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鴻枝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承包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精密儀器設備搬運工程,故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電請任職於被上訴人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裕鏵公司)之翁彩清,請其協助調派搬運車輛,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負責裝載群豐公司所有之壓模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之搬運工作。被上訴人裕鏵公司指派被上訴人丁○○為駕駛,然實際上係由其子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丙○○任該次運送之駕駛人,自群豐公司舊廠駕駛車牌號碼929-RD號卡吊車,未經在場之群豐公司指派人員,及上訴人在場人員何華德之指揮,亦未將車上機器作妥善之固定,逕自啟動車輛,意欲運至對面群豐公司新廠,不料車輛啟動後,瞬間該精密機械在車輛載板上滑動,導致該精密機器設備損壞,必須修復始可使用。該精密機械經送國外修復,花費新臺幣(下同)126 萬4158元,此損失業由上訴人先行賠償予群豐公司,惟因該機械之損壞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裕鏵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丁○○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不親自駕駛,而委由無職業駕駛執照及「吊升荷重 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資歷之被上訴人丙○○駕駛,被上訴人丙○○復未將車上機械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予以適當固定,亦未依上訴人指派之現場指揮何華德之指示,即逕自啟動車輛,是因此所造成之損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裕鏵公司係從事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自屬民法第 622條所稱之運送人,本件需用車輛固曾經由翁彩清從中傳達上訴人需用車輛之意思,被上訴人亦調派929-RD號卡吊車至現場執行裝載及運送,從此事實兩造已意思合致,運送契約即合法成立。又被上訴人裕鏵公司將上訴人交付運送之系爭機器,指派無適當執照之司機即被上訴人丙○○駕駛運送,被上訴人丙○○對於已放置車輛上之精密儀器又未盡其起重業務之專業注意責任,應予機械適當之固定,而未固定,復未經指揮,逕自啟動車輛,致機械在車上滑動,造成損害,須花費 126萬4158元修復,故被上訴人等 3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及第 639條規定,對於運送物之毀損,自應負責任。另本件損害發生於97年4月7日,並經兩造多次協調未達成協定,上訴人乃於98年 2月19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等聲明異議,然因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惟上訴人既已於98年 2月19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至98年4月29日起訴時,尚未逾6個月,故上訴人乃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則本件請求權自尚未罹民法第623條第 1項之1年短期時效。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6萬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證人翁彩清於案發前早已離開被上訴人裕鏵公司,被上訴人裕鏵公司自始即抗辯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且依證人何華德及翁彩清證詞亦足以證明本件運送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翁彩清之間。如上訴人主張翁彩清僅為介紹人身份,兩造間有本件運送契約存在,則何以有關運送車輛之種類及噸數均直接與翁彩清聯繫?運費酬勞亦係由上訴人公司和翁彩清談並支付予翁彩清?俱與常情有違,足證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況且,本件事發時間為97年4月7日,而上訴人遲至98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短期時效,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及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請求之。 (二)再者,被上訴人並不知運送機器之性質及價值,單純協助且小心載運並無任何過失,是亦無庸負賠償責任。