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枝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福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好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1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97年1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復 於同年2月29日簽訂合約更改補充書,約定由上訴人向伊公 司購買耐衝擊PVC管,伊公司得分批交貨,上訴人應於當月 月底結清分批之貨款。嗣伊公司於同年8月、11月及12月分 別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2,662,115元、158,248元及140,076元之貨物予上訴人,扣除12月份銷貨退回金額52,129元 ,上訴人共應給付買賣價金2,908,310元,扣除其預繳之定 金1,233,686元,其仍積欠1,674,624元,經伊公司多次催討,其均置之不理。(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本件買賣標的瑕疵造成損害、伊公司應回收退款云云之攻防方法,其於二審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此外: ⒈上訴人未曾通知伊公司修補瑕疵或更換新品,其無法舉證伊公司產品究竟有何瑕疵及其所稱修繕費用確與所謂伊公司產品之瑕疵有因果關係,管材裂縫可能係因現場壓力過高,亦可能有外力介入。再者,⑴伊公司接獲上訴人以98枝第01-01號函主張該函所載修繕工資及新品費用後,兩造隨即展 開協商,並於98年4月15之貨款檢討會議中達成協議,由伊 公司照價回收98年4月21日會同勘查結果確認損壞換修改之 零件,另工資部分上訴人不請求。惟,至98年4月21日當日 ,上訴人未依約至現場會同清點,致無法確認是否有損壞換修改之情形及數量為何。兩造既已就上開98枝第01-01號函 之爭議達成上開協議,則上訴人再依該函請求伊公司賠償,即屬無據。⑵伊公司否認上訴人曾僱請泰和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欣公司)、弘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洋公司)修繕,縱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看不出示修理物品為何,且上訴人通知伊公司有漏水係於97年11月14日,而弘洋公司之請款單係98年12月31日、泰和欣公司之發票為99年2月1日,均已逾1年多,顯見該二公司修繕之費用均 與伊公司之產品無關,且均已逾瑕疵擔保之6個月除斥期間 ,伊公司自無需支付該等修繕費用。退萬步言,系爭契約第9條明定「自出貨日起保固1年」,而本件買賣標的最後一次交付日為97年12月,是上訴人所稱泰和欣公司99年2月1日之修繕費用103,886元,因已逾保固期,伊公司自無須負擔。 ⒉上訴人固提出「管件另料退貨單」(上證六)主張經伊公司簽認以原價30%回收退貨,惟,⑴經伊公司以銷貨應收對帳單(被上證五)所載單價核算,該退貨單所載品項之價款應為720,968元(被上證二),而非上訴人以其所提扣款明 細表(附表二)主張之824,593元,該明細表中第6~11、17、18、21~25、27、28等項之單價金額有誤。⑵又該退貨單僅係上訴人單方提出,未經兩造會同清點,且伊公司僅同意將其中「完整未拆封之新品」退回,而非同意將所載貨品全部收回。⑶再所謂退貨金額以價款30%計,應以實際退貨者為準,亦即上訴人將所載貨品退回後,伊公司始於應收帳款中扣除,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載至伊公司欲退之貨品,包裝已拆封,且凌亂、髒污、混損至不堪辨認,顯非兩造原先約定之未使用之新品,故伊公司僅將其中較完整、符合約定之第29項回收,並於97年12月份帳款中將該筆款項4,043 元(6739230%=4043)扣除(被上證三),至其餘管 件,上訴人迄未退回,伊公司即無須扣除此部分退貨金額。⒊伊公司雖曾以傳真(上證七)表示願回收管材另件27,520元及HI-PVC耐衝擊活套管63,588元,惟,⑴上訴人提出「管件另料退貨單」(上證六),經伊公司回收其中較完整之第29項貨品,已如前述,嗣上訴人將其餘貨品載回整理,並於98年6月1日另通知伊公司前往清點,經伊公司派員清點後,確認僅「上證七」所示貨品尚可回收,而傳真通知上訴人,是「上證七」之貨品與「上證六」所列貨品重複,上訴人辯稱應再扣除上證七之款項云云,實屬重複扣款。⑵況上訴人迄未將該貨品載回伊公司,自不得主張扣款。⒋又上訴人有實際退貨,伊公司始能扣款,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公司1,674,6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867,948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因承攬成功嶺營區管線系統工程,而向被上訴人採購耐衝擊PVC管材,伊公司固不爭執尚欠買 賣價金1,671,624元(1,674,624元),惟,伊公司於原審即已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伊公司受有更換新品、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共529,462元,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且被上訴人應回收未用之 貨品而退還貨款338,486元,合計867,948元,伊公司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價金應為803,676元(806,676元),其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二)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間完工,於試水時,即發現接頭、彎頭暴裂致漏水,而於通知被上訴人(上證一)後,進行修繕,嗣又陸續發現因同樣之產品瑕疵而漏水,並因前已概括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而逕逐次進行搶修。