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宇成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忠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上訴人 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返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模具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部分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5,500元本息,嗣於本院民 國(下同)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該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即就其所請求賠償另行開模費用金額部分減少請求2,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又被上訴人關於請求賠償另行開模費用部分,於本院已表明撤回在原審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而主張依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原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部分,即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2,347元本息(含塑膠成品貨款、開製模具報酬、試模費用及 TPR塑膠材料費用三項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部分塑膠成品貨款133,155元本息,駁回其餘反訴之 請求,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9,192元本息 ;嗣於本院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2,738元本息(見本院卷258頁反面),即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開製模具報酬730,800元及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費用171,938元,合計902,738元,就反訴其餘請求塑膠成品貨款敗訴36,454元部分不上訴(939,192-902,738=36,454),則該部分即已敗訴確定。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塑膠成品貨款133,155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 判決亦已確定,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射出成型模具(下稱附表一之模具),有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可稽。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7日以太平郵 局329號存證信函(下稱97年8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需於97年9月2日返還所保管附表一之模具。復於同年9月4日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9月20日返還上開模具,有 兩造於同日簽認之會談結果確認書可參。上訴人依前開會談結果確認書之約定及存證信函通知,自應返還上開模具。惟上訴人遲不返還,系爭保管書性質應屬寄託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97條、第59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 一之模具。 (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之模具,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有參加例行性之商品展,以祈有更大之商機,惟是類商展,隨之而來者必係廠商之訂單,而於廠商下訂之前,當需有一模型以為樣品,經被上訴人再三催請返還,上訴人遲不歸還所保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模具,被上訴人迫於現狀,僅得再行自費委由訴外人羚佑有限公司(下稱羚佑公司)重新開製與附表一相同之模具(下稱另行開製模具),以求得於商展之時,有可供廠商下訂之樣品,此項被上訴人另行開製模具所生費用1,027,000元,實 係因上訴人遲延拒不返還模具所致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25日)、96年12月31日、97年4月21日,分別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地毯剪」、「電工剪」(指電工剪本體,簡稱電工剪)、「電工剪卡榫」等模具組,並逐一簽訂契約書,約定地毯剪、電工剪應於97年3月31日完工,電工剪卡 榫應於97年6月30日完工。惟上訴人遲未交付合於品質之系 爭模具,期間雖迭經雙方試模會談,然其所存有之瑕疵皆無法改善,實無法達原訂交貨品質。被上訴人念及往常商誼遂同意展延交貨期限,而以97年8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需於97年9月2日交付委製之模具,然至97年9月2日,上訴人仍無法交付委製之模具,被上訴人為免交貨期限延誤造成損失擴大,遂於同年9月4日與上訴人約定,最遲上訴人應於97年9月20日完成電工剪模具、同年9月23日應完成地毯剪模具,若上訴人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交付模具者,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定金,此有兩造於同年9月4日簽立之會談確認結果書在卷可稽。詎迄於約定之日期,上訴人除電工剪卡榫模具已完工外,其餘地毯剪及電工剪模具仍未通過驗收及依約交付。又上訴人完成之電工剪卡榫是否堪於使用,誠繫於電工剪模具之完成,上訴人無法交付電工剪模具,實無法判定電工剪卡榫可否堪用,故電工剪卡榫縱已交付,對於被上訴人亦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會談結果確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委製模具契約所有已繳之費用5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不得拒絕返還其所保管附表一之模具: ⑴依97年8月27日存證信函記載「二、我司委託貴司保管之 所有模具與電極,也請一併在民國97年9月2日前歸還」,足證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前將模具返還,上訴人依約負有返還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9月9日依上開模具向上訴人下訂單(以附表一編號13之模具製作刀套成品),惟所約定交貨日期係同年9月20日,此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同年9月4日會談 結果確認書約定上訴人保管之模具應返還日期為9月20日 相符。蓋雙方既經約定,上訴人需於9月20日返還所保管 之模具與被上訴人,且上開訂單要求交付刀套成品時間亦為9月20日,則上訴人再稱因需製作成品而雙方同意留置 附表一所示模具云云,洵無足採。縱因製作刀套成品,而需使用系爭保管書所載之模具,然上訴人於9月25日既已 出貨完畢,已無扣留該保管模具之需要,是以至遲於該日,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模具。 ⑶上訴人一再辯稱兩造約定於97年9月25日上訴人出貨予被 上訴人後,模具仍應由上訴人保管,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又被上訴人寄發98年7月10日太平郵局329號存證信函中亦請求上訴人返還模具,該函第5頁記載:「將我司委託 宇成公司保管的模具…全部歸還我司」,是以自97年10月7日後,被上訴人仍一再請求上訴人返還模具,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後即未有終止保管契約之意思,顯非 真實。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管書返還模具。 ⑷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積欠其塑膠成品貨款、開製模具報酬、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費用共107萬餘元,並非事實(詳見反訴部分之答辯),被上訴人僅承認積欠上訴人塑膠成品貨款71,547元,關於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被證2明細表部 分,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另稱因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未給付上訴人,兩造於97年10月6 日進行會談,協議被上訴人付清貨款前,模具仍由上訴人保管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協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言不實。上訴人所指塑膠成品貨款被上訴人未給付部分,係因上訴人請領之金額與實際不符,此間實情應為,上訴人負責人廖顯忠稱因估價單為其兄廖顯成製作,需再行確認,嗣經被上訴人廠長張耀仁去電上訴人處詢問款項不符事宜,廖顯忠始口頭承諾估價單未有不符,並稱待全部模具完成後,再全部一次處理該款項。 ⑸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表一之模具行使留置權云云。惟兩造間系爭保管書第4條約明「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 委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上開約定文字已合於民法第930條之留 置權排除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留置權。 ⑹縱被上訴人自承積欠上訴人塑膠成品貨款71,547元部分,惟按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932條定有明文。系爭保 管書內載之模具均為可分之物,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欠款71,547元,即扣住被上訴人高達百餘萬元之附表一之模具,不符比例原則。 ⑺上訴人另稱此屬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應至上訴人處取回模具云云。然依97年9月4日會談結果確認書內載「請敝司務必遵守此最後期限,請於9月20日前,主動通知我司至貴 司清點模具」,已指明上訴人有義務主動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清點模具。至於上訴人稱其有發98年7月29日 之存證信函,然被上訴人早於98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即於98年7月31日回函上訴人本件已進入司法 程序。 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重開模具之費用(原審主張1,029,000元,於本院減縮為1,027,000元): ⑴另行開製與附表一相同之模具,其內容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向羚佑公司請求開立新模發票明細總表(即原審卷第二宗40頁附件4)所示,該明細總表所載項目與附表一之模具 (即系爭保管書之模具)對照說明如下: 1.KIESEL入子部分,與本案無關。 2.BS-506刀套模具,與系爭保管書第5張S-506刀鞘組模具 相同。 3.EL-0140小布剪,與系爭保管書第2張EL-0140模具相同。4.EL-0178中布剪,與系爭保管書第2張EL-0178模具相同。5.EL-0202大布剪,與系爭保管書第2張EL-0202模具相同。6.EL-400線剪,與系爭保管書第3張BS-400剌繡剪相同。 7.無LOGO入子2組(此部分僅計算2組,總表內雖記載4組,其餘2組因超過附表一模具之數量故其金額於本院減縮不予計入),與系爭保管書第6張空白之刀削字模2組相同 。 8.BS-605理髮剪,與系爭保管書第4張理髮剪相同。 9.BS-703防盜扣模具,與系爭保管書第1頁防盜扣模具相同。 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附表一之模具,依該保管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終止委託保管契約,上訴人亦負有於終止保管契約時即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之義務,惟上訴人遲未履行返還義務,即有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因而需再支出前開費用另請羚佑公司開製模具,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 ⑶上訴人雖辯稱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揭費用之支出,雖取得新模具,然若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模具後,被上訴人持有兩套模具,即成浪費,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額外開支之損害,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新模具而不同。上訴人無端留置被上訴人委託保管之模具,被上訴人為免營業損害擴大,始向羚佑公司訂製模具而支付上開金額,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履行返還保管物之債務所致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自羚佑公司處取得等值之模具,其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羚佑公司間之契約。兩者法律原因關係不同,上訴人主張損益抵銷,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得依97年9月4日會談確認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556,500元: ⑴上訴人所製造之電工剪及地毯剪模具確有多項瑕疪,完工日期一延再延,至97年9月29日兩造會同佑盛公司負責人 張錦文試模結果,電工剪及地毯剪均有瑕疵未改善而未通過,又經上訴人改善模具後,於10月3日再次交由張錦文 試模,但仍未通過,且依張錦文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該次未通過之原因與9月29日試模問題相同,因試模未通過, 張錦文即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顯忠該模具仍不能測試通過,且要廖顯忠修復,然上訴人即告知張錦文,不願再改善,若修改後,有發生其他延伸問題即要張錦文自行負責,故張錦文將此情形告知被上訴人,張錦文無奈,於10月4日致電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相關瑕疪模具先行運 回,且因本件為廖顯忠與被上訴人間問題,故未通知廖顯忠拿回模具等情。是依其證述,被上訴人之所以載回系爭瑕疪模具,係因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時間改善瑕疪,因而放棄改善,並對於放置於張錦文處之模具拒絕運回。被上訴人始受張錦文之託,運回瑕疪模具,此非被上訴人同意驗收。上訴人抗辯於97年10月4日已將修正之模具完成,且 由佑盛公司載回,至此佑盛公司未再表示模具有任何問題,系爭模具皆已出貨完畢,與實情不符。 ⑵上訴人復質疑為何張錦文試模後,未作書面記錄,惟自上訴人交付予張錦文之樣品可看出,上訴人於97年10月4日 交付之樣品,瑕疪仍與97年9月29日相同,說明如下: A.地毯剪部分,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原證5第3頁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宗35頁)內提及有毛邊(亦稱之為溢料)之問題,而上訴人於97年9月29日與97年10月4日交付予張錦文之模具,經射出成型後,仍有相同問題,有原證27 之照片對照說明可證。 B.電工剪部分,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原證5第2頁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宗34頁)有提及有錯模及夾痕,且兩柄未平行,上訴人於97年10月4日交付予張錦文之模具,射 出成型後,仍有相同問題,有原證28之照片對照說明可證。 ⑶上訴人再稱未通過可能係張錦文試模測試出狀況等情。惟請張錦文作模具驗收工作,為兩造之共識,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反訴理由狀內亦稱「反訴原告會同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佑盛公司負責人張錦文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模具予以試模驗收」,益證張錦文成模具驗收廠商為兩造所不爭事實,則雙方就驗收工作已達成協議,現上訴人又稱可能係張錦文之問題,此係違反協議之行為。 ⑷上訴人辯稱兩造其後既已約定最終完成日期為97年10月4 日,即不能以會談確認書所約定之期限作為完成日期云云。然兩造簽立上開會談結果確認書,已約定完成期限,嗣後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上訴人請求寬限完成期日,兩造同意由張錦文再作測試。惟兩造之協議僅係寬限完工日期,並非上開會談確認結果書無效,上訴人以此認為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會談結果確認書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委製如附表二所示3套模具,價金分別為38萬元 、37萬元及8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56,500元,即包含①地毯剪228,000元(114,000×2=228,000),②電 工剪222,000元(111,000×2=222,000),③電工剪卡榫 8萬元(24,000+24,000+32,000=80,000),合計53萬元,含稅556,500元,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期限通過驗收,被上 訴人自得依會談確認書請求上訴人返還556,500元。