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吳俊超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l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伊所有車牌號碼3Q-8723號之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保險單號碼為「1403第0000000號」,保險期間係自 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止。嗣伊子即訴外人吳偉宏於97年6月27日晚間23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學即訴外人王淑恬、蕭凱文、林肇翔、林宜嘉等,於97年6月28日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口時,不慎失控撞及停放在路旁,由訴外人富泰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83- BB號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體嚴重毀損,並造成王淑恬傷重送醫不治,蕭凱文、林肇翔、林宜嘉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吳偉宏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並經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及原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處拘役59日確定。吳偉宏已分別於98年2月23日與王淑恬之父母即訴外人王 鵬飛、薛中梅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97年7月23日與訴外人富泰公司成立和解,賠償220,000 元、同年7月24日與蕭凱文成立和解,賠償84,675元。以上 合計5,304,675元,雖係以吳偉宏名義訂立和解契約,實係 由伊支付款項,為使法律單純,吳偉宏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伊。但被上訴人以吳偉宏酒醉駕車及從事公共危險罪之行為,且系爭附加條款僅保障車外之第三人,至於乘客責任則不在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附加條款第l條後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04,675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中3,804,675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 已先行確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4,675元,及 自98年2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㈠系爭附加條款之所定第三人包括車上之乘客: 乘客責任險與酒償責任險本均屬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條款,相關權利與義務應分別視之。酒償責任險係為保障第三人之權益而設,一經加保,被保險人如酒後駕車致第三人受損而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即應賠付予受害人,俟被保險人遭法院依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後,再向被保險人追償。所謂「第三人」廣義的解釋係指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以外之人,故系爭附加條款所稱之「第三人」本應包括車上之乘客。且第三人責任險第4條第1項第2款 將乘客列為不保對象,而另以乘客責任險承保乘客責任部分,而乘客責任險條款僅有約定乘客故意或犯罪行為不賠,並未約定駕駛人從事犯罪行為或酒醉駕車不賠,是依乘客責任險第10條之約定,可知駕駛人從事犯罪行為或酒醉駕車時應適用主保險契約即第三人責任險之約定。而第三人責任險中被保險人酒醉駕車應依共同條款之約定。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7款雖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為不保事項,但同條第2 項第3款約定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 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加保者,被保險人仍應要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附加條款第l條第2項應限於指酒駕故意從事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行為者而言,例如:酒駕故意飆車、挑釁等行為,致違反公共危險罪。惟吳偉宏當天係下午6點多喝酒, 晚上ll點多才駕駛上開車輛幫王淑恬搬家,且當時肇事之原因係為了閃避一輛突然衝出的機車,可見吳偉宏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明知飲用酒精後仍執意逞強駕駛汽車,亦非酒駕故意肇事,充其量僅能謂係過失。且法院之判決吳偉宏係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故意犯罪。又原審雖認定:「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自屬故意行為」,惟公共危險罪之認定標準係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而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係約定酒類影響標準為「飲酒後吐氣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無上限,故吳偉宏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雖犯公共危險罪,但亦仍在系爭附加條款之保險範圍,被上訴人仍應理賠。原審未慮及肇事者之主觀犯意及肇事經過、現場情況等僅以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作為認定「故意行為」之唯一論據,非但未合於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之約定,對保險人亦欠公平。 ㈢依系爭附加條款第l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係先由被上訴人理賠後,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之求償請求權,應在理賠之後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保險金,自無所謂之求償權,因此,被上訴人以將來可行使求償權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原審關於「為避免請求返還、追償,徒生互相無益訴訟,應解為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第三人後,如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其對於保險人之返還請求權隨即消滅,以合於追償權由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之制度本旨」之認定,減輕被上訴人之理賠責任,亦無法律上之依據。況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投保酒償險,除對被害人有利外,倘被上訴人先給付賠償後,上訴人亦可能獲有利之判刑或緩刑,並免除一時籌措資金之困難等。因此,被上訴人一再拒絕理賠給被害人,致上訴人不得已在刑事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支付巨額賠償金,始獲得緩刑判決,顯已喪失上訴人投保酒償險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以肇事者酒駕,可行使求償權為由拒絕理賠,亦違反其依上開約定應先行理賠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陳述除引用審判決之記載外,併辯稱: ㈠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之賠償對象並不包括車上之乘客: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及第7條之約定可知酒償責任險係隸屬附加於在第三人責任險之附加條款。