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文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陳夏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其龍律師 黃菀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其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2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萬元及同上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資料復得為追加後之新訴所利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起即至被上訴人擔任總監職務,負責監察、督導及協調被上訴人各部門之運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每年年終之考核成績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 ⒈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因上訴人不願接受減薪百分之70,有意資遣上訴人,竟憑空捏造,以業務減縮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自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就其應發給上訴人之款項,亦違法剋扣,且未按月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爰臚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98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薪資50萬元: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年1月5日起至起訴時即98年6月5日止之薪資共計50萬元。 ⑵年終獎金、紅利共297萬元: 而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起至遭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上訴人始終未曾領有年終獎金及紅利。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上訴人歷年之考核成績,則以被上訴人所定考核「A」等級之年終獎金發放月數 為4.5個月之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共違法剋扣上訴 人3.3個基數之年終獎金、紅利共297萬元【計算式:(100,0004.53.3)2=2,970,000】。 ⑶被上訴人未依法提繳退休金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141,840元:再者,上訴人薪資每月為10萬元,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0組第53級,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101,100元,依此最低提繳率百分之6計算,每月被上訴人應提繳6,066元,惟被上訴人每月卻只提繳2,52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短繳之 金額141,840元【計算式:(6,066-2,520)40=141,840)】。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年終獎金、紅利及損害賠償共計3,611,840元(計算式:500,000+2,970,000+141,840=3,611,840)。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先位主張: 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法剋扣之年終獎金、紅利及未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部分,共計3,111,840元(計算式:2,970,000+141,840元=3,111,840)。 ⑵備位主張: 倘本院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委任關係已終止,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違法剋扣之年終獎金、紅利部分,共計297萬元等語。 ⒊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所提「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下稱顧問服務合約)之合約期間僅為1年。復由薪資轉帳資料顯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 係領取「薪資」,金額亦非顧問服務合約所約定之每月45,000元。又依資遣通知單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上訴人。再基於一般公司不可能以一年120萬元之 費用聘請法律顧問或財務顧問,皆足證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況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所規定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不因職務名稱為總監而與一般勞工有異,又董事身分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身分之一,並不影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另具有勞工身分,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工作而獲得工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最初上訴人以龍方研磨材料公司(下稱龍方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顧問服務合約,係以會計師身分及專業提供被上訴人財務管理相關之法律諮詢服務,約定以每週5小時至指 定地點研討,服務酬金每月45,000元。其後上訴人表示希望能與被上訴人有更多合作及聯繫,並表示可經常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並協助管理事宜,被上訴人基於先前合作信任及情誼,嗣約定服務報酬為每個月10萬元,且無需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僅參與董事會議及其他必要會議,上訴人更央求將其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在被上訴人公司承保,並稱全民健康保險渠可自行處理。 ㈡上訴人薪資為每月10萬元,此薪資數額已高於被上訴人管理及財務人員,且從被上訴人組織圖觀之,總監職務相當於總經理乙職,其溝通窗口為總經理及董事會,並非像其他勞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而上訴人對其提供之管理及財務諮詢內容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上訴人亦無須像同部門之管理或財務人員每日固定到被上訴人處上班,僅參與董事會會議及其他必要會議。上訴人尚於被上訴人業務外,為自己營業而獨立行使會計師業務。且上訴人對其提供之管理及財務諮詢內容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上訴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並未從屬於被上訴人。衡諸上開情事,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者,委任關係基於信任,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雖以固定之資遣通知單告知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解釋上應不拘泥於文字,是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㈢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及紅利。而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亦身為被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自無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A、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1,840元整,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第一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1,840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追加第二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0,00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B、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關係: ⑴94年11月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經被上訴人公司極力慰留,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依上訴人所舉條件繼續僱用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薛保琳於原法院98年10月7 日到庭證稱屬實。