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吳杏如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9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吳杏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吳杏如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慶祥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杏如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慶祥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吳杏如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杏如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慶祥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慶祥上訴部分,由陳慶祥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陳慶祥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吳杏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慶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慶祥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吳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471號判 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吳杏如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陳慶祥有民法第226條 之情形,反訴原告乃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嗣又於原審訴訟中,追加主張反訴被告有民法第 227條之情形。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請求權基礎與 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之主要爭執點均係「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目的均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且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係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反訴原告原請求權與追加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慶祥(下簡稱上訴人或反訴被告或陳慶祥)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杏如(下簡稱被上訴人或反訴原告或吳杏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與陳慶祥、 及訴外人劉昌源簽訂如附件所示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吳杏如以新台幣(下同)7,786,857元,購 買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示之標的,吳杏如並交付訂金200萬元予陳慶祥。嗣陳慶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2款 股權移轉方式約定,將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昌公司)股權過戶予吳杏如及劉昌源,吳杏如卻於98年5月 2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陳慶祥提出東泰昌公司相關資料供其審閱,並拒絕支付第2期之後之票款,且其交付之第1期款200 萬元支票亦遭退票,陳慶祥乃於98年6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 催促吳杏如給付前開第1期款200萬元,惟吳杏如亦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杏如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又臺糖公司之米酒固係委由萬象生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生產,而萬象公司係使用吳國城之瓶中瓶裝置,故吳國城之瓶中瓶專利列入系爭買賣標的範圍,又瓶中瓶專利權與臺糖米酒經銷合約結合在一起,可透過瓶中瓶專利,減少酒稅部分之支出,在市場競爭時,銷售價格比較便宜,始能吸引消費者。又陳慶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吳杏如,已得到東泰昌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惟吳杏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未配合辦理,陳慶祥乃發函通知,請吳杏如積極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惟吳杏如拒絕提出董事長、董事等名單供陳慶祥辦理股份移轉過戶,此係可歸責於吳杏如之事由,吳杏如自仍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又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公司)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有簽訂臺糖米酒產品供貨契約(下稱臺糖米酒供貨契約),是東泰昌公司乃將泰來公司股權全數買下,並已支付泰來公司股權全部價金,故臺糖公司之供貨契約對象雖係泰來公司,然東泰昌公司可以泰來公司之名義申請供貨,自無履約之問題。又陳慶祥雖於98年3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泰來公司停業,惟隨時得申請復業。又泰來公司雖於98年4月13日廢證,然 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經行政院於98年4月11日發布廢止,營利 事業辦理稅籍登記,自98年4月13日起依營業登記規則之相 關規定辦理之故。又證人陳俊良於原審雖證稱: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金額其不清楚云云。另證人劉昌源亦於原審證稱:泰來公司有外債,故泰來公司之股權雖已賣給東泰昌公司,亦遲不敢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然陳俊良於鈞院證稱:泰來公司借款業已清楚等詞在卷;另證人劉昌源亦於鈞院證稱:泰來公司目前無外債等語在卷,足證泰來公司並無外債。至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鑑定報告書雖謂:泰來公司財務報表揭露與實際狀況顯有重大不符云云,實乃因泰來公司係以發票憑證作帳,而非以出納之銀行帳作帳之故。是吳杏如主張泰來公司積欠外債,而有給付不能情形,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顯無理由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杏如應給付陳慶祥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陳慶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吳杏如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杏如則以:陳慶祥與劉昌源(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丙方)向吳杏如遊說:東泰昌公司擁有臺糖公司之臺糖米酒經銷權,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股權,得取得臺糖公司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臺糖米酒經銷權,是於98年4 月10日,陳慶祥、劉昌源與吳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提供泰來公司與臺糖公司間之臺糖米酒供貨契約影本,及東泰昌公司及祥志公司與吳國城之合作協議書(有關瓶中瓶專利權)影本為附件。然吳杏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合約之真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買受之標的物係東泰昌公司本身對臺糖公司之臺糖米酒經銷權,然臺糖公司之臺糖米酒經銷合約對象既為泰來公司,而泰來公司並未與東泰昌公司有任何合約轉讓情事。