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芸霈即黃錦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先前即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渠等主張之金額,此已有97年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再行提起訴訟,顯係就已確定之判決再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依借款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本件請求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以97年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 訴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案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為借款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非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本件訴訟並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起訴不合法云云,應有誤會,不足採信。原審判決就此程序事項,未向被上訴人闡明並曉諭被上訴人撤回前揭程序爭議,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敘,故由本院先行補為論述,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吳蕙蘭為訴外人黃銘孝之配偶,上訴人丙○○、丁○○為黃銘孝之長子、長女,黃銘孝於91年3月28日死亡,上 訴人3人為黃銘孝之全體繼承人。 ⑵被上訴人黃芸霈原名為黃錦萍,明知其兄嫂黃福文、黃美環所經營之風信子花房及預購之臺南市重劃區內房子二棟,經濟狀況極為惡劣,原所用之甲存支票已有問題,被上訴人為取得風信子花房合夥為股東及取得前揭所購之房屋一棟,竟與黃福文、黃美環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上訴人原設籍臺北市均在臺北縣、市擔任護士工作,先將戶籍虛遷至黃福文、黃美環所經營風信子花房之地址臺南市○○路353號,復於84年2月3日南下臺南,與黃福文、 黃美環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申請設立甲存帳戶後將申請所用之印章交付黃福文、將支票借與黃福文、黃美環使用,於84年2月23日取得支票後,黃福文、黃美環向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銘孝佯稱所購臺南市第5期重劃區二棟因自 備款尚有不足,擬先周轉,俟房屋建妥辦理貸款時,即以償還為由,向黃銘孝詐借如【附表㈠】所示金額,並交付如附表之支票,致使黃銘孝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金額。詎黃福文、黃美環脫產並未取得該二棟房屋所有權及置風信子花房店於不顧,逃逸無蹤。黃福文、黃美環所簽發之被上訴人支票自84年3月24日起即退票,至同年5月12日即列入拒絕往來戶,致黃銘孝於【附表㈠】所示提示日提示時,均未獲支付,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518,600元及自8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被上訴人於84年2月3日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甲存帳戶,分別於84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 及同年月24日三次領取支票,並將其中4張支票由黃福文 、黃美環向黃銘孝詐騙共計2,518,600元,則自84年2月23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之日(99年1月29日),並未逾15年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 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本件4張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前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即獲有與票款同額之利益。又被上訴人係一單親媽媽,僅從事護士助理工作,獨立扶養一名小孩,於85年10月29日至86年10月28日又因詐欺案件,入監獄服刑一年,出獄僅歷4年3月,及購置價值600萬元之建物,由此益見,被上訴人自與黃福 文、黃美環共同詐欺黃銘孝款項中,獲有利益,否則其購屋款何來? ㈡於本院補稱: 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 ①按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已受有實際損害,即謂: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再按「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41年台上字第87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裁判)及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觀之,侵權行為為獨立的 請求權基礎,縱與契約關係之請求權關係為競合,亦不影響其得為獨立請求權之標的,自不因契約關係究否成立或有無撤銷而受影響。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請求權人仍得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所受損害之返還。 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銘孝因受詐騙而受有2,518,600元之 損害,被上訴人亦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縱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2年時效規定,黃銘孝就其所受損害仍 得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就其所受利益為返還。又黃銘孝係於85年2 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縱認其係於此時知悉被詐騙之情事,則上訴人於99年l月29日提起基於侵權行為 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亦未罹於不當得利15年之請求時效。至若黃銘孝雖因受詐騙而同時締結借貸之法律關係,如係為請求返還借款固應以撤銷原來借貸關係為必要,然此尚非指於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前提,即不得為侵權行為損害之主張。原審未為詳查,僅以黃銘孝未撤銷借貸關係,未審酌上訴人乃係依民法第197條基於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適用不當得利效果之法律規定為請求,並非基於撤銷借貸關係後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即遽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⑵被上訴人明知其兄嫂之財務狀況有問題,為獲取公司股票、花店合夥及房子所有權之權利,而申請支票簿供渠等施行詐騙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供述:「黃福文說公司股票要讓給我,要合夥我答應」、「我是合夥人財務由我負責,他們來時我大嫂在場」、「我在台北上班,我哥黃福文欠我199萬元,將花店股份讓給我及一間房子也要 給我,又他的支票被拿走可能出問題,因我也是花店股東,才設甲存」等語可參,顯見被上訴人與黃福文、黃美環間對於支票借款為手段施行詐騙黃銘孝以獲得不法利益,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自均屬為自己不法利益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則被上訴人與黃福文、黃美環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其等共同所得犯罪利益分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返還共同所受有之不法利益。