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周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上訴 人 張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王國豐自民國(下同)84年起至95年間,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路384之16號 ;王國豐於91年間,因工作受傷造成肢體障礙,領有殘廢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雇主理賠之300萬元,而上訴人則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合計500萬元。 95年間,因兩造關係生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及王國豐搬離,被上訴人惟恐無法取回上訴人借用之款項,即於95年6 月12日在王士銘律師見證之下,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自95年7月起,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5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擔心僅簽立協議書並無保障, 乃於95年6月21日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1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約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95年6月21日至105年6月20日(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其後被上訴人會塗銷抵押權,是因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搬回高雄居住,上訴人常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子女,被上訴人不勝其擾,且怕女兒發生危險,始為抵押權之塗銷,上訴人才停止騷擾行為,嗣被上訴人女兒覓得歸宿,被上訴人不用擔心其安危,故出面捍衛自己權利。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僅於95年9月7日及95年9月25日分 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除此之外未再給付。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上訴人身為明強工程行負責人,明強工程行於91年至95年間,營業所得分別為3,875,414元、3,605,251元、1,279,851元、1,501,260元、1,733,133元,並無向被上訴人週轉金錢之動機與必要。且5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自應提出曾匯款予上訴人之資金流程(如匯款單)證明,或兩造資金周轉之證明。如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之事實,上訴人又何需返還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為掌控上訴人之財務,持有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迄今仍未返還;故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要求上 訴人在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簽名,以為返還上訴人文件之條件,上訴人無奈之餘,始在申請書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係身為債權人並兼上訴人即債務人之代理人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俟辦理設定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文件委由訴外人施慶煌轉交返還上訴人。 二、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與內容之真正。惟因上訴人擔心土地遭銀行拍賣,乃與被上訴人協議以10萬元代價息事寧人,被上訴人始塗銷抵押權登記。如上訴人仍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豈會同意於96年4月間塗銷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知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經驗法則相悖。且被上訴人前於持有上訴人印章與存摺期間,擅自於91年4月4日、91年4月23日、 91年5月14日、95年4月4日、95年6月5日,自上訴人設於南 投縣竹山鎮農會之帳戶內,提領907,000元,又於94年2月1 日、94年3月14日、94年8月16日、94年10月17日、95年6月 21日,擅自自上訴人設於竹山郵局帳戶內,提領2,225,000 元(二審時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擅領款項共23,898,165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錢予上訴人,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未全部清償,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3,132,000元之債權得以抵銷。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 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頁)上兩造之印章係真正(原審 卷第55頁)。 二、上訴人有於95年9月7日及95年9月25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橋頭郵局設立0000000帳戶(原審卷第55頁),並 有被上訴人之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原審卷第43頁)影本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曾於95年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後再於96年4月3日塗銷前揭抵押權(原審卷第55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在卷(原審卷第24至31頁),其上之周文忠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本院卷第66頁)。 四、本院依職權調得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0年1月3日函所檢附上 訴人周文忠自84年起迄95年止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4至64頁)、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0年1月5日函所檢附周文忠自 84年起至95年止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0至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0年1月5日函所檢附周文忠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7至94頁),兩造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25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上訴人親自訂立而具法律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95年7月起 至104年12月止,於每月25日前,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如連續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上蓋有兩造之印章,且上訴人之印章係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6頁)形式與 內容之真正,惟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王士銘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審卷第47至49頁):伊係在竹山調解委員會為兩造協調,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 500 萬元,上訴人不太願意,經伊協調後,由上訴人分期給付,一次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因此要求利息,故給付 總額不止500萬元,協議書內容經雙方要求修改了很多次 ,其中第三點係上訴人要求兩造以後各自生活,互不干涉而加上的,有將協議書內容逐條解釋予上訴人聽,交其閱覽,再由其自行持印章在三份協議書上蓋章,上訴人當場不太願意簽名,但當時氣氛很僵,伊不便勉強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並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16頁及背面);自證人王士銘律師之證詞顯可得:⑴上訴 人親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⑵上訴人對協議書內容知之甚詳且要求證人增添內容,⑶上訴人親自持印章在協書上用印。系爭協議書既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參與並親自在其上蓋用印章,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協議書自應於兩造蓋用印章完畢時發生法律效力。況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95年6月21日,上 訴人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本院卷第66頁),雖辯稱不識字,但亦陳稱簽名當時,被上訴人係說辦胎權(台語發音)(本院卷第66頁),則所謂「胎權」即係抵押權之意,是上訴人所辯不知設定抵押權云云,亦非可採。足證上訴人確有要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之意,方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必要。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不識字、印章非伊蓋用,印章、存摺都在被上訴人那裡,未曾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伊為明強工程行負責人,每年有170餘萬元至380餘萬元之營業收入,無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周轉必要云云,並提出明強工程行91年至95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惟查: 1、證人王士銘律師已到庭證稱曾朗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予上訴人聽,再由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用印等情,是以上訴人並無不知協議書內容之理,且縱上訴人之印章曾由被上訴人保管,然在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係由上訴人親自用印一情,業據證人王士銘律師證述明確,是上訴人所辯不識字云云,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生影響。 2、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係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 伍萬元,至民國104年12月止。」