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白佩鈺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敏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好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敏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雄公司)於被上訴至本院後,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足憑,爰依其聲請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為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訴外人瑞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於97年2月13日,以其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 ,就其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承攬之「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向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賠償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保險 期間原自當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嗣延長至98年10月31日 。上開工程之次承包商「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按與敏雄公司變更後名稱相同,下稱前中台灣公司)之受僱勞工賴進唐,於98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地 點,因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不幸落水致窒息,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17時死亡。前中台灣公司之人員於通知上訴人後,於98年3月25日、30日分別至賴進唐家鄉(雲林縣四湖鄉) 之村長辦公室、鄉調解委員會與賴進唐之家屬進行和解、調解,首次和解時,雙方對理賠金額尚有歧見,嗣續行調解時,以前中台灣公司及瑞峰公司給付現金425萬元予賴李阿茶 (賴進唐之母)作為一切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及扶養金等費用而成立調解。前中台灣公司當日隨即檢送調解書一份予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儘速理賠保險金,然,上訴人未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98年4月15日前理賠,是上訴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98年4月15日起給付法定利息。嗣前中台灣公司與敏雄公司於98年中合併,以敏雄公司為存續公司,故敏雄公司已依法概括承受前中台灣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二)又被保險人因履行其責任與第三人所成立之和解,既有助於疏解訟源,並可使被保險人免冒遭判賠更高金額之風險,對保險人亦非不利,故原則上本應有拘束保險人之效力,僅係為避免誇大損害致不利保險人,保險法第93條明定保險人之參與權。依保險法第93條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和解者、或已受被保險人通知而有機會參與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者,均即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易言之,該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乃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此亦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所肯認,則被保險人前中台灣公司於第二次調解時,既已依例通知並請上訴人派員參與,即已由保險經紀人劉宏儀通知上訴人公司之紀小姐,業已給予上訴人參與之機會,上訴人自應受該調解金額拘束。(三)再第一次試行和解時,死者家屬要求600餘萬元之賠償 ,至第二次經調解委員斡旋,死者家屬退讓,而以425萬調 解成立,其間並無上訴人所稱「私相授受」。衡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賠償限額之給付比例表」,雙目失明之理賠金額為全額300萬元,而死亡乃係遠較雙目失明 更為嚴重之情況;且調解實務上,死者家屬之底線例需高於保險金額,而類似勞工死亡之調解成立案例之賠償金額約在500萬元左右等情,被保險人前中台灣公司與死者家屬間之 和解金額425萬元,自屬合理。又上開給付比例表載明係按 保險金額乘以殘廢程度對應之給付比例作為理賠金額,顯未賦予保險人得自由選擇(給付金額)之權,則此表第一級殘廢既理賠100%即上限300萬元,依舉輕明重法則,本件係死 亡事故,自更應理賠全額300萬元。(四)另賴進唐雖有二 位兄弟,但其母實僅由其一人奉養,有當地村長出具證明書可稽;且賴進唐往生時正值壯年(62年6月23日生),家屬 之悲痛逾恆,不言可喻;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事故之檢查報告書(原證三)第11頁所載,賠償金額425萬元符合規定,至少係285萬元,且本件勞工並無過失,是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已自伊公司收取109萬餘元之保費,就本件人命關天之保險標的死亡事故卻僅 願理賠51萬元,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主張其保險給付應扣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補償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所廢棄,故可見上訴人此項見解顯屬違誤。且瑞鋒公司於伊公司提起本訴前,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該中心於98年7月17日提出調處意見,亦認為上訴人主張扣 除勞基法之補償金額,尚屬無據。