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469、470、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系爭465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且前揭469地號與465地號相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9、470、47l地號土地,均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又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 周圍地之同段465、468、471-1、475地號等土地係屬建地;同段486、463地號土地則係屬水利地,其目前之利用狀況,乃與系爭464、465、470、471地號土地相緊鄰處,係寬達約2米至2米4左右之圳溝,該圳溝旁接鄰4米寬之協和南巷道路,該協和南巷道路旁則接鄰457、458、444號等土地之農業 用地。故雖該圳溝旁接鄰4米寬之協和南巷道路,然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根本無法通過圳溝,自該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且系爭協成段470、471地號土地與相緊鄰之圳溝,其土地高度落差達1. 6米至2米,核無可能為事實上之通 行。再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系爭469 、470、471地號係屬建地,通行鄰地自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 ,系爭土地係屬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故通行範圍,自需有符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之寬度,方能 符合該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又按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亦同樣規定:「但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又依內政部90年5月31日台90內營字第9083855號函所示,系爭486、463地號土地為水利地,係農業區土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供工業區之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建築 基地作為私設通路。又查系爭協成段469、470、471地號土 地,乃係建地,使用分區上復係屬乙種工業區內之土地,其上目前蓋有建物使用中,依上開法令規定,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故供作系爭協成段469、470、47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自 需有符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之寬度,方能敷該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否則將無法建築使用,依前開實務見解,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再者,據先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履行契約事件,有關鄰地475地號(即重測前下張犁段152-10地號)土地所有人 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興公司)與系爭465地號(即重測前下張犁段151-1地號)、469地號(即重測 前下張犁段15l-3地號)、471地號(即重測前下張犁段152-9地號)土地之前手即統久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統久公司),出具通行同意書之確定判決,其判決內容亦係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而認定系爭475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江興公司應有8米寬之道路通行權。又依上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判決主文附圖所示下張犁段15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465地號)符號E部分,即與被 上訴人訴之聲明所主張通行範圍之寬度相同,惟因該地號土地重測後,其面積由3561平方公尺,變更為3608.94平方公 尺,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通行範圍之面積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附圖所示下張犁段l51-1地號土地E部分面積略有不同,其面積為訴之聲明狀所述如附圖所示B部分 之0.019563公頃,然該通行寬度亦是以8公尺為基礎(亦即 其寬度邊界需與對外聯絡之同段467地號之道路寬度邊界相 接連一致)。又上訴人現行本已供同為袋地同段475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圍鄰地之其他土地所有人對通行使用中,且依鈞院現場履勘結果所繪製之略圖,可知該部分確為既成道路,並鋪有柏油之路面。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區○○段467地號之道路直接接連, 既未另闢新道路亦未有加寬或故意彎曲拉長通行區之情節,當不致對上訴人另生不利之影響,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蓋有建物作為營業,因營運需求,刻正擬申請建造執照增蓋建物。又如前述,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 界作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建築法規定外,尚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但 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上述8公尺通行寬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末查,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即由周圍地(即系爭465地號土 地),通行至同段467地號土地之道路。茲因上訴人日前於 該地為變更現狀、設置障礙物,禁止被上訴人為從來繼續之通行,顯有惡意阻止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惟被上訴人係以貨運為業,營業用車每日均需頻繁往來該處對外通行,為防止被上訴人因無法對外通行,將造成被上訴人營運中斷,發生重大之營業損害,被上訴人業經請求原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在該處為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類似之行為以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等行為,並經原法院於以98年度裁全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准為假處分(查該保全程序附圖,即為原判決附圖),暨由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執行在案,另被上訴 