(原審卷第6頁),此兩造間所訂立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萬元至104年12月止之契約,不論原因是分手之費用,或借款之返還,均係兩造之新合意,上訴人即須依約履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借款之事實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契約,而非請求返還借款,倘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500萬元」,方有被上訴 人應證明借款500萬元交付事實之必要,且上訴人雖辯稱 渠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84年至95年間均無二、三百萬元之款項匯入,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借款予上訴人云云,然兩造在84年至95年間係同財共居狀態,且證人施慶煌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52至54頁):兩造在一起時,金錢是被上訴人處理,伊向上訴人請領工資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渠借給上訴人的錢,都是直接清償貨款,就不進入帳戶內一情(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亦符同財共居之支用款項常情 ,是以尚難以上訴人之帳戶內未有二、三百萬元之匯入即認被上訴人未借款予上訴人。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上訴人於91年至95年間全年所得額均在30萬元以下,不足證明其無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之必要。 (三)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訴人恐土地遭銀行拍賣,始協議以10萬元代價息事寧人,並經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設若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豈會同意於96年4月間塗銷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即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查系爭不動產前於95年6月21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未久,即以被上訴人為抵押 權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復於96 年4月3日由被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前揭抵押權,固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原審卷第24至29頁)可按,惟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29頁)僅係簡單記載「因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並未詳細記載所清償債務之內容及表徵債務之文件名稱,僅係一般為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定型化文件,尚不足據為系爭協議書債務已清償之證據;而依吾人之日常經驗,債務清償證明書無非為塗銷抵押權之目的而為,如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協議書債務之事實或債務確已不存在,以上訴人曾要求在系爭協議書增添內容之情觀之(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應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明白記載所清償債務內容之理。況上訴人既稱渠為恐不動產被拍賣,故與被上訴人協議以10萬元代價息事寧人,央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當時亦允諾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原審卷第16頁),則被上訴人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確非基於上訴人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債務,而是因上訴人之央求所致,再徵諸證人王士銘律師證稱被上訴人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曾問渠是否會因此而影響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僅係 放棄債務之擔保,並無一併免除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之意,上訴人亦絕無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所傳訊之證人施慶煌到庭證述(原審卷第52至54頁):上訴人之地契、房契由被上訴人拿去設定又塗銷,也由被上訴人寄放在渠處,叫渠拿給上訴人,渠不清楚設定抵押權及塗銷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54頁),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清償500萬元之事實。 (四)系爭協議書既係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自應依協議書所載內容負責,依協議書之約定:「1.甲方(即上訴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 新台幣伍萬元正,至民國104年12月止。2.甲方如連續二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自95年7月起, 按月於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義務,如上訴人連續 二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不得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惟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訂約後,未依約按月給付,係遲 至95年9月7日及同年月25日始先後給付5萬元(合計10萬 元)予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債務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自95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應為570萬元(計算式:50,000114月=5,700,000)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0萬元(原審卷第55頁),即上訴人尚有56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未逾560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印章與存摺,曾擅自分別於91年4月4日、91年4月23日、91年5月14日、95年4月4日、95年6月5日,自上訴人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戶內,合計提領907,00 0元,並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 14日、94年8月16日、94年10月17日、95年6月21日,擅自自上訴人設於竹山郵局之帳戶,提領2,225,000元,而認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存在,故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竹山鎮農會取款憑條、竹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再於二審中主張84年至95年期間,被上訴人總共在上訴人或明強工行之玉山銀行、竹山農會及竹山郵局帳戶提領了23,898,165元,以此金額抵銷云云;被上訴人雖坦承前揭提款單為其填寫,且同居期間,上訴人所有帳戶的款項均係渠管理的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然辯稱: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領,用以購買工程行所需之挖土機,且渠與上訴人同居期間,上訴人嫁了三個女兒,娶了一個媳婦,都是渠幫上訴人打理的,渠要領錢之前均有跟上訴人講等語(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楊祝成於原審證稱:伊因將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而認識,兩造曾以夫妻名義前來請領被告之工程款,上訴人曾有兩次以電話要求伊將工程款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另證人施慶煌亦於原審證述:兩造在一起時,金錢是被上訴人處理,伊向上訴人請領工資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上訴人印章、存摺都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的發票由被上訴人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堪認兩造同居期間關係密切,上訴人之財務有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之情,而前揭提款日期介於84年至95年間,當時兩造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復自陳其有三本存摺,同居期間,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原審卷第56頁),91年4月4日至95年6月 21日間,被上訴人亦有自竹山鎮農會、竹山郵局帳戶提領其他款項,惟不知用途,均係被上訴人處理,其生活開銷亦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則兩造於同居期間,既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提款事宜,並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生活費用支出、營業收入等事項,而未清楚區分財務歸屬,且迄至兩造感情生變前,上訴人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存款之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要求伊提領,用以支付購買挖土機費用及生活支出,即堪予採信。況兩造自95年分手後,僅於95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其上且載明「日後,甲、乙雙方不得干涉彼此生活。」意即對兩造同居期間之各種關係已做一了結,倘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陳冒領了高達23,898,165元之款項,系爭協議書上不可能毫無記載應如何返還,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9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為任何被上訴人擅領款項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且於原審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領3,132,000元(計算式:907,000+2,225,000=3,132,000),於二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擅領23,898,165元,益證上訴人有任意主張之情,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返還金錢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尚積欠3,132,000元,或於二審增 加至23,898,165元為由,對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未全部清償,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3,132,000元或23,898,165 元之債權得以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