再者,臺糖公司函覆其並不同意任何形式之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轉讓或變更,縱有轉讓對其亦不生效力,則東泰昌公司自始即未取得臺糖米酒之經銷合約權益。又吳杏如否認陳慶祥所提出之萬象公司與吳國城所簽協議書、支付明細之形式上真正。又泰來公司自98年3月4日歇業至99年2月10日止,確實無營業行為。另泰來 公司曾於98年4月13日廢證。又證人陳俊良於原審亦證稱: 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金額其不清楚云云。另證人劉昌源亦於原審證稱:泰來公司有外債,故泰來公司之股權雖已賣給東泰昌公司,亦遲不敢辦理過戶登記云云。再據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鑑定報告書可知泰來公司只有負債,而無任何資產,故陳慶祥所稱透過東泰昌公司購入泰來公司股權而間接擁有臺糖米酒經銷權,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6條、第 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8年10月5日 以存証信函函知陳慶祥及劉昌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付價金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吳杏如主張:查系爭買賣契約既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情形, 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陳慶祥,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反訴被告陳慶祥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共400萬元,然 原判決僅判准其中200萬元,並駁回吳杏如其餘之請求,故 上訴請求陳慶祥再給付20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吳杏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祥應再給付吳杏如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慶祥負擔。㈣吳杏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陳慶祥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吳杏如所稱上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吳杏如請求再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慶祥之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吳杏如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吳杏如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一第86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劉昌源於98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下簡稱買賣契約書)。 ⒉吳杏如已交付陳慶祥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200萬元。 ⒊吳杏如所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200萬元之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吳杏如尚未支付第二、三期款。 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範圍第2款之「臺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係指「臺糖公司與泰來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訂之『臺糖米酒供 貨契約』(契約編號:生供財字第096001號)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 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第1條買賣標的第2款之「臺糖米酒經銷權」,係約定由陳慶祥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吳杏如,由吳杏如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而取得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 ⒍吳杏如於98年10月5日寄發竹南中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向陳慶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信函已於98年10月6日送達陳 慶祥及劉昌源。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吳杏如得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 ⒉東泰昌公司是否已取得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第3款之「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全部」,係指為何? 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範圍第4款認列帳項之「購入瓶器(瓶中瓶)權利金3,000,000元、廣告費(商譽)1,636, 857元、車輛資產150,000元」,是否係吳杏如為了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2款之「臺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始列入 買賣標的?又吳杏如若無法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前開瓶器(瓶中瓶)、廣告費(商譽)、車輛資產等買賣標的,是否對吳杏如無利益? ⒌吳杏如主張陳慶祥有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情形,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陳慶祥請求吳杏 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⒍吳杏如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陳慶祥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即請求陳慶祥給付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慶祥主張:其已得到東泰昌公司其他股東即訴外人陳敏輝、陳淑華、陳伊靖、佛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移轉予吳杏如及劉昌源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影本(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5月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514880號函檢送之東泰昌公司之股東名冊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8、230頁),堪信為真。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款之「臺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係指「臺糖公司與泰來公司於96年3月30日簽訂之『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 糖米酒經銷」,而陳慶祥係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吳杏如,由吳杏如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而取得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⒋及⒌點),亦堪認定。又陳慶祥主張:東泰昌公司已經購入泰來公司之所有股權而取得其所有合約權益,故已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云云,然為吳杏如所否認,並辯稱:苟東泰昌公司已購買泰來公司股權,然泰來公司因有龐大債務,致東泰昌公司未能將泰來公司股權辦理變更登記,此部分係可歸責於陳慶祥之事由,構成不全完給付,則吳杏如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有無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之意旨,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東泰昌公司已購入泰來公司之所有股權乙節,有東泰昌公司與泰來公司之股東陳俊良、吳振威於97年10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陳俊良、吳振威同意自即日起將其擁有之泰來公司100%股權移轉至東泰昌公司名下,東泰昌公司同意以每股6元購入全部股權,有買賣合約書影本、泰來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234頁)。