實則,當日運送機器設備經過為:上訴人先以10噸之堆高機搬運8 噸重之系爭機器,因超過負荷,上訴人公司經理何華德乃派遣二人坐在堆高機後方擔任堆高機配重,因第一次堆高機定位失敗,再由何華德指揮重新定位於卡吊車上,並以上訴人之特殊襯墊(木頭加泡棉)加以定位,迨何華德設定完成,被上訴人丙○○以專業知識認為不利運送過程,乃由證人翁彩清帶同被上訴人丙○○及證人楊舜雄徵詢何華德是否需要綑綁加強定位,惟何華德說不用綑綁,翁彩清亦說不用綑綁,隨即何華德告訴被上訴人丙○○發動車子,並由翁彩清、群豐公司人員約5、6位及上訴人公司現場一些人在被上訴人丙○○車前帶著被上訴人的車開動,欲引導被上訴人丙○○到目的地,嗣由被上訴人丙○○將該卡吊車開動前往新廠,詎在平穩的柏油路且車速緩慢之情形下,開動約10公尺,系爭機器之左前腳即從襯墊上滑落至車斗上,被上訴人丙○○乃停車,由訴外人群豐公司監工人員拍照存證檢查。是以,被上訴人丙○○僅單純協助運送系爭機器,且係聽命上訴人公司現場主管何華德之指揮,配合運送,並在車斗關上及眾人引導前往目的地之情形下,開車前往新廠,運送上並無過失。另被上訴人丁○○非被上訴人裕鏵公司負責人,亦非駕駛人,運送當天復不在場,更無將所有職業駕照出借予被上訴人丙○○,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群豐公司於96年6月1日訂有精密機器設備搬運工程契約書。 (二)系爭車號929-RD大貨車,於97年4月7日時係被上訴人裕鏵公司所有,屬自用大貨車,該日之運送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丙○○駕駛。 (三)被上訴人丙○○並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四、兩造爭執之部分: (一)裕鏵公司是否為契約當事人? ⒈按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71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裕鏵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丙○○運送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及第63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何華德於原審證稱:「我是現場主管。(問:誰打電話給翁彩清請他協助調派搬運車輛?)是我,我打他的行動電話。(問:你是請翁彩清,還是請裕鏵公司?當時他任職哪裡?)我是請翁彩清,他是開吊車的,吊車不是他的,他叫另一家的。(問:跟翁彩清怎麼談?)我打給翁彩清說要載 8噸重的東西,請他派一般平板車來,沒有特別要求條件,我們跑這個有配合廠商,大部分都有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可知上訴人公司指派證人何華德為運送系爭機器之現場主管,並負責聯繫配合廠商調派車輛及運送系爭機器等事宜,而當時證人何華德係請證人翁彩清調派車輛,而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裕鏵公司要求調派車輛。 ⒉另依證人翁彩清於原審證稱:「(問:929-RD是誰的?是誰開的?)裕鏵公司。丙○○開的。(問:為何卡吊車會到現場?)我打電話給裕鏵公司請他們派壹台15噸平台吊車,我是介紹工作給裕鏵公司。(問:認識丙○○?他有無駕駛執照?)我認識丙○○,但他開多久有無駕駛執照我不清楚。(問:通知裕鏵公司派15噸平台吊車有無告訴他要載什麼?)打電話時有告訴他要載設備在廣源科技園區。(問:有告訴裕鏵公司要注意事項?)沒有,他來到現場要與詠吉配合。(問:詠吉公司有無相關人員在現場告訴丙○○要注意何事?)詠吉有無告訴丙○○注意事項我不清楚。(問:描述當天運送過程。)我在現場有看到堆高機把機器堆上車,但我只在十公尺左右距離圍觀,看不到細節,其他我不清楚。……(問:有無在裕鏵公司任職?)無,當時就沒有在裕鏵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裕鏵公司之員工楊舜雄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問:你們之所以會到群豐公司運載系爭機器,緣由為何?)公司指派的,公司只交代要找翁彩清,因為翁彩清在現場,也是他打電話給我們公司的,他只有告訴我們要派怎麼樣的車,及到什麼地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均核與被上訴人丙○○所述:97年4月7日到群豐公司運送,是裕鏵公司指派,我人在公司執勤被指派,說找翁彩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裕鏵公司所稱係受證人翁彩清請託,因而指派被上訴人丙○○駕駛一輛15噸的平板車即車號929-RD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群豐公司,被上訴人等事前則完全未與上訴人公司有所接觸,自難謂有何與上訴人公司就本件運送契約之運費、運送物、目的地及受貨人等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等情並非無據。參以證人何華德對於原審質之:「付翁彩清價錢多少?」問題時,僅回稱「價錢是老闆談」(見原審卷第72頁),並未否認本件運送契約之價金係直接給付予證人翁彩清等情,可知運載系爭機器運費係由上訴人公司與證人翁彩清洽談,並將運費直接給付予證人翁彩清。從而,綜合研判,被上訴人裕鏵公司所辯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本件運送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公司與證人翁彩清之間等語,應為可採。 (二)翁彩清是契約當事人,或者為裕鏵公司的代理人? 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證人翁彩清曾稱其係介紹工作給裕鏵公司,因認證人翁彩清僅係介紹人,運送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鏵公司之間云云。