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藍月伶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 訴 人 陽昇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佑霖 上 訴 人 施順發 上 訴 人 施俊賓即百宏電器行 上 訴 人 伍億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俊雄 前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昭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6月21日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施順發、陽昇電器有限公司、吳昭進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施順發、陽昇電器有限公司、吳昭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藍月伶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昇電器有限公司、施順發、施俊賓即百宏電器行、伍億有限公司、李俊雄、吳昭進其餘上訴駁回。 藍月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陽昇電器有限公司、施順發、施俊賓即百宏電器行、伍億有限公司、李俊雄、吳昭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陽昇電器有限公司、施順發、施俊賓即百宏電器行、伍億有限公司、李俊雄、吳昭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施俊賓即百宏電器行、伍億有限公司、李俊雄、吳昭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藍月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藍月伶上訴部分,由藍月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陽昇電器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洪毓蔚於訴訟中變更為施佑霖,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藍月伶於原審分別對上訴人陽昇電器有限公司、施順發、施俊賓即百宏電器行、伍億有限公司、李俊雄(下簡稱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提起各連帶給付之訴,並經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分別提起上訴,並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藍月伶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或票款),有票據法第14條惡意取得等情形,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及於未上訴之吳昭進。又查上訴人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之各連帶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乃有利全體連帶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吳昭 進(下簡稱上訴人或吳昭進)。反之,吳昭進所為下述訴訟標的之認諾行為,不利於各全體連帶債務人,依同條款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各全體連帶債務人。 四、又查原審判令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藍月伶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藍月伶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藍月伶壹拾伍萬貳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敗訴之楊國利(即 三立電器行)及吳昭進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藍月伶(下簡稱上訴人或藍月伶)主張:視同上訴人吳昭進持附表所示系爭七張支票向藍月伶調借現款,為該系爭七紙支票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竟遭退票,屢經催討,系爭七張支票上之發票人即上訴人李俊雄、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施順發、施俊賓等,及背書人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樂金公司)、伍億有限公司、吳昭進、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百宏電器行(即施俊賓)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84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 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吳昭進),各負連帶給付之責(查原審就藍月伶請求台灣樂金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判決藍月伶敗訴,至其餘藍月伶之連帶給付請求,均判決藍月伶勝訴)。又按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 縱令本件被上訴人台灣樂金公司之背書為吳昭進所偽造,其餘背書人及發票人等,仍不得免除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吳昭進擔任被上訴人樂金公司之業務專員,職司經銷商之訂、銷貨及收取貨款事宜,其權責自亦包括以所收系爭支票之貨款,轉向他人調取現金以為充帳。此觀吳昭進於98年11月18日出具予藍月伶之切結書記載:「茲為爭取現金抵充業績,特將所收取往來經銷商業者之支票,經公司及本人背書後向台端調換現金以為充帳,如該票據發生退票或其他情狀不能兌現者,概由公司及本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絕無異議」等語(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即可知之。查吳昭進既利用職務上收取經銷商貨款支票之機會,於職行執務之時間內,持系爭票據向藍月伶調取現金充帳,並表示由伊及台灣樂金公司負責,則客觀上,足令藍月伶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準此,被上訴人台灣樂金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七張支票之發票人 及背書人伍億有限公司等五人抗辯藍月伶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云云,惟藍月伶否認之,就上開事實,應由發票人及背書人伍億有限公司等五人負舉證之責。再者,吳昭進業於鈞院審理期日陳稱系爭支票均有取得對價,且證人蔡君儀於原審亦證稱「「至於被上訴人吳昭進換得多少錢,我不知道,但利息為三分,是先從票據上數額扣除給現。」、「簽切結書時,我有看到吳昭進拿支票給藍月伶,藍月伶有拿錢給吳昭進,但數額多寡,我不知道。」等語。是以發票人及背書人伍億有限公司等五人空言藍月伶取得系爭票據未給付相當對價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又查吳昭進於鈞院證稱:系爭支票受款人攔自行填上抬頭,並在票據背面蓋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以代背書在卷。