上訴 人雖稱會談確認書約定內容不包括卡榫部分,且上訴人已就電工剪卡榫,施作完畢並已交付,故不得請求返還卡榫部分之金額云云。惟上訴人之辯解,與張錦文之證述不符,上訴人運送6組模具供張錦文測試,因主體未能測試通 過,是以無庸再測試配件,業經證人張錦文證述明確,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足取。 (五)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模具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500元(1,027,000+556,500=1,58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項聲明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以行使留置權為由拒絕返還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並不生遲延返還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塑膠成品貨款、開製模具報酬、試模費用(內容及金額詳如反訴部分之主張),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928條、第929條之留置權: ⑴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依據附表一所示模具製造塑膠成品,而將該等模具交予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依上開模具製造塑膠成品並出貨後,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貨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行 使留置權。 ⑵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 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要旨可參。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開製附表二所示電工剪(2組)、地毯剪(2組)、電工剪卡榫(1組)及電工剪刀套(1組)等共6組模具,上訴人亦已製 作完成,且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製作模具報酬730,800元及試模費用171,938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雖此項債權與上訴人所保管上開模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惟該等模具乃上訴人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依上開判例要旨,仍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上訴人自得行使留置權,拒絕將所保管之模具返還被上訴人。 ⑶縱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未達1,072,347元,亦無 礙本件留置權之成立: ①被上訴人已自承尚積欠塑膠成品貨款71,547元尚未清償,又一般留置權之成立,並不以所留置之物與擔保之債權價值相當為限,縱該等模具之價值高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亦無礙本件留置權之成立。 ②系爭保管書中雖有被上訴人所自行記載各模具之金額,惟該等金額均係被上訴人當初委請上訴人開製該等模具時所支付之承攬費用,並非該等模具實際之價值,意即至少應考慮折舊之問題,且該模具是否仍能符合消費者之需求,亦非無疑,故既未能確知該等模具之實際價值為何,自無強求上訴人按民法第932條但書之規定行使 留置權之理。 ③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上訴人依民法第932條但書之規定,僅就附表一之模具中之部分行使 留置權,其餘任由被上訴人取回,則倘若上訴人就該等留置之模具取償後而未獲足額清償時,在未能確知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之情況下,上訴人豈非需承擔難以再就已由被上訴人取回之模具行使權利之危險?是上訴人就該等模具之全部行使留置權,應無過當。 ⒉上訴人就附表一之模具行使留置權並無違反系爭保管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保管書所載模具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故系爭保管書中所約定:「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委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等文句,僅係重申民法第598條之規定,並未明示排除 留置權之行使。 ⒊留置權係法定擔保物權,符合民法第928條所定要件即當然 發生,不以債權人通知為必要: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6日向 被上訴人表示,請其於97年10月7日清償積欠之款項時,一 併將附表一之模具載回;退步言之,縱無法認定上訴人確實曾於97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其於97年10月7日清償積欠之款項時,一併將上開模具載回等情,然既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貨款未為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對該等模具即享有留置權,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留置權即非所問。 ⒋上訴人得繼續保管附表一之模具: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模具保管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託保管契約云云。被上訴人雖於97年8月27日以 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以前將模具返還,惟因 在97年8月間,被上訴人尚有塑膠成品、模具費等款項未 給付上訴人,故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積欠之款項全數清償,至於交由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得繼續向上訴人下單,上訴人仍會依所保管之模具製作塑膠成品並出貨。從而,被上訴人乃於97年9月9日向上訴人下單訂製BS-506刀鞘(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7頁),上訴人亦於 同年9月25日出貨完畢,故當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保管 書所示之模具仍由上訴人保管。準此,上訴人在97年9月 2日以後繼續保管該等模具並無何不適法之處。 ⑵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約繼續保管模具,而至同年9月25日 完成塑膠加工且出貨完畢後,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未來將不再下單委託製造塑膠成品,更未再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故上訴人想當然爾認為應有繼續保管系爭模具之義務,乃繼續保管。 ⑶直至同年10月6日兩造進行會談時,乃達成在被上訴人於 同年10月7日將積欠之款項清償以前,該等模具仍由上訴 人繼續保管之協議。豈料,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於97年10月7日清償積欠之貨款,亦未至上訴人工廠處載回模具, 故被上訴人違反協議在先,如今卻稱上訴人拒絕返還所保管之模具,誠有可議。 ⑷被上訴人雖稱於98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模具云云,惟綜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均為偏離事實之虛偽陳述,亦無何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保管模具契約之意思。 ⑸自97年10月7日被上訴人未依約自行前往上訴人公司載回 附表一之模具,並清償積欠之款項後,迄今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為終止保管模具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繼續保管且依法行使留置權而占有所保管之模具,實於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重開模具費用,為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依法就所保管之模具行使留置權,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兩造97年10月6日協議而清償積欠之貨款,上 訴人自無返還模具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返還模具,致其需另支出費用委請訴外人羚佑公司重製模具,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⒉縱認上訴人無行使留置權之權利,系爭保管書第四條雖記載:「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中止委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等語,惟系爭保管書既屬寄託性質,兩造亦未約定清償地(即模具返還地),則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至上訴人公司所屬場地取回該等模具,被上訴人從未至上訴人處取回模具,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拒絕返還模具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況依會談結果確認書上所載:「請於9月20日前,主動通知 我司至貴司清點模具,完成點收之手續。」,性質上應屬上訴人之期限利益,並不成為上訴人於寄託契約中應負擔「主動通知」之債務,亦即上訴人未為通知,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而須待期限過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處表示欲載回模具而遭上訴人拒絕,始能謂上訴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縱認上訴人未為通知,亦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阻止被上訴人往取,而達拒絕清償之意旨。準此,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怠於至上訴人公司處載回模具,非可認為上訴人有拒絕返還而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⒋上訴人雖已不爭執羚佑公司製作之模具與附表一之模具相同,惟在製造、加工之產業中,若訂單之需求量較大,製造商亦可能同時就同款模具需要開出多組模具(此觀原證2契約 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2組相同之地毯剪即可明瞭) ,以便同時委託數家下游廠商同時就同款之模具生產出相同之成品,以因應訂單之需求,故被上訴人之所以委託訴外人羚佑公司製造模具亦可能係量產之需求所致,並不能遽此認為與上訴人是否應返還模具之情有何因果關係。 ⒌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6之各張訂單(如被上訴人所提附件5訂 單總表),主張其對附表一之模具有營業上之需要。惟被上訴人附件5訂單總表所示之產品名稱,與系爭保管書所載模 具名稱,及原證16以羚佑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示產品名稱不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原證26各筆訂單所示產品與附表一所示模具,有何關聯性,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該等模具有何營業上需求。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對該等模具有何營業上需求,自無重製與附表一之模具相同模具之必要。⒍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羚佑公司開製模具,並支付費用,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及損害,兩相折抵,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⑴被上訴人支出費用委請羚佑公司開製模具之同時,亦獲有等值新模具所有權之利益,兩者間確實係基於同一原因(即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應再扣除所受利益,則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 ⑵被上訴人雖再稱支出上開費用雖取得新模具,然若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模具後,被上訴人持有兩套模具即成浪費云云。然既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 模具,即表示其認為該等模具對其仍有價值,即上訴人將該等模具返還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來說,係有增無減。否則,若被上訴人認為當上訴人將該等模具返還時,另一套相同之模具即成浪費,不啻係自承目前由上訴人所保管之模具對被上訴人毫無價值可言,若如此,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 回其請求。況且,在製造、加工之產業中,若訂單之需求量大,製造商亦可能同時就一種模具開製多套相同之模具,同理,被上訴人持有兩套相同模具,能承接訂單之能量即大幅增加,未必當然會造成浪費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委請羚佑公司開製模具所支出之費用1,029,000元係「實際承攬費用980,000元」外加「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49,000元」(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四羚佑公司發票總表),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規定,被上訴人尚得以羚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應僅有98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根據。 (三)被上訴人依據會談結果確認書請求返還定金556,500元,並 無理由: ⒈上訴人確實已於會談結果確認書上開期限內提出電工剪及地毯剪之模具,兩造乃會同訴外人佑盛公司於97年9月29日進 行試模檢討,惟因設計上之問題,尚有些微部分須修改,故兩造乃同意改以同年10月4日為最終完成日期,故既被上訴 人嗣已同意最終完成日期改為97年10月4日,自不能以上訴 人未依原證5確認書所定期限完成模具,而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定金。 ⒉況且,97年9月4日簽署會談結果確認書當天,決定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尚須修改,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片有問題,蓋被上訴人僅委請上訴人開製剪刀之刀柄模具,有關剪刀之刀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而上訴人僅係依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柄模具設計圖施作。未料,在模具完成並進行試模後,卻因被上訴人始終未能確定刀片,才發生試模樣品與提供之刀片未能完全相結合之狀況。此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4日會談時所提出外國客戶於同年月2日寄來之書信及圖 示(上證2),其上稱:「我們發現了一個嚴重的瑕疵,即 剪刀關閉時,兩刀片會牴觸,此瑕疵會破壞產品的品質,因此,必須完全根除。6月20日收到的樣品,反而未有此問題 。」、「刀片不協調的問題還是存在,只有在剪刀關起來時才達到」,其後附圖上載:「刀片不準確、不協調;兩個刀片未成一直線、這兩片刀片接觸時有牴觸情況;當剪刀關閉時,兩柄必須要是有接觸的,6/20收到的樣品是正確的」等語,核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均凸顯上訴人原本製作的樣品無問題,係因後來被上訴人更換刀片,才發生問題;且由上開電子郵件中稱:「刀片不協調的問題還是存在」等詞可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片一直有問題,所以才連帶延誤模具之製作。 ⒊系爭電工剪及地毯剪模具之所以於97年9月29日進行檢討時 ,仍須修改,一來係因被上訴人未能確認刀片,已如前述,此種情狀尚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二來,實際上上訴人在自家公司試模時,並無任何問題,惟因被上訴人尚另委由佑盛公司進行試模,而佑盛公司之射出模式與上訴人公司有所不同,始發生溢料、錯模之問題,經被上訴人請託,上訴人始同意再配合修模,非認同模具有何瑕疵,故97年9 月29日驗收檢討紀錄應再修改,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能以此責令由上訴人負返還定金之責任。況且,上訴人最終亦已於同年10月4日之前予以克服,則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義 務,自無要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之理。 ⒋證人張錦文於原審雖證稱:於97年10月4日完成最後一次檢 驗仍發現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有問題時,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顯忠云云,惟廖顯忠根本未接獲張錦文之任何電話告知,且上訴人與佑盛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張錦文更已證稱模具係本件兩造間之問題,是豈可能由張錦文向上訴人告知模具瑕疵問題,顯不符常情。次查,證人張錦文雖證稱97年10月3日試模不通過未留存證據,因問題與 以前相同,所以沒有留下記錄等語,惟試模後,必定會產生試模樣品,以供檢討,怎可能毫無證據留存,由此亦足見證人所言不實;且佑盛公司為被上訴人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該公司百分之八、九十之訂單來源為被上訴人,兩者利害關係甚密,證人張錦文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復其已自承試模並未作成任何記錄,自難僅憑證人張錦文之證詞即認上訴人所開製之模具有瑕疵。 ⒌被上訴人所指已支付定金556,500元(含稅)係包含下列三 筆費用:地毯剪(含稅)239,400元、電工剪(含稅)233,100元、電工剪卡榫(舊模)含稅84,000元(註:因電工剪卡榫舊模已於97年3、4月間百分之百完成,故被上訴人已支付契約總價84,000元)。惟依會談結果確認書所記載內容可知,會談當時認為有需改善者為地毯剪及電工剪,不包含電工剪卡榫(舊模),故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會談結果確認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60%,其請求之數額亦僅在地毯剪239,400元及電工剪233,100元,共計47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判決: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模具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5,500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第二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3,500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宗170、231頁反面、本院卷128頁反面、243頁、256頁): (一)兩造曾於96至97年間陸續訂立模具保管書,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之模具。 (二)兩造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月21日訂定契 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地毯剪、電工剪及電工剪卡榫之射出成型模具,價金分別為38萬元、37萬元及8萬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556,500元,即包含①地毯 剪228,000元(114,000X2=228,000),②電工剪222,000元 (111,000X2=222,000),③電工剪卡榫80,000元(24,000+24,000+32,000=80,000),合計530,000元,含稅後556,500元。 (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9月2日前交付模具成型工具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模具。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即97年9月4日「會談結果 確認」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宗33頁)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另行開製之模具與其委託上訴人保管之模具相同。(六)被上訴人另行委製前項模具支出費用1,027,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6至97年間陸續訂立模具保管書,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模具,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故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模具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⒉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且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 保管書第4條約明「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委託保管 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此有系爭保管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14-19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應立即歸還模具,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9月2日前交付模 具成型工具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模具,嗣兩造於97年9月4日協議,將前揭返還模具日期延長至97年9月20日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兩造所簽立「會談結果確認」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31-33頁),堪信屬實。 ⒊次查,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會談結果確認」後,被上訴人另於97年9月9日向上訴人下訂單,購買「BS-506刀鞘」成品(即約定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13之BS-506刀鞘模具生產成品),該批貨物預訂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上訴人業於 同年9月25日交貨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委外加工流程 管制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訂單之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20日 ,足見兩造確於同年9月4日約定於同年9月20日返還模具, 上訴人就前揭貨物雖遲延於同年9月25日始交付被上訴人, 惟其遲延交付該批貨物之行為,並無法使兩造約定返還前揭模具之期限當然延期;況上訴人既已於同年9月25日交貨予 被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至遲亦應於同年月25日返還附表一之模具。是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於97年9月25日上訴人出貨予被上 訴人後,模具仍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未請求返還;又同年10月6日兩造協議在被上訴人同年月7日將積欠之款項清償前,系爭模具仍由上訴人繼續保管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顯忠之兄兼公司受僱人廖顯成於本院係證稱:後來97年9月25日被上訴人來載貨 (塑膠成品),當天我有要求張耀仁貨款趕快付清,模具趕快載回,10月4日之前我有再和張耀仁說貨款付清、模具才 可以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255頁反面),則廖顯成固有對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為前揭表示,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待其付清貨款,上訴人始須返還附表一之模具,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揭抗辯屬實,其據以拒絕返還上開模具,自屬無據。且依前開本院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至遲於97年9 月25日已負有返還上開模具之義務,上訴人猶主張其得依約繼續保管,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塑膠成品貨款、委製模具報酬及試模費用及試模材料貨款等,故其就附表一之模具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按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3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 系爭保管書第4條已約明「寄託人於委任期間可隨時中止委 託保管契約,受託人於中止保管契約時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等語,堪認上開約定文字已合於民法第930條之留 置權排除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模具行使留置權。 ⒍綜上,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寄託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負有返還附表一之模具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之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行開模費用1,027,000 元部分: ⒈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終止附表一之模具之寄託契約,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返還被上訴人附表一之模具,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付清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後始返還上開模具,且上訴人亦不得就該模具行使留置權,是上訴人依約負有於同年月25日返還上開模具之義務。 ⒉按兩造就附表一之模具訂有模具保管書契約,依該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負有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即應立即歸還,不得推諉或拒絕之義務,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14-19頁),惟上訴人遲未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遲延返還上開模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前往上訴人處所載回附表一之模具,兩造於會談結果確認書所記載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清點模具」,應屬上訴人之期限利益,並非上訴人依寄託契約之義務,必須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清點模具之期限過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所表示欲載回模具而遭拒絕,上訴人始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惟查:兩造已於97年9月4日會談約定,上訴人返還前揭模具之期限延長至97年9 月20日,並於前揭會談結果確認已明確記載請上訴人務必遵守最後期限,請於「九月二十日前,主動通知我方至貴司清點模具,完成點交手續」等文字,顯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履行返還模具義務時,必須由其先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清點模具,被上訴人始有往取模具之義務,若上訴人未履行前揭通知,已屬債務不履行,況本件上訴人既已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付清塑膠成品貨款及另行委製模具之承攬報酬等款項,故其尚不得返還附表一之模具云云,是上訴人顯有拒絕返還附表一之模具之情事,而非僅因被上訴人未前往取回而未履行,上訴人此項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自應負遲延給付返還前揭模具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被上訴人為接受客戶訂單,急需上開模具用以生產貨品交付客戶,因上訴人未履行返還上開模具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避免未按時出貨所生之損害,而委請訴外人羚佑公司另行製作與附表一之模具相同之模具,因而支付模具費用(含稅)1,027,00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金額為含稅1,029,000元,然經 查該金額係包含另行開模明細表編號7「無LOGO入子」4組價格4,000元,惟附表一之模具其中關於相同之模具「BS-506 刀削字模空白」僅2組,故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為1,0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23、128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確已委請羚佑公司製作與附表一之模具相同之模具,且其金額為(含稅)1,027,000元,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被上訴人公司勘驗羚佑公司交付之模具屬實(見本院卷156頁),復據證人即羚佑公司負責人黃昭龍於勘驗期 日現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56頁反面),復經上訴人於 本院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6頁)。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實在。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急需附表一之模具以供生產成品,避免未按時出貨所生之損害,故有另行開製上開模具之必要性及關連性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整理出附件5之明細表, 及提出原證26所示之訂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42至74頁),且於原審99年5月16日書狀中詳細敘述重新開發 模具與上訴人所未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之關連性,以及重新開發模具,與被上訴人接受前揭客戶訂單急需生產貨物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及所提證物,認其所述,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返還附表一之模具,致被上訴人必須另行開製模具進行貨品生產,俾能遵期交付客戶等情,因而受有支付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堪採信。 ⑶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委請羚佑公司開製模具所支出之費用1,029,000元係「實際承攬費用980,000元」外加「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49,000元」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四羚佑公司發票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40頁),應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規定,被上訴人尚得以羚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實際所受之損害應僅有98萬元等語,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就其此項損害僅主張98萬元,其餘49,000元部分不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306頁反面),則應認被上訴人所受另 行開製模具之損害金額應為98萬元。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另行委託開發模具支出費用,同時亦取得模具所有權,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前揭費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之遲延返還附表一之模具致須另行開製模具而受有支出前揭費用之損害,惟其亦同時取得該另行開製等值之模具所有權;被上訴人雖稱持有兩套相同模具即成浪費云云,然被上訴人除原請求返還之附表一之模具外,另取得該等新模具,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來說,係增加新製模具之價值,是被上訴人自因而受有利益。且在製造、加工之產業中,若訂單之需求量大,製造商亦可能同時就一種模具開製多套相同之模具,同理,被上訴人持有兩套相同模具,能承接訂單之能量即大幅增加,自不能認為第二套模具並無價值。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同時取得等值之模具,兩者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羚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原因關係相同,自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抗辯,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相抵後,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行開製之費用。