至系爭責任險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第5款本文固約定「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 責任」為不保事項,惟,同條款但書亦約定「但……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參諸系爭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之承保範圍,可知只要受僱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承保工程所受損害,除被保險人係僅依勞基法負賠償責任而不予理賠外,若依民法或其他勞基法以外法令亦應負賠償責任者,保險人仍應負理賠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於相類案件中所肯認,而依上開檢查報告書所載,可見本件被保險人前中台灣公司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需負賠償責任,職是,被保險人依民法既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時自無扣除勞基法所定補償之餘地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29條、第34條、第54條第2項、第93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300 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和解契約,僅於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效力始及於保險人。從而:⒈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公司參與第二次和解程序,則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本文,伊公司自不受該和解之拘束。蓋依該規定,有通知保險人權限及義務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劉弘儀並未經被上訴人明示授權通知伊公司,其僅為協助、參與和解之人,則其通知對伊公司不生效力;縱認得由劉弘儀通知伊公司,亦需通知具受領通知權限之人,然,其僅通知其明知無理賠權限之業務員紀齡絢,是該通知據此亦未對伊公司發生效力。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伊公司參與第二次和解,惟:⑴伊公司亦「已參與」和解程序,並無保險法第93條但書(因拒絕參與而受拘束)之適用。詳言之,此規定之「參與」,當非形式上特定場所之出席,而應係實質上理賠立場及意見之表示,否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為強迫保險人接受和解內容而頻頻召開和解聚會,使保險人疲於奔命,縱已表達理賠立場與意見卻仍僅因一次未出席而需接受和解內容,實不符立法本旨。伊公司理賠人員孫敬明襄理於98年3月25日已協同被保險人與死者遺屬 進行和解程序,未有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事,現場並明確告知合理賠償金額應為1,259,008元,伊公司既已明確表示理 賠立場與意見,應認已參與和解程序,因此,不另外形式上出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於他日、其他場所之聚會。⑵縱應依保險法第93條本文,亦非指保險人應逕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僅係闡明未參與和解程序之保險人不受和解內容所拘束;不得以此即反面斷認,凡出席和解程序之保險人,縱拒絕接受和解內容,仍受其拘束;否則,無異由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以其等和解內容變動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給付內容,有違債之相對性及契約之合意本質。是伊公司既已參與和解程序並表達理賠立場及意見,自不應擅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達成之和解變動伊公司依契約所負之保險給付內容。⒊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金額超出實際損害511,606元(參見後述)數倍有餘,亦未提示合理之 計算基準,當然構成保險法第93條但書所定、使伊公司不受該和解效力拘束之「正當理由」。(二)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及第3條「不保事項」第2項第5款之約定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內容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除不保事項外之法定賠償責任」,從而:⒈既係法定賠償責任,則本件首需證明僱主之責任,縱被上訴人應對死者之遺屬負民法侵權賠償責任,仍需個別審究賠償範圍,即殯葬費、法定扶養費、慰撫金各項金額合計後,按與有過失比例折計。經實際審究後,本件民事侵權責任部分,總計為1,288,606 元,包括:⑴扶養費部分,按雲林縣98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66,068元,依平均餘命20年查得之霍夫曼係數11.536391計算後,再由民法所定共同應負扶養義務人數分攤,因依內政部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謀生能力已非村長能證明事項,故被上訴人提出之村長證明(原證十一)無法證明賴進唐之二位兄弟無扶養能力,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保發中心函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賴李阿茶之扶養費應除以三,即638,608元;⑵殯葬費部份,參照台北市治喪服務儀程(套裝 )及收費參考表、強制氣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參考表及法院一般判決標準理算,以40萬元計;⑶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與死者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參酌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以50萬元計算為合理;⑷本件死者賴進唐之與有過失,有上開檢查報告可參,基於公平原則,其至少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勞 基法所定僱主補償責任固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然,民法所定賠償責任則有,依勞基法規定,依該法補償後,可將補償金額扣抵民事責任之賠償金額。至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之個人體傷或死亡之最高額請求給付,實屬無稽,蓋:被上訴人主張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賠償限額之給付比例表」,僅係意外事故之上限額度,並非每件事故之賠償範圍皆為表列之固定金額。