本件管線漏水之瑕疵,乃因不具原購買目的之「耐衝擊」功能致屬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管件均已裝置固接於其他管件或固接後埋入地下,發現瑕疵即須開挖、拆換致破損不能使用,顯無法補正,從而,伊公司自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即依民法227條、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括更換零件、雇工修 繕、機具等費用之損害,並以該損害額主張抵銷。又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 疵擔保制度,並未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是伊公司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管材破裂漏水,縱未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依法並無不合,況管線裂開漏水,需即時更換,根本無法慢慢通知被上訴人。(三)另伊公司曾依兩造協議將剩餘管材退還被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依雙方之真意、一般商業習慣及退貨之目的,退貨部分,均直接從應付價金扣抵,是伊公司主張就雙方約定可退、但未獲退貨部分,與本件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四)再就伊公司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細目,說明如下:⒈損害529,462元部分,包括:⑴94年12月間支付修繕工資及新品材 料251,950元,包括更換4"接頭新品20個(每個100元)、4"彎頭新品50個(每個499元)、90個工作人數(每人每日2,500元),有伊公司98年1月5日98枝第01-01號函影本(上證 一)可稽。⑵98年7月23日(27日)、99年2月1日僱請泰和 欣公司進行漏水修繕,共支付修繕費用149,686元,有請款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上證四、五)。⑶98年10月7日、12月1日(31日)委請弘洋公司進行漏水修繕,支付修繕費用127,826元,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供參(上證二、三) 。⒉退還貨款338,486元部分,包括:⑴兩造於98年11月間 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管材另料未用部分協商處理方式,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實際負責人蔡添壽同意以售價30%回收,數 量、品名,如經其於97年12月5日簽認之「管件另料退貨單 」(上證六),經核算上開可退回管材另料,共824,593元 ,按30%計之退貨金額為247,378元(詳如附表二)。伊公 司否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退貨限於未拆封之新品,被上訴人曾要求伊公司將退貨中有灰塵者載回清洗,可見並未限於未拆封之新品,且若均未開封,依常情,應以全額或70、80%退貨,不可能僅以30%回收。⑵被上訴人尚同意另回收可用另件金額27,520,及「HIW-PVC耐衝擊活套管」以原價 每支10,598元退貨,共6支,共63,588元,合計為91,108元 ,有被上訴人傳真予伊公司之「可用另件回收金額」及「直管照原單價回收」表影本可稽(上證七)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67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7,948元整及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即貨款)1,674,624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只就其中命其給付867,948元本息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一)被上訴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另與伊協議(和解)回收部分伊用不著之貨品(即上證六、上證七所列貨品),計價338,486元(即上證六247,378元+上證七91,108元);(二)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經伊裝置固接於其他管件埋於地下後,發現有部分接頭、彎頭爆裂漏水之物之瑕疵情事,屬不符「耐衝擊」功能之不完全給付,經伊委人換裝其他廠牌新品,計費529,462元,類推給付不 能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為據。被上訴人則以上情置辯。