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馥綺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巧樺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被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玖拾萬元計付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莊馥綺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14,741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許巧樺方面: 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 280,312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28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923-SE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平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左轉復興路 3段2巷3弄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自左轉,適有上訴人沿復興路 3段2巷3弄往高院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上訴人煞避不及而撞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足第 1趾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足第2、3、4、5趾開放性骨折,左第 3趾肌腱完全斷裂、左足肘背撕裂傷、擦傷、右膝、左膝內側、右手肘、左手肘及腰部挫傷、右膝韌帶挫傷等傷害,經醫師治療後,仍留存左足第 1趾無法主動彎曲,功能嚴重障礙、左足第2、3趾遠側趾節關節固定、永久喪失功能、左足第2、3、4、5趾中位及遠側關節完全僵直,功能永遠喪失、左第 2趾甲永遠喪失、趾尖皮下組織萎縮無法復原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10級殘廢。嗣經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已支出醫藥、就醫交通費(含停車及油料費)及看護費用共28,2287元,減損勞動能力46.14% 、損害為3,214,741元(上訴人為64年4月26日出生,每月收入以3萬元、工作至65歲計算,自97年 5月28日發生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31年10月29日),及精神慰撫金 1,218,656元,共計4,715,684元。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自幼學習音樂,自國立台灣藝術大學畢業後,負笈國外留學,祇差 6學分即可取得碩士學位,放假回國期間遭遇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足失能,受有第10級殘廢,日後無法再從事音樂表演及教學工作,以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綜合判斷,上訴人每月至少可收入 3萬元,每年可收入36萬元。若以行政院主計處97年間「受僱員工薪資調查統計表」,受僱從事創作及藝術表演者,平均薪資在37,729元以上,受僱從事藝術、娛樂及休閒服務業者,平均薪資在30,221元以上,且國內私人雙語鋼琴教授每小時收費均在 1,500元以上,若以每月上課60小時計算(每天僅上課 2小時),月入亦可達 9萬元,以上訴人大學音樂系畢業及至美國留學研習鋼琴三年之資歷,若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正常,每月收入至少可達3 萬元以上。況上訴人發生車禍前在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興公司)工作之月薪亦有30,503元,故上訴人請求以每月 3萬元計算勞動能力之價值,並無過高。又上訴人為64年 4月26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工作至65歲,自97年 5月28日發生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31年10月29日,因上訴人為第10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46.14%,故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3,214,741元。至於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髕骨脫位之傷害,而髕骨脫位應係上訴人在車禍受傷後右膝疼痛持續治療,最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認定係髕骨脫位,此部分應為醫師認定不同而已。 ⒊爰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5,68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5,684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180,31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其中之 3,214,74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中之9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其餘已告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3,214,741元、精神撫金9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至於其餘醫藥費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逾9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已確定,本件不再論述)。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需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情形,行為人即需賠償,且身體或健康權遭侵害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職業或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故個人受害時之職業或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實際所得之損失,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唯一標準,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以每月收入 3萬元計算勞動能力,並無過高情形,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一直希望能夠儘快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但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仍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損害為何,上訴人應儘速提出證明損害之相關單。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實務上固認為診斷書費用為醫療行為所必要,但過於浮濫則非可取,就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現共有10次 7,500元之診斷書費用,被上訴人認為診斷書費用以 1,000元為合理,其餘尚無必要。另上訴人請求伙食費 3,310元部分,因伙食費非醫療所需,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認為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⒉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台中榮民總醫院雖鑑定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第10級,但依上訴人提出國立台灣藝術大學畢業證書記載,上訴人為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 5年制音樂科聲樂組畢業,專長並非鋼琴,而依上訴人自2000年春季至2003年春季在國外音樂研究所研習,與鋼琴有關之學分僅佔64分之12,顯然鋼琴並非上訴人所稱賴以維生之專門技能,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以教授鋼琴為業。