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乾坤於民國(下同)5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86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田寮段 一小段第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方 鍾金蓮興建433建號建物,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予方 鍾金蓮設定地上權,地上權範圍為全部,地租登記為「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登記於被上訴人掌管之土地總登記簿之舊手抄謄本上。嗣方鍾金蓮於52年1月3日將上開地上權及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各1/2,出賣予上訴人,於同月21日完成移 轉登記,上訴人並未與方乾坤或方鍾金蓮約定需支付「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之地租予方乾坤。詎被上訴人於65年9月 間,將舊手抄謄本之登記內容轉載於新手抄土地登記簿時,轉載錯誤,將舊手抄謄本原無約定地租部分,於新手抄謄本上增列上訴人需支付「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予方乾坤之記載。致方乾坤依該錯誤之登記,於89年間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地租及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118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方乾坤稻穀700公斤,並自89年9月28日起至交付1/2之433建號建物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 萬3930元損害金,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更正登記,使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稻穀700 公斤,及自89年9月28日起至94年10月7日上開判決確定時止,計5年之損害金20 3萬5800元。又被上訴人於65年9月間舊簿轉載新簿時,有關上訴人地上權之登記內容及方式均有錯誤,僅須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即可回復權益,並無損害發生,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係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已無法辦理更正 登記時,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繼於97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等情, 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稻穀700公斤、203萬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51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登記次序「壹」,設定地上權全部,並登載其地租為「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於52年間再辦理地上權部分買賣登記,登記次序「壹附記壹」,移轉地上權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又同 一地上權權利主體於辦理部分權利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方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應辦理附記登記,而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如主登記與附記登記登載於同一頁面,附記登記僅登載與主登記不同之部分。系爭土地地上權係屬同一主體,本為同一地上權,如內容無變動,依地政機關作業規範,係以「空白」方式登記無誤,因此,系爭土地舊手抄謄本所載,就系爭土地上訴人地上權之地租欄部分,雖為空白,惟空白並非表示無地租,被上訴人於65年間將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轉載於新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誤將上訴人地上權登記次序由「壹附記壹」轉載為主登記「貳」,惟此僅係登載方式有瑕疵,但登記內容並無錯誤。又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方乾坤於5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方鍾金蓮興建433建號建物,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予方鍾金蓮設定 地上權,地上權範圍為全部,地租登記為「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方鍾金蓮於52年1月3日將上開地上權及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各1/2,出賣予上訴人,於同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地上權於被上訴人所掌土地總登記簿舊手抄謄本中,僅在方鍾金蓮之他項權利部「主登記」部分有登載「地租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在上訴人之他項權利部「附記壹之壹」部分租金之登載為「空白」;被上訴人於65年9月20 日,將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舊手抄謄本轉載於新手抄謄本時,在上訴人他項權利部,登記「主登記次序:貳」、「利息或地租: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嗣方乾坤於89年間以上訴人未繳納地上權地租「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為由,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方乾坤稻穀700公斤,並自89年9月28日起至交付1/2 之433建號建物止,按月給付3萬3930元損害金,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舊手抄謄本、新手抄謄本、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385號歷審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 ㈠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可知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事實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有不法侵害請求權人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為準。本件上訴人於89年11月2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提出答辯狀時即陳明:被上訴人於52年1月21日南地所字第286號,收件上開地上權與建物買賣登記時,關於「權利價值」、「利息或地租」的內容,完全抄自方鍾金蓮地上權內容,此乃被上訴人登記錯誤等語(見該民事卷㈠115頁),顯見上訴人於 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在轉載土地登記簿時,地租部分有登記錯誤之行為;且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以被上訴人登記錯誤,造成方乾坤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方乾坤稻穀700公斤,及自89年9月28日起至交付1/2之433建號建物止,按月給付3萬3930元損害金,應認 上訴人於收受確定裁判時,即知悉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行為造成其損害。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有送達證書附於調閱之最高法院卷可憑,則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已知悉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行為造成其損害,自斯時起計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惟上訴人至97年2月14日始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繼於97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國家賠 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65年9月間舊簿轉載新簿時,有關上訴人地上權之登記內容及方 式均有錯誤,僅須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即可回復權益,並無損害發生,其實際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係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已無法辦理 更正登記時,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與上情不符,自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穀700公斤、203萬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