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另行開製模具之費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返還訂製模具定金556,5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 月21日分別訂定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地毯剪、電工剪及電工剪卡榫之射出成型模具,價金分別為38萬元、37萬元及8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56,500元,即包含①地毯剪228,000元(114,000×2=228,000),②電工 剪222,000元(111,000×2=222,000),③電工剪卡榫80,00 0元(24,000+24,000+32,000=80,000),合計53萬元,含稅556,5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前揭3份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原應完成 之期限分別為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及97年6月30日, 亦有前揭契約影本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實在。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於97年9月4日協商,雙方合意最後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日期為電工剪97年9月20日、地毯剪97 年9月23日,若上訴人屆時仍未完成通過驗收,上訴人應返 還被上訴人所有已繳之費用(即60%之訂金)等情,業有前 揭會談結果確認書在卷足憑,亦堪採信。則由兩造於97年9 月4日簽訂之會談結果確認書(見原審卷第一宗33頁)亦可 證明:屆至同年9月4日上訴人就承攬之地毯剪模具及電工剪模具仍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同年10月3日完成改善並交付地毯剪模 具及電工剪模具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年8月19日、8月30日、9月3日、9月 4日、9月20日兩造會談紀錄所示,上訴人製作之電工剪、地毯剪之模具尚有瑕疵,未經驗收通過,且於同年9月29 日會同張錦文試模結果,仍有「溢料」、「錯模」「撥腳」、「毛邊」等瑕疵,兩造並約定應於同年10月4日改善 完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會談紀錄及載有97年9月29日檢討瑕疵內容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宗23-27、34、3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7之瑕 疵照片及載有97年9月29日檢討瑕疵內容之估價單參照說 明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宗75-8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亦承認其製作之電工剪及地毯剪模具經兩造作瑕疵檢討,迄97年9月29日請張錦文試模的結果還是有瑕疵等情 (見本院卷227頁),是可證迄97年9月29日止,上訴人仍未就上開模具之瑕疵改善完成。 ⑵又證人即負責試模之佑盛公司負責人張錦文於原審到庭證稱:「97年9月總共送六組模具,電工剪4組,地毯剪2組 ,但也沒有通過。(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問:六組模具你全部都有進行測試或驗收?)我總共測試4組,包含電工剪2組、地毯剪2組。(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送6組只有測試4組?)因為電工剪其他2組是小 的配件,主要的電工剪2組已經測試不通過,就沒有測試 配件2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二份估價單是否為你 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協商測試的文件?日期是否正確?請提示起訴狀證5估價單)試模的日期約為97年9月28日,試模是我們自己用模具製造成品來試模,因為有問題所以在97年9月29日邀被告來檢討模具的問題。其上「97 年10月4日完成」的文字意旨是指97年9月29日檢討後模具的問題,被告要去改善之後,必須要在97年10月4日完成 改善將模具送交給我測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在97年10月4日之前將模具修改後送交給你再度試模? )有,被告約在97年10月3日以前將模具送到,我再試模 ,但仍不行,跟97年9月29日檢討的問題相同。(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發現模具不通過時,你作何處置?)我有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顯忠說模具仍然不能測試通過,他說模具就只能做到這樣,若是堅持要修改模具,因為修改模具可能會發生其他問題,所以廖顯忠叫我說若要修改模具的話發生其他問題要我自己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告訴原告這些問題嗎?請詳述。)有。我就告訴原告說被告說要修改模具,要我自己負責,我就向原告說我不願意負責。(被告複代理人問:97年9月29日你說與被告 進行檢討,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昌有無在場?)有。(被告複代理人問:97年10月4日完成最後一次檢驗仍有 問題時,你如何告知廖顯忠?)我大約在97年10月3日下 午打電話通知廖顯忠。(法官問:97年10月3日不通過有 無留存證據?)因為問題與以前相同,所以沒有留下記錄。…(法官問:97年10月4日沒有通過試模,除了電話通 知被告外,有無其他紀錄?或是告訴何人?)我只有告訴廖顯忠、林世昌。」等語。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已自認其製作之上開二套模具於97年9 月29日經證人張錦文試模結果仍有瑕疵,並於會談紀錄簽認同意同年10月4日完成再交由張錦文試模,且上訴人並 於同年10月3日已再交付張錦文為試模,顯然兩造確有合 意依張錦文試模結果為準。而證人張錦文既已證稱97年10月4日再為試模結果,仍有與同年9月29日兩造會同試模之相同瑕疵,自屬未通過驗收,上訴人自不得以同年10月4 日未經其會同在場試模,即否認張錦文試模之結果。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命兩造會同就系爭地毯剪、電工剪之模具進行試模,即無必要,附此說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就模具瑕疵改善完成及驗收通過,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驗收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等情,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97年9月4日會談結果確認書後,另寬限同意上訴人最終完成日期為97年10月4日,被上 訴人即不得再依該會談結果確認書請求返還訂金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既已同意簽立97年9月4日會談結果確認書,而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確未能於前揭會談結果確認書所約定之期限(電工剪97年9月20日、地毯剪97年9月23日)完成通過驗收,則依該契約約定之意旨,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關於電工剪及地毯剪模具之二份承攬契約之條件,已因而成就,是被上訴人上開二份承攬契約即因而解除,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會談結果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已繳之費用(即60%之訂金)」,自不因被 上訴人曾就驗收期限寬限期限而認原約定無效,況上訴人於延期後之期限亦未完成驗收,是其此項抗辯,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復抗辯:依上開約定內容所指「所有已繳之費用(即60%之訂金)」之內容應僅包含:地毯剪239,400元(380,000×60%×1.05%=239,400)及電工剪233,100元(370,000× 60%×1.05%=233,100),合計472,500元,不包含電工剪卡 榫部分金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開製之地毯剪模具為2組、電工剪模具2組、電工剪卡榫模具1組,而地毯 剪部分總價38萬元、電工剪部分總價37萬元,電工剪卡榫總價8萬元,依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之556,500元之金額為「①地毯剪228,000元(380,000×60%=228,000),②電工剪 222,000元(370,000×60%=222,000),③電工剪卡榫80,00 0元(24,000+24,000+32,000=80,000),合計530,000元, 含稅556,500元」,故可知上述電工剪卡榫84,000元(含稅 )部分,係全部付清,而非60%之訂金,且該97年9月4日「 會談結果確認」之內容僅提及電工剪、地毯剪尚未完成,並就該二項模具約定應完成之期限,而此二項模具原已給付之金額即為按總價60%計算之金額,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會談 結果確認」約定如未完成應返還之訂金應係電工剪及地毯剪部分之訂金,而不包含電工剪卡榫部分,即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卡榫係電工剪之配件,若電工剪本體不能驗收,卡榫亦無從驗收,故會談確認書約定之內容包含電工剪卡榫云云。惟查,電工剪(本體)模具及電工剪卡榫模具係二套不同之模具,兩造就電工剪(本體)及電工剪卡榫係分別兩份契約而訂約,承攬報酬亦各別約定,此觀之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電工剪(本體)模具契約書及電工剪卡榫模具契約書自明。該兩套模具分別可供為量產出電工剪本體及電工剪卡榫之成品,雖該二項成品需加以組合,始成為一副完整之電工剪,惟不能以此即當然認定電工剪卡榫模具承攬契約與電工剪本體模具承攬契約之二份契約效力互相牽連,後契約解除即使前契約亦當然解除。蓋兩造既未就兩套模具以同一份契約訂定,亦未於各別契約中為效力相牽連之約定,上開會談結果確認書所約定應返還之訂金內容既不能認定包含電工剪卡榫部分在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前揭約定應返還之金額另包含電工剪卡榫部分,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故依上開金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依會談結果確認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為地毯剪239,400 元(380,000×60%×1.05%=239,400)及電工剪233,100元( 370,000×60%×1.05%=233,100),合計472,500元,其餘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附表一所示模具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會談結果確認書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略以: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各項開製模具報酬共730,800元(即本院卷第219頁附表B所示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月21日間 ,分別提出設計圖面委託上訴人製作「地毯剪(2組) 」、「電工剪(2組)」、「電工剪卡榫(1組)」、「電工剪刀套/ 或稱刀鞘(1組)」等共6組之射出成型模具,分別約定地毯剪及電工剪之模具應於97年3月31日完工,電工剪卡榫及電工剪 刀套之模具應於97年6月30日完工。其中: ①電工剪刀套1組:97年6月如期完成部分,含稅152,250元 ;97年9月變更設計費,含稅99,750元。 ②電工剪零件(即卡榫):97年6月如期完成部分,含稅84,000元;97年9月變更設計費,含稅10,500元。 ③電工剪2組:97年6月變更設計費,含稅52,500元;97年9 月變更設計費,含稅10,500元;97年10月4日完成模具並 交付,尾款含稅155,400元。 ④地毯剪2組:97年10月4日完成模具並交付,尾款含稅159,600元 ⑤小布剪:97年9月修改模具費,含稅6,300元。 ⒉上訴人就上開各項模具或變更設計部分,均已依約完成,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各項報酬。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費用共171,938元: ⒈被上訴人下單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具製作成塑膠成品者,包含「BS-703防盜扣」、「EL-0202大布剪」、「EL-0178中布剪」、「EL -0140小布剪」、「BS#400刺繡剪」、「BS-506理髮剪(兩段試模)」、「BS-506刀鞘」。被上訴人將模具交由上訴人製造量產塑膠成品前,上訴人需先為試模之工作,會產生試模費用,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又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所委製之「電工剪零件(即卡榫)」、「電工剪刀鞘(即刀套)」、「電工剪(兩段試模)」等模具之試模,以上試模費用共計157,250元。上訴人原所購買應使用 於試模用之TPR塑膠材料1包(25公斤,單價260元/公斤),後並未使用,而由被上訴人取用,故此次部分費用6,500元亦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以上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1包,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171,938元(含稅)。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三編號1、4之「501電工剪刀套」部分: ⑴兩造間有關模具製造之過程係:「①被上訴人之外國客戶提供影像檔(即成品照片)予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委託繪圖設計師依上開影像檔繪製成3D設計圖。③被上訴人確認3D設計圖後,再自己或請繪圖設計師將3D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④上訴人再依3D設計圖製作模具。⑤模具完成並交由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再將模具交由塑膠射出廠進行量產。」由上述過程可知,上訴人只負責依被上訴人提供之3D設計圖製作模具,無必要亦無能力自行繪製3D設計圖。 ⑵兩造於97年4月簽訂電工剪刀套模具之承攬契約,有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5契約書1份可證。被上訴人委託之繪圖設計師於97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電工剪刀套無凸起狀之 如附圖四3D設計圖(見本院卷170頁)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97年6月2日完成模具之製造後,被上訴人才突然發現沒有考慮配重之問題,便再委託繪圖設計師重新繪製有凸起狀如附圖五3D設計圖(見本院卷171頁),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附圖五傳送予上訴人,並委託 上訴人在依新圖重新製作模具,由附圖四及附圖五之3D設計圖可知,被上訴人就刀套掛勾之部分確有設計變更,即由「無凸起狀」變更為「有凸起狀」。另從原證2第2張電工剪之契約書及反證5電工剪刀套之契約書簽署之日期可 知,兩項模具之委託已相隔達4個月之久,又刀套部分原 先之設計圖如被證3第二張左下角圖片所示,當時刀套的 設計並無凸起部分(即吊勾),嗣後於97年6月間才變更 設計為有吊勾。 ⑶證人蕭金河固於100年4月25日庭期時證稱:「(你們有無 繪製過第一七○頁的圖)?我印象中沒有,因為客人一開 始提供的圖就有突出來的這塊。」、「(請繼續回答第一 七一頁的圖,是否你們繪製的)?這是三D圖,是我們畫的。」等詞。惟核上開兩張圖面差距如此之大,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無端自行繪製一張非被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後,開製一件非被上訴人委託之模具,而讓自己無法請款,顯有悖常理。上訴人僅係依圖製作模具之模具廠,若非被上訴人提出附圖四「無凸起狀」之3D設計圖在先,上訴人豈可能無端自行製作差距如此大之模具? ⑷上訴人既依約製作變更設計前、後之二套電工剪刀套之模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2項刀套模具之承攬報酬。兩造 間就電工剪刀套簽訂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135,000元,含 稅金額為141,750元,惟因物價變動,故重新報價,有反 證6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宗211頁)為證。 ⑸另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即變更設計後之電工剪刀套模具 此為大幅度之設計變更,故上訴人另行報價為95,0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於97年8、9月間製造完成。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設計變更費用99,750元(含稅),有反證8 第1張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宗213頁)。 ⑹被上訴人雖以就刀套、卡榫部分,屬電工剪配件,本體無法驗收,配件亦無法驗收,其無支付之理等詞置辯。