就此,本院分別判斷審究如下: 一、關於上證六、上證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後,就上訴人已用不著之部分物品達成「回收」之協議,而簽立「管件另料退貨單」(上證六)及「回收單」(上證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回收退貨單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關於所簽回收退貨單 之性質,兩造均認係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另一協議(見本院卷第114頁),性質上為「和解」,並屬創設性之和解,即就 上證六「管件另料退貨單」所列買賣標的物以「原價30%計之回收」,上證七部分貨品「直管照原單價(全部)回收」,因此兩造原買賣契約就此部分權利義務之約定均因兩造之拋棄而消滅,而另創設該協議所定之權利義務,即被上訴人方面分別就上證六部分物品之原價金中之30%貨款請求權、上證七「直管照原單價回收」部分之物品之全部貨款請求權均歸於消滅,就上訴人方面則有依該協議交還(退還)上證六之物品全部、上證七之「直管六支」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原貨款既尚未支付,自無須俟上訴人交還上開物品後,始由被上訴人予以退款或扣款之問題。至上訴人應退還上開物品,則為其應履行該和解契約之債務履行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尚未退貨予伊,故不能請求伊自原貨款中扣除該部分款項云云,自非有據。且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已因兩造該創設性和解而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復贅為以應退貨款與被上訴人之原貨款債權抵銷之抗辯,則無必要。又上證六物品雙方協議以原價30%計算之結果,應為247,378元,此照兩造之契約單價及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 所列(見本院卷第27頁),堪以採認。被上訴人在兩造達成和解,簽立上開單據(即和解書)後,復以上證七片面認定只其中原價27,520元之物品可以30%回收,尚非有據。又上證七關於只27,520元之物品可以原價30%回收而折合63,588元部分,乃被上訴人就上證六之物品中片面主張只可回收之金額(而否認超出27,520元部分之物品可回收),上訴人誤認為可回收之另一項金額,而主張兩項款項併計扣款,亦非有據。綜上,上開338,486元貨款債權中之310,966元(即247,378+63,588=310,966元)貨款請求權,因兩造之創設性和解後,自已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訴請上訴人給付,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本件「耐衝擊」彎頭、彎管經其與其他管件裝置固接埋於地下後,試水時即見有爆裂漏水之情事,經其通知被上訴人並委人以其他廠牌新品換裝,包括工資等費用共支出529,462元部分,固據提出上證1~5之請款 單、發票等在卷及聲請委修證人孫國棟、洪勝利、顏其清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在卷。惟兩造關於系爭耐衝擊PVC管乃單純之貨品買賣,且為種類之債,並非承攬關係,關 於施工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在兩造買賣價款之內。且既為種類之債,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品質不佳,屬不完全給付,自可於兩造契約所訂一年保固期間內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給付符合約定品質之物品,自非給付不能。然上訴人於固接裝置埋於地下後試水之初見有部分漏水情事時,率於98年1月5日以98枝字第01-01號函表示其已委他人以其他廠 牌物品換修,而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乃與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即可行使之權利)不符。又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修復金額,乃累計至99年2月1日,早已逾一年保固期及可主張物品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甚久,且所指之彎頭、彎管爆裂漏水,乃大部分於固接其他物件裝置埋於地下一年以上始發生,究何原因所致,是否施工不當,負荷過重,抑其他外力所造成,均不明確,且均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且上訴人於發現上述情形時,除98年1月5日試水後所見部分以上開函件為通知外,其後發生部分,則未一一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種類之債之物品,且全未由被上訴人到場共同研判或由相關專業人士加以採證判斷其發生之原因是否由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於交付時即存有易爆裂之瑕疵,而不具於保固期間內耐衝擊之功能,即率委他人改用其他廠牌貨品換修,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抵銷,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綜上,上開867,948元之貨款債權中之310,966元部分,因兩造之和解,已生消滅之效果,其餘556,982元部分之貨款債 權則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56,982元本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判命上訴人給付,但請求上訴人給付 310, 96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關於上開310,966元 部分之訴,既為無理由,原判決不及審酌上訴人上訴所提出之上述兩造已和解之證據資料,仍命上訴人給付,仍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