惟系爭運送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於其實際情形由何人履約,自非所問;而按證人翁彩清於本件案發時已不在被上訴人裕鏵公司任職為其所自承,其另經營力德起重工程行,有營業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另依證人翁彩清、何華德、楊舜雄及被上訴人丙○○之前開證詞已足證明本件運送契約之運費、運送物及運送地點等,概由上訴人與證人翁彩清洽談,且運費亦係直接給付予證人翁彩清,堪認本件運送契約債權債務主體應係上訴人與證人翁彩清。故上訴人與裕鏵公司間既無運送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丁○○是否將執照借給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裕鏵公司原係指派被上訴人丁○○駕駛,惟被上訴人丁○○卻將職業駕照借予被上訴人丙○○,由無職業駕照「吊升荷重 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資歷之被上訴人丙○○運送,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丁○○否認該事實,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卷證資料足以證明,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丙○○有無過失?所取得普通的駕駛執照,是否影響本件有無過失之認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毀損原因,係被上訴人丙○○未將放置於車上系爭機器予以適當固定,致車輛啟動後,該機器在車上滑動因而造成損害云云。經查,據證人何華德於原審證稱:97年4月7日伊指揮堆高機將系爭機器堆上平板車,係由上訴人公司一名已離職員工駕駛堆高機將機器堆在車上,堆上去時有用木頭當墊襯,作防震功用,翁彩清派來的車只負責載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丙○○於本件系爭機器運送過程,僅負責該機器之載運,關於系爭機器的堆置、綑綁及固定則概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負責,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將放置於車上系爭機器予以適當堆置、綑綁及固定即乏可信。 ⒉原審復就車號929-RD號車輛之駕駛人應持何種駕照乙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經該主管機關函覆稱:車號929-RD號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 1項規範之動力機械,故駕駛人無需接受動力機械操作訓練,惟需具備普通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而被上訴人丙○○具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復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被上訴人丙○○具有駕駛車號929-RD號自用大貨車之適足能力。再者,車號929-RD號自用大貨車為15噸的平板車,而依證人即訴外人群豐公司員工蘇奕熏於原審證稱:運送系爭機器堆高機噸數要 3倍以上,這台至少要20噸以上,吊車則須120噸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車號929-RD 號自用大貨車係非吊運系爭機器,復參以證人何華德前揭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丙○○僅負責系爭機器之載運。其有無具備「吊升荷重 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之資歷,與其載運系爭機器有無過失,尚屬無涉。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未經證人何華德指揮即在系爭機器未裝載穩固情形下逕自啟動車輛,致系爭機器滑動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證人楊舜雄於原審證稱:「(問:請詳細敘述當日的情形?)當天我與司機丙○○到群豐公司接受立德起重公司(按係工程行負責人為翁彩清)與上訴人詠吉公司的指揮,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要接受他們的指揮,後來由立德起重公司介紹我們,說明我們今天不是來做他的工作,而是做上訴人詠吉公司的工作,他們是告訴我們要載運 1台機器到對面。(問:他只有告訴你們這樣?)是,其餘就沒有。(問:當時被上訴人丙○○如何載運?)當時是上訴人詠吉公司的經理何華德告訴我們把車子的車斗放下來,他們等一下會從倉庫用堆高機搬運 1台機器到車上,堆高機是由上訴人公司的人駕駛的。(問:機器放這車上之後,何華德還有告訴你們什麼事嗎?)機器從倉庫裡搬出來之後,由於堆高機不夠重,所以何華德請上訴人詠吉公司的兩名員工站在堆高機的後面,增加堆高機的支撐力。(問:堆高機是從外面到倉庫裡面,然後再將機器放置在車子上,這段期間堆高機上面都站著兩個人?)是。(問:機器放在車上之後呢?)因為機器的載重不夠,所以會有不穩的情形,何華德在旁邊指揮堆高機把機器從倉庫搬運到車子上面,第一次安裝的時候,就有高低邊不穩的情形,後來第二次他再用防震墊片放在機器的六個角落,所以第二次就已經裝好了。(問:放上去之後何華德有無任何指揮?)放上去之後,我跟被上訴人丙○○有問翁彩清及何華德還有無其他東西要放在車上?他們說沒有了,可以將車斗關上。(問:搬用過程當中,翁彩清及何華德都有在現場?)是,沒有錯。