若容任被保險人得主張表列之固定金額,而不論究本件事故被保險人實際上應償付之民事賠償責任範圍,將導致保險人額外承擔非屬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中之給付內容,當非保險人與要保人訂約時之合意內容,而係被保險人蓄意曲解契約關係。⒉又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第5款本文既 明定「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之賠償責任」為不保事項,則本件承保範圍自不包括被保險人依勞基法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是本件理賠金額自應扣除勞基法死亡補償777,600元, 經扣除後,其金額為511,006元。至同條款但書固約定「但 ……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惟,依上開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顯在填補勞基法規定以外之賠償責任,此但書約定僅係重申扣除勞基法補償責任後,仍未能滿足民法賠償責任範圍時,保險人就民法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金額逾勞基法規定之補償責任金額部分仍將予以理賠,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97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所是認。否則,雇主或事業單位因職業災害依勞基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者,多伴隨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若謂被保險人於依勞基法與民法規定均應負賠償責任時,無須扣除其依勞基法規定應補償部分,形同架空系爭不保事項之內容,當非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之約定本旨。況且,若僅因雇主投保商業責任保險,而使雇主得移轉其依勞基法所負之補償金給付責任於商業保險業者,不但與未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相較下難認公允,更將瓦解勞基法補償金制度藉由令僱主自行支出補償金以警示僱主維護勞工之職業環境安全及衛生品質之設計本旨,易言之,不保事項條款之設計意旨,乃係基於社會保險制度與商業保險制度之功能分配,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時,自應為符合此功能體系之解釋,而當認伊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額,須扣除勞工保險所涵蓋之勞動基準法責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瑞峰公司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承攬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3日,以該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就 系爭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原保險期間自97年2月1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嗣後並延長至98年10月31日(見原證二)。前中台灣公司為上開承保工程之次承包商。前中台灣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中進行合併,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前中台灣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依法所概括承受。 (二)前中台灣公司之受僱勞工賴進唐,因執行上訴人所承保工程之職務,於98年3月18日14時20分許,於承保工程之施 工地點乘坐膠筏在番社排水幹線預力橋樑下方,負責拆除橋面下模板作業時,因「臨時工作台」未滿鋪,且於下方未設置安全網及「通行設備」,未設置適當之扶手、踏板、梯等設備,又未著用救生衣,不幸落入水深約2.3公尺 之番社排水幹線,致窒息,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17時死亡。 (三)前中台灣公司之人員於事故發生後即通知上訴人公司,並會同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孫敬明襄理,於--98年3月25日 --同至往生勞工之家鄉之村長辦公室,與家屬進行首次之和解,當時家屬係要求賠償600餘萬元,惟上訴人公司表 示僅願支付100萬元之理賠金,雖前中台灣公司有誠意撫 恤勞工家屬,但雙方對理賠金額尚有歧見。 (四)前中台灣公司、瑞峰公司與賴進唐之家屬賴李阿茶,於98年3月30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前中台灣公司及瑞峰公司願以現金425萬元,給付賴 李阿茶作為一切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及扶養金等費(詳如原證4調解書等資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93條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或有機會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等,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所合併之前中台灣公司,已就上訴人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於和解前通知上訴人,始與第三人(即往生勞工之家屬)達成和解,上訴人應理賠300萬元之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如上訴人不受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抗辯本件理賠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777,6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93條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或有機會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等,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所合併之中台灣公司,已就上訴人公司依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於和解前通知上訴人,始與第三人(即往生勞工之家屬)達成和解,上訴人應理賠300萬元之 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責任保 