惟電工剪本體模具與電工剪刀套、卡榫模具之承攬契約本分屬不同之契約,契約關係個別獨立,且契約中並無約定當電工剪本體之模具因瑕疵而無法驗收時,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支付電工剪刀套模具及卡榫模具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孰無足採。且上訴人僅係模具製造商,僅負有依圖製作模具之義務,故成品組裝後之功能與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因此,既然本件電工剪之刀柄、刀套及卡榫模具之設計圖係分別繪製,委託製造契約亦係分別獨立,則只要上訴人已分別依照設計圖完成刀柄、刀套及卡榫之模具,被上訴人即應依約一一給付承攬費用,並無一部不能致全部不能之問題。 ⒉附表三編號2「501電工剪卡榫(無孔洞)」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間以口頭委託上訴人開製電工剪卡榫(有孔洞,又稱舊模)之模具,並交付「有孔洞」之如附圖一設計3D設計圖(見本院卷167頁),被上訴人並於96 年12月即交付卡榫訂金(詳100年4月21日陳報狀附表A編 號1說明),另於97年3月間交付第二期款(詳同狀附表A 編號2說明),待上訴人於97年4月完成模具後,被上訴人乃開立交付尾款予上訴人(尾款為9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 面額33,600元,詳同上狀附表A編號3說明),故被上訴人已交付8萬元(含稅84,000元)之電工剪卡榫(舊模)之 模具款完畢。嗣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另行重新開製「無孔洞」之卡榫,究竟是外國客戶自行變更設計,或是被上訴人部分出錯,上訴人即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繪圖設計師即於97年5月8日將新繪製變更設計為「無孔洞」之電工剪卡榫(新模)附圖三之3D設計圖傳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169頁)。而上訴人亦已於97年6月間製造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則此部分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84,000元(含稅)之費用自應給付予上訴人。 ⑵因兩造交易往來已久,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開製模具從未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交付之報價單、請款單,被上訴人亦從不簽回,故雙方均係基於誠信原則為生意上之往來。然約於97年4、5月間,被上訴人突然提出如原證2及反證5所示之四張契約書,要求上訴人簽署:① 其中有關地毯 剪、電工剪之部分,因當時尚未完成,亦有尾款未付,故雙方乃依原口頭約定之時間即96年12月15日及96年12月31日簽訂契約書(原證2第1、2張契約書)。②另有關電工 剪卡榫之部分,係被上訴人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委請上訴人另行重新開製「無孔洞」之卡榫(詳如附圖三) ,始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原證2第3張契約書)。由該契約所載委託日期為97年4月21日(而非96年12月),且完成期限 在97年6月30日即可證明,此契約書所委託製造之卡榫模 具(新模),與兩造間於96年12月間口頭約定之卡榫模具(舊模),係兩組不同之模具。 ⑶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00年3月23日庭期所述:(依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來的返還定金五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的明細表內有關電工剪卡榫給付百分之百的價金,理由為何?)本來上訴人就電工剪卡榫和刀套比較早完成所以先付全部的金額…」等語,因上訴人所開製之卡榫模具已先行於97年4月完成,被上訴人始於97年4月間給付卡榫尾款予上訴人,則既卡榫之部分已於97年4月完成,且已付清款項 ,兩造根本毋須在97年4月21日「補簽」卡榫模具之契約 書,亦不可能約定完成期限係於97年6月30日。 ⑷兩造就「有孔洞」者係稱為「舊模」,「無孔洞」者係稱為「新模」,此即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30日所提 民事準備(一)狀暨反訴答辯(一)狀之附件一付款明細有「電工剪卡榫(舊模)」之區分。若卡榫部分無設計變更,無新模(無孔洞)、舊模(有孔洞)之分,被上訴人何以會於上開付款明細中載明「舊模」二字? 顯不合情理。準此可認,上訴人所言非虛,應屬可採。 ⑸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開製「有孔洞」之卡榫模具,早在97年4月間即完成,故而被上訴人才會依上 訴人開製之「有孔洞」卡榫模具射出成品後拍照(本院卷第168頁)於97年4月23日傳送予外國客戶確認,若如被上訴人所言,根本未曾委託上訴人開製「有孔洞」之卡榫模具,被上訴人直接命上訴人修正即可,豈可能還將「有孔洞」之卡榫拍照後傳送予外國客戶?顯有悖常情。 ⑹若如被上訴人所言,自始至終僅有委託上訴人製造「無孔洞」之卡榫模具,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97年4月完成「 有孔洞」之卡榫模具時,為何還支付卡榫尾款?非無疑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自承伊係先行支付卡榫尾款,至97年4月23日才要求上訴人修改等情,然卡榫模具有孔 無孔、是否符合3D設計圖,係一望即知之外觀問題,被上訴人豈可能在明知有孔洞之卡榫係不符合設計圖之情況下還先行付款,然後再以上訴人開製之卡榫模具有問題為由要求修改?此顯不合常情,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卡榫模具未經設計變更云云,不足採信。 ⑺另證人蕭金河之證言前後互相矛盾,足見證人蕭金河對於是否曾繪製本院卷第167頁(有孔洞之3D設計圖乙節,有 所隱瞞,所為證詞,難認信實。本院卷第167頁(有孔洞 )及第169頁(無孔洞)之3D設計圖均為證人蕭金河所繪 製,且被上訴人均曾交付予上訴人以分別開製「有孔洞」及「無孔洞」卡榫模具,應堪認定。核上訴人既無繪製3D設計圖之能力,亦無自行付費委託他人繪製3D設計圖之必要,顯見附圖一及附圖三之3D設計圖均為被上訴人所提供。 ⒊附表三編號3「501電工剪、外觀、字型設計變更」(包含三處尺寸之修改及字體之增加):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附表三編號3所指「501電工剪、外觀、字型設計變更」部份之設計變更,惟證人蕭金河已證稱:「…第169頁這個圖是3D圖,是我們畫的,這個圖我有交給 被上訴人,第169頁的圖和第179頁的圖這二張圖都是我們畫的,第179頁的圖比第169頁的圖還要新,第179頁的是 比較新的圖,不一樣的地方是第179頁的圖商標已經畫上 去了,第169頁的圖商標還沒有畫上去。」等語,復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16日民事答辯(七)狀已自承有將本院卷第169頁之圖檔交付予上訴人開製電工剪模具,事後才將第 179頁之圖檔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電工剪之部分,有為「字體增加」之設計變更乙節,並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於簽訂原證2契約書時已約定「含入塊 刻字四個」,惟上訴人開製模具完全係依照3D圖施作,光契約上有載明「含入塊刻字四個」,上訴人根本無法憑空製作,而被上訴人最先交付予上訴人之3D圖確實未畫上字體(本院卷第169頁),已係事實,而係事後待上訴人已 完成電工剪模具之開製後,才另交付畫上字體之3D圖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79頁),造成上訴人必須增加工程之耗 費,此均係被上訴人在一開始委託開製模具時,未將正確、完整3D圖交付予上訴人所致,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附表三編號5「501電工剪設計變更」(內容包含字號重雕刻、重定位;彈簧孔加深4Pcs【補長】;推鍵固定孔加大1mm ): 上開設計變更內容有證人廖顯成於本院100年8月10日庭期時證述內容及反證8第二張估價單為證。 ⒌附表三編號6「501電工剪卡榫設計變更」(內容包含固定柱加大、加深;推鍵肉厚單邊加深0.5mm): ⑴兩造在97年8月1日進行會談時,被上訴人又將「電工剪卡榫」模具之設計予以變更,設計圖即如原證23所示,變更之內容即係將固定柱直徑由原先設計之2.8mm更改為3.8mm以及單邊加厚0.5mm,故上訴人乃另行就設計變更之部分 報價為1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乃於當月完成 ,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有瑕疵存在,則此部分尚未支付之承攬報酬為10,500元(含稅)。 ⑵上開設計變更內容有證人廖顯成於本院100年8月10日庭期時證述及反證8第二張估價單、與原證23廠商會談紀錄之 內容記載可證。 ⒍附表三編號7「小布剪EL-0140修改費用」(設計變更內容係因端子太小【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刀片太小】以致模具有需要補模之情形): ⑴97年5月間,被上訴人就其交由上訴人保管之「EL-0140小布剪」之模具,有設計上之修改,並請上訴人製作新模,上訴人乃報價60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亦已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乃於97年9月間 請款(反證9),故被上訴人應給付6,300元(含稅)。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已支付上開款項,並提出原證19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其於96年11月間委請上訴人就「EL-0140小布 剪」之模具進行修改時所支付之費用;嗣後,即97年5月 間,因被上訴人復就「EL-0140小布剪」之刀片予以修改 ,則模具亦必須配合修改,故被上訴人再次委請上訴人就「EL-0140小布剪」之模具為第二次之修改,而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費用即6,300元(含稅)尚未支付,故上訴人 於予以請求,應有理由。 ⒎附表三編號8、9之地毯剪、電工剪尾款: ⑴上訴人已將地毯剪模具、電工剪模具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4日載回,自應給付上開模具之尾款(即總 款項之40%)予上訴人,地毯剪模具尾款為159,600元(含稅,計算式:380,000×40%×1.05=159,600);電工剪模 具之尾款(即總款項之40%)為155,400元(含稅,計算式:370,000×40%×1.05=155,400)。 ⑵「電工剪」、「地毯剪」之模具並無瑕疵,且業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退步言之,縱在97年9月 29日進行檢討時發現地毯剪有溢料之問題、電工剪有錯模之問題,但上訴人最後亦已應被上訴人之請託再為修改,此有上訴人所製作之修改圖為證(上證3),而修改且業 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詳如本訴部分之陳述),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97年10月4日所交付之模具有何瑕疵,即應 認上訴人已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 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地毯剪2組、電工剪2組、電工剪卡榫1組及電工剪刀套1組,共6組之射出成型模具, 均已製作完成,且已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模具尚須修改或主張行使解除權。益見系爭6組模具業已 驗收通過,係被上訴人藉故拒絕付款。 ⒐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地毯剪、電工剪確有瑕疵,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亦僅生被上訴人是否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並不免除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⒑再言之,被上訴人雖一方面主張上訴人所開製之模具有瑕疵而拒絕付款,然一方面卻又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模具費用發票(詳原證13-11、原證13-19、原證13-20)予以申報稅務, 扣抵進項稅款(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此舉顯有違交易常情,更有不實申報稅務之嫌。按倘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開製模具存有瑕疵自應將該等統一發票退回或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且不應將該等統一發票申報以充作進項發票,扣抵稅款。詎被上訴人一方面未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一方面又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銷項稅額,以扣減進項稅額,所為誠有可議。就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辯稱係依上訴人之建議始先行持以報稅云云,然上訴人並未作上開建議,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詞,上訴人予以否認。 ⒒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費用共171,938元: 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下訂單,分批製造加工成塑膠成品,並出貨交付予被上訴人,塑膠成品之材料全由上訴人供給,兩造間之意思亦係重在塑膠成品所有權之移轉,兩造間有關塑膠成品之部分屬買賣關係,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時亦僅就成品之單價為約定,自難認塑膠成品部分之價金已將試模費用予以納入。 ⑵模具之開發至量產大體上可分為四個階段次序為「設計」→「開模」→「試模」→「量產」,上開四個階段不一定委託同一製作者執行,故四個階段的費用係分開計算。所謂「設計」即係設計者依照廠商之需求繪製模具圖面;「開模」即係模具廠依照廠商提出之圖面製作,達到圖面要求之品質水準即可,除另有約定,並不需要試模,故試模於模具製程中並不一定由模具廠執行;「試模」則為將開製之模具裝置於射出成型機上,再將塑膠料以高壓射入完成之模具中,待冷卻後將壓鑄成形之樣品取出之連續動作,而試模僅在於測試模具之設計是否完善,能否將系爭模具付諸量產成品,無所謂試模成不成功之問題;最後「量產」亦係一單獨地作業程序,廠商可基於生產價格考量或採購考量,委託其他代工廠射出量產,故負責代工量產者不必然與設計圖面者、開製模具者或試模者相同。 ⑶上訴人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試模費用:「試模」本身為一單獨作業程序,本應另行計價收費,此為製模業界之慣例。而「試模」係廠商委託試模公司測試模具設計是否完善?能否順利射出成形?能否適於量產成品?若有設計不完善之問題,廠商應尋求繪製設計圖面者修改,非試模者或開模者應負責之事。則關於試模,廠商與試模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即完成試模工作後,試模公司即盡承攬義務,又依製模業界之習慣,試模本需試模費,則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試模公司自有權請求試模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3所示模具進行試模, 縱兩造未約明試模費用,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上訴人依習慣以單一次試模之基本價為1200元至1500元(以加工難易度與機台大小規格區分)再加計塑膠材料費、配色費用、顏料費用及雜支等等計算試模費用,非無理由。 ⑷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TPR塑膠材料費用:查廠商會依每 一個產品之特性不同,選擇不同之塑膠材料以供試模或生產,而塑膠材料或由廠商自行提供,或委由試模廠或代工量產廠代購。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張耀仁於97年間至上訴人公司處請求上訴人使用TPR塑膠材料進行試模及量產 之工作,上訴人公司員工廖顯成即當場表示TPR塑膠材料 價格較高,一包6,500元,請張耀仁詢問林世昌是否請上 訴人代購。當時張耀仁立即電聯林世昌,得到林世昌之同意後,上訴人才代為購買系爭TPR塑膠材料,是此材料費 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四)反訴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2,738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所為反訴聲明,逾上開金額部分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詳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開製模具費用730,800元: ⒈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開製模具之契約,屬承攬契約,內容明定:「倘若製造模具有任何瑕疵問題無法解決、或因故拖延致使未能完成,進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方需負完全責任,而甲方有權索回所有以給付乙方之款項及要求賠償權益,乙方不得有異議。」,故若有模具瑕疵抑或遲延致無法給付者,上訴人概應負起責任。上開契約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交付,是以倘未有交付與被上訴人者,應屬未完成承攬人之給付義務。