依第三人責任險第l條之約定可知,主保險契約已將乘客、駕駛人排除在 賠償對象之外,僅對被保險汽車以外之第三人,始負賠償責任。而酒償責任險對於賠償對象並無例外之特別約定,自應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對象僅有車外之第三人,自不包括駕駛人及乘客。本件上訴人和解之對象,係乘坐於被保險汽車之人,顯非酒償責任險中應賠償之對象,被上訴人對該受害人應無賠償之責,亦無庸歸墊上訴人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㈡縱認系爭附加條款賠償對象包括車上乘客,因本件相關刑事(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7l號、原法院97年度 中交簡字第204l號)已認定駕駛人吳偉宏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判處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確定,且依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7l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亦足見駕駛人吳偉宏明知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逞強駕駛汽車,此駕駛行為即屬系爭附加條款所指之故意行為,而不論其有無飆車、挑釁或其他刑事不法罪嫌。另系爭附加條款第l條第2項明確約定駕駛人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保險人得於給付後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已給付之理賠金,即係因酒駕係高度危險行為,如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或車內乘客及車外第三人置於極易致傷或致死之高度危險環境之中,此時若仍由保險人為駕駛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非但易使駕駛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亦已逾保險人願意承擔之合理風險。因此,系爭附加條款雖約定保險人仍應先賠償車外第三人因駕駛人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但同時也附帶將最終賠償責任回歸至駕駛人,只要駕駛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保險人即得請求返還理賠金。 ㈢本件上訴人既已賠償受害人,則被上訴人實無法再理賠一次予受害人,否則被害人即有雙重獲利之問題。駕駛人吳偉宏酒後駕車遭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依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如先給付受害人保險金,事後亦可依該條款約定要求上訴人返還,因此,被上訴人應可依民法第334條第l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歸墊其已給付之賠償金即無理由。且為避免請求返還、追償,徒生相互無益訴訟,系爭附加條款第l條後段及第2項約定應解為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第三人後,如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其對於保險人之返還請求權隨即消滅,以合於追償權由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之制度本旨。依此被保險人吳偉宏既經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確定,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主張返還。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酒償責任險,而其子吳偉宏於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狀況下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而撞及訴外人富泰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另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內乘客王淑恬死亡及其餘乘客蕭凱文、林肇翔、林宜嘉等人受傷,且吳偉宏已賠付富泰公司220,000元,賠付王淑恬之父母5,000,000元、賠付蕭凱文84,675元,並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又吳偉宏所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罪,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中交簡 字第204l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批單、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和解書、調解書、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而上訴人係系爭附加條款第l條後段約定請求給付保險 費,惟被上訴人以本件酒償責任險不包含車上乘客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之賠償對象是否包含「車上乘客」?二、本件駕駛人吳偉宏之酒後駕車行為是否符合系爭附加條款第l條第2項「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之要件?三、被上訴人應否歸墊上訴人已給付訴外人富泰公司之賠償金?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僅係 重申民法第98條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意旨,而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保險契約亦應為同 一解釋。 ㈡系爭酒償責任險乃附加於主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附加條款,此觀該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之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21頁)。又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第四條「不保事項」規定明文排除「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理賠責任」(見原審卷第17頁)。另兩造復有「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之約定。足見「乘客」及「駕駛人」之體傷或財物損失並非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已屬明確。上訴人主張所謂本件契約之「第三人」應包括車上乘客一節,顯非足取。 ㈢雖上訴人以其係同時投保「乘客體傷責任險」,及系爭「酒償責任險」,而謂乘客之死亡、受傷亦屬系爭酒償責任險之保險範圍云云。但系爭「酒償責任險」與「乘客體傷責任險」、「駕駛人傷害險」分屬主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險」之不同附加險種,上開不同附加險種之約款,均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之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見第三人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七條、乘客體傷責任險附加條款第十條、駕駛人傷害險第十一條) ,亦即附加條款有規定者,分別依各附加條款辦理,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但各個不同附加條款間,則彼此則各自獨立,無從互相影響其約款內容之解釋,亦即上開不同附加險種,僅分別附加於主保險契約,即使要保人同時附加多項保險契約,亦難速認不同附約之保障範圍互受其他附約之影響。雖上訴人主張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加保之前提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不保事項,亦可例外成為承保範圍云云。