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即得依據此條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與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瑞峰公司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承攬系爭承保工程,於97年2月13日,以該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就 承保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原保險期間自97年2月13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嗣後並延長至98年10月31日,前中台灣公司為上開承保工程之次承包商;前中台灣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中進行合併,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前中台灣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已由被上訴人依法所概括承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 就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法院卷第18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為責任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且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查系爭「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甲式)」)第5條 就理賠事項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見同卷第18頁)。上開條款雖無保險法第93條但書「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約定,但該部分係強制規定,且對被保險人有利,故不因保險契約未約定而不同。換言之,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被保險人就保險人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保險人仍應受拘束,此為解釋上所當然。經查: 1.證人劉宏儀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職業?)產物保險的經紀人。」、「(瑞峰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跟被告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此事你知道?)知道。」、「(是你幫瑞峰辦理投保的?)是中臺灣公司跟我聯絡,我再將業務介紹給被告公司的紀齡絢小姐。」、「(中臺灣公司的勞工賴進唐發生落水事故,你是否有幫忙協助請領保險金的相關事項,請陳述經過?)有,中臺灣公司的工人在賴進唐跌入水中找不到人,中臺灣公司就馬上通知我,我就馬上通知保險公司紀小姐,是在落水當天就通知保險公司的紀小姐。當天傍晚中臺灣公司有找到人,他人已經溺斃了,我就請中臺灣公司簽出險通知書傳真給被告公司(庭呈中臺灣公司傳真之出險通知書),我是事發隔天即98年3月 19日傳給保險公司,是中臺灣公司先傳真出險通知書給我,我再傳給被告保險公司,中臺灣公司通知我說要和解,這是在事故發生的第二、三天的事,我就通知紀小姐,請紀小姐聯絡理賠人員,隔天即事故發生後的第二、三天我就載紀小姐、他們的理賠人員就是剛剛在庭孫敬明一起到死者的村長辦公室,當時很多人,死者的家屬要求要賠償600多萬元,保險公司不置可否,當時氣 氛非常的僵,當時顯然無法達成和解,之後我跟紀小姐說你們開我的車子在附近等我,最後和解不成立,我就載他們二人回臺中。當時孫敬明給我他們總公司的理算書(表),我當時有跟他們說該表上面有很多是錯誤的(庭呈),之後我就載他們回去了。」、「(你當時載孫敬明、紀小姐回去有無約定下次要再跟他們去調解的時間?)沒有,因當時不知道什麼時候要去調解。」、「(後來你有再去參與這件的調解?)有,我有請紀小姐轉知理賠人員,請他們到中臺灣辦公室再談和解,這是在事故發生後第二次調解之後,第二次調解就是第一次在村里長辦公室調解不成立後,被害人家屬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是中臺灣公司通知我,我有去,也有通知保險公司的紀小姐,紀小姐說理賠人員不參加,我有載紀小姐去,但理賠人員為何不參加,我不知道,第二次調解是在98年3月30日的事,這是在鄉公所的調解委員 那邊,這次有調解成立,這次紀小姐也有在。」、「(你剛剛說有請紀小姐轉告理賠人員到中臺灣辦公室調解,這是第二次調解以後的事,這部分能否說清楚?)第二次以425萬元調解成立,保險公司賠償跟和解金額落 差很大,所以我才請紀小姐轉告理賠人員到中臺灣公司辦公室調解。」、「(你確定第二次調解就是在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這次,你參與調解前確定有請紀小姐轉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參與?)確定。」、「(你確定該次調解紀小姐有參與?)確定,是我載他去的。」、」、「(在第一、二次調解中,你的身分為何?)我都不代表任何人,是我認識他們二方面,才把這件保險介紹給保險公司的紀小姐,所以我才出面幫他們處理。」、「(第二次調解你有無直接聯絡被告公司的理賠人員?沒有,因我是紀小姐為整個案子的窗口,是我把案子介紹給紀小姐,且第一次我通知理賠人員,他們已經有參與。」、「(你知道紀小姐在被告公司的部門與權限?)他是業務員,有名片。」、「(你知道業務員沒有理賠權限?)我知道。」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1頁反 面至123頁正面,本院卷136-137頁)。 2.證人劉宏儀證述被害人於98年3月18日落水死亡後,其 曾駕車搭載被告公司業務員紀齡絢、理賠人員孫敬明等人至被害人村里長辦公室參與調解未成立等情,核與證人孫敬明到於原審庭結證稱:「(中臺灣公司的員工賴進唐於98年3月18日發生落水的意外,不幸死亡,之後 你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跟被害人家屬協商保險金的理賠事宜?)有。」、「(第一次和解時,是在被害人村里長辦公室,該次和解你有無參與?)有。」、「(請陳述經過?)那次是前一天被保險人拜託中間人劉宏儀打電話跟保險公司說98年3月25日要協調,之前是要求我 們先試算理賠的金額,才告知25日要協調,當日我是經過公司授權後才跟劉宏儀、我們公司的紀小姐及中臺灣的鍾信銘一起去,該次沒有和解成立,因對方要求我們公司出示理算金額,與他們要求的金額落差很大,過程中對方比較不理性把我們趕出辦公室。」、「(你們離開後有無約定下次要再和解協商之日期?)