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追 加 被告 戊○○ 追 加 被告 庚○○ 追 加 被告 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追加起訴,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追加被告戊○○、庚○○、丙○○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將座落彰化縣和美鎮○○段95-4地號,面積4平方公 尺土地,按每坪新台幣捌萬元賣給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戊○○、庚○○、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彰化縣和美鎮○○段95-4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 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被告戊○○、庚○○、丙○○等三人(下簡稱追加被告戊○○等三人),應負連帶之責,而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追加被告戊○○等三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筆錄可稽(見本審卷一第78頁),即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敍明。 二、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另備位聲明:如被上訴人甲○○無法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甲○○應依系爭契約(下述之)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遭原審駁回在案,而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就彰化縣和 美鎮○○段95等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交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為賣方,下同;被上訴人為買方,下同),雙方因不動產買賣事宜,一致合意訂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復又因恐日後土地分割紛爭事宜,遂於97年1月1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後約補充前約之不備。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和中段95-1地號與95地號土地分割延長線延長至如附圖所示仁和段691地號上房屋(即上 訴人房屋住屋),其牆壁中心相對誤差限於50公分內,如超出該誤差50公分,則上訴人得行使買回權,並以每坪新台幣八萬元買回系爭土地。茲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27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又該附圖上記載:甲○○先生所有建物應更正為金帝寶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建物,下同)所示,金帝寶建設有限公司建築物之延伸點(即和中段95-1地號與95地號土地分割延長線)與上訴人住屋之牆心位置距離如本判決附圖AD線1.26公尺,顯然超出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0公分誤差值範圍,而違反系爭契約及協議約定,為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行使買回權,買回系爭土地。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緣由,乃避免對面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之壁刀對沖上訴人房屋,而破壞上訴人房屋之風水。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 辦理產權登記時,買方(即被上訴人甲○○)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權利名義人,但第三人應與買方共同負連帶債務責任。準此,縱使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追加被告戊○○等三人及被上訴人等四人共有,應不影響上訴人系爭土地買回之約定,即追加被告戊○○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負連帶債務責任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追加被告戊○○、庚○○、丙○○應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將座落彰化縣和美鎮○○段95-4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按每坪新台幣捌萬元賣給上訴人。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戊○○等三人則以:查兩造固曾簽訂系爭契約,然雙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出賣上訴人或上訴人有保留附買回之權利,是以,上訴人請求買回系爭土地,實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關聯,且書立協議書時並無系爭土地。又當初在蓋房屋時上訴人阻擾被上訴人等蓋屋,因為上訴人陳稱如果土地蓋滿了,就沒有退縮,上訴人要蓋屋時,就會損失,所以才自95之20、95之21地號切割出95之4地號出來。又上訴人陳稱被 上訴人等房屋門牌160號房屋柱子對到上訴人房屋門牌153號的柱子旁邊偏一點,所以上訴人要求不能偏太多,最多只能偏50公分,始書立系爭協議書。但是因為95之20、95之21地號上建物各退縮10公分,所以才會超過協議書上的誤差50公分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79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6年11月1日彰化縣和美鎮○○段95等地號土地之不動產( 交換)買賣契約書,與97年1月17日之協議書(內容如下: 立書人甲○○(承買人)、己○○(出賣人)於民國96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詳如該契約書所示。茲因出 賣人己○○要求分割後所分配之和中段95-1地號土地與95地號之分割線延長拉出須與仁和段691地號土地地上房屋之牆 壁中心相對,誤差可在50公分內,如超過此誤差值,出賣人己○○因此須再向承買人甲○○買回土地時,承買人同意以每坪新台幣8萬元之價額移轉予己○○先生。恐空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為己○○與甲○○所簽訂。又該買賣契約書第4條規定,辦理產權登記時,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權利名義人,但第三人應與買方共同負連帶債務責任。 ㈡系爭彰化縣和美鎮○○段95-4地號土地現為甲○○與戊○○、庚○○與丙○○所共有。 ㈢己○○住屋牆心位置與甲○○所建建物(即金帝寶建設有限公司建物)之牆壁外緣、裝飾柱外緣之延伸點距離各為0.88公尺、1.07公尺,詳如原審測量圖(原審卷第57頁)所示。(查本判決附圖已更正為:金帝寶建設有限公司建物之牆壁外緣、裝飾柱外緣之延伸點距離如該附圖AC線、AD線各為1.09公尺、1.26公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又該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內容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自屬實在。又查和美鎮○○段95地號土地,分割為95、95-1、95-2、95-3地號土地。嗣同段95地號土地先合併同段96、97、98、100、117-1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95、95-4、95-5至95-19地號土地。嗣後其中同段95-4地號土地,先 合併同段95-5地號後,再分割為同段95-4、95-20、95-21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謄本及異動表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32-43頁;第95-97;第149、150頁;第111-144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95-4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甲○○及追加被告戊○○等三人所共有,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按。又查坐落同段95-20、95-4地號上建號1149號、門牌仁 美路160號建物,現為金帝寶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亦有該建 物謄本(見本審卷一第180頁)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 99年7月27日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 證,自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戊○○等三人違反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即和中段95-1地號土地與95地號(即分割後95-4、95-20地號)之分割線延長至仁和段691地號土地地上房屋之牆壁中心相對,超過在50公分誤差值,上訴人並行使系爭土地之買回權等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戊○○等三人固不諱言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和中段95-1與同段95-4、95-20地號土之分割線延長線至仁和段691地號土地地上房屋之牆壁中心相對,超過50公分誤差值(見本審卷一第105 、147頁),然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買回權,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有無買回權,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明定:「立書人甲○○(承買人)、己○○(出賣人)於民國96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詳如該契約書所示。茲因....」,則系爭契約與協議書間,即有主從關係。又查契約第4條既約定:「辦理產 權登記時,買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權利名義人,但第三人應與買方共同負連帶債務責任」,茲買方甲○○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甲○○及追加被告戊○○等三人共有,業如前述,則追加被告戊○○等三人與甲○○自對上訴人負連帶之責。 ㈡又查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和中段95-1與同段95-4、95-20 地號土之分割線延長線至仁和段691地號土地地上房屋之牆 壁中心相對,其中坐落95-4地號土地上之金帝寶建設有限公司建物之牆壁外緣、裝飾柱外緣之延伸點對照上訴人建物,其距離如本判決附圖AC線及AD線,各為1.09公尺、1.26公尺,顯已超過系爭協議書50公分誤差值範圍,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按每坪新台幣八萬元買回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按每坪新台幣八萬元買回系爭土地,為可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戊○○等三人抗辯,均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