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興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上 訴 人 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訴 人 庚○○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住臺中縣梧棲鎮○○路○段860巷88弄15 號 己○○(即陳炳輝)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181號 現住臺中縣清水鎮○○路619號 丁○○ 住同上鎮○○路○段390巷1弄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海商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灣興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灣興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庚○○(以下合稱庚○○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臺灣興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聚公司)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庚○○等以其將法庭號碼聽錯為開庭日期,乃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本院審酌後,認無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興聚公司主張: ㈠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日本紙漿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紙漿公司)購買塑膠原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由長榮海運公司載運而簽發提單,即將該原料以四個四十呎貨櫃,即整櫃出櫃整櫃到貨及指示式提單方式(下稱指示提單方式)運抵臺中港,卸置於長榮海運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即長榮儲運公司設於臺中港三二號碼頭(下稱三二號碼頭)之倉庫中照管。嗣日本紙漿公司將發票、提單、包裝明細(下稱系爭發票等),通知辦理押匯之第一銀行後,第一銀行乃將系爭發票等到單資料寄交予伊,經伊委請訴外人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報關後,三勝公司持提單向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換取提貨單,其後三勝公司至三二號碼頭貨櫃集散場銷艙,經核對資料正確且海關放行後,長榮儲運公司始列印銷艙資料檢核表(下稱檢核表)一式二份,交由三勝公司領收。伊即委請訴外人正貿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貿公司)提貨,詎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庚○○,未經三勝公司或正貿公司提示檢核表,竟依上訴人丙○○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示偽造之託運傳真資料,由丙○○於長榮儲運公司臺中港貨櫃集散站貨櫃運送單及拖車領櫃憑證(下稱領櫃憑證等)簽名後,率將系爭編號EMCU 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交付予上訴人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斌公司)所有車號KM-927之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駕駛丙○○。丙○○受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指示,運送至臺中縣沙鹿鎮○○路旁,嗣被上訴人蔡政祐接獲系爭電話委託,駕駛堆高機前往該星輝路旁,將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卸載,被上訴人己○○亦因接獲系爭電話指示,於同日前往該址載運貨物,並將該原料運至同縣清水鎮高美里之某地,交付予駕駛被上訴人丁○○所有汽車之人,致伊所有系爭貨櫃之塑膠原料遭竊。㈡長榮儲運公司為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庚○○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貨櫃交付予丙○○,致伊受有損害,屬可歸責於長榮儲運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伊得請求庚○○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長榮儲運公司非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長榮儲運公司與長榮海運公司間,就該原料之照管部分存有倉庫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伊為受益第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長榮儲運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長榮儲運公司經營碼頭貨櫃集散場,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間接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不受侵害,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系爭貨櫃於存放長榮儲運公司所屬之貨櫃集散站遺失,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長榮儲運公司應就系爭原料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庚○○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己○○將系爭貨櫃堆置於丁○○所承租之處,且丁○○所有之汽車駛入該處,應可確定盜領系爭原料者為丁○○。