是兩造間既係於94年11月間另行議定契約內容,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應以當時兩造所議定之內容而定,豈能事後任意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製作新版之公司組織圖,即執而為兩造間究屬何種類型契約關係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96年12月所製作之新版組織圖,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22日召開第三屆98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可憑,自不生效力。又查,不論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是否僅為諮詢、建議等,惟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規制下提供勞務,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上訴人與公司之其他同事間,即屬一種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審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諮詢、建議或督導為由,即執而論稱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未與同僚間居於合作分工狀態云云,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有誤。 ⑵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所自承之顧問一職,至95年8月31 日已屆期失效,此除由被上訴人所舉該所謂顧問契約之起訖期間及薪資報酬,與上訴人爾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迥不相同,即足證之外,另由被上訴人所製作發給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載明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起始日為「94年9月1日」、職稱為「總監」等內容,亦徵本件勞動契約之爭議,與被上訴人一再執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所謂「顧問服務合約」完全無涉。 ⑶依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轉帳資料可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領取「薪資」。且金額亦非被上訴人所舉被證一所約定之每月「4萬5千元」,益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被證一,不足為兩造契約關係認定之依據。再者,稽之被上訴人所開立呈報給國稅局之上訴人扣繳憑單,於『格式』欄所載之代號為『50』,依扣繳憑單右下角『格式代號說明』可知,『50』即係指『薪資』所得,是該份扣繳憑單所代表之意義,即係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所領得『薪資』之憑證。尤其,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舉證二之「資遣通知單」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前,亦均認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資遣上訴人。 ⑷94年11月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經被上訴人公司極力慰留,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依上訴人所舉條件繼續僱用上訴人,而當時上訴人受慰留之條件,即係上訴人之薪資內容,一切比照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度,是上訴人自斯時起之工作時間即為每天上班4小時,每週工作五天 為原則,惟可視情況需要而調整(此亦為上訴人所以曾於周末上班之緣故),其他則按照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與其他員工相同。而梁瑞芳副董事長當時對上訴人表示其對於業務方面之事物較不熟悉,故,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亦包含市場研究、拜訪客戶與代理商,及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解決與代理商彼此之間、或被上訴人公司與代理商間之紛爭等事務。 ⑸證人林春足於原審開庭時亦明白證稱「我們有自己的會計師」等語,是,被上訴人公司既業已另聘有會計師,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即非「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會計工作,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亦與上訴人是否另具會計師之身分無關涉。又證人陳啟川於原審上開期日亦證稱上訴人只要未出國,幾乎都會到工廠巡視,是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僅存在單純財務管理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何以須天天(未出國時)至工廠巡視?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⑹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提出所謂上訴人每月支領明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舉所謂「上訴人每月支領明細」,與上訴人前所提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轉帳之金額不符,亦與一審法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調取載有上訴人薪資明細之資料內容相扞格,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再者,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人每月支領明細」,95年(即06年)及96年(07年),二者「累計所得」僅相差「2667元」,惟「課稅所得」卻相差「31萬7667元」,扣繳之「所得稅」亦相差「4萬2830元」,亦足證被上訴人所舉上 開「上訴人每月支領明細」與事實不符,至不足採。 ⑺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梁瑞芳於原審開庭時證稱:「(上訴人)每月八萬元就是上訴人上班時數拉長,如果有加班的話有加班費,年終獎金、紅利另外算,後還透過證人薛寶琳,談好的條件是每月10萬元」等語。是倘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性質為單純之委任關係,即不會有所謂加班費之問題。是由證人梁瑞芳之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證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關係,允無所疑。 ⑻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請假係自行填寫請假單,無需經副董事長批示,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扣除上訴人之勞務「報酬」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請假時,均按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填寫請假單。自96年起,上訴人請假所以未遭被上訴人扣薪,或係因公假,或因上訴人係以特別休假之方式為之。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被證20,其內容明顯與卷附兆豐銀行函覆原審之上訴人薪資轉帳明細不符,被上訴人所舉該被證20,自無從為上訴人未請假之證明。 ②而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2之「公務出國計畫書」、「國外出差旅費請款單」,需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陳舜源」或副董事長「梁瑞芳」核准,上訴人因公務出國後,亦須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出差之工作內容。而上訴人因公務出國後,亦須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出差之工作內容,尤其,上訴人因公出差之差旅費,倘未符合公司請領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予核准。