又證人蔡君儀於原審證稱:「系爭票據上的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章是被上訴人吳昭進蓋的,他之前辦理「退貨」時,都帶該戳章。該戳章與之前被上訴人吳昭進辦理退貨的章為同一」等語。而蔡君儀因同為台灣樂金公司之經銷商,與業務代表吳昭進曾進行退換貨手續,而退換貨之相關文件資料即是蓋用系爭支票背面之戳章,故蔡君儀始相信系爭支票經台灣樂金公司背書,並進而介紹藍月伶借貸現款予吳昭進。故發票人及背書人伍億有限公司等五人空言藍月伶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詞。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 ⒈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李俊雄、伍億有限公司、吳昭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連帶給付上訴人肆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連帶給付上訴人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審被告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施順發、陽昇電器有限公司、吳昭進連帶給付上訴人貳拾柒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施俊賓(即百宏電器行)、吳昭進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⒎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施俊賓(即百宏電器行)、吳昭進連帶給付上訴人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則以: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系爭支票,係台灣樂金公司之業務員吳昭進,於接洽貨品買賣時所開立。惟吳昭進於藉口將交付貨品而騙取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後,並未將貨品交付給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且直接將系爭票據交付予蔡君儀票貼以周轉現金等節,業據吳昭進於原法院99年3月3日開庭時陳稱屬實。又查,系爭支票背面之「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並非公司之印章,而稽之吳昭進於原法院開庭時,亦明白陳稱系爭支票其係直接交給蔡君儀,系爭支票並未回到樂金公司處,及吳昭進交系爭支票予蔡君儀時,支票抬頭及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戳章都沒有記載,暨藍月伶所提之切結書,吳昭進更進一步陳稱該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吳昭進所繕打,而係證人蔡君儀交予其等語之內容以觀,顯見蔡君儀就系爭支票,應係交付台灣樂金公司以支付貨款,然台灣樂金公司事實上並未出貨,故台灣樂金公司不可能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方由吳昭進與蔡君儀共謀於系爭支票之憑票支付欄填載「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等節,均明白知情。茲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雖開立之系爭支票,惟並未收受票據所載之貨品,而蔡君儀就上開被告並未收受票據所載貨品等節,復均明白知情。蔡君儀或藍月伶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蔡君儀或藍月伶,自不得對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再查,稽之藍月伶所舉之切結書之內容暨吳昭進所述:「切結書內容....我當時是要給蔡君儀一個保障」等語,互核以觀,蔡君儀應係系爭支票之真正持有人及貸款人,藍月伶僅為蔡君儀提出訴訟之人頭,藍月伶取得系爭票據,顯係無對價或未支付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系爭支票背面之「臺灣樂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並非台灣樂金公司之印章,而依證人蔡君儀之證述內容,藍月伶亦明知係吳昭進之個人借款,與台灣樂金公司無涉,而證人蔡君儀復證稱:吳昭進持票借款時,並未攜帶台灣樂金公司同意吳昭進代理該公司處分系爭支票之切結書等文件,藍月伶前亦有借款之經驗等語,是藍月伶取得系爭支票,縱係因被告吳昭進向其借款而取得,惟藍月伶就吳昭進無處分系爭支票權利之情形,縱非明知,亦顯有重大過失。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藍月伶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於證人蔡君儀雖又證稱其本身同為電器經銷商,吳昭進之前辦理退貨時,曾見吳昭進使用該橡皮戳章云云,縱係真實,亦僅存在於吳昭進與證人蔡君儀間,與藍月伶無涉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吳昭進則以:同意藍月伶之請求。又系爭支票均係吳昭進背書後,經由蔡君儀介紹,吳昭進再持系爭支票向藍月伶票貼借款。又系爭支票抬頭受款人欄「台灣樂金公司」及票背面之「台灣樂金公司」橡皮戳章,均係吳昭進書寫及蓋印,又台灣樂金公司雖未授權吳昭進書寫及蓋印,然吳昭進為業務便利性,可直接簽公司名及蓋公司章。又吳昭進有答應經銷商要幫彼等調貨,但彼等都沒有拿到貨。又經銷商為何會在還沒有拿到貨時,就將系爭票據交給吳昭進,乃是基於雙方之信任。又吳昭進為台灣樂金公司之員工,職稱為單純業務。又系爭切結書內容不是吳昭進打的,是蔡君儀交給吳昭進簽的,目的是要給藍月伶借款之保障。又台灣樂金公司並未授權吳昭進簽該切結書,且台灣樂金公司對該切結書並不知情。又經銷商交系爭支票予吳昭進,係要吳昭進轉交給台灣樂金公司等語置辯。並同意對造之上訴請求。 四、被上訴人台灣樂金公司則以: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分別揭示:「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經查,藍月伶持有之系爭支票上所蓋用「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章,並非台灣樂金公司之印章,應屬吳昭進所偽刻。則台灣樂金公司既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自無須負票據責任。次查,台灣樂金公司是生產銷售消費電子產品、行動通訊及生活家電領域的國際廠商,從未亦無必要為他人之票據背書,更未授權員工或任何人作背書行為。藍月伶竟主張台灣樂金公司有於票據上背書,參酌前揭判例意旨,亦應由藍月伶對於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1 86號判決判決分別揭示:「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上訴人將股票借與成立生,蓋章同意成立生領出該股票,純係對於成立生有私誼上之信任。是成立生之行為顯非因執行其所受被上訴人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且在客觀上亦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對於成立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藍月伶雖主張,吳昭進持系爭支票向藍月伶借款,並稱系爭票據有台灣樂金公司之背書,藍月伶始借款於吳昭進云云,台灣樂金公司應對受僱人吳昭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吳昭進係於92年5月2日起任職台灣樂金公司台中地區彰投所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台灣樂金公司與中部地區經銷商間之業務,包括將該區經銷商之訂單送交台灣樂金公司權責部門,以及定期交付台灣樂金公司帳單予經銷商等職責,前開職務與吳昭進私人之借款行為全然無關。