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求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 被告 豪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求償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31 本院99年上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99年上易字第100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㈠、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查本件係再審原告提供製造規格,由再審被告以自己材料為再審原告鑄造模具、完成開模之工作,並交付模具予再審原告,依其法律關係係製作物供給契約,為特殊之承攬契約性質。本件再審被告既未完成與再審原告間約定之工作,亦未將鑄造之模具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並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忽視本件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再審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之承辦人即證人張榮濱亦曾與再審被告約定,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要求,提供模具所產生之樣品予再審原告,不另收費用,因此就樣品費用部分,再審被告自無權向再審原告為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樣品費用予再審被告,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又再審被告就其所主張樣品之單價,係依其片面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之記載為依據,並非兩造所約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否認其樣品單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 有錯誤。 ⒊關於再審被告主張快遞運費3026元,何以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給付之義務,未見再審被告說明,本件關於運費無論是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均非再審被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是以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係屬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再審被告所提之原證6、7、8、9,其等是何用途與本案是否有關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本應舉證說明,但法院未命再審被告盡舉證之責,即遽採信其主張作為判決之基礎,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有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 系爭報價單第2條明文約定「付款方式:每月月結至月底 ,現金扣5%,大陸、台灣交貨均在台灣付款,開票日期隔月底前」由上開約定顯證買方應於賣方出貨後之隔月月底前始有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換言之,再審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審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未通知再審被告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00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 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宣 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於99年6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計算 至99年7月3日雖已屆滿三十日,但因其再審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99年7月5日再審期間始行屆滿,故再審原告於99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屬特殊之承攬契約,且再審被告並未承攬工作,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係屬買賣關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五項已詳細敘明:依兩造於報價單上已明載系 爭模具之型號、材質、段數及每具模具之單價,並於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月結至月底,第三條則約定瑕疵擔保之處理方式,第六條約定買賣違約時之管轄法院,第七條約定所有買賣條件均以報價單為準,且依該報價單之約定係重在系爭模具所有權之移轉,故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因之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予再審原告之同時應給付再審被告47萬3千元。經核,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 或買賣契約,係原確定判決法院依其職權解釋契約之結果,非關法規之適用,故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承攬,非買賣,係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依職權行使及事實之認定再為爭執,自難採信。 ㈢、至於再審原告雖又援引證人張榮濱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證詞:「伊有跟再審原告約定過,打樣品的階段我們公司不付費」「是我直接向柯先生表示本件我們是不負擔樣品費用」;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樣品費用,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錯誤。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並非模具開發公司,當時是因為再審原告約定由再審被告量產,所以依照再審原告指示請其他公司來開模,若量產非交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可能無條件協助再審原告開發模具,已據再審被告陳述明確;且證人張榮濱已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再審被告確非生產模具公司,當初是要找再審被告量產」、「開模以後,與我們成本部門的要求不合,認為單價過高無法量產,是以我們就沒有驗收」、另證人張榮濱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洽談本件買賣時,就沒有量產時,相關之試模、開模費用是否仍應由對造即再審被告負擔,亦證稱沒有約定,另參諸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上並無驗收之約定】;因此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再審原告所指定之模具型式,並已交由再審原告驗收,只是因再審原告認不敷成本,故拒不驗收,其責在於再審原告,是不得藉此拒絕給付模具之買賣價金。另又斟酌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抗辯稱「伊縱應給付價金,惟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交付系爭模具時,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認再審原告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之為命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經核再審原告前開所述,無非係就前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舉證分配法則有誤,核與再審事由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固又以:再審被告從未主張依樣品買賣契約請求樣品買賣價金之給付,且再審被告既有提供再審原告樣品之義務,縱認其應因運送樣品而須支付運費亦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大底樣品費用4萬2,100元、快遞運費3,026元,其中就樣品買賣費用係就非屬再審被告據 以請求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係訴外裁判,且舉證責任分配有誤云云。然本件再審被告就樣品費用及快遞運費係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完成模具鑄造後,再陸續訂購該模具生產鞋之大底樣品,已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出貨單三張(起訴狀證三)、RC0804、RC0805、RC0806訂購單為證,並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該部分之樣品費及快遞運費(一審卷第121-122頁),原確定判決遂依其證據及事實認定之結 果認此部分係屬樣品之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378條第3款之規定,認此樣品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訂製,並委請再審被告遞送予再審原告之客戶,已據張榮濱證述屬實(一審卷第125頁背面);且再審被告於系爭模具生產完成後,確有 打樣製作樣品以供再審原告客戶確認,再審被告就鞋子大底之單價亦有向再審原告報價,兩造間復未約定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包括樣品之生產及樣品之運送費用在內,若要求再審被告吸收上開樣品訂製費用及遞送費用,難合事理之平,是再審原告既要求再審被告將樣品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則再審被告依樣品買賣請求此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及運費,應屬可採,另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對帳明細表及原證6-9亦已 敘明:對照其訂購單、送貨單、大榮貨運收據、新竹貨運託運單、大陸華邦速遞運輸單、大陸順豐速運交運快件等資料,應足採信,至再審原告雖有所爭執,但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認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費用亦屬可採,核原確定判決就其判決之基礎及認定之依據已詳細其理由依據,並具體敘明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自不生訴外裁判是及舉證分配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縱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此項職權之行使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依前揭所述,亦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徒以一己之見,執前述再審理由,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無足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報價單第二條之約定付款方法,每月月結至月底。現金扣5%,大陸、台灣交貨均在台灣付款;開票日期:出貨隔月底前…由上揭約定顯證再審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顯有再審之理由。然上開報價單已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斟酌採酌,並據以認定本件兩造間關於模具之製造係屬買賣而非承攬,且付款方式係每月月結,至該條固有約定「開票日期:出貨隔月底前」,惟因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抗辯:伊縱應給付價金,於再審被告未交付系爭模具時,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確定判決因為本件對待給付之判決,此已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中詳予審酌,故不生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均不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