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命上訴人至大陸出差,上訴人更不得拒絕,準此,亦足見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任職務實質上既存有從屬性,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所規制之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不因職務名稱為經理人而與一般勞工有異,從而,兩造間自屬勞動契約關係。 ⑼另,由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之資料,亦可知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於順豐會計師事務所之收入即甚微,96、97年度甚至均無收入。再者,上訴人雖另經營順豐會計師事務所,惟該事務所於95年度、96年度之純益率,於扣除事務所之各項必要費用後,僅分別為1.%及6.78(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九)。準此,自難以上訴人雖另經營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執而為兩造間非委任關係之證明。而是否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應係以員工自公司領取之薪資受公司之規制而言,顯更無從以員工於任職期間之兼職收入高於薪資,即執而論稱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⑽另,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至大陸出差,其中並曾因為處理大陸「緝私隊」之問題而至大陸,此業據證人林春足於一審98年11月4日開庭時到庭證稱屬實。是,倘果 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因基於會計師之身分及專業而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云云,則以一單純受任處理公司會計相關事務之「受任人」而言,何以竟須冒著人身安全之風險前往大陸處理與『緝私』有關之事務? (⒒)第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0月間因火災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存貨燒毀,且波及第三人公司。被上訴人管理部為避免火勢再起影響公司存貨甚而進一步造成第三人之損失(因公司內有許多紙類及塑膠類物品,即易死灰復燃),於消防隊撲滅火勢後之第二天起,連續數天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搶進起火地點,搬出已燒毀、未燒毀及煙埋在殘渣下之被上訴人及鄰近第三人公司內之存貨。當時起火地點仍彌漫大量煙灰及塑膠物品燃燒後所遺留之有毒氣體,所有公司員工於進入起火地點搬運物品後,約30至40分鐘即須離開該處到外面吸呼新鮮空氣。當時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一,亦進入火災現場搶救物品,連續每天晚上均進入火災現場工作到晚上11點。因上訴人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並無從依自己之自由意識,推卻或逃避公司之命令。由此,亦足證上訴人確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所謂之委任關係所可比擬。 (⒓)茲由上訴人所舉「資遣通知單」所載內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法院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0萬元、證人林春足證稱:「我們有自己的會計師」、上訴人奉被上訴人公司命令至大陸處理與會計事務顯然無關之「緝私隊」事務、證人陳啟川之證述、上訴人出差之請款需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陳舜源」或副董事長「梁瑞芳」核准、上訴人因公務出國後亦須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告出差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因公出差之差旅費倘未符合公司請領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予核准,被上訴人公司命上訴人至大陸出差,上訴人不得拒絕,甚且須冒著生命、身體健康受損之危險,進入火災現場搶救公司物品,並無從依自己之自由意識,推卻或逃避公司之命令等情以觀,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須依被上訴人所規範之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上訴人所任職務,實質上確存有從屬性,上訴人仍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獎金、紅利: ⑴查依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梁瑞芳於原審之證述,足證上訴人確曾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磋商包括年終獎金、紅利等之上訴人薪資結構。而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原法院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27日匯款給上訴人『 獎金』47萬4700元,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確業已同意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及紅利。 ⑵又,被上訴人自承對被上訴人公司的每一位員工包含董事長、總經理皆有進行年終考核。是即便係屬委任關係之董事長、總經理,既均需經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考核並發給年終獎金及紅利,則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委任或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誠無理由應將上訴人排除於員工考核範圍之外。即便係經理人,亦應發放獎金、紅利。再查,上訴人自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即在協助整合被上訴人公司不同人員間之不同意見,而經由上訴人之努力,亦使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瞭解公司「合則兩利、分則兩敗」之立場後,使許多公司員工、股東從分裂意識中回到公司統一之基礎,否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內部鬥爭之劇烈,被上訴人公司豈有可能於94年11月合而為一後即一路順暢運作至今日? ㈡被上訴人部分: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七條第四點所示「什麼是薪資所得?就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的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稅費、紅利、獎金各種補助份與其他給與(如車馬費等)。」財政部稅制委員會50年6月9日財一第4974號令之函示,其內容已明確說明:「公司組織在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盈餘項下給付董監事及員工之酬勞金,屬於工作之報償,並非投資者之利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關於獎金、紅利之規定,按薪 資所得扣繳稅款。」,上開說明足證縱使扣繳代號為屬薪資所得50,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監、董事職務,上訴人於94年間以龍方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顧問服務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酬金每月45,000元。嗣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調整為每月領取1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以業務緊縮而縮編人力為由資遣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5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監、董事職務期間,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 資遣通知書、薪資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⒈兩造間究係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倘係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共297萬元是否有 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141,840元, 是否有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薪資共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兩造間究係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倘係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卻以此為由,據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顯係違法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亦即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9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位為總監,且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款項係薪資,並以資遣通知單資遣上訴人,固提出服務證明書、上訴人之存摺、資遣通知單影本為證。