人否認曾故意堵塞原有通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46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0.019536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並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查原判決附圖A、B、C部分,核與本院判決附圖A、B、C部分面積、位置均相同);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除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外,其餘均如被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據98年1月23日新修正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必要通行權係增加鄰地之地上負擔,若係因上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不通公路,不應受法律保護,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承受,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且最高法院96年台上1413號民事判決,亦已採此見解,是被上訴人故意堵塞原有通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當無民法787條之適用。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10月6及83年9 月27日之航空攝影圖所示,目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9、470地號上地,原有通路通往協和南巷,然依97年10月28日之航空攝影圖,土地上出現地上物,該通路已不見,顯見係後來在該通路上興建地上物,致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法通行協和南巷,此係人為因素所造成,被上訴人不應為自己利益自行廢掉通路,而要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470地號上地之東邊,築有圍牆, 被上訴人可拆除圍牆,且在圳溝上架設鐵板,即可與既成道路之協和南巷相通,無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係以經營運輸為業,目前其利用系爭469、470地號土地,無非係在運輸過程中,作為暫時堆放客戶之貨物及停車場之用,並非作為生產工業用之產品,此與隔鄰之江興公司利用土地係作為工業廠房之性質迥然不同,如果認為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可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然其寬度以可供貨車進出即可,寬度應不應超過3公尺,然被上訴人 主張通行之寬度卻高達8公尺,已超過「通行之必要範圍」 ,而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違。又原法院勘驗測量筆錄記載:「469地號土地正前方則為系爭465、464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公司原來是通過系爭465、464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協和南巷」文句,其中「被上訴人公司原來是通過465、464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協和南巷」,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證明,再者,系爭486地號旁之458、444-18、457-2、457-3地號土地雖作為道路使用,然道路之寬度,約4.62米、4.83米、5.03米、4.15米,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均一律4公尺。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間興建廠房時,系 爭469、470地號土地與東側之協和南巷並無明顯高低之落差,被上訴人加高土地且封閉通往協和南巷的道路導致今日情況,根本不符袋地通行權取得之要件。被上訴人原承租系爭464、465地號土地,於96年間,原法院查封拍賣系爭464、 465地號時,被上訴人本有機會主張優先承購系爭464、465 地號土地,但被上訴人始終未主張優先購買權,益見其主觀上根本認為無須使用或通行系爭464、465地號土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租系爭464、465地號土地,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不願續承租土地,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無需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又本件被上訴人可自行回復其於86年間原有之通路,通行至協和南巷,無需通過上訴人土地。且民法第787條之鄰地通行權,乃係在解決土地之通 行問題,而非建築問題,被上訴人以「建築需求」作袋地通行權之考量,已逾越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何況被上訴人也 未提出其目前「因營運需求,刻正擬申請建造執照填蓋建物」之證明,率而漫予要求寬度高達8公尺之土路供其通行, 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舉台中地院80年訴字1101號請求履行契約確定判決書,乃江興鍛壓公司依「契約請求權」,屬於各該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僅各當事人間之債的請求權而已,並無及於第三人之物權效力,亦與本案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係屬不同事件性質。且江興鍛壓公司出入協和南巷之通路,僅係「私設巷道」,僅供江興緞壓公司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145頁及其反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中市○○區○○段469、470、471地號土地係大榮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同段465地號土地則為榮鑫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同段469地號與465地號相鄰。 ㈡原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70號土地鄰系爭486號土地,486地號土地則為水溝,旁邊緊鄰系爭458、444之18、457之2 、457之3地號土地則供道路使用,道路寬約4至5公尺,但與系爭470地號土地間隔有一條水溝,落差約1公尺高」。......................「系爭471之1地號土地上為江興鍛壓公司之建物,建物上有一標示為江興鍛壓之指示牌。系爭471之1地號土地與471土地隔壁之系爭 468地號土地現無道路相連接。系爭469地號土地除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外,並無其他聯外道路,系爭469地號土地正前 方則為系爭465及4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原來是通過系爭465、464地號土地為對外連接至協和南巷。系爭465號、464地號土地現已由上訴人拍賣取得。」、「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空照圖與勘驗現場狀況:其中79年10月6日、83年9月27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471之1地號、471地號土地相鄰, 可以通連至系爭468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457地號土地之協和南巷對外通行,而今之空照圖則顯示上開舊時之通行道路已被阻斷」。..........