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訟迪為伊丈夫,兩人育有三女,上訴人明知許訟迪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許訟迪為通姦之行為,並在伊與許訟迪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許訟迪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生下一子陳思源。然上訴人通姦生子之情節,伊並未察覺,直至 98年2月間,伊長女欲辦理助學貸款需申請其生父即許訟迪之戶籍謄本,伊始從戶籍謄本之備註欄知悉上情,伊因此遭受莫名痛苦,對伊家庭傷害至鉅。且伊係鉅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之財務經理,自82年起即在該公司任職迄今,具有相當之地位;而許訟迪及上訴人分別為該公司之創始合夥人及員工,此不倫關係嗣後成為公司內八卦話題,對伊打擊及難堪,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及忍受。又伊在94年間確實有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辦理長女許敏儀之助學貸款,且附有許訟迪戶籍謄本,惟該戶籍謄本有無記載上訴人之子陳思源認領經過,伊則不確定。又次女許巧儀先前與許訟迪出遊後,雖事後告知許訟迪有帶一陌生小男孩及女子同遊,惟伊當時認為既與許訟迪離婚則各不相干,伊亦無須干涉許訟迪之感情生活。然為孩子之身心發展健康,許訟迪無端在探視中讓次女許巧儀及三女許淳晴即許可儀與其他家庭成員接觸,伊實無法對孩子說明,故以電話要求許訟迪往後探視不得再有此種情形,以免影響孩子身心,並非因知道上訴人之子陳思源係上訴人與許訟迪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去電質問。而伊縱懷疑上訴人與許訟迪之曖昧關係,或上訴人懷胎是來自許訟迪受胎所致,均因苦無證據而無從證明。是伊在法律上並不知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從知悉損害已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伊係因長女許敏儀 98年2月辦理大學助學貸款而自行申調許訟迪之戶籍謄本,方知原委及掌握明確證據,故尚未逾越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與許訟迪於91年3月1日生下一子陳思源,惟被上訴人與許訟迪離婚後,95年間許訟迪與其所生次女許巧儀、三女許淳晴即許可儀、伊及陳思源一同外出遊玩,嗣許訟迪及其次女、三女亦將該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隨即以電話與許訟迪吵架,是被上訴人94至95年間已得知伊與許訟迪生有一子陳思源之事實。被上訴人縱主張98年 2月因辦理長女之助學貸款始知悉上開情事,然被上訴人為辦理長女之助學貸款,早於 94年8月間即曾聲請過許訟迪之戶籍謄本,當可得知伊與許訟迪生下一子之事情,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遲至98年始提起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期間。又上訴人靠微薄薪資,獨自養兒,扣除平日生活所需已所剩無幾,日子十分清苦,且訴外人許松迪從未對上訴人母子,給予任何金錢上資助,原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被上訴人主張許訟迪原為伊之夫,兩人於 92年12月1日離婚,惟上訴人在伊與許訟迪間婚姻關係尚存續時通姦,與許訟迪於91年3月1日生下一子陳思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許訟迪與上訴人發生通姦之行為,並生有一子,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上訴人拒絕賠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㈡倘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如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許訟迪於94、95年間,偕同與被上訴人所生次女與三女、上訴人及陳思源一同外出遊玩,許訟迪與被上訴人所生次女與三女將該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隨即以電話與許訟迪爭吵,被上訴人至此已知悉上訴人與許訟迪生下陳思源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許訟迪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有三次與被上訴人甲○○○○○○所生之次女、三女、上訴人乙○○、陳思源一同出遊,是由伊開車載其他四人,且伊與被上訴人甲○○○○○○離婚後發生之事,最後一次的時間是在 95年4月30日伊五人一起去九族文化村玩,在旅遊過程當中,伊次女、三女聽到陳思源叫伊爸爸,她們二人就問其陳思源為什麼可以叫伊爸爸,其跟她們二人說陳思源是你們的弟弟,她們二人在旅遊當中沒有什麼反應,旅遊結束後約一、二天,伊就接到被上訴人甲○○○○○○的電話,被上訴人甲○○○○○○說不願意讓伊帶次女、三女與伊兒子陳思源出去玩,如果再有這種情形,就不讓伊帶次女、三女出去玩。被上訴人甲○○○○○○的母親也有打電話給伊說,禁止伊帶次女、三女與伊兒子陳思源出去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然縱被上訴人向許訟迪表示不願許訟迪帶同渠等次女、三女與許訟迪與上訴人之子陳思源一同外出,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知陳思源即為許訟迪與上訴人所生之子。縱證人許訟迪於原審另證稱:95 年4月30日伊與次女、三女、上訴人乙○○、陳思源一同出去玩時,當時次女八歲、三女六歲,伊次女、三女並不知悉伊與被上訴人甲○○○○○○的婚姻狀態。然伊次女、三女應該知道陳思源的母親即是上訴人乙○○,因為陳思源叫上訴人乙○○媽媽。