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揚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為解散登記,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選任乙○○為清算人,且尚在清算程序中, 有神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事錄及清算時程表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1頁;第118-120頁、第126頁);即本件訴訟中上訴人神揚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林昌水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90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主張:確認上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年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有理由,有原審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等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16頁;第25、26頁),嗣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公司係96年12月11日經濟部核准設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昌水、董事為乙○○及許執中(查神揚公司現已解散清算中,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為6,250股,依法享有出席股東會以瞭解公司之經營情況、表 示意見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詎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昌水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先行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依同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卻逕自於98年12月26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決議應屬當然無效。(查先位聲明部分:即確認上訴人公司於98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事項:「三、同意永純(即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全額收購神揚現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九成價格後,並包含技術團隊及原有員工,由授權董事長接洽相關事宜」,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司重大事項,上訴人公司依同 法第4項規定,應記載於上訴人公司依同法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惟上訴人公司並未於十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公司,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提前充足準備並與上訴人公司進行了解溝通,此違反之事實乃屬重大且於決議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日起 30 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上訴人公司先前於98年12月12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臨時動議決議,惟該次決議乃針對永純公司收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進行討論,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讓與公司全部財產」之決議顯有不同,且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上並未明定下次股東會之日期及召集事由,上訴人公司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為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之延續云云,與公司法規定並不相符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公司董事乙○○於98年12月15日依董事長林昌水之指示連絡董事許執中,以電話方式召開董事會討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為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之延續,依法自無須再行召開臨時董事會;況董事長林昌水、董事乙○○及許執中均有列席參加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中已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討論之增資、永純公司收購上訴人公司等細節討論完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程序不合之情事。又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已作成決議:「四、預計12/26前再度召開股東會議確認增資案若股 東無意願認購增資後再討論永純公司收購神揚案細節」,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項目包括:「五、永純提出收購神揚公司,目前僅願意全額收購現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九成價格,原股東欲同意朝向以淨值方向釋股,礙於與12月12日決議事項有極大差異,永純公司要求於今天決議,否則將放棄收購。」,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既於98年12月12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並具領車馬費,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僅係延續98年12月12日股東會議未決之事項,則被上訴人公司既已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縱上訴人公司未於98年12月15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該違反之事實亦非重大,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況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討論事項:「1.確認股東有無意願增資。2.永純公司收購上訴人公司細節。」決議完畢,且觀諸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決議事項敘明:「二、請會計師,精算公司淨值,確認收購金額範圍。」等語,倘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係被上訴人所稱之股權讓與等語,應係各別股權之轉讓,而非股東會議討論事項,是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並非股權讓與,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並無不同,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股權數達70.84%,有發行股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且決議事項「三、同意永純全額收購神揚現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九成價格後,並包含技術團隊及原有員工,由授權董事長接洽相關事宜。」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84.71%之同意,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依法為之,對於決議結果應無影響。復且出席99年2月24日 股東臨時會股東股權數亦達91.67%,就決議事項「是否對98年12月26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出售本公司主要財產,再次進行表決」亦經股權數64.45%股東之同意,且被上訴人未再有反對之意見。是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訴人公司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並於決議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9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係96年12月11日經濟部核准設立之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林昌水、董事為乙○○與許執中。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為6,250股,有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4日股 東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列席參加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討論內容為:「一、假如所有股東都沒有意願要增資,是否讓有意願的公司收購神揚公司。二、目前永純化工有意願希望能收購神揚公司。」作成臨時動議決定事項為:「一、同意朝向由永純收購神揚公司方案進行。二、請會計師精算公司淨值,確認收購金額範圍。‧‧‧四、預計12/26前再度召開股東會確認增資案若股東無意願認購增資 後,再討論永純收購神揚案細節。」有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㈢98年12月2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內容為:「五、永純提出收購神揚公司,目前僅願意全額收購現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九成價格,原股東欲同意朝向以淨值方向釋股,礙於與12月12日決議事項有極大差異,永純要求於今天決議,否則將放棄收購。」作成決議事項為:「三、同意永純全額收購神揚現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九成價格後,並包含技術團隊及原有員工,由授權董事長接洽相關事宜」,有神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二、兩造爭執事項: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若該決議有效,是否因召集程序違法且違反事實重大並於決議有影響,而應予撤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判參照)。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昌水依據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乃係以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合先敍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上開召集程序違法情勢,且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應予撤銷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而得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3款明定:「公司為左列行 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此即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又按公司法第172條第2、4、5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第二、三項內容為;「同意朝向永純公司收購神揚公司一案」;「同意永純(即永純公司)全額收購神揚現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九成價格後,並包含技術團隊及原有員工,由授權董事長接洽相關事宜」,有該次會議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決議同意永純公司全額收購神揚公司現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九成價格後,並包含技術團隊及原有員工等事項,自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依公司法第185條及 同法第172條規定,應於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十日通知各股東 ,並於通知及公告中列舉召集事由,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上訴人不諱言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0日即98年12月15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公司,而係以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之「預計於12/26前再度召開股東會確 認增資案,若股東無意願認購增資後,再論永純收購神揚案細節」內容代之,並提出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5-29頁)。然查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 會會議記錄「預計於12/26前再度召開股東會確認增資案, 若股東無意願認購增資後,再論永純收購神揚案細節」內容,乃「臨時動議決定事項」,有該次會議記錄為證,已有悖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規定。甚且,98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預計於12/26前再度召 開股東會確認增資案..」云云,既曰「預計於12/26前召 開」,則再次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日期仍未能明確,且上訴人公司未能將永純公司收購神揚公司「現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九成價格」之有關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列舉公告並通知各股東,顯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4項規定。綜上 ,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㈢又按修正之公司法第189-1條固規定:「法院對於前條(即 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然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即第185條,下同)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三、同意永純全額收購神揚現有存貨及固定資產之九成價格後,‧‧‧」等情,乃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業如前述,上訴人公司竟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亦如前述,致被上訴人不能即時行使公司法第186條少數股東請 求收買權,自難謂「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並於決議無影響云云,顯不足取。 三、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嗣後不能再回復其效力。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則上訴人縱於99年2 月24日股東臨時會再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亦無法使無效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回復其效力至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違法之事實重大並於決議有影響,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