然上訴人於94年間係以龍方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顧問服務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 日止為期1年,酬金每月45,000元,有前開顧問服務合約影 本在卷可參。另兩造嗣於94年11月間協議調整為上訴人每月領取10萬元,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薛保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4年11月因薪水問題向被上訴人辭職,伊當時係兩造溝通之角色,最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好之條件為上訴人上班半天,薪水每月10萬元,兩造當時只有談此兩部分,並沒有談論其他的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以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薛保琳於本院復到庭結證稱:「他(指上訴人)掛職總監。」「他是會計師,一直都有開順豐會計師事務所。」「…最後是上半天班,每月給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8列以下),既本身在家開業會計師事務所,而在被上訴人公司僅上半天班,餘即處理自己事務觀之,顯係顧問服務、提供諮詢之委任性質,足證兩造間於94年9月1日起原係以簽訂顧問服務合約成立委任契約,嗣於94年11月間另行議定契約內容,則於斯時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尚難以上訴人之職務名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款項之名義或是否收受資遣通知單等情形即逕予推認。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上班時間為每週上班5天,每天上班4小時,並曾於一段期間內,依被上訴人之規定於上、下班時簽到、退,及於請假時依被上訴人規定填寫請假卡等語。然觀之上訴人之簽到、退紀錄,其每日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有時上午時段,有時下午時段,有時上午11點多簽到,下午2點多 簽退,且其雖有時簽到至簽退之時間相距逾4小時,然亦常 常不足4小時,甚至偶有簽到後不足2小時即簽退之情形。另上訴人請假固有填寫請假卡,然其上並無填寫職務代理人,亦無主管之簽核,有上訴人之簽到簽退表影本及97年度之請假卡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61頁)。可知,上訴人固曾依被上訴人規定簽到、退及填寫請假卡,然上訴人對其之上、下班時間及請假時間仍有自主性,並未受制於被上訴人規定或主管之准否。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管理部門,擔任總監職務,負責監察、督導及協調被上訴人各部門之運作等語。然就上訴人擔任總監時,其底下有無任何所屬員工乙事,上訴人則陳稱:「剛開始全公司的所有員工歸我監督、稽核,連董事長做錯事我都可以稽核,後來就什麼都不能管。」(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第1列以下)。參之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公告之新版組織圖,總監之溝通窗口為總經理及董事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徠公字0000000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再佐之上訴人所手寫之建議書標題分別為:「風險管理制度的效益」、「賤言、建言、諫言VS.行銷規劃(中國大陸)」 、「生病要看醫生吃藥、打針;有病就要開刀」,內容則為經營管理方面之建議,有建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另衡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林春足證稱:其之辦公室於96、97年間與上訴人之辦公室相鄰,其間為裝潢隔間,其並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每天進辦公室或何時上下班,因上訴人是會計師,其有些稅務問題會請教上訴人,惟機會很少,可能一年內不到10 次,因為被上訴人有自己的會計師,就其所知,94年年 底,為了被上訴人子公司之整合,所以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之顧問,於95年初整合完畢後,被上訴人正常營運,其就不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啟川證稱:其在被上訴人之工廠工作,上訴人會至工廠巡視,上訴人並不會直接指示或交代工作,其工作係由其直屬之廠長指派,其不清楚上訴人之職務範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背面倒數第8列以下)。可知,上訴人工作之溝通窗 口為總經理及董事會,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多為諮詢、建議或督導性質,工作上並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上訴人基於其自身專業以建議書對被上訴人提出建言,顯見其對工作內容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據上可知,上訴人之工作係在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並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 ⒌又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會計師,並成立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且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只有其1位會計師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41頁背面倒數第6列)。然順豐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間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1,087,756元;95年間之執行業 務收入總額為2,775,283元;96年間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 3,052,96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 11月3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43599號函送之執行業務 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6頁以 下)。顯見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於被上訴人擔任顧問、總監、董事職務期間,仍繼續執行其會計師職務,且上訴人所經營之順豐會計師事務所於95、96年間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尚高於上訴人於該2年間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支 領報酬,亦證上訴人經濟上並無從屬於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雖稱伊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轉帳資料可知,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領取「薪資」,稽之被上訴人所開立呈報給國稅局之伊扣繳憑單,於格式欄所載之代號為『50』,依扣繳憑單右下角格式代號說明可知,『50』即係指薪資所得,是該份扣繳憑單所代表之意義,即係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領得薪資之憑證云云。惟查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七條第四點所示「什麼是薪資所得?就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的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稅費、紅利、獎金各種補助份與其他給與(如車馬費等)。」