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人 華信膠標織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華信膠標織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主張:上訴人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鋼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 9日向華信公司購買用於鞋子中底之塑膠標籤 GB001微量射出片(下稱系爭產品)20萬片,單價每片新台幣(下同) 2.4元,華信公司已依約於96年11月27日交付完畢,鉅鋼公司則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給付貨款合計50萬4千元(含稅)。後鉅鋼公司再先後於97年2月29日、97年4月2日分別向華信公司(下單日期97年5月2日)採購系爭產品90萬片、20萬片,採購單號AC4589、AC45 89A,約定單價每片2.28元,華信公司已依約陸續交付系爭產品,並於97年 5月31日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鉅鋼公司請款,詎鉅鋼公司僅支付部分貨款,迄尚積欠貨款85萬3920元(含指送桃園倉儲額外運費2292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鉅鋼公司則辯以:鉅鋼公司自96年10月9日起陸續居間代美國知名鞋廠Okabashi Brands,Inc(下稱Okabashi公司),向華信公司訂製系爭產品,數量合計130萬片,於採購單上之訂購數量、單價分別為:①96年10月9日訂購20萬片、訂購單價每片2.4元②97年2月29日訂購90萬片、訂購單價每片2.28元③97年5月2日訂購20萬片、訂購單價每片2.28元。華信公司於97年6月5日出貨完成後,提出請款單要求鉅鋼公司於2個月內付款,惟是日適美國Okabashi公司之副總裁Mr.Parviz來台,反應系爭產品單價過高,並提出降價之要求,經兩造與 Mr.Parviz於97年6月9日晚間在長榮桂冠酒店見面協商,華信公司負責人於協商當場表示會回去與股東討論後調降單價,嗣華信公司於97年 6月16來電表示同意單價降為每片美金0.058元,經鉅鋼公司轉達Mr.Parviz後,但美國Okabashi公司希望以每片美金 0.055美元結清,經兩造聯繫後,華信公司負責人丙○○於97年 6月18日同意變更單價為每片美金 0.054元(即每片新台幣1.6416元)。基此,鉅鋼公司遂重新以每片單價1.6416元計算系爭合約總價(調降之貨款金額為85萬3290元),並於97年7月1日去函華信公司負責人丙○○要求開立89萬6616元之折讓單,惟丙○○表示無法以扣款方式開立折讓單,經華信公司同意後,由鉅鋼公司於97年 8月10日簽發面額27萬7145元之尾款支票,及於97年8月31日簽發面額5萬6439元之稅款支票兩張作為最終付款,鉅鋼公司也自美國Okabashi公司之應收帳款中依上開降價後之款項合計美金 2萬6024.3元予以扣除。契約三方至此已依變更後之合約內容履行完畢,兩造已無貨款爭議存在,華信公司也已將支票提領兌現。華信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又鉅鋼公司係為華信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華信公司自應給付佣金,依習慣佣金至少百分之10,爰以居間報酬29萬8800元(總價金 298萬8000元)與本件貨款抵銷。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鉅鋼公司於96年10月 9日向華信公司訂購系爭產品20萬片、訂購單價每片 2.4元,總價48萬元(加計營業稅後金額為50萬4000元)。上開貨品業經華信公司於96年11月27日交付完畢,鉅鋼公司則分別於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給付貨款合計50萬4000元。 ⑵鉅鋼公司於97年 2月29日、97年5月2日(購貨契約書上記載採購日期為97年4月2日)分別向華信公司訂購系爭產品90萬片、20萬片,訂購單價為每片2.28元,華信公司已交付系爭產品完畢,鉅鋼公司已給付其中604,924片之貨款145萬2913元(含稅及模版費4500元)。 ⑶華信公司於97年 5月31日向鉅鋼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系爭產品495,076片之貨款118萬7504元(含貨款 118萬5212元及指送桃園倉儲額外運費2292元),鉅鋼公司則分別於97年 8月10日、同年月31日給付貨款共33萬3584元,未付之貨款金額為85萬3920元。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華信公司與美國Okabashi公司間?