況被上訴人設立甲存提供支票供黃福文、黃美環使用,同時獲有房子所有權、花店股份及合夥權利之利益,而此揭利益顯然大於或至少等於系爭支票之金額利益,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因共同詐欺行為獲得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⑴被上訴人並未從黃銘孝處獲得任何利益,有關黃銘孝與訴外人黃福文、黃美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有誤。 ⑵另黃銘孝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福文、黃美環提起詐欺告訴,其告訴主張其係於82年7月間陸續將金錢交付 與黃福文、黃美環2人,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從黃銘孝處獲得 任何利益,縱有亦業已超過15年之請求時效。 ㈡於本院補稱: ⑴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末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可參。本件依上訴人所言黃銘孝當初是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上開2,518,600元交付予黃福文、黃 美環二人,縱有詐騙之事實,但黃銘孝並未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受詐騙所為之借貸意思表示。是以,黃銘孝對黃福文、黃美環二人仍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㈡意旨,足見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⑵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黃銘孝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法律關係,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成 立詐欺罪,惟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黃銘孝所交付之任何錢財,則被上訴人自無任何受利益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518,600元等語,於法未合。 ⑶又黃銘孝於85年2月14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之 刑事告訴狀中可知黃銘孝交付金錢之時間為82年7月間。準 此,縱上訴人等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不當得利,亦已超過15年時效。末者,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上訴人等上訴聲明併請求自8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自屬無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18,600元,及自8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㈠】所示支票四紙,前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之兄嫂黃福文、黃美環所交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福文、黃美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孝銘詐欺借款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如【附表㈠】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確實為被上訴人所開設,並將支票借予其兄黃福文使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該院卷宗第60頁),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係於84年2月23日開戶,並於 同日由黃美環代為領取支票,俟於84年3月24日第一次退票 ,而於84年5月12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函文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421號卷第36至45頁)。又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銘孝於刑事告訴狀中自陳:黃福文、黃美環及被上訴人三人明知黃福文經濟狀況極為惡劣,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2年7月間,向其詐 稱:因購屋自備款不足,擬向其週轉,俟房屋建妥辦理貸款時即可償還為由,向其先後借款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等情,亦有告訴狀附於85年度偵字第2275號偵查卷內可稽。本院審酌:①依黃銘孝所自陳之前揭借款過程及借款理由,顯見黃福文向黃銘孝借款之初,係先持如【附表㈡】所示之黃美環支票借款,84年2月 23 日黃美環領取被上訴人所申請之支票後,黃福文才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予黃銘孝甚明,故黃銘孝顯已知悉前揭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借用甚明。②被上訴人為黃福文之妹,被上訴人開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後,雖將前揭支票借予黃福文使用,然揆之渠二人為兄妹,被上訴人基於兄妹情誼,於黃福文經濟困難時,同意出借支票供黃福文週轉使用時,尚符合社會常情,顯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黃福文欲向他人詐欺借款而事前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③況出借人黃銘孝借出款項時,均係由黃福文出面,被上訴人從未親自出面借款或收受借款,而黃福文欲持被上訴人之前揭支票究竟向何人借款,亦顯非被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福文、黃美環有共同詐欺借款之犯意聯絡,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理由雖認 定被上訴與黃福文、黃美環二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惟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尚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被繼承人黃銘孝施以詐術借款之侵權行為,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黃福文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爰審酌本件事證,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對黃銘孝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㈢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究竟屬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或僅有「法律效果」準用不當得利規定,實務及學說見解不一,本院審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至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所由設也。」等語,顯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獨立存在之請求,兩者競合併存,不當得利請求不受侵權行為請求影響,然並非無視於不當得利請求之構成要件而直接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甚明,故本院認應採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準用說。 ㈣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不符合不當得利請求之構成要件,茲說明理由如下:⑴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惟查:被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㈠】所示支票係於84年2月23日始由黃美環領取供黃福文使用,故黃福文持前 揭支票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銘孝之時間,必在84年2月23 日以後,故本件若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得請求之原因事實必發生於84年2月23日之後,距離上訴人提起本件不 當得利請求訴訟之99年1月29日,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 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認。 ⑵被上訴人雖曾將【附表㈠】所示支票借予其兄黃福文,而黃福文持支票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銘孝借款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上訴人出借支票供其兄黃福文使用之行為,既無直接參與借款過程,且尚難逕以被上訴人出借支票之行為,遽予認定被上訴人與黃福文、黃美環即有共同詐欺借款之犯意聯絡,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亦如本院前所析述,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銘孝自無「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此不論採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準用說」或「法律效果準用說」,上訴人本件請求均不符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要件。 ⑶又被上訴人為【附表㈠】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對支票持有人負有票據義務,此票據義務,縱因罹於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或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僅屬被上訴人得對權利人行使抗辯權,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仍屬存在,並未免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為免於票據給付義務而獲有利益,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從未參與借款過程,黃銘孝縱有交付借款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乏證明,此外,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黃福文與黃銘孝間之借款行為而受有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出借支票供其兄黃福文使用,黃福文遂持【附表㈠】所示支票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銘孝借款等情,縱使為真實,本院認尚不足逕以「被上訴人出借支票」之行為,認定被上訴人與黃福文、黃美環即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即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從未參與黃銘孝與黃福文間之借款過程,縱使黃銘孝確實曾交付借款予黃福文,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其結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與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S【附表㈠】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號│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 (新臺幣) │ │ ├──┼───┼────┼─────────┼─────┼───────┼───────┤ │ ⑴ │黃錦萍│84.03.27│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AB00000000│ 308,600元 │ 84.04.28 │ │ │ │ │中華分行 │ │ │ │ ├──┼───┼────┼─────────┼─────┼───────┼───────┤ │ ⑵ │黃錦萍│84.04.19│同上 │AB00000000│ 210,000元 │ 84.04.28 │ ├──┼───┼────┼─────────┼─────┼───────┼───────┤ │ ⑶ │黃錦萍│84.04.25│同上 │AB00000000│1,800,000元 │ 84.04.27 │ ├──┼───┼────┼─────────┼─────┼───────┼───────┤ │ ⑷ │黃錦萍│84.04.27│同上 │AB00000000│ 200,000元 │ 84.04.28 │ └──┴───┴────┴─────────┴─────┴───────┴───────┘ 【附表㈡】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 ⑴ │黃美環│83.05.05│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AC0000000 │ 10萬元 │ │ │ │ │ │社中華分社 │ │ │ │ ├──┼───┼────┼─────────┼─────┼───────┼───────┤ │ ⑵ │黃美環│83.06.15│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AB00000000│ 10萬元 │ │ │ │ │ │東寧辦事處 │ │ │ │ ├──┼───┼────┼─────────┼─────┼───────┼───────┤ │ ⑶ │黃美環│83.08.18│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AC0000000 │ 20萬元 │ │ │ │ │ │社中華分社 │ │ │ │ ├──┼───┼────┼─────────┼─────┼───────┼───────┤ │ ⑷ │黃美環│83.12.24│同上 │AC0000000 │ 23萬元 │ │ ├──┼───┼────┼─────────┼─────┼───────┼───────┤ │ ⑸ │黃美環│83.12.24│同上 │AC0000000 │ 20萬元 │ │ ├──┼───┼────┼─────────┼─────┼───────┼───────┤ │ ⑹ │黃錦萍│84.03.27│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AB00000000│ 30萬8千6百元 │ │ │ │ │ │中華分行 │ │ │ │ ├──┼───┼────┼─────────┼─────┼───────┼───────┤ │ ⑺ │黃美環│84.04.13│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AF0000000 │ 20萬元 │ │ │ │ │ │社中華分社 │ │ │ │ ├──┼───┼────┼─────────┼─────┼───────┼───────┤ │ ⑻ │黃錦萍│84.04.19│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AB00000000│ 21萬元 │ │ │ │ │ │中華分行 │ │ │ │ ├──┼───┼────┼─────────┼─────┼───────┼───────┤ │ ⑼ │黃美環│84.04.24│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AC0000000 │ 40萬元 │ │ │ │ │ │社中華分社 │ │ │ │ ├──┼───┼────┼─────────┼─────┼───────┼───────┤ │ ⑽ │黃美環│84.04.24│同上 │AF0000000 │ 14萬8千元 │ │ ├──┼───┼────┼─────────┼─────┼───────┼───────┤ │ ⑾ │黃錦萍│84.04.25│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AB00000000│ 180萬元 │ │ │ │ │ │中華分行 │ │ │ │ ├──┼───┼────┼─────────┼─────┼───────┼───────┤ │ ⑿ │黃錦萍│84.04.27│同上 │AB00000000│ 2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