綜上,嘉斌公司之受僱人丙○○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嘉斌公司及丙○○(下稱丙○○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貨櫃之運送,係由丁○○指示丙○○與蔡政祐、己○○相繼運送,是丙○○等及蔡政祐、己○○、丁○○(下稱丁○○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原料計有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公斤,依買賣契約上所載進口地價格,每公斤約為日幣三十五元、四十七元及二十五元不等,再加計匯率差、進口稅、關稅、報關費用、保險費、利息、運費、稅金及其他成本(下稱關稅等),於本地市價至少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元以上,故系爭原料損失金額至少市價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加計伊遭客戶要求違約賠償二十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故伊受有七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庚○○等、丁○○等、丙○○等應連帶給付伊七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加計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丙○○等則以: ㈠嘉斌公司與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癸○○、己○○並無任何關係,興聚公司未舉證證明嘉斌公司與渠等有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興聚公司請求嘉斌公司與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系爭聯結車雖靠行於嘉斌公司,然丙○○受託駕駛該車載走系爭貨櫃,乃其個人行為。且丙○○提領系爭貨櫃時,領櫃憑證等之銷艙編號、貨主名稱、貨櫃號碼(下稱銷艙編號等)均填寫正確,足證丙○○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興聚公司請求丙○○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興聚公司於竊盜刑事案件中,均稱被竊貨價值約三十萬元,與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顯有出入。 ㈡三勝公司持長榮海運公司提單換取提貨單,並至長榮儲運公司領取檢核表,長榮儲運公司本應實施管理上之「接近控制」,惟長榮儲運公司無法證明系爭貨櫃之喪失,係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資料外洩,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另長榮儲運公司為長榮海運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長榮海運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長榮儲運公司所經營之貨櫃集散場中,僅系爭貨櫃遭人盜領,足證興聚公司或三勝公司未控管檢核表中之銷艙編號等營業秘密,興聚公司與三勝公司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丙○○之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三、庚○○等則以: ㈠長榮海運公司將貨櫃運抵臺中港後,即付費交由長榮儲運公司照管,屬於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寄託契約。又長榮儲運公司為獨立於長榮海運公司之法人,以經營貨櫃集散站為其業務,其履行貨櫃集散債務有其獨立性質及專業性,非長榮海運公司所得指揮監督,自非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長榮海運公司已將貨櫃安全運抵臺中港,就運送契約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故長榮海運公司對興聚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貨櫃之領櫃期限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興聚公司自該日起,即得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即罹於時效,興聚公司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庚○○等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㈡拖車司機提領時貨櫃時,無需提示檢核表,但需填寫領櫃憑證等,主要內容包括銷艙編號等,供櫃場核對無誤始可提領,而丙○○領櫃時,所填銷艙編號等均正確無誤,長榮儲運公司因而讓其提領貨櫃,並無過失。至系爭貨櫃既經海關放行,由興聚公司通知辦理提貨,與貨棧辦法第二條所稱貨棧之情形不符,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貨棧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就硬體設備所應具有之存貨安全加以規定,而長榮儲運公司之硬體設備,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此外,興聚公司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櫃被盜取,係因長榮儲運公司之作業有疏失所致,則興聚公司主張長榮儲運公司違反貨棧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庚○○為長榮儲運公司辦理領櫃相關作業之組長,於系爭貨櫃被盜取當日,並非辦理領櫃之業務,因其為組長,始於同年月五日至分駐所製作筆錄,說明領櫃作業流程,興聚公司以庚○○為被告,尤屬無據。 ㈣興聚公司向日本購買之塑膠原料為何,單價多少,均未舉證,自不得以平均單價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再興聚公司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未舉證為真正,且其品名僅記載「PP」,未予細分屬何種PP,自不得作為失竊塑膠原料單價之證據。又興聚公司指稱客戶要求違約賠償,惟並未證明業已賠償,亦不得請求。另興聚公司並未主張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長榮海運公司不負事變責任,如長榮海運公司應負事變責任,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規定,亦具有免責事由。至興聚公司所稱長榮儲運公司提供保三安檢站使用之辦公室,與存貨安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丁○○等則以:蔡政祐係接獲系爭電話,委託駕駛堆高機前往上述星輝路旁,將系爭原料卸載,而己○○係自稱「陳先生」者,要其將蔡政祐卸下之貨物載去同鎮○○路,當時「陳先生」亦在場,己○○與蔡政祐一起卸載貨物,等卸完貨物,「陳先生」與己○○一同將運送貨物,且己○○有看到丁○○所有之自小客車。