亦即鉅鋼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是否僅為居間人之身分? ⑵兩造於97年6月18日是否曾達成將96年10月9日、97年 2月29日、97年5月2日訂購契約書所示之單價均調降為每片1.6416元之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華信公司主張鉅鋼公司向伊購買系爭產品,鉅鋼公司則抗辯僅係居間代美國Okabashi公司下採購單訂購系爭產品,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證人即鉅鋼公司員工莊靜君於原審固證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華信公司委請鉅鋼公司居間處理云云,然莊靜君併證稱:「(法官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的訂單號碼AC4589、AC4658號訂單是否你處理?)價格是我跟原告負責人鄭先生談定,後續處理由林立書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當初有無約定佣金?)沒有,原告公司以淨價給我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從中是否獲取利潤?)一開始有加手續費,但協議調降金額之後,就沒有任何利潤。」、「(法官:報價資料是否由你們提供給美國客戶?)是的。」、「(法官問:97年6月5日之前,美國客戶是否跟原告公司接觸過?)沒有。」等語;證人即鉅鋼公司員工林立書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的訂單號碼AC4589、AC4658號訂單是否你處理?)從開始報價我都有在處理,訂單的價格是原告報價後,我報告主管,主管再作指示,因為必須加人事費用、利潤,所以由主管指示後再報價給美國的客戶。」、「(法官問:訂單上面的單價是何人談定的?)我們報價給客戶,如果客戶同意,我們就會下訂單。」(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綜合證人莊靜君、林立書上開證言之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乃係由兩造間直接達成合意,且本件交易之經過乃鉅鋼公司向華信公司詢價,經華信公司報價後,由鉅鋼公司加計人事費用、利潤等後,以其加計利潤等費用後之價格向美國Okabashi公司報價,經美國Okabashi公司同意鉅鋼公司之報價後,鉅鋼公司乃以華信公司提供之價格向華信公司下單採購。再參酌鉅鋼公司自認就系爭產品之交易須負擔台灣與美國間之運送責任與匯率風險(見鉅鋼公司原審卷第85頁)。又鉅鋼公司之「購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頁)上,已載明為鉅鋼公司之購貨契約,於該購貨契約書中除約名採購之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外,且約明交貨日期、數量及付款條件,及指定交貨地點為鉅鋼公司,並由鉅鋼公司負責採購之相關人員、主管等簽名確認,於該購貨契約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鉅鋼公司乃為華信公司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意旨,亦未提及美國Okabashi公司,已足見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由兩造直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系爭產品買賣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鉅鋼公司抗辯僅係居間代美國Okabashi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產品,已難逕信。華信公司主張係鉅鋼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貨品,應堪採信。華信公司另主張鉅鋼公司迄未支付貨款85萬3920元,為鉅鋼公司所不否認,信華信公司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⑵鉅鋼公司抗辯稱:兩造嗣後達成將系爭產品單價均調降為每片1.6416元之合意云云,為華信公司所否認。查華信公司已交付系爭貨品之事實,為鉅鋼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96年10月 9日買賣之20萬片,鉅鋼公司業已全部付訖;而97年 2月29日、97年5月2日(購貨契約書上記載採購日期為97年4月2日)買賣之 110萬片,其中60萬4924片之價金亦經鉅鋼公司給付完畢,鉅鋼公司抗辯兩造於97年 6月18日就已經兩造履行完畢之買賣契約、及已交付貨物完畢並已給付價金逾半之買賣契約,重新議定調降單價,已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至於證人莊靜君、林立書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華信公司負責人丙○○於97年 6月18日在電話中表示同意將每片單價調降為1.6416元云云,惟此為丙○○所否認,查證人甲○○於兩造商議價格問題時並未在場親聞,僅係傳聞自莊靜君及林立書電子郵件之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其證詞顯無足採。