但各不同附加條款間既各自獨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酒償險附加條款有何加保主保險契約以外之對象,所稱顯非足取。又依被上訴人陳稱酒償附加險之保險費計算與乘客險無關,已據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及保費金額查詢資料所載為證,益證系爭酒償險附加條款不能適用乘客體傷險之附加條款。再者,酒後駕車原屬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故意行為,雖主管機 關准許開辦第三人酒償責任險,其理由無非為保護無辜之受害人,而車外之第三人對於自身因他人酒駕筆事受害,既無從防備,自屬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保障之對象,然車內乘客應可判斷駕駛人有無飲酒後仍執意駕車情形,則主管機關所准許開辦之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依其保險契約附加條款,未將車內乘客含括在內,使車內乘客無從獲得酒償責任險之保障,亦屬法理上所可採信。則系爭酒償責任險之賠償範圍不及於乘客,堪以認定。至於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關於本件之調處意見,雖謂所謂第三人廣義解釋可包含乘客,並以本件同時投保乘客體傷險及酒償責任險為由,建議被上訴人賠償受害人,然兩造既均未能接受調處結果,上開見解自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㈣關於吳偉宏賠付車上乘客王淑恬之父母及賠付蕭凱文部分:依上所述,系爭酒償險之賠償對象既經主保險契約明定僅限於被保險汽車以外之第三人,難認及於乘客,亦即車內乘客王淑恬、蕭凱文等人之死亡、體傷所致賠償責任,均非系爭酒償責任險之承保範圍。是以,吳偉宏駕駛承保車輛肇事,而賠付乘客王淑恬之父母5,000,000元、賠付 乘客蕭凱文84,675元,即與系爭酒償責任險無涉,上訴人依據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憑,堪以認定。 五、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l條第2項之「故意行為」係指酒駕故意從事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本件駕駛人吳偉宏肇事現況及證據,可認其非故意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前揭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行為,保險公司固應給付不知情之車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但只要駕駛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屬違反公共危險之故意行為,保險公司自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理賠金;依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書等足認。本件駕駛人吳偉宏屬系爭附加條款之故意行為等語。經查: ㈠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l條第2項:「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之約定,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明定之「追償權」。稽其意旨,乃因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原不負賠償責任,惟為保護受害人、避免肇責車外不知情之無辜受害者求償無門,始例外以第三人酒償責任險予以保障,然仍應由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責任,俾兼顧保險制度危險分散、平均分擔之保障功能,暨避免被保險人恃締有保險契約,故意酒駕肇事危害他人。蓋此追償制度,雖實際上並未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失,但其本質既非屬為填補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損失之保險,而以保障被害人之損失為目的。 ㈡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係處罰者飲用酒類等後之駕車行為,因飲酒將產生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等生理現象,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對其他用路人存有風險,若行為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執意為之,已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即具可責性,自屬故意行為,此不因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另涉侵及他人身體法益之過失傷害等罪名,而變易其為故意犯之本質。是以,被保險人如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且經法院判決認定屬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自屬故意行為。本件車輛駕駛人吳偉宏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已自承97年6月27日17時 許在台中縣霧峰鄉「亞洲大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等情,並經有調閱之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卷足稽。而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應為駕駛人吳偉宏所明知。再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內容,足認司法 實務運作上,如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即認定絕對欠缺安全駕駛能力,構成公共危險。而此亦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頁),是雖其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飲酒後將導致本身判斷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可能容易造成事故,其猶駕車,且肇致本件事故。則其辯稱肇事原因僅係過失,非酒償險條款之故意行為云云,尚非足取。 ㈢關於吳偉宏賠付富泰公司220,000元部分,系爭保險契約 關於「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即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1條規定承保範圍內容 以觀,即此吳偉宏賠付富泰公司之220,000元固屬系爭酒 償責任險承保範圍,然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l條後 段及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如先行賠償第三人,固得請求 保險人返還,然迄至被保險人經法院判決認定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即應再返還予保險人。是為避免請求返還、追償,徒生互相無益訴訟,應解為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第三人後,如經法院判決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其對於保險人之返還請求權隨即消滅,以合於追償權由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之制度本旨。而本件被保險人吳偉宏既經法院判決公共危險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主張返還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酒償責任險附加條款第l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4,675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