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佩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思婕 兼訴訟代理人 黃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黃宗銘、劉思婕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靜枝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宗銘應再給付上訴人張靜枝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上開第三項所示新台幣肆拾萬元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宗銘負擔外,均由黃宗銘、劉思婕連帶負擔。 本判決(張靜枝對於黃宗銘勝訴部分),上訴人張靜枝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黃宗銘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宗銘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元為上訴人張靜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張靜枝對於劉思婕勝訴部分),上訴人張靜枝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劉思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思婕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元為上訴人張靜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靜枝(下稱:張靜枝)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宗銘(下稱:黃宗銘)於民國(下同)75年10月29日結婚,嗣於99年1月6日和解離婚。茲因黃宗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思婕(下稱:劉思婕)交往通姦。張靜枝延至98年3月初,經由黃宗銘告知 後,始知上情。劉思婕並因此懷孕,後於98年7月21日產下1子(黃兆軒),黃宗銘隨即前往醫院照顧而離家。 二、黃宗銘於張靜枝提出刑事告訴後,因與張靜枝協商破裂,竟於98年9月11日凌晨1時左右,在彰化縣鹿港鎮○○街78號住處,將房門踹開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右腳踢張靜枝身體,以右手捏住張靜枝鼻子,以右拳毆打張靜枝頭部、右手臂、右側軀幹,致張靜枝因此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將加害張靜枝及其兄之事,恐嚇張靜枝。 三、黃宗銘所為通相姦犯行、黃宗銘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黃宗銘等人所為通相姦行為,共同侵害張靜枝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張靜枝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致張靜枝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向黃宗銘等人連帶索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五、黃宗銘為劉思婕,竟出手毆打並恐嚇上訴人,致張靜枝身體及精神傷害甚大,爰向黃宗銘索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張靜枝學歷為國立臺中商專附設空專企業管理科畢業,長期在黃宗銘所經營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銘公司),擔任會計及秘書工。黃宗銘嗣於99年3月26日,無故將上訴 人調至非專精之設計課工作,其目的在於使張靜枝自行離職。 七、黃宗銘學歷為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記銘公司董事長,年收入逾200餘萬元,並持有128萬7千股權, 市值約1,287萬元,資產及所得相當優厚。記銘公司每日資 金運作動輒上千萬元,最近加蓋新廠房及購買新機械設備等,公司資金相當充裕。又記銘公司每年尚須補繳稅額,相當賺錢,更於98年分配股利,再加以黃宗銘月薪自99年1月起 調高至9萬元各情。由此,可見黃宗銘辯稱其目前負債云云 ,與事實不符。 八、黃宗銘自9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月薪6萬5千元計算合 計領取26萬元;自9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月薪9萬元計 算合計領取54萬元;另於99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20萬元,合 計領取100萬元。茲因黃宗銘自98年9月起未再支付家用4萬 元,是黃宗銘於上述期間所得合計100萬元,經扣除99年1月至同年6月支付其次女生活費及註冊費,每月1萬5千元及張 靜枝離婚非財產損害賠償共24萬元,尚餘76萬元。由此,黃宗銘辯稱其銀行存款僅存41,030元云云,顯有脫產之嫌。 九、黃宗銘於93年8月5日將鹿港房地移轉登記在張靜枝名下,係感念張靜枝長年持家辛勞所為贈與。南投旱地則為黃宗銘之父於93年4月16日贈與張靜枝,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又張 靜枝名下資產雖多於被上訴人黃宗銘,惟其真正原因出於黃宗銘脫產所致。 十、黃宗銘辯稱已將退休金487萬元中之250萬元交予張靜枝,作為補償云云。惟該250萬元係給張靜枝與其所生之女黃楣芳 、黃智鈺,且早於97年11月3日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張靜 枝嗣於98年10月20日轉存至其女帳戶各15萬元,並以其女為受益人,各投保人壽保險金額110萬元。況且,黃宗銘給付 250萬元時,並未指明充作損害賠償之金額。 十一、張靜枝與黃宗銘於離婚事件和解筆錄,約定黃宗銘應給付張靜枝30萬元,即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雖未拖欠,惟該 筆款項屬於離婚之損害賠償,與黃宗銘所為妨礙婚姻行為無涉。 十二、劉思婕先前自黃宗銘獲贈295萬元,並有軍職退休金250萬元,名下不動產已過戶其子黃兆軒。由此,足見劉思婕辯稱其負債大於資產云云,不足採信。 貳、被上訴人黃宗銘、劉思婕方面: 被上訴人黃宗銘、劉思婕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黃宗銘部分: 1.張靜枝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黃宗銘2人交往,且黃宗銘已將 名下鹿港鎮及南投市等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予張靜枝; 又給付張靜枝250萬元,以求取張靜枝原諒;另於和解離婚 時同意給付張靜枝30萬元各情,用以補償張靜枝所受損害,則張靜枝不得再重覆索賠。 2.黃宗銘學歷為聯合工專機械設計科、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畢業,目前在記銘公司任職,僅為掛名負責人,月薪約6 萬5千元,大部分資產用於投資記銘公司,張靜枝股份雖有 百分之30,惟記銘公司連續7年未分配股利,故目前負債中 。 3.黃宗銘與張靜枝結婚後,其薪資所得及銀行帳務均由張靜枝管理,兩造於98年1月20日即協議離婚前,約定夫妻分別財 產制,延至98年9月間即張靜枝將銀行帳戶轉交黃宗銘時, 銀行存款僅剩9萬餘元,截至99年6月8日為止則剩41,030元 。 4.黃宗銘自健光公司退休時所領得退休金約400萬元,其中250萬元已交給張靜枝,作為補償。 5.黃宗銘與張靜枝和解離婚,該和解筆錄載明黃宗銘必須賠償張靜枝30萬元,並按月給付其女每人1萬5千元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為止;另黃宗銘猶須扶養高齡90歲之父母及黃兆軒,每月必須支出約8萬9千元。 6.從而,黃宗銘已賠償張靜枝,張靜枝無權再重覆索賠,再加上其索賠金額過高,非黃宗銘所能負擔,爰請求駁回張靜枝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劉思婕部分: 1.劉思婕學歷為銘傳商專觀光科、大葉大學研究所畢業。原從事軍職,月薪約6萬餘元。98年間退伍,領得退休金20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輛1,999年份出廠之福斯汽車。 2.黃宗銘劉思婕於98年7月21日(答辯狀誤載為98年9月21日)產下1子(黃兆軒),目前無工作收入,在家中帶其幼子, 郵局存款截至99年6月1日為止僅剩3,440元。 3.黃宗銘劉思婕目前除按月繳交銀行貸款4萬元外,尚欠其姊 劉曉瀅200萬元借款,另須扶養幼子及高齡70歲之父母,再 加上須繳交12萬元刑事罰金,故其負債大於資產。 4.黃宗銘業經賠償張靜枝所受損害,故無須重覆賠償,其餘引用黃宗銘之陳述。 5.