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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訴人
陳順興即順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鄉城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順興(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93年間上訴人為訴外人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施作柏油路面瀝青工程,鄉城公司簽發新臺幣(下同)111萬1593元之支票給付工程款,屆期未獲兌現,上訴人乃訴請給付票款判決勝訴確定。因之前鄉城公司即有拖欠款項及脫產情事,故上訴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鄉城公司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工程保固金80萬元(95年執全字第531號),然該筆保固金係以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台電公司,依約保固期5年應至98年1月2日期滿始得解質。故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以上開票款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保固金80萬元強制執行,由同院以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分配前,鄉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清物(即被上訴人陳獻銘之兄)電話告知上訴人,希望就上開保固金,以各拿一部分資為解決,否則將以其他方式令上訴人無法獲償,期間被上訴人陳獻銘(下稱被上訴人)亦表示願給付30萬元了結,否則將使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執行金額。陳清物並於98年1月5日聲請閱覽執行卷宗,同年月21日即與被上訴人串通合謀假造債權,偽造金額計450萬元之4紙本票(下稱訟爭本票),由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同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即持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而獲分配款68萬5748元,嗣因上訴人提起訴訟,該法院將上揭分配款予以提存,上訴人並聲請法院裁准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經該院執行處發函同院提存所扣押該筆分配款。

(二)本件訟爭本票4紙係被上訴人與其兄陳清物串通合謀假造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表示,此部分涉犯刑事部分,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89號案件提起公訴。查鄉城公司至遲於94年3月間已有債信不良之跳票記錄,然訟爭本票簽發當時(94年5月20日及96年12月30日),以陳清物與被上訴人係屬兄弟關係,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鄉城公司已跳票情事。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係於94年5月20日向沙鹿鎮農會抵押借款300萬元,及向公益汽車融資公司抵押借款150萬元,然於此借款期間鄉城公司不但未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向鄉城公司追償,與一般借貸實務有違。且於鄉城公司未提供任何借款擔保情況下,被上訴人竟借款高達450萬元,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均與常情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訟爭本票虛偽不實,被上訴人與鄉城公司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自應就其等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雖提出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惟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與鄉城公司間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其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

(四)被上訴人持訟爭本票據以參與分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已侵害被上訴人對鄉城公司債權可受償成數,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鄉城公司68萬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及代位行使票據時效完成抗辯部分之聲明,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沙鹿鎮農會借貸300萬元,即係由鄉城公司現任負責人陳志芳(即陳清物之子)擔任連帶保證人,陳清物以系爭本票4紙為借款之擔保,以其個人及鄉城公司、訴外人彭桂春為共同發票人,沙鹿鎮農會於94年5月25日撥款後,陳清物、彭桂春及被上訴人於翌日(同年月26日)前往沙鹿鎮農會領款,旋以該款繳付由陳清物擔任負責人之日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瑋公司)積欠之營業稅款140萬2300元,陳清物再於翌日(27日)向中區國稅局繳納日瑋公司積欠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89萬8946元,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貸得之300萬元,接續2日內即供陳清物抵繳稅額計230萬1246元。另外50萬元係鄉城公司以客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該客票跳票,被上訴人代付該筆錢,是鄉城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350萬元,簽發2張本票作為擔保,本票簽發期日與借款時間未盡相符;至96年12月間之10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知道鄉城公司要借款,因被上訴人並無那麼多錢,故向當舖老闆吳冠正說要借100萬元,由陳清物前往向當舖老闆直接拿取,該筆當舖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清償。上揭本票所示日期係作為擔保借款之日期,並非實際交付借款日期。被上訴人與鄉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基於金錢借貸,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於94年間即已成立,並陸續借貸總額達450萬元,鄉城公司前後出具訟爭本票供作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與鄉城公司、陳清物間絕無串通合謀假造債權情事,上訴人未經查證亦未檢附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非可採信。

(二)有關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489號起訴書之內容均係上訴人之片面指訴,起訴書上亦無完備之證據清單,該起訴係受上訴人所誤導,且諸多事證亦未查證,該起訴書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侵權之事證。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上訴人持債權憑證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鄉城公司對於台電公司工程保固金80萬元。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上載債權本金為450萬元)於98年1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3月24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合計68萬5748元。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因上訴人未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台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抗字第6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而確定。