伊次女、三女並知道陳思源母親名字叫乙○○,因為伊都叫陳思源母親乙○○,陳思源有時也叫他媽媽名字乙○○,伊次女、三女叫上訴人乙○○為阿姨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衡情渠等次女、三女當時既尚年幼,是否確能如許訟迪所言清楚知悉陳思源即為許訟迪與上訴人之子,已非無疑;再佐以證人即渠等次女許巧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父親許訟迪及上訴人乙○○、陳思源一同出去玩,並知道上訴人與陳思源是母子,然不知悉陳思源與上訴人與伊父親有何關係,且不曾問伊父親他們是誰,更不知道陳思源是伊弟弟。伊回家後,伊母親問玩得高不高興,伊僅說今天父親有帶一個小男孩及一個女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證人許巧儀回家後既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陳思源即為許訟迪與上訴人所生之子,亦難認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許訟迪通姦情事。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提出許訟迪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光碟,辯稱由被上訴人與許訟迪對話中,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即知悉上訴人與許訟迪通姦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談話內容混濁不清,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是時即知情。 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為辦理長女即訴外人許敏儀助學貸款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與許訟迪通姦後育有陳思源一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伊女兒是在98年親自去聲請戶籍謄本,上面記載許松迪有個小孩陳思源,才調取陳思源的母親資料,伊之前都沒看過戶籍謄本,包括許松迪94年間去調取的戶籍謄本,當時伊女兒也沒拿戶籍謄本給伊,貸款都是許松迪直接拿給辦理貸款人員等語抗辯。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自承於94年間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許敏儀之助學貸款時,確實有附許訟迪戶籍謄本,而該戶籍謄本上確有記載「民國91年3月19日已接通報長男陳思源民國91年3月1 日出生。」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亦經原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調取許敏儀辦理助學貸款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核閱無訛,然被上訴人於檢附許訟迪戶籍謄本時,是否確已注意到許訟迪戶籍謄本上之上開記載,已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確已得知此情,惟上開記載自客觀上亦僅能得知許訟迪之長男陳思源於91年3月1日出生,陳思源究係許訟迪與何人所生之子,自上開記載觀之,則尚屬不明,是上訴人執此作為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人與許訟迪通姦後育有陳思源之依據,即無理由。 ⒊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即已知悉陳思源之父母分別為許訟迪及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者對於他方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許訟迪通姦,即應對被上訴人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訟迪原為夫妻,兩造業已於92年12 月1日離婚,審酌上訴人與許訟迪所生之子陳思源出生時間為91年3月1日,就時間點觀之,尚難認為毫無關聯性。 ⒉被上訴人係77年畢業於國立勤益工商專科學校,任職於鉅業公司財務經理,97年度所得為59萬5 千餘元(含薪資及出租所得),96年度為82萬餘元(含薪資及營利所得)有5 筆房產、1 筆金湛工業社30萬元投資。上訴人為夜二專畢業,現於峰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2 萬4000元,97及96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萬2000元及35萬2000元,並有多筆如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票投資,暨郵局與銀行存款。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職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96至97年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96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9頁)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及訴外人許訟迪通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萬元為適當。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6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前夫尚未離婚前與伊前夫曾發生通姦之事實,致令伊受有非財產損害,伊明知侵權行為人為上訴人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