至丁○○僅表示興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命丙○○等應連帶給付興聚公司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本息,並將興聚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興聚公司、丙○○等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興聚公司部分: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興聚公司請求併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丙○○等應與庚○○等、丁○○等再連帶給付興聚公司五十一萬八千零十七元,庚○○等、丁○○等應連帶給付興聚公司七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丙○○等、庚○○等、丁○○等連帶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丙○○等負擔。 ㈡丙○○等部分: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丙○○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興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興聚公司負擔。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興聚公司負擔。 ㈢丁○○等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興聚公司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興聚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日本紙漿公司購買塑膠原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裝貨交由長榮海運公司載運,由長榮海運公司簽發系爭提單,復以指示提單方式運至臺中港,卸置於長榮儲運公司之三二號碼頭之倉庫中照管。 ㈡日本紙漿公司將系爭發票等通知辦理押匯之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乃將系爭發票等到單資料寄交興聚公司,興聚公司持以提貨之提單,為載貨證券之代用品。興聚公司委請三勝公司完稅報關,遂持上開提單,向長榮海運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即長榮國際公司換取提貨單。其後三勝公司至三二號碼頭貨櫃集散場銷艙,經核對資料正確且海關放行後,長榮儲運公司始列印檢核表一式二份,交由三勝公司領收,三勝公司將其中一份檢核表交由保三安檢隊,其方式是走進辦公室放在桌上之籃子裡,該辦公室為長榮儲運公司提供予保三安檢隊使用,現由保三安檢隊管理中。 ㈢興聚公司委請正貿公司負責提貨,係以三勝公司收取檢核表後,於該表上註明貨物託運公司即是正貿公司,且以電話通知正貿公司之負責人有關銷艙編號。正貿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長榮儲運公司提領前揭四只貨櫃時,發現堆存於長榮儲運公司集散場之系爭貨櫃失竊。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於被盜領時所有權屬於興聚公司。 ㈣提領貨櫃時,無需提示檢核表,但需填寫領櫃憑證等,該憑證包括銷艙編號等內容,該內容需經貨櫃場核對無誤後,始可提領。丙○○提領系爭貨櫃時,領櫃憑證等之銷艙編號等均填寫正確,丙○○遂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嘉斌公司之系爭聯結車,提領系爭貨櫃運至臺中縣沙鹿鎮○○路旁。蔡政祐接獲系爭電話委託,於同日駕駛堆高機前往該星輝路旁,卸載系爭原料,己○○亦接獲系爭電話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將癸○○卸載之原料載運至同縣清水鎮高美里之某處堆放。 ㈤庚○○為長榮儲運公司辦理領櫃相關作業之組長,於系爭貨櫃被盜取當天,非辦理領櫃之業務。依系爭提單所示,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共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公斤。 ㈥興聚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時效起算點,係自系爭貨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被盜領之日起算。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興聚公司並未委託丙○○提領貨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所陳受託提領系爭貨櫃時,並未向興聚公司查證,亦未留下委託人相關基本資料,復未向之收取定金,在在與一般經驗有違,丙○○自陳上開受託提領貨櫃之行為,顯然有所疏失,不待贅論。另系爭貨櫃遭盜領,致興聚公司受有損害乙節,兩造並不爭執,且丙○○上揭過失行為,與興聚公司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丙○○應對興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其次,系爭聯結車係靠行登記於嘉斌公司,業如上論,顯然系爭聯結車於外觀上即屬嘉斌公司所有,丙○○即係受僱為嘉斌公司服勞務,而丙○○駕駛系爭聯結車提領系爭貨櫃既有過失,揆諸首揭說明,丙○○等即應對興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丙○○等以丙○○駕駛系爭聯結車提領系爭貨櫃,乃丙○○個人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②庚○○於系爭貨櫃被盜取當天,並非辦理領櫃之業務,故興聚公司主張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長榮儲運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係「貨櫃集散場經營業」及「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且長榮儲運公司執行貨櫃集散業務時,並不受長榮海運公司之指揮及監督,顯然長榮儲運公司為長榮海運公司之獨立性履行輔助人。準此,長榮海運公司僅就選任長榮儲運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責即可,事屬當然。查丙○○提領系爭貨櫃時,領櫃憑證等之銷艙編號等內容均填寫正確,為興聚公司所不爭執,是丙○○領取系爭貨櫃時,長榮儲運公司之現場人員,係按領櫃程序規定辦理,將系爭貨櫃交付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可認定。且興聚公司並無法證明檢核表之內容,係由長榮儲運公司所洩漏,故長榮儲運公司對於系爭貨物被盜領,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殊堪認定。另系爭貨櫃既經海關放行,由興聚公司通知辦理提貨,與貨棧辦法第二條所稱貨棧,係指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之情形不符。