吳昭進與藍月伶間之借款關係,顯係基於與藍月伶間之私誼所為之借貸行為,參照前揭判決例,台灣樂金公司並無須負責。況且,藍月伶對於所稱台灣樂金公司及吳昭進之侵權行為,亦未負舉證責任;甚者,票據關係與侵權行為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更無法律有連帶責任之規定,則藍月伶對其他發票人、背書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對台灣樂金公司卻係依侵權行為,復未說明主張二者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自難採認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藍月伶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94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立電器行(組織:獨資公司)(負責人楊國利) 百宏電器行(組織:獨資公司)(負責人施俊賓) ㈡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99年彰訴字第5 號)下開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因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第二項 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楊國利(即三立電器行)、吳昭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七張支票是否有背書連續? ㈡藍月伶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七張支票? ㈢台灣樂金公司是否應對藍月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藍月伶主張吳昭進持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證人蔡君儀介紹,向伊借款,並書立系爭切結書為憑,且藍月伶亦交付借款(查附表編號5號面額27萬元支票借款部分除外,下述 之)等情,有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原本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審卷一第93、71-78頁),且該切結書載明:「見證人: 蔡君儀」。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蔡君儀及吳昭進,亦分別證屬實(見本審卷一第139-143頁),藍月伶主張,自屬實 在。是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等抗辯,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真正持票人及貸款人,實為蔡君儀云云,委不足取。 二、又查吳昭進持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向藍月伶借款.並於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欄書寫「台灣樂金公司」及於票背蓋用「台灣樂金公司」橡皮圖章乙節,並未經台灣樂金公司授權,亦經吳昭進當庭自認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41頁)。是台灣樂金公 司主張吳昭進偽造系爭支票上之台灣樂金公司之印文(背書)等情,足堪採信。又查吳昭進雖於系爭支票上偽造台灣樂金公司背書,持票向藍月伶借款,並書立系爭切結書為憑。然除附表編號5號面額27萬元支票借款外,藍月伶確已交付 其餘借款,為吳昭進證述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42頁)。再 者,證人蔡君儀於原審證稱:「被告吳昭進拿票借款時,他有說該些票有經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電器行要進比較便宜的貨,要比較近期的票,公司才會願意降低標價。」、「提示的票據,在被告吳昭進交給原告(即藍月伶)時,票據上就有記載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11頁),是要難逕認藍月伶取得系 爭支票(附表編號5除外)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亦難認藍 月伶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對價之情形。是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抗辯,藍月伶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14條惡意取得情形云云,委不足取。又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著有判例。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其上臺灣樂金公司背 書之署押、印章雖確為吳昭進偽造,業經吳昭進當庭自認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42頁),然系爭支票背書之記載,形式 觀之,其背書具連續性,有系爭支票可按,則縱有吳昭進偽造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是藍月伶請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及吳昭進各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查台灣樂公司及附表編號5號系爭支票除外)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經查附表編號5號面 額27萬元支票借款部分,經本院命藍月伶查報後,藍月伶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係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匯款單匯至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屬「壹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匯款金額28萬元,為該筆27萬元借款金額等詞在卷,此有本院命查報之送達回證、筆錄、及匯款單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257頁;卷二11-14頁、原審卷185-186頁 )。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吳昭進結果,吳昭進卻證稱:上開28萬元匯款(即借款),核與附表支票借款無關,該筆28萬元匯款乃伊另向藍月伶借貸28萬餘元,伊並簽發面額28萬餘元支票交付藍月伶作為擔保云云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1-13頁 )。即吳昭進有關上開28萬元匯款(即借款)部分,核與藍月伶訴訟代理人陳述,南轅北轍,迥然不同,足證附表編號5號面額27萬元支票借款部分,藍月伶並未交付借款。