沒有,因我們是在中途被請出去,我們在被害人村莊較熱鬧的郵局前等他們,他們出來後也沒有告知下次協商的日期、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相符,復有證人 劉宏儀提出之出險通知單、理算單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129、130頁),堪信屬實。按保險法第93條但書所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法條雖規定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惟其重點應在於保險人有無受通知,而非通知之人為何人。 本件證人劉宏儀固證述其並非代表兩造處理,但依其證述,本件保險係由其介紹予上訴人公司,且其證稱:「中臺灣公司的工人在賴進唐跌入水中找不到人,中臺灣公司就馬上通知我,我就馬上通知保險公司紀小姐,是在落水當天就通知保險公司的紀小姐。當天傍晚中臺灣公司有找到人,他人已經溺斃了,我就請中臺灣公司簽出險通知書傳真給被告公司(庭呈中臺灣公司傳真之出險通知書),我是事發隔天即98年3月19日傳給保險公 司,是中臺灣公司先傳真出險通知書給我,我再傳給被告保險公司,中臺灣公司通知我說要和解,這是在事故發生的第二、三天的事,我就通知紀小姐,請紀小姐聯絡理賠人員,隔天即事故發生後的第二、三天我就載紀小姐、他們的理賠人員就是剛剛在庭孫敬明一起到死者的村長辦公室」等情。參酌證人孫敬明亦證述係被保險人拜託劉宏儀打電話跟上訴人公司說98年3月25日要協 調,之前是要求上訴人公司試算理賠的金額等情,且上訴人公司確曾試算理賠金額,並於98年3月25日由證人 劉宏儀搭載紀齡絢、孫敬明等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之村里長辦公室協調理賠金額,堪認前中臺灣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事實上應有明示或默示委託證人劉宏儀協助處理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理賠、通知上訴人公司參與協調、和解等相關事宜,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再者,依一般情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莫不經由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遞件、訂約等,其申請理賠時亦同,亦即通常係透過保險業務員轉告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人協同處理,一般人並不知悉保險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本件被上訴人之前身前中台灣公司既委由劉宏儀協助處理申請理賠、協調和解等相關事宜,劉宏儀於事故發生後雖未與上訴人公司負責理賠之孫敬明聯絡,而係與上訴人公司之本件承辦投保之業務員紀齡絢聯絡,然被上訴人等人於98年3月25日首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上訴人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紀齡絢及理賠人員孫敬明既均曾參與,自堪認被上訴人等人於第二次和解時,僅需由劉宏儀通知上訴人公司保險理賠人員即可。而上開第二次調解當日,證人劉宏儀已開車載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紀齡絢前往通知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但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拒未參與(出席),調解成立時,僅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紀齡絢在場等情,已據證人劉宏儀供證甚明如前,是上訴人自已不能以其未受通知參與上開和解為由而不受該和解之拘束,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公司已參與或有機會參與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於98年3月30日之調解,而 被上訴人公司等人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等人同意理賠之金額包括喪葬費、扶養金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450萬元,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33頁),此賠償金額乃在當地一般工安死亡賠償標準之下(六輕類似之工安死亡賠償案例多達五、六百萬元之高)等情,並據參與協調和解之證人即當地村長賴俊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其 和解賠償金額並無浮誇過高或悖於常情之事,上訴人指其精神慰撫金應在50萬元範圍內,合計賠償應在120萬元之 內云云,並非有理。又被上訴人縱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對被害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為777,600元 ),且此不在上訴人承保範圍內,惟被上訴人之上開和解,乃就其依民事損害賠償應負賠償責任(即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之賠償)而達成,並非(亦未含)職業災害之補償給付,已據上開調解書記載甚明可憑,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職災補償給付責任,為無理由。再者,本件災害原生之原因,乃在於被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設置足以防範危害之設施(即有不安全狀況),致被害人於該場所工作時落水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正勞動檢查所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是不能認係被害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50%之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之拘束,而應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範圍內,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賠償予被上訴人。本件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就每一個人死亡之理賠金額約定為300萬元,此有保險 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保險人應 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8年3月30日向上訴人請求理 賠,上訴人未於15日內即98年4月15日前理賠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