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4之電工剪刀套(刀鞘)部分: ⑴電工剪刀套之契約書(反證5),其內容同上開約定,上 訴人稱有物價變動,故重新報價之,如反證6所示,就此 部分未見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變動價額,何有如上訴人所稱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 ⑵否認上訴人稱刀套部分由無凸起狀改成有凸起狀云云,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所傳送之刀套設計圖(上被證三) ,並非上訴人所辯稱之附圖四,就該設計圖觀之,刀套確實為「有凸起狀」;上訴人卻將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將其製作錯誤之刀套模具,推咎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上訴人所提出附圖四為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圖示,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業經證人蕭金河明確證述,並無所謂刀套變更設計之問題。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2「501電工剪卡榫(無孔洞)」部分: ⑴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模具繪製3D設計圖(上被證二),為被上訴人委託繪圖設計師依受客戶的成品繪製而成,並將設計圖傳送上訴人。該設計圖並無孔洞,蕭金河亦證所畫之圖檔無孔洞,上訴人所提出電工剪卡榫有孔洞之附圖一,非被上訴人提供。較可能者為上訴人取得三D圖後 ,再行變更。證人蕭金河雖於庭訊時稱169頁是167頁之更新版,但其自始否認有設計出卡榫存在孔洞之設計圖。證人蕭金河經鈞院與上訴人再三詢問,均確信其未設計出有孔洞之卡榫,其稱本院卷167頁雖係伊設計,但卡榫並無 孔洞,顯見其證述非屬不可採信。 ⑵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所支付者為舊模費用,而非新模費用,對此被上訴人否認有舊模或新模之區分,被上訴人僅請上訴人開一次模,何來舊模、新模之區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暨反訴 答辯(一)狀之附件一付款明細所「舊模」等字樣,係因上訴人於97年6月份請款單上列「(新模)501電工剪零件」等字樣(參照原證13編號11請款單),被上訴人從未指示上訴人製作新模,該請款單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且無被上訴人之簽收,故該請款項目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付款時,為區分就已完成模具給付款項及被上訴人否認之款項,而以「舊模」字樣記錄於付款明細中,以便區分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付之款項。惟上訴人之抗辯理由與何時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無關聯性。 ⑶上訴人又稱依本院卷168頁,上訴人交付之電工剪,既然 卡榫上有孔洞,此一望即知,何以被上訴人將該成品送予外國客戶檢驗?然查,依本院卷168頁,其電工剪外觀, 顏色,俱與本院卷167頁、169頁不同,若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是交付如本院卷167頁之圖檔予上訴人,則為何 上訴人未依該圖檔所示之之顏色製作?此實係因模具射出成品時,均需先製作樣品,上訴人作出樣品後,先交予被上訴人查驗,而被上訴人亦需再交予外國客戶檢查,確定無瑕疪,始能確定是否可驗收模具。故而樣品部分,雖有瑕疪,但仍需交付外國客戶檢視,此符交易習慣。 ⑷上訴人再辯稱如果被上訴人未命上訴人設計有孔之卡榫模具,為何不直接命上訴人變更,反拍照讓國外客戶確認。惟按上訴人設計之模具,是否存在瑕疪?可否符合客戶驗收標準?均需由外國客戶來確認,此為國際貿易之往來慣例,蓋上訴人所設計之模具瑕疪,未必僅卡榫一端,被上訴人請外國客戶確認瑕疪,並無不當。 ⑸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早於97年4月23日付款等情,然上開 先行付款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1頁即表明「緣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具有長期委託製造之買賣關係」,證人卓怡君於原審時作證並提及廖顯忠向其表示等模具完成修改,再一起處理貨款有出入之問題。依此以言,雙方之前因往來密切,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製作之卡榫模具有問題,但上訴人承諾會修正,故而本其商誼先付款予上訴人亦符常情。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3「501電工剪、外觀、字型設計變更」(包含三處尺寸之修改及字體之增加)部分: ⑴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立如原證2之之契約書,其中提及 「甲方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託乙方設計製造電工剪射出成型模貳組(Nylon壹組,TPR壹組,含入塊刻 字四個),被上訴人即交付如本院卷180頁之圖予上訴人,以為參考,依該圖可知,有四處需標上字體,上開四處字體,即係由原證2契約書內所稱「入塊刻字四個」之電極 所製出。既然雙方當時即於契約書內約定有入塊刻字,且被上訴人交付之圖亦標有四處字體,顯見雙方所約定者為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亦需有字體。 ⑵至於上訴人又提出本院卷167頁、169頁之圖檔,稱其上沒有字體云云。經被上訴人退庭後回去了解,始知當初上訴人接到本院卷180頁之圖形時,表示成品本體之模具較費 工,可先行製作電工剪本體之模具,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先交付電工剪成品之3D圖檔,被上訴人即請證人蕭金河交付如本院卷167、169頁之圖(但167頁之圖中,蕭金河 所交付之圖,卡榫無孔洞),迨上訴人完成電工剪本體,被上訴人再提供本院卷179頁圖檔,令上訴人了解字型與 本體之相關位置(該圖檔所標為BM0000,此係因外國客戶尚未標出編號,故而先標上0000,等外國客戶確定編號,再行更改),後來外國客戶確定編號後,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將編號印上(如上被證二)。 ⑶上訴人又提出上證14之圖檔,稱此係被上訴人傳予上訴人,但上證14之圖檔,並無刀葉,亦無卡榫,非被上訴人所傳送。 ⑷上訴人稱電工剪有外觀,字型、設計變更之問題,因需再刻上商標,故重新開模一事,與事實全然不符。按該商標圖示,係上訴人先完成電工剪本體後,再以電極方式,將原證二所謂「入塊刻字」置於電工剪本體,放電加工完成。上開程序,本即與所謂重新製模全然無關,上訴人再辯稱所謂完全依3D圖製作,光憑契約所載,無法製作。然查被上訴人先交付予上訴人如本院卷180頁之圖,其上即有 商標,上訴人所言,洵屬無稽。且字型部分雙方早已於電工剪合約書內記明「入塊刻字四個」。又依97年7月21日 會談記錄,其上有記載「外觀問題」,請上訴人修正,97年8月14日會談記錄可知,雙方同意重作本體,上開行為 均會改變電工剪外觀。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501電工剪設計變更」(內容包含字號重雕刻、重定位;彈簧孔加深4Pcs【補長】;推鍵固定孔加大1mm)部分: ⑴否認上訴人主張有此部分變更設計。依上所述,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指示字體變更,與實情不符。蓋兩造契約已有約定,現又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此與契約內容有出入。⑵上訴人又提及反證8,稱固定柱加大,推鍵加深,此與97 年8月1日會談記錄所述相符,相對應之本體固定孔亦應加大。證人廖顯忠稱此屬設計變更,但查,系爭會談記錄單,依形式以觀,乃由被上訴人製作,最下欄並註明「本記錄視同承諾,雙方各保留一份,作為決議事項依據」,最右側記錄「一式三聯,第一聯:品管 第二聯:廠商第三聯:客戶」,若係設計變更,則被上訴人願於會談記錄簽名,並無可能拒絕於估價單簽認。 ⒍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6「501電工剪卡榫設計變更」(內容包含固定柱加大、加深;推鍵肉厚單邊加深0.5mm)部分: ⑴上訴人又稱卡榫有設計變更,然依97年7月21日會談記錄(2) 記明卡榫加長(1mm)配合本體,以本體為準,此明顯為瑕疵修正,而非設計變更(見本院卷271頁)。 ⑵單邊加厚的問題,係因本來是用尼龍的材料,卡榫裡面有一個固定的突點,用來卡住本體的,突點做得太高,會破壞本體上面的二個點,上訴人做太高不符設計,所以要求上訴人改低一點,但上訴人不願意,更改材料為PP(塑膠材料),這種材料比較有彈性、比較軟,就不會去傷害到本體的二個固定點,但卡榫容易脫落,所以上訴人建議卡榫的二側單邊加厚,強度就會增加。 ⒎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7「小布剪EL-0140修改費用」(設計變更內容)部分: 否認上訴人所稱97年5月間,被上訴人復就「EL-0140小布剪」之刀片予以修改,則模具亦必須配合修改,故被上訴人再次委請上訴人就「EL-0140小布剪」之模具為第二次之修改 ,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費用即6300元(含稅)尚未支付云云。 ⒏關於附表三編號8、9之地毯剪、電工剪尾款部分: ⑴兩造於97年9月4日簽立會談結果確認書,雙方同意如於同年9月23日,上訴人無法完成電工剪與地毯剪製作,交付 被上訴人驗收,則雙方同意返還價金。後因上訴人無法如期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已依會談結果確認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行使權利,洵符法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尾款。 ⑵其餘抗辯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二)上訴人請求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費用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製作塑膠成品所需要之試模費用,已納入塑膠成品報酬之一部分。雙方既已約定塑膠成品完成始付報酬,且未有試模費用應由誰負擔之特約,該試模費用應無令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⒉上訴人謂設計至量產係四階段應分開計價云云,根本違反常情,亦與兩造契約內容不符。依兩造簽立原證二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開模,上訴人完成所有模具,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將所有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故上開契約明訂,上訴人給付義務為交付可為被上訴人驗收之模具,否則上訴人即視為違約,被上訴人無庸支付其他代價。而模具是否已達可驗收程度,必須以試模方式測試之。上訴人為如期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標的物,試模即係上訴人為履行契約過程中所發展出之附隨義務,準此以言,原係上訴人應盡之附隨義務,竟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不啻將此部分履約風險轉移予被上訴人。 ⒊就TPR塑膠材料費用部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同意調高價格,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材料費用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155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駁回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2,738元及自98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敗訴部分,其中逾上訴聲明部分,亦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宗170、231頁背面): (一)兩造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4月21日訂定契 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地毯剪、電工剪及電工剪卡榫之射出成型模具,價金分別為38萬元、37萬元及8萬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55萬6500元。 (二)兩造於97年4月21日訂定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 製造電工剪刀套模具之射出成型模具,契約載明價金為13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模具交付訴外人佑盛公司。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即97年9月4日「會談結果 確認」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宗33頁)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三所示各項模具承攬報酬(即本院卷第219頁附表B所示項目),合計730,800元,有無理由? ⒈附表三編號1、4之「501電工剪刀套」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委製之電工剪刀套模具原 係「無凸起狀」(無掛勾)之設計(簡稱無凸起狀),嗣被上訴人就電工剪刀套變更設計為掛勾處有凸起掛勾部分(簡稱有凸起狀),並交付變更後之設計圖,上訴人先後完成變更設計前、後之二套電工剪刀套模具,故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 1、4 之二項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就電工剪刀套模具僅有交付一種有凸起狀之電工剪刀套設計圖,未曾交付「無凸起狀」之設計圖,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實在云云。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曾於於97年4月簽訂電工剪刀套模具 之承攬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反證5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210頁),查該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30日完成交付,惟該契約內容並未註明電工剪之刀套之型式如何。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關模具製造之過程係:「①被上訴人之外國客戶提供影像檔予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委託繪圖設計師依上開影像檔繪製成3D設計圖。③被上訴人確認3D設計圖後,再自己或請繪圖設計師將3D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④上訴人再依3D設計圖製作模具。⑤模具完成並交由被上訴人驗收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之繪圖設計師於97年5月28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電工剪刀套無凸起狀之如附圖四3D設計圖(見本院卷170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完成 模具之製造後,被上訴人才突然發現沒有考慮配重之問題,便再委託繪圖設計師重新繪製有凸起狀如附圖五3D設計圖(見本院卷171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附圖五傳送予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依新圖重新製作模具,由附圖四及附圖五之3D設計圖可知,被上訴人就刀套掛勾之部分確有設計變更,即由「無凸起狀」變更為「有凸起狀」,若非被上訴人提出附圖四「無凸起狀」之3D設計圖在先,上訴人豈可能無端自行製作差距如此大之模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97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者即為有凸起狀之上被證3之設計圖(見本院卷182頁,其設計圖和附圖五相當),否認其或設計師曾交付附圖四予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曾先後製作無凸起狀及有凸起狀之二套電工剪刀套模具,並未否認,倘非被上訴人曾交付無凸起狀之設計圖並要求上訴人製作無凸起狀之電工剪刀套模具,何以上訴人竟會製作與有凸起狀之電工剪刀套模具外型差異甚大之模具,顯不符常情。 ⑷又被上訴人雖辯稱:附圖四係上訴人製作錯誤模具所自行繪製之圖示,非被上訴人另行提供變更設計之繪圖云云。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之繪圖設計師蕭金河本院證稱:本院卷171頁附圖五的3D圖,可轉換成本院卷182頁的2D圖,都是伊畫的,印象中沒有畫本院卷170頁的附圖四,因為 客人一開始提供的圖就有突出來的這塊等語(見本院卷 207反-208頁)。惟查證人蕭金河亦證稱:本院卷170頁的3D圖,除了後面突出的部分少了之外,其他的部分看起來是我們畫的,我們畫的應該是像第171頁的樣子等語。是 可見上訴人提出之附圖四和附圖五除「有無凸起狀」之差異,其餘部分設計圖幾乎雷同,則附圖四是否亦為證人蕭金河所繪製,顯有可能,證人上述證言恐有所隱瞞,而不能盡信。綜上各節,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無凸起狀及凸起狀之設計圖製作完成電工剪刀套之模具,較屬合理,應屬實情。