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莊純原名林莊純). 訴訟代理人 林月英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源利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本豐公司)主張: 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按附圖丙案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上訴人莊純(原名林莊純)則辯以: 兩造曾於87年間與訴外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林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之同段3、4、7、51、52地號土地即重測分割前草屯段656之9、656之136、656之4 地號土地成立分割協議,雖未完成辦理分割登記之手續,然共有人間皆已按分割協議分配之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豐公司不得再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本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A001及6-A002部分土地建有二層RC造及增建一層鐵架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訴外人欣林公司嗣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豐公司,以致莊純分管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不符,是應依使用現狀按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方能保留系爭建物,而本豐公司受分配之編號6-A001部分土地可經由鄰地即謝福章人所有之同段8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致成為袋地。本豐公司雖主張應按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然莊純分得之附圖丙案所示編號5-A000部分土地臨路部分目前被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將無法出入通行,部分增建一層鐵架造之建物亦無法保留。且系爭建物RC造部分領有合法建築執照,並於71年3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依建築法 規定臨路退縮20公尺建築,退縮部分為法定空地,不得分割,應分配予莊純方為合理。況兩造為分割同段8地號土地, 曾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調字第33號分割共有物調解成立,由莊純取得分割後同段8地號土地,如依附圖丙案所 示方法分割,莊純所有對同段8地號土地亦將成為畸零地而 無法利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豐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語,為莊純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⑵莊純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由農業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此有南投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90038628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355頁)可參,自無農地不得分割問題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已由農業區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然於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變更使用執照前,仍應依原領農舍使用強度及相關法令規定管制,是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此固有上開南投縣政府99年3月11 日府建管字第09900386280號函文可憑。惟按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法定空地並非不能分割,尤以法院之判決分割尚不受前開辦法關於法定空地分割規定之限制;僅法定空地之使用仍應受限至而已,此有上開南投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900386280號函說明三、四及南投縣政府99年11月4日府建管字第09902281250號函(見本院卷第1宗第141、142頁)足憑。是莊純此部分抗辯, 並無足採。 ⑶莊純又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於87年11月5日達成協議 分割,本豐公司至多僅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云云。本豐公司則否認於87年11月5日所達成之協議 為協議分割之性質,而主張僅屬分管協議而已;且謝福章並非共有人無法參與分割之協議,本豐公司又未參與,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等語。查87年11月5日之協議(見原審卷第37-41頁),係由訴外人欣林公司主持,參與協議之人為莊純(原名林莊純)、謝其財(代理人謝福章),該次協議記錄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土地『分割』確認協調會議記錄」,其中七、確認事項中所用文字均為『分割』,而附圖(見原審卷第41頁)則以『分配人』顯示分得之人,顯然此會議之性質為分割而非分管協議。本豐公司主張87年11月5日之協議僅屬分管協議云云,即無足採。惟查,當日參與 協議之人參照會議記錄及附圖內容,應認係欣林公司、莊純及謝其財。而本豐公司於87年11月5日之董事為張枝,並非 謝其財或謝福章,此有本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23、24頁),顯然本豐公司並未參與協 議。至於謝其財購買系爭土地縱使係交付本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亦不能遽予認定係本豐公司所購買,莊純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又縱如莊純所稱僅係本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但本豐公司既未參與協議,該協議自對於本豐公司不生效力。是本豐公司尚不受87年11月5日分割協議之拘束,莊純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是本豐 公司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僅係暫時之狀態,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⑸系爭5地號土地西北側毗鄰草屯鎮○○路,毗鄰路旁之土地 較北側之部分為第三人興建鐵架涼棚所占用,其餘土地則為本豐公司所占用使用,本豐公司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A001及6-A002部分土地建有二層RC造樓房合併增建一層鐵架造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6地號土地其餘部分 則為本豐公司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柏油道路連接同段8之1地號土地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相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8-93頁)。莊純辯稱:應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分配予 伊,方為合理云云,查87年11月5日之協議對於本豐公司本 無拘束力,已如上述,而共有人之占用狀態,僅屬分割方法之參考因素之一,尚難以長久占有即當然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占有人。況除應有部分過低無法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非不得已方以金錢補償之以外,如僅為維持現狀,而遽以金錢補償分配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尚非妥適。莊純又抗辯: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無法保留系爭建物之一層鐵架造部分,且本豐公司之部分建物亦須拆除,不符合經濟效益。況伊分得之編號5-A000部分土地其臨路部分現為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無法出入通行云云。經查,系爭建物增建一層鐵架造部分外觀老舊,現供屋前車庫及通道之用,且未經保存登記等情,此有系爭建物相片、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1、32、91-93、257、45)可參,足見系爭建物增建一層鐵架造部分之經濟價值非鉅。而本豐公司亦自承不願保留附圖丙案所示編號6-A003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是附圖丙案使系爭建物重要部分即已為保存登記之二層RC造樓房得以全部保留,僅拆除價值不高之建物,對兩造之損害已屬減至最低。再查,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土地現固為第三人之低矮鐵架造老舊建物所占用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然莊純既認占有該處土地之人乃無權占有,其自得另訴請拆屋還地,尚難以此認定莊純依附圖丙案分得之土地無出入之通道。莊純另辯稱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無法使上訴人將系爭5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同段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8地號及8之1地號2筆土地分割前為兩造所共有,經兩造於97年10月30日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始由莊純取得同段8地號土地、本豐公司取得同段8之1地號土地等情 ,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97年度調字第3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同段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面積僅16.95平方公尺,利用價值本即甚低。而若依上訴人主張附圖乙案分割,則本豐公司所分得之編號5-A002部分、面積58.98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後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以99年3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90061251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應認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損害共有人之利益較乙案為少。綜上所述,本院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維持現狀之程度、面積之完整性、日後供建築使用及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所可能受損之程度為主要考量依據,認以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分割,非但可保留莊純已為保存登記之RC造二層樓房,且兩造分得土地皆毗鄰公路,莊純分得臨路土地寬度亦有1.5公 尺寬可供通行,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發揮最有助益。至於土地是否得予分割,與分割後之土地是否為畸零地無關,莊純辯稱本件分割將製造畸零地,與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不合,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並無足採。是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則如附圖丙案所示。是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圖丙案取得人「本豐氣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本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S附表 南投縣草屯鎮○○段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3143分之950 莊純 3143分之2193 南投縣草屯鎮○○段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3143分之2940 莊純 3143分之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