財政部稅制委員會50年6月9日財一第4974號令之函示,其內容已明確說明:「公司組織在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盈餘項下給付董監事及員工之酬勞金,屬於工作之報償,並非投資者之利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關於獎金、紅利之規定,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此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稅制委員會50年6月9日財一第4974號令之函示網路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上開說明足證縱使扣繳代號為屬薪資所得50,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甚明。 ⒎上訴人再主張:其因公務出國所提出之公務出國計畫書、國外出差旅費請款單,需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核准,出國後亦須向被上訴人報告出差之工作內容,其係依被上訴人所規定之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另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至大陸處理「緝私隊」之問題,倘其係單純受任處理會計相關事務之受任人,何以須冒人身安全之風險前往大陸處理與緝私有關之事務等語。然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出差前、後 ,自行填具計畫書及報告書,應屬向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另其填具國外出差旅費請款單,係為請領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亦難以此即認其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縱或有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事務,然其仍可運用裁量權、計畫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亦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況任何受委任之專業服務者均必須依其專業知識履行其義務,是亦尚難以工作有危險性,即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⒏綜上,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之工作係在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並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是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法剋扣之獎金、紅利共297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給付上訴 人年終獎金及紅利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 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獎金或紅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梁瑞芳於原審陳稱:一開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之條件係每月8萬元,而上訴人上班時數拉長,如果 有加班的話有加班費,年終獎金、紅利另外算,嗣透過證人薛保琳,談好之條件係每月10萬元,惟沒有勞、健保、加班費,至於年終獎金、紅利,當時不確定有無提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背面第1列以下)。而證人薛保琳證稱:上訴人於94年11月因薪水問題向被上訴人公司辭職,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最後談好之條件為上訴人上班半天,每月薪水10萬元,兩造當時只有談此兩部分,並沒有談論其他的細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於94年11月間在談論報酬時,最終被上訴人並無承諾給付上訴人獎金或紅利。 ⒊而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1月27日固然有一 筆474,700元獎金存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 (98)兆銀臺中字第627號函檢送之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然上訴人自承該筆474,700元款項係被上訴人補 發給其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第6列),顯見被上訴人未曾給付過上訴人獎金。是前開交易明細表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獎金或紅利。又縱被上訴人有發給其董事長陳舜源及總經理梁瑞芳年終獎金及紅利,亦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涉,亦不足以推知兩造間有獎金及紅利之約定。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上訴人獎金或紅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及紅利297萬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被上訴人員工蔡梅君 為證人,以查明被上訴人核發獎金及紅利之辦法、規章,知悉上訴人向公司請假需經核准情形,而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獎金及紅利,即無必要。而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再具狀請求傳喚共同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劉育如,以查明伊請假需經核准情形,其逾時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又前揭證人薛保琳 證述上訴人僅需上半天班,並有上訴人之簽到簽退表影本及97年度之請假卡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61頁),顯見上訴人與副董事長同樣需依規定簽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負有舉證或提出兩造間確有 僱傭關係存在文件之義務,上訴人竟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未能提出員工請假單及薪資請領明細等資料,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而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即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141,840 元,為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已以資遣通知單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簽收回覆被上訴人,有資遣通知單影本及上訴人之簽收單影本為證。則被上訴人雖係以資遣通資單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是解釋上當不應拘泥於資遣通知單之文字,是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薪資共50萬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之勞造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云云,自屬無據。從而,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違法終止該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及紅利297萬 元、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41,840元及98年1月5日 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薪資50萬元,共計3,611,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之⒈第1備位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已終止,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297萬元、未依法提繳退休 金之損害賠償141,840元,共計3,111,840元;⒉追加第2備 位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共29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皆應駁回。而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S