被上訴人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⑸上訴人既依約製作變更設計前、後之二套電工剪刀套之模具,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前之模具應給付145,000元, 含稅152,25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就電 工剪刀套簽訂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135,000元,含稅金額 為141,75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反證5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宗210頁),上訴人雖主張因物價變動, 故重新報價云云,並提反證6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宗211頁)為據,惟該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認,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報酬金額,上訴人所稱重新報價又未獲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重新報價之金額付款,自屬無據,是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金額應為135,000元,含稅金額為 141,750元。 ⑹另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即變更設計後之電工剪刀套模具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5,000元,含稅99,750元,並提出反證8第1張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宗213 頁),惟該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認,尚不能證明兩造曾合意約定上開金額。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圖四之模具既約定報酬為135,000 元,而附圖五之模具尚較附圖四所示多出約4分之3之凸起狀設計,則上訴人就此主張報酬金額應為95,000元,核屬相當,即有理由,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4之模具報酬 應為95,000元,含稅99,750元,為有理由。 ⑺依反證5之電工剪刀套契約約定,上訴人完成模具並交予 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即付清尾款。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早已交付電工剪刀套模具,亦未證明該刀套模具有何瑕疵及未經通過驗收,且電工剪刀套之契約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其中之135,000元,含稅金額為141,750元, 與附表三編號4之95,000元,含稅99,750元,即有理由。 。 ⑻被上訴人雖抗辯: 電工剪刀套,係屬電工剪配件,電工剪(本體)既未完成驗收,配件亦無法驗收,其無支付之理等詞置辯。惟查,兩造就電工剪(本體)模具與電工剪刀套模具之承攬契約係以兩份不同之契約分別訂立,並分別約定報酬,契約關係個別獨立,且契約中並無約定當電工剪本體之模具因瑕疵而無法驗收時,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支付電工剪刀套模具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⒉附表三編號2「501電工剪卡榫(無孔洞)」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間以口頭委託上訴人開製電工剪卡榫(有孔洞,又稱舊模)之模具,並交付「有孔洞」之如附圖一設計3D設計圖(見本院卷167頁),被 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即交付卡榫訂金,另於97年3月間交 付第二期款,待上訴人於97年4月完成模具後,被上訴人 乃開立交付尾款予上訴人(尾款為9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 面額33,600元),故被上訴人已付清8萬元(含稅84,000 元)之電工剪卡榫(舊模)之模具款完畢,嗣被上訴人作變更設計,委請上訴人另行重新開製「無孔洞」之卡榫,被上訴人並交付如附圖三無孔洞之3D設計圖(見本院卷169頁),始與上訴人簽訂電工剪卡榫之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一宗22頁),故此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工剪卡榫新模(無孔洞)之款項。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委由上訴人製作有孔洞之電工剪卡榫,亦否認曾交付附圖一設計圖予上訴人,並抗辯:被上訴人僅有委製無孔洞之電工剪卡榫,及交付無孔洞之電工剪卡榫設計圖;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一為上訴人製作錯誤模具所自行繪製之圖示,非被上訴人提供變更設計之繪圖云云。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陳稱:96年12月的時候確實請他們做97年4月21日契約書所列的這些東西,只是當時並 沒有簽約,到了97年4月21日才補做書面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188頁反面)。是可證被上訴人確於96年12月間即委 由上訴人製作電工剪卡榫。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一套電工剪卡榫模具(有孔洞)之全部金額含稅84,000元等語,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已於97年4月2 3日之前交付卡榫之尾款支票,惟陳稱:「本來上訴人就電工剪卡榫和刀套比較早完成,所以先付全部的金額,但97年4月23日 發現上訴人做的卡榫有凹洞,所以有要求上訴人要修改,但是原本外觀沒有問題,就已經付款,後來電工剪本體完成之後,卡榫組裝上去後,發現卡榫容易脫落,這期間有再請他們修改等語(見本院卷188頁反面)。然查,倘被 上訴人所委製者係無孔洞之電工剪卡榫,而上訴人所製作交付者係有孔洞者,則上訴人即未依設計圖施作,且有無孔洞之差異,應屬明顯不同,以肉眼可明顯判別,何以被上訴人竟以「外觀沒有問題」而付清全部款項,顯不合理。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開製「有孔洞」之卡榫模具,早在97年4月間即完成,故而被上訴人 才會依上訴人開製之「有孔洞」卡榫模具射出成品後拍照於97年4月23日傳送予外國客戶確認,若如被上訴人所言 ,根本未曾委託上訴人開製「有孔洞」之卡榫模具,被上訴人直接命上訴人修正即可,豈可能還將「有孔洞」之卡榫拍照後傳送予外國客戶等語,並提出該照片(附圖二,見本院卷168頁)為證。查被上訴人自認其曾將上訴人所 製有孔洞之電工剪卡榫模具作出之成品照片,傳給國外客戶後,國外客戶發現卡榫不應該有洞,所以國外客戶再將對照圖回傳等語(見本院卷156頁反面)。而經比對附圖 一與附圖三之二份設計圖(外國客戶之對照圖如附圖二,見本院卷168頁)關於卡榫處有無孔洞之差異,其製出之 成品在外觀上甚為明顯,應可輕易看出,倘被上訴人係交付無孔洞之設計圖,而上訴人製作之卡榫模具竟為有孔洞,被上訴人斷無未予發現之理,豈有可能仍將該不符設計之成果傳給客戶,致遭客戶指摘其製作內容未符要求。是較可能之情形,應為被上訴人自始即交付有孔洞之卡榫圖,被上訴人始會將該卡榫有孔洞之成果傳送予外國客戶,惟嗣經外國客戶指出該卡榫處不應有孔洞,被上訴人乃再委由設計師變更設計無孔洞之設計圖,復委由上訴人重為製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即設計及委製無孔洞之卡榫,即不可信。 ⑷被上訴人復辯稱;係因模具射出成品時,均需先製作樣品,上訴人作出樣品後,先交予被上訴人查驗,而被上訴人亦需再交予外國客戶檢查,確定無瑕疪,始能確定是否可驗收模具。故而樣品部分,雖有瑕疪,但仍需交付外國客戶檢視,此符交易習慣云云。惟豈有明知不符訂單要求,僅為配合檢視進度,仍就不合格之成果傳送客戶檢視之理,而令客戶質疑品質之理,此項辯解,即無可採。 ⑸再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有孔洞」者係稱為「舊模」,「無孔洞」者係稱為「新模」,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一付款明細上即記載「電工剪卡榫(舊模)」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付款明細上確就其已付款100%之電工剪卡榫項目載為「電工剪卡榫(舊模)」(見原審卷第一宗97頁),顯見兩造間就「電工剪卡榫」之委製合約確有區分「舊模」(有孔洞)與「新模」(無孔洞)。被上訴人雖抗辯:附件一付款明細所「舊模」等字樣,係因上訴人於97年6月份請款單上列「(新模)501電工剪零件」等字樣(參照原證13編號11請款單),被上訴人從未指示上訴人製作新模,該請款單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且無被上訴人之簽收,故該請款項目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付款時,為區分就已完成模具給付款項及被上訴人否認之款項,而以「舊模」字樣記錄於付款明細中,以便區分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付之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有舊模與新模二次委製內容,復否認除已付清之卡榫款項外,尚應給付上訴人所指新模之款項,如屬實情,其公司會計豈有可能會「於付款時,為區分就已完成模具給付款項及被上訴人否認之款項,而以「舊模」字樣記錄於付款明細中,以便區分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付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實在。 ⑹至於證人蕭金河於本院證稱:第167頁的圖(指附圖一) 是我們畫的,但在我的印象中我們交付的圖中間半月型藍色應該沒有一個洞,客人給我們參考的原圖也沒有這個洞,除非製作上有困難,否則我們不會任意變更客人給我們的圖。第169頁這個圖是三D圖(指附圖一),是我們畫的,…(第167頁的圖和第169頁的圖除了卡榫有沒有洞的差別之外,有無其他差別?)中間半月型的地方不一樣,第167頁的中間有一個半月型,不是凹下去就是突出來,太 久了,我無法確定;第169頁的圖中間有四條線,是增加 摩擦用的,第167頁的圖沒有這四條線,而且同樣的位置 是突出來或凹下去我忘記了。第167頁的圖除了有一個洞 不是我們畫的以外,其他的看起來是我們畫的圖。我們畫的圖上面沒有洞。(見本院卷207頁反面、208頁反面),證人蕭金河固否認曾繪製交付有孔洞之附圖一,惟亦自承有繪製如附圖一(應該無孔洞)之設計圖云云,本院認依證人所述內容可知附圖一、三有關卡榫之設計並不相同,非僅有無孔洞之差異,證人蕭金河確曾先後繪製二份不同之設計圖,足見關於卡榫之設計曾有變更(不僅是有無孔洞之變更),益證附圖一非上訴人自行繪製,則證人蕭金河否認曾繪製有孔洞之附圖一,應係有所隱瞞,而非實情,自不能據以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附圖一。 ⑺被上訴人雖抗辯: 電工剪卡榫,係屬電工剪配件,電工剪(本體)既未完成驗收,配件亦無法驗收,其無支付之理等詞置辯。惟查,兩造就電工剪(本體)模具與電工剪卡榫模具之承攬契約係以兩份不同之契約分別訂立,並分別約定報酬,契約關係個別獨立,且契約中並無約定當電工剪本體之模具因瑕疵而無法驗收時,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支付電工剪卡榫模具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⑻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4月23日前即給付一套電工剪 卡榫之尾款支票(9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面額33,600元) 予上訴人,其後復於同年4月23日將上訴人製作有孔洞之 卡榫模具之成果傳送外國客戶,且在付款明細表記載所付清之款項屬「電工剪卡榫(舊模)」,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曾先後委製有孔洞及無孔洞之電工剪卡榫模具,而所付清者係舊模之款項,尚未給付新模之款項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模之金額,且主張新模之承攬金額應為8萬元,含稅84,000元,依其製作模具之內容 ,應與舊模之價格相當,是其此主張,即可採憑,而有理由。 ⒊附表三編號3「501電工剪、外觀、字型設計變更」(包含三處尺寸之修改及字體之增加):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交付無字體之電工剪(本體)如上證14上圖之圖檔,嗣於97年4月30日交付上 證14下圖即變更設計後之圖檔為證,故電工剪本體之外觀、字型有設計變更,包含三處尺寸之修改及字體之增加,被上訴人應給付變更設計部分之費用,並提出反證7之估 價單(見原審卷212頁),及上證14變更前後之圖檔(見 本院卷222頁)、及附圖一(見本院卷167頁)、附圖三(見本院卷169頁)之沒有字體圖檔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其應給付此項變更設計部分之費用,並否認有交付上證14之圖檔。 ⑵經查,證人蕭金河於本院證稱:伊有畫本院卷169頁及179頁的圖,第179頁的圖是比較新的圖,不一樣的地方是第 179頁的圖商標已經畫上去了,第169頁的圖商標還沒有畫上去等語(見本院207頁反面),復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有將前述第169頁之圖檔交付予上訴人開製電工剪模具, 事後才將第179頁之圖檔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34頁),應可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先交付沒有字體之電工剪設計圖(見本院卷169頁),嗣交付有字體之設計圖(見本 院卷179頁)。 ⑶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6年12月31日簽立如原審起訴狀原證2之契約書,其中提及「甲方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委託乙方設計製造電工剪射出成型模貳組(Nylon壹組,TPR壹組,含入塊刻字四個);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21頁);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交付如本院卷180頁之影像圖予上訴人,以為參考。被上 訴人主張依該圖可知,有四處需標上字體,上開四處字體,即係由原證2契約書內所稱「入塊刻字四個」之電極所 製出。既然雙方當時即於契約書內約定有「入塊刻字」,且被上訴人交付之圖亦標有四處字體,顯見雙方所約定者為系爭模具,所射出之成品,亦需有字體等語,核與契約約定及上開影像圖相符,應屬可採。則原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製作之電工剪模具既已包含上開四處字體部分,是被上訴人雖係於其後再補送有字體之設計圖,惟此係屬原契約約定應製作之範圍,非屬變更設計,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費用。 ⑷又上訴人就此項目提出之反證7之估價單(見原審卷212頁),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此項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3之費 用,即無理由。 ⒋附表三編號6「501電工剪卡榫設計變更」(內容包含固定柱加大、加深;推鍵肉厚單邊加深0.5mm):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日約定電工剪卡榫模具設計變更(內容包含固定柱加大、加深;推鍵肉厚單邊加深0.5 mm;並提出反證8第二張估價單、原證23之97年8月1日廠 商會談記錄單(見原審卷第二宗24頁)為證。 ⑵經查,上開廠商會談記錄單之圖示及文字記載卡榫固定柱「直徑原2.8m/m,更改為3.8m/m,卡榫方面加厚單邊加0.50m/m」,並經兩造簽認,且最下方並註明「本記錄視同 承諾,雙方各保留一份,作為決議事項依據」(見原審卷第二宗2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上開記載核與上訴人此項主張電工剪卡榫內容變更固定柱加大、加深;推鍵肉厚單邊加深0.5mm相符;且經證人廖顯 成於本院證稱:「因為卡榫的固定柱體加大,所以本體的卡榫固定孔要配合加大,所以要修改。這些修改的原因都是柏升公司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254頁),可證兩 造確有約定更改上開設計。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既有在97年8月1日會談記錄單簽名(見本院卷273頁),若係設計變更,則被上訴人願於會談記 錄簽名,並無可能拒絕於估價單簽認云云,而否認有變更設計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拒不在反證8第二張估價單 上簽認,可能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在估價單所列金額,或因被上訴人認其應無庸再為付款等其他原因,尚不能據此反證無此項變更設計。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上開會談記錄,係因上訴人製作之模具有瑕疵要求改善,單邊加厚的問題本來是用尼龍的材料,卡榫裡面有一個固定的突點,用來卡住本體的,突點做得太高,會破壞本體上面的二個點,上訴人做太高沒有符合設計,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低一點,但上訴人不願意,更改材料為PP(塑膠材料),這種材料比較有彈性、比較軟,就不會去傷害到本體的二個固定點,但卡榫容易脫落,所以上訴人建議卡榫的二側單邊加厚,強度就會增加云云(見本院卷210頁)。然查,由上開廠商會談記 錄單之內容看不出來修改設計之原因係出自上訴人未依原設計施作模具所致,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未依設計製作模具,就卡榫內之固定突點做得太高,而會破壞本體上面的二個點,則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按原設計改善瑕疵,豈有反其道而行,反而答應上訴人之要求,將原預定使用之成品材料由尼龍改為較軟之PP(塑膠材料)以免傷害電工剪本體的固定點,又因此項材料改變,導致卡榫容易脫落,而再將原設計之卡榫固定柱更改加大,並加厚卡榫厚度?實令人匪夷所思,不足採信。且由證人蕭金河證稱卡榫固定柱直徑由原先設計的2.8mm更改為3.8mm,有可能是上訴人沒有依照原來的設計圖做,所以要求上訴人改符合設計,也有可能是因為上訴人有按照設計圖製作,但被上訴人認為需要再變更,二者可能都有。