從而,張靜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張靜枝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張靜枝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黃宗銘、劉思婕連帶給付張靜枝968,300元(通相姦行為之 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思婕之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黃宗銘應給付張靜枝10萬元(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宗銘之翌日即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張靜枝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張靜枝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靜枝在第一審對於黃宗銘、劉思婕連帶給付73萬1千7百元及張靜枝對於黃宗銘請求4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廢棄部分,黃宗銘、劉思婕應連帶給付張靜枝73萬1千7百元即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宗銘應給付張靜枝40萬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宗銘、劉思婕負擔。④第二、三項聲明,張靜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靜枝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附帶上訴駁回。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黃宗銘、劉思婕於本院附帶上訴之聲明:①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以外,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張靜枝之訴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判決,黃宗銘、劉思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宗銘、劉思婕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宗銘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黃宗銘應給付張靜枝10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靜枝與黃宗銘於75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黃楣芳 、黃智鈺,嗣於99年1月6日(訴訟上)和解離婚。 二、黃宗銘在張靜枝與黃宗銘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通相姦行為,黃宗銘劉思婕因此於98年7月21日產下1子黃兆軒。 三、黃宗銘於98年3月初將黃宗銘劉思婕懷孕乙事告知張靜枝。 四、黃宗銘於上開時地毆傷並恐嚇張靜枝。 五、黃宗銘所為通姦、傷害及恐嚇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六、黃宗銘劉思婕所為相姦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七、張靜枝最高學歷為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附設空中商專企業管理科畢業,目前在記銘公司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其中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街78號房屋,房屋課稅現值731,700元,張靜枝取得所有權時間為93年8月5日(本院卷第 44頁背面);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569之36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705,500元,張靜枝取得所有權時間為93年8月5日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441地號土地( 山坡地),公告現值1,309,340元,張靜枝取得所有權時間 為93年4月16日。 八、黃宗銘最高學歷為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畢業,為記銘公司負責人。 九、黃宗銘劉思婕最高學歷為大葉大學研究所畢業,於98年間自軍職退伍,領得退休金200餘萬元,有1輛汽車,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未就業。 十、黃宗銘於98年間贈與劉思婕295萬元。 十一、黃宗銘於97年11月3日將其退休金中之250萬元,匯至張靜枝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十二、張靜枝與黃宗銘於原審法院家事法庭98年度婚字第476號 離婚等事件99年1月6日和解筆錄,約定黃宗銘應給付張靜枝3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1萬元,黃宗銘迄今按期 給付,未拖欠。 伍、本件之爭點:⑴張靜枝依法得請求黃宗銘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元?⑵黃宗銘得否主張損益相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宗銘分別有通相姦行為,黃 宗銘尚有傷害及恐嚇行為,既為黃宗銘及劉思婕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張靜枝婚姻破裂,家庭破碎,更致張靜枝身心受有重創,則張靜枝本於前開規定,請求黃宗銘(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財產狀況,暨張靜枝與黃宗銘結婚二十多年,黃宗銘未堅守婚姻之忠誠義務,竟因自己之外遇又傷害及恐嚇張靜枝,堪認張靜枝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張靜枝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通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50 萬元(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16條之1、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宗銘雖辯稱張靜枝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本件通相姦情事,惟未據黃宗銘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2頁頁),尚難遽採。次查:張靜枝於99年1月6日因和解離婚取得30萬元之執行名義,性質上顯基於本件通相姦行為同一事實受有利益,應予扣除(張靜枝對原審之此部分認定,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卷第44頁背面》)。其餘鹿港鎮、南投市土地及250萬元,均在東窗事發前所為給付,顯非同一事實所 為利益,故無須扣除。基此,核算出本件通相姦損害賠償金額為1,700,000元(計算式:2,000,000-300,000=1,700,000)。 陸、綜上所述,張靜枝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宗銘、劉思婕應連帶給付張靜枝1,700,000元(通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劉思婕之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黃宗銘應給付張靜 枝50萬元(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宗銘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張靜枝對黃宗銘、劉思婕連帶給付逾968,300元 之本息請求,及駁回張靜枝對黃宗銘逾10萬元之本息請求,尚有未洽,張靜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准許張靜枝之請求部分,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柒、關於本院判決黃宗銘、劉思婕應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張靜枝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