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係就硬體設備所應具有之存貨安全加以規定,而長榮儲運公司之硬體設備,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至於興聚公司所稱長榮儲運公司提供保三安檢站使用之辦公室,與存貨安全無關,自與上開辦法無涉,而該辦公室係由保三安檢站管理乙節,復經證人彭仁齡證述在卷,更與長榮儲運公司無干,故系爭貨櫃被盜領,與上開辦法所定設備是否安全無因果關係。準此,興聚公司主張長榮儲運公司違反貨棧辦法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興聚公司既無法證明長榮海運公司於選任長榮儲運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時,有何過失行為,則興聚公司主張庚○○等對於系爭貨櫃被盜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③癸○○以其所有之堆高機,從事貨運工作,依一般社會經驗,從事上開相關工作之業者,於受託駕駛堆高機卸貨時,並無查證委託人真實身分之必要;再衡諸常情,動產之所有係以占有為認定,而癸○○於該星輝路旁卸載系爭原料時,委託其卸載之人亦在現場,且興聚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蔡政祐是受丁○○之指示,前往卸載系爭原料。又稽諸一般客觀經驗,運送貨物之業者接受委託業務時,並無向委託人查證所運送之貨物是否為其所有,抑或查證委託人真實身分之必要,況委託己○○載運系爭原料之人,亦在現場,參酌己○○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明白供陳丁○○並非該委託而自稱「陳先生」者。準此,興聚公司主張本件應可確定盜領系爭原料者為丁○○,而系爭貨櫃之運送係由丁○○指示丙○○、蔡政祐、己○○相繼運送,丁○○等應與丙○○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乏所據,即難遽採。 ④綜上,興聚公司請求丙○○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然興聚公司請求庚○○等、丁○○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㈡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興聚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櫃內塑膠原料之比例及重量,復未證明其進口時之市價為何,稽諸卷附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進口時應有國外寄出的Invoice 可佐證該批料之單價,按一般經驗法則,計算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損失金額,應以買賣契約附表中最低價額之塑膠原料單價每公斤日幣二十五元為基準,方為合理。再者,興聚公司起訴前迄未向丙○○等請求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起訴時丙○○等收受起訴狀之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之匯率,每日圓折合新臺幣以現金買入、賣出匯率中價為新臺幣0.三五四七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興聚公司就系爭原料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公斤,損失金額為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堪以認定。至興聚公司另主張受有關稅等損害或所失利益,既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從而興聚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原料損失,於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興聚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即該塑膠原料於同年月二十六裝貨前,與全尉企業有限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貨物品名及淨重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興聚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訂購事實為真,故興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原料喪失致無法交付,遭客戶要求違約賠償二十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乙節,尚難憑信,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興聚公司之認定,要屬當然。 ③本件興聚公司對丙○○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興聚公司起訴而送達訴狀,丙○○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丙○○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興聚公司請求自系爭貨櫃被盜領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④另丙○○等並無法證明興聚公司就系爭貨櫃遭盜領,亦與有過失,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丙○○之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興聚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等連帶給付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興聚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興聚公司及丙○○等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興聚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丙○○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超過該應准許之範圍,為興聚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興聚公司及丙○○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興聚公司、丙○○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