至於單邊加厚0.5mm設計部分,應該是上訴人有照本來的設計製 作,但是材料做出來覺得太軟,所以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變更單邊加厚,這部分不需要由其改設計,印象中其並未修改設計等語(見本院卷209頁反面-210頁),且被上 訴人前揭所言,復不可採信,是應可認定系爭更改設計之原因係上訴人依設計製作模具後,被上訴人始發現原設計不妥,始更改設計,是該變更設計不能證明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會談記錄係因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所為改善及否認應支付報酬云云,均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項變更設計之報酬,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該項報酬為10,000元,含稅10,500元,提出之反證8第二張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二宗214頁)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固不能證明兩造曾合意給付上開金額,惟依前揭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承攬 報酬,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倘認應付此項報酬,則上開金額係屬合理(見本院卷226頁),則上訴人主張此項報 酬金額應為10,000元,核屬相當,即有理由。 ⑹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已製作完成並交付電工剪卡榫模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該模具有何不能驗收通過之瑕疵,且兩造就電工剪(本體)模具與電工剪卡榫模具之契約個別獨立,且契約中並無約定當電工剪本體之模具因瑕疵而無法驗收時,被上訴人有權拒絕支付電工剪卡榫模具之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報酬10,000元,含稅10,500元,為有理由。 ⒌附表三編號5「501電工剪設計變更」(內容包含字號重雕刻、重定位;彈簧孔加深4Pcs【補長】;推鍵固定孔加大1mm ): ⑴上訴人主張電工剪復有設計變更(內容包含字號重雕刻、重定位;彈簧孔加深4Pcs【補長】;推鍵固定孔加大1mm )等情,並提出反證8第二張估價單為據,並以證人廖顯 成於本院之證詞為據,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廖顯成於本院證稱:「(反證八第二張估價單前面說的電工 剪修改字號重雕刻、重定位、彈簧孔加深以及推鍵固定孔加大,是什麼意思) ?字號重雕刻就是電工剪本體上的字體,應柏升公司要求更改編碼,一開始是要求做沒有字體的模具,之後柏升公司要求有字體,我們做了字體的部分之後,他們發現給我們的號碼不對,又要求字號重雕刻。重定位就是字體固定的定位,因為字號有重雕刻,所以要重定位。彈簧孔加深和推鍵有關係,因為彈簧孔要加大、加深,跟推鍵是相關連的,因為發覺原本的彈力不足。彈簧是屬於柏升公司自己的零件,和上訴人所製作的模具沒有關係。因為原來設計的電工剪要裝的彈簧比較小、比較短,發現彈力不足要改成裝比較大、比較長的彈簧,彈力比較強,所以要配合修改電工剪的本體和推鍵(即卡榫)。(當庭提出電工剪本體做說明,閱後發還證人)因為卡榫的固定柱體加大,所以本體的卡榫固定孔要配合加大,所以要修改。這些修改的原因都是柏升公司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254頁)。再查關於電工剪卡榫確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大固定柱之變更設計情形,已經本院認定無 誤,則卡榫之固定柱既變更加大,相配合之電工剪本體對應處之卡榫(又稱推鍵)固定孔自應配合加大,始能組裝,是益證被上訴人確有此項變更設計情事。 ⑵綜上,上訴人主張有此項變更設計係屬實在。然此部分變更設計亦屬電工剪本體模具之一部分,依本訴部分本院已認定,電工剪本體模具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且被上訴人已依會談確認書解除契約,則此項目部分,應併同解除,則上訴人再請求給付此項變更設計費用,即屬無據。 ⒍附表三編號7「小布剪EL-0140修改費用」(設計變更內容係因端子太小【即被上訴人提供之刀片太小】以致模具有需要補模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97年5月間,被上訴人就其交由上訴人保管之 「EL-0140小布剪」之模具,有設計上之修改,並請上訴人 製作新模,上訴人乃報價6,0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 訴人亦已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乃於97年9月間請款,故被上訴人應給付6,300元(含稅),固據提出反證9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10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項變更設計,且上訴人提出之反證9未經被上訴 人簽認,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此項變更設計,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報酬,為無理由。 ⒎附表三編號8、9之地毯剪、電工剪尾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電工剪本體及地毯剪二套模具之契約給付報酬尾款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該二套模具未經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等情,業經本院採認,理由詳如本訴部分之判決理由,上訴人主張已驗收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⑵是上開電工剪本體及地毯剪二套模具既未通過驗收,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約定,上訴人須完成模具,且將最終樣品(即依模具製出成品)交予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方應給付尾款,否則被上訴人有權索回所有已付之款項,此有該契約二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20、2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二套模具之尾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各節,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各項報酬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1之電工剪刀套(無凸起狀)報酬含稅141,750元;編號2之電工剪卡榫(無孔洞)報酬含稅84,000元;編號4之電工剪刀套(有凸起狀)報酬含稅99,750元;編號6電工 剪卡榫設計變更部分報酬含稅10,500元,合計為含稅3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模具報酬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費用171,938元,有無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模具交付上訴人量產塑膠成品,在量產前上訴人需先為試模之工作,會產生試模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製作模具,模具製作完成後,請上訴人為試模,以上二類試模費用共計157,250元;又被上訴人應負擔試模用之TPR塑膠材料1包費用6,500元,以上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費用,總計被上訴人應給 付171,938元(含稅)等語,並提出細目表1紙、估價單2紙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宗215頁附表3及同卷216至218頁)。惟 被上訴人否認除塑膠成品之買賣價金及開製模具承攬報酬外,其尚應給付上訴人前揭試模費用及塑膠材料費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試模係一單獨作業程序,可單獨委由試模公司進行,並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進行試模,兩造就試模一事成立承攬契約,並依此承攬契約請求系爭試模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前已主張,其所稱試模費用出自兩部分,其一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量產塑膠成品之前所為之試模,其二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模具,於模具完成後進行之試模等語。則前者之製作交付塑膠成品契約關係,上訴人應負有交付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模具量產交付塑膠成品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應負有交付貨款之義務;至於量產前上訴人進行試模程序所需費用,是否已計入貨款金額(依單價、數量計價)之內,兩造既各執一詞,被上訴人除約定之貨款金額外是否應另行支付試模費用,自應視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而定,倘並無另為約定,上訴人即無請求之依據。另關於後者之開製模具契約關係,上訴人係基於開製模具之承攬契約製作模具,於模具製作完成後所進行之試模,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製作模具要經過試模才知道是否通過等語(見本院卷104頁),是可知此項之試模應屬驗收之程 序之一,雖兩造亦可約定由其他公司進行試模,惟關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費用既係就其所承攬製作之模具開模完成後會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而進行之試模,如兩造未約定除承攬報酬外,被上訴人應另行支付試模費用,上訴人即無另行收費之依據。又上訴人提出之試模費用明細表及估價單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此有上開明細表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215頁附表3及同卷216至218 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試模費用。此外,上訴人所主張依製模業界之習慣,試模本應另行計算試模費用等情,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試模費用,尚屬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原所購買應使用於試模用之TPR塑膠材料1包後並未使用,而由被上訴人取用,故此次部分費用6,5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即無足採。上訴人嗣改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張耀仁於97年間至上訴人公司處請求上訴人使用TPR塑膠材料進行試模及量產之工作,上訴人公司 員工廖顯成即當場表示TPR塑膠材料價格較高,一包6,500元,請張耀仁詢問林世昌是否請上訴人代購,當時張耀仁立即電聯林世昌,得到林世昌之同意後,上訴人才代為購買系爭TPR塑膠材料,故此材料費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被上 訴人亦予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述屬實,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開塑膠材料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 料費用171,93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開製模具報酬逾336,000元部分及請求給付試模費用 及TPR塑膠材料費用171,938元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之模具,及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定金合計1,58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已減縮其訴而視為撤回),其中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模具及請求給付472,5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開製模具報酬及試模費用及TPR塑膠材料費合計902,738元及自98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155元部 分本息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其餘請求給付36,454元本息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而敗訴確定)。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開製模具報酬336,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A附表一(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附表二: ┌─┬──────┬───┬───┬─────────┐│編│ 模具品名 │數量 │金額 │ 備 註 ││號│ │ │ │ │├─┼──────┼───┼───┼─────────┤│1 │地毯剪 │2組 │38萬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 │ │ │ │宗20 頁 │├─┼──────┼───┼───┼─────────┤│2 │電工剪(本體│2組 │37萬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 │) │ │ │宗21頁 │├─┼──────┼───┼───┼─────────┤│3 │電工剪卡榫 │1組 │8萬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 │ │ │ │宗22頁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模具承攬報酬(見本院 卷第219-221頁) ┌─┬──────┬───┬────┬────┬─────┬─────┬─────┐ │編│ 模具品名 │數量 │金額 │含稅金額│出貨日期 │契約 │上訴人主張│ │號│(委託日期)│ │(元) │(元) │ │ │之契約內容│ ├─┼──────┼───┼────┼────┼─────┼─────┼─────┤ │1 │電工剪刀套 │2組 │145,000 │152,250 │97年6月完 │反證5 │刀套的吊勾│ │ │(無凸起狀)│ │ │ │成 │ │沒有凸起之│ │ │97年4、5月間│ │ │ │ │ │設計,附圖│ │ │ │ │ │ │ │ │四 │ ├─┼──────┼───┼────┼────┼─────┼─────┼─────┤ │2 │電工剪卡榫 │ │80,000 │84,000 │97年6月完 │原證2第3張│卡榫由有洞│ │ │(無孔洞) │ │ │ │成 │ │變更設計為│ │ │97年4月21日 │ │ │ │ │ │沒有洞部分│ │ │ │ │ │ │ │ │。 │ │ │ │ │ │ │ │ │附圖三 │ ├─┼──────┼───┼────┼────┼─────┼─────┼─────┤ │3 │電工剪、外觀│ │50,000 │52,500 │97年6月完 │口頭 │反證7估價 │ │ │、字型設計變│ │元 │ │成 │ │單 │ │ │更 │ │ │ │ │ │上證十四圖│ ├─┼──────┼───┼────┼────┼─────┼─────┼─────┤ │4 │電工剪刀套 │ │95,000 │99,750 │97年9月 │口頭 │刀套變更設│ │ │變更設計費 │ │ │ │ │ │計為吊勾有│ │ │(有凸起狀)│ │ │ │ │ │凸起設計 │ │ │97年6月28日 │ │ │ │ │ │附圖五 │ ├─┼──────┼───┼────┼────┼─────┼─────┼─────┤ │5 │電工剪變更設│ │10,000 │10,500 │97年9月 │口頭 │內容如反證│ │ │計費 │ │ │ │ │ │8第2頁 │ │ │(字號重雕刻│ │ │ │ │ │ │ │ │、重訂位,彈│ │ │ │ │ │ │ │ │簧孔加深4pcs│ │ │ │ │ │ │ │ │補長、推鍵固│ │ │ │ │ │ │ │ │定孔加大1mm │ │ │ │ │ │ │ │ │) 97年7月 │ │ │ │ │ │ │ ├─┼──────┼───┼────┼────┼─────┼─────┼─────┤ │6 │電工剪零件設│ │10,000 │10,500 │97年9月 │原證23 │設計內容 │ │ │計變更(卡榫│ │ │ │ │ │詳見反證8 │ │ │固定柱加大、│ │ │ │ │ │第2頁 │ │ │加深;推鍵肉│ │ │ │ │ │ │ │ │厚單邊加深 │ │ │ │ │ │ │ │ │0.5mm) │ │ │ │ │ │ │ │ │97年8月1日 │ │ │ │ │ │ │ ├─┼──────┼───┼────┼────┼─────┼─────┼─────┤ │7 │小布剪 │ │6,000 │6,300 │97年9月 │口頭 │97年5月再 │ │ │(EL-0140) │ │ │ │ │ │次變更設計│ │ │97年5月修改 │ │ │ │ │ │ │ │ │端子(即刀片│ │ │ │ │ │ │ │ │大小)須補模│ │ │ │ │ │ │ ├─┼──────┼───┼────┼────┼─────┼─────┼─────┤ │8 │地毯剪尾款 │2組 │152,000 │159,600 │97年10月4 │原證2第1張│ │ │ │96年12月15 │ │ │ │日 │ │ │ │ │日 │ │ │ │ │ │ │ ├─┼──────┼───┼────┼────┼─────┼─────┼─────┤ │9 │電工剪尾款 │ │148,000 │155,400 │97年10月4 │原證2第2張│ │ │ │96年12月31日│ │ │ │日 │ │ │ ├─┼──────┼───┼────┼────┼─────┼─────┼─────┤ │ │合計 │ │ │730,8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