「現場協助勘驗之地政測量人員謝歲鴻表示:本件系爭土地東邊之協和南巷道路已通行5、60年之久,該道路大部分是私人土地之既成道路, 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79年至83年間都還有可以通行至協和南巷,而現狀通行道路則已被阻斷。」 二、兩造爭執事項: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469地號土地(為袋 地),是否有通行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465地號 土地至公路之必要?如有通行必要,則通行之寬度是否須8 米寬?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69地號土地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B部分八米路至公路,及供建築之必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69地 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有無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本院判決附圖B部分至公路之必要?如有通行必要,則通行之寬度是否須8米寬?茲分述如下: ㈠按98年7月23日新物權法施行前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種情形,就土地所有人言,為鄰地通行權。就周圍地所有人言,則為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條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996號及85年台上 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周圍地並非僅指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㈡查系爭469地號土地,與相鄰470、47l地號土地,雖均屬被 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履勘現場結果,原審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1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系爭470號土地鄰系 爭486號土地,486地號土地則為水溝,旁邊緊鄰系爭458、444之18、457之2、457之3地號土地則供道路使用,道路寬約4至5公尺,但與系爭470地號土地間隔有一條水溝,落差約1公尺高」..........。「系爭471之1地號土地上為江興鍛壓公司之建物,建物上有一標示為江興鍛壓之指示牌。系爭471之1地號土地與471土地隔壁之系爭468地號土地現無道路相連接。系爭469地號土地除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道路外,並無其他聯外道路,系爭469地號土地正前方則為 系爭465及4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原來是通過系爭465 、464地號土地為對外連接至協和南巷。系爭465號、464地 號土地現已由上訴人拍賣取得。」、「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空照圖與勘驗現場狀況:其中79年10月6日、83年9月27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471之1地號、471地號土地相鄰,可以 通連至系爭468地號土地,再連接系爭457地號土地之協和南巷對外通行,而今之空照圖則顯示上開舊時之通行道路已被阻斷。...、「現場協助勘驗之地政測量人員謝歲鴻表示:本件系爭土地東邊之協和南巷道路已通行5、60年之久, 該道路大部分是私人土地之既成道路,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79年至83年間都還有可以通行至協和南巷,而現狀通行道路則已被阻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含略圖及本院判決附圖)協議簡化爭點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審卷一第160-163;179-180;119-129頁)。又查如排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有爭議之西側道路後,被上訴人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之東側與 協和南巷間,相隔寬約1.8米水溝(查該水溝為同段486、463地號水利地,有本審卷一第82、83頁系土地土地謄本可按 ),且系爭470、471地號土地與協和南巷間有約1.9米高低 差(查系爭470、471地號土地高於協和南巷),其餘南、北兩側及西側面臨同段465、468、475、471-1等私人土地,均無通路,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含略圖及本院判決附圖,及現場照片可考。查系爭470、471地號,與協和南巷間既有寬約1.8米水溝,且系爭470、471地號土地,又與協和南巷有約1.9米高低差,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其經營項目為經營汽車貨運、貨櫃、倉儲、冷凍車、冷凍櫃等業務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67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大車往來頻繁,苟於水溝架設橋樑直通協和南巷,亦因協和南巷僅寬約5米,而難以轉彎通行。顯見系爭469地號土地確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誤。又被上訴人主張之西側經本院判決附圖E、D、B部分至同 段467號寬約八米道路,乃源於訴外人江興公司與系爭465、469、471地號土地土地之前手即統久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法院判准統久公司應出具上開道路同意書予江興公司,有該判決書(含附圖)乙件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一70-176頁)。又該確定判決意旨亦認定:江興公司對前述46、469、471地號應有8米寬之道路通行權,並作為建築線,所出具同意書 並供申請建造使用,有該判決書可考。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同意書附圖,(外放透明圖),經核與本院判決附圖E、D、B部分,比對結果,其位置、 面積、寬度,大致脗合。又證人即江興公司經理郭永義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證稱:伊公司除上開道路外,無其他通路,伊公司是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取得通行權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60頁)。顯見系爭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西側自80年起,即有本院判決附圖E 、D、B部分有約八米寬現有巷道存在。又因上訴人設置障礙物阻斷被上訴人之上開現有巷道通行,被上訴人乃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設置障礙物妨害被上訴人利用系爭465地號對 外通行,以致衍生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69地號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得通行周圍地即上訴人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於法 有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系爭469地號為袋地係因被上訴人有任意行 為所生,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民法第787條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並於9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惟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主張依附卷兩造所不爭執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10月6日及83年9月27日之航空攝影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69、470地號土地原有通路通往協和南巷,然依97年10月28日之航空攝影圖,土地上出現地上物,該通路已不復見,顯見係被上訴人後來在該通路上興建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無法通行協和南巷等情,固非無據。