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田尾鄉○○○段558 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2,10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並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202,801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558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2,1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07分之1261,被上訴人者則為2107分之846。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本件原物分配有如下所述之困難,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上訴人願依估價報告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2,801元。 (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買受為單獨所有之同段112建號之豬舍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予兩造,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恐於相當時間內無法使用致損其權益,系爭建物復建築於系爭土地及鄰地同段558之1地號土地上而形成結構一體之建物,原物分割後上訴人須拆除系爭建物,亦損害上訴人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846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後僅取得 255餘坪,面積甚小,不利於農業使用,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件若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得結合自己單獨所有之同段558之1、559地號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60、560之4地號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並與558之1、5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整體使用,提高收益狀況,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將有助社會經濟之發展。 (三)又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垂裕(下稱邱垂裕),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亦曾出具使用同意書與邱垂裕,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申請畜牧場登記,經營豬隻畜牧。嗣邱垂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建築系爭土地上之豬舍等建物,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後因積欠債務,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遂遭拍賣,由訴外人即債權人廖三雄承受後,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彼時被上訴人既同意由邱垂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自屬土地共有人間因分管契約所為之管理方法,邱垂裕之應有部分輾轉讓與上訴人後,該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當屬有權占有。由是,被上訴人縱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仍無法使用,實無經濟價值可言。惟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可免紛爭,對兩造均有利。 (四)末依畜牧法第8條準用同法第6條及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非土地所有人申請畜牧場登記,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為之。倘系爭土地未能全部由上訴人取得所有,則日後畜牧場有新建、增建等擴大飼養規模之情事,一旦被上訴人拒絕出具使用同意書,畜牧場將無法依規定為合法之變更登記,恐受罰鍰,上訴人及目前畜牧場管理人員即上訴人之父陳坤華將因此蒙受巨大損失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邱垂裕係被上訴人之姐夫,邱垂裕係於78年3月24 日經被上訴人之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因負債而遭法院拍賣其應有部分,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時,念及同為養豬戶,乃將承受後所餘債權拋棄;且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多次與被上訴人之父協調土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亦願以每300坪(即每分)300萬元出售,顯見其無欲為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之意,惟其出售價格倍於市價,致兩造多次協調未果。邱垂裕於其土地受拍賣後,亦經上訴人多次協調搬遷事宜,詎其堅不搬遷,上訴人不得已乃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為保存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願以高於鑑價1倍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被上訴人堅不出售,顯見其故意刁難,致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 (二)上訴人因從事畜牧養殖業,系爭土地上復多為磚木及鋼架造之無牆畜牧設施,完整而得以繼續經營養豬業,土地現況且無須再填土增設畜牧設備,遂買受之,買受之際,該畜牧設施已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得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嗣原審審理時,亦經上訴人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據此,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上訴人將喪失分配予被上訴人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以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土方價值,上訴人如另行於鄰地填土,施作畜牧設施,費用高達百萬,有礙系爭土地原為畜牧用地之經濟價值,此損失已近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上訴人畜牧場並因此而整體地形不全,除不利上訴人出入558之1地號土地上,設立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後方位置之畜牧設施外,亦勢將其上價值高達數拾萬元之2棟多畜牧設施拆除 ,致設施殘缺不全。兩相比較,自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方有利系爭土地整體經濟上之價值。 (三)如被上訴人分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因該土地上已存有建物及土方,而相鄰之558、557之3、557之2、557之1等地號土地用以耕稻,縱上訴人拆除建物,被 上訴人合併為耕地使用致增經濟價值,反不如未合併者之減少,且上訴人須鏟除土方始得利用,所費不訾,無利被上訴人之合併,復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該土地向為畜牧之用,鏟除土方後,得否耕作使用,仍非無疑。另系爭土地上已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此非原物分配有事實困難之情形,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勢無法適用,可見原判決已曲解法條原意。況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應考量共有人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以系爭土地上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並存在達10年以上,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70、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將徒增兩造訟累,對系爭土地及共有人雙方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兩造2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 分之所有比例約6比4,就此分割成2筆土地,無論事實上 或法律上均無困難,上訴人主張由其分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法,於法應無理由。又系爭建物係於77年起造,而被上訴人於88年買受系爭土地,實無出具供邱垂裕申請建造執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可能。另系爭建物為磚木造無牆建物,現狀已老舊不堪使用,無保留價值,拆除應無影響。故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二)另同段557之3、557之1、558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復與毗鄰即訴外人邱宏先所有同段557之2地號土地,長年合併由被上訴人開發使用。故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將能與前開4筆相鄰之土地合併開發 使用,大幅提昇土地之利用效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辦理分割,即編號甲、面積846 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面積1,261平 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即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上訴人所有之558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予兩造之部分均臨「和平巷」道路,對外通行無礙。