2、台中地院執行處於98年9月2日將上開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另向該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獲准,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由該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87號受理在案,該院執行處於98年10月22日發函同院提存所,禁止被上訴人收取處分,提存所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嗣同院提存所亦於98年10月26日函覆同意扣押。該院執行處另於98年3月25日將擔保金68萬5748元辦理提存。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與鄉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物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受有不當得利?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本件訟爭4紙本票之發票人均為鄉城公司、彭桂春及陳清物,發票日、金額、票號各為:①94年5月30日、300萬元、123034號②94年5月30日、50萬元、123035號。③96年12月30日、50萬元、279771號。④96年12月30日、50萬元、279772號,有該本票影本4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23頁)。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土地向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抵押借款300萬元,經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於94年5月2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該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300萬元貸款入帳後迄96年12月30日止,該帳戶內並無與上揭本票所載日期及金額相當之交易往來,此有被上訴人設於沙鹿鎮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1-71頁),是該4紙本票所載金額是否由被上訴人向沙鹿鎮農會貸款之300萬元中所貸出,首堪質疑。

(二)又被上訴人與其兄陳清物因本件通謀虛偽假造訟爭本票,涉犯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乙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3412號卷宗影印在卷。經核:1、就300萬元部分(即94年5月30日300萬元本票部分),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抗辯:鄉城公司確實有欠我錢,我當時是從銀行借300萬元,給鄉城公司,當時鄉城公司的負責人彭桂春跟我去銀行領錢的,當時都沒有開票,時間大約是在94年間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查,300萬元之數額非小,依現今金融機構關於款項匯兌之手續相當簡便,且手續費非高,被上訴人如有鉅額款項之流通,自可以匯款方式行之以避免風險,豈有捨此便利方式不為,而採現金交付之理。陳清物如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以供鄉城公司營運之資金需求,理應於貸款入帳後,旋即整筆轉予陳清物使用,始為常態。惟依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該筆300萬元匯入後,乃係以分筆方式提現、轉帳,不僅穿插其他不詳交易,且於94年5月31日之50萬元匯款,匯款對象為「陳國富」,匯款摘要為「連動債」,於94年6月1日之50萬元匯款,匯款對象為「王新凱」,匯款摘要為「連動債」,有收入傳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2、133頁),均與陳清物無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該款入帳後,陳清物、彭桂春及被上訴人於翌日(同年月26日)前往農會領款,旋以該款繳付由陳清物擔任負責人之日瑋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款140萬2300元,陳清物再於翌日(27日)向中區國稅局繳納日瑋公司積欠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89萬8946元,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貸得之300萬元,接續2日內供陳清物抵繳稅額計230萬1246元云云,並提出日瑋公司之繳稅證明為證。然本件之發票人係為鄉城公司,且被上訴人既抗辯本件係鄉城公司所借,並由鄉城公司負責人彭桂春同往領款,一部分由彭桂春持用繳納鄉城公司稅款等語,核與日瑋公司均屬無關,則鄉城公司所借款項又豈會用以繳納日瑋公司之欠稅?且被上訴人所提日瑋公司之繳稅金額與訟爭本票金額亦為不符。況被上訴人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除於94年5月26日支出現金150萬元之交易紀錄與140萬2300元數額尚屬相近外,並無有何於94年5月26日支出140萬2300元,27日支出89萬8946元之交易紀錄可查(該帳戶於94年5月27日並無現金或轉帳支出紀錄),而該日瑋公司繳稅金額230萬1246元與此部分之300萬元差距亦大,是上揭日瑋公司之繳稅證明尚非得證明係陳清物向被上訴人所借300萬元。再關於300萬元借款用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貸款之300萬元一部份交給彭桂春,一部份交給陳清物,大部分用現金,匯款部分約140萬元係由彭桂春去繳納鄉城公司之稅金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另證人彭桂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沙鹿鎮農會向陳獻銘拿過1、2次錢,伊拿到錢後,直接拿到沙鹿鎮農會繳納公司營業稅等語。經函調鄉城公司之營業稅核定、繳款記錄,於94年5月期間,鄉城公司並無繳付營業稅款140萬元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8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18133號函(本院卷第72頁)可佐。況且,鄉城公司之銀行帳戶既於94年3月11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參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70-171頁),足見當時鄉城公司早已資金困窘,豈有可能於94年5月底取得140萬元之借款後,非用於營業用途,而用以支應營業稅款之支出?故證人彭桂春所言,顯不可信。稽上,俱見被上訴人貸款300萬元後,以同筆款項借予陳清物乙情,顯非屬實。依被上訴人之貸款相關資料,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向沙鹿鎮農會貸入300萬元之事實,該筆300萬元並無任何流向鄉城公司之客觀事證,無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陳清物間有何借貸關係。