按票 據法第13條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4條第1、2項亦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查附表編號5號面額27萬元支票借款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藍月伶既未交付該筆借款,則施順發、陽昇電器有限公司主張票據法第14條惡意抗辯,並拒絕給付附表編號5號面額27萬元票款,洵屬有據,其效力並 及於共同訴訟人之吳昭進。另藍月伶既未交付附表編號5號 面額27萬元支票借款予吳昭進,則藍月伶主張吳昭進交付附表編號5號面額27萬元支票借款,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洵屬 無據。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判、92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參照)。經查,吳昭進雖曾任台灣 樂金公司中區彰投所業務專員,有員工到職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然其職掌為負責處理台灣樂金公司與中部地區經銷商間之業務,包括將該區經銷商之訂單送交臺灣樂金公司,以及定期交付台灣樂金公司帳單予經銷商等,業經台灣樂金公司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一第130頁),則吳 昭進持附表系爭支票向藍月伶調借現款之私人借貸行為,核與其業務專員職務全然無關。甚且吳昭進因借款而偽造台灣樂金公司署押及印章之犯罪行為,更與吳昭進職務行為無關。加以吳昭進自承台灣樂金公司既未授權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且台灣樂金公司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0-94頁 ),益證台灣樂金公司無庸就吳昭進偽造台灣樂金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負責。是藍月伶逕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樂金公司就附表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藍月伶主張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台灣樂金公司分別與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吳昭進、及原審被告楊國(即三立電器行)各連帶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均屬無據。台灣樂金公司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藍月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藍月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藍月伶本於票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及吳昭進各連帶給付附表所示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除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外(查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業已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吳昭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及吳昭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吳昭進各連帶給付,核無違誤,陽昇電器有限公司等五人、吳昭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藍月伶得上訴。 其他當事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S支票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票 號 │ 背 書 人 │受 款 人│退 票 日│ │ │(民國年月日)│ │(新台幣、元)│ │ │ │ │ │ ├──┼──────┼─────┼──────┼───────┼─────┼────────────┼──────┼────┤ │ │ 98.12.13 │李俊雄 │ 189,000│彰化第十信用合│AJ0000000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98.12.21│ │ 1 │ │ │ │作社伸港分社 │ │伍億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吳昭進 │ │ │ ├──┼──────┼─────┼──────┼───────┼─────┼────────────┼──────┼────┤ │ 2 │ 98.12.13 │三立電器行│ 450,000│彰化第十信用合│AJ0000000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98.12.21│ │ │ │即楊國利 │ │作社伸港分社 │ │吳昭進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 98.12.8 │三立電器行│ 257,000│彰化第十信用合│AJ0000000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98.12.21│ │ │ │即楊國利 │ │作社伸港分社 │ │吳昭進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 98.12.18 │三立電器行│ 152,000│彰化第十信用合│AJ0000000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98.12.21│ │ │ │即楊國利 │ │作社伸港分社 │ │吳昭進 │股份有限公司│ │ ├──┼──────┼─────┼──────┼───────┼─────┼────────────┼──────┼────┤ │ │ 98.12.9 │施順發 │ 270,000│彰化第十信用合│AT0000000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98.12.21│ │ 5 │ │ │ │作社大埔分社 │ │陽昇電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吳昭進 │ │ │ ├──┼──────┼─────┼──────┼───────┼─────┼────────────┼──────┼────┤ │ │ 98.12.31 │施俊賓 │ 120,000│鹿港信用合作社│CA0000000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98.12.31│ │ 6 │ │ │ │頂番分社 │ │百宏電器行即施俊賓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吳昭進 │ │ │ ├──┼──────┼─────┼──────┼───────┼─────┼────────────┼──────┼────┤ │ │ 98.12.25 │施俊賓 │ 150,000│鹿港信用合作社│CA0000000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金電器│98.12.25│ │ 7 │ │ │ │頂番分社 │ │百宏電器行即施俊賓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吳昭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