而鉅鋼公司雖提出通聯記錄資為佐證,然該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公司之人員曾於該通聯記錄所示之時間有電話往來,並不足證明兩造公司之人員於電話中談話之內容,而證人莊靜君、林立書均為鉅鋼公司現職人員,其證詞內容可憑信性本即較低;另參照莊靜君、林立書於原審分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十二,這份電子郵件所說的是之前的交易或是往後的交易?)是指2008年的交易,這份電子郵件是前一次降價之後,按照降價的價格繼續支持原告。」、「(法官:提示被證十二,是否有說到500萬片,才說以0.054計價?)沒有,0.054 是說已經交貨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被證十一,請問證人函文內容所謂當時約定是指什麼?)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們並沒有承諾500萬片,當時0.054的金額是針對已經下單的訂單,原告同意給客戶降價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然卷附被證十一、被證十二(即華信公司於98年6月3日致鉅鋼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分別為「5 00萬片US$0.054為我司鄭'R與莊經理和客人約定好之數量&單價,請莊經理與林s務必幫我司爭取當時約定」、「 500萬片US$0.054為我司鄭'R與莊經理和客人約定好之數量 &單價,客人可以陸續下單(數量可以累積),so,基於此,第一單50萬片or100 萬片,單價為US$0.054」,於被證十二之電子郵件中不但未提及系爭訂單之單價問題,且依上開內容所示之交易數量,顯與兩造系爭訂單中任一訂單之數量均不相同,參照被證十二上開電子郵件下方、鉅鋼公司於同日致華信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不論當時客戶預告的數量是多少,相信當時貴司是基於與客戶維持長期合作的想法達成價上的共識,鄭副總應該也了解,客戶預告的是未來長期的需求量,就像之前客戶也是陸陸續續下單的,目前我們僅能以現階段客戶提出的需求量來報價....」等語,顯然當日兩造係就日後之交易數量、價格進行磋商,乃莊靜君、林立書竟認華信公司同意將已交貨完畢之系爭訂單調降單價,顯然偏頗,不足採信。再查,華信公司負責人丙○○與鉅鋼公司莊靜君及美國Okabashi公司副總裁Mr.Parviz 於97年6月9日晚間在長榮桂冠酒店見面時,並未達成系爭訂單單價應如何調降之合意,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鉅鋼公司於97年7月1日及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被證四)通知華信公司兩造間交易之扣款金額、並要求開立折讓單後,華信公司於97年 7月15日以電子郵件(被證五)回覆「關於先前貴司所傳退回給付戶款項明細:⑴去年(96年)10月份 -20萬片的貨款和⑵今年(97年)2月份-90萬片的貨款及⑶今年(97年)5月份-20萬片的貨款我司無法接受。....關於貴司的客戶要求降價,我司同意在後續訂單中配合。」等語,乃明確表示不同意調降系爭訂單購貨契約書上所示之單價,僅同意於往後之交易中調降單價,參酌前述鉅鋼公司十一、十二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表示就交易數量 500萬片部份,同意以每片US$0.054元為交易單價,華信公司否認曾同意調降系爭訂單所示單價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華信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係稱「在跟客人在長榮見面時,客人有拿出這些東西(被證16)出來,當場我有明白表示這種單價我無法作,但客人有說如果 500萬片是否可以做,我有表示價格可以調整,但並沒有同意按照他的單價」、「(問:為何你們回復的電子文件上,沒有你們的催款?)我相信被告公司的規模不會倒,而且我也希望後續 500萬片的訂單可以完成,我有攜帶禮物到被告公司拜訪」等語(見原審第 119頁反面),是丙○○僅係就後續 500萬片之單價表示可以調整,並未同意調降先前已交貨之單價,上訴人鉅鋼公司辯稱丙○○同意調降先前已交貨之單價云云,顯無足採。又鉅鋼公司雖另辯以華信公司如未同意調降系爭訂單之單價,不可能於具工公司最後一次付款後,長達10個月期間均未表示異議云云,然華信公司單純不行使權利,原因亦有可能期待下次更大之訂單等,自無從逕行推定為其同意調降系爭訂單單價,鉅鋼公司上揭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而無居間契約之性質,已如上述,鉅鋼公司上訴後另主張係買賣及居間之混合契約云云,亦無足採,則其主張以居間之報酬抵銷系爭貨款云云,即無理由。 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華信公司既已將系爭產品交付完畢,鉅鋼公司則僅給付部分貨款金額33萬3584元,尚有85萬3920元未給付,依兩造購貨契約書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為「交貨後次二個月票」,有各該購貨契約書在卷可按,則鉅鋼公司依約應於97年8月5日付清系爭貨款。從而,華信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鉅鋼公司給付貨款85萬3920元及自97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