又系爭土地上之畜牧建築設施,係磚木造、鋼架造之無牆設施,造價較一般建物房屋而言非高;且現狀已老舊、破損及年久失修,難以原狀繼續使用,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迭稱將改建云云,可知上訴人所指拆除損害,實際上屬輕微,其所稱損失價值並乏實據。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情形,與民法第770、772條所定要件不符,更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至系爭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如何將分得土地與己所有他筆毗鄰土地合併使用,乃至開發收益,實無勞上訴人越俎。 (二)上訴人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誇大其損失程度,而忽略應兼顧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利用價值等因素,顯違分割共有物應循之公平適當原則。原審考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除於法不符外,尚獨厚上訴人;反之,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於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對外通行條件、拆除或保留上訴人所有畜牧設施、與鄰地合併利用等情,較能均衡全體共有人利益,並無違誤。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等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被上 訴人係於87年8月31日取得應有部分2107分之846,上訴人於98年10月10日因買賣取得原為邱垂裕所有之應有部分2107分之1261,而邱垂裕取得應有部分係於78年3月24日,此經原 審職權調取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55號卷查閱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系 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既成立於89年1月4日之前,參照上開說明,自為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有之耕地,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07分之1261,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107分之846,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據(原審卷第7、11至13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必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尚為方整,西側臨和平巷,其上大部分為上訴人買賣取得之建物即磚木造、鋼架造無牆畜牧設施,僅北側有部分空地係邱垂裕用以種植豌豆等情,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99年2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1至32、34頁),且經邱垂裕於原審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庭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107平 方公尺,且共有人僅兩造2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為1,2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者為846平方公尺,比例約為4比6之 事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原審卷第7 頁)。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地形方整,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面積並無過小或致使地形破碎而難以利用之情事,則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自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顯有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復表明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上訴人主張等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有困難,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其取得,其願補償被上訴人金錢云云,自不足採。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垂裕,同意邱垂裕使用土地,上訴人取得邱垂裕之應有部分,該分管契約對上訴人即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縱因分割而取得受分配土地,亦無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故被上訴人取得受分配土地實無經濟價值可言云云。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93年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裁判分割共有物,則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裁判、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原物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自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並生共有關係終止及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縱令原共有人邱垂裕於興建上開畜牧設施時已經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說明,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以共有關係為基礎之分管協議自應解為當然終止。因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不得再執分割前分管協議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對因裁判分割取得土地之人主張有權占有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另參諸上訴人所主張分管之土地面積過大,若謂因此於分割時即應悉數分歸上訴人所有而令其補償被上訴人,實有不公。再者,土地分割時,如欲保留共有人之建物,必需保留建物後所餘之土地仍可供共有人合理使用為原則,否則無異命共有人犧牲土地之利益,以換取建物所有人使用建物之利益,自違反對土地共有人財產平等保障原則。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其遭受拆除建物之損失,並有須另行施作畜牧設施之巨額花費,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系爭建物為磚木造、鋼架造無牆畜牧設施,經濟價值非鉅,且僅須拆除占用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部分,對其影響尚屬輕微,如為保留上訴人之部分建物,而令被上訴人犧牲土地利益,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殊非公平。上訴人另主張若系爭土地未全由其取得所有權,則日後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有新建、增建等情事,一旦被上訴人拒絕出具使用同意書,畜牧場將無法為合法之變更登記,恐受罰鍰,上訴人及其父陳坤華將因此蒙受巨大損失云云,顯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損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利益,亦有不公。至上訴人另稱其已就系爭土地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尚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 六、據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採取上訴人提出由其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僅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於法尚有未合,且獨厚上訴人一人,有失公允。反之,採取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取得,非但使兩造均能實際分配到與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相符之土地,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均能臨路,俾對外通行無礙;復可使上訴人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儘量保留其所有之上開畜牧設施;另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可分別與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55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57-3地號土地為合併、完整之利用,顯較能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採取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分法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最為適當公平。原審依上開分割方案而為判決,洵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民事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S附表: ┌────────────────┐ │彰化縣田尾鄉○○○段558之2地號、│ │地目旱、面積2,107平方公尺之土地 │ ├─────┬──────────┤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 ├─────┼──────────┤ │丙 ○ ○│ 2,107分之1,261 │ ├─────┼──────────┤ │丁 ○ ○│ 2,107分之8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