2、就其餘1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陳清物於94年5、6月間拿1張客票面額38萬多,我等到50萬跟我換錢,後來那張客票跳票,陳清物才用本票來換,另外100萬元係(96年12月間)我用車子,車號3Q-6925號小客車給陳清物去抵押貸款,跟台中崇德路公益汽車,叫綽號「眼鏡」,陳清物自己去汽車借款公司拿錢。...該38萬元客票後來是轉去公益汽車借款公司跟綽號「眼鏡」借3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如有借款350萬元予陳清物,於陳清物未做任何清償前,被上訴人為何願再借貸?又借貸之時,雙方並未簽立借據,且無擔保品,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顯與常情有悖。況鄉城公司早於93年8月間起,即有多筆而密集之退票記錄,並於94年3月1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171頁)。據此,甚可推論鄉城公司於94年3月1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起,已屬營運停滯狀態,則鄉城公司究竟有何資金需求?顯難取信於人。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竟仍願於94年5月30日、96年12月30日借款450萬元予鄉城公司,殊難置信。再關於公益當鋪借款乙事,證人即公益當舖負責人吳冠正雖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5、6月間,有到臺中市公益當鋪借款,他是用車號3Q-6925號自用小客車抵押,陳清物再去公司拿錢,前後共2次,每次都50萬元,後來是過年時被上訴人拿錢去公司還,借款資料已經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嗣經檢察官函調公益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遍查並無車號3Q-6925號之典當記錄(參本院卷第154頁)。證人吳冠正於99年6月2日偵查中原證稱:伊沒有把被上訴人拿車借款之事登記在登記簿上,是伊到被上訴人家辦的,伊沒有取走該車輛,當時是被上訴人老婆簽本票給伊,伊將借款在被上訴人家中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檢察官提示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後又改證稱:伊借錢給陳清物跟該車完全無關,伊總共借了100萬元給陳清物,陳清物有簽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證人吳冠正所證前後反覆,且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況證人吳冠正係經營當鋪業之業者,與陳清物並無交情,豈可能於無任何物品擔保情形下,貿然借款100萬元予陳清物?證人吳冠正所證顯非可採。準上,被上訴人就此150萬元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3、再關於被上訴人如何得知可參與分配,其先辯稱:是彭桂春告訴伊;後改稱:於96年間由陳清物告訴伊。苟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真,數額高達450萬元之鉅,其為保全自己債權得受清償,衡情應於獲知此情後即時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何須於事隔2年餘後,於本件80萬元保固金解質時始匆忙行使債權?又鄉城公司已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於96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經陳清物告悉後,被上訴人豈願再於96年12月30日借支100萬元予鄉城公司?被上訴人竟於無任何擔保情形下,不僅未即時聲請參與分配,反再借款予鄉城公司,再再均與常理有違。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諸情洵屬無據,非可採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清物本件450萬元借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清物為避免債權人即上訴人受償其財產拍賣款項,與被上訴人勾串通謀,以虛偽意思表示藉借貸名義簽發本票由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將鄉城公司財產執行拍賣款項分配予被上訴人,而達脫產目的,而陳清物係債務人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鄉城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鄉城公司之意思表示,直接對鄉城公司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與鄉城公司、陳清物間所為借貸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受有參與分配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鄉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鄉城公司68萬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5748元及利息部分,係合併提起數宗給付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訴之形態,即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強制執行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主張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先為審究(原審卷第80頁背面),則上訴人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係為求同一給付目的所為訴之合併,即無庸再予審酌論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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