(問:車斗關上後,是否就把車子開走?)沒有,之後我們依據專業的知識,當時被上訴人丙○○告訴我說這樣子東西不會穩,之後我們就去問翁彩清,他說要帶我們去問何華德,何華德說東西有8噸重,已經整個坐在車斗上,且距離很短 ,所以不會有問題。(問:何華德說沒有問題之後,是否就將車子開走?)還沒有,當時我們只知道要把車子載到對面,但是不知道要開到那裡,所以我們就告訴他們我們不知道在哪裡,他們就說沒有關係,他們也要過去,就帶我們一起去,當時何華德在跟我們講完話之後,就一直在打電話,我們就詢問翁彩清可以開了嗎?翁彩清就說只有這1台,所以可以開了,後來上訴人詠吉公司的人就走在 前面,被上訴人丙○○就在車上,我沒有在車上,而是跟在車子的旁邊,車子開的很慢,時速不到十公里,也走不到十公尺,後來機器在車斗上面,機器的右前腳的墊片,就滑落在車斗上面,機器就一角接觸到車斗,停下來之後,其他的墊片都有錯位,沒有在原先的位置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核與被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係何華德及翁彩清說不用綑綁,並告訴我發動車輛,他們兩人及群豐公司人員走在前面帶著我的車開動,也命令我啟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丙○○於系爭機器放置於車上後即關上車斗、啟動車輛等行為,係經過證人何華德及翁彩清之授意。且據證人何華德證述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稱運送系爭機器之現場,除上訴人公司員工外,尚有訴外人群豐公司3 位員工、1位採購人員及翁彩清等人(見原審卷第74頁), 苟上訴人公司未同意被上訴人丙○○於系爭機器未綑綁固定前,即啟動車輛載運之行為,衡情,何華德、翁彩清及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群豐公司等現場人員,理應阻止其運載之,豈會於系爭機器綑綁固定前任由被上訴人丙○○逕自啟動車輛,並帶領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輛前往運送目的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如被上訴人丙○○係專業人員應該知道如果車輛啟動會造成機器損害,就不應該啟動車輛,故被上訴人丙○○應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楊舜雄證稱:當天我與被上訴人丙○○到群豐公司接受立德起重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指揮,我是到現場後才知道要接受他們的指揮,後來立德起重公司介紹我們,說明我們今天不是來做他的工作,而是做上訴人公司的工作,他們是告訴我們要載運 1台機器到對面,只有告訴我們這樣,其餘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頁);證人翁彩清亦證稱:我打電話給裕鏵公司請他們派 1台15噸平台吊車,打電話時有告訴他要載設備在廣源科技園區,其他注意事項我並未告知,至於上訴人公司有無告訴被上訴人丙○○注意事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又證人何華德亦證稱:這件事我只打給翁彩清過,綑綁時我剛好在打電話,我講約十幾分鐘,車子就開走,我來不及下綑綁命令,我也沒交待這部分要等我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證人何華德或翁彩清於運載之前,皆未向被上訴人丙○○表示系爭機器性質為精密儀器,僅輕微碰撞即可能造成機器之損害,須待綑綁固定後,方可啟動車輛等相關注意事項,被上訴人丙○○非專業人士,亦難單憑系爭機器外觀判斷該機器性質為精密儀器或易碎物品,且系爭機器重達 8噸,運載路徑又僅係在廣源科技園區內,由訴外人群豐公司舊廠運送至對面之新廠,再加上最瞭解機器性質之上訴人公司現場負責人復表示無需綁綑,況證人楊舜雄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丙○○曾表示這樣子東西不會穩,之後其與被上訴人丙○○有去問翁彩清,翁彩清說要帶我們去問何華德,何華德說東西有 8噸重,已經整個坐在車斗上,且距離很短,所以不會有問題等語。另證人何華德及翁彩清對於原審詢問「誰命令被上訴人丙○○啟動車輛」乙節,分別泛稱「誰命令我不知道」、「我只在十公尺左右距離圍觀,看不到細節,其他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第73、76頁)。不惟不足被上訴人丙○○不利之認定依據,且上訴人公司與群豐公司於96年6月1日起即已訂有精密機器設備搬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員工於97年4月7日事發之時止,對於群豐公司託運機器時,應注意之相關事項理應甚為熟稔,茍非證人何華德已指示該機器無需綑綁即可載運,上訴人公司其餘在場員工焉有在未確認機器是否須綑綁情形下,任由被上訴人丙○○逕自啟動車輛運載之理?綜合觀之,被上訴人丙○○啟動車輛運載系爭機器行為,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6萬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乏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自無就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予以論述,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亦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