況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實際係受僱於訴外人洽興公司擔任國貿人員,負責國外事務之聯繫,則上訴人左足趾之傷害即與上訴人之勞動能力無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莊佳璋簽名之收據 1紙,主張需看護45天,每日以3,000元計算,合計135,000元之看護費用,惟訴外人莊佳璋是否具有專業技能之專職看護,或以其他方式之看護行為,不得而知,且上訴人自97年5月29日住院,97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療24天,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如需專人看護,應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以住院24日為計算基礎,其金額以11,520元為適當。另上訴人請求統一發票號碼BC00000000(醫療器材─鞋子損壞費用 3,850元)、AJ00000000(住院看護油料費55元)、AJ00000000(住院看護油料費70元),均非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亦應剔除。另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4月1日開立診斷書關於髕骨脫位之傷害,被上訴人認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該部分醫療費用1310元亦應剔除。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97年 5月28日,當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髕骨脫位之傷害,被上訴人遲至99年 4月始發現該傷害,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況髕骨脫位,根本無法行走,但上訴人於97、98年間在原審院刑事庭開庭時行動自如,被上訴人甚至還看過上訴人正常開車。 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多次表明願就上訴人之損害給予合理之賠償,但上訴人既不提出任何單據,復片面要求高達 470餘萬元之賠償請求,且幾無協調之餘地,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罪判決,此種情形令被上訴人難以接受。再被上訴人為60年次,專科畢業,未婚,從事汽車貸款行銷,月入約20,000元,無存款,名下僅有2004年份自用小客車1部,銀行貸款約170萬元,實無能力負擔太多之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不超過20萬元為適當。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足五趾機能喪失,行走跛行,步態不正常,無法與常人般快步及跑步..等等。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一社區,被上訴人親眼看見上訴人騎駕車輛及遛狗,在車禍發生後之97、98年間在台中地院刑事庭開庭時亦行動自如,並無日常生活不便之情形,原審驟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鉅額之精神慰撫金,似有未妥。本件車禍後,被上訴人即積極會同保險理賠人員與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惟上訴人不僅未提供相關資料供保險理賠人員核算賠償金額,復無根據提出本件高額賠償請求,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且造成被上訴人刑事被判決有罪。上訴人更在原審誆稱其從事鋼琴表演及教師、英語教師等工作,藉以謀取較高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則上訴人並無勞動能力之減損,此部分亦遭原審駁回。本件精神慰撫金高達 100萬元,係因原審駁回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基於同情憐憫心所致,實令被上訴人難以甘服,本件上訴人在車禍後無日常生活不便情狀,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惡性倒閉等特殊情形,被上訴人僅為專科畢業、未婚、月入約 2萬元、無存款,有一輛2004年之車輛,銀行貸款約 170萬元,實無能力負擔太多之賠償,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關於精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部分,自有未當,爰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應給付逾 280,312元〔即醫藥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80,31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決應給付 280,312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⒉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定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沿復興路 3段2巷3弄遛狗至高院路,並未靠邊行走,並非要穿越復興路 3段2巷3弄之行人穿越道,上訴人自應負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誤認上訴人遛狗時未靠邊行走,其鑑定意見並無可取。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任職在洽興公司,工作性質為客戶書信訂單往來,車禍後仍在該公司工作至98年 5月11日,足認車禍後上訴人仍能勝任工作,且能遛狗及開車,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在車禍前後並無不同,無減少勞動能力一部或喪失情形。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7年 5月28日下午10時40分許,駕車行經台中市○區○○路 3段2巷3弄左轉時,疏未注意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煞避不及而撞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足第 1趾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足第2、3、4、5趾開放性骨折,左第3 趾肌腱完全斷裂、左足肘背撕裂傷、擦傷、右膝、左膝內側、右手肘、左手肘及腰部挫傷、右膝韌帶挫傷等傷害,經醫師治療後,仍留存左足第 1趾無法主動彎曲,功能嚴重障礙、左足第2、3趾遠端趾節關節永久喪失功能、左足第2、3、4、5 趾中位及遠側關節完全僵直,功能永遠喪失、左第2趾甲永遠喪失、趾尖皮下組織萎縮無法復原之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實際受僱於洽興公司擔任業務部國貿專職人員,工作內容為客戶書信訂單往來、新產品開發細節溝通,客戶來訪須陪同參觀工廠,於97年 5月份之薪資為30,503元。 四、至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3,214,741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審判決應給付精神撫金 100萬元其中之90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及在原審分別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 121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卷內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左轉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即上訴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左轉撞及上訴人,被上訴人車左前輪壓到上訴人左足部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為行人,當時在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具有優先路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肇事原因,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況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自行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部分復有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8月21日中市行字第0975402559號函及中市鑑字97032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再於本院抗辯上訴人係本件車禍之發生之次因,應同負過失責任,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64年 4月26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工作至65歲,自97年 5月28日發生車禍後,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31年10月29日,因上訴人為第10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46.14%,故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3,214,741元(計算式為:【360000〔19.0000000+302/365 {19.0000000000.0000000}〕】46.14%=0000000)。