然查被上訴人系爭469、470地號土地,其東側與協和南巷有約1.9米高低差,並有寬約1.8米水溝相隔,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公司為經營汽車貨運等業務公司,苟於水溝架設橋樑直通協和南巷,亦因協和南巷僅寬約5米,而難以轉彎通行 ,亦如上述,即被上訴人自東側通行困難,始大費周章,先前租用上訴人系爭465號土地,並開闢西側道路直通系爭467號土地,核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謂:「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相符,即被上訴人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乃屬袋地,而得通行上訴人 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上訴人援引現行民法第787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行使地通行權,自屬無據。」 ㈣又具備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條件時,土地所有人固得行使鄰地通行權,但為免被通行地所有人受損害過大,有通行權人則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有此通行權人,固得通行鄰地。而為使土地所有人得盡量利用土地起見,若有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又系爭469地號土地於 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即藉由系爭465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 附圖B部分土地對通聯至系爭467地號道路,且系爭469、471地號土地西側經本院判決附圖E、D、B部分直通至同段467號寬約八米道路,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依據,亦如前述。而本院判決附圖B部分,與中地方 法院80年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附圖E部分,其位置、面積 、寬度,大致脗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本院判決附圖B部分,對上訴人之土地之損害自屬最小。 ㈤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69、470、471地號係屬建地,有該等地號土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是系爭469地號土地通行鄰地自須將其建築需 要列入考量。又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見本審卷二第63頁)。又查系爭協成段469、470、471地號土地,乃係建地, 其使用分區上復係屬乙種工業區內之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又其上目前蓋有建物使用中,亦有使用照及樓層附表可考(見本審卷二第53-60 頁),依上開法令規定,面臨工業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故供作系爭協成段469、470、47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自需有符合達八公尺 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之寬度,方能敷該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否則將無法建築使用。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之規定:「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 九、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同法第118條則規定: 「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一二一條、第一二九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目前供作貨物輸配所,供其使用樓地板,依上開使用照及樓層附表所示,其面積之和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甚多,是依上開規定,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亦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再查依內政部90.5.31台九 十內營字第9083855號函所示「台灣省轄都市計畫農業區得 作何種使用,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五四六八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之上開細則第二十九條已有明文,並無農業區土地得供工業區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9頁)。查與協成段469、470、471 等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486、463地號水利地,如前所述,其目前之利用狀況,乃係寬達約1.8米之圳溝,其土地高度落 差約1.9米,核無可能通過圳溝,自該處為對外之通行。且 該等土地係農業區土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供工業區○○○○○段469、470、471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作為私設通路。 況其寬度未達八公尺,亦不足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座落於台中市○○區○○段469、470、47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且乃係建地,其使用 分區上復係屬乙種工業區內之土地,其上目前蓋有建物使用中。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目前供作貨物輸配所,供其使用樓地板,其面積之和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甚多,故依台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118條之規定,其通行範圍需有符合達八公尺寬度,方能敷該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否則將無法建築使用,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465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附圖B部分0.019536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