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88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30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 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提出之錄音光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末,註明不得上訴三審,影響伊上訴利益甚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姑不論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可採(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六、㈠中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詳為論述,而認難據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訂立係兩造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核再審原告所述情形,應認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其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固又辯稱:伊並非權利人,無從就訟爭標的物為處分行為,從而,伊並非前訴訟之主體,即當事人不適格,其再審理由,知悉其後,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再審期間之遵守,無從附麗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此等情由符合何等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所稱之對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加以舉證,衡情,殊難想像再審原告本不知其如其所稱非訟爭標的物之權利人,亦即再審原告就其是否為訟爭標的物之權利人、是否為前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應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或送達前即可知悉,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起算,要無同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2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99年7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卷第 117頁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即99年7月6日起算,乃再審原告於99年 9月2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