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留存左足第1 趾無法主動彎曲,功能嚴重障礙、左足第2、3趾遠側趾節關節固定、永久喪失功能、左足第2、3、4、5趾中位及遠側關節完全僵直,功能永遠喪失、左第 2趾甲永遠喪失、趾尖皮下組織萎縮無法復原之傷害,符合「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10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之事實,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9年3月3日榮醫企字第099000345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79、180頁),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46.14%之事實,堪信為真。再上開鑑定書雖記載:「如病患確為音樂工作者,其勞動力所受之影響與其音樂工作內容有關,影響程度請貴院詢問相關音樂工作者」等語,係因原審囑託鑑定內容詢問音樂工作者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之故,本件上訴人在車禍前後均在洽興公司工作至98年 5月11日離職為止,並非專職之音樂工作者,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依前述鑑定書記載之比例,並無不當,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受之傷害減少其音樂工作之能力比例高於前述比例,自仍以前述比例為可採。再查,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起即車禍發生前即任職在洽興公司,迄至車禍後始於98年 5月11日離職,在洽興公司擔任該公司「專職」國貿人員,工作內容為客戶書信訂單往來、新產品開發細節溝通,客戶來訪須陪同參觀工廠,97年 5月份薪資為30,503元一節,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 4月13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990007807號函及洽興公司99年6月14日函各1份在原審卷(見原審卷第219-224頁、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上訴人在車禍後於98年間離職時之月薪底薪為17,000元,實領薪資以該月工作狀況如加班或請假增減之等情,有洽興公司99年10月22日回函 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益認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每月收入減少,而有勞動能力減少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等語,自無可採。綜上說明,上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每月 3萬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並無不當。 ⑵再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法律將退休年齡延長至65歲,無非係因現代醫療水準提昇,國民平均壽命相對延長,因而始可資運用之勞動能力,亦隨之延長(此由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 5月14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由原來60歲延為65歲自明)。上訴人為64年4 月26日出生,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97年 5月28日起至129年4月26日年滿65歲止,約為31年10月29日,以每月 3萬元計算,及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3,214,741元(計算式為: 【360000〔19.0000000+302/365 {19.0000000000.0000000 }〕】46.14%=0000000) 。再按,上訴人主張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其每月月薪為 3萬元,車禍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6.14%,已如前述,準此計算,上訴人車禍後因減少勞動能力,每月可得薪資為16,158元(計算式為:30000〔100%-46.14%〕=16158),惟上訴人在車禍後自97年6月起至98年5月11日離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17,355元一節,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民事陳報狀、第78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期間每月逾16,158元部分(自97年6月起至98年5月11日止,計11月又11天)即每月1,197元部分自應予扣除(計算式為00000-00000=1197),準此計算,應扣除之金額為13,592元( 計算式為:[1197元11月]+[1197元11/31 月]=135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扣除上開13,59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201,149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上訴人於98年 5月11日由洽興 公司離職後,並沒有正式工作,即使有找到工作,也是做一下子,公司就請其離職,並沒有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由洽興公司離職後,每月之工作薪資有高於前述16,158元而應予以扣除之事實,該部分自無從扣除,併予敍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左足五趾均喪失機能,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1項之機能障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第10 級殘廢,上訴人身心痛苦無可言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訴人為64年次出生、未婚,相當於大學畢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每月薪資約30,50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上訴人自承為專科畢業,60年次出生,未婚,從事汽車貸款行銷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元,無存款,名下有二部自用小客車,及三筆投資合計約 150餘萬元,被上訴人自陳有銀行貸款約 170萬元等情,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8-41頁、第71-75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足五趾機能喪失、行走跛行、步態不正常,無法如常人般快走及跑步,日常生活行動不便,影響上訴人日後之婚姻及工作,且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等治療過程,其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加計原審判決確定金額280,312元)合計為3,681,461元(計算式為:醫藥等費用180312+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0000000+精神慰撫金300000=3,6681,461) ,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1,180,31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501,149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加計原審判決確定金額後,於3,681,46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1,180,31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01,149元,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1,1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62號案卷第 5-1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上訴人,經10日即98年 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利息起算日為98年9月12日,原審誤為98年9月11日起算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命其給付逾280,312 元本息部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以90萬元本金計付98年9月11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