應付帳款,即為人民幣1,084,168.69元,才為正確云云,惟超過人民幣743,286.96元即新臺幣2,869,088元部分,上訴人並 不承認,茲不贅述)。原審就上述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用品」(生財器具、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合計3,521,455元及自98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原審就上述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2,569,434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即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物料435,560元、機械五金設備498,950元、內銷及外銷應收帳款債權753,031元、電匯美金20,000元《折合新台幣641,800元》合計2,329,341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分別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