另 證人即泰來公司之總經理及萬象公司之負責人陳俊良證稱:東泰昌公司有向我及吳振威購買股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我請東泰昌公司匯款至我指定之帳戶,陳慶祥所提出之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泰來公司及全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所匯之款項就是用以支付前開價金,我與吳振威於97年10月24日簽約之前已共收到400萬元。 我已將公司所有的資料交給東泰昌公司,並請東泰昌公司去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及變更股東名冊,至於東泰昌公司是否有去辦理,我不清楚。又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金額其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另證人劉昌源證稱:東泰昌公司係約於97年9、10月間取得泰來公司 之股權,買賣價金係600萬元,已經支付完畢,買賣價金是 與吳國城議定的,因為吳國城是泰來公司最大之股東,吳國城係將其股權信託登記在陳俊良、吳振威名下,吳振威是吳國城之姪子。泰來公司之股權已賣給東泰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係因泰來公司有外債,東泰昌公司雖有幫泰來公司處理外債,惟東泰昌公司怕泰來公司還有其他潛在之債務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背面至46頁)。雖足證東泰昌公司確已購入取得泰來公司之所有股權。然查,上開證人劉昌源證稱:泰來公司之股權已賣給東泰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係因泰來公司有外債,東泰昌公司雖有幫泰來公司處理外債,惟東泰昌公司怕泰來公司還有其他潛在之債務等詞在卷;而證人陳俊良亦證稱: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金額其不清楚等語在卷。 ㈢又本院檢送泰來公司97、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囑託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泰來公司(下簡稱該公司)97、98年度應付款項及流動負債(即泰來公司營運究竟盈虧如何?),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核對該公司97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銀行存款餘額。發現之事實: ①該公司無法完整提示交代97年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示之銀行存款餘額分別為4,121,997元及288,429元,究竟存放於何銀行,及其存放銀行之相關帳號資料。 ②該公司僅能提示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供核,經查截至97年及98年12月31日存摺所載餘額分別為2,389元及0元,與97年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示之銀行存款餘額分別為4,121,997元及288,429元,差異甚大。 ⒉核對該公司97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示之應收帳款餘額。發現之事實: ①該公司無法提示截至97及98年12月31日止之應收未收帳款分別為25,208,618元及41,553,970元,日後是否收回款項?何時收回?如何收回?之相關明細資料,故應收帳款在當時究竟是否存在、已否收款均無法予以確認。 ②經核對該公司97及98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明細,97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中尚有25,208,618元截至一年後(亦即在98年12月31日)均未曾收回分文,表示該公司從銷售日到收款日的營業收入循環日數高逾一年以上,且未知何年何日才能收款,與一般商業習慣背離。 ③該公司98年度損益表所列示之營業收入僅18,567,000元,而98年12月31日卻有高達41,553,970元之應收帳款餘額未收回,顯不合乎營業常理。 ④經詢查該公司與銷售客戶之收款約定,應收帳款至遲應於出貨後75日內收訖。惟查該公司97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餘額明細中,有數筆對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相關款項帳齡早已逾75日,依約定早應已收回;且從相關存款資料顯示對該等公司有些帳款已經收訖,但相關會計帳簿卻未見收款之沖帳記錄,仍帳列為應收未收帳款。足證該公司97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示之應收帳款餘額與實際餘額顯有重大不符。 ⒊核對該公司97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示之應付帳款餘額。發現之事實: ①該公司無法提示截至97及98年12月31日應付帳款分別為 9,242,981元及20,845,792元,日後是否付款?何時付款 ?如何付款?之相關明細資料,故應付帳款在當時究竟是否存在、已否付款均無法予以確認。 ②經核對該公司97及98年12月31日應付帳款餘額明細,97年12月31日應付未付帳款餘額中尚有9,242,981元截至一年 後(亦即在98年12月31日)均未曾支付分文,表示該公司從進貨日到付款日的營業支出循環日數高逾一年以上,與一般商業習慣背離,顯不合理。 ③經詢查該公司與供應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係採現金付款再行提貨之交易方式,故不應出現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未付帳款。經檢視該公司98年12月31日應付帳款餘額明細,卻存有有數筆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未付帳款,故資產負債表所列示之應付帳款餘額,顯然與事實重大不符。 ⒋核對該公司97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示之股東往來餘額。發現之事實: ①該公司無法提示97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示之應付股東往來餘額分別為23,400,000元及23,400,000元,債權人究竟係股東何人?日後是否還款?如何清償?之相關明細資料,故股東往來在當時究竟是否存在、已否清償付款均無法予以確認。 ②經檢視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分類帳,97年度淨增加16,400, 000元,97年12月31日餘額23,400,000元,98年全年度無 增減變動。97年度淨增加16,400,000元,增減變動日期及金額就該公司所提示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存摺核對,並無相對應之存入記錄。故97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示之應付股東往來餘額,顯然與事實重大不符。 ⒌綜上,據泰來公司97、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由於財務報表揭露與實際狀況顯有重大不符,故泰來公司應付款項及流動負債無法鑑定。 有日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各在卷可稽(見本 審卷二第71-76、82頁)。足證有泰來公司財務報表有重大 不符情形,且有鉅額外債,致吳杏如迄今拒未辦理公司變更或合併登記。 ㈣雖證人劉昌源於本院改口證稱:泰來公司並無外債云云。(見本審卷二第21頁反面);證人陳俊良亦於本院改口證稱:泰來公司對外有借款金額清楚云云(見本審卷二第22頁),然核與前開卷證不符,顯係附會陳慶祥辯解,均不足採。 ㈤又查泰來公司於96年3月30日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台糖公司)簽訂『臺糖米酒供貨契約』(契約編號:生供財字第096001號),由台糖公司供應泰來公司台糖公司米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並有該台糖公司供貨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53-66頁),即泰 來公司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款之台糖米酒經銷權利。又東泰昌公司亦購入取得泰來公司之所有股權,業如前述,即東泰昌公司間接取得台糖米酒經銷權利。又陳慶祥自承糖公司之米酒固係委由萬象公司生產,而萬象公司係使用吳國城之瓶中瓶裝置,將吳國城之瓶中瓶專利列入系爭買賣標的範圍(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又陳慶祥將東泰昌公司之股權出售予吳杏如,由吳杏如透過持有東泰昌公司而取得臺糖米酒供貨契約約定之臺糖米酒經銷等情,亦如前述。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標的物,乃台糖米酒之經銷權利無誤。然按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同法第316-1條第1、2項規定 :「㈠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合併,或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合併者,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㈡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又同法第77條規定:「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申言之,公司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而存續之公司或另立之公司,應概括承受消滅之公司全部之權利義務。查東泰昌公司固取得泰來公司全部股權,則應概括承受泰來公司全部義務(債務)。然泰來公司卻積欠鉅額外債,已如前述,則足以減損吳杏如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之利益,亦即使吳杏如所取得之系爭買賣標的價值減損或全無價值。再者,吳杏如若無法完全取得臺糖米酒經銷權,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瓶中瓶使用權、廣告費(商譽)、車輛資產等買賣標的之約定,對吳杏如即無利益,是陳慶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係可歸責於陳慶祥,並屬不能補正之事由(陳慶祥拒辦理泰來公司股權移轉之登記)。從而,吳杏如主張陳慶祥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全部之系爭買 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9-92頁解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有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1020號判例參照),是陳慶祥請求吳杏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200萬元,即無理由。 二、綜上,陳慶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杏如給付第1期款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陳慶祥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乙、反訴部分: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㈢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查反訴原告吳杏如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定金200萬元予 反訴被告陳慶祥,而反訴被告陳慶祥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其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並有可歸責事由,吳杏如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吳杏如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請求反訴被告陳慶祥返還400萬元,然原審僅判准反訴被告陳慶祥返還其中 200萬元,並駁回吳杏如其餘之請求,顯有未洽,則吳杏如 上訴請求陳慶祥再給付200萬元,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甲、本訴部分:本件上訴人陳慶祥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杏如給付第1期款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吳杏如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陳慶祥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陳慶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吳杏如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陳慶祥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合計400萬元,及 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400萬元 僅准許吳杏如之200萬元,其餘為吳杏如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吳杏如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陳慶祥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陳慶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慶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吳杏如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慶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 甲方:陳慶祥 (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吳杏如 (以下簡稱『乙方』) 丙方:劉昌源 (以下簡稱『丙方』) 甲乙丙三方秉持誠信立場,茲經叄方協議同意合約款如後: 第一條:本次買賣標標的範圍: ⒈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權全部。 ⒉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 購入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所有含約權益全部)。 ⒊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祥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購入吳國城(瓶中瓶)專利使用權全部。(如附件內容) ⒋認列帳項如下: 【1】購入瓶器【瓶中瓶】權利金:3,000,000元 【2】廣告費(商譽):1,636,857元 【3】車輛資產:150,000元 【1】購入東泰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糖米酒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含購入泰來商品行銷有限公司所有合約權益全部】共計新臺幣8,000,000元。因九十九三月份合約將重新簽 訂, 為防範變動因素及本年度合約延續之完整性,乙方同 意支付新臺幣3,000,000元,如屆期明年度台糖供貨合約有繼續履行簽約,乙方同意另支付新台幣5,000,000元權利金。 第二條、買賣價金: ⒈甲方同意本次買賣標的範圍上列【1】─【4】項以總價金新臺幣7,786,857元出售予乙方,丙方劉昌源權益本件買賣完成後 新公司組織股權分配為乙方百分之五十、丙方百分之五十。 ⒉本次買賣價金,認列價金共新臺幣7,786857元,除此價金外甲方如有對外其他債務一概與乙方無涉。 第三條、總價金給付辦法: ⒈簽定合約訂金新臺幣2,000,000元。 ⒉第一期款於98年5月30日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 ⒊第二期款於98年6月30日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 ⒋第三期款於98年7月30日給付新臺幣1,786,857元。 第四條、股權移轉方式: ⒈訂金支付後東泰昌股權過戶百分之十予乙丙方。 ⒉第一期款支付後東泰昌股權過戶百分之二十予乙丙方。 ⒊第二期款支付後東泰昌股權過戶百分之二十予乙丙方。 ⒋第三欺款支付後東泰昌股權過戶百分之五十予乙丙方。 第五條、違約罰則: ⒈以上付款辦法及條件,如乙方屆時無法兌現則視同違約論,甲方得解除本協議,並沒收乙方所支付之各項價金,乙丙方並應將買賣標的返還甲方不得議異。 立合約書人:甲方:陳慶祥 身份證字號: 住址: 乙方:吳杏如 身份證字號: 住址:臺中